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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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房屋转让手续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苏财综〔2016〕12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房屋转让手续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苏财综〔2016〕12号

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房屋转让手续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规范房屋转让手续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苏财综〔2016〕12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局(发改委、发改局):为进一步规范房屋转让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和群众负担,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重新发布中央管理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税〔2015〕68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取消和暂停征收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5〕10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住房转让手续费受理商标注册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136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房屋转让手续费征收管理等有关事项明确如下:一、调整房屋转让手续费收费性质自2016年3月1日起,我省房屋转让手续费调整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所属房地产交易机构在办理房屋转让手续时收取,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资金缴入同级财政,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二、降低房屋转让手续费收费标准(一)住房转让手续费,按住房建筑面积收取。

收费标准为:新建商品住房每平方米2元,由转让方承担;存量住房每平方米4元,由转让双方各自承担50%。

(二)非住房转让手续费,按非住房建筑面积收取。

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8元,转让双方各承担50%,存量房交易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

非住房转让手续费每宗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三、明确房屋转让手续费优惠政策(一)新建保障性住房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二)因继承、遗赠、婚姻关系共有发生的住房转让免收住房转让手续费;(三)小微企业免收房屋转让手续费。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一、收费规定1.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合法合规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内容,制定明确的收费项目和标准。

2.中介机构的收费项目应当与经纪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相对应,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收费项目。

3.中介机构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如变更了服务内容或涉及到未约定的工作,需要与委托人重新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二、收费标准1.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市场情况、服务内容的复杂程度和工作量确定收费标准,并公示在机构宣传材料和办公场所。

2.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应当具有合理性、公平性和透明度,并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附加条件。

3.中介机构应当建立收费公式和计算方式,并向委托人进行充分的解释和说明。

三、收费须知1.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经纪合同前,向其提供详细的收费须知,包括收费项目、标准、计算方式等。

2.中介机构应当告知委托人在签订经纪合同前的各种费用,并征得其同意后方可收取。

3.中介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及其官方网站上公示收费标准和收费须知,以方便委托人了解和核对。

四、收费监管1.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机构的收费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无证经营、乱收费等违规行为。

2.委托人若对中介机构的收费标准有异议,可以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并有权要求退还多收的费用。

3.收费争议应当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果可向消费者协会等相关组织投诉或提起仲裁或诉讼。

五、处罚措施1.对违反收费管理办法的中介机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给予警告、罚款、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

2.中介机构如涉嫌违法犯罪,将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中介机构还应当赔偿因其违规收费行为给委托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六、其他规定1.中介机构在办理委托人的房地产交易过程中,应当保护委托人的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擅自泄露或利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

2.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机制,加强员工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培训,提升服务质量和行业形象。

总之,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旨在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规范中介机构的收费行为,加强监管力度,维护市场秩序。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修改)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修改)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13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3.10.28•【字号】苏价规[2013]4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规〔2013〕4号)各市、县物价局、建设局(委)、房产局:为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在充分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10〕12号)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2013年10月28日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自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物业公共服务费、汽车停放费、特约服务费、代办服务费。

其中物业公共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具有公共性的物业基本服务,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或专业管理机构,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机制形成。

《江苏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苏价规[2014]6号)

《江苏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苏价规[2014]6号)

江苏省物价局办公室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印发<<<<<<附件>>>>>>江苏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及其监督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营服务性收费,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为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资质,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劳务等方式开展的各类有偿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市场公平竞争,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主要由市场决定的价格管理机制。

对大多数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对极少数重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二章管理形式和权限第六条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范围包括:(一)具有垄断性、强制性及行政审批前置性的经营服务性收费;(二)重要的公用事业类和公益性服务类收费;(三)重要的中介服务收费;(四)其他重要的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七条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江苏省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以下简称收费目录)。

收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适时调整公布。

第八条省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省级管理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设区的市、县(市)根据收费目录授权的定价权限,制定本地区内执行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修改)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修改)

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2004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公布日期】2004.10.21•【字号】苏价服[2004]383号•【施行日期】2004.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江苏省物价局、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价服[2004]383号)各市物价局、建设局(房产局):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及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物业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精神,我们对原《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补充和完善,现重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10月21日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印发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物业管理资质要求的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

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省物价局会同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制定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政策、原则和办法。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政策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合理以及收费项目、标准与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8年版)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8年版)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物价、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与房地产交易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交易手续,应当公开条件,简化程序,提高效率,方便当事人。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在本市、县(市)行政区域内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法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会计、审计、税务、资产评估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会计、审计、税务、资产评估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苏价服(1999)357号会计、审计、税务、资产评估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规范会计、审计、税务、资产评估等以中介组织的收费行为,保障中介组织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收费是指中介组织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服务收取的费用。

三、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苏首境内从事会计、审计、税务、资本评估(以下简称中介组织)等中介业务的中介组织.四、中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中准价水平由省物价局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适时制定和调整.各中介组织可根据业务的繁简程度在省定中准价基础上上下浮动20%的幅度内确定收费.五、中介组织收费实行计件收费和计时收费两种形式.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计件收费的中准价见附件。

计时收费的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六、中介组织与委托人必须遵守自愿委托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委托双方必须签订委托协议书。

委托书应包括委托事项、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中介业务由政府部门付费,不得转嫁给企业负担、不得强制委托、强制服务、强制收费.七、中介组织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可以一次性收取或分次收取。

具体由双方商定,并在委托协议书中予以明确。

八、委托协议生效后,由于委托人的原因,提前中止协议的,委托人应承担实际发生的各项工时及费用开支。

由于被委托人的原因,违反协议规定的,委托人有权拒绝或终止付费;造成工作失误或经济损失的,由受托方承担责任,委托人可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九、中介组织承办业务必须到外省进行工作的,其派出人员的差旅费、住勤费,由委托万负担。

中介组织代委托人支付的其它费用,由委托人负担。

十、破产清算、结业清理及特困企业的审计、资产评估等中介业务的收费标准,按照低于省定标准基础上由各市物价局制定,并报省物价局备案。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3]233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有偿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重要项目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在省定指导收费标准内确定当地属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

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上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只提供部分服务事项的,由交易双方在低于上述标准内协商确定。

代理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证代理费:个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单独代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单独代办上地使用权变更和上地使用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同时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服务费;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商品房销售单位,接受购房者的自愿委托,集中成批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60元收龋(四)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办购房抵押贷款相关手续的,按每户100-300元收取服务费。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_文件编号:苏价服[2003]233号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_文件编号:苏价服[2003]233号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3]233号2006年7月10日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有偿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重要项目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在省定指导收费标准内确定当地属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

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上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只提供部分服务事项的,由交易双方在低于上述标准内协商确定。

代理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证代理费:个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单独代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单独代办上地使用权变更和上地使用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同时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服务费;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商品房销售单位,接受购房者的自愿委托,集中成批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60元收龋(四)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办购房抵押贷款相关手续的,按每户100-300元收取服务费。

江苏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3]233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有偿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重要项目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在省定指导收费标准内确定当地属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

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上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只提供部分服务事项的,由交易双方在低于上述标准内协商确定。

代理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证代理费:个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单独代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单独代办上地使用权变更和上地使用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同时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服务费;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商品房销售单位,接受购房者的自愿委托,集中成批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60元收龋(四)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办购房抵押贷款相关手续的,按每户100-300元收取服务费。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0)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0)

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20)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0.11.27•【字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0号•【施行日期】2020.11.27•【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8月2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房地产转让第三章房地产抵押第四章房屋租赁第五章房地产中介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规范城市房地产交易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出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

第四条房地产交易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自然资源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自然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交易活动和不动产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3]233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有偿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重要项目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在省定指导收费标准内确定当地属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

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上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只提供部分服务事项的,由交易双方在低于上述标准内协商确定。

代理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证代理费:个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单独代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单独代办上地使用权变更和上地使用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同时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服务费;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商品房销售单位,接受购房者的自愿委托,集中成批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60元收龋(四)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办购房抵押贷款相关手续的,按每户100-300元收取服务费。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价格[1999]2255号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正文:---------------------------------------------------------------------------------------------------------------------------------------------------- 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务院纠风办1999年12月22日发布计价格[1999]2255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规范中介机构收费行为,维护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立执业、依法纳税、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具有垄断性质的仲裁、认证、检验、鉴定收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通过专业知识和技术服务,向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一)公证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土地、房产、物品、无形资产等价格评估和企业资信评估服务,以及提供仲裁、检验、鉴定、认证、公证服务等机构。

(二)代理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律师、会计、收养服务,以及提供专利、商标、企业注册、税务、报关、签证代理服务等机构;(三)信息技术服务性中介机构具体指提供咨询、招标、拍卖、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广告设计服务等机构。

第四条中介机构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执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的,按规定办理;(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需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江苏省《会计、审计、税务、资产评估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1999]357号

江苏省《会计、审计、税务、资产评估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1999]357号

江苏省物价局文件苏价服[1999]357号关于印发《会计、审计、税务、资产评估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物价局及常熟市物价局:我省现行的会计、审计、税务、资产评估中介服务收费办法及标准,是在中介业务开展初期制定试行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这些中介组织逐步与政府行政机关脱钩,走向社会化,现行的办法及标准已不尽合理。

为更好规范中介组织服务收费行为,促进中介组织健康发展,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清理中介组织服务收费的要求,省局在征求了多方意见的基础上,重新拟定了会计、审计、税务、资产评估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标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意见和建议,望及时报告省局。

江苏省物价局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会计、审计、税务、资产评估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一、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规范会计、审计、税务、资产评估等以中介组织的收费行为,保障中介组织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中介服务收费是指中介组织根据委托人的要求依法提供服务收取的费用。

三、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苏首境内从事会计、审计、税务、资本评估(以下简称中介组织)等中介业务的中介组织。

四、中介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中准价水平由省物价局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以及委托人的承受能力适时制定和调整。

各中介组织可根据业务的繁简程度在省定中准价基础上上下浮动20%的幅度内确定收费。

五、中介组织收费实行计件收费和计时收费两种形式。

具体采取何种形式由委托双方协商确定。

计件收费的中准价见附件。

计时收费的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六、中介组织与委托人必须遵守自愿委托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委托双方必须签订委托协议书。

委托书应包括委托事项、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内容。

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中介业务由政府部门付费,不得转嫁给企业负担、不得强制委托、强制服务、强制收费。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

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

各市、区物价局(办),房产局:近几年,我市部分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服务行为不透明,收费行为不规范,群众反映强烈,已成为价格投诉热点。

为进一步规范房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房产中介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房产中介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委托、服务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不得违反自愿原则,强制、欺骗、诱导委托人接受服务并收费;不得违反服务有偿的原则,只收费、不服务,多收费、少服务;不得违反诚实守信原则,对委托人进行价格欺诈。

二、权证代理费、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房屋租赁代理费和房地产价格评估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现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详见附件一,各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制定本机构实际收费标准。

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房产中介服务机构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自行制定。

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是提供存量房(二手房)买卖(置换)服务的收费,包括提供信息登记、信息咨询、买卖(置换)配对、陪同看房、参予洽谈、签订合同、物业交割和代理交易、过户等相关服务。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根据委托服务内容的多少,与委托方协商具体的收费标准。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接受委托,提供房屋买卖代理并收取房屋买卖代理费的,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肢解项目、巧立名目、重复收费,也不得收取“网签费”、“商业抵押贷款担保费”或其他费用。

三、房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程序或业务规程,并按本通知附件二格式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房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本通知附表格式制作和使用《收费价目表》,需要自行制作特色价目表的,应经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监制。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税务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税务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税务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8.05.21•【字号】苏价费[2008]188号•【施行日期】2008.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江苏省税务中介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费[2008]188号)各市物价局,各市及常熟市、苏州工业园区国税局、地税局,张家港保税区国税局,省国税局、地税局直属分局:根据《江苏省税务中介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苏价费[2008]187 号)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税务中介服务收费标准》(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是指经国家税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持有“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并办理注册登记的税务师事务所,从事税务中介服务的收费行为。

二、税务中介机构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基础上可上下浮动20%。

计时收费方式中注册税务师和助理人员的工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税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三、税务中介机构应按有关规定实行收费公示,接受价格、税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本通知从2008年6月1日起试行两年。

附件:注:1、企业(非企业)规模的划分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方法(暂行)>的通知》(国统字[2003]17号)和《部分非工业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执行。

2、涉税服务类业务中需进行鉴证的,加收涉税鉴证费。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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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3]233号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我省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有偿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的管理原则、办法和重要项目的指导性收费标准;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并在省定指导收费标准内确定当地属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的具体收费标准。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

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上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等),按成交价格总额的1.5-2%收取;只提供部分服务事项的,由交易双方在低于上述标准内协商确定。

代理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权证代理费:个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单独代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单独代办上地使用权变更和上地使用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同时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服务费;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商品房销售单位,接受购房者的自愿委托,集中成批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60元收龋(四)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办购房抵押贷款相关手续的,按每户100-300元收取服务费。

(五)房屋租赁代理费:无论租赁期限长短,均按半月至一月成交相金额标准住计收。

租赁代理费由租赁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六)房地产价格评估计:以房产为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费由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的评估价格(价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收(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房地产拆迁评估收费参照以上标准执行,也可在保持总收费水平不变的前提下,采用以评估面积计费的办法,具体办法由省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条未列入政府指导价范围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力与中介服务企业在委托合同中协两确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应当遵循公开、诚实守信、自愿委托和服务有偿的原则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据众办法规定向委托方收取中介服务费。

中介企业接受自愿委托,提供服务,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书),约定委托事项,服务内容。

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合同期限、收费标准、收费方式。

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

第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中介服务企业应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安企业违反本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收取费用的,接受委托事先不告知收费标准进行价格欺诈的,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各级价恪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各级建设(房产)土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中介企业的行业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对严重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进行价格欺诈,缺乏行业信誉的中介企业,要取消其经营资质,实行淘汰制度。

第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停止执行。

省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附表:《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评估收费标准表》档次.......房地产价格(价值)总额(万元)..........累进计费率‰1...............25以下............................5.5-62...............25(含25万元,下同)以上至50.......4.5-53...............50以上至100.......................3.5-44...............101以上至1000.....................2-2.55...............l001以上至2000....................1.2-1.56...............2001以上至5000....................0.6-0.87...............5001以上至8000....................0.3-0.48...............8001以上至10000...................0.15-0.29...............10000以上.........................0.08-0.1说明:每宗最低收费标准为250—450元上一篇: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下一篇: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道路挖掘和占用管理的通知关于印发《常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各辖市、区物价局、房管局,各有关单位:为了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房地产中介机构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并结合我市实际,我们制定了《常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州市物价局常州市房管局二00三年九月十五日常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促进本市房地产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苏价服[2003]23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房地产咨询、评估、经纪等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为委托人有偿提供有关房地产开发投资、经营管理、消费等方面的中介服务,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主管部门制定全市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并在省定指导收费标准内确定本市指导价收费标准,市、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行为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下列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商品房销售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受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委托代理销售商品房,按成交价格总额的0.4-1.2%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代理费。

实行独家代理销售的,按不超过成交价格总额的2.5%向委托方收取代理费。

(二)存量房(二手房)买卖居间、代理费:根据服务内容的多少实行差别收费。

提供买卖(置换)全过程服务的(包括提供信息、勘查评估、置换配对、陪同看房、代缴税费、代收代付购房款、代办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协助办理物业交割[水、电、气、电话、户口]等),根据企业的资质情况,按房产市场过户时成交价格总额的一定比例收取:A级2%、B级1.8%、C级1.5%,代理费用由交易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只提供部分服务事项的,由双方在低于上述标准内在合同中协商确定。

房屋买卖居间、代理不成功的,经纪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三)权证代理费: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单独代办房屋交易过户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单独代办土地使用权变更和土地使用证的,按每户不超过50元收取代办服务费;同时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80元收取服务费;具备房地产中介资格的商品房销售单位,接受购房者的自愿委托,集中成批代办“两证”的,按每户不超过60元收取。

(四)抵押贷款代办服务费:中介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办购房抵押贷款相关手续的按每户100元收取服务费。

(五)房屋租赁代理费:无论租赁期限长短,均按半月至一月成交租金额标准计收。

租赁代理费由租赁双方各承担50%,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六)房地产价格评估费:以房产为主的房地产价格评估费由具备房地产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地产的评估价格(价值)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计收(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房地产拆迁评估收费参照以上标准执行。

第五条未列入政府指导价范围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委托方与中介服务企业在委托合同中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六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应当遵循公开、诚实守信、自愿委托和服务有偿的原则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依据本规定向委托方收取中介服务费。

中介企业接受自愿委托,提供服务,实施收费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协议书),约定委托事项、服务内容、签约双方的义务和责任、合同期限、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金额和付款时间等。

第七条房地产中介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

中介服务企业应在其经营服务场所或收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布其收费项目、服务内容、计费方式、收费标准等事项。

第八条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违反本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强制或变相强制当事人接受服务收取费用的,接受委托事先不告知收费标准进行价格欺诈的,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九条各级房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中介企业的行业管理,严格市场准入制度。

对严重违反价格政策法规,进行价格欺诈,缺乏行业信誉的中介企业,要取消其经营资质,实行淘汰制度。

第十条本细则自2003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以本细则为准。

附表:说明:每宗最低收费标准为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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