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为拟制说辩护(江 平 龙卫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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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

--为拟制说辩护

江平龙卫球

上传时间:2003-8-4

【内容提要】本文作者强调立法思想的作用,通过对法人概念所包含的人格化意义的分析,认为法人的许多制度内容,只有深入到法律思维中,才可以得到清晰的理解,从而支持法人是立法构造而成的观点。并详细分析了法人的内容结构,认为法人机关代表制是适合于法人人格拟制的法律技术,为法人人格实现提供了合理机制。

【关键词】法人本质、拟制、代表制技术

一、法人现象及性质辨析

法学创造法律人格概念,从而将现实实体与法律主体分离开来,现实的人属于社会的范畴,法律主体属于法律的范畴,它们不是同一的。因此,立法思想总是以它自以为是的目光挑选应予法律人格化的社会实体,建立以之为中心的法律秩序,以法权形式推入到现实世界。现代民法的舞台上有两类主体角色,即法人与自然人,它们都是享有民法权利、负有民法义务的主体。

《德国民法典》立法首创使用“法人”(juristische Person)概念,明确规定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团体,可以赋予权利能力,使之成为民事主体。根据《德国民法典》规定,法人包括社团与财团。社团(V ereine,Corporation)是法人的典型,被解释为由法律当作是一个统一体的个人集团。美国学者格雷对社团下了一个经典的定义:“社团是国家已授予它权力以保护其利益的人有组织的团体,而推动这些权力的意志是根据社团的组织所决定的某些人的意志。”(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6年1月第1 版,第122页;John C.Gray,The Nature and Sources of the Law 51,2[nd]ed.(Boston,1938)。)

为什么法人或社团被认为法律主体,其决定性理由看来是这样的事实:法律秩序为之规定了独立的权利和义务或者说法律主体地位,即所谓“国家已授予它权力以保护其利益”,这些权利和义务关系到成员的权利义务但并非成员的权利义务,因此被解释为社团本身的权利义务。社团的权利和义务在形式上是真正独立的,法律专门区分了法人成员个人的财产和归属于社团的财产,后者被作为社团的权利和义务的唯一责任财产基础,因此,法人纵有不法行为,其责任承担,也只限于社团本身的财产。但是一些法学家认为在法律上法人是主体的说法是不确切的,所谓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不属于法人,而是属于特定个人或特定目的,例如管理者、受益者,因为法人任何权利和义务的实现都离不开具体的人的行为,或实际上受一定目的限制。< % 德国法学界荷尔德(Holder)和宾德(Binder)提出受益者说,认为法人财产,实际属于依章程为管理而任命的董事会或现实担任法人财产管理的人,因此法人不过是为管理者存在的概念而已,管理者才是真正的主体;耶林(Jhering )和普兰涅尔(Planial)主张受益者说,认为由于法人事务实际由自然人参与,因此,真正的主体是这些自然人,在社团是实际享受财产利益的会员,在财团是捐助人(名义上的受益人);布林兹(Brinz)和倍克尔(Bekker)认为法人所有的权利实际因目的而存在,受目

的拘束,故目的才是所谓主体。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第110 —120页,黄立《民法总则》,94年自行出版,第119 页。Jhering ,Geist des roemischen Rechts,2.Buch,2.Abs. 5,§61;Brin2 ,Pandekten J,92,1873§50ff。)

的确,规定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功能,仅止于静态,尚不涉及权利和义务变动、实现的运作问题,而这些动态的完成必需借助个人之力,最终要以具体人的行为来承担,即实际上被交给一定的个人去实现。在此,法律秩序设定法人的权利和义务,似乎不过是辞藻而已。其实不然,把这些由个人方可实现的权利和义务,说成是法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上有十分明显的实证理由。这是因为,这些法人的权利和义务,虽然终究要依靠特定个人行为来完成,但与其为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有所不同,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由拥有者个人随意行使,在法人的权利和义务这里,虽亦由个人实现,但其方式必须符合构成法人的特殊程序,即法律使法人的权利和义务由特定的个人以特定的程序实现。所以,法律从名义上赋予团体以权利和义务,创造法人这个辅助概念,特别具有独立意义,在法律上表现了一种重要的差别,即在这种情况下,产生了一些权利和义务,它们属于社员的方式,不同于社员的那些与社员身份无关的权利和义务,共同体之所以是法人,并非仅仅因为一群人组成了联合,而是他们的联合符合法定的法人秩序内容,所以,如果我们用社团或法人概念表示联合,我们便表达了联合的人们之间有某种共同之处,即共同有独立调整其相互关系的规范秩序。这种内在秩序的存在,才使个人组成了特殊联合。法人概念的构造中,除了法人的权利和义务概念外,还有法人行为的概念。法人行为的说法,是与法人作为权利主体完全类似的问题,它一定是某些个人的行为,但法律却把它称为法人行为。为什么我们把某些具体的人的行为认作是法人的行为,而不看作是自然人的行为呢?也是因为,根据法律,个人作出的这些行为,需符合法人的特定程序。另外,当一个人作出不法行为,被称为法人的不法行为时,也一定与纯粹的自然人行为不同,它与该个人作为法人机关所必须履行的功能有一定联系,法人要对之负责,其责任也限于法人的财产而不是个人财产。因此,法人概念和制度内容在现代民法上并不是可有可无的辞藻,法律已经真实地确认了法人这一主体,建立了区别与自然人秩序的法人秩序。(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114页。)但是法律为什么要区分这些权利和义务、行为以及责任,为什么在此领域,不把自然人作为主体,而把法人作为主体呢?安排不同的程序的最终理由是什么呢?拉德布鲁赫指出,这是法人现象一经产生所产生的一个至今悬而不绝的法哲学争议,“即这种法人的人格是否根据法律而产生、‘拟制’或先已存在,它们是否只有法律上或法律前的现实,它们仅相对于法律存在或不依法律存在?进一步说,此处便产生一个问题,即,如果法律的确严格地将团体的权利和其成员的权利区分开来,那么团体的利益是否要完全地融在其成员的利益之中,这种法律是否也不过是因技术上的理由而区分……也就是说,团体的这种独立权利是否可用来保护独立的团体利益?”(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1版,第63页。)法学上把这一争议称之为关于法人本质的分歧,一个多世纪以来,许多伟大的思想家们都沉迷于其中的讨论,燃烧着熊熊的思维之火。

传统法学上,往往存在一种思维倾向,即轻易地就把法律思维的作用拿掉,不仅将社会现实当作是法律现象的真正的决定理由,认为现实与法律的关系中,具有优先地位的是社会现实,,而且还认为每一个法律现象,都直接受动于它关联的社会现实,有何种社会现实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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