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

合集下载

最新发布的建设工程品质检测管理办法

最新发布的建设工程品质检测管理办法

最新发布的建设工程品质检测管理办法1. 管理目的建设工程品质检测管理的目的是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保障工程的安全可靠性和持久性。

2. 管理范围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建设工程的品质检测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建筑、道路、桥梁、管道等各类工程。

3. 管理要求3.1 建设工程品质检测计划在开展建设工程品质检测前,应编制详细的品质检测计划。

计划应包括检测项目、检测方法、检测频次以及负责人等内容。

3.2 品质检测人员要求品质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持有相关资质证书。

同时,检测人员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3.3 建设工程品质检测程序品质检测程序应包括样品采集、实验室测试、数据分析和结果评定等环节。

各环节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并记录相关数据和结果。

3.4 检测结果处理根据品质检测结果,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如修复、重新检测等,以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4. 管理责任4.1 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应组织并落实品质检测工作,确保工程质量符合相关标准和要求。

同时,建设单位应配备专业人员,监督检测工作的开展。

4.2 品质检测机构责任品质检测机构应具备相应的实验设备和技术能力,确保检测工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检测机构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进行检测,并提供检测结果报告。

4.3 监督部门责任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品质检测工作的监管,确保检测工作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5. 附则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取代之前的相关规定。

如对本办法的内容有任何疑问或建议,请及时与相关部门联系。

以上为最新发布的建设工程品质检测管理办法的简要介绍,具体内容请参阅正式文件,以确保准确性和完整性。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第141号令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第141号令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 141 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 2005 年 8 月 23 日经第 71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05 年 11 月 1 日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 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 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 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 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大连市市政工程质量监督站 北京筑业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2023年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主要修订内容

2023年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主要修订内容

2023年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主要修订内容(一)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内涵,明确检测适用范围。

一是将检测内容扩充为“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更好地满足社会发展需要。

二是根据工作职责和实际,进一步明确适用范围为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中的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二)扩充检测市场主体类型,严格规范检测行为。

一是规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均可以申请检测机构资质,依法依规从事相关检测业务,丰富检测市场主体类型,适应检测市场实际需要。

二是规范检测过程中的委托、取样、标识、送检、接收试样等检测活动,要求检测机构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保证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是要求检测机构建立并使用信息化管理系统对检测活动进行管理,推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数字化升级,保证检测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四是要求检测机构应当保持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方面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标准,加强检测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检定或者校准,确保检测技术能力持续满足所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要求。

五是完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责任体系,明确参与检测活动的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人员的责任义务,完善相关禁止行为规定。

(三)强化资质管理,优化审批流程。

一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实践需要,将检测机构资质修改为综合类资质和专项类资质。

二是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不再要求检测机构提供营业执照、技术人员职称证书及社会保险等书面材料,改由资质许可机关进行网上核查,减轻检测机构负担。

三是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有效期由3年延长至5年,方便检测机构开展业务。

四是强化资质审查专家评审环节,确保检测机构专业技术能力。

五是加强动态监管,将检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情况纳入资质许可条件,要求检测机构发生事项变更影响其符合资质标准的,应当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保证检测机构持续满足资质标准要求。

2023年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新旧对比

2023年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新旧对比

2023年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新旧对比2022年12月29日,新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7号)公布,该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原建设部公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新版办法共计五十条,内容主要包括:总则、检测机构资质管理、检测活动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五个方面。

对比旧版办法,新办法新增条文十四条,对检测机构的资质要求和期限进行修改,细化检测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种类,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和处罚范围,提高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信息化要求。

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改完善《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附件有关内容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改完善《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附件有关内容的通知

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改完善《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附件有关内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22.08.05•【字号】厅头〔2022〕1459号•【施行日期】2022.08.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工程质量安全监管正文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修改完善《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附件有关内容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住(城)建局及有关单位: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部令第141号)和《关于简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检测项目参数内容的通知》(厅头〔2022〕1252号),结合有关现行检测验收规范,我厅决定对《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鄂建〔2006〕28号)附件1《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进行修订,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我省检测机构申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时,相应检测业务内容,以调整后的《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见附件)为准。

二、我厅核准录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检测项目参数时,同一项目参数,《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中的名称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能力范围中的名称表述不一致(但实质内容一致)的,以《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中的名称为准。

三、本通知印发之日前,我厅已核准检测资质,以及本通知印发之日时正在办理检测资质的,我厅将按照《关于简化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检测项目参数内容的通知》(厅头〔2022〕1252号)要求,保留与此次调整后的《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对应的检测项目参数,其他检测项目参数不再重复录入。

附件: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22年8月5日相关附件:湖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docx。

4号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

4号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称质量检测),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四条(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机构性质)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资质分类分级)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

综合资质设甲级、乙级,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和丙级。

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机构承担检测业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资质申请和主项)检测机构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检测资质。

申请多项资质的,应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主项资质;申请有综合资质的,应选择综合资质为主项资质。

第七条(申请资质应提交的材料)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满足检测工作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七)业绩证明材料;(八)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保障国家质量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建设项目管理制度下,通过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环节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对建设工程进行查验、测试、检测、鉴定、评定等活动,以判断建设工程实物、工程质量和技术状态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标准、规范、规程、设计文件、施工图纸要求,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建设单位负责履行建筑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职责,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应当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积极配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工作。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是指经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单位。

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拥有法人资格。

(二)设有相应的检测实验室或检测设备。

(三)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行为和业务水平。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建设单位和业主之间保持独立性,不得受行政手段干扰,保证检测结果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保证检测工作的规范和质量,定期开展自查和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范围和内容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范围包括:(一)土建工程质量检测:地基基础检测、工程结构检测、地质灾害风险评估。

(二)机电工程质量检测:机械设备、电气设备、通风空调、消防工程等工程的检测和验收。

(三)建筑材料质量检测:水泥、混凝土、钢筋、木材、玻璃、陶瓷等建筑材料的检测。

(四)环境工程质量检测: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环境工程的检测和评定。

(五)检测评定管理:检测结果报告的编制、工程验收、技术咨询、评定和质量安全监督等。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确保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1.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检测任务。

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内部管理,提高检测水平。

5.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二、检测机构管理6.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从事检测活动。

7.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包括检测过程控制、检测设备管理、检测人员管理、检测报告管理等方面。

8.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设备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检测设备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9.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人员的管理,提高检测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技能水平。

10.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报告的管理,确保检测报告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三、检测活动管理1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规范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12.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提供检测报告,并按照委托方的要求进行解释和说明。

1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检测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检测档案的完整性和可追溯性。

1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加强检测活动的安全管理,确保检测活动的安全性和规范性。

15.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检测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四、检测责任与义务16.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活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确保检测结果的客观、公正、准确。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1. 前言建设工程质量是保证工程安全稳定运行的重要保障,而检测是保证工程质量的重要手段。

为了提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规范和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制定本办法。

2. 总则2.1 目的本办法旨在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组织机构和职责、工作程序和质量要求,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达到规定标准,保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

2.2 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建设工程的全部质量检测工作。

2.3 定义建设工程:指国家和地方政府投资兴建的土建工程和机电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和维修工程。

质量检测:指对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所用材料、构件和施工工艺进行的评定、检验和检测等活动。

2.4 质量检测管理的原则本办法管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原则包括:1.全面性: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实行全程、全方位监督管理;2.阶段性:明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的质量标准和验收标准;3.独立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质量检测活动,不受任何相关单位或个人干扰和控制;4.公正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在公正、公平、科学、准确的原则下开展,确保检测结果的真实、准确、可靠性;3. 组织机构和职责3.1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能力,接受国家和地方政府颁发的检测机构认证,承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2.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和检测任务确定人员编制、工作岗位和职责分工;3.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实行科学管理,不断提升检测能力和业务水平;3.2 监督和管理机构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受到国家、地方质检部门和政府的监督和管理;2.监督和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掌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情况,指导和协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工作;3.监督和管理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质量控制、质量监督进行定期的审核和评估,并进行监督检查;4. 工作程序和质量要求4.1 工作程序1.投标阶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就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工作编制检测方案,力争在招标阶段参与投标工作;2.合同阶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与建设单位签订质量检测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检测工作;3.入场阶段:检测人员要熟悉施工进度和各个检测项目及其要求,准确掌握施工计划,制定检测计划;4.检验阶段:按照检测计划进行现场检测,及时收集、汇总、分析数据;5.检测报告编制阶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约定要求编制完整、准确、科学的检测报告;6.检验结论阶段: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对建设单位或工程承包商提出有针对性的技术措施意见,协助解决问题。

2023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023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023年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依法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活动,包括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之间的相互协作及其相关事项。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坚持科学、公正、严谨、规范的原则,保证质量检测过程中的真实、准确、可靠的数据。

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依法独立、自主、公正地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尊重和保护所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和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之间应当建立诚信合作关系,共同维护建设工程质量和建设工程相应质量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第六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设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的法定条件;(二)建设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实验室和检测设施,设备、仪器仪表、标准品和环境的筹备和配备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三)具备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所需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其中一定比例的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高级职称;(四)具备参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标准、规范等制修订工作的技术人员;(五)具备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所需的相关经验;(六)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申请设立,并经检验认可机构认可后方可开展业务活动。

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机构的监督和管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质量检测工作。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检测管理体系,明确质量检测人员的职责和权限,确保质量检测活动的科学性、公正性。

最新发布的建设工程品质检测管理办法

最新发布的建设工程品质检测管理办法

最新发布的建设工程品质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品质检测管理,规范检测市场秩序,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可靠,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建设工程品质检测的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及其检测活动。

第三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五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保证检测人员、检测设备、检测方法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章检测单位的资质管理第六条检测单位的资质分为综合类、专项类和临时类,具体资质等级和条件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申请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

第八条资质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颁发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检测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检测业务。

第十条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完成相应的检测任务。

第三章检测活动的管理第十一条检测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采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证检测数据的真实、准确、可靠。

第十二条检测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检测数据的管理制度,对检测数据进行及时、完整、准确记录,并保存2年以上。

第十三条检测单位在检测活动中发现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检测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检测单位及其检测人员不得收受贿赂,不得提供虚假检测报告。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依法查处检测单位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检测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检测单位的检测活动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法信汇编版)-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15法信汇编版)正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法信”平台根据2015年5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汇编整理)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现场、建筑幕墙工程、钢结构工程、市政工程、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和使用功能(建筑节能、智能建筑、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等项目的检测。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省辖市、省直管县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申请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受理上报。

1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取得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见附件1)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见附件2。

检测机构可以申请单项或多项专项检测资质。

初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只能申请最低资质等级。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应当提交下列由法定代表人对其真实性声明的申请材料:(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培训合格证明、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141号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

141号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称质量检测),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四条(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机构性质)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资质分类分级)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

综合资质设甲级、乙级,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和丙级。

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机构承担检测业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资质申请和主项)检测机构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检测资质。

申请多项资质的,应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主项资质;申请有综合资质的,应选择综合资质为主项资质。

第七条(申请资质应提交的材料)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满足检测工作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七)业绩证明材料;(八)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建设部令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令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41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月4日修正版)一、总则1.1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1.2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等建设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

1.3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严谨、高效的原则,确保检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

1.4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检测机构和人员管理(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具备与检测业务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和技术人员;(3)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体系;(4)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2)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4)通过专业培训,取得检测人员资格证书。

2.3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应当定期参加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

三、检测程序与要求3.1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施工进度,制定检测计划,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质量检测。

3.2 检测机构在接收检测任务后,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检测合同,明确检测项目、内容、费用、期限等事项。

3.3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检测工作,确保检测过程客观、公正、准确。

3.4 检测过程中,检测人员应当对样品进行唯一标识,确保样品的可追溯性。

检测数据和结果应当真实、完整、清晰。

3.5 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建设单位提交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当包括检测项目、检测数据、结论等内容,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

四、检测结果处理与监督4.1 建设单位收到检测报告后,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分析,对存在的问题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4.2 检测结果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原因分析,制定整改方案,并重新进行检测。

4.3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7号令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7号令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7号令一、前言建设工程质量是关乎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重大问题。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确保建筑物安全可靠,特制定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国内所有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机构。

三、质量检测管理1.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开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2.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检测,确保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3.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加强内部质量管理,提高检测效率和准确性。

4.检测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自查自评,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提升服务质量和信誉度。

5.检测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不断提升员工技能和素质,确保检测工作的专业性和权威性。

四、质量检测报告1.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地出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报告,报告内容应当真实客观,数据准确可靠。

2.检测报告应当标明检测机构的名称、资质证书号码等相关信息,确保报告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3.检测报告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检测结果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意见和整改措施。

4.检测报告应当及时送达委托方,并按照规定保存备查,以便后续的监督和检查。

五、监督管理1.地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确保检测工作的合规性和规范性。

2.监督部门可以随机抽查检测机构的检测报告和工作记录,对抽查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3.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给予相应的处罚,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

结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57号令的实施,将有力提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监管水平,保障建筑物的安全可靠性,促进建设行业的良性发展。

希望各相关机构严格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为建设工程质量的提升贡献力量。

2023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023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2023版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五条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并具备相应的人员、仪器设备、检测场所、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资质许可。

第八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向登记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三)检测场所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格式。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及定义)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称质量检测),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设计文件,对建设工程的材料、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使用功能等进行测试确定其质量特性的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检测机构资质管理第四条(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和机构性质)从事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第五条(资质分类分级)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资质和专业资质。

综合资质设甲级、乙级,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和丙级。

检测机构资质等级标准和各类别等级资质机构承担检测业务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条(资质申请和主项)检测机构可以申请一项或多项检测资质。

申请多项资质的,应选择等级最高的一项资质为主项资质;申请有综合资质的,应选择综合资质为主项资质。

第七条(申请资质应提交的材料)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满足检测工作的设施环境的有效证明;(五)检测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和岗位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其中注册人员还应提供注册证书原件和复印件;(六)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七)业绩证明材料;(八)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八条(资质受理和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到现场对检测能力进行核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第九条(首次申请资质)检测机构首次申请资质或者增项申请新的资质,不考核检测机构业绩,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

第十条(申请资质升级)检测机构取得资质满三年,方可申请晋升上一个资质等级。

检测机构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交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资料外,还需提供机构原资质证书正、副本,机构的财务决算年报表。

第十一条(合并、分立、改制的资质申请)检测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检测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检测机构分立的,分立后机构的资质等级,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按照本办法的审批程序核定。

检测机构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办法申请重新核定;资质条件符合原资质标准的,可承继改制前的资质。

第十二条(资质证书管理)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三条(证书延期)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资质延期手续。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等满足资质标准要求,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记录,且无本办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

第十四条(检测机构禁止行为)检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二)转包检测业务;(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五)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六)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七)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不按规定上报;(八)不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九)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

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重新核定资质的检测机构,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前款规定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资质变更)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章检测活动管理第十六条(机构行为要求)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确保检测工作质量。

检测机构对检测数据、检测结论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人员行为要求)检测人员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开展检测工作,做到方法正确、操作规范、记录真实、结论准确。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第十八条(检测委托)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检测项目不得委托两家及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第十九条(检测费用)建设单位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收取检测费用。

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应将检测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条(检测见证及见证人员要求)质量检测的取样、送检及现场检测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见证实施。

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代表性负责。

见证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试验知识,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考核认可。

第二十一条(检测报告)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检测审核人员、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实行见证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二十二条(禁止伪造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数据。

第二十三条(检测人员考试)检测人员应具备相应的建设工程试验检测知识和能力,经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检测人员考试的组织实施由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四条(检测回避制度)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五条(禁止转包)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对于检测项目中的个别参数,属于检测设备昂贵或使用频次低、需要由其他检测机构进行该项目参数检测业务的,不属于转包。

第二十六条(跨省检测)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检测档案管理)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八条(违规行为报告制度)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检测争议处理)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信息管理)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信息管理系统受理检测业务、采集检测数据、出具检测报告、上传检测信息。

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要求;(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监督检查措施)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及相关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施工现场或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进行抽查;(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四)实施检测信息化监控;(五)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三十四条(监督检查取证)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该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三十五条(日常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将检测活动责任方的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公布。

第三十六条(投诉)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质量检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

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资质动态管理)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