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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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促进国内保理业务健康、稳定、快速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内保理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根据商业保理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经与保理客户签订保理合同,向保理客户提供国内保理融资支持,收购保理客户销售应收账款并承担相应的风险。

第三条国内保理业务应遵守“知客户、识客户、管客户、保客户”的原则,掌握保理客户的基本情况、信用状况及经营状况,建立健全的客户评价体系,保障业务风险的可控性。

第四条国内保理业务应建立健全的风险控制体系,包括但不限于提高业务审批质量、加强业务监控、建立风险预警机制、明确风险处置流程等。

第二章业务范围和条件第五条国内保理业务的受理范围为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1.企业主体合法、稳定,经营范围正当、合理,信誉良好;2.财务状况稳健,业绩良好,财务报表真实、完整、准确;3.销售合同履行情况好,应收账款质量高;4.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经营风险。

第六条保理客户应提供以下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保理客户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企业年度报告及相关财务报表;3.保理客户的销售合同及相关的原始凭证;4.保理客户的应收账款清单。

第三章业务流程第七条国内保理业务的业务流程如下:1.商业银行与保理客户签订商业保理协议;2.商业银行审核保理客户资质后,与保理客户签订保理合同;3.保理客户向其销售的客户发出货物或提供服务,并提出收款要求;4.商业银行审核保理客户的销售合同及应收账款清单,对符合要求的应收账款予以收购;5.商业银行向保理客户支付保理融资款,并收取相应的保理手续费及利息;6.商业银行对应收账款实行跟踪管理,掌握实时风险动态,及时制定风险对策;7.保理客户按照约定时间向商业银行归还本金、利息及手续费。

第八条国内保理业务应遵守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风险,禁止违反诚信原则,损害保理客户利益。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全文)2014年04月18日???银监会网站??? ??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1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2014年4月10日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定义和分类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一、总则本管理办法是为规范银行国内保理业务开展而制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二、业务范围银行国内保理业务是指银行为保理客户(出口商或进口商)提供融资服务,承担信用风险,改善交易双方融资和资金周转状况的业务,包括进口保理和出口保理两种业务。

1. 进口保理银行为进口商提供保理服务,即承担向国外出口商支付货款、提供融资等业务。

2. 出口保理银行为出口商提供保理服务,即承担向国外进口商提供商品的确认、风险管理、融资等服务。

三、业务流程银行保理业务的流程包括客户申请、业务审批、合同签订、操作管理等环节:1. 客户申请客户需要提供相关申请材料,包括业务申请书、基础数据表、企业资质证明等。

2. 业务审批银行对客户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包括企业信用状况、交易合同的可行性、资金流向等,审核通过后决定是否给予融资支持。

3. 合同签订银行和客户签订保理合同,确定具体业务的交易方式、利率、期限等业务条件。

4. 操作管理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协助客户与交易对象开展具体交易,管理资金流向和收付款项,承担信用风险等工作。

四、业务风险银行保理业务存在以下风险:1. 信用风险由于客户违约等原因,导致银行无法收回融资款项的风险。

2. 操作风险由于银行内部操作失误或第三方咨询服务质量问题等原因,导致业务处理出现差错或失误的风险。

3. 市场风险由于市场变化、汇率波动等原因,导致业务风险增加的风险。

4. 法律风险由于国内外法律法规变化、诉讼纠纷等原因,导致业务风险增加的风险。

五、风险管理银行应采取有效措施,按照业务类型和风险等级分别进行监测、评估和管理。

1. 信用风险管理银行应制定内部信用评级体系,并建立客户信用档案,对不同信用等级客户进行分类管理。

2. 操作风险管理银行应制定内部管理流程和标准化操作规程,加强业务人员培训和考核,防范操作风险。

3. 市场风险管理银行应建立风险管理体系,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并开展风险控制和防范措施。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第号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第号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1次主席会议通过,2014年4月10日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公布。

该《办法》分总则、定义和分类、保理融资业务管理、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37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1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2014年4月10日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

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模版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模版摘要本文是一份“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模版”,旨在为有需要的机构提供一份可供参考的样例,方便他们进行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

本文内容包括保理业务的定义、组织机构、业务范围、业务程序、风险控制、资料所需等方面,详细说明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的相关流程和规定。

关键词: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流程规定。

正文第一章总则为规范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加强对业务的监督,维护保理业务市场秩序,保障银行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保理业务的定义保理业务是指银行向客户提供的资金融通和信用保障服务,客户将其在境内销售到客户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由银行代理客户向其买方进行账款催收,并对应收账款进行资信评估、风险控制和资金预测,为客户提供信用担保和风险管理服务的业务。

第三章保理业务组织机构银行应设立保理业务部门,配备专业的从业人员,负责保理业务的管理、风险控制和业务开展工作。

具体组织架构如下:1. 保理部部长:负责领导保理业务的管理工作,对外代表银行。

2. 业务部:负责保理业务的开展工作,包括市场开拓、客户洽谈、交易结构设计、融资方案制定、合同签订、资金调度等。

3. 风险管理部:负责资信评估、风险控制、逾期催收等工作,及时控制风险,保障银行的资金安全。

4. 财务部:负责资金的管理和结算工作,保证业务的资金安全和流转的准确性。

第四章保理业务的业务范围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的业务范围包括以下内容:1. 保理融资业务:即采用保理业务模式的融资业务,银行根据客户的应收账款融资需求,向客户提供资金融通服务,并对客户的应收账款进行风险评估和管理。

2. 应收账款收购业务:即银行代为购买客户的应收账款,并负责向其买方进行催收,以代客户管理应收账款。

3. 逾期应收款管理业务:即银行为客户代催逾期应收款,并加强对买方的催收工作,全力保障客户的权益和资金安全。

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业务是指以供应商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我行现只办理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业务的当事人有三方:(一)供应商(卖方),指为买方提供商品或服务,并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受让方的当事人;(二)买方,指对由于供应商提供商品或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当事人;(三)应收账款受让方(银行),指在国内保理协议下,对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叙做国内保理业务的当事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是指我行承购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并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以收购款形式反映的资金对价,然后再以一定方式向买方催收应收账款的业务。

第五条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的分类:根据我行是否保留对供应商的追索权,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是否向买方公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又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

我行原则上只受理有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有追索权的隐蔽型保理及无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三种国内保理业务。

(一)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是指供应商将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我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我行根据未到期应收账款情况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资金融资,然后作为债权人通过一定方式直接向买方催还欠款,遇买方到期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期付款时可向供应商追索回我行融资款项及相关逾期支付违约金费用的一项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

(二)有追索权隐蔽型国内保理,是指供应商将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我行后不通知买方,我行根据未到期应收账款情况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资金融资,然后作为债权人通过供应商间接向买方催还欠款,遇买方到期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期付款时可向供应商追索回我行融资款项及相关逾期违约金费用的一种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三篇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三篇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三篇篇一: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行保理业务发展,规范保理业务操作,根据《合同法》、《物权法》、《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等法律和行业规范,以及总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保理业务,是指我行受让卖方的应收账款,并在此基础上为卖方提供保理融资、账款管理、账款催收和买方信用风险担保等一项或多项金融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涉及的主要术语如下:(一)卖方:即应收账款的权利人。

在保理业务中,卖方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方。

(二)买方:即应收账款的义务人。

在保理业务中,买方是应收账款的付款方。

(三)保理商:指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债权并向卖方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

在本办法中保理商仅指我行。

(四)商务合同:指买卖双方签订的由卖方向买方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的各项合同、协议等商业文件的统称。

商务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各种载体(包括书面、传真、电子等)的合同、协议、订单或其他能确定权利义务的商业文件。

(五)应收账款:指卖方(债权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买方(债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票据、抵债物等权益)。

本办法中应收账款具体包括下列权利: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其它经总行认定的债权。

(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指卖方、我行单独或卖方、我行联合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买方的行为。

(七)付款期:指自应收账款形成之日起到商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之间的期限。

如商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付款期,可参考过往交易记录中的付款期和行业惯例进行确定。

(八)保理融资:指我行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基础上,为卖方提供融资的行为。

保理融资有预支价金和保理授信两种方式。

(九)融资宽限期:指在实际业务中,我行在应收账款的剩余付款期之外,为了保证保理融资不会意外逾期,给予卖方额外的融资期限。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主文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主文

中国工商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主文)中国工商银行国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国国根据购货方开户行是否承担担保付款责任,国内保理可分为双保理和单保理;根据销货方开户行是否保留对销货方的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是否向购货方公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

单保理是指销货方开户行独立为销货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等服务。

双保理是指购货方开户行为销货方开户行提供购货方资信调查、应收账款催收或代收等金融服务,并在购货方因财务或资信原因拒付的情况下,承担担保付款责任。

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是指我行向销货方提供保理项下融资后,若购货方在约定期限办理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销货方开户行须扣减销货方的授信额度;对无追索权双保理业务,销货方开户行比照风险系数为0的低风险信贷业务办理,但购货方开户行须扣减购货方的授信额度。

第二章应收账款的范围和条件第六条可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范围:(一)因向企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二)由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政府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政府采购行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应收账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瑕疵,销货方未将其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第三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二)销货方与购货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条款;(三)应收账款还款期限一般应在1年以内,最长不超过2年;但对购货方信用等级在AA级(含)以上,且为分期付款方式的应收账款,还款期限可延长至3年。

第八条以下应收账款不得办理保理业务:(一)已到期的应收账款;(二)因个人或家庭消费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三)涉及特许经营、专利、商标、知识产权等市场不易定价的产权交易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四)销货方计划提供或约定提供(但目前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预计将于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三篇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三篇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三篇篇一: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我行保理业务发展,规范保理业务操作,根据《合同法》、《物权法》、《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等法律和行业规范,以及总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保理业务,是指我行受让卖方的应收账款,并在此基础上为卖方提供保理融资、账款管理、账款催收和买方信用风险担保等一项或多项金融服务。

第三条本办法涉及的主要术语如下:(一)卖方:即应收账款的权利人。

在保理业务中,卖方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方。

(二)买方:即应收账款的义务人。

在保理业务中,买方是应收账款的付款方。

(三)保理商:指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债权并向卖方提供保理服务的金融机构。

在本办法中保理商仅指我行。

(四)商务合同:指买卖双方签订的由卖方向买方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的各项合同、协议等商业文件的统称。

商务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各种载体(包括书面、传真、电子等)的合同、协议、订单或其他能确定权利义务的商业文件。

(五)应收账款:指卖方(债权人)因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买方(债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现金、票据、抵债物等权益)。

本办法中应收账款具体包括下列权利:1、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2、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3、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4、其它经总行认定的债权。

(六)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指卖方、我行单独或卖方、我行联合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告知买方的行为。

(七)付款期:指自应收账款形成之日起到商务合同约定的付款日之间的期限。

如商务合同中没有明确规定付款期,可参考过往交易记录中的付款期和行业惯例进行确定。

(八)保理融资:指我行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基础上,为卖方提供融资的行为。

保理融资有预支价金和保理授信两种方式。

(九)融资宽限期:指在实际业务中,我行在应收账款的剩余付款期之外,为了保证保理融资不会意外逾期,给予卖方额外的融资期限。

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有效防控风险,促进国内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物权法》、《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行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指以卖方(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我行为卖方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催收、坏账担保和融资中的一项或多项产品的综合金融服务。

(一)应收账款管理服务,是指我行根据卖方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和逾期情况等分类、汇总信息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的服务;(二)应收账款催收服务,是指我行根据应收账款的账期,主动或应卖方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催收、法律手段等,督促买方履行商务合同的付款义务,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催收情况通知卖方的行为;(三)坏账担保,是指由我行或与我行合作的保理机构为买方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卖方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买方信用风险担保的服务;(四)保理融资,是指我行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基础上,为卖方提供的融资服务。

保理融资的具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预支、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开立进口或国内信用证、开立保函等。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债权(简称“应收账款”),是指卖方(债权人)因提供货物、服务、设施或出租资产等其他原因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应收账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权益、保险权益等所有主债权的从债权以及与主债权相关的其他权益等。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不属于应收账款债权的范畴。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权利:(一)销售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热以及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等;(二)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出租动产或不动产;(三)提供服务、建设设施等产生的债权;(四)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五)其他经我行认定的债权。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定义第三章业务种类与服务第四章保理条件第五章额度管理第六章业务申报与审批第七章应收账款转让第八章保理预付款支用第九章应收账款回收第十章争议及处理第十一章应收账款回购第十二章费用第十三章保理合同的解除第十四章岗位设置与专业化管理第十五章附则附录:国内保理业务绿色通道实施要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中国建设银行国内保理业务,加强业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理,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根据契约关系转让给银行,由银行针对受让的应收账款为卖方提供应收账款管理、保理预付款和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的综合性金融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业务是指中国建设银行境内所属分支机构向从事国内贸易的境内客户提供的保理业务。

除本办法规定的方式之外,中国建设银行为客户办理国内保理业务无需其他形式的担保。

第三条中国建设银行在分支机构范围内开展国内保理业务。

第二章定义第四条对本办法中有关国内保理业务的一些重要概念和术语定义如下:(一)应收账款债权,简称应收账款,指因卖方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而产生的对买方和/或第三方的合法、有效债权以及其他权利和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应收账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担保权利、保险权益等所有主债权的从债权以及与主债权相关的其他权益。

应收账款转让与受让,在本办法中是指卖方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债权并作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卖方对买方(债务人)的该债权下的全部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

(二)公开保理,是指卖方按照银行认可的方式向买方发送书面通知,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预先通知买方的保理业务;隐蔽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不预先通知买方,但卖方向银行提交有关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书面通知,且银行有权随时向买方发出该通知的保理业务。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年第号完整版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年第号完整版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年第号HEN system office room 【HEN16H-HENS2AHENS8Q8-HENH1688】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制定详细规范的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明确业务范围、相关部门职能分工、授信和融资制度、业务操作流程以及风险管控、监测和处置等政策。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当定期评估保理业务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确保业务稳健运行。

第二十四条保理业务规模较大、复杂度较高的商业银行,必须设立专门的保理业务部门或团队,配备专业的从业人员,负责产品研发、业务操作、日常管理和风险控制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直接开展保理业务,不得将应收账款的催收、管理等业务外包给第三方机构。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明确各类保理业务涉及的风险类别,对卖方融资风险、买方付款风险、保理机构风险分别进行专项管理。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全行统一的保理业务授权管理体系,由总行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未经授权或超授权的保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针对保理业务建立完整的前中后台管理流程,前中后台应当职责明晰并相对独立。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动态关注卖方或买方经营、管理、财务及资金流向等风险信息,定期与卖方或买方对账,有效管控保理业务风险。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保理业务IT系统建设。

保理业务规模较大、复杂程度较高的银行应当建立电子化业务操作和管理系统,对授信额度、交易数据和业务流程等方面进行实时监控,并做好数据存储及备份工作。

第三十一条当发生买方信用风险,保理银行履行垫付款义务后,应当将垫款计入表内,列为不良贷款进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要求,按保理业务的风险实质,计量风险加权资产,并计提资本。

[1-2]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保理业务的,由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应当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保理业务系指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本行,由本行向其提供至少下列一项服务:(一)应收账款催收。

本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

本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

本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

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融资服务。

第四条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本行保理业务范围。

第五条开展保理业务的分支机构,必须在对应业务的前台部门设立应收账款管理岗位负责该业务的过程管理。

第二章主要术语及解释第六条本办法涉及的主要术语及解释(一)关于业务主体1.债权人(或称卖方):系指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出资资产的一方,是应收账款的权利人,也是业务的申请人。

2.债务人(或称买方):系指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承租资产的一方,是清偿应收账款的责任人。

3.保理商:系指受让债权人应收账款并向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或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等一项或多项服务的金融机构,包括债务人保理商和债权人保理商。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

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是指权属具有不确定性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在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等第三方办理出质或转让的应收账款。

获得质权人书面同意解押并放弃抵质押权利和获得受让人书面同意转让应收账款权属的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票人无需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产生的基础交易应收账款单据,仅依据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即可向票据或有价证券主债务人请求按票据或有价证券上记载的金额付款的权利。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等相关情况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对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及贸易习惯等内容进行审核,并通过审核单据原件或银行认可的电子贸易信息等方式,确认相关交易行为真实合理存在,避免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回款等手段恶意骗取融资。

第十六条单保理融资中,商业银行除应当严格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外,还需确定卖方或买方一方比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授信管理,严格实施受理与调查、风险评估与评价、支付和监测等全流程控制。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办理单保理业务时,应当在保理合同中原则上要求卖方开立用于应收账款回笼的保理专户等相关账户。

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人对保理专户资金进出情况进行监控,确保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融资。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充分考虑融资利息、保理手续费、现金折扣、历史收款记录、行业特点等应收账款稀释因素,合理确定保理业务融资比例。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付款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全文)2014年04月18日银监会网站中国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1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2014年4月10日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第五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分类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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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业务是指以供应商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我行现只办理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业务的当事人有三方:
(一)供应商(卖方),指为买方提供商品或服务,并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受让方的当事人;
(二)买方,指对由于供应商提供商品或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当事人;
(三)应收账款受让方(银行),指在国内保理协议下,对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叙做国内保理业务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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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是指我行承购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并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以收购款形式反映的资金对价,然后再以一定方式向买方催收应收账款的业务。

第五条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的分类:根据我行是否保留对供应商的追索权,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按是否向买方公开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事实,又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蔽保理。

我行原则上只受理有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有追索权的隐蔽型保理及无追索权的公开型保理三种国内保理业务。

(一)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是指供应商将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我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我行根据未到期应收账款情况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资金融资,然后作为债权人通过一定方式直接向买方催还欠款,遇买方到期无论何种原因未按期付款时可向供应商追索回我行融资款项及相关逾期支付违约金费用的一项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

(二)有追索权隐蔽型国内保理,是指供应商将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我行后不通知买方,我行根据未到期应收账款情况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资金融资,然后作为债权人通过供应商间接向买方催还欠款,遇买方到期无论何种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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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期付款时可向供应商追索回我行融资款项及相关逾期违约金费用的一种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

(三)无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是指供应商将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我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我行通过购买供应商的应收账款而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资金融资,然后作为债权人独立承担应收账款管理、催收以及买方因财务因素拒绝付款或无力付款风险的一项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六条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的授信评估及核定遵循我行信贷权限管理有关规定,并纳入全行综合授信管理,授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2个月,非经有权审批机构(有权人)审批,国内保理额度不得与其他额度混用。

第七条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根据额度使用方式分为单笔单批和综合授信,综合授信项下额度可循环使用。

经办经营机构在综合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办理国内保理业务时,应与供应商签订国内保理合同,并按规定收取国内保理费用。

第八条有追索权保理按融资金额计入供应商征信信息;无追索权保理不计入买卖双方任一方征信信息。

第二章国内保理业务职责分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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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总行公司银行部是国内保理业务的归口管理部门,总行评审部、内控合规部、公司信贷管理部、各经办经营机构同为国内保理业务的业务指导、审查、管理和具体业务经办部门。

第十条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的授信,原则上由供应商提出申请,各经办经营机构负责国内保理业务的贷前调查和日常贷后管理,对业务的真实性负责,并负责本机构保理业务的统计和按总行相关要求进行上报的工作。

第十一条总行公司银行部负责撰写、修订、解释国内保理产品办法,组织对客户经理及业务人员的培训工作,推广国内保理产品,加强专业人才的培养;参与各经办经营机构保理业务的营销支持和方案设计;管理买方管理额度。

各分行公司银行部负责辖区内国内保理业务的指导、营销、拓展和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总行评审部以及各有权审批机构按照授权权限,负责国内保理授信业务的审查、审批工作;参与各经办经营机构保理业务方案设计。

第十三条总行公司信贷管理部、各经营机构风险管理部及风险管理岗,负责国内保理业务的贷后管理、监控与检查,并对发现的各项问题及时向相关部门提出风险预警和提出风险防范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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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总行内控合规部负责对国内保理业务相关管理制度进行合规、合法性审核,负责在国内保理业务过程中提供法律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总行内控合规部或分行法律审查岗按照权限、合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负责对非标准国内保理业务合同文本进行法律审查。

第三章国内保理业务的币种、期限、费率
第十五条国内保理业务融资的币种仅限于人民币。

第十六条国内保理业务融资的期限,根据供应商行业特点、国内保理业务种类和风险程度合理确定。

融资到期日一般不得晚于应收账款还款日后30日。

到期后必须收回,不得办理展期和再融资,国内保理业务融资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十七条国内保理业务中向供应商收取的费用分为管理费、融资费和其他费用。

(一)管理费:国内保理业务管理费按不低于应收账款授信金额的0.125%一次性收取。

(二)融资费:融资时按融资额计收从发放日至到期日的资金价格,融资费率按不低于我行当前贷款利率执行;逾期按融资额计收自到期日至收回日的逾期支付违约金,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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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的余款中扣收,逾期支付违约金费率按人行有关逾期罚息规定标准执行。

(三)其他费用:在办理和履行国内保理业务过程中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据实计收。

第四章叙办国内保理业务的基本原则
第十八条我行叙做国内保理业务的基本原则
(一)审慎准入原则。

我行对国内保理业务的供应商及对应买方均应采取严格评级、审慎准入原则。

具体要求如下: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业务模式下,供应商原则上按我行现行评级要求应达到A+级(含)以上,买方原则上按我行现行评级要求应达到AA+(含)级以上。

有追索权隐蔽型国内保理业务模式下,供应商原则上按我行现行评级要求应达到AA级(含)以上,买方原则上按我行现行评级要求应达到AAA-(含)级以上。

无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业务模式下,供应商原则上按我行现行评级要求应达到A-级以上。

买方原则上按我行现行评级要求应达到AAA级以上。

(二)交易风险排除原则。

我行在办理国内保理业务中不承担因商品质量、数量、售后服务、合同履行等引起的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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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纠纷或其他一切非买方财务因素而导致买方拒付的交易风险。

(三)比例控制原则。

国内保理业务融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的80%。

在我行向买方收回全部应收账款扣还我行融资款项及相关保理费用后,余额(如有)方能返还给供应商。

第五章对基础贸易合同、交易商品及应收账款的基本要求
第十九条供应商与买方的基础贸易合同(以下称基础贸易合同)项下的商品(含服务)交易必须具有真实贸易背景,交易主体及交易行为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基础贸易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没有其他附带条件;合同规定的货物不存在任何其他权利限制(未设定抵押权、质权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十条本办法所指应收账款,是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应收账款的范围:
(一)供应商因向企业(事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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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由政府部门或其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政府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政府采购行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三)由军队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军队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军队采购行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及其所属专业部队根据《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使用国防专项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总行认定的其他可以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第二十一条应收账款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合法真实的赊销贸易或提供服务的背景。

(二)供应商(至少在保理融资发放前)已履行了对应基础贸易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或服务内容,并至少能够提供商业发票、基础贸易合同、收货证明、发货单或完成验收等相应证明材料。

(三)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瑕疵,未设定抵、质押权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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