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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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立案标准

受贿罪立案标准

受贿罪立案标准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

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一种严重犯罪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因此对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也非常严格。

一、受贿数额标准。

受贿数额是指受贿行为中所收受的财物的数量。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数额标准是指受贿数额达到一定标准的情况下,才能构成受贿罪。

具体来说,受贿数额达到三千元以上的,属于受贿罪的立案标准。

受贿数额的标准是根据受贿行为的严重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来确定的,对于受贿数额较大的情况,应当依法严格追究刑事责任。

二、受贿情节标准。

受贿情节是指受贿行为中所涉及的具体情节和行为方式。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情节标准包括多种情节,例如受贿数额巨大、多次受贿、利用职务上的影响等情节。

在具体立案时,要综合考虑受贿行为的情节,对于情节严重的受贿行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三、受贿主体标准。

受贿主体是指受贿行为中的具体主体身份。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主体标准是指受贿行为中的主体身份符合国家规定的范围。

具体来说,受贿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职人员等。

对于不同身份的受贿主体,应当依法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严格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受贿证据标准。

受贿证据是指证明受贿行为的相关证据。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证据标准是指受贿行为所涉及的证据必须充分、确凿。

在受贿罪的立案过程中,应当依法收集、保全、审查受贿行为的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对于证据不足的情况,应当依法进行进一步调查,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

总之,受贿罪立案标准是我国刑法体系中的重要内容,对于受贿行为的立案标准应当严格依法执行,确保受贿罪案件的查处和处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只有严格依法执行受贿罪的立案标准,才能有效维护国家法律的权威,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 如何理解受贿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 如何理解受贿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如何理解受贿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受贿犯罪是我国当前发案率高、群众反映十分强烈的职务犯罪之一。

由于受贿犯罪大多是一对一进行的,所以因其案件的特殊性,历来是我们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难点。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受贿犯罪表现形式更加错综复杂,一方面随着法制宣传的深入,行为人在法律意识提高的同时,防范意识也在不断提高;另一方面“家族腐败”已成为受贿犯罪案件中的一个突出特点,面对诱惑,一些干部表面上清正廉洁,暗地里却唆使、纵容自己的亲属收受贿赂,由于家人、亲属的介入,行贿受贿大多间接发生,检举不易,查证更加困难,这给案件的查办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笔者就工作实践中查办受贿案件遇到的和需要把握的一些问题作一探讨。

一、如何把握“国家工作人员”这一主体要件受贿罪的主体,是具有一定职务或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时还是难以把握,例如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虽受贿罪的主体确定有时就较困难,检察院和法院往往定性不一;再如由于“家族腐败”的出现,“国家工作人员”所发挥的作用有时不很明显。

受贿犯罪行为人一般社会阅历较深厚,经验相对丰富,手段繁多巧妙,且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而且贿赂犯罪绝大部分表现为一对一的秘密行为,很少留下物证、书证。

正由于此,犯罪分子往往负隅顽抗,找出种种借口进行狡辩,为自己受贿的主观故意进行开脱。

主要表现有以下五种情况:1、以“借”为名掩盖受贿实质一些受贿案件中,行为人往往把受贿辩解为借贷关系,有的早在贿赂行为成立时就留下“借条”、“欠条”之类的证据,以“有备无患”。

为此,在办案中应当查明:行为人的借贷理由是否成立、借贷时间的长短、财物的用途、有无偿还的能力及归还意思的表示;出借方有否通过借贷方谋利或企图谋利,或者借贷的财物本身就是谋利后的产物等,从而揭示出所谓的“借贷”,实际上就是以权谋私、搞权钱交易,“借条”、“欠条”实质是一种规避法律的形式,是行为人用来掩盖其利用职权,收受或索取他人财物的真实意图的道具。

受贿案件的量刑法律规定(3篇)

受贿案件的量刑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受贿罪是我国刑法中的一种严重犯罪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的严重性不仅在于其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形象,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利益。

因此,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量刑规定极为严格。

本文将详细阐述受贿案件的量刑法律规定。

二、受贿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1. 概念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2. 构成要件(1)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主观方面:故意,明知是他人财物而非法收受。

(3)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4)客体: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三、受贿罪的量刑法律规定1. 量刑原则(1)依法从重处罚原则:对于受贿罪,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依法从重处罚。

(2)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受贿罪的量刑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刑罚。

2. 量刑标准(1)数额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受贿罪的量刑标准如下:①受贿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②受贿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③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④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情节标准①多次受贿,数额累计计算;②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③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④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3)数额与情节并重的标准对于受贿数额较大,但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对于受贿数额巨大,但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3. 量刑情节(1)自首:对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受贿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受贿罪构成要件有哪些

受贿罪构成要件有哪些受贿罪是指国家⼯作⼈员利⽤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财物,或者⾮法收受他⼈财物,为他⼈谋取利益的⾏为。

那么,受贿罪构成要件有哪些?下⾯请看店铺⼩编为⼤家整理的相关知识,欢迎阅读了解!受贿罪构成要件有哪些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

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作⼈员职务⾏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

但不应狭隘地理解为现⾦、具体物品,⽽应看其是否含有财产或其他利益成分。

这种利益既可以当即实现,也可以在将来实现。

因此,作为受贿罪犯罪对象的财物,必须是具有物质性利益的,并以客观形态存在的⼀切财物。

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商品等,另外,对受贿⼈⽽⾔,其所追逐的利益的着眼点,既可以是该财物的价值,也可以是该财物的使⽤价值。

所以,受贿罪中的贿赂—财物,从⼀定意义上说,属于商品范畴。

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表现为⾏为⼈具有利⽤职务上的便利,向他⼈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财物并为他⼈谋取利益的⾏为。

利⽤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的⼀个重要构成要件,利⽤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1、利⽤职务上的便利。

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员依法作出⼀定⾏为的资格,是权⼒的特殊表现形式。

具体是指利⽤本⼈职务范围内的权⼒,也即利⽤本⼈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

利⽤职权为他⼈谋取利益⽽收受他⼈财物,是典型的受贿⾏为。

在司法实践中,⼤量受贿罪是利⽤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

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利⽤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贿⼈的愿望,⽽收受财物。

2、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利⽤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职权,⽽是利⽤本⼈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本⼈从中向请托⼈索取或存⾮法收受财物的⾏为。

实践中,利⽤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是亲属关系,⼆是私⼈关系,三是职务关系。

⾄于前两种情况,利⽤的主要是⾎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职务⽆关。

行贿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标准是怎么样的?

行贿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标准是怎么样的?

If you are proud, you should have extra steps in everything you do.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行贿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标准是怎么样的?导读:行贿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而对于主观方面就是属于故意的行为;在客观的方面就是为了获得不正当的利益等等;而对于只要犯了此罪那么就会处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一、行贿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标准是怎么样的?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主体包括个人和单位,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工作人员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

且达到一定的数额。

据第三百九十条规定,对行贿罪的处罚有以下情形:1、对一般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2、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3、情节恃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法律未作具体规定。

刑法第390条第2款同时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受贿罪(一)、立案标准l.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2.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

(二)量刑: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耿光旭案件中的法律问题(2篇)

耿光旭案件中的法律问题(2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耿光旭,男,出生于1970年,原系中国某知名企业高管。

2018年,耿光旭因涉嫌受贿罪被逮捕。

经过审理,耿光旭被认定受贿金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耿光旭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值得我们深入探讨。

二、案件中的法律问题1. 受贿罪的法律适用(1)受贿罪的定义及构成要件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①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②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③行为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④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

(2)耿光旭受贿罪的法律适用在耿光旭案件中,法院认定其受贿金额巨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具体表现在:①耿光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原系知名企业高管;②耿光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③耿光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④耿光旭为他人谋取利益。

因此,法院对耿光旭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2. 受贿罪量刑的法律适用(1)受贿罪量刑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受贿罪的量刑原则如下:①根据受贿数额的大小,确定有期徒刑的刑期;②根据受贿数额的大小、情节严重程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确定罚金数额;③根据犯罪情节,可以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

(2)耿光旭受贿罪量刑的法律适用在耿光旭案件中,法院根据其受贿金额巨大,情节严重,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百万元。

这一判决符合受贿罪量刑原则,体现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3. 受贿罪追诉时效的法律适用(1)受贿罪追诉时效的定义受贿罪追诉时效,是指对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受贿罪追诉时效为五年。

(2)耿光旭受贿罪追诉时效的法律适用在耿光旭案件中,其受贿行为发生在2013年,至2018年被发现。

刘忠林案件中的法律知识(3篇)

刘忠林案件中的法律知识(3篇)

第1篇一、引言刘忠林案件是一起备受关注的刑事案件,涉及法律知识的多个方面。

本文将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辩护策略、审判结果等方面对刘忠林案件中的法律知识进行剖析,以期为法律专业人士和普通民众提供参考。

二、案件背景刘忠林,男,原系某市某县某镇人民政府干部。

2015年,刘忠林因涉嫌受贿罪被当地检察机关立案侦查。

经过调查取证,检察机关以受贿罪对刘忠林提起公诉。

在庭审过程中,刘忠林对自己的行为进行了辩护,声称自己并未受贿。

三、法律适用1. 受贿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刘忠林案件中的主要争议点在于其是否构成受贿罪。

2. 证据标准在刑事诉讼中,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证据的认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刘忠林案件中,检察机关提供了大量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以证明刘忠林受贿的事实。

四、辩护策略1. 针对受贿罪构成要件进行辩护刘忠林的辩护律师针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刘忠林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也没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2)刘忠林所收受的财物并非用于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用于个人消费。

2. 对证据提出质疑辩护律师对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疑:(1)部分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不足以证明刘忠林受贿的事实。

(2)部分书证、物证存在伪造、变造的可能,不足以作为定罪的依据。

五、审判结果经过审理,法院认为刘忠林的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刘忠林不服一审判决,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六、法律知识剖析1. 受贿罪的认定标准刘忠林案件中的争议焦点在于其是否构成受贿罪。

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关键在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什么叫受贿罪,受贿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什么叫受贿罪,受贿罪构成要件是什么?

Those who turn back never reach the summit.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什么叫受贿罪,受贿罪构成要件是什么?导读: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现在国家倡导廉政,大力整治贪官污吏,也抓获了很多利用工作之便为自身或者家庭谋取不当利益的贪官,也就是行贿受贿人员,那法律规定的什么叫受贿罪呢,今天给大家整理一下什么叫受贿的概念,要知道反贪不只是国家政府的工作,也是我们人民的工作。

一、什么是受贿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

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

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二、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犯罪客体(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客观方面(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权利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有两种:一是索贿。

即行为人在公务活动中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

二是收受贿赂。

即行为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谋取的利益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

主动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比被动受贿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因此《刑法》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就构成受贿,而不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个条件。

从构成要件浅谈认定受贿罪的难点

从构成要件浅谈认定受贿罪的难点

从构成要件浅谈认定受贿罪的难点摘要:我国刑法规定了受贿罪的简单罪状,对罪状中关键词的理解,决定了对受贿罪的认定问题,本人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浅谈对受贿罪中认定出现的几个难点问题。

关键词:受贿罪;认定;理解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司法实践中对受贿罪的认定存在多种争议,本人从犯罪构成要件方面浅谈认定受贿罪的几个难点。

一、对受贿罪中“利用职务”理解。

受贿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我国《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这是刑法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所作的立法解释,但这一规定对“利用职务”的含义,没有作出具体的解释,这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较为棘手的难题。

利用职务一样需要一定的法定权利和身份,同时它还必须是一种国家管理行为或者由国家管理行为所派生出来的行为,所以该种行为中衍生的一些非正常现象(如渎职、主体廉洁性遭破坏等),就会破坏国家的管理职能。

所以,职务行为带有国家管理的性质,包含有社会管理的性质。

“利用职务”实际上是刑法中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应当结合刑法分则及国家工作人员犯罪来认识“利用职务”。

在刑法分则中,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主要有三类,即以国家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犯罪主体的犯罪;以国有公司、企业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

在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中可以看出,他们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的管理职能。

综上,笔者认为,刑法第93条中所称的“利用职务”应当是指代表国家对公共事务所进行的管理、组织、领导、监督的活动,具有管理性、国家代表性的特点。

柯永进案件涉及法律问题(3篇)

柯永进案件涉及法律问题(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柯永进,男,汉族,1973年1月出生,中共党员,曾任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原区委书记。

2018年10月,柯永进因涉嫌严重违纪违法,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2019年4月,柯永进被依法逮捕。

2020年7月,柯永进被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受贿罪、滥用职权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1. 受贿罪柯永进在担任杭州市余杭区区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巨额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1)受贿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2)柯永进受贿罪的认定柯永进在担任余杭区区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 滥用职权罪柯永进在担任余杭区区委书记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

(1)滥用职权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柯永进滥用职权罪的认定柯永进在担任余杭区区委书记期间,滥用职权,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3.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柯永进在担任余杭区区委书记期间,对其家庭财产中的巨额部分,不能说明来源,其行为已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

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栗大孝案件中的法律问题(3篇)

栗大孝案件中的法律问题(3篇)

第1篇一、引言栗大孝案件是我国近年来备受关注的重大案件之一,涉及多方面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从案件背景、法律适用、证据问题、程序正义等方面对栗大孝案件中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二、案件背景栗大孝,男,原系某省人民政府副省长。

2014年,栗大孝因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等犯罪被立案侦查。

经过调查,法院审理查明,栗大孝在担任某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构成受贿罪;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滥用职权罪。

2015年,法院依法对栗大孝作出一审判决,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法律适用问题1.受贿罪的法律适用栗大孝案件涉及受贿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栗大孝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某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滥用职权罪的法律适用栗大孝案件还涉及滥用职权罪的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栗大孝在担任某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四、证据问题1.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在栗大孝案件中,证据的收集和审查是一个关键问题。

法院审理过程中,调查机关依法收集了大量的证据,包括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

法院对这些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了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2.证据的证明力在栗大孝案件中,证据的证明力也是一个重要问题。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充分考虑了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进行了综合分析,最终认定栗大孝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

五、程序正义问题1.侦查程序在栗大孝案件中,侦查程序是一个重要的程序正义问题。

招投标中的受贿罪认定

招投标中的受贿罪认定

招投标中的受贿罪认定招投标作为一种常见的公共资源配置方式,旨在确保公平竞争、优选供应商,保障国家和社会的利益。

然而,在实践中,受贿行为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招投标制度的公正性和透明性。

因此,对于招投标中的受贿罪行有着明确的认定标准和程序。

一、受贿罪的认定要件在招投标过程中,受贿罪行的认定需要满足以下要件:1. 一方为受贿人:受贿罪的主体通常是领导干部、政府官员、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等,他们在招投标过程中具有相应的职权和决策权。

2. 一方为行贿人:行贿人是指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受贿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个人或组织。

3. 存在受贿事实:受贿事实包括行贿人给予受贿人财物或其他利益的行为,以及受贿人为了获取不正当利益而采取的行动。

4. 行为主观上有故意:认定受贿罪的关键在于证明受贿人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即主观上知道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不正当性。

二、受贿罪认定的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招投标中的受贿罪行,其认定标准主要依据以下两个方面:1. 基于实质利益的认定:招投标中的受贿罪行通常以财物或其他实质利益的交付为基础。

行贿人为了获取招投标项目或合同,向受贿人提供财物、礼品、旅游、租赁房屋、股权等利益,实施受贿行为得以成立。

因此,当有实质利益的交付证据时,可以认定存在受贿罪。

2. 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受贿罪的认定需要足够的证据支撑。

证据可以是书面文件、现场监控录像、相关人员证言、银行流水等。

关键在于证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要求证据明确、确凿,排除合理怀疑。

三、受贿罪认定的程序对于招投标中的受贿罪认定,需要经过以下程序:1. 嫌疑人的审查:一旦出现招投标中的受贿嫌疑,相关执法机关将对嫌疑人进行审查,收集相关证据。

2. 调查取证:执法机关将对案件进行调查,采集证据,包括书面文件、电子数据、物证等。

行贿人的身份、行为和交付的财物等将被详细调查。

3. 案件分析和起诉决定:执法机关将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分析,判断受贿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简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简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简析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受贿罪,随着党和国家反腐运动的持续进行,逐渐从职务犯罪的专业名词变为舆论关注的网络热词。

然而,细心的网友或许注意到,同样是收受他人钱财,有些官员被认定触犯受贿罪而受到刑法制裁,而有的官员却仅受到党纪或行政处分,从而容易产生司法不公的误解。

因此,笔者将从司法实务的角度就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做简单叙述,以供大家探讨。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当然,刑法还规定了斡旋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等特殊情形,笔者在这暂且介绍最常见的两种受贿情形,即主动索贿与被动受贿。

所谓主动索贿,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主动索取他人财物。

这种情形要想构成受贿罪,在客观方面应当具备以下两点:第一,行为人必须存在利用职务便利的情节,具体就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比如后勤部门负责人利用其所拥有的采购权、调配权等。

但如果利用的是自己的亲属关系或者私人关系,则一般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第二,行为人必须存在索取财物的情节,也即行为人主动明示或暗示行贿人向自己行贿,而对于行贿的财物形式是现金还是实物、行贿的对象是本人还是指定的第三人,则在所不问。

应当注意的是,在主动索贿时,刑法并不要求受贿人一定要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只要具备上述两点,一般即可认定客观方面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

因此,在一些商人不堪官员频繁索贿而检举告发的案例中,受贿官员通常会被定性触犯受贿罪。

而所谓被动受贿,一般是指行贿人主动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而受贿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的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在这种情形下,受贿罪的客观方面除了仍需具有“利用职务便利”的情节外,尚需满足“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和“为他人谋取利益”两个构成要件。

受贿罪的共犯认定条件是怎样的

受贿罪的共犯认定条件是怎样的

受贿罪的共犯认定条件是怎样的 国家⼯作⼈员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从事国家公务的⼈员在从事相应的公务时所代表的是国家的形象,其是否清正廉洁直接影响我国司法、执法案件的公信⼒,所以我国法律严厉禁⽌公职⼈员利⽤职务受贿,那么,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受贿罪共犯的相关内容的呢?下⾯就由店铺⼩编为⼤家详细解答! ⼀、受贿罪的共犯认定条件是怎样的 在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中,国家⼯作⼈员之间利⽤职务之便,实施受贿⾏为。

成⽴受贿的共犯,是⽏庸质疑的;国家⼯作⼈员与⾮国家⼯作⼈员是否构成受贿的共犯,即⾝份犯与⽆⾝份犯能否构成只有特殊主体资格才能构成的共同犯罪,理论界有不同的看法: (⼀)⾮特殊⾝份⼈员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1997年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份犯能否构成受贿罪共犯的问题,但在刑法分则⽆特别规定时,应适⽤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这是总-则和分则的关系所决定的。

参照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和分则中关于贪污罪共犯的规定,对⾮国家⼯作⼈员与国家⼯作⼈员相勾结,伙同受贿的,仍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五条【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是特殊主体,国家⼯作⼈员,⾮国家⼯作⼈员不能构成本罪主体。

(⼆)主观⽅⾯是故意⾏为,过失⾏为不能构成。

(三)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作⼈员职务⾏为的廉洁性。

(四)客观⽅⾯表现为⾏为⼈利⽤职务上的便利。

受贿罪的主体和客观⽅⾯的特征决定了它是⾝份犯。

所谓⾝份犯,是指法律规定的以⾏为⼈在⾏为时所具有的特定⾝份为定罪要件或法定量刑情节的犯罪。

受贿罪的⾝份犯显然是定罪要件。

它不同与其他⼀般主体构成的犯罪。

它以国家⼯作⼈员作为特殊主体,⾮国家⼯作⼈员不能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的共犯认定对于犯罪⼈的定罪量刑有重要作⽤,只有对共犯作出认定,才能够对其进⾏定罪量刑,受贿罪的共犯并不⼀定要是特殊主体,但对其认定在理论中有不同观点。

公务员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公务员法律案例及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李某,男,35岁,中共党员,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公室主任。

2017年,李某在担任该办公室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2018年,李某因涉嫌受贿罪被市纪委立案调查,同年被开除党籍和公职。

2019年,李某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二、案例分析(一)李某受贿行为的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在本案中,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李某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性1. 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廉洁奉公,但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严重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形象和权威。

2. 侵犯了国家利益。

李某的行为使他人非法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平正义。

3. 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

李某的行为使他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谋取利益,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

(三)李某受贿行为的犯罪情节1. 金额较大。

李某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

2. 主体身份特殊。

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受贿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3. 犯罪手段恶劣。

李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手段恶劣。

4. 犯罪后果严重。

李某的行为导致他人非法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三、启示与建议(一)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党员干部廉洁自律意识1. 加强党员干部教育,强化“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

2. 完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

3. 强化党员干部日常监督管理,加强对重点领域、关键岗位的监督。

(二)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治意识1. 加强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法治意识,使人民群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付成励案件法律分析(3篇)

付成励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付成励,男,某市人,原某市某局副调研员。

因涉嫌受贿罪,于2018年6月被立案侦查。

经过调查取证,付成励被指控在担任某市某局副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受贿罪。

二、案件事实1. 付成励在担任某市某局副调研员期间,负责该局某项工作的协调和推进。

在此期间,付成励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2. 付成励收受他人财物后,并未向组织报告,也未将收受的财物用于公务活动,而是将其用于个人消费。

3. 在调查过程中,付成励对受贿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愿意退缴全部赃款。

三、法律分析(一)关于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 行为人必须是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

2. 行为人必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权力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3. 行为人必须实施了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

4. 行为人必须为他人谋取了利益。

(二)关于付成励的行为定性1. 付成励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符合受贿罪的主体要求。

2. 付成励在担任某市某局副调研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行为要件。

3. 付成励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数额巨大,符合受贿罪的严重情节。

4. 付成励收受他人财物后,并未向组织报告,也未将收受的财物用于公务活动,而是用于个人消费,符合受贿罪的非法性。

综上所述,付成励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受贿罪。

(三)关于付成励的量刑情节1. 付成励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 付成励表示愿意退缴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孙小果案件相关法律(3篇)

孙小果案件相关法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孙小果,原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副庭长,因涉嫌受贿、徇私枉法等犯罪被依法逮捕。

此案件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不仅因为孙小果的职位较高,更因为他在案件中涉及到的法律问题复杂,涉及多个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

二、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1. 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在孙小果案件中,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孙小果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2. 徇私枉法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孙小果案件中,其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孙小果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

3. 妨害作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孙小果案件中,其指使他人作伪证,妨害作证,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孙小果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4. 刑法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

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

受贿罪的司法认定和立法完善[摘要]我国在不同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矛盾的变化,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界定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这对打击受贿罪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笔者就受贿罪主体的构成要件进行简要概述,在认定受贿罪时分析其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受贿罪;主体范围;问题;完善一、受贿罪概述《刑法》第385条明确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8条还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具有如下构成要件: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法律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也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本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仍然决意而为。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二、受贿罪认定存在的若干问题(一)认定受贿罪个人犯罪存在的问题我国在不同时期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矛盾的变化,对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界定也在不断发生变化,这对打击受贿罪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

陈立新案件法律分析(3篇)

陈立新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陈立新,男,汉族,1975年1月出生,原系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2019年,陈立新因涉嫌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

经审理,陈立新被认定构成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二、案件事实陈立新在担任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 2014年至2016年期间,陈立新在审理某公司破产案件过程中,明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有偿还能力,却故意判决该公司破产,导致刘某公司财产被无偿处置。

事后,刘某为表示感谢,送给陈立新人民币五十万元。

2. 2015年至2017年期间,陈立新在审理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故意偏袒开发商,判决购房者赔偿开发商人民币二十万元。

事后,开发商为表示感谢,送给陈立新人民币二十万元。

3. 2016年至2018年期间,陈立新在审理某公司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故意判决该公司败诉,导致该公司损失人民币八十万元。

事后,该公司为表示感谢,送给陈立新人民币八十万元。

三、法律分析1. 陈立新构成受贿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陈立新在担任某市某区人民法院审判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2. 陈立新受贿金额巨大,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受贿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陈立新受贿金额共计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从重处罚。

3. 陈立新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陈立新在被调查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法律案例贪污受贿(3篇)

法律案例贪污受贿(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贪污受贿案件层出不穷,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和政府的公信力。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贪污受贿案件为例,对贪污受贿罪进行剖析,以期对相关人员起到警示作用。

二、案例介绍(一)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原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处长。

2015年至2018年期间,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0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2018年,王某被查获,经审理,法院以贪污受贿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罚金500万元。

(二)犯罪事实1. 王某在担任副处长期间,负责该市部分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工作。

在此过程中,王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某房地产公司总经理李某给予的贿赂人民币100万元,为李某的公司在项目审批过程中提供便利。

2. 王某还非法收受某建筑公司总经理赵某给予的贿赂人民币200万元,为赵某的公司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提供帮助。

3. 王某还非法收受某装修公司总经理张某给予的贿赂人民币200万元,为张某的公司在工程项目验收过程中提供便利。

三、案例分析(一)贪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贪污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贪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 主体: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2. 客观方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 主观方面:故意,明知是非法所得,仍予以收受。

(二)王某犯罪行为的定性1. 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符合贪污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2. 王某收受的贿赂数额巨大,且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四、警示与启示1. 坚定理想信念,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防线。

党员干部要时刻牢记党的宗旨,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始终保持共产党人的高尚品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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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构成要件的认定摘要:受贿罪的客体是国家工作员职务行不的不可收买性,犯罪对象应以法律规定的财物为准。

国家机关、公务、村基层组织人员是认定受贿罪主体的重点,国家工作人员家属、离职人员、公司、企业人员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具有不同的特点,需要加以特别的注意。

直接受贿(索取财物、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益)和间接受贿(收受回扣、手续费、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行为。

受贿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观故意的内容范围和存续时间存在较大的争议。

关键词: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客观方面犯罪主观认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利益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

受贿罪是一种职务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谋取财物,进行权钱交易的犯罪。

当前,这种犯罪给国家和人民造成的经济损失之大,社会影响之坏,犯罪人数之多都是空前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刑法打击的重点。

现在结合检察工作的实际,对受贿罪及其证据收集与运用谈一些看法:一、受贿罪客体的认定(一)对于客体的不同观点多年来,对于受贿罪的客体,观点纷呈。

外国对此有不同看法,有人认为,其客体是公务行为的纯洁性与真实性;有人认为是公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有人认为是公务行为的无报酬性;有人认为是国家意志的阻挠或者篡改。

①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原来的通说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②现在也有人提出了许多新观点,归纳起来有新简单客体说、复杂客体说、基本客体与选择客体结合说三大类。

③受贿罪客体不是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不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不是国家经济管理活动或经济管理秩序、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而应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观点。

在我国,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宗旨是为人民服务,具体表现为保护和促进各种合法的社会关系。

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已经取得了相应的报酬,因此不能直接从公民那里收受职务行为的报酬,否则就属于不正当的报酬。

职务行为的合法、公正性首先取决于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如果职务行为可以收买,可以与财物相互交换,那么,职务行为必然只是为提供财物的人服务,从而损害其他人的利益,进而导致公民丧失对职务行为公正性和国家机关本身的信赖。

这里所说的职务行为,既包括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也包括将要实施的职务行为与所许诺的职务行为。

即国家工作人员既不能以正在实施或者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为依据,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也不能以将要实施或者许诺实施的职务行为为依据,向他人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所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包括将来的职务行为、正在实施的职务行为、已经实施的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

职务行为即包括与完全属于职务范围的合法行为,也包括与职务有关的超越或者滥用职务的行为。

不可收买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本身;二是公民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

这种依赖是国家机关开展工作、国家机关实现其宗旨的重要保障。

(二)“贿赂”的认定贿赂作为受贿罪的犯罪对象,对于其范围的认定,大致有三种主要的观点:即财物说、物质利益说和利益说。

物质利益说比较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同时就物质性利益应做以清晰的限定:“贿赂犯罪中的财物”指能够实现物质利益的一般等价物;能进行交换的、有形的、具有使用价值的物;及可以行使物质请求权的凭证。

根据这个定义,财物主要包括三类:1、金钱。

金钱是能够实现物质利益的一般等价物。

金钱成为贿赂是毫无疑问的。

金钱属于“财”的范围,而不属于物的范畴。

2、物。

这里所说的物仅指能够进行交换的,有形的,具有使用价值的物。

这里的“物”即民法上的“物”的概念。

3、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

其特征有:一是这种凭证可以证明存在一定的权利,而且是一种请求权。

包括证明存在一定的物权、债权、股权或者期权。

二是这种凭证所记载的内容是可以获得一定的物质利益。

三是这种凭证具有可交换性。

也就是说,这种凭证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进行转移,而只有持有人才能根据该凭证所记载的内容要求一定的物质利益。

四是这种凭证的载体既可以是书面或者其他物质形式,也可以只是一种符号。

这一物质利益是由一组符号来证明,来实现的。

就以上分析,贿赂犯罪中“财物”的范围限于上述界定的三种情况。

对“可以行使物质利益请求权的凭证”与金钱和物质的差别,可以这样表述,就是前者是具有现实可能性的财物,而后两者是具有现实性的财物,两者没有本质的区别。

二、受贿罪主体的认定(一)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

现行《刑法典》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理论上一般将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在非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被称之为“准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理解,重点理解何为“公务”、“国家机关”、“村基层组织人员”等的含义及其构成受贿罪的条件。

1.从事公务何为“从事公务”。

一般认为,“从事公务是指从事管理国家和社会的事务”。

对于“从事公务”的具体内涵还要进一步细化,这里可以从三方面认识:第一,公务具有公共性,也就是说涉及到一定范围内人或者事出有因的管理,而这一范围是由该事务本身的性质所确定的,而不是以行使这一权限的人的身份确定的。

第二,公务所依据的权限具有公共权力的性质,而且这一权力的来源是有法律根据或者是依照法律而取得授权的。

第三,公务本身就是行使公共管理事务的活动。

2.“国家机关”对于国家机关的理解,人们可以说是见仁见智。

观点一认为国家机关含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军队;观点二认为国家机关除包含观点一中的机关外,还有共产党的各级机关、政协的各级机关;观点三认为,国家机关除包含观点二中的机关外,还包括直接隶属于国家机关行使一定行政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等。

④观点一着重从法律角度来对国家机关进行界定。

观点二则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进行界定。

观点三从国家的职能角度对其含义进行说明。

根据实际情况,观点一对国家机关的范围定的过窄,观点三则又对国家机关的范围定得过宽。

观点二既从法律角度、又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对国家机关的含义进行说明,较为合理。

3.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中人员的认定根据有关立法解释,对于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一定的条件下,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

2000年4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该立法解释列举的七种情形的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93条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准国家工作人员”。

如果其在从事这些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贿赂的,应当以受贿罪论处。

(二)几类特殊人员构成受贿罪的认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离职人员、公司、企业人员等可以与国家工作人员一起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但其中的情形比较复杂,现分述如下:1.国家工作人员家属第一,家属与国有工作人员构成共犯的情形。

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主要取决于双方相互勾结的状况。

构成共犯的情形主要包括家属作为共同受贿实行犯、帮助犯和教唆犯三种情形。

(1)家属作为实行犯,主要表现为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家属收受他人财物,家属直接实施了受贿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

(2)家属作为帮助犯,主要表现在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如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受贿赂,传递有关请托事项的信息,沟通关系并收受财物;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索取贿赂等。

(3)家属作为教唆犯,一般表现在诱导、劝说、催促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在家属的教唆下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

对于没有参与受贿犯罪和实施受贿的非实行行为,事后窝藏、转移受贿款物的,有人认为,即使事前有通谋,也只能认定为窝藏、转移赃物罪的实行行为。

其依据是刑法第310条第2款对事前通谋行为进行了明确规定,而刑法关于受贿罪的几个条文中却没有这样的明确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故得出以上结论。

⑤这一做法是不妥的,结合有关共犯理论,对于这样的行为只能以共犯处理。

刑法典第310条第2款即规定是注意规定,而不是特别规定,⑥该条款的规定并不能推导出受贿罪的有关条文排除了刑法总则关于共犯条文的适用。

所以对于家属事先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事后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贿赂予以窝藏、转移、销售,仍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共犯的情形。

实践中,有时行贿人为了感谢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利益,到家中送钱送物,但国家工作人员不在,家属就收下财物,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

对于这种家属代替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行为,家属是否构成受贿共犯?家属接受财物后,如果仅将收受的财物和请托事项转告给国家工作人员,但没有其他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单独的受贿犯罪,其家属不能构成受贿罪共犯。

因为,家属不同于其他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其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非常紧密,他们相互间的帮助是非常容易发生的,只要不是积极参加受贿活动,相互勾结的情节非常严重,就没有必要在惩处国家工作人员时连同其家属一并处罚,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造成打击面过大。

就受贿罪的立法精神而言,主要打击的是那些侵害职务廉洁性的国家工作人员。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有谋,约定由家属事后收受财物的,或者家属事先明知行贿人与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受贿事实的,则家属可以构成受贿罪。

前者属于典型的共同犯罪,后者可以看成是受贿罪的帮助犯(片面帮助犯)。

共享行为即家属明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享该贿赂的行为,能否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呢?家属知道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在主观上虽有明知但并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形成共谋,缺乏共同的犯罪故意。

在客观上,虽有共享的行为但没有参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活动,未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家属的行为性质至多是知情不举,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是不能入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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