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范本)医疗事故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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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纠纷判决书(范本)

原告陈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室。

原告高XX,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晋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刘XX,院长。

委托代理人董XX,男,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工作。

委托代理人XX,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工作。

原告陈XX、高XX与被告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两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欢成,被告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高XX诉称,原告陈XX系XX的配偶,原告高XX系XX之女。2012年1月16日,XX体感不适至被告处就诊。被告虽明知XX有高血压史、心脏病史等,但在发现XX存在低血压、

畏寒等情形后,既未进行任何心血管相关检查,也未采取任何有效救治措施,草率诊断为“上感”。2012年1月17日下午在补液过程中,XX突发不适,在通知护士后,护士也未采取措施。随即,XX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两原告认为被告明知XX有高血压及心脏病史,在其出现心血管病症状后,未进行有效救治,结果导致XX死亡,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与被告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

1.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3,258元(40,188元/年×10年26,253元/年×10年÷2)×40%;

2.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丧葬费28,150元;

3.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4.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鉴定费7,000元。

被告XX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上海市XX区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被告承担的是轻微责任,故被告同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对于死亡赔偿金如果原告主张按照上海的城镇标准计算,需提供患者长期居住在上海的证明,且必须是一年以上,原告还需要提供暂住证、派出所或居委会证明等材料,被告同意按照江苏省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江苏省的标准为26,341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认为原告陈XX不是未成年人也不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不同意承担;对于丧葬费,被告认为应该按照江苏省的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在死亡赔偿金中已经涵盖了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不同意承担;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请

求法院依法判决。

两原告为解决本次医疗争议,垫付了鉴定费,现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书确认了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故对于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高XX死亡赔偿金213,258元;

2.被告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高XX丧葬费11,260元;

3.被告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高XX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4.被告XX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高XX鉴定费7,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7元,减半收取计2,498,50元,由被告XX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院。

上海市XX法院

审判长:刘XX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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