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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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2006年修订)-国税发[2006]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2006年修订)-国税发[2006]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2006年修订)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6]70号二○○六年五月十八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收情报交换是我国作为税收协定缔约国承担的一项国际义务,也是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税务主管当局之间进行国际税收征管合作以及保护我国合法税收权益的重要方式。

为有效保护我国税收权益,正确履行税收协定的义务,保证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规范和统一,总局于2001年和2002年分别印发了《税收情报交换管理规程(试行)》(国税发[2001]3号,下称《规程(试行)》)和《税收情报交换工作保密规则》(国税函[2002]931号,下称《保密规则》),有效保证了我国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开展。

近几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以及国际反恐、反腐斗争形势的发展,国际社会对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越来越重视,并制定了一些新规则,以提高税收情报交换的广度和力度。

在此背景下,我国的《规程(试行)》和《保密规则》中的某些规定不再适应新的形势,有的条款如不修改将严重影响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开展。

为了使情报交换工作跟上国际形势的发展,进一步提高我国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的质量和效率,总局在充分调研、讨论并借鉴国际规则的基础上,对《规程(试行)》进行了修订,并整合了《规程(试行)》和《保密规则》,制定了《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附件: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工作规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际税务合作,规范国际税收情报交换(以下简称情报交换)工作,根据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关于对所得(或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9.09.14•【文号】国税函[2009]507号•【施行日期】2009.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0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就执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凡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中明确包括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收取的款项(即我国税法有关租金所得)的,有关所得应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税收协定对此规定的税率低于税收法律规定税率的,应适用税收协定规定的税率。

上述规定不适用于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使用不动产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不动产条款的规定。

二、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定义中所列举的有关工业、商业或科学经验的情报应理解为专有技术,一般是指进行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工序复制所必需的、未曾公开的、具有专有技术性质的信息或资料(以下简称专有技术)。

三、与专有技术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涉及技术许可方同意将其未公开的技术许可给另一方,使另一方能自由使用,技术许可方通常不亲自参与技术受让方对被许可技术的具体实施,并且不保证实施的结果。

被许可的技术通常已经存在,但也包括应技术受让方的需求而研发后许可使用并在合同中列有保密等使用限制的技术。

四、在服务合同中,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了某些专门知识和技术,但并不转让或许可这些技术,则此类服务不属于特许权使用费范围。

但如果服务提供方提供服务形成的成果属于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定义范围,并且服务提供方仍保有该项成果的所有权,服务接受方对此成果仅有使用权,则此类服务产生的所得,适用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条款的规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英国)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英国)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英国)【标 签】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 号】国税函发﹝1990﹞1097号【发文日期】1990-08-28【实施时间】1990-08-2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税收协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今年七月十六日至十九日,我税务代表团就执行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若干问题同英国税务代表团在伦敦进行了磋商。

由于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我对外早期签订的税收协定之一,因而对条文的解释有所不同,执行中也存在较多问题。

原税务总局于1985年3月26日以[85]财税外字第42号文印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日、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曾作出了一些解释。

通过这次务实性的磋商,双方就大部分问题取得了一致看法,对有些问题尚有不同意见,有待进一步商定。

现根据这次磋商的结果,就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重新解释明确如下: 一、第十三条三款关于“技术费”的范围 (一)对该款所说“使用或有权使用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作为报酬支付给任何人的款项”,双方一致认为应视为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属于第十二条三款(一)项的范围。

为了避免涉及协定条文的修改,双方同意在实际执行中,可以把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解释为专有技术。

(二)该款所说“技术”服务: 1.不包括为转让专有技术提供的技术服务。

2.对销售机械设备的贸易合同,应准予扣除设备价款(包括远程运费和保险费),其为销售设备提供技术服务的价款部分,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

3.对软硬件混合的贸易合同,其中属于专有技术使用费的价款,适用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与硬件有关的技术服务费,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

4.对机械贸易合同或软硬件混合的贸易合同,如果按照中英税收协定第五条三款的规定,已构成设有常设机构的,应适用第七条的规定,按营业利润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理解要(2013-05-20 18:09:01)转载▼分类:财会与税务标签:转载原文地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9号理解要作者:财税李康【博主按】在撰写本文前,博主采访了毕马威中国环球跨国企业税务服务中国区主管合伙人赵希尧及部分省级税税收管理处负责人,内容已经采访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有关负责人和赵希尧先生本人确认。

仅供大家参考。

从6月1日起,近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非居民企业派遣人员提供劳务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局公告2013年第19号,以下简称19号公告)开始生效。

根据该公告,派遣劳务的非居民企业(以下统称派遣员工到接收劳务的中国境内企业(以下统称接收企业)工作,派遣企业是否因此构成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将定标准——这一标准由1个基本因素和5个参考因素构成。

淘税网 淘尽税海精华,网遍财会政策为方便大家理解该文件,现将其理解要点整理如下,仅供参考。

第一,19号公告发布的背景。

跨国企业派遣员工到中国临时任职,这些外派人员到底算派遣企业的员工还是接收企业的员工?这个问题不业是否构成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就很难界定。

自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施行以来,这个问题一直困扰着相关企在通常情况下,外派人员受非居民企业派遣,与非居民企业的雇佣关系并不解除。

这是因为,外派人员在中国时间短暂,如果解除与境外公司的雇佣关系,其工作资历在回国后就很难界定,在缴纳社保费及享受其他社会福受到不同程度的不利影响。

一般情况下,派遣企业都会保留与外派人员的雇佣关系。

但是,外派人员到中国工作业又与其构成了经济意义上的雇佣关系。

这样,外派人员属于派遣企业雇员并为其提供劳务,还是属于接收企业提供劳务,税企双方存在较大争议。

淘税网 淘尽税海精华,网遍财会政策如果派遣企业是与中国签署了双边税收协议的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居民,并且接收企业是派遣企业的在华子公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国税发号)对于派遣企业派遣人员到中国提供劳务是否构成常设机构提供了判定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度汇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度汇总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度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三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飞机维修业务增值税处理方式的公告[全文废止]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前退休取得补贴收入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票专用章式样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伴生金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补充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土库曼斯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理出口货物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哈马国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九条解释的主管当局协议》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网上纳税申报软件业务标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适用免抵退税管理办法企业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皂脚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海上油气生产设施弃置费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煤矿企业维简费和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雇主为雇员承担全年一次性奖金部分税款有关个人所得税计算方法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口径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捷克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无偿赠送粉煤灰征收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花椒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英属维尔京群岛政府关于税收情报交换的协议》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液体乳增值税适用税率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氧大豆油氢化植物油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同时一并销售附着于土地或者不动产上的固定资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林、牧、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止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一律不得抵扣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之间合作完成运输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配制酒消费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试点物流企业名单(第七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提供劳务有关货物和劳务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1年印花税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单位是否可以同时享受多项增值税优惠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食品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1年度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保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一般纳税人迁移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赞比亚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生效执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
•【公布日期】2011.01.0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施行日期】2011.01.04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我局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

清理结果已经2010年12月7日第17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将《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1、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2、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
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附件1:
附件2:。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税收协定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税收协定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税收协定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公布日期】1987.06.08•【文号】[87]财税油政字第11号•【施行日期】1987.06.0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税收协定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1987年6月8日(87)财税油政字第11号)海洋石油税务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关于贯彻执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问题,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042号文件和(86)财税协字第015号文件已分别作出了规定和解释。

各分局在贯彻执行税收协定和有关解释规定中,又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

现根据今年4月海洋石油税务系统召开税收协定工作会议讨论的意见,明确如下:一、关于识别外国公司、企业是否属于对方缔约国居民的问题各分局普遍反映,承包我国海洋石油作业的外国公司多数是跨国公司,情况比较复杂,仅凭其填写的总机构或管理机构所在地和法人证书(副本),很难准确地判定其是否为对方缔约国居民。

鉴于上述情况,我们意见,在判定外国公司是否为对方缔约国居民时,可以要求外国公司、企业提供其所在国税务当局出具的居民证明。

不能提供证明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的待遇。

二、关于如何判定与我国企业合作生产、合作经营的外国公司是否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的问题外国公司和我国企业联合成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判定该外国公司是否在我国设有常设机构时,该合作经营企业的管理机构或固定经营场所可视为该外国公司在华的常设机构。

三、关于一个外国公司在我国境内承包两个或两个以上工程作业项目,应否合并计算作业天数并判定为常设机构的问题有的分局反映,一个外国公司同时在中国的几个招标海域或地区承包作业的为数很多,要求对这类企业在华作业的项目合并计算作业天数以确定其在华是否设有常设机构。

根据(85)财税外字第042号文件和(86)财税协字第015号文件的规定,对方一个企业在我国境内连续承包两个或两个以上作业项目的,应仅就属于一个工地或同一工程的作业项目合并计算其作业天数,以确定在华是否设有常设机构。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印发《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学生和实习人员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印发《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学生和实习人员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印发《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学生和实习人员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1998.01.13•【文号】国税外函[1998]005号•【施行日期】1998.01.13•【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印发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学生和实习人员条款有关规定一览表的通知(1998年1月13日国税外函[1998]00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我国对外谈签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学生和实习人员条款中,对上述人员在缔约国对方学习、实习或培训期间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取得或收到的各种款项的税收待遇,都做了明确规定。

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一、不分所得来源,仅做原则性免税规定这类协定只原则性规定对学习和实习人员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在其学习、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在国免予征税。

二、区别不同所得来源,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

主要分三种情况:(一)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的目的,从其学习、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在国以外收到的款项,在该国免予征税。

(二)对来源于学习、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在国政府、科学、教育或其他免税组织的赠款或奖金,在该国免予征税。

(三)对来源于学习、接受教育或培训所在国境内的劳务报酬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

为便于在执行中查阅上述有关规定,我们汇集整理了《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有关学生和实习人员规定一览表》。

现印发你局,供执行税收协定时参阅。

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有关学生和实习人员规定一览表┌─────┬────────────────────────────┐│国家│规定│├─────┼────────────────────────────┤│日本法国│学生、实习人员为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比利时加│其学习所在国免予征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的通知(国税发[2009]1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做好加强征管、堵漏增收工作,确保完成今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税务总局制定了《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坚定信心。

既要看到完成全年税收收入增长预期目标的严峻形势,也要看到国民经济运行持续企稳向好,完成今年收入任务具备的有利条件。

要始终坚持依法治税和优化服务,越是收入形势严峻,越要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越要优化纳税服务,越要公平、公正、文明、规范执法。

要在认真落实结构性减税政策的同时,积极采取措施堵塞收入流失的漏洞,努力做到应收尽收。

要切实加强领导,对税务总局加强征管、堵漏增收相关文件落实情况抓紧进行自查,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督查。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若干具体措施一、开展管户清查。

利用工商、质检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和国税局、地税局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开展管户清查,重点对街道、车站、商场内租赁柜台、市场内租赁业户、写字楼和住宅楼内经营业户、房屋出租等薄弱环节进行清理;对假注销、假停业、假失踪纳税人进行清查,防止漏征漏管。

二、加强专业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税收管理。

结合实际,重点对大型专业市场中“前店后厂”型纳税人加强行业税负分析,掌握行业经营特点,加大纳税评估和稽查力度;加强对装饰、建材、钢材、家具、服装、餐饮、娱乐、美容等行业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对定额偏低的,依法核定和调整定额;对经营规模较大、达到建账标准的,实行查账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日期】2018.02.09【实施日期】2018.04.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为统一和规范我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简称“税收协定”)的执行,现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客运或货运取得的收入,以及以程租、期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湿租形式出租飞机(包括所有设备、人员及供应)取得的租赁收入。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

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

该利息不适用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的规定,应视为国际运输业务附带发生的收入,在来源国免予征税。

税总办发[2014]146号:国家税务总局聚焦跨国企业集团间对外支付费用

税总办发[2014]146号:国家税务总局聚焦跨国企业集团间对外支付费用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文集策划 乐税网税总办发[2014]146号:国家税务总局聚焦跨国企业集团间对外支付费用【标 签】税务稽查【业务主题】企业所得税【来 源】近期,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外支付大额费用反避税调查的通知》(税总办发[2014]146号,以下简称“通知”)。

通知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就所属跨国企业对境外关联方支付大额服务费或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开展一次摸底排查 (“税务排查”),旨在进一步加大关联方支付费用的税收征管力度,防止企业通过对外支付费用转移利润。

针对跨国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存在避税嫌疑的服务费及特许权使用费,税务总局提出了税务排查应关注的重点。

针对避税嫌疑明显的境内跨国企业,税务总局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应启动特别纳税调整立案程序。

详细内容通知发布背景应联合国的要求,税务总局于今年早些时候就集团内劳务、管理费提交了意见书1,从中国的角度表达了税务总局的观点,并希望该意见书中所阐述的观点和建议能够在《联合国转让定价操作手册》草拟的相关章节中得以适当体现。

在这份意见书中,税务总局重申了对于关联企业间服务费须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立场。

对于管理费用,税务总局认为该类费用一般与股东活动有关,因此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

随后,在一次国际性的税务研讨会上,来自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的高级官员明确表示,中国税务机关将加大对 集团内服务费的审查力度。

该官员重点提到了用于判定集团内服务费是否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的一些测试方法,这些方法包括:1)受益性测试、2)必要性测试、3)重复性测试、4)价值创造测试、5)补偿性测试和6)真实性测试。

由此看来,这次通知的公布是继税务总局在向联合国表达中国立场和高级税务官员就集团内服务费发表公开演讲后的又一举措,表达了税务总局对对外支付大额费用的关注。

通知要点通知强调,各地税务机关应该通过分析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来确定对外支付费用的合理性。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和英国两国政府税收协定生效的通知-[84]财税外字第220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和英国两国政府税收协定生效的通知-[84]财税外字第220号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和英国两国政府税收协定生效的通知
正文:
----------------------------------------------------------------------------------------------------------------------------------------------------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和英国两国政府税收协定生效的通知
([84]财税外字第220号1984年12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西安、广州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及各分局:
总局于1984年8月28日[84]财税外字第157号《关于做好贯彻执行中美、中法、中英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准备工作的通知》,已将中英两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重庆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局及各分局,并要求组织有关涉外税收人员,结合中日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一并学习,做好执行协定的准备。

现我国外交部已同英国驻华大使馆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根据中英两国政府税收协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协定自1984年12月23日生效,在我国,适用于英国居民于1985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发生在我国的利润、所得和财产收益;适用于中国居民在英国1985年4月6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度的所得税和财产收益税,以及1985年4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会计年度的公司税。

请你局进一步组织有关涉外税收人员学习、研究,切实作好执行中英两国政府税收协定的准备工作。

——结束——。

中外双边税收协定中的特许权使用费认定及完善

中外双边税收协定中的特许权使用费认定及完善

中外双边税收协定中的特许权使用费认定及完善赵 玲(厦门大学法学院,福建 厦门 361000)摘 要: 中外双边税收协定是我国对跨国无形资产交易所得课税的最主要法律依据,然而,其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认定规定所显现的不确定性和笼统性阻碍了协定公平价值的实现和消除双重征税功能的发挥,也对我国涉外无形资产投资走向产生消极影响。

鉴于产生特许权使用费的跨国无形资产交易模式及其特征各异,需要从典型交易模式这一微观视角出发对特许权使用费认定问题进行观察,也需要遵循“交易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探寻特许权使用费认定的路径,通过梳理交易中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4项权能之间的关系来思考和完善建议。

关键词:中外双边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认定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19)05-0063-11随着全球知识经济时代的来临,我国参与国际无形资产经济交流的程度日益加深。

特许权使用费是无形资产交易中产生的最常见的应税所得,然而,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为了避免所得和财产重复征税的双边税收协定(以下简称“中外税收协定”)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的认定规定是否能对我国涉外税收实践中出现的认定问题作出准确回应,答案似乎并不肯定。

中外税收协定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一词的界定通常采用的是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以下简称“UN范本”)表述,是指来源于使用或有权使用知识产权、专有技术和有关工业、商业和科学设备(ICSE)而支付的作为报酬的价款。

在我国已签订的107个双边税收协定中,大多数协定所采用的是上述UN范本模式,但仍有一部分协定在遵循UN模式的基础上,扩大(比如我国与印度签订的税收协定)或缩小(比如我国与突尼斯签订的税收协定)特许权使用费的认定范围。

我国与格鲁吉亚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甚至直接采用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税收协定范本(简称“OECD范本”)模式。

综观我国涉外税收实践中涉及特许权使用费认定的税收案件,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法院所采用的认定方法也不尽一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法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法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法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8.11.21施行日期2008.11.21文号国税函[2008]946号主题类别税收征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法税收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4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协定》)及其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和中法双方税务主管当局的磋商意见,现就执行《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仅适用于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项目。

凡在同一项目或相关联项目中,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以下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以外经营业务的,无论非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业务实际发生多少,该项目均不适用《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一)与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土建、安装、装配业务(包括“交钥匙”工程项目);(二)相关转包、分包、代购、代销业务;(三)相关自营或委托加工、生产、组装业务;(四)其他不属于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经营业务。

二、《协定》议定书第一条规定仅适用于与装配或安装所销售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该监督管理活动是指,供应方为确保其所销售的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正常运转向实施装配或安装该工业、商业设备或器材的购货方(或第三方)提供的技术指导、监督和检查业务。

购买方不能有效控制而由供应方自主提供的活动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法规类别】税收优惠
【发文字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9号
【发布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11.03.16
【实施日期】2011.03.16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年第19号)
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巴税收协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印税收协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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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派技术人员来华提供技术服务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外商派技术人员来华提供技术服务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关于外商派技术人员来华提供技术服务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关于外商派技术人员来华提供技术服务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一九八○年十一月二十日)最近,有些省、市税务部门反映,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公布施行以前,有些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在购买引进外国设备所签订的合同中,订有彼此包税的条款,即“凡在中国以外发生的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全部税费均由卖方负担,凡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与履行本合同有关的全部税费均由买方负担。

”其中有些购进的设备,需要外商派技术人员来华在安装、运转等方面提供技术服务,由我方付给技术服务费。

此项技术服务费,有的包括在设备价款内一并支付,有的与设备价款分开,另行支付,但不论怎样支付,都包括外商技术人员来华工作的工资薪金在内,并由外商付给来华工作的技术人员。

因此,对外商派的技术人员来华工作的工资薪金所得,应当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要求予以明确。

我们认为,中商事业务合同中,采取各包各自国家税收的作法,不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特别是我们为买方,包括实际上是把甸应征的税款让给了外国政府。

但是,考虑到我国过去没有开征个人所得税、工商所得税法令也很少对外,因而不够完备,有些合同已经过国家主管部门或省市人民批准施行,为了避免牵动面大,本着守信誉的原则,特作如下规定:一、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引进外国设备,凡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公布以前,已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在中国境内发生的与履行合同有关的全部税费由买方负担,并已将签订的合同报经国家建委、进出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卖方为履行合同派技术人员来华工作的工资薪金所得,在执行合同期间(不包括延长合同期限)可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2.04.26•【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12.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6号)关于执行内地与港澳间税收安排涉及个人受雇所得有关问题的公告为了解决往来内地与港、澳间跨境工作个人双重征税问题,根据内地与香港、澳门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受雇所得条款(与澳门间安排为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以下统称受雇所得条款)的有关规定,经与相关税务主管当局协商,现就在港、澳受雇或在内地与港、澳间双重受雇的港澳税收居民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涉及的居民个人所得税问题公告如下:一、执行《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相关规定及计税方法(一)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一款的规定,应仅就归属于内地工作期间的所得,在内地缴纳个人所得税。

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二)港澳税收居民在内地从事相关活动取得所得,根据《安排》受雇所得条款第二款的规定,可就符合条件部分在内地免予征税;内地征税部分的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期境内实际停留天数÷当期公历天数)×(当期境内支付工资÷当期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二、有关公式项目或用语的解释(一)“当期”:指按国内税收规定计算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当个所属期间。

(二)“当期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指应当计入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按照国内税收规定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5.03.18•【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施行日期】2015.03.1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企业所得税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转让定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转让定价问题公告如下:一、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二、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备案。

三、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四、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

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二)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三)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四)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五)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六)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五、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古巴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3]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古巴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3]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古巴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古巴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的通知(国税发[2003]1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我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于2001年4月13日在哈瓦那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3年6月25日和2003年9月17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

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应自2003年10月17日起生效,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1年4月30日以国税函[2001]322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二00三年十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对企业支付工资薪金总额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一)在中国:1.个人所得税;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二)在古巴:1.利润税;2.个人所得税。

(以下简称“古巴税收”)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执行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执行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执行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
题的复函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财政部
•【公布日期】1985.09.21
•【文号】[85]财税油政字第16号
•【施行日期】1985.09.21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税收征管
正文
财政部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执行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复

(1985年9月21日(85)财税油政字第16
号)
海洋石油税务局上海分局:
你局(85)财税沪字第32号文件“关于执行中英税收协定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勘探或开发自然资源所使用的装置或设施,除财政部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042号文件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中已明确的钻井船、打井设备外,对从事地质、地球物理勘探(地震测线、海洋测深和海床调查等)作业的专业船只也包括在内。

二、按照中英税收协定和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042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英国居民取得来源于我国的“使用、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属特许权使用费,应按其总额的70%征收不超过1
0%的所得税。

除这种特许权使用费外,按照合同的规定,单独收取的技术服务费,包括咨询、培训费等,应按中英税收协定第13条的规定办理。

因中英税收协定中对这两项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和税率规定相同,可合并计算征收。

三、税务总局(85)财税外字第042号文件第六条规定,“对租赁贸易的租赁费应按对利息的限制税率执行。

”这里的租赁费是指将租赁贸易的租金总额扣除设备价款后的全部余额部分,按对利息的限制税率征税。

(本文件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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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中英等双边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有关
问题的公告
【标 签】公告,协定技术服务费,中英等双边税收
【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文 号】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第19号
【发文日期】2011-03-16
【实施时间】2011-03-16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征收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收益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英税收协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巴税收协定)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称中印税收协定)第十二条(以下称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规定,来自于英国、巴基斯坦或印度(以下称所涉及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内的技术服务费,中国可以对该技术服务费征收不超过限定比例(中英税收协定为7%;中巴税收协定为12.5%;中印税收协定为10%)的所得税。

现将执行该规定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已经明确规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认定标准的(如中英税收协定和中印税收协定),按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确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所涉及税收协定未作明确的,按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含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确定技术服务费发生地。

二、《国家税务局关于执行中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有关条文解释的通知》(国税函
发[1990]142号)、《国家税务局关于中英税收协定若干条款解释的通知》(国税函
发[1990]109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印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若干条文解释与执行的通知》(国税发[1994]257号)仅明确在所涉及税收协定下中国所拥有征税权的理解和解释,未对纳税人在中国的实际纳税义务做出规定。

对于所涉及税收协定缔约对方税收居民取得发生在中国的技术服务费,应分别以下情形,结合所涉及税收协定和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一)据以取得技术服务费的劳务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且按照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构成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与发生在中国境内劳务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据以取得技术服务费的劳务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即使按所涉及税收协定规定不构成在中国境内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对与发生在中国境内劳务相关的技术服务费,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但如果按中国国内有关规定计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高于按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限定比例计算的税收,该缔约对方居民取得的此项技术服务费可以申请享受协定待遇。

(三)据以取得技术服务费的劳务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外,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规定不予征收所得税的,尽管该技术服务费按照所涉及税收协定技术服务费条款规定属于发生在中国境内,中国可以对此行使征税权,但对此项技术服务费,应按照中国国内有关税收规定执行,不在中国缴纳所得税。

三、本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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