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
外国证券管理法规对国内的启发
外国证券管理法规对国内的启发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商业往来越来越频繁,为了开展跨境证券投资业务,各国政府都制定了一系列证券管理法规,以保护投资者、维护市场秩序。
这些外国证券管理法规对国内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管理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和启发。
首先,外国证券管理法规在保护投资者方面做得相对完善,国内也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管理。
外国证券管理法规注重投资者教育、信息披露、反欺诈和保护投资者权益等方面,保护了投资者利益和权益。
我们知道,在国内证券市场,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资者风险意识不强等问题,投资者面临相当大的风险。
因此,国内证券管理部门可以借鉴外国先进的经验,加强投资者教育和信息披露,完善反欺诈制度等方面的管理,保护投资者利益和权益。
其次,外国证券管理法规注重市场监管和合规管理,国内证券市场也应该加强这方面的管理。
外国证券管理法规规定证券交易要遵循公平、公正、透明的原则,要求证券公司严格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定,加强对经纪商和投资者的管理。
国内证券市场也应该加强市场监管和合规管理,加强对证券公司、投资者和经纪商的监管,遏制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此外,外国证券管理法规注重跨境监管和合作,国内跨境证券投资也应该加强监管合作。
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开放,越来越多的外国投资者和机构涌入市场,而国内投资者也积极参与国际证券投资。
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加强对跨境证券投资的监管和合作。
借鉴外国证券管理法规的经验,国内应该加强与各国的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合作,建立跨境证券投资的监管机制和合作平台,共同维护跨境证券投资的市场秩序和稳定。
综上所述,外国证券管理法规对国内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管理产生了重要的影响和启发。
借鉴外国先进的经验和管理模式,可以加强对投资者、市场和跨境证券投资的监管和管理,促进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同时,我们也需要不断地总结经验教训,完善本国证券管理法规和制度,提高管理水平和市场规范化程度,推动证券市场的改革、发展和进一步开放。
美国金融法律域外适用(2篇)
第1篇摘要随着全球化进程的不断深入,国际金融交易日益频繁,金融市场的相互联系和依赖程度不断提高。
在此背景下,美国金融法律的域外适用问题日益凸显。
本文旨在探讨美国金融法律域外适用的背景、理论基础、主要法律依据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挑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建议。
一、引言金融法律是国家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和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随着全球金融市场的互联互通,各国金融法律之间的相互影响和作用日益增强。
美国作为全球金融中心,其金融法律在域外适用的范围和影响力日益扩大。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美国金融法律域外适用进行探讨。
二、美国金融法律域外适用的背景1. 全球化背景下金融市场的互联互通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金融市场的互联互通程度不断提高。
国际资本流动、跨境投资、跨国并购等金融活动日益频繁,使得各国金融法律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
2. 美国金融市场的全球影响力美国金融市场是全球最大的金融市场之一,其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广泛的影响力。
美国金融法律作为全球金融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域外适用范围不断扩大。
3. 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挑战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的挑战使得美国金融法律需要在全球范围内发挥作用。
为了应对金融风险,美国金融法律需要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协调和合作。
三、美国金融法律域外适用的理论基础1. 国际法原则美国金融法律域外适用的理论基础主要基于国际法原则,包括:(1)最惠国待遇原则:美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或多边贸易协定中,通常包含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美国给予其他缔约方与任何第三国相同的待遇。
(2)国际习惯法:国际习惯法规定,各国在处理国际事务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平等的原则,尊重国际惯例。
2. 法律效果原则法律效果原则认为,法律的效果不应局限于法律颁布的国家境内,而应适用于所有受法律约束的当事人。
3. 经济利益原则经济利益原则认为,国家在制定法律时,应充分考虑国家经济利益,并在必要时对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经济活动进行规范。
美国证券场外交易市场发展、监管及其启示
美国证券场外交易市场发展、监管及其启示摘要:本文对美国证券场外交易市场的运作情况及最新发展动态进行梳理。
研究发现,otc已经取代otcbb成为美国最大的场外证券市场;otc已形成多层次市场结构,但与挂牌报价公司之间不存在监管与被监管关系;otc市场集团不接受sec或finra的监管,但其做市商要接受finra、sec等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
为改变我国场外交易市场规模较小的局面,建议借鉴美国场外交易市场,建立全国统一的多层次场外交易市场,引入做市商制度,建立不同市场层次之间的转板机制,加快推动场外市场发展。
关键词:场外交易市场;做市商;转板机制1999年1月4日,为了提高市场透明度和减少市场欺诈行为,sec通过《otcbb报价资格规则》(otcbb eligibility rule),要求所有在otcbb报价的证券都应按《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要求向sec注册,并向sec或对应的银行或保险监管机构提交财务报告以证明其符合报价资格要求。
2000年以后,粉单市场成为美国境内唯一不要求报价证券提交财务报告的公开交易市场。
sec的这一举措给otcbb市场带来了重要的负面影响,超过2600只证券选择退出otcbb市场,而转到粉单市场,其中包括很多不愿向sec提交财务报告的境内外优质公司。
随后,2002年7月通过的《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适用于大多数在《1934年证券交易法》下注册的公众公司,也适用于otcbb公司,许多主动退市的上市公司不再和以前一样转到otcbb报价交易,而是直接退到了不受《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萨班斯-奥克斯利法案》约束的粉单市场。
另外,finra在专心做好监管机构角色的思想指导下,从2007年开始,主动减少otcbb交易平台上的挂牌证券数量。
截至2012年6月末,在otcbb市场挂牌的日均证券总数从1999年的6418只减至2228只。
2000年,otcbb上的证券日均交易量达到历史最高的4亿美元并且有345家做市商通过otcbb进行交易。
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改革与信用制度重建及对新兴证券市场的启发(制度范本、DOC格式)
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改革与信用制度重建及对新兴证券市场的启发内容提要:安然破产之后,美国证券监管当局以及社会各个方面就其反映的问题对其监管体制、会计制度、审计制度、企业内部治理结构以及职工养老金制度和期权报酬制度等多方面提出改革,以重建投资者信心,这对转轨国家证券监管体制的建立具有十个方面的重要启发。
2001年12月2日,财富500强排名第七位的美国能源业巨头企业安然公司(Enron)突然依法提出破产保护。
安然神话破灭,动摇了美国证券市场诚信度,使投资者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真实性、财务报表可靠性、证券分析师推荐有效性以及评级机构结论可信度产生了置疑。
国会12个委员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司法部、劳工部的养老金与福利署为此先后成立专门调查工作组。
对安然事件责任的追究,更为重要的是要审视其揭示的证券市场运行中存在的漏洞以便提出改革措施。
因此,尽管参与处理安然事件各方利益不尽相同,但就通过改革完善证券市场的监管体制和信用制度却是基本共识。
目前美国监管体制的改革虽然尚在展开,但重建证券市场信用体制的思路及有关设想对新兴市场国家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安然事件的处理机制及美国资本市场的监管体系目前,白宫、证券交易委员会和国会形成了三个改革思路。
第一,白宫的改革思路。
白宫改革思路集中反映在总统“十点改革”方案中①,方案着眼点就是要通过公司治理结构的改善,向投资者提供更准确更及时的信息披露,促使公司执行人员对自身行为承担更密切的责任以及加强审计体系的独立性。
总统建议的大部分内容都是由证券交易委员会主席哈维—皮特(HARVEY L PITY)先前已经提出并由SEC大力推动的。
计划明显强化SEC的权力,特别是对审计人员的监管力度。
此外,SEC还力图通过引导证券执法人员没收公司虚报利润时所获得的公司分红和股票收入强化对违规企业的惩处力度。
从运作程序看,除第五点外,其他措施并不需经过国会立法程序,SEC就可依照现有法律框架进行实施。
浅论美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浅论美国的证券监管体制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论文关键词]美国;证券市场;证券监管体制;启示[论文摘要]美国是实施政府主导型(又称集中统一型)证券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
中国的理想证券市场监管模式应该是:在以政府为主导的中央证券监管部门的集中管理和指导下,充分发挥中央证券监管部门垂直领导下的地方证券监管机构的作用,实行中央与地方、政府监管与自律管理相结合的监管体制。
美国的证券市场是目前世界上最庞大、最发达的证券市场,它的发行市场、流通市场、发行品种、市场容量、市场发育程度等,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中都是首屈一指的。
近年来,它更是呈现出市场规模不断扩大、股票流通性显著增强、市场发育程度不断加深的强劲势头。
与此同时,美国的证券市场也自称是运行最自由、管理最严格的证券市场。
美国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以其实用性和高效性为众多国家所效仿,也为我国证券监管提供了许多启示。
一、美国的证券监管体制美国是实施政府主导型(又称集中统一型)证券监管体制的典型代表,即以政府为监管的主导力量,制定系统的证券法律法规,设立专门的全国性证券监管机构,通过实施这些法律法规来实现对全国证券市场的集中统一管理。
1、系统、完备的证券法律法规。
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美国就致力于对证券市场进行详尽的立法,经历半个多世纪的补充、修改和完善,逐渐形成了一个庞大的法律体系,驾驭着证券市场的各个方面。
在较为健全的证券立法的基础上,美国政府又建立起由联邦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统一管理的层次分明、覆盖面广、权威有效的证券监管体系。
目前,美国证券市场监管已建立起以(1933年联邦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以及(1975年证券法修正案》为核心的法律体系,确立了维护证券业的安全性、有效性、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的监管宗旨。
例如:(1933年联邦证券法》主要是以公开原则规范证券的第一次发行,要求对证券发行人及其发行的证券给予充分完整的信息披露,禁止以欺诈手段销售证券,违者将承担严厉的法律责任。
美国证券法的实施与影响
美国证券法的实施与影响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和全球经济的融合,证券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变得愈发重要。
而美国作为全球金融中心之一,其证券法的实施对于全球金融市场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将探讨美国证券法的实施及其对全球金融市场的影响。
一、美国证券法的实施美国证券法主要由1933年的《证券法案》和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案》组成。
这两个重要法案确立了美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体系和相关制度。
《证券法案》主要规范了证券的注册和发行,保护了投资者的权益;《证券交易法案》则涉及了证券交易的监管。
1. 证券的注册和发行根据《证券法案》,在美国向公众发行证券的公司必须向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提交注册申请,并在注册生效之前向投资者披露必要的信息,以保证投资者的知情权和权益。
这一要求为美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发展提供了保障,也为全球投资者提供了透明度和可靠性。
2. 证券交易的监管《证券交易法案》规定了证券交易的监管机构——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该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美国证券市场的运作,维护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SEC还负责发布相关的法规和指导意见,对违法和欺诈行为进行调查和制裁,以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美国证券法的影响美国证券法的实施对全球金融市场产生了广泛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全球证券市场的监管借鉴美国证券法的实施为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证券市场监管提供了重要的借鉴和参考。
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制定了自己的证券法律法规,参考了美国的经验和机制,以构建更加规范和有效的证券市场监管体系。
2. 全球投资者保护的标杆美国证券法从法律层面确保了投资者的权益和利益,为全球投资者提供了安全和保护。
其要求公司披露充分的信息,降低了投资风险,增加了投资者的信心。
其他国家和地区也通过提高信息披露的标准,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等措施,加强了对投资者的保护。
3. 全球证券市场的竞争力提升美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和透明度吸引了全球投资者的关注和资金,使得美国成为全球最大的证券交易市场之一。
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法律(2篇)
第1篇一、引言美国证券法是国际上最为成熟和完善的证券法律体系之一,其域外适用法律问题一直是国际证券法领域的重要议题。
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跨国证券交易日益频繁,美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问题愈发凸显。
本文旨在分析美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法律,探讨其理论基础、适用范围、实施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
二、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理论基础1. 美国联邦司法管辖权原则美国联邦法院在审理证券纠纷案件时,依据联邦司法管辖权原则,对涉及美国证券法的问题具有管辖权。
该原则认为,只要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对美国市场产生影响,美国法院即可行使管辖权。
2. 美国证券法的全球性影响美国证券法在全球范围内具有广泛的影响力,其规则和标准被许多国家和地区采纳。
因此,美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有助于维护全球证券市场的秩序,保护投资者利益。
3. 国际合作与协调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离不开国际合作与协调。
在国际证券监管领域,美国与各国监管机构建立了广泛的合作关系,共同应对跨境证券交易中的法律问题。
三、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范围1. 美国境内证券发行与交易美国证券法对在美国境内发行和交易的证券具有明确的管辖权。
根据《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负责监管美国境内的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
2. 美国境外证券发行与交易美国证券法对在美国境外发行和交易的证券也具有一定的管辖权。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美国居民或公司的证券发行与交易;(2)在美国境内发行证券,但主要面向美国投资者;(3)在美国境内进行证券交易,但涉及美国投资者;(4)在美国境内进行信息披露,涉及美国投资者。
3. 跨境证券交易美国证券法对跨境证券交易也具有管辖权。
当跨境证券交易对美国市场产生重大影响时,美国法院可依据域外适用原则行使管辖权。
四、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实施效果1. 保护投资者利益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有助于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全球证券市场的稳定。
通过监管跨境证券交易,美国证券法可以有效地防范欺诈、操纵等违法行为。
美国证券市场建设经验及其对中国股市的启示研究
美国证券市场建设经验及其对中国股市的启示研究近年来,中国的股市不断发展,但是仍然存在着许多问题,例如行业波动、投机和操纵等。
美国证券市场有着比较成熟的建设和管理方式,中国股市可以从美国的经验中受益。
本文将就美国证券市场建设经验,从交易所、监管和法律、市场机制和国际合作几个方面进行探讨,并以此为基础,提出一些建议和思考,希望有所启发。
一. 交易所交易所是证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良好的管理和规则制定,有助于保障市场运作的公正和透明。
美国证券市场有几家主要交易所,例如纽约证交所、纳斯达克证交所等。
这些交易所对于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环节都有着详细的规定,例如上市标准、交易规则和监管机制等。
中国股市在交易所的管理和规则制定上也有一些亟需改进的地方。
例如,目前在中国,国内企业主要通过上交所和深交所上市交易。
然而,这两家交易所对于上市标准的设置存在着较大差异。
上交所采用的是“最严格”标准,而深交所则采用的是“相对宽松”的标准。
这样会导致企业为了通过上市,更可能选择深交所上市,从而导致市场的不公正竞争。
建议:中国的股市需要更加规范和细致地制定和管理交易所的规章制度,具体而言,应该采取一些措施来防止企业通过不公平的方式获得上市许可。
例如,可以加强对上市公司财务状况的审计,提高上市标准的权限,加大对违规公司处罚力度等。
二. 监管和法律监管机构和法律的建设是证券市场健康运作的基石。
美国证券市场拥有成熟的监管机构和相关法律,例如美联储、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和《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
然而,在中国,证券市场监管方面与美国相比较为滞后。
例如,当中国股市出现股灾时,监管机构的响应速度和措施都受到了质疑和批评。
此外,中国的证券法律制度与美国也存在着一些巨大的差距,例如股东权利保障不足等。
建议:建立更加完善、专业和独立的证券市场监管机构,以及对应的法律体系,以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平和透明。
例如,应该加大对证券交易的监管力度,细化监管指标和标准,增加处罚力度,提高经济和政治地位等。
美国证券市场的趋势和前景
美国证券市场的趋势和前景美国证券市场一直以来都备受关注,其发展趋势和前景的分析对于投资者和市场参与者来说都至关重要。
本文将探讨当前美国证券市场的趋势以及对未来的前景展望。
一、介绍美国证券市场美国证券市场是全球最大的股票市场之一,以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和纳斯达克(NASDAQ)为代表。
这些交易所提供了各种证券交易,包括股票、债券、期权和衍生品等。
美国证券市场以其庞大的市值和高度流动性而闻名,吸引了全球投资者的关注。
二、当前趋势1. 技术创新和数字化随着技术的不断进步,美国证券市场也在经历着数字化转型。
高速交易、人工智能和机器学习等技术的应用使得交易更加快捷和高效。
此外,加密货币和区块链技术的兴起对证券市场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冲击和变革。
2. 持续的市场集中度在近年来,美国证券市场的市场集中度持续上升。
少数大型金融机构垄断了更多的市场份额,这导致了竞争的减少和市场的稳定性增加。
然而,这种集中度也带来了一些系统性风险,需要监管机构的密切关注。
3. 债券市场的发展美国的债券市场规模庞大,在世界范围内具有重要意义。
近年来,美国政府和企业的债券发行量不断增加,吸引了许多投资者。
此外,可持续发展债券以及绿色债券等新兴债券类型也在迅速发展,反映了投资者对环境和社会责任的关注。
三、前景展望1. 国内经济增长和政策影响美国的经济增长对证券市场有着重要的影响。
当前,美国经济持续增长,企业利润增长和就业市场强劲。
此外,政府的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以及贸易政策也会对市场产生影响。
投资者需要密切关注这些因素,以便做出明智的投资决策。
2. 国际贸易和地缘政治风险美国与其他国家的贸易争端以及地缘政治风险可能对证券市场产生不利影响。
贸易冲突的升级可能导致市场的波动性增加,投资者需谨慎应对。
此外,地缘政治不稳定局势也可能引发市场的风险情绪。
3. 科技创新的推动美国一直是科技创新的领导者,科技公司的业绩对证券市场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人工智能、物联网和5G等新技术的不断发展,相关企业可能会继续获得增长动力。
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改革与信用制度重建及对新兴证券市场的启发
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改革与信用制度重建及对新兴证券市场的启发【摘要】美国证券市场一直是全球金融市场中最重要和最具影响力的市场之一。
本文主要探讨了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和信用制度重建的重要性,以及对新兴证券市场的启发。
首先介绍了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的历史和现状,然后分析了监管体制改革的意义和信用制度在监管中的作用。
接着探讨了信用制度重建对证券市场的影响,并总结了对新兴证券市场的启示。
最后强调了建立健全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和信用制度的重要性,同时指出新兴证券市场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以提升市场的透明度和稳定性。
通过对美国证券市场的调研和实践,可以为其他国家和地区建立更加健全的金融制度提供借鉴和启示。
【关键词】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改革,信用制度,重建,新兴市场,经验,健全,重要性。
1. 引言1.1 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改革与信用制度重建及对新兴证券市场的启发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改革与信用制度重建是当前全球金融市场中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经历过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和信用制度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和漏洞,需要进行改革和重建,以维护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这些改革和重建对于新兴证券市场也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在全球化和信息化的背景下,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必须不断适应市场变化和创新,加强监管力度和完善监管制度。
通过对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改革的历史和现状进行深入分析,可以更好地了解其发展轨迹和存在的问题,为其他国家的证券市场监管提供借鉴和参考。
信用制度在美国证券市场监管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信用制度的建设和完善可以有效提高市场参与者的信用度和市场的透明度,减少市场的风险和波动,为证券市场的稳定运行奠定坚实的基础。
信用制度的重建对于证券市场的影响也非常深远。
它可以增强市场参与者的信心和信任,促进市场的交易和投资活动,推动市场的健康发展和长期稳定。
在新兴证券市场方面,美国的经验和教训值得深思。
新兴证券市场可以借鉴美国的成功经验,建立健全的证券市场监管体制和信用制度,促进市场的规范化和国际化,提升市场的竞争力和吸引力。
美国联邦证券法域外管辖权的最新发展与启示
法》 , 或者利用整个案件的一部分发生在 美国的事实迂回适用联邦证券法, 最终达到服务于美国的证券市场发展和 美
国的利益需要 的 目的。我国《 证券法》 目前尚无关于域外效力的有关规定, 为 了维护我国投 资人和发行人 的利益。 应
确 立效 果标 准 。 赋 予其城 外 效 力 。
【 关 键 词】 国 际私法 ; 美国证 券 法 ; 域 外管辖 权 ; 行 为标 准 ; 效 果标 准 ; 交 易标 准 【 中图 分类 号] D9 9 7 【 文 献标 识 码 】 A 【 文章 编号 1 1 6 7 3 -2 3 9 1 ( 2 0 1 5 ) 0 6 -0 1 2 2 -0 7
外实施提供 法律依据 ,建立适合 我国证券 市场发展
避《 证券交 易法》的适用而制定的规则或者规章 时,
美 国证券法就可 以对该行为发 生效 力。 《 多德一 弗兰克法》 第9 2 9 P 节( b ) 条则直接规 定 了 “ 联邦证券 法反欺诈 条款 的域 外适用 ” ,具体 指 ( 1 9 3 3年证券法》 、 ( 1 9 3 4年证券 交易法》 和g 1 9 4 0年 投 资顾 问法》 中反欺诈条款 的域外 适用 。在上述 三 部法律 中各新 增一个子条,在证券 交易委员会或者
巧。美国在这方面 的长期实践 ,为我们提供 了一个
观察 的视 角和 评 判 的对象 。尤其 是其 最 高法 院在
了联邦证券法域外效力 ,规定当在美 国以外 的证券
交易违反 了美 国证券交易委员会 ( S E C) 为 了防止规
2 0 1 0 年 Mo r r i s o n案判决 中所确立的交易标准与 国 会随后通过 的《 多德一弗兰 克法》 中所确立 的行 为标 准和效 果标准之 间的冲突 与协调 ,在实 践中对证券 法域外管辖权所持 的立场 , 值得 我国思考与借 鉴 。 目前 , 我 国正在 紧锣密鼓地进行 《 证券法》 的修 订工作 , 如 何借 此次修订 之机, 为我国《 证券法》 的域
外国的证券管理体系及思考
外国的证券管理体系及思考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证券市场的重要性越来越显著。
外国的证券管理体系不仅对本国的金融体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也影响着其他国家的金融市场。
本文将探讨外国证券管理体系的主要特点及其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启示。
一、外国证券管理体系的主要特点1、政府监管力度大:外国的证券市场在监管上通常由政府或其授权机构负责监督和管理,例如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英国证券与投资委员会(FCA)等。
这些机构主要负责制定规章制度、制裁违规行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监管作用。
2、市场主体多元化:外国证券市场上,证券公司、基金公司、银行、保险公司等众多市场主体竞争激烈,形成了多元化的市场格局。
这种多元化的市场格局有利于降低市场垄断程度,提高市场效率,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3、信息透明度高:外国证券市场上,公司披露信息和财务报表更加规范和透明,公司股票上市前需要进行披露,上市后也需要按时披露财报。
投资者可以更加全面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提高了投资决策的精确度。
4、投资者保护措施完备:外国证券市场采取了一系列保护投资者的措施。
例如,制定了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要求证券公司必须根据客户风险承受能力评估结果,合理选择适合客户的投资产品;制定了反洗钱、反腐败等规章制度,保障市场公平公正。
二、外国证券管理体系对中国证券市场的启示1、政府监管要加强: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机构应该进一步加强对市场的监管力度,防止市场失控,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2、市场主体要多元化:要建立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加强市场主体的竞争力,减少市场集中程度,促进各类市场主体的发展,增加市场活力。
3、信息披露要透明:加强公司信息披露,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以提高投资者的信息透明度。
4、投资者保护要完备:加强投资者适当性原则的制定,确保市场公平公正,增加各种保护投资者的措施,提高投资者的保护程度。
结语:外国证券管理体系的特点不仅给我们提供了学习的经验和借鉴,更让我们看到了全球金融市场对于证券管理体系不断发展和完善的愿景。
美国证券法修改和中国证券法修订及其启示
虽然《公司法》的修订工作已经完成,现在已经可以将该条规定作为能否接受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直接判断依据。但实际上,目前一些银行仍在适用完全禁止接受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这虽然似乎从根本上杜绝了相关风险,但实际上却在一定程度上不恰当地制约了业务的开展。
其实,结合担保法司法解释的有关内容来看,即使在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况下,后果也不是那么严重。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也就是说,即使在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并且债权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也不是完全不承担责任,而是要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不超过1/2的民事赔偿责任。
在金融业工作者看来,证券法的修订意义丰富而深远。一方面,这些法律的变化将涉及国家的有关金融政策和外经贸政策的调整,从而会对各项实际业务的开展产生影响;另一方面,探求有关法律修改的内在精神也颇有裨益。本文介绍中美两国证券法修改情况,并就银行规章制度的制定、解释和完善机制提出一些思考,以期就教识者。
一、美国证券发行规则最新修改情况
从我国证券法的立法和修订过程来看,立法时所考虑的情况已发生巨大变化,因此,原来制定的规则必须进行修改、调整和完善,以适应新形势,解 Nhomakorabea新问题。
同样的道理也适用于银行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完善。如果不深入研究规定的制定依据以及新出现的情况,不针对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及时调整或修改,而是害怕风险,一味坚持原来的规定,只能是自我束缚,失去了业务创新的动力和业务开展的机会,使风险控制的目标和要求失去意义。下面试以银行能否接受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为例进行详细分析说明。
谈谈美国证券法的域外效力(张明远 张 毅)
谈谈美国证券法的域外效力张明远斯坦福大学访问学者, 张毅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作人上传时间:2007-5-7去年11月份,《美国律师》杂志刊登了资深记者安德鲁•朗思嘬斯(Andrew Longstreth)的一篇专论:《到美国去诉讼》。
文章谈到了美国证券法的域外效力问题,分析了几起在外国的证券交易所购买了外国公司股票的外国投资者在美国法院提起集团诉讼的案例。
例如,2003年有这么一个案件,一家德国的资产管理公司在泛欧证券交易所够买了一家荷兰公司的股票,后来由于荷兰公司财务作假导致德国投资者受损,该德国投资者综合考虑后,决定在美国法院对荷兰公司提起集团诉讼。
这看起来似乎有些奇怪,原告是外国的投资者(Foreign Investors),买卖股票的行为发生在外国的证券交易所(Foreign Exchanges),被指信息披露违规或者进行证券欺诈的公司也是外国公司(Foreign Company),整个案件好像和美国没有什么关系,如何能够在美国的法院按照美国的法律解决纠纷呢?美国的司法资源还不至于如此充足吧?事实上,这种“3F 诉讼”至少在三十年前就已经引起美国司法界的注意了。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深,各国经济和资本市场的联系与相互渗透越来越紧密,公司在两地和多地上市以及近年来证券交易所的跨国合并热潮,都在一定程度上催生了“3F诉讼”。
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的一项统计表明,2004年至2005年间,共有48家外国公司(非美国公司)在美国被提起集团诉讼,其中很多(many)就属于此类3F案件。
美国法院为什么愿意受理这些3F案件呢?这决不是因为美国司法资源过剩或者美国法官有向世人展示其精良司法、乐于为外国投资者维权的冲动,而是由于案件涉及到了美国投资者的利益,尽管很多情况下美国投资者在案件中的利益仅占很小一部分(例如,和解赔付份额的15%等)。
一般说来,在这些3F案件中,都会涉及到美国投资者在美国的证券市场交易案中外国公司股票或债券的行为。
《多德-弗兰克法案》实施10周年: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新发展
《多德-弗兰克法案》实施10周年: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新发展作者:季铄人来源:《中国证券期货》2020年第02期摘要:《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以下简称《法案》)与莫里森案关于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冲突已存在了10年,根据近年判例,《法案》并未推翻莫里森案确立的反域外适用原则,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效力仍被冻结。
直到2019年,美国联邦第十巡回上诉法院才在SECv.Scoville案中首次适用了《法案》的域外管辖条款,标志着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回归。
但法院同时规定域外管辖仅适用于联邦政府提出的诉讼,而投资者私人诉讼中反域外适用仍然有效,美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出现了一分为二的局面。
关键词:《多德-弗兰克法案》域外适用管辖权为肇始于美国并迅速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法案》。
《法案》中的反欺诈域外适用条款由于与“莫里森诉澳大利亚国民银行案”(以下简称“莫里森案”)存在冲突,因而备受关注。
在过去10年的司法判例中,《法案》是否真正推翻了莫里森案?《法案》重新规定的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规则是否得到了落实?随着中概股违法案件的频繁出现,了解美国证券法域外适用的最新趋势在当下显得尤为重要。
一、《法案》与莫里森案的冲突根据现行的通说,国内法域外适用是指国家将具有域外效力的法律适用于其管辖领域之外的人、物和行为的过程,既包括国内行政机关适用和执行国内法的行为,也包括国内法院实施司法管辖的行为。
《法案》第929P(b)条规定美国证券法的域外适用规则,但不得不提的背景是《法案》生效前的一个多月,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刚刚对莫里森案作出了判决,该案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历史上首度介入了涉外证券侵权诉讼案件。
在这起案件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颠覆了传统理念,明确指出:在投资者的私人诉讼(pfivate actions)中,美国证券法不得域外适用。
与《法案》的制定存在类似争议,莫里森案的判决结果也引发了美国各界的讨论。
美国证券化法规体系的重大变革及启示
第3期(总第328期) 2011年3月财经问题研究Research on Financial and Economic Issues Number3(General Serial No.328)March,2011美国证券化法规体系的重大变革及启示①朴明根1袁张 伟2(1.青岛大学经济学院,山东 青岛 266071;2.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江苏 南京 210004)摘 要:这次全球金融危机与过去危机的最大不同点在于它是首次由于证券化信用工具而导致的全球危机。
而此次金融危机正是肇始于资产证券化的起源地美国,为了应对危机,美国政府出台了一系列的证券化新规,试图在保持证券化融资功能的前提下降低其风险度。
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下对美国的证券化新规进行深入分析,以期对我国的证券化市场发展提出切实可行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美国证券化;金融危机;证券化新规中图分类号:F830.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1)03⁃0077⁃07 一、引 言此次金融危机肇始于市场经济和现代金融最为发达的美国。
从2007年4月2日,美国第二大抵押贷款公司———新世纪金融申请破产开始,美国金融市场迅速陷入一片狼藉之中,五大投行悉数倾覆———贝尔斯登、雷曼破产,美林被收购,高盛、摩根—斯坦利被迫转型为银行控股公司。
昔日美国金融业的航空母舰花旗银行股票市值一度缩水到不足其最高值的1/10,不得不拆分为花旗公司和花旗控股公司。
其他国家的金融机构也在劫难逃,呈现出了全球性的金融恐慌。
房产建筑业、能源业、汽车业、零售业等也难逃危机的魔爪,通用、克莱斯勒等大型实体企业先后出现财务危机,不得不请求政府援助。
造成此次危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宏观失衡及其微观上金融机构的过度创新及其相应的监管缺失,而当前危机与过往危机的最大不同在于这是第一次由于证券信用工具导致的全球危机。
为了应对危机,以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对资产证券化市场从金融监管和会计准则两个方面进行了改革。
国外证券监管模式及对我国的启示_叶侃
现代意义上的证券市场在我国的发展只有短短的十几年,目前还处于不断完善、不断规范阶段。
任何一种新事物从出现到逐渐成熟,必然要经历一个曲折的过程,何况与经济利益直接相关的证券市场。
这就需要对其发展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使其健康有序,由此产生了证券监管的概念。
证券市场监管,是指政府及其监管部门以矫正和改善证券市场内在问题为目的,通过法律、经济、行政等手段对参与证券市场活动的各类主体的行为所进行的干预、管制和引导。
证券市场在市场经济国家起步较早,目前已进入良性发展的轨道,这与政府对证券市场有效的监管是分不开的。
借鉴发达国家成熟证券市场的监管经验,对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证券市场的监管证券监管的目标是:克服证券市场的缺陷,保护市场参与者特别是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公正、高效和透明。
在此基础上,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稳定,减少系统性风险,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稳定发展。
证券监管的内容较丰富,从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来说,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上市公司是证券市场的目标主体,也是衡量证券市场规模的重要指标之一。
上市公司经营业绩的好坏,经营是否规范,将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的繁荣程度和成熟程度。
我国的上市公司在规范运作等方面存在很多问题,导致证券市场经常出现较大的波动。
有的通过虚假陈述来欺骗投资者作出交易决定,即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做出不实、严重误导、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隐瞒不报,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真情下作出交易决定。
2.对券商的监管对券商的监管主要包括对券商的设立、对业务活动、对财务状况和自律性的监管。
对券商业务的监管主要有三个方面:对投资银行业务、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的监管。
对财务状况的监管是为保证券商债权人的利益,各国都规定了券商法定自有资本的最低限额,对其资产负债比例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券商的另一种不法行为是欺诈客户,即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或违背客户的真实意愿的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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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证券法域外管辖的最新发展及其启示彭岳• 2012-03-22 15:28:01 来源:《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作者简介:彭岳,南京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涉外经济法。
内容提要:201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Morrison案中颠覆了由第二巡回法院创立的域外适用证券法的传统,转而采用“交易标准”。
此后不久,国会在《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中又重新引入了“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期望以此强化对境内投资者和资本市场的保护。
为建立国际金融中心,中国应汲取美国的经验和教训,有限度地推行本国证券法的域外管辖,特别是应模糊证券法的域外管辖问题,将自主权赋予法院。
同时,法院应充分考虑和尊重证监会的相关决定。
关键词:域外管辖交易标准效果标准行为标准国际金融中心经济规制性法律的域外管辖问题向来是理论争议的焦点之一。
20世纪中期以来,随着经济交往的日益国际化,以及各国对市场管制的深度介入,相关经济管制法律之间的冲突在所难免,并尤为突出地体现在反垄断法和证券法领域。
主张本国反垄断法和证券法域外管辖的主要提倡者和践行者为美国,受其影响,在反垄断法领域,欧亚诸国均纷纷依据效果原则主张本国反垄断法的域外管辖[1]。
例如,中国《反垄断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由此,《反垄断法》将根据效果原则适用于在中国市场上产生或者将要产生的限制性竞争,行为人的国籍和住所、限制竞争行为的策源地均不在考虑之列[2]。
与反垄断法领域纷纷扩张域外管辖的作法形成对比,在证券法领域,很少有国家追随美国的作法(注:在一定程度上,这与各国对证券性质认识的不同和证券自身种类的复杂性有关。
(参见:邱永红.证券跨国发行与交易中的若干法律问题[J.中国法学,1999,(6):130-138.),如中国《证券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
”由此,《证券法》将根据严格的属地原则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的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
随着中国建立国际金融中心进程的逐步推进,中国的证券市场将日益国际化,为充分实现监管目标,维护本地证券市场秩序和境内投资者的权益,《证券法》第2条的局限性显而易见,是否扩大以及如何扩大本国证券法的域外管辖是一个亟需解决的课题。
对此,拥有国际金融中心且竭力维护国际金融中心地位的美国的相关作法极具借鉴意义,其证券法域外管辖的传统理论与实践以及其最新发展可以为中国提供有益的指导。
一、证券法域外管辖的国际法理论管辖权(jurisdiction)指的是国家管理人、物及事项的权利,为国家主权的基本属性之一。
证券法域外管辖属于公法域外管辖之一种,其本质是一国主权的域外扩张,有可能与他国主权存在冲突。
对于此类主权冲突问题,虽然可将各国证券法的冲突理解为国家经济利益冲突的规范性表现形式,并用经济分析来替代规则解读,但这种方法存在难以弥补的缺陷。
申言之,规则的价值绝非仅限于实现国家经济利益,它还可能表征某种公平的理念,维护某类不容侵犯的权利。
而且,即使就经济利益而言,也不能径行认为一国利益必然优于另一国利益或者国家经济利益必然优于其他市场参与者的经济利益。
因此,在处理证券法域外管辖及其冲突问题时,必须考虑到现有国际法对此类行为的限制,并以现有国际法为依据来平衡各国利益,妥当地解决相关冲突问题。
传统国际法理论将国家管辖权分为三类:立法管辖权(legislative jurisdiction)、行政管辖权(executive jurisdiction)和司法管辖权(judicial jurisdiction)。
其中,立法管辖权是指有权机关制定对其领土具有约束力法律的权力。
在国内法层面上,相关立法以符合该国宪法的规定为已足。
在理论上,一国可以将其证券法适用于境内外所有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而不违反本国宪法的规定。
但是,在国际法层面上,一国无限制地行使立法管辖权将有可能使其陷入承担国际法责任的境地,如美国为制裁古巴而限制其他国家同古巴通商的作法有违反WTO协定的嫌疑[3]。
行政管辖权指的是一国在他国境内行使政府职权的能力。
在主权独立且平等的理念之下,一国在本国境内行使政府职权不受他国限制,且其合法性通过国家行为原则能够得到他国的承认。
然而,一旦一国在他国境内行事,则必须获得有权机关同意,否则将侵害到该国主权[4]。
司法管辖权涉及一国法院审理具有涉外因素案件的能力。
司法管辖权又可被进一步区分为民事管辖和刑事管辖两种,如果将外交抗议的存在与否作为测定司法管辖权是否受到国际法限制的试金石,则一国法院行使民事管辖权很少受到限制,而行使刑事管辖权需要满足诸多条件。
究其原因,民事管辖通常仅涉及个人利益且可以选择适用他国法律,而刑事管辖则致力于维护国家利益且只能适用法院地法,一国法院行使刑事管辖权极有可能与他国管辖权相冲突[5]。
依据传统国际法理论的分类,证券法域外管辖至少有三个层面的含义:证券法立法管辖、证券法行政管辖和证券法司法管辖。
其中,证券法立法管辖属于证券法规范的创制层面,证券法行政管辖和司法管辖属于证券法规范的执行层面。
证券法立法管辖在两种情况下有可能违反国际法:第一,相关证券法规则直接与国际法(包括条约法和习惯国际法)的要求相抵触。
例如,WTO成员规定境内企业在他国上市时必须选择本国证券公司作为主承销人有可能违反《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的相关规定,而且这种要求也会与上市地的证券法相抵触。
又如国际习惯法承认,一国对其境内的人或物拥有属地管辖权,如果他国的立法管辖权延伸到该国境内,但不存在最低联系,则有可能违反国际习惯法。
第二,相关国家滥用权利。
例如,一国为维护本国证券市场稳定或投资者利益,将其证券法适用于境内外所有证券的发行或交易行为,这一作法显然不符合比例原则。
在现实主义国际法的语境之下,通说认为,国内法与国际法不符本身并不必然构成对国际法的直接违反,应结合具体场合来确定国家不履行义务是否违反国际法[6]。
因此,相对于证券法的创制而言,国际社会更为关注证券法的执行问题。
在行政管辖受到属地原则严格约束的情况下,证券法域外执行主要依赖于一国司法管辖权的扩张。
对于证券欺诈行为,投资者可通过民事程序寻求私法救济,监管者可通过行政程序实施处罚,国家可通过刑事程序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鉴于后两种救济方式因直接关涉国家行为而受限较多,一国多通过主张民事管辖来打击国际证券欺诈行为。
不同于一般民事管辖,证券法的司法管辖常常与立法管辖合二为一,很少有法院会适用他国证券法来解决证券争议,这就使证券民事管辖更类似于刑事管辖,具有较强的国家利益色彩。
在此情况下,如果仍将证券民事管辖视同为一般民事管辖,则极有可能造成一国证券立法管辖的过度扩张,引发国际争议。
二、美国跨境证券诉讼的实践美国证券法向以严格而著称,其以集团诉讼方式推进投资者保护的作法,更是吸引了众多外国投资者纷纷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
外国投资者获得美国司法救济的关键之处在于:相关法院拥有管辖权且适用美国证券法。
如果法院没有管辖权,则相关起诉不会被受理;如果不适用美国证券法,则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将被驳回。
问题在于,联邦证券法仅规定了司法管辖而没有明确其是否具有域外适用效力。
如《证券交易法》第27条授权联邦地区法院“对违反本章或其项下规则和条例的行为,以及为执行本章及其项下规则和条例设立的责任和义务而提起的所有衡平法和普通法诉讼享有排他管辖权”,但对于《证券交易法》的域外适用问题只字未提。
跨境证券诉讼中最为倚重的反欺诈条款——《证券交易法》第10(b)条以及美国证券交易委员(SEC)根据第10(b)条制定的附属规定10b -5规则仅规定“任何人直接或间接利用任何州际商业手段或工具、利用邮递或利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任何设施”从事的特定证券欺诈行为均属违法,同样未言及该条款的域外适用问题。
由于SEC一直未澄清10b-5规则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主要由法院通过解读国会立法意图的方式来确定证券法的域外适用。
对于跨境证券诉讼的司法管辖和域外适用问题,直到2010年6月24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才在Morrison案中发表相关意见。
(注:Morrison et al.v.National Australia Bank Ltd.et al.(de-cided June 24,2010).)在此之前,该类问题的解决主要依赖于联邦巡回法院的一系列判决。
为确定法院是否对由外国因素主导的反欺诈诉讼拥有事项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第二巡回法院最先在Schoenbaum v.Firstbrook案中适用了“效果标准”(effect test),即如果发生在美国境外的行为直接对特定美国投资者或境内市场产生实质影响,则法院可就相关证券欺诈案件行使事项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
(注:405 F.2d 200(2d Cir.1968).)该法院又最先在Leasco Date Processing Equipment Corp.v.Maxwell案中适用了“行为标准”(conduct test),即如果被告在美国的行为不仅仅为欺诈作准备,并且直接导致原告损失,则法院有权行使事项管辖权受理该案。
(注:468 F.2d 1326(2d Cir.1972).)1975年,在同一天作出判决的Bersch和IIT 案中,第二巡回法院又将“效果标准”和“行为标准”加以完善,其目的是设计一套标准以帮助法院确定“国会是否愿意将美国法院和执法机构这一珍贵资源用于处理[此类争议],而非将问题留给外国。
”(注:Bersch v.Drexel Firestone,Inc.,519 F.2d 974,985(2dCir.1975);See IIT v.Vencap,Ltd.,519 F.2d 1001,1016-18,985(2d Cir.1975).)Bersch案起因于一家加拿大公司发布具有误导性的招股说明书,购买该公司股票的美国人和外国人提起集团诉讼。
在法院看来,对于这一具有部分外国因素的案件,如果美国和外国购买人能证明存在充足的美国行为或充足的美国效果,则美国法院将拥有事项管辖权(subject-matter jurisdiction)。
就“行为标准”而言,法院认为,联邦证券法的反欺诈条款并不适用于美国境外将证券销售给外国人所导致的损害,除非美国境内的行为(或可归责的不作为)直接导致这一损失。
在将这一标准适用于本案事实时,法院发现,尽管美国的律师、会计师和承销人参与了准备招股说明书以及参与了证券的承销,但这些行为仅仅是预备性(preparatory)的,并不足以确保法院对受害人提起的集团诉讼行使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