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果归属的再解读
我国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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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评析摘要:我国在1999年正值建国50周年时期颁布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它的实行代表了我国从此以后开始拥有属于自己的合同法规,并且对于债权人的代位权也开始直接隶属于法定管辖范围内,即民事实体权利。
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以保障,其行使的权利将直接归债权人所有,这也表示我国在债法方面有了大的进步,因此它的颁布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关键词:合同法;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6035(2013)09-0000-01所谓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就是将相对债务进行原则上的分析和定位,带代位权在我国传统的民法中就有涉及,同时理论也比较丰富,对债权人的个人权利保障比较全面,民法里所指的债权人代位权主要是针对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过于怠慢或者影响较重时,为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而能够参考和使用的相关法则,此时债权人有权对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行使债权。
一、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及特征对第三方行使的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对于除债务人之外的次债务人行使相关债权,以保证债权人的自身利益不被损害,假若有违反债权人权益和债权不被实施时,债权人有权利向司法部门和法院行使自身的债权。
简言之,债权人代位权就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本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与民法其他制度相比,最大的特征在于对债之相对性的突破。
相对性债务,就是在合同法则上被定义的合法的债务的替代,债权人能够对被定义的债务人自愿行使的一种债权的特定要求,但是债权人没有权利去向对其无债务的人行使这一权利,同时债务人也只能对于一些特殊的债权人才能履行这一义务,对于除债权人之外的人士则无需如此。
二、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适用中存在主要问题1.代位权诉讼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代位权诉讼中,在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基础上,债权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
债务人只有有相关证据以否定债权人所说的其对债权有怠慢方可继续履行原有债务责任,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债务人有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并没有相关行为表现自己对权利的怠慢,同时债务人与其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和详细信息都应有证据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1)第十三条第二款)。
中国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全部规则图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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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全部规则图解中国法律重述“中国法律重述”系列,以法律问题的系统化重构为基础,检索呈现该问题适用的全部法律规定,帮助您有效完成知识积累,向多领域的法律大神更近一步!扫一眼体系《解释(一)》:《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合同法>摸一摸框架债权人的代位权1. 一般规定 1.1 “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认定 1.2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的认定 1.3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 1.4 行使代位权的费用承担2. 行使代位权的条件3. 代位权诉讼的管辖4. 代位权诉讼的受理5. 代位权诉讼的中止6. 代位权诉讼的当事人、第三人7. 代位权诉讼的合并审理8. 代位权诉讼中的保全9. 次债务人的抗辩10. 债务人的异议11. 代位权诉讼的诉讼费 12. 代位权成立的法律效力 13. 债务人对次债务人诉讼读一遍规则1 一般规定《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1.1“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的认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合同法>,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1.2 “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的认定《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3条第1款合同法>,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的实体法效力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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灭。
有些 学者 在阐述设解 释时 ,列举 了 四点理 由 : 1、法律 赋予债 权人 直接追 索次债务人 的权 利 ,应 当认 为不仅 具有程 序意义 .而 且具有 实体 意义 ,即在债权人与 次债务 人之 间创 设 了新 的有 直接后 果的权利义务 关系。 2、次债务 人 向债务 人履 行 .不 切合实 际 ,不具有 可操作性 ,不仅 不 利于发挥代 位权 制度 的作用 ,而且有可 能使 代位权 制度 形 同虚设 。 3、 若次债务 人向债务 人腥行 .那 么债权人 再以债务 人为被 告提
起诉讼 ,则 会徒增 当事人的讼 累 .浪费 司法资源 。 4、认为
符合 “ 告不理 原则 ,债务 人的其他债 权人未 主张 ,人民 不 法 院就难以保 护 ,而代位权 人已主 张权 利 ,所 以保护 已提起
第 二 ,代 位权是一种 救济权 .其行使的 目的是为 了增 加
债务 人的财产 ,从而充 分保障 自己债权的实现 。次债务人 向
法 院可 以强 制执行 。 ”这 一 司法解释将代位权 应用到执 行程
序 中 ,井规定 ,第三人 可直接 向 申请执行人履 行 .好象 代位
权行 使的结 果是 次债务 人直接 向代位权人履行 。但实质 上 . 该条 司法解 释并不是 真正意义 上的代位权 .而仅将代位 权局 限于在 民事诉讼 程序 的执行 程序中适用 .使 其法律 作用 太打 折扣 。很显 然 ,这一解 释和 目前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合同法)
人对 债务没有异议 但 又在 通知指 定 的期限 内不履 行 的.人民
关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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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合同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关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评析摘要:代位权是债权人权利扩张的表现,是对传统合同法债的相对性理论的突破。
我国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至22条对代位权均作了详细的规定。
但我国法律对代位权的规定,与传统理论有些不同,特别是变“入库规则”为“直接受偿”的做法,成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创举。
本论文试通过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国外差异以及利弊分析展开论述,对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提出质疑,以对完善我国代位权法律制度提供见解。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入库规则直接受偿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这一立法空白在《合同法》中得到了弥补。
《合同法》适应了民法现代化的需要,在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上确立了代位权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⑵、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⑶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⑷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我国规定的代位权要件外国法律规定相比,均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到期和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作为代位权成立的要素。
从而看出,外国法律更注重对债权的保全,而我国的规定则侧重于代位权的行使,因此将代位权行使的前置条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和代位权客体的限制等都作为要件予以规定。
一、我国法律代位权制度的特点。
1、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行使。
我国《合同法》第73条仅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反思与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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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反思与重构摘要本文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与分析。
首先,介绍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及其法律意义。
然后,分析了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包括债权人权益的保全、当事人地位的移转等方面。
接下来,从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出发,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进行了反思,并提出了相应的重构方案,旨在进一步完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最后,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影响进行了总结,并展望了未来的发展趋势。
1.引言债权人代位权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其行使效果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和法律地位。
然而,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存在一些问题,如权益保护不完善、当事人地位移转不清等。
对于这些问题,我们需要进行深入的反思,并通过重构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果,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以满足社会实践的需要。
2.债权人代位权的概念和法律意义2.1债权人代位权的定义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况下,以其对债务人的权利代替债务人行使的一种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使债权人能够直接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2.2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意义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同时,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也有利于加强对债务人的监督和追偿能力,促进债务人的履约。
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3.1债权人权益的保全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可以有效地保全债权人的权益。
在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或违约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相关权利,保护自身的经济利益。
3.2当事人地位的移转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导致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地位发生转变。
原本处于被动地位的债权人通过行使代位权,转变成对债务人具有直接权利的当事人,从而能够更加主动地维护自身的利益。
4.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反思4.1权益保护不完善在实践中,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受到一定的限制,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并不完善。
在行使代位权过程中,债权人可能面临着困难和阻碍,导致其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有什么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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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有什么效力热门推荐:债务追讨欠条债务转移债务纠纷起诉书债权融资借条借款合同借条和欠条的区别欠款在实践中,虽然不少债权人可能都知道自己可以通过▲行使代位权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对到底什么是代位权,它所具有的法律效力等法律知识却并不是很清楚。
那从法律的角度看,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有什么效力?我们一起在下文中进行了解吧。
▲一、什么是代位权?▲(一)代位权的定义代位权指的是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二)代位权的特点1、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
2、代位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
无论第三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
3、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4、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请求权。
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而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
▲二、代位权行使的效力是什么?代位权的行使对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的效力是不同的,如下:▲(一)对债权人的效力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债务人权利的范围,债权人也不得擅自处分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不得请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给付义务。
因为次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本无给付义务,债权人也没有受领清偿的权利。
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受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时,虽然可以代位受领,但受领的财产利益不得专供自己债权的清偿,也不得自行抵销自己与债务人的债务。
如欲以所受领的财产利益清偿自己的债权,需经债务人同意;在有多数债权人的情形下,则只能依强制执行程序受偿。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同时因为这笔必要费用,对于所有的债权人而言是共益费用(为了各债权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费用是共益费用),所以由此而形成的债权应优先于其他债权而受清偿。
▲(二)对债务人的效力1、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不得再为妨害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权利处分,即不得为抛弃、免除、让与或其他足以使代位权行使丧失其效力的行为。
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果归属的再解读——兼论《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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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果归属的再解读——兼论《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黄仙方【摘要】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归属,理论上有“入库规则说”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之争。
“入库规则”定位于债的保全,以合同的相对性为基础,意在平衡当事人利益;“优先受偿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更注重对代位权人的保护。
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而实际上,将《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解释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并不准确,应结合“入库规则”对其作出新的解读。
【期刊名称】《经济研究导刊》【年(卷),期】2012(000)032【总页数】2页(P161-162)【关键词】代位权;入库规则;优先受偿规则【作者】黄仙方【作者单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浙江象山 3157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52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取得的利益应当如何处分,理论界与各国的实践均有不同观点,代表性的有“入库规则说”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
我国《合同法》虽规定了代位权,但未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归属。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该规定确立的系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而该规则与传统债的保全理论有着本质区别。
因此,有必要结合传统大陆法系债的保全理论,重新解读我国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效力,以期有益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
一、代位权行使效果的争议及评析(一)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主要学说1.入库规则说传统大陆法系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就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从而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
代位的债权人不能以代位而取得优先清偿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地接受清偿。
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必须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
这种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做法即为“入库规则”。
债权转让中的代位权问题及法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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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中的代位权问题及法律解析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代位权是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
它代表了债权人在转让债权后,仍然享有与债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本文将对债权转让中的代位权问题进行探讨,并进行相关法律解析。
一、债权转让的概念和形式债权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贷款债权转让给另一方的行为。
债权转让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如合同转让、财产转让等。
债权转让一旦完成,原债权人将失去债权,并不再享有与该债权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二、代位权的概念和特点1. 代位权的定义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后,仍然保留了在债务人身上主张其权益的能力。
也就是说,代位权赋予了债权人在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时,可以代替原债权人主张其债权。
2. 代位权的特点代位权具有以下特点:首先,代位权是一种衍生权利,它的产生与债权转让是密切相关的;其次,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与债权的性质和内容有关;最后,代位权主要是由法律或合同约定产生的,因此其行使应该符合相关法律和合同的规定。
三、代位权的种类在债权转让中,代位权可以分为法定代位权和约定代位权两种情况。
1. 法定代位权法定代位权是指在特定情况下,法律直接规定了债权人具有代位权的情形。
典型的例子就是担保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即担保债多方对债务人的代位行使权。
2. 约定代位权约定代位权是指在债权转让合同中,原债权人与受让人约定了代位权的行使情况。
这种情况下,代位权的行使应依据双方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
四、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在行使代位权时,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一般来说,代位权的行使应符合以下要求:1. 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代位权的行使通常要求债务人违约或无力履行债务。
只有在债务人无力履行其债务或违约的情况下,代位权才能产生效力。
2. 债权人向原债务人发出催告在行使代位权前,债权人通常应向原债务人发出催告。
催告可以是书面形式,也可以是口头形式,但无论形式如何,其目的是提醒原债务人履行债务并警告其后果。
3.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后的一定期限债权人在对原债务人发出催告后,需给债务人一定的履行债务期限。
浅析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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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者:王刚任晓刚吴霜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18期摘要本文试通过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国外差异以及利弊分析展开論述,并对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提出了质疑,以期对完善我国代位权法律制度提供有益的建议。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入库规则直接受偿中图分类号:D92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6-067-01一、我国代位权制度的特点(一)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单一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行使。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较窄,仅限于债权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代位权客体范围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三)我国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适用“直接受偿规则”所谓“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清偿优先受偿。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代位权行使结果的“直接受偿”规则,也是对传统理论“入库规则”的突破。
二、对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的“直接受偿规则”之优缺点分析(一)“直接受偿规则”的优点有学者认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直接受偿规则”是我国合同法在代位权制度方面对传统民法债权人代位权理论的重大突破,可谓是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的独特做法,比较而言更能体现出现代交易活动所要求的便利原则,有许多优点。
笔者也赞成这一看法。
现将有关学者的观点、理由归纳如下:1.“直接受偿规则”符合我国创设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本意就实体法层面而言,我国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到期债权而可能在有害于自己债权时得以越过债务人,直接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追索债务人的权利,此种权利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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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作者:陈铮来源:《文艺生活·文艺理论》2010年第02期摘要:代位权是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无论对于债务人或是第三人而言对于债权债务的履行完成,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促进法律进步,发展公平正义理念及社会和谐都是具有重要的意义。
鉴于此我们不应当拘泥于法律自身逻辑,及合同双方的债权债务的相对性,而应当重视现实生活对立法的需求,以促进理论的完善和实践的进步。
关键词:债权;代位权;交易安全中图分类号:D91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0)03-0080-01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所谓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而危及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行使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会对债权人、债务人及第三人本人产生不同的法律效力。
一、对于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代位权对债权人的效力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不能直接接受第三人的清偿。
行使代位权的行使虽然涉及第三人,但是不能直接接受第三人的清偿。
因为,债权人的代位权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
如债务人仍怠于受领,债权人可代位受领。
另外,债权人可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权受尝。
{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目的是增加债务人的偿还债务的能力,为全体债权人提供共同的担保。
第二,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对债务人代位后并非取代了债务人的享有财产的权利,所以也不意味着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一些情况下,即使是债务人放弃代位受偿的,也不得将受领的财产供自己优先受偿,只能与其他的债权人处于同等的地位平等地受偿。
第三,债权人因行使代位权所支出的费用得请求债务人偿还。
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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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效果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的制度。
但是合同法并没有对代位权的效果归属问题进行界定,带来了实务上的不便。
1999年12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四部分对于这一制度进行了补充。
1债权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不同理论的分析1.1我国对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状况代位权制度是债的保全的一种重要制度,由于涉及第三人,所以属于对外效力。
在代位权制度的设计上立法者试图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立法的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
债权需要债务的适当履行才能实现,而债务的履行多体现为从债务人的总财产中分离出一定的财产给债权人。
这样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状况如何直接影响着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情况。
因为责任财产不仅为某一债权人的债权的一般担保,而且也是全体债权人的债权的共同担保。
所以,责任财产的多少直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为防止此情况的发生,固然可以通过特别担保手段来保障债权实现,但特别担保亦有其弱点。
因此,合同法设置了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代位权制度,其后在《合同法解释》中第20条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
这两条都初步的代表我国设置了代位权制度,但在实践中也由于适用中有些问题难于解决引发了一些立法上的争议。
1.2债权代位权制度的不同理论分析1.2.1“优先受偿说”评析(1)“优先受偿说”的内容对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20条规定,有学者认为此条采用了“优先受偿说”。
“优先受偿说”是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应直接归属于代位债权人。
他们认为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会使债权人丧失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而且徒增当事人的诉讼成本。
而债权人直接受领,不仅高效,而且不会损害债权平等原则:首先,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
债权人的代位权如何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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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的代位权如何理解
一、债权人的代位权如何理解(以下内容由合肥律师为您整理)
1、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导致债权人到期债权无法实现的时候,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的权利。
2、法律依据:《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构成要件
债权人代位权成立有以下构成要件:
1、双方之间有合法的债权;
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权已到期;
4、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权利,但是债权人代位权不是在任何时候债权人都可以使用,只有在特定情况下债权人才能使用这项权利,即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权合法有效、债权人履行义务延迟以及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
在这里,小编提醒大家,债权行使是有期限的,一定要在诉讼时效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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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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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摘要]代位权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最早确立于法国。
我国《合同法》对其也作了规定。
本文以合同法为主线,结合学界对传统代位权理论制度的讨论,对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进行分析,着重论述其对传统代位权制度的重大突破--放弃“入库原则”。
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论述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还存在的不足,如:对代位权的主张对象的规定不够明确;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能够主张的范围规定过窄等问题。
再针对其不足之处进行分析论述,并提出一些具有可行性的措施。
[关键词]代位权入库原则法律适用一、对我国现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分析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务人权利的权利。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身的实体权利而危及到债权人的权利实现时,该债权人可依债权人的代位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怠于行使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权制度,与传统代位权制度的一个最大的不同,在于放弃了“入库原则”,允许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清偿。
对此,学界存有不少争议。
以王利明先生为代表的一些学者依靠传统民法的代位权理论,对传统理论中代位权的“入库原则”持肯定态度,认为代位权行使的直接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
因为按照债的相对性,次债务人只对债务人负有履行义务,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能要求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只能要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履行义务。
如果债权人直接接受履行,不仅破坏了债的相对性原则,而且在存在数个债权人的情况下,也损害了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后,次债务人应向债务人清偿的财产,首先应交付给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才能用于清偿债权人的债权。
但我国合同法仍坚持确立了债权人的优先受偿制度,放弃了“入库原则”,对传统代位权理论进行了大胆突破,我们认为也不无道理:1.法律所谓的公平,是形式与机会的公平,而非实质的公平。
就算存在数个债权人的情况,那么所有的债权人均享有行使代位权以保护自己债权的权利,若由于其怠于行使而丧失机会,那么他自己也应负相当的责任。
代位权制度及其行使效果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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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议 。许多学者认为我 国 《 合同法》 采用了 “ 直接受偿 规则” ,即债权 人
行使代位权后 ,得 以请求次债务人在债权范 围内予 以直 接清偿 ,代位 权 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权人 。以王利 明老师为代表 的一 些学者依据 传 统 民法上 的代位权理论 ,认 为代位权 行使 的直接效 果应归 属于债 务人 , 即 “ 入库规则” 。另外 ,还有个别学者认 为 ,债权人 向次债 务人行使 代 位权后 ,取得 的财产并不 当然直接归属 于债 务人或债权 人 ,而应 归属于 人 民法 院或其指定机构代管 ,法 院再通知债权人 申报债 权然后按 其债权 比例平均分配 ,即 “ 平等受偿规则 ” 。 四 、 三种 原 则 的理 论 困扰
代 位 权 制 度 及 其 行 使 效 果 的 探 讨
袁
我国 《 合同法》第 7 3 条规定 了债 权人代 位权制度 ,代位 权制度 旨 在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担保 ,保障合法债权实现 ,那么债权 人具体何 时才能行使代位权?该如何行使呢?
代 位 权 行 使 的 条 件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 的成立需要具备 以下要件 : l 、须债权人和债务人之 间存在 合法有 效的债权 。代位 权是 债权 的 从权利 ,没有债权 ,代位权就不会产生 。并且 ,该债权必须 是合法有效 的,如果是基 于非法原 因成立 的债权 ,例如赌债等 ,债权人 是不能行使 代位权 的。 2 、须债务人 事有 对第三人可期 待的利 益。债 务人对第 三人 享有 的 债权 ,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的标 的,没有此种债权 的存 在 ,债权人 的代 位权也就无从谈起 。 3 、须债务人 确实怠于行 使其 对第三人 到期 的债 权。如果 债务人 已 经向次债务人 行使其 债权请求权 , 则不论其行使方法 或效果如何 ,亦 或 者该债 权未 到期 ,债权人 均不得行使代位权 。否则 即构 成对债务人权 利 的不 当干涉。 4 、须债务人 已经陷于债务迟 延。债务人 未陷于 债务迟 延之前 ,债 权人 的债权 能否实现尚处 于未知状 态 ,故 一般不 允许债 权人 以提前 行使 代位权 的方式 干预债 务人与次债 务人。但 是 ,在特殊 情况下 ,若债 权人 的债权 还没有到期 ,此时却又存 在无法实现的风险 ,则债权人能 否行使 代位权呢?笔者认 为 ,为保护债权人的利 益应当允许 债权人提前行 使代 位权 ,如果债权人必须等到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 ,则可 能使债权人丧失应有的利益 ,从而使代位权丧失其存在的意 义 ,故在特 殊的情况下 ,允许债权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行使代位权 ,是符 合立法 之义且是有必要的 。 5 、须债务人的上述行 为危及到债权 人债权 的安全 ,有保全 债权 的 必要 。所谓有保全债权的必要 ,是指债务人的不作为行为导 致债权人 的 债权不能依债的 内容获得充分满足 ,因而债权人有代位行使 债务人 的权 利 以实现其债权 的必要 。债 务人怠 于行使 其 到期 债权对 债务 人造 成危 害 ,债权人可 以提起代位权诉讼 ,债务人在怠于行使 自己的债权与不能 清偿 自己的债务之 间具有 一定 的因果 关系 。 有 观点认 为 ,债权 人代位 权 只应在债 务人无力完全 清偿债权人 的债权 的时候才 能被 认可 。这对 限 制 干涉债务 人的财 产管理权是 十分有必要 的 ,也就是说 只有在债务 人陷 入 资不抵 债的情 况 ,债权 人才能 干预债务 人对其 财产的管 理或处分 权。 有 学者认 为 ,债 权人行使 代位权 是否应以债 务人无 资力为条件 ,应 对债 权 的性质 作出区分。也正如方志平和李淑明老师所说 ,作为代位权 的债 权 应 区特 定 物 之 债 与 非 特 定 物 之 债 。 若 是 特 定 物 之 债 , 由 于 债 权 实 现 的 目的 是 取 得 特 定 物 ,所 以 和 债 务 人 的 一 般 财 产状 况 无 关 ,无 论 债 务 人 有无 资力条件 ,只有债 务人怠 于行使 权利 可能 会发 生特 定物 丧失 的危 险 ,均可行使代 位权 。若 非特 定物 之债 ,特别 是 以金钱 为给付 内容 的 债 ,只有债务人给付金钱债权人的债权就能得到充分满 足 ,因此 ,债权 人 之实现与债务人的整体财务状况有关 ,则代位权的行使应 以债务人无 资力为要件 。 但是 ,笔者认为 ,在理论上 ,代位权的行使并不应 以债 务人无资力 作 为必要条件 ,只要符合代位权行使 的条件 ,债权人就可 以行使 自己的 权 利 。代位权制度设置 的目的就是增加债务人 的责任财产 ,保障其清偿 能力 ,保证债权人债权最终实现 。即使债务人有资力 ,也 可能怠于行使 权利 ,则有为保全债权而行使债务人权利 的必要 。因此应 当认为 ,债权 的实现与债务人有无资力并不具有直接关系 。
合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及相关规则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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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及相关规则辨析徐澜波,中南大学法学院、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摘要: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其规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并无不妥。
据此,相应发生拟制的债的免除效果,即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
只要次债务人未实际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履行清偿义务不足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虽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并不消灭,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让与的保证清偿责任。
对由此产生的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应设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且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的规则。
相关司法解释中仅有“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还不够完备,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关键词: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债权人代位权/代位权诉讼/债权债务转移/清偿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其效力归属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代位权被认定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范围内,相应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
对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性质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会影响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力归属的一些基本规则,实有探讨的必要。
否则,现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是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比较研究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比较研究](https://img.taocdn.com/s3/m/90626674ec3a87c24128c465.png)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比较研究债权人代位权作为一种债的保全制度,系为保证债务人责任财产之充裕而设。
而在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方面存在有传统理论上的“入库规则”与我国的债权人优先受偿两种情形。
因此,本文试通过将两种不同的效果归属进行优异性之比较、分析,从而说明我国这一变异性规定只可作为权宜之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还应奉行传统理论的入库规则。
标签:债权人代位权;效果归属;入库规则;优先受偿一、引言为保障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确保债权之实现,法律特设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即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之权利的法律制度。
债权人代位权起源于法国习惯法,且在《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中予以规定。
意大利、荷兰、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继受了这一制度。
而在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效果上,上述各国均采用入库规则理论。
我国在1999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首次以实体法的形式承认了代位权制度,随后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亦对该制度作了进一步的详细规定。
但《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在关于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这一问题上确立的优先受偿原则,与传统理论的入库规则截然不同。
二、入库规则的优越性分析1.入库规则概述。
传统理论认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就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行使效果直接地归属于债务人,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
代位的债权人也不能以代位而取得优先清偿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地接受清偿。
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
对于这种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做法,韩世远教授名之为“入库规则”。
该规则充分体现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之本旨,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为使全体债权人均获清偿。
论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归属
![论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归属](https://img.taocdn.com/s3/m/e94f366e02768e9951e7385a.png)
司法实践zhigong falv tiandi-65-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3 期论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归属马海峰(201306 上海海事大学 上海)摘 要:债权人代位权作为一种债的保全制度,其法律效果的归属问题,是代位权法律规定的关键,目前的观点主要有“直接受偿规则”和“入库规则”,按照我国《合同法》及最高法相关解释,我国采纳的是“直接受偿规则",这对我国的法学理论界有很大的冲击,对司法上的实际操作影响也很大。
因此,本文试通过将两种不同的效果归属进行比较、分析,从而说明我国这一规定只可作为权宜之计,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还应奉行传统理论的“入库规则”。
关键词:代位权;直接受偿规则;入库规则一、代位权制度概述《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由此可见,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且实际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我国设立代位权主要是为解决“三角债”的问题多提供一个可利用手段,一般是由多个法律关系组成的有别于单纯的诉权。
[1]我国法律对于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和行使方式都做出了简单的规定。
关于行使代位权以后的法律效果的归属规则,我国合同法中明确规定了采用“直接受偿规则”。
二、直接受偿规则根据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以及《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出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可以看出“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以后,由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而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履行优先于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的规则。
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问题的探讨
![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问题的探讨](https://img.taocdn.com/s3/m/f82e76ee0408763231126edb6f1aff00bed570e8.png)
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问题的探讨
任虎;曹俊金
【期刊名称】《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07(022)002
【摘要】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有入库原则和直接受偿两种学说.代位权是一种实体性权利,它在我国的确立有其特殊的基础,其设立的目的并不在于保护所有债权人的一般债权.本文从代位权的行使范围、比较法学、诉讼经济、行使代位权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对债务人处分权利的限制以及债权平等多个视角对两种学说进行考量,力证直接受偿原则优于入库原则.
【总页数】5页(P93-97)
【作者】任虎;曹俊金
【作者单位】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海,200237;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
海,20023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相关文献】
1.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果归属的再解读——兼论《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J], 黄仙方
2.代位权行使效果刍议 [J], 邵银花
3.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比较研究--“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的优异性[J], 李思颖
4.论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果之归属 [J], 孙俊
5.我国合同法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之合理性探讨 [J], 陈轶群;魏英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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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及相关规则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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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属及相关规则辨析1. 引言在合同法中,合同债权人代位权是一项重要的权益保障机制。
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原债权人以某种方式转让或继承合同债权时,受让人或继承人能够代替原债权人行使合同债权的权利。
在实际应用中,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及相关规则引发了一些争议。
本文将从效力归属和相关规则两个方面进行辨析,以探讨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适用及影响。
2. 效力归属的辨析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主要涉及两个问题:受让人的债权效力和原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义务。
2.1 受让人的债权效力在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中,受让人作为新的债权人,享有与原债权人相同的权益。
根据《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债权可以部分转让,即债权人可以将合同债权的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
在此情况下,受让人拥有与原债权人相同的债权效力。
然而,受让人的债权效力也存在一定的限制。
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代位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且不得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受让人在行使债权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超出原债权人的行使范围,否则可能导致债权效力不得认定。
2.2 原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义务在合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过程中,原债务人对于债务履行义务的归属是一个重要问题。
原债务人是否需要对受让人履行债务成为争议焦点。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债务人应当承担债务的履行义务。
然而,当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原债权人的债务履行义务是否与之解除或减轻成为疑问。
一种观点认为,原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原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义务由于债权人的代位行为而解除或减轻;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义务并未解除或减轻,仍需继续履行。
根据个人观点,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并不会导致原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义务解除或减轻。
虽然债权人行使了代位权,原债务人对于受让人的履行义务可以得到转移,但原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义务并未改变,仍需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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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果归属的再解读摘要: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归属,理论上有“入库规则说”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之争。
“入库规则”定位于债的保全,以合同的相对性为基础,意在平衡当事人利益;“优先受偿规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更注重对代位权人的保护。
一般认为,我国合同法采用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而实际上,将《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解释为“代位权人优先受偿”并不准确,应结合“入库规则”对其作出新的解读。
关键词:代位权;入库规则;优先受偿规则
中图分类号:df52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32-0161-02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以后,取得的利益应当如何处分,理论界与各国的实践均有不同观点,代表性的有“入库规则说”和“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
我国《合同法》虽规定了代位权,但未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归属。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的规定,多数学者认为该规定确立的系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而该规则与传统债的保全理论有着本质区别。
因此,有必要结合传统大陆法系债的保全理论,重新解读我国关于代位权行使的效力,以期有益于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
一、代位权行使效果的争议及评析
(一)关于代位权行使效果的主要学说
1.入库规则说
传统大陆法系观点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就是行使债务人的权利,其行使的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从而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
代位的债权人不能以代位而取得优先清偿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地接受清偿。
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必须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
这种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做法即为“入库规则”。
2.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说
所谓“优先受偿”,是指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行使的结果不归于债务人,而是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清偿优先受偿。
(二)“入库规则”和“优先受偿规则”的评析
1.入库规则的是与非
按照“入库规则”,债权人以自己名义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后,不是直接清偿债权,而是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将行使权利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
该规则的合理性在于,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客体不同,代位权的客体属于债务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故其结果也应归属于债务人。
但在司法实践中,“入库规则”也有其难言之痛。
首先,“入库规则”遵循债的相对性、平等性。
其次,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确保债权的实现,特赋予债权人撤销权
和代位权。
“入库规则”将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获得的财产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再由债务人依照债的一般清偿规则向债权人进行平等清偿,与代位权保全功能相契合。
但是,若债务人拒绝受领或不当处分次债务人交付的财产,债权人的努力可能就付诸东流,且也不利于调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
2.优先受偿规则评析
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规则”目的是激励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且这种规则更有效率,更加接近公平与效益的平衡点。
但是,赋予代位权人优先受偿权,实际上违背了债权平等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
二、我国关于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之规定及新解读
(一)关于《合同法解释(一)》之规定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有观点认为,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是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
在传统的代位权诉讼中,如果按照合同之债的保全规则,代位权成立的,其效果应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直接受领场合,也应将其界定为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其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
而该条“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直接越过了债务人和其他未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
显然,该司法解释已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代位权所谓的“入库规则”。
但是,关于该条司法解释,仍有不同的理解。
有学者认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或认为债权人具有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
如果认为行使代位权的结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将无异于促使债权人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移转,结果是债权人并非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在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
该学者进一步认为,所谓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实质上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使代位权制度发挥了简易的债权回收手段的功能。
虽然债权人事实上具有优先受偿的效果,但法律上并不当然具有优先受偿权,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并非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而是借助于抵销制度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
《合同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在非金钱债务场合,如果构成抵销适状的,可发生抵销权,也可由债权人主张抵销。
但也有意见认为,“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的性质与债权回收简易程序功能有本质不同。
”
笔者认为,在代位权制度中赋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有诸多不合理之处。
其一,有违债权平等原则。
债权具有平等性,债权人主张代位权,实际上赋予债权优先效力。
其二,违反共同担保原则。
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是全部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属于责任财产的范畴,因其实现而转化的有形财产理应作为
共同担保的责任财产,而不应有代位权人独占,否则即是对共同担保原则的破坏。
其三,奉行“入库规则”,往往也会发生与代位权人优先受偿相同的效果。
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的场合,按照“入库规则”,标的物虽然交付给债权人,但债权人并不能取得给付物的所有权,该给付物对于债权人来说属于不当得利,债权人负有向债务人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
不过,该返还债务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若表现为金钱债务或其他类型的同种类债务时,若符合抵销权的要件,债权人可主张抵销,无需实际返还不当得利。
这在客观上也使代位权人“优先受偿”。
(二)对《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之新解读
有观点认为,单单赋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优先受偿权,违反了相似事务相同处理的公平理念。
但不惜大面积地破坏民法制度及其理论,赋予债权人的债权优先受偿效力,有些得不偿失。
就此看来,“入库规则”似乎更加合理。
那么,在承认“入库规则”更符合法理的前提下,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将作何理解?有学者认为,在附一定条件时,对该条可不作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给付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解释,可将之解读为:它并未否定“入库规则”,而是在无其他共同债权人主张或依债务人的指令所为诸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交付标的物或提供劳务。
笔者认为,这种解读有一定合理性。
在依债务人的指令清偿、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等情况下,规定“次债务人向债
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并不直接表明代位权人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首先,次债务人能否主动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关键在于债务人。
如果债务人同意次债务人对债权人作出履行,即使此种履行不是通过代位诉讼的方式作出的,也可以视为债权人代理债务人接受履行,此种履行一旦作出便可以生效。
其次,在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情形下,规定“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并无不妥。
在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之后,债权人可能不知道其他债权人的存在,而法院也没有必要发出公告要求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否则“将使债务人事实上进入破产程序”。
若其他债权人在合理期间内不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法律规定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并无不当。
三、总结
我国合同法仅规定债权人在一定的条件下享有代位权,但并未明确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的效力归属。
《合同法解释(一)》也只规定在代位权成立的情况下,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二者均未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自实施以来,在解决具体纠纷、保护代位权人权利等方面,发挥了不可估量的作用,但有关学者由此认定我国系采取代位权人优先受偿规则并不完全妥当。
笔者认为,在经债务人同意或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规定由次债务人直接向代位权人清偿债务,不仅不违背法理,而且极大地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
因此,可将《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中“由次债务人向
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限缩解读为“在无其他共同债权人主张或依债务人的指令所为诸种情况下,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债务”。
此举既汲取了“入库规则”的法理,实践中又更具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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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