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类产地检疫规程
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
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
规程的通知
【法规类别】渔业管理
【发文字号】农渔发[2011]6号
【发布部门】农业部
【发布日期】2011.03.17
【实施日期】2011.03.17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农业部关于印发《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等3个规程的通知
(农渔发〔2011〕6号)
为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和《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略)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本规程规定了鱼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鱼类的产地检疫。
检疫对象及其相应的检疫范围如下表:。
最新山东出口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程序
山东出口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程序山东出口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程序(修订)1目的和适用范围1.1目的为加强和规范山东出口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出口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质量,保证出口食用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供港澳食用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程序。
1.2适用范围本程序所指的“食用水生动物”是指出口供食用的野生和养殖的淡水和海水鱼类、甲壳类、贝类等水生动物。
2检验检疫依据2.1检验依据2.1.1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行检验(检验内容包括涉及安全、卫生、健康、环保要求以及相应的数量、重量、包装等);2.1.2尚未制定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参照国家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国外相关标准检验(A、国际标准,B、进口国标准,C、相关技术要求);2.1.3 中国政府与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多边检验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2.1.4 贸易合同或信用证注明的要求。
2.2检疫依据2.2.1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检疫要求、强制性检疫标准或其它必须执行的检疫要求或标准;2.2.2中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签订的双边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2.2.3输入国或地区检疫要求;2.2.4贸易合同或信用证注明的检疫要求。
2.3国家质检总局有关文件、通知、预警通报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3报检3.1出口山东省内注册养殖的食用水生动物,出口企业应提前7天将出口计划向注册养殖场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报。
申报时必须提供注册养殖场出具的《出口食用水生动物供货证明》(见附件1)、养殖场自检自控相关项目的检测报告、出口企业出具的《出口食用水生动物承诺书》(见附件2)、出境货物运输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适用时)、合同/信用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16.07.26•【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3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2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2016年7月26日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止水生动物疫病传入国境,保护渔业生产、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水生动物在风险分析基础上实施检验检疫风险管理,对进境有关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和信用管理。
第五条进境水生动物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进境水生动物的质量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二章检疫准入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准入制度,包括产品风险分析、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与审查、检验检疫要求确定、境外养殖和包装企业注册登记。
第七条国家质检总局分类制定、公布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要求。
根据检验检疫要求,对首次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产品风险分析和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评估,对曾经或者正在向中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水生动物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
水产养殖执法与苗种检疫
根据鱼类产地检疫规程
根据鱼类产地检疫规程鱼类产地检疫规程是指对鱼类产品进行原产地的检疫和监管措施,旨在确保鱼类产品的质量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维护国家的生态安全。
以下是一份关于鱼类产地检疫规程的500字以上的简要介绍:一、检疫范围及目的鱼类产地检疫的范围包括鱼类产品的种类、规格、产地等信息。
其目的是预防和控制来自不合格或受污染的产地的鱼类产品进入市场,确保国内市场的鱼类产品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
二、产地证书要求生产鱼类产品的产地必须具备一定的环境条件和生产设施,以确保产品的优质和无污染性。
产地证书应包含以下内容:产地的地址、生产设施的建设情况、水质安全和环境保护情况等相关信息。
三、检疫意见鱼类产地的检疫意见是评估产地是否适合生产优质和安全的鱼类产品的重要依据。
检疫意见应包括产地的评估结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等内容。
产地需要根据检疫意见进行相应的整改和改进措施。
四、检疫流程鱼类产地的检疫流程主要包括信息收集、实地考察、检验检疫、评估报告和整改等阶段。
信息收集阶段需要收集产地的全部相关资料。
实地考察阶段需要对产地进行实地考察和采集样本进行化验检疫。
评估报告和整改阶段需要根据实地考察和化验检疫结果进行评估和整改。
五、检疫标准和检验方法鱼类产地的检疫标准主要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以确保鱼类产品的质量和安全。
检验方法包括对水质、污染物、非法添加物等的检测,确保产品的不含有潜在的有害物质。
六、检疫人员和培训要求鱼类产地检疫工作需要专业的检疫人员进行实施。
检疫人员需要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熟练运用检验检疫方法并正确解读结果。
培训要求包括相关法规和标准的培训,以及实地考察和样本采集技能的培训。
七、监督与处罚鱼类产地检疫工作需要进行定期监督和抽查,确保产品的质量安全。
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地,可以采取警告、处罚、撤销产地证书等措施,严惩违规行为。
总之,鱼类产地检疫规程在确保鱼类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
通过对产地的检疫和监管,可以有效防止不合格和受污染的产品进入市场,保证了消费者的健康和国家的生态安全。
动物产地检疫规程.
动物产地检疫规程1. 引言动物产地检疫是保障动物健康和预防动物疫病传播的重要措施。
动物产地检疫规程是为了确保从动物产地进口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符合国家的卫生要求和标准而制定的。
本文档旨在介绍动物产地检疫的基本流程和规范要求。
3. 动物产地检疫的基本流程3.1 申请及审核进口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申请人需要提供相应的申请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动物产地证明、检疫申请表格、检验报告等。
申请材料需提交给国家动植物检疫部门,由其进行审核。
3.2 检疫前准备在动物产地检疫之前,需要进行一系列准备工作。
首先是确定检疫点和检疫设施,保证检疫场所的安全和有效性。
其次是准备相关的检疫设备和工具,包括但不限于检测仪器、防护服、消毒设备等。
3.3 动物产地检疫过程动物产地检疫的具体操作步骤包括: 1. 对从动物产地运进的动物进行身体检查,包括观察动物的行为状态、外观特征、食欲等。
2. 进行动物的问诊,了解其近期的健康状况、摄食情况、是否存在疫病风险等。
3. 对动物进行必要的实验室检测,包括血液、尿液、粪便等样本的采集,并送往实验室进行检测。
4. 根据实验结果,对动物进行疫病的鉴定和诊断。
5. 在检疫过程中,如发现异常状况或疑似疫病,应立即采取相关措施,如隔离检疫、进一步检测等。
3.4 检疫结果及处理根据动物产地检疫的结果,可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种情况。
对于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可以继续进口或放行。
对于不合格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根据相关法规和规定进行处理,如退运、隔离处理等。
5. 动物产地检疫的挑战和前景5.1 挑战动物产地检疫面临着一些挑战,包括但不限于: - 动物产地的检疫标准和要求不一致。
- 动物产地的检疫设施和设备不完善。
- 动物产地的监管措施不健全。
5.2 前景随着国际贸易的不断增加和动物疫病传播的风险加大,动物产地检疫的重要性日益凸显。
未来,动物产地检疫将在科技的支持下得到更好的发展和应用。
新的检测方法和技术将为动物产地检疫带来更高效和精确的检测手段,从而提高动物产地检疫的质量和效率。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4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4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已撤销)•【公布日期】2003.04.16•【文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4号•【施行日期】2003.11.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动植物检疫正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4号《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四月十六日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止水生动物疾病传入我国,保护渔业生产安全、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国际水生动物卫生法典》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生动物是指来自人工养殖的活的鱼类(包括其精液、卵)、软体类、甲壳类等水生动物。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水生动物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进境风险分析与检疫审批第五条国家质检总局按照《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的规定,根据水生动物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机构提供的水产养殖、检验检疫、疫病控制等有关信息资料,开展进境水生动物风险分析工作。
第六条输入水生动物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
第三章装运前检疫卫生要求第七条向我国输出水生动物的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在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国际动物卫生组织规定必须申报的水生动物疾病和我国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水生动物疾病。
养殖鱼类病害防疫检疫技术规范
ICS 65.150B 50备案号:19167-2006DB养殖鱼类病害防疫检疫技术规范Rules of epidemic quarantining and prevention for familiardisease of cultured fish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前言本标准为常见鱼病防疫检疫技术操作规程。
本标准由北京市农业局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北京市农业局水产办公室。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李继勋、杨华莲。
养殖鱼类病害防疫检疫技术规范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常见养殖鱼类的病害防疫检疫技术操作规范。
本标准适用于北京地区淡水养殖鱼类疾病的防疫检疫和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
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 ll607 渔业水质标准GB/T 15805.1-1995 淡水鱼类检疫方法第一部分GB/T 18407.4-2001 农产品安全质量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环境要求NY 5070-2002 无公害食品水产品中渔药残留限量NY 5072-2002 无公害食品渔用配合饲料安全限量NY 5171-2002 无公害食品渔用药物使用准则DB11/T 196-2003 常见鱼病防治技术操作规程3 防疫调查3.1 养殖的环境调查3.1.1 周围环境根据GB/T 18407.4要求的各项指标进行调查。
3.1.2 养殖水源调查养殖用水来源和进排水。
根据GB 11607各项水质指标调查水质的情况。
3.1.3 养殖水体调查养殖水体形状、面积、水深、底质及水化因子情况。
3.2 养鱼史调查调查养殖鱼类发生鱼病的病原类型、发生频率、药物的使用情况(包括药物种类、成分、用量和施用次数)。
调查放养鱼苗、鱼种产地病史、检疫和药物使用情况。
水生动物检疫操作规程
水生动物检疫操作规程鱼类细菌性病原分析(盲检)方法1.总则本方法适应于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实验室对进境鱼类的检疫、对渔场的鱼类进行产地健康检查和送检病鱼的病原分析。
根据本操作规程,可以初步推测性鉴定鱼乳酸杆菌(Lactobacterums piscicola)、链球(Streptococcus sp.)、鲑鱼肾细菌(Renibacterium salmonarum)、弧菌(Vibrio sp.)、气单胞菌(Aeromonas sp.)、灭鲑气单胞菌(A.salmonicida)、非典型气单胞菌(Atypic A. salmonicida)、假单胞菌(Pseudomonas sp.)、柠檬酸杆菌(Citrobacter treundii)、迟钝爱德华氏菌(Edwardsiella tarda)、叉尾回爱德华氏菌(E. ictaluri)、鲁氏耶尔森氏菌(Yersinia ruckeri)、柱状屈挠杆菌(Fexibacterium columnaris)和嗜冷噬胞杆菌(Cytophage psychrophila)。
2.引用标准3.基本仪器和用品显微镜、生化培养箱、4℃冰箱、超净工作台、高压灭菌锅、干烤箱、接种环、酒精灯、平皿(直径9cm)、平底三角锥瓶(500 ml)、.载玻片、盖玻片、双凹孔玻片、解剖工具。
4.培养基和试剂TSA、Cytophage、BHI、Gram’s 染色液。
配制方法见附件:培养基的配制。
氧化酶试剂合、O/F培养管、灭菌液体石蜡、微量生化鉴定管(试剂合)。
可购买。
5.样品量5.1.送检样品:全部或部分作检验,不多于10尾。
5.2.有症状的病、死鱼:全部或部分作检验,不多于10尾。
5.3.无症状的鱼:依个体大小取5—30尾。
特定目的按要求取样。
6.样品处理6.1.记录鱼的种类、全长、体重、来源、外部症状等,并对样品进行编号。
6.2.用无菌方法解剖鱼,并记录解剖症状。
6.3.不适合解剖的小鱼用1:50的新洁尔灭或来苏尔作体外消毒(从体表或鳃接种的样品除外)。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服务指南
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服务指南一、适用范围涉及的内容:从事出售、跨地区运输或者增殖放流的水生动物亲本、稚体、幼体等水产苗种,以及养殖、出售或者跨地区运输核发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活动。
适用对象:个人法人二、事项审查类型前审后批三、审批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必须实施检疫,防止病害传入境内和传出境外,具体检疫工作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工作。
(三)农业部《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
国内异地引进水产苗种的,应当先到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检疫手续,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输和销售。
检疫人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对检疫合格的水产苗种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江省水产种苗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进出境水产种苗的检验、检疫管理,按照有关动植物进出境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经营的水产种苗,必须符合种苗质量标准,并附有质量合格证和标签。
经营水产种苗,必须使用法定的计量器具和方法。
跨省经营的水产种苗,还必须依法检疫合格,附有检疫合格证。
水产种苗的防疫、检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五)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8月30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四十六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向输入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取得检疫证明。
(六)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0年11月25日《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上海检验检疫局进出境观赏鱼检验检疫操作规程(试行)
上海检验检疫局进境观赏鱼检验检疫操作规程(试行)一、适用范围:本规程适用于以观赏为目的供种用和非种用的海水或淡水鱼类的检验检疫。
二、本规程执行机构㈠动监处负责协调、监督、管理上海口岸进境观赏鱼的检验检疫工作,并负责进境观赏鱼《临时隔离场许可证》考核工作的审核及发证工作。
㈡各属地机构承担上海地区辖区内进境观赏鱼临时隔离场所的申请受理和隔离期间的检验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入境口岸机构接受进境观赏鱼报检、并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从上海口岸入境运往其他省市的进境观赏鱼,由入境口岸机构接受报检、验证、现场检验检疫,并通知指运地检验检疫机构。
㈣食品中心负责对送检样品按有关规定和要求进行实验室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及时反馈送检机构;若出现不合格结果,则须同时报送动监处。
三、审批㈠进境观赏鱼临时隔离检疫场所的申请、考核、发证:按《上海口岸进出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管理实施细则(暂行)》执行。
㈡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按《上海检验检疫局关于调整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的通知》(沪检动函[2001]366号)执行。
四、报检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提前办理进境观赏鱼的报检手续。
各分支机构根据相关的检务规定受理报检,且要注意以下两点。
㈠报检时应在检疫审批管理系统中核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㈡进境观赏鱼凭官方检疫证书正本(原件或复印件均可)办理报检。
五、现场检验检疫㈠进境观赏鱼运抵上海口岸时,必须经检验检疫人员同意,方可卸货。
㈡查验货物运单/提单、发票、装箱单、产地证书、检疫证书(必须是官方检疫证书正本原件)等有关证单是否齐全有效,核对证单与货物是否相符(品名、数重量、产地、包装、唛头标记等);如发现问题,则视具体情况,依有关规定活力状况、体表粘液、眼睛、吻、鳞、鳃、鳍、附肢、肛门,以及体表寄生虫、分泌物、排泄物等是否出现异常情况;是否存有病态、死亡;包装水质情况如何;包装有无破损、漏气、漏水等。
㈣现场检验检疫,发现有疫病临床症状的,则通知货主或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人员监督下,作全群退回或销毁处理。
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试行办法
山东省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试行办法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防止水生动物疫病传播,维护水产苗种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保障水产养殖业绿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水产苗种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附检疫工作流程(附件)。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水产苗种,指用于繁育、增养殖生产、科研试验以及观赏的水生动物的亲本、稚体、幼体、受精卵、发眼卵及其它遗传育种材料。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水生动物参照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
第四条水产苗种产地检疫的范围、对象和规程由农业农村部制定、调整并公布。
本办法依据农业部农渔发〔〕号文《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和《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执行。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生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防疫体系,制定并实施水生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第二章渔业官方兽医制度第六条渔业官方兽医具体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
渔业官方兽医,是指经省渔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兽医主管部门确认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具体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负责出具检疫证明等文书的渔业兽医工作人员。
规定条件是指:在渔业主管部门科(室、站、所)从事水产苗种产地检疫行政许可工作的正式在职在编干部,且具有水生生物相关专业知识或从事水生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年以上,具备基本的检疫能力。
第七条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填报申请材料,由县(市、区)、市级渔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公示后,报省海洋与渔业厅资格审核。
经资格审核公示合格的,省海洋与渔业厅确认其渔业官方兽医资格。
第八条渔业官方兽医接受县级渔业主管部门的指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实施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出具检疫证明,并对检疫证明负责。
为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为规范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规定,我部制定了《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甲壳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和《贝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部关于印发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样式及填写应用规范的通知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1. 适用范围本规程规定了鱼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鱼类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3. 检疫合格标准3.1 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2 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3 本规程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4. 检疫程序4.1申报点设置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下同)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4.2 申报受理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
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水生动物检疫。
4.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4.3.1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解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核实养殖场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4.3.2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设立的临时检疫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具;(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出境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
出境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晋龋越拈挝辨契择恍糖笺国孩事埃脏质钢漆磐释腥纱穿债善借槽剔熙拾捂悄犀丝毁锥晤宇出境养殖水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管要求为加强出境养殖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保证出境养殖水产品的质量安全卫生,根据《进出境水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制定本要求。
一、适用范围本要求适用于出境养殖水产品(不包括活的水生动物和鳗鱼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二、总体要求(一)国家对出口养殖水产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简称出口生产企业)实施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对向出境生产企业提供养殖水产品原料的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实施登记备案制度。
(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辖区内出境养殖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对所辖地区养殖场实施备案管理,对加工出境养殖水产品企业按《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卫生注册管理。
(四)出境养殖水产品的加工原料必须来自经检验检疫机构备案的养殖场,否则检验检疫机构不予受理报检。
三、养殖场的备案及监管要求(一)申请。
1.申请检验检疫备案的养殖场,应当按照《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的检验检疫备案要求》(附件1)建立养殖场水产养殖质量控制体系。
2.养殖场在向出口生产企业提供养殖水产原料前,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局申请登记备案,填写并提交《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备案申请书》(一式3份)(附件2)。
3.养殖场在提交《出境加工用水产养殖场备案申请书》时,应当提供本养殖场的水产养殖质量控制体系文件、养殖场平面图及彩色照片(包括养殖场全貌、养殖池、药房、饲料房等)、药物及饲料使用清单、养殖水质检测报告等有关资料。
(二)考核发证。
1.材料审核。
检验检疫机构接受养殖场提交的备案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申请材料的审核。
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请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养殖场在3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动物产地检疫规程.
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第一篇:动物产地检疫规程.国家高等职业教育畜牧兽医专业教学资源库一、生猪产地检疫规程1.适用范围本规程规定了生猪(含人工饲养的野猪)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猪的产地检疫及省内调运种猪的产地检疫。
合法捕获的野猪的产地检疫参照本规程执行。
2.检疫对象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炭疽、猪丹毒、猪肺疫。
3.检疫合格标准3.1 来自非封锁区或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养殖小区)、养殖户。
3.2 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3.3 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规定。
3.4 临床检查健康。
3.5本规程规定需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合格。
3.6 省内调运的种猪须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省内调运精液、胚胎的,其供体动物须符合种用动物健康标准。
4.检疫程序4.1 申报受理。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4.2 查验资料及畜禽标识4.2.1官方兽医应查验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养殖档案,了解生产、免疫、监测、诊疗、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情况,确认饲养场(养殖小区)6个月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病,确认生猪已按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省内调运种猪的,还应查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4.2.2 官方兽医应查验散养户防疫档案,确认生猪已按国家规定进行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4.2.3 官方兽医应查验生猪畜禽标识加施情况,确认其佩戴的畜禽标识与相关档案记录相符。
4.3 临床检查 4.3.1 检查方法4.3.1.1群体检查。
从静态、动态和食态等方面进行检查。
主要检查生猪群体精神状况、外貌、呼吸状态、运动状态、饮水饮食情况及排泄物状态等。
国家高等职业教育畜牧兽医专业教学资源库4.3.1.2个体检查。
鱼类产地检疫规程2023
鱼类产地检疫规程1.适用范围本规程规定了鱼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申报点设置、检疫程序、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结果处理、检疫文书及管理。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鱼类的产地检疫。
2.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3.申报点设置从事水生动物检疫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4.检疫程序4.1检疫申报申报检疫时,应当提交检疫申报单、《水域滩涂养殖证》或合法有效的相关合同协议、《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
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提交《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有引种的,还应提交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证明。
对于需要实验室检测的,应提交申报前7日内出具的规定疫病的实验室疫病检测报告,其中纳入省级以上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的,可提交近2年监测结果证明代替。
申报检疫可采取申报点填报或者通过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报。
4.2申报受理从事水生动物检疫的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申报资料等,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受理的,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可以安排协检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到现场或指定地点核实信息,开展临床健康检查;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水产养殖场的水生动物类执业兽医或者水生动物防疫技术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4.3查验养殖场防疫状况查验进出场、饲料、进排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养殖生产记录和卫生管理等状况,核实养殖场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4.4临床检查4.4.1检查方法和内容4.4.11群体检查群体活力旺盛,逃避反应明显,外观正常,摄食正常,可判定为群体检查正常。
群体中若有活力差、逃避反应弱、体色异常、外观缺损、乱窜打转、畸小、翻白、浮头、离群、厌食的个体,可判定为群体检查异常。
4.4.1.2个体检查。
对群体检查正常的,随机抽样进行个体检查;对群体检查异常的,优先选择异常个体进行个体检查。
通过外观检查,或解剖检查,或显微镜检查等方法进行。
鱼类检疫方法
鱼类检疫方法鱼类的检疫方法主要是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1. 目视检查:检查鱼类外表是否有异常现象,如皮肤破损、溃疡、肿块等。
同时观察鱼类的行为和活动能力,确定是否有异常。
2. 健康证明和检验证明文件:进口鱼类通常需要提供由出口国相关部门签发的健康证明和检验证明文件,证明鱼类来源合法且没有携带疾病。
3. 应用生物安全技术:通过采样和检测方法,检测鱼类体内是否携带病原体。
常用的方法包括病毒检测、细菌检测、寄生虫检测等。
4. 隔离检疫:将进口鱼类放置在隔离设施中,观察一段时间,如果没有发生异常,证明鱼类没有携带疾病,可以放行。
5. 超声波检测:通过超声波技术检测鱼类体内是否有异常情况,如肿瘤、内脏病变等。
6. 温度和运输条件检查:检查鱼类的运输温度和条件是否符合要求,确保鱼类在运输过程中没有受到过度挤压、高温或过低温等影响。
综上所述,鱼类的检疫方法主要包括目视检查、健康证明和检验证明文件、应用生物安全技术、隔离检疫、超声波检测和温度运输检查等。
这些方法可以有效地确保进口鱼类的质量和安全。
鱼类检疫是指对进出口的鱼类及其产品进行检验和检疫,防止携带和传播疾病。
下面是常用的鱼类检疫方法:1. 视觉检查:检查鱼类外部是否有异常变化,如白点病、溃疡病等,以及活力、行动是否正常。
2. 健康证明:要求鱼类出口国出具鱼类健康证明,证明鱼类不携带疾病,并符合进口国的检疫要求。
3. 采样检测:采集鱼体或鱼产品样本,进行实验室检测,以确保鱼类没有携带病原体或寄生虫。
常见的检测项目包括细菌、寄生虫、病毒等。
4. 检疫隔离:对进口的鱼类进行检疫隔离,观察是否有疾病症状。
一般需要在指定场所进行一段时间的观察,以排除潜在感染风险。
5. 水质检测:检查鱼类生活的水质是否合格,包括温度、酸碱度、氧含量等指标。
不合格的水质可能会导致鱼类生病,从而影响健康。
6. 核酸检测:通过提取鱼体组织或体液中的核酸,在实验室中进行PCR等分子生物学技术的检测,以确定是否存在特定的病原体或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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鱼类产地检疫规程(试行)
1. 适用范围
本规程规定了鱼类产地检疫的检疫对象、检疫范围、检疫合格标准、检疫程序、检疫结果处理和检疫记录。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鱼类的产地检疫。
2. 检疫对象及检疫范围
3. 检疫合格标准
3.1 该养殖场近期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3.2 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3.3 本规程规定需要经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检验的,检验结果合格。
4. 检疫程序
4.1申报点设置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水生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下同)应当根据水生动物产地检疫工作需要,合理设置水生动物检疫申报点,并向社会公布。
4.2 申报受理
申报检疫采取申报点填报、传真、电话等方式申报。
采用电话申报的,需在现场补填检疫申报单。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在接到检疫申报后,根据当地相关水生动物疫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受理。
受理的,应当及时派出官方兽医到现场或到指定地点实施检疫;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县级渔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检疫工作需要,指定水生动物疾病防控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水生动物检疫。
4.3 查验相关资料和生产设施状况
4.3.1 官方兽医应当查验养殖场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水产养殖生产记录》等资料,检查生产设施是否符合农业部有关水生动物防疫的规定;对于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还应当查验《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
核查过去12个月内引种来源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了解进出场、饲料、用水、疾病防治、消毒用药、疫苗和卫生管理等情况,核实养殖场过去12个月内未发生相关水生动物疫情。
4.3.2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生动物实施检疫前,应当查验合法捕捞的相关证明材料和捕捞记录,设立的临时检疫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与其他养殖场所有物理隔离设施;(二)具有独立的进排水和废水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专用渔
具;(三)农业部规定的其他防疫条件。
4.4 临床检查
4.4.1 检查方法
群体检查。
主要检查鱼类群体的游动状态、摄食情况及抽样存活率等是否正常。
个体检查。
通过外观检查、解剖检查、显微镜检查等方法进行检查。
外观检查:观察体形、体色、体态的变化,体表黏液的多少,有无竖鳞、疖疮、囊肿、充血、出血、溃疡等症状,鳍条、鳞片等损伤情况,眼球有无突出、凹陷或浑浊充血等变化,鳃黏液及颜色变化,肛门有无红肿、拖便等现象,有无胞囊及其他寄生虫寄生等情况。
解剖检查:观察有无腹水,脾、肾、肝、胆、肠道、鳔、性腺、脑、肌肉等是否正常,有无寄生虫或胞囊及其他病理变化等。
显微镜检查:观察体表、鳃、肠道等部位中寄生虫感染状况,检查鱼类器官、组织病变情况。
快速试剂盒检查。
应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进行检测。
水质环境检查。
必要时,对养殖环境进行调查,对水温、溶解氧、酸碱度、氨氮、亚硝酸盐、化学耗氧量等理化指标进行测定。
4.4.2 检查主要内容
群体活力旺盛,逃避反应明显,体色、体态及外观正常,摄食正常,通过随机抽样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群体中若有活力差、逃避反应弱、体色暗淡、外观缺损、畸小、翻白、浮头、离群、晕眩、厌食的个体,优先选择其进行进一步临床症状和试剂盒检查。
个体检查
鲤春病毒血症:鲤科鱼类出现无目的漂游,体发黑,腹部肿大,皮肤和鳃出血。
解剖后见到血性腹水;肠、心、肾、鳔、肌肉出血,内脏水肿。
怀疑感染鲤春病毒血症。
草鱼出血病:草鱼、青鱼出现鳃盖和鳍条基部出血。
解剖见肌肉点状或块状出血、肠壁充血、肝脾充血或因失血而发白。
怀疑感染草鱼出血病。
锦鲤疱疹病毒病:锦鲤、鲤皮肤上出现白色块斑、水泡、溃疡,鳃出血并产生大量黏液或组织坏死,鳞片有血丝,鱼眼凹陷,一般在出现症状后1~2天内死亡。
怀疑感染锦鲤疱疹病毒病。
斑点叉尾鮰病毒病:斑点叉尾鮰出现嗜睡、打旋或水中垂直悬挂;眼球突出,体表发黑,鳃丝发白,鳍条和肌肉出血,腹部膨大。
解剖后见腹腔内有黄色腹水,肝、脾、肾出
血或肿大;胃内无食物。
怀疑感染斑点叉尾鮰病毒病。
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虹鳟等冷水性鲑科鱼类出现昏睡或活动异常(狂暴乱窜、打转等);体表发黑,眼球突出,腹部膨胀,皮肤和鳍条基部充血,肛门处拖着不透明或棕褐色的假管型黏液粪便。
解剖后见脾、肾组织坏死,偶见肝、胰坏死,颜色苍白。
怀疑感染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
小瓜虫病:淡水鱼体表和鳃丝见白色点状的虫体和胞囊,同时伴有大量黏液,表皮糜烂。
镜检小白点可见有马蹄形核、呈旋转运动的小瓜虫滋养体。
怀疑感染小瓜虫病。
刺激隐核虫病:海水鱼类体表和鳃出现大量黏液,严重时体表形成一层混浊白膜,肉眼见鱼体和鳃有许多小白点;镜检小白点为圆形或卵圆形、体色不透明、缓慢旋转运动的虫体。
怀疑感染刺激隐核虫病。
快速试剂盒检查
按照病原快速检测试剂盒说明书进行采样和现场快速检测,样品出现试剂盒所指示的阳性反应,怀疑存在相应疫病病原。
4.4.3 临床健康检查判定
在群体和个体检查中均正常,临床健康检查合格。
在群体或个体检查中发现疫病临床症状的,临床健康检查不合格。
4.5 实验室检测
4.5.1 对怀疑患有鲤春病毒血症、锦鲤疱疹病毒病、传染性造血器官坏死病及临床检查发现其它异常情况的,应按相应疫病检测技术规范进行实验室检测,所需样品的采集按《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的要求进行。
4.5.2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输的鱼类,应按照《水生动物产地检疫采样技术规范》(SC/T 7103-2008)采样送实验室检测。
但以下情况除外:(1)已纳入国家或省级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过去2年内无本规程规定疫病的;(2)群体和个体检查均正常,现场采用经农业部批准的核酸扩增技术快速试剂盒进行检测,结果为阴性的。
4.5.3 实验室检测由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水生动物疫病诊断实验室承担,实验室应当出具相应的检测报告。
5. 检疫结果处理
5.1 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5.2 经检疫不合格的,出具《检疫处理通知单》,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2.1 可以治疗的,诊疗康复后可以重新申报检疫。
5.2.2 发现不明原因死亡或怀疑为水生动物疫情的,应按照《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和农业部相关规定处理。
5.2.3 病死水生动物应在渔业主管部门监督下,由货主按照农业部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5.3 水生动物启运前,渔业主管部门应监督货主或承运人对运载工具进行有效消毒。
5.4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水产苗种到达目的地后,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6. 检疫记录
6.1 检疫申报单。
6.2 检疫工作记录。
官方兽医须填写检疫工作记录,详细登记货主姓名、地址、检疫申报时间、检疫时间、检疫地点、检疫动物种类、数量及用途、检疫处理、检疫证明编号等,并由货主签名。
6.3 检疫申报单和检疫工作记录应保存24个月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