集团诉讼与代表诉讼之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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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确定裁判效力扩张程度的差异。对于参与 诉讼的共同诉讼当事人而言,代表人诉讼 制度的判决发生直接效力,对未向法院作 登记但在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的当事人, 法院的判决不发生直接效力;集团诉讼制 度的判决对没有参加的集团成员也发生当 然效力,集团诉讼制度的判决结果对没有 “明示退出”的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诉讼裁判效力具有直接扩张性。
3、确定当事人参与诉讼方法的差异。代表人 诉讼制度规定法院要求当事人进行权利登 记以后才能加入到诉讼中,如果不这样做 只能在诉讼时效内另行起诉,诉讼的范围 较为狭窄;集团诉讼制度为“选择退出机 制”的规则,如果没有清晰向法院提起表 明自己推出诉讼,就视为参加诉讼,诉讼 法律后果对其有法律约束力,诉讼范围较 为广泛。
集团诉讼与代表诉讼之区别
金工1101 苏凯2011030216
代表诉讼概念
•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 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 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起诉时,公 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而所 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英 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对股东 的此项诉讼权利均有规定,均赋予股 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
5、公益性功能的差异。出于诉讼范围的有限, 代表人诉讼制度仅限于维护小部分人的权 力,有困难形成大规模的诉讼;而集团诉 讼制度存在大规模诉讼范围,可以形成庞 大规模的诉讼集团,保Leabharlann Baidu无数的当事人的 合法权利。所以,集团诉讼制度触及到了 广泛的公益性事件,逐渐形成了巨大的公 益性功能,对公共政策有一定的影响力, 代表人诉讼制度在这一点上是无法与之相 比的。
集团诉讼概念
• 集团诉讼(class action)是指一个或数个代 表人,为了集团成员全体的共同的利益,代 表全体集团成员提起的诉讼。法院对集团所 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 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 甚至对那些没有预料到损害发生的相关主体, 也具有适用效力。
案例——股东代表诉讼
• 2001年5月31日,浙江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朱传林(公司股东)诉赵建平(公司董 事长)案中,作出嘉经初字(2001)第5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可了股东代表 诉讼的必要性,成为中国股东代表诉讼的 重要案例。
• 该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以公司名义为大 股东提供债务保证,造成公司295万元损失, 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公司损失。法院 审理后认为,公司董事会给公司造成了损 失,经股东和公司诉前交涉无果,公司也 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起诉讼,股东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被告提起诉讼, 这类诉讼可以认为是“股东代表诉讼”; 董事会作出决议,以公司的名义为大股东 提供债务保证,所有投票赞成该决议的董 事对公司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选 择董事之一作为被告。
代表诉讼与集团诉讼的区别
1、当事人人数数量的差异。代表人诉讼制度 成员尽管数量大,然而能够固定下来,大 部分当事人可以融入诉讼;集团诉讼制度 成员数量大而且不能被固定下来,没有集 团成员集体加入诉讼的情况,所有的司法 程序步骤应该由选定的代表人办理。
2、代表人被授予的诉讼权利的差异。代表人 诉讼制度里的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诉 讼行为要经过其他当事人承认才对全部当 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普通共同诉讼中, 每个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只对其自己产生法 律约束力,但是集团诉讼制度的代表人可 以不经其他当事人的授权而直接提起诉讼, 诉讼行为对全体集团成员当然产生法律约 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