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法典
日本对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宪法日本宪法是日本的最高法律,于1947年5月3日颁布实施。
宪法规定了日本的政治体制、公民权利和义务等基本内容。
1. 政治体制:日本实行君主立宪制,天皇是国家象征,不参与政治活动。
政府由内阁和议会组成,内阁对议会负责。
2. 公民权利和义务: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如言论、出版、集会、结社、宗教信仰自由等。
同时,公民有义务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
二、民法日本民法是调整私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法律,主要包括人法、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等。
1. 人法:规定了人的出生、死亡、姓名、住所、婚姻、家庭等法律关系。
2. 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基本原则,如所有权、用益权、担保物权等。
3. 债权法:规定了债权债务关系,如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
4. 继承法:规定了遗产继承的基本原则,如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等。
三、商法日本商法是调整商业活动的法律,主要包括公司法、商法典、破产法等。
1. 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设立、组织、经营、解散等法律关系。
2. 商法典:规定了商行为、商业登记、商业账簿等法律关系。
3. 破产法:规定了破产程序、破产债权、破产财产等法律关系。
四、刑法日本刑法是调整犯罪行为的法律,规定了犯罪、刑罚、诉讼程序等。
1. 犯罪:刑法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如谋杀、伤害、盗窃、欺诈等。
2. 刑罚:刑法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如罚金、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
3. 诉讼程序:刑法规定了刑事诉讼程序,如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
五、行政法日本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法律,主要包括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行政责任法等。
1. 行政组织法:规定了行政组织的设立、职权、职责等。
2. 行政程序法: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基本原则,如公开、公正、合法等。
3. 行政责任法: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六、劳动法日本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和劳动保护的法律,主要包括劳动基准法、劳动安全卫生法、劳动争议调解法等。
1. 劳动基准法:规定了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工资、劳动条件等。
浅谈日本刑法中的遗弃犯罪
浅谈日本刑法中的遗弃犯罪在当前,我国某些学者提倡对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做构成要件上的重构,以适应事实中发生的家庭成员之外“遗弃”行为,尤其是对于某些具有扶助与保护义务的行为人而言。
而日本刑法中的遗弃犯罪所规定的内容在某种程度上恰好契合了该种提倡,日本刑法中的遗弃犯罪不论在概念内含还是在实践运用中所发挥的功能都远胜于我国遗弃罪的规定,对于我国遗弃罪的再重构当具有明显的借鉴与参考意义。
标签:遗弃;日本刑法;保护责任日本刑法中的“遗弃犯罪”与我国刑法中的“遗弃罪”存在相当程度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体现在罪行构成的各种要件上。
应该说,日本刑法中所认定的“遗弃”范畴远胜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遗弃”,该种差异首先源自于对“遗弃”概念内涵所做的的不同理解,进而影响到实践中具体案件上的适应问题。
但是另一方面,在一定的意义上,日本刑法中的遗弃犯罪对于我国刑法具有充分的借鉴意义。
下文则主要介绍日本刑法中“遗弃犯罪”的主要内容与观点。
一、关于“遗弃”的规定在关于“遗弃罪”的规定上,日本刑法与我国刑法之间存在相当大的差异。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
所以通说观点认为,“遗弃罪”是指对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行为。
①基于通说对该罪所作出的理解,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遗弃”概念所指向的对象仅限于家庭生活中具有相互扶养义务的成员之间。
②而突破该种范围的“遗弃”行为,即便在一般公众的理解上也可以被认为是一种“遗弃行为”(如见危不救),但往往不具有刑法中所认定的遗弃内涵而不能适用刑法典中的遗弃罪条款。
相较之,在日本刑法典中,从第二十六章至第二十九章分别规定了“杀人犯罪”、“伤害犯罪”、“过失伤害犯罪”、“堕胎犯罪”,并于其后第三十章规定了“遗弃犯罪”③,间接说明了该罪与前几类罪行有一定的关联性,即在犯罪客体上都可以被认为是针对于生命·健康的犯罪。
日本刑法典
第十八章の二 支払用カード電磁的記録に関する罪 (第百六十三条の二-第百六十三 印章偽造の罪(第百六十四条-第百六十八条) 偽証の罪(第百六十九条-第百七十一条) 虚偽告訴の罪(第百七十二条・第百七十三条) 賭博及び富くじに関する罪(第百八十五条-第百八十七条) 礼拝所及び墳墓に関する罪(第百八十八条-第百九十二条) 汚職の罪(第百九十三条-第百九十八条) 殺人の罪(第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三条) 傷害の罪(第二百四条-第二百八条の三) 過失傷害の罪(第二百九条-第二百十一条) 堕胎の罪(第二百十二条-第二百十六条) 遺棄の罪(第二百十七条-第二百十九条) 逮捕及び監禁の罪(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
これらの規定の例により処断すべき罪並びにこれらの罪の未遂罪
書等行使) 及び前条第五号に規定する電磁的記録以外の電磁的記録に係る第百六十一条の
強姦、集団強姦等、未遂罪)、第百八十一条(強制わいせつ等致死傷)及び第百八十四条 (重婚)の罪 六 七 八 九 十 十一 第百九十九条(殺人)の罪及びその未遂罪 第二百四条(傷害)及び第二百五条(傷害致死)の罪 第二百十四条から第二百十六条まで(業務上堕胎及び同致死傷、不同意堕胎、不同 第二百十八条(保護責任者遺棄等)の罪及び同条の罪に係る第二百十九条(遺棄等 第二百二十条(逮捕及び監禁)及び第二百二十一条(逮捕等致死傷)の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から第二百二十八条まで (未成年者略取及び誘拐、 営利目的等略
八十八条(予備及び陰謀)の罪
正証書原本不実記載等)、第百五十八条(偽造公文書行使等)及び公務所又は公務員によ って作られるべき電磁的記録に係る第百六十一条の二 (電磁的記録不正作出及び供用) の 罪 六 七 八 第百六十二条(有価証券偽造等)及び第百六十三条(偽造有価証券行使等)の罪 第百六十三条の二から第百六十三条の五まで (支払用カード電磁的記録不正作出等、 第百六十四条から第百六十六条まで (御璽偽造及び不正使用等、 公印偽造及び不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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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之二 本法适用于在日本国外对日本国民犯下列各罪的 日本国民以外的人:
一、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 强制猥亵、强奸、准强制 猥亵和准强奸、集团强奸等、未遂罪) 和第一百八十一条( 强制猥亵等 致死伤) 的犯罪;
二、第一百九十九条( 杀人) 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三、第二百零四条( 伤害) 和第二百零五条( 伤害致死) 的犯罪; 四、第二百二十条(逮捕和监禁) 和第二百二十一条( 逮捕等致死 伤) 的犯罪; 五、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 略取和诱拐未成年人、营 利目的等略取和诱拐、勒索赎金目的略取等、移送至所在国外目的略 取和诱拐、人身买卖、移送被略取者等至所在国外、移交被略取者等、 未遂罪) 的犯罪;
( 国民的国外犯)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在日本国外犯下列各罪的日本国民: 一、第一百零八条( 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 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 (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 的犯罪,以及应依照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 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处断的罪以及这些犯罪的未遂罪; 二、第一百一十九条( 浸害现住建筑物等) 的犯罪; 三、第一百五十九条至第一百六十一条( 伪造私文书等、制作虚伪 诊断书等、行使伪造的私文书等) 以及与前条第五项规定的电磁记录 以外的电磁记录有关的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的犯罪; 四、第一百六十七条( 伪造和不正当使用私印等) 的犯罪和同条第 二项犯罪的未遂罪; 五、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 强制猥亵、强奸、准强制 猥亵和准强奸、集团强奸等、未遂罪)、第一百八十一条( 强制猥亵等致 死伤) 和第一百八十四条( 重婚) 的犯罪; 六、第一百九十九条( 杀人) 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七、第二百零四条( 伤害) 和第二百零五条( 伤害致死) 的犯罪; 八、第二百一十四条至第二百一十六条( 业务上堕胎和业务上堕 胎致死伤、不同意堕胎、不同意堕胎致死伤) 的犯罪; 九、第二百一十八条( 保护责任者遗弃等) 的犯罪以及与同条犯罪 相关的第二百一十九条( 遗弃等致死伤) 的犯罪; 十、第二百二十条(逮捕和监禁) 和第二百二十一条( 逮捕等致死
中国刑法与日本刑法相比
中国刑法与日本刑法相比至少在传统上是大不相同的。
但是,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体系地进行了重新编纂,分为第一编总则与第二编分则,总则又包括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二章“犯罪”、第三章“刑罚”、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在刑法的基本原则方面,还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适应这些近代刑法的根本原则,这一点又与日本刑法典的体系以及日本刑法学的发展方向存在诸多相通之处。
同时,中国刑法还把诸如单位犯罪、犯罪集团、量刑标准等写入了刑法典,日本刑法对此也一直在努力但始终未能实现。
中国终于制定出了具有前瞻性的大刑法典。
以上这些就是我的直观印象。
尤其是,中国刑法典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从正面肯定了罪刑法定主义,我认为这一点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但如何把罪刑法定主义原则与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联系起来,也就是如何使有关犯罪成立的第1编第2章“犯罪”体系化,还是一个问题。
在日本,对于如何在罪刑法定主义的基础上构建刑法体系,也展开了实质性的辩论,这一点在后面还将谈到。
在此想就与这一问题密切相关的第1编第2章第3节“共同犯罪”这一点,就日本学界对于数人参与犯罪这种情况所研究的几个有关罪刑法定主义的问题作些介绍,进而从正犯与共犯的区别这一角度来做些探讨。
正如前面所谈到的一样,在正面确定罪刑法定主义之后,首要的问题就是犯罪论,也就是如何使得犯罪的成立要件体系化的问题。
首先,想就这一点谈谈我个人的观点。
例如,中国刑法典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般认为该规定还有这样一层含义,即“只要不是故意杀人,法官就不得适用杀人罪”,以及法官不得就杀人罪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的其他刑罚,在此层面上,就可以理解为该条也规定了裁判规范,即对法官作了命令•禁止性的规定。
日本刑法典
v日本刑法典又称《刑法》,是日本最基本的刑事法律。
该刑法典于1907年颁布实施,历经多次修订,最新版于2017年生效。
日本刑法典包括了刑罚的适用、犯罪类型及其刑罚、共犯和试图等内容。
下面是该刑法典的主要内容:
犯罪及其刑罚:日本刑法典规定了众多犯罪类型,包括谋杀、盗窃、诈骗、强奸等。
对于这些犯罪,该法典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包括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等。
共犯:日本刑法典规定了共同犯罪的刑罚。
如果多人参与同一犯罪行为,每个人都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试图犯罪:日本刑法典规定了试图犯罪的刑罚。
如果有人企图犯罪但未能成功,该人也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刑罚的适用:日本刑法典规定了刑罚的适用原则。
判决时需考虑犯罪人的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社会影响等因素。
值得一提的是,日本刑法典对死刑的适用非常严格,只有在极为严重的罪行(如杀人、恐怖主义等)中才会适用死刑。
此外,该刑法典还规定了死刑执行的程序和条件。
总之,日本刑法典是日本最重要的刑事法律之一,为日本的法律体系提供了基本框架。
及其评析日HAI本刑法对HAI隐私权的保护
日本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及其评析【内容提要】隐私权是现代社会最为重要的新兴基本人权之一,日本虽然是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但其在隐私权刑法保护方面气力之单薄超乎想象。
日本隐私权刑法保护条款稀少,无从形成以私人生活为轴心的隐私权刑法保护体系。
同时,其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缺乏时代性,且隐私权刑法保护规范存在漏洞。
种种不足使得日本刑法难以对隐私法益形成有效之保护。
【关键词】日本隐私权刑法保护评析隐私权刑法保护是当今刑法学界一个热点学术问题,尤其是正值隐私法益频遭严重侵犯,隐私权价值骤然凸现之际,如何保护公民隐私权也成为各国和地区刑法所普遍关注的重要议题。
作为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日本,其刑法怎样保护隐私,其隐私权刑法保护效果是否理想,存在何种缺憾与不足,将是一个饶有趣味且具有理论与实践价值的重要问题。
一、隐私权的产生及其发展“隐私权是民事侵权行为法和美国宪法上的一个概念。
在侵权行为中,隐私权是一种不受这样一些行为给与的精神上的伤害的权利;这些行为的目的是要通过将被害人的私生活向公众曝光或通过侮慢和骚扰他人的宁静使他处于极度紧张的状态”。
⑴1890年美国波士顿著名律师沃伦与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路易阿斯·D·布兰代斯合作著文《隐私权》(The Right to Privacy)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
该文指出:“政治、社会及经济的变革不断提出承认新权利的要求,而青春永驻的普通法也在发展中回应着社会的需求。
”⑵二人呼吁社会对隐私权保护与尊重,倡导每个人都有“不受别人干涉的权利。
从而在人类法制史上首次提到了隐私权的概念。
该文之发表在美国迅速激发了研究隐私权理论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热潮。
历经近一个世纪的曲折发展,美国逐渐建立起一套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
如今,美国的隐私权制度业已漫延出国界,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已经被世界各国所广泛认同与高度重视。
不仅各国现在基本上建立起来相对完整的隐私权保护的法律体系,同时《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人权文件也对隐私权或者公民私生活秘密的权利予以确认与保护。
《日本刑法典》资料,可作语言COS参照(v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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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包含:《日本刑法典》部分条文建议:可参照用于语C司法剧场、拘禁剧场、ABO剧场等。
——————————————————————————————————【目录】(正文章节名已红字标明)第一编总则第二章刑罚第三章期间计算第六章刑罚的时效第七章犯罪的不成立和刑罚的减免第八章未遂罪第九章并合罪第十章累犯第十三章加重减轻的方法第二编罪第六章脱逃罪第二十二章猥亵罪第二十九章堕胎罪第四十章毁弃和隐匿罪第一编总则第二章刑罚(刑罚的种类)第九条死刑、惩役、监禁。
(刑罚的轻重)第十条主刑的轻重,依照前条的排列顺序决定。
但无期监禁与有期惩役之间以监禁为重刑,有期监禁的最高刑期超过有期惩役的最高刑期二倍时,以监禁为重刑。
同种类的刑罚,以最高刑期较长或者最高数额较多的为重刑;最高刑期或者最高数额相同时,则以最低刑期较长或者最低数额较多的为重刑。
两个以上的死刑,或者最高刑期、最高数额及最低刑期、最低数额相同的同种类的刑罚,按照犯罪情节决定其轻重。
(死刑)第十一条死刑在刑事设施内用绞首的方法执行。
已受死刑宣告的人,在执行前应拘禁在刑事设施内。
[惩役与监禁都属于自由刑,但前者必须服劳役,后者不必服劳役。
](惩役)第十二条惩役分为无期和有期二种。
有期惩役为一个月以上二十年以下。
惩役是拘禁在刑事设施内服一定劳役。
(监禁)第十三条监禁分为无期和有期二种。
有期监禁为一个月以上二十年以下。
监禁是拘禁在刑事设施内。
(有期惩役和监禁的加减限度)第十四条死刑、无期惩役或者无期监禁减轻至有期惩役或者有期监禁时,有期惩役、有期监禁的最高刑期为三十年。
有期惩役或者有期监禁加重时,可以加至三十年;减轻时,可以减至不满一个月。
日本刑法典关于贪腐的规定
日本刑法典关于贪腐的规定日本刑法中方的贿赂罪是指:获得与行使公权力有关的便利,向公务员提供金钱物品的滥用职权违反法律的犯罪。
该情况下的保护法益,一般被认为是国家法益,但就该观点的意义仍具争议。
一种见解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另有见解为“职务行为的公正性”。
还有一种见解认为其保护的法益为“国民对职务行为的信赖感”。
贿赂罪,为刑法第198条所规定。
贿赂罪不规定身份犯,任何人皆可。
为使公务员作为或不作为某公职行为,而给予其财产上的利益或向其申请抑或进行该方面的约定。
其罪本质是使民众丧失对公务员职务行为的信赖。
经常发生于公共事业投标及隐瞒违反交通规则方面。
根据刑法197条~刑法197条之四的规定,受贿罪有以下类型: 单纯受贿罪(197条第1项前段)受托受贿罪(197条第1项后段)〔昭和16年改订新设)事前受贿罪(197条第2项)(昭和16年改订新设)第三者供贿罪(197条之二)(昭和16年改订新设)加重受贿罪(197条之三第1项?第2项)事后受贿罪(97条之三第3项)(昭和16年改订新设)斡旋受贿罪(197条之四)〔昭和33年改订新设)具体加重情节:1.进行受贿行为时接受了他人委托。
(受托受贿罪。
刑法第197条第1项后段)2受贿行为后做出违法行为或相当的行为。
(加重受贿罪。
受贿后枉法罪。
刑法第197条之三第1项)3.做出违法行为或相当的行为后接受贿赂.要求贿赂、约定贿赂。
(加重受贿罪。
枉法后受贿罪。
刑法第197条之三第2项)犯罪主体身份:公务员、原公务员和将成为公务员的人。
(真正身份犯)无身份共犯:受贿罪如前所述,非公务员身份不能成为真正身份犯,但该犯罪无公务员身份者作为共犯时贿赂罪对其亦成立。
2007年山田洋行事件中,非公务员身份的守屋武昌防卫事务次官之妻根据该规定因受贿罪而被逮捕。
(后给予不起诉处分)即遂时期:收受贿赂、要求贿赂、约定贿赂行为作出后即犯罪行为即成立。
实际上,金钱上的授受关系并非必要。
日本刑法典
日本刑法典日本现行刑法典于1907年颁布,19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与效仿1810法国刑法典的旧刑法典不同,现行刑法典是以1870年德国刑法典为样板制定的,其最大特色是犯罪类型的概括性与法定刑的宽泛性。
内容简介编辑1998年,应法律出版社之邀,译者根据日本三省堂《模范六法》中的刑法典部分以及《简明六法》中的《改正刑法草案》翻译了《日本刑法典》一书。
该书出版后的几年时间里,日本立法机关多次修改刑法典:2001年3次修改刑法典;2003年2次修改刑法典;2004年对刑法典作了重大修改;2005年又2次修改了刑法典。
有鉴于此,译者根据日本三省堂最新版《模范六法》对《日本刑法典》一书进行了全面修订。
希望《日本刑法典》第2版的推出,能使读者对日本刑法的最新发展动态有充分了解,并给我国刑事立法带来一定启示。
张明惜作者简介编辑张明楷,男,1959年生,湖北仙桃人。
1982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
曾是日本东京大学客员研究员、日本东京都立大学客员研究教授、德国波恩大学高级访问学者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中南政法学院)教授。
现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
独著《犯罪论原理》(1991年版)、《刑事责任论》(1992年版)、《刑法的基础观念》(1995年版)、《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1995年版)、《刑法学(上、下)》(1997年第1版)、《未遂犯论》(1997年版)、《刑法格言的展开》(1999年第1版、2003年第2版)、《外国刑法纲要》(1999年版)、《刑法学(教学参考书)》(1999年版)、《法益初论》(2000年版、2003年修订版)、《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刑法》(2001年版)、《刑法的基本立场》(2002年版);译《日本刑法典》(1998年版)。
·查看全部>>目录编辑第一编总则第一章通则第二章刑罚第三章期间计算第四章缓刑第五章假释第六章刑罚的时效和刑罚的消灭第七章犯罪的不成立和刑罚的减免第八章未遂罪第九章并合罪第十章累犯第十一章共犯第十二章酌量减轻第十三章加重减轻的方法第二编罪第一章删除第二章内乱罪第三章外患罪第四章有关国交的犯罪第五章妨害执行公务罪第六章脱逃罪第七章藏匿犯人和隐灭证据罪第八章骚乱罪第九章放火和失火罪第十章有关决水和水利的犯罪第十一章妨害交通罪第十二章侵犯居住罪第十三章侵犯秘密罪第十四章鸦片烟罪第十五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第十六章伪造货币罪第十七章伪造文书罪第十八章伪造有价证券罪第十八章之二有关支付用磁卡电磁记录的犯罪第十九章伪造印章罪第二十章伪证罪第二十一章诬告罪第二十二章猥亵、奸淫和重婚罪第二十三章赌博和彩票罪第二十四章有关礼拜场所和坟墓的犯罪第二十五章渎职罪第二十六章杀人罪第二十七章伤害罪第二十八章过失伤害罪第二十九章堕胎罪第三十章遗弃罪第三十一章逮捕和监禁罪第三十二章胁迫罪第三十三章略取和诱拐罪第三十四章对名誉的犯罪第三十五章对信用和业务的犯罪第三十六章盗窃和强盗罪第三十七章诈骗和恐吓罪第三十八章侵占罪第三十九章赃物罪第四十章毁弃和隐匿罪附录:日本改正刑法草案……(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正。
日本终身刑替代死刑制度研究
内容摘要•日本终身刑导入指的是以死刑废除为前提,设置不可假释的无期刑作为最高刑代替死刑以推动死刑废除。
目前日本死刑与执行10年可假释的终身刑之间存在“鸿沟”致使无期刑呈现终身刑化趋势,一方面为了改进这一刑罚失衡问题,另一方面在死刑废止的背景下,终身刑替代死刑成为最高刑也成为死刑废止的重要课题。
《创立重无期刑及设立死刑制度调查会等相关法律案》及《创立重无期刑、判处死刑判决特例等法律案·概要》两部法案确定了终身刑的定义、适用条件及法条修正,虽然最终未正式通过国会支持,但日本终身刑的理论前提探究与司法实际仍为我国提供了一定域外经验。
•关键词:终身刑死刑废除无期刑替代死刑日本学界通常将“终身刑”分为可假释的终身刑与不可假释的终身刑。
现行日本刑法中规定的终身刑为可假释的终身刑。
[1]为了与可假释的终身刑相区分,不可假释的终身刑通常被称为狭义上的终身刑,即本文所称的终身刑。
由于日本刑法中规定的无期刑(包括无期惩役与无期监禁,本文统称为无期刑)经实际执行10年后可以准许假释,其与死刑之间出现的巨大鸿沟受到了学界及实务界强烈批判。
一直以来,日本存在两种观点:一种为应当在维持现行10年法定期间的基础上,同时设置15年或20年更长法定期间的特别无期刑。
同时以死刑存废争议为背景,另一种观点主张应当设置“重无期刑”[2](本文所称的终身刑)来替代死刑,以弥补死刑与无期刑的巨大鸿沟。
2008年,超党派国会议员组织“考察量刑制度的超党派会议”,在制定不可假释的终身刑法案时主张立法现实,即现行死刑和无期刑之间存在巨大“差距”。
但会议议员中存在死刑存置派和死刑废止派:死刑废止派认为创立消除死刑和无期刑“鸿沟”的终身刑,将来死刑容易废除,因而赞成创设终身刑;死刑存置派认为死刑和无期刑之间存在“鸿沟”,因而创设比日本现行无期刑更重的终身刑,死刑理应保留,因而也主张设立更重的终身刑。
[3]在同年5月,终身刑的创设因两派的争执而未能得到国会多数派支持而暂时搁置。
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
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日本刑法的发展及其启示作者:张明楷一、日本刑法发展的概况日本现行刑法典于1907年颁布,19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在将近一个世纪的时间里,日本刑法典共修改了19次。
二战前修改了2次(1921年、1941年);二战后修改了17次(1947年、1953年、1954年、1958年、1960年、1964年、1968年、1980年、1987年、1991年、1995年、2001年、2003年、2004年),其中,2001年修改了3次,2003年修改了2次。
在1908年至1946年的近40年间,日本刑法典只修改了两次,第一次(1921年)仅将刑法第253条关于业务侵占罪的法定刑由“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改为“十年以下惩役”。
这次修改既是鉴于业务侵占罪中存在情节较轻的情形,也是为了避免适用当时的旧刑事诉讼法中经由预审的烦琐。
(P527)第二次(1941年)修改了关于没收、公正证书原本不实记载罪、受贿罪、受托受贿罪、事前受贿罪、行贿罪的规定,增加了关于迫征、妨害强制执行罪,妨害拍卖、投标罪,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罪,加重受贿罪与事后受贿罪的规定。
我们可以认为,1941年的修改,主要是为了强化对国家法益的保护,这显然与当时日本的政治背景密切相关。
1947年,日本以二战后制定的新宪法精神特别是平等主义、尊重人权主义为基础,对刑法典进行了整体修改。
(P35)主要内容为:删除了对皇室的犯罪、通敌犯罪与通奸罪,加重了公务员滥用职权罪、暴行罪、胁迫罪的法定刑,放宽了缓刑适用条件,增设了前科消灭制度等。
1947年的修改侧重于保护个人法益与保障行为人自由,因而与1941年的修改呈相反方向。
这也是与战后日本政治、社会背景的变化紧密相联的。
1948年至1986年,日本刑法典共修改了7次,但每次修改的内容并不多。
例如:1953年与1954年两次修改的内容都限于有关缓刑与假释的规定;1960年增设了侵夺不动产罪与损坏境界罪,另修改了两个条文(第3条与第244条)①;1968年只对第45条与第211条②进行了修改;1980年提高了几种受贿罪的法定刑。
日本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刘建利【内容提要】为有效防止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日本以刑法和特别刑法中的相关法条相配合,已经建立起了一套相对完整而成熟的规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体系。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制,我国应该借鉴日本的作法,顺应国际化潮流,不仅要注重处罚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而且需要加强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措施,通过立法加强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周边犯罪行为的处罚,扩大对未成年男性的保护范围。
【关键词】性侵未成年人买春儿童儿童色情随着2013年5月“海南校长带女生开房”案件的曝光,国内一连串的性侵中小学生事件也接连浮出水面,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亦迅速发展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⑴鉴于此类案件数量之多、发生频率之高、受害人数之众、作案情节之恶劣、危害后果之严重、舆论震荡之剧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3年10月23日联合发布了《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意见》),以严惩性侵未成年人之恶劣行径,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邻国日本针对性侵未成年人行为除刑法规定外,还存在专门制定的规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别刑法,相对而言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整、成熟的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制体系,其中有不少地方值得我国参考与借鉴。
本文将从日本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的法律规制的具体内容,以及不同法律之间相互关系、运用现状以及最新动向进行探究,并以此为基础其探讨对我国的启示作用,以期能够为我国在实践中适用和完善《意见》提供参考,提高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的性保护水平。
一、日本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制现状日本规制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刑法和特别刑法上的关于保护所有人的性犯罪规定;另一类是特别刑法中专门针对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
前者主要指《刑法典》、《关于规制跟踪行为等法律》、《防止骚扰条例》中针对性犯罪的相关规定。
第 15章 日本法
(二)《大日本帝国宪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
这部宪法的主要特点: 第一,是基于君主主权思想制定的一部“钦定”宪法。 第二,深受德国宪法的影响,有46个条文抄自《普鲁 士宪法》,仅有3条为日本所独创 。 第三,带有“大纲目”性质,对一些问题没有作出明 确规定。 第四,对公民自由权利的规定,不仅范围狭窄,而且 随时可加以限制。 国家管理形式为君主立宪政体,但却赋予天皇至高无上 的权威,事实上是用一件薄薄的议会民主外衣,掩盖天皇 专制制度,主要表现在: 1.天皇。 2.内阁 3.军部。 4.议会。
第三节
行政法
一、 日本行政法的形成与发展
早在明治维新初期,日本就有关于行政诉讼的 规定,对于地方行政官吏的违法行为,民众可以 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但统治集团考虑到这样可 能带来司法官牵制行政之弊,于是1889年《明治 宪法》确立了行政诉讼与普通司法审判相互独立 的原则。根据宪法,1890年颁布了《行政裁判 法》,引入法国和德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此后, 日本连续颁布了一系列行政法令,对文官制度、 治安、财政税收以及行政执行等问题作了详细规 定。 1946年《日本国宪法》的颁布为日本现代行 政法的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英美行政法某些原 则和制度的引入也对日日本行政法的基本制度
(一)行政组织 日本的行政由国家行政和地方行政组成。国家行政由国家行政组 织执行,地方行政则由地方自治组织执行。 (二)公务员制度 除宪法外,1947年《国家公务员法》和1950年《地方公务员法》 是调整、规制公务员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日本的公务员,是指除参、 众两院议员外在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中担任公职的人。 (三)国家赔偿制度 1946年《日本国宪法》第17条规定:“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受 到损害时,任何人都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 要求。”这一规定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据此,日本于1954年制定了 《国家赔偿法》,对国家和公共团体赔偿责任的范围、条件,对受害 国民的救济方法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行政诉讼制度 1946年《日本国宪法》撤销了明治时代设置的行政法院,将行政诉 讼交给普通法院管辖,日本的行政诉讼制度已经由大陆法模式转变为 美国模式。1962年颁布了《行政案件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制度进行 了全面规定
日本法律刑事案件追溯期(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案件追溯期,又称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在日本法律体系中,刑事案件的追溯期是其刑法规定的重要内容之一。
本文将详细介绍日本法律刑事案件追溯期的相关规定、适用范围、期限计算方法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处理。
二、日本法律刑事案件追溯期的相关规定1. 追诉时效的起算根据日本《刑法》第20条规定,追溯时效的起算时间为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如果犯罪成立前有追诉期限的,追溯时效的起算时间从追诉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2. 追诉时效的期限(1)短期追溯时效:根据日本《刑法》第21条规定,短期追溯时效的期限为10年。
短期追溯时效适用于以下犯罪:- 刑法规定的重罪、轻罪;- 犯罪成立时,犯罪人的年龄在20岁以上;- 犯罪成立时,犯罪人的年龄在20岁以下,但已经达到18岁。
(2)长期追溯时效:根据日本《刑法》第22条规定,长期追溯时效的期限为20年。
长期追溯时效适用于以下犯罪:- 刑法规定的重罪、轻罪;- 犯罪成立时,犯罪人的年龄在20岁以上;- 犯罪成立时,犯罪人的年龄在20岁以下,但已经达到18岁。
3. 追诉时效的中断与延长(1)追溯时效的中断:根据日本《刑法》第23条规定,以下情形之一发生时,追溯时效中断:- 被害人提出控告;- 检察官或警察机关开始侦查;- 犯罪嫌疑人自首。
(2)追溯时效的延长:根据日本《刑法》第24条规定,以下情形之一发生时,追溯时效延长:- 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审判;- 犯罪嫌疑人逃亡;- 犯罪嫌疑人故意隐匿身份。
三、适用范围日本法律刑事案件追溯期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包括重罪、轻罪、未成年人犯罪等。
但在以下情况下,追溯期可能不适用:1. 国家赔偿请求权案件;2. 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案件;3. 犯罪嫌疑人因故意隐匿身份而无法确定其身份的案件。
四、期限计算方法1. 短期追溯时效的计算: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期限为10年。
2. 长期追溯时效的计算: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期限为20年。
日本刑法中的商业贿赂犯罪及对我国的启示
日本刑法中的商业贿赂犯罪及对我国的启示陈家林(武汉大学法学院,湖北武汉 430072) 摘要:日本刑法典中仅规定了有关公务员的贿赂犯罪,商业贿赂方面的犯罪则规定在《商法》等附属刑法之中。
同时,日本刑法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成立条件作了比公务员贿赂犯罪更严格的限定。
日本刑法的这种规定方式对我国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及解释都具有一定的借鉴价值。
关键词:日本;商业贿赂;法益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1565(2006)03-0085-05 商业贿赂犯罪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妨碍国家的正常发展,因而世界各国政府无不重视对其的打击与预防。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商业贿赂犯罪也呈上升趋势,医疗、教育、体育等领域内的商业贿赂行为已经引起了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高度重视,立法机关也开始着手修改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立法。
但就理论现状而言,学术界对商业贿赂犯罪的存在范围、主体等问题还存在激烈的争论。
本文试图通过对日本刑法有关商业贿赂犯罪规定的简要介绍,为我国学者提供一种新的研究视角。
当然在行文前首先有必要对商业贿赂犯罪的概念作出说明。
由于商业贿赂犯罪并非我国的法定罪名,因而理论上的看法也就有较大差异。
事实上,可以在不同层面上理解商业贿赂犯罪。
从广义上看,只要是在商业活动中发生的贿赂犯罪都可以称为商业贿赂犯罪。
根据这种理解,发生在公务性的商业活动中的贿赂行为完全可以被视为商业贿赂,因而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换言之,普通贿赂犯罪中就包含有一部分商业贿赂犯罪。
而从狭义上看,商业贿赂犯罪是与普通贿赂犯罪相对的不同的犯罪,专指非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收稿日期:2006-04-15作者简介:陈家林(1975-),男,湖南郴州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刑法学与比较刑法学。
活动中所构成的贿赂犯罪,即我国刑法第163条所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第164条所规定的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日本死刑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死刑,作为一种极端的刑罚,旨在对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进行惩罚,以维护社会秩序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日本作为世界上为数不多的保留死刑的国家之一,其死刑的法律规定一直备受关注。
本文将从日本死刑的历史背景、法律规定、执行程序、废除死刑的呼声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日本死刑的历史背景1. 日本古代死刑制度日本古代死刑制度起源于神话时代,随着历史的演进,逐渐形成了以“刑名”为特征的死刑制度。
在古代日本,死刑包括斩首、火刑、绞刑等,适用对象主要是叛国、谋反、杀人等重大犯罪。
2. 近代日本死刑制度明治维新后,日本引进西方的法律制度,死刑制度也发生了较大变化。
1880年颁布的《大日本刑法》规定,死刑适用于故意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等严重犯罪。
此后,日本死刑制度逐渐完善,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死刑体系。
三、日本死刑的法律规定1. 《刑法》中的死刑规定日本《刑法》第199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情节特别严重,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情节较轻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此外,日本《刑法》还对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规定了死刑。
2. 《刑事诉讼法》中的死刑规定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对被指控犯有死刑罪行的被告人,必须经过最高法院的最终判决,方可执行死刑。
”这意味着,死刑案件必须由最高法院进行最终审理和判决。
3. 死刑适用条件日本死刑适用条件较为严格,主要包括:(1)故意杀人罪:必须是故意杀人,且情节特别严重,致人死亡。
(2)抢劫罪:必须是抢劫致人死亡或者抢劫财物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
(3)强奸罪:必须是强奸致人死亡或者强奸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
(4)放火罪:必须是放火致人死亡或者放火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
四、日本死刑的执行程序1. 死刑执行机关日本死刑执行机关为法务省监狱局。
死刑判决生效后,法务省监狱局将负责死刑的执行。
2. 死刑执行程序(1)死刑判决生效后,法务省监狱局将通知被告人家属。
日本刑法典
日本刑法典日本现行刑法典于1907年颁布,1908年10月1日起施行。
与效仿1810法国刑法典的旧刑法典不同,现行刑法典是以1870年德国刑法典为样板制定的,其最大特色是犯罪类型的概括性与法定刑的宽泛性。
内容简介编辑1998年,应法律出版社之邀,译者根据日本三省堂《模范六法》中的刑法典部分以及《简明六法》中的《改正刑法草案》翻译了《日本刑法典》一书。
该书出版后的几年时间里,日本立法机关多次修改刑法典:2001年3次修改刑法典;2003年2次修改刑法典;2004年对刑法典作了重大修改;2005年又2次修改了刑法典。
有鉴于此,译者根据日本三省堂最新版《模范六法》对《日本刑法典》一书进行了全面修订。
希望《日本刑法典》第2版的推出,能使读者对日本刑法的最新发展动态有充分了解,并给我国刑事立法带来一定启示。
张明惜作者简介编辑张明楷,男,1959年生,湖北仙桃人。
1982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
曾是日本东京大学客员研究员、日本东京都立大学客员研究教授、德国波恩大学高级访问学者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中南政法学院)教授。
现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
独著《犯罪论原理》(1991年版)、《刑事责任论》(1992年版)、《刑法的基础观念》(1995年版)、《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1995年版)、《刑法学(上、下)》(1997年第1版)、《未遂犯论》(1997年版)、《刑法格言的展开》(1999年第1版、2003年第2版)、《外国刑法纲要》(1999年版)、《刑法学(教学参考书)》(1999年版)、《法益初论》(2000年版、2003年修订版)、《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刑法》(2001年版)、《刑法的基本立场》(2002年版);译《日本刑法典》(1998年版)。
·查看全部>>目录编辑第一编总则第一章通则第二章刑罚第三章期间计算第四章缓刑第五章假释第六章刑罚的时效和刑罚的消灭第七章犯罪的不成立和刑罚的减免第八章未遂罪第九章并合罪第十章累犯第十一章共犯第十二章酌量减轻第十三章加重减轻的方法第二编罪第一章删除第二章内乱罪第三章外患罪第四章有关国交的犯罪第五章妨害执行公务罪第六章脱逃罪第七章藏匿犯人和隐灭证据罪第八章骚乱罪第九章放火和失火罪第十章有关决水和水利的犯罪第十一章妨害交通罪第十二章侵犯居住罪第十三章侵犯秘密罪第十四章鸦片烟罪第十五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第十六章伪造货币罪第十七章伪造文书罪第十八章伪造有价证券罪第十八章之二有关支付用磁卡电磁记录的犯罪第十九章伪造印章罪第二十章伪证罪第二十一章诬告罪第二十二章猥亵、奸淫和重婚罪第二十三章赌博和彩票罪第二十四章有关礼拜场所和坟墓的犯罪第二十五章渎职罪第二十六章杀人罪第二十七章伤害罪第二十八章过失伤害罪第二十九章堕胎罪第三十章遗弃罪第三十一章逮捕和监禁罪第三十二章胁迫罪第三十三章略取和诱拐罪第三十四章对名誉的犯罪第三十五章对信用和业务的犯罪第三十六章盗窃和强盗罪第三十七章诈骗和恐吓罪第三十八章侵占罪第三十九章赃物罪第四十章毁弃和隐匿罪附录:日本改正刑法草案……(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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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刑法典
日本现行刑法典于1907年颁布,1908
年10月1日起施行。
与效仿1810法国刑法典的旧刑法典不同,现行刑法典是以1870年德国刑法典为样板制定的,其最大特色是犯罪类型的概括性与法定刑的宽泛性。
内容简介
编辑
1998年,应法律出版社之邀,译者根据日本三省堂《模范六法》中的刑法典部分以及《简明六法》中的《改正刑法草案》翻译了《日本刑法典》一书。
该书出版后的几年时间里,日本立法机关多次修改刑法典:2001年3次修改刑法典;2003年2次修改刑法典;2004年对刑法典作了重大修改;2005年又2次修改了刑法典。
有鉴于此,译者根据日本三省堂最新版《模范六法》对《日本刑法典》一书进行了全面修订。
希望《日本刑法典》第2版的推出,能使读者对日本刑法的最新发展动态有充分了解,并给我国刑事立法带来一定启示。
张明惜作者简介
编辑
张明楷,男,1959年生,湖北仙桃人。
1982年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湖北财经学院)法律系。
曾是日本东京大学客员研究员、日本东京都立大学客员研究教授、德国波恩大学高级访问学者和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中南政法学院)教授。
现为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理事。
独著《犯罪论原理》(1991年版)、《刑事责任论》(1992年版)、《刑法的基础观念》(1995年版)、《市场经济下的经济犯罪与对策》(1995年版)、《刑法学(上、下)》(1997年第1版)、《未遂犯论》(1997年版)、《刑法格言的展开》(1999年第1版、2003年第2版)、《外国刑法纲要》(1999年版)、《刑法学(教学参考书)》(1999年版)、《法益初论》(2000年版、2003年修订版)、《全国律师资格考试指定用书.刑法》(2001年版)、《刑法的基本立场》(2002年版);译《日本刑法典》(199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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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编辑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通则
第二章刑罚
第三章期间计算
第四章缓刑
第五章假释
第六章刑罚的时效和刑罚的消灭
第七章犯罪的不成立和刑罚的减免
第八章未遂罪
第九章并合罪
第十章累犯
第十一章共犯
第十二章酌量减轻
第十三章加重减轻的方法
第二编罪
第一章删除
第二章内乱罪
第三章外患罪
第四章有关国交的犯罪
第五章妨害执行公务罪
第六章脱逃罪
第七章藏匿犯人和隐灭证据罪
第八章骚乱罪
第九章放火和失火罪
第十章有关决水和水利的犯罪
第十一章妨害交通罪
第十二章侵犯居住罪
第十三章侵犯秘密罪
第十四章鸦片烟罪
第十五章有关饮用水的犯罪
第十六章伪造货币罪
第十七章伪造文书罪
第十八章伪造有价证券罪
第十八章之二有关支付用磁卡电磁记录的犯罪
第十九章伪造印章罪
第二十章伪证罪
第二十一章诬告罪
第二十二章猥亵、奸淫和重婚罪
第二十三章赌博和彩票罪
第二十四章有关礼拜场所和坟墓的犯罪
第二十五章渎职罪
第二十六章杀人罪
第二十七章伤害罪
第二十八章过失伤害罪
第二十九章堕胎罪
第三十章遗弃罪
第三十一章逮捕和监禁罪
第三十二章胁迫罪
第三十三章略取和诱拐罪
第三十四章对名誉的犯罪
第三十五章对信用和业务的犯罪
第三十六章盗窃和强盗罪
第三十七章诈骗和恐吓罪
第三十八章侵占罪
第三十九章赃物罪
第四十章毁弃和隐匿罪
附录:日本改正刑法草案……(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修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修正。
]
目录
第一编总则
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二章犯罪
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二节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三节共同犯罪
第四节单位犯罪
第三章刑罚
第一节刑罚的种类
第二节管制
第三节拘役
第四节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五节死刑
第六节罚金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八节没收财产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量刑
第二节累犯
第三节自首和立功
第四节数罪并罚
第五节缓刑
第六节减刑
第七节假释
第八节时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二编分则
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二节走私罪
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五章侵犯财产罪
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节妨害司法罪
第三节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四节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五节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八节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第九节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八章贪污贿赂罪
第九章渎职罪
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