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立案阶段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法官释明权的范围是什么
法官释明权的范围是什么随着法制建设的进⼀步推进,我国各领域的法律法规也越来越完善,如果我们对于相关法律条⽂不了解的话,我们就会使⾃⼰的权益受到损害,那么法官释明权的范围是哪些呢?以下是店铺⼩编为⼤家总结的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法官释明权的范围是什么所谓法官释明权,是指当事⼈在民事诉讼活动过程中所提出的请求、声明、主张、举证等不清楚、不明确或不充分,进⽽可能影响到案件的实质审理结果时,审判法官适以提问、询问、提醒、启发或告知等⽅式,合理引导当事⼈对⾃⼰的请求、声明、主张、举证等诉求给予必要补充、澄清、明确,以促进当事⼈与法官之间的意思沟通与联络保持⼀致,从⽽相对地正确处理案件的⼀种职权,从本质上⽽⾔,法官释明权,实质是⼀种司法公权利,或者说,是法官的⼀项重要不可缺少的审判职责。
如今司法释明权已成为促进司法公正,构建和谐诉讼的重要修正器,其司法意义与作⽤,不⾔⽽喻。
⼀、原告起诉时的释明根据《民诉法》第⼀百⼀⼗九条、第⼀百⼆⼗条、第⼀百⼆⼗⼀条的规定,当事⼈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形式,但由于个别当事⼈缺乏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致使起诉形式与要求有⽋缺,使⽴案⼯作不能顺利推进,⽐如,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告未提交婚姻关系证明;公民或法⼈起诉的,起诉状上起诉⼈或法⼈代表未亲笔签名或未加盖法⼈公章,⽴案法官在⽴案时,应对当事⼈的起诉状形式与要求及必备的证据材料予以认真审查,如不符合要求的,应向当事⼈释明理由和依据,限其予以补充,或其起诉明显不属于民诉法受案范围的,应依照《民诉法》第⼀百⼆⼗四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或依照⾏政诉讼程序或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布案由和审判⼈员、书记员的名单,告知有关的诉讼权利与义务,询问当事⼈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告知”就是典型的释明形式,通常,当事⼈对相关法律专业术语的内涵不太懂,这有可能影响诉讼权利的正确⾏使,此时,审判法官在向当事⼈交待有关诉讼权利义务时,应将“诉讼权利”或“诉讼义务”的意思内涵通俗地向当事⼈释明清楚,以促成当事⼈正确⾏使诉讼权利或履⾏诉讼义务,审判法官还要在开庭时向当事⼈释明交待中途擅⾃退庭的法律后果向当事⼈予以交待。
司法权威: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间游走
司法权威:在“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间游走—以《民事证据规定》在基层运作为视角内容摘要:《民事证据规定》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现代化的城市社会而产生的,对于经济、文化水平相对封闭、落后的农村社会还很难有效运作。
常出现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不一致,法官以法律事实为审判依据时,当事人把与对方的对立情绪转化为对法官的不满甚至仇恨,进而影响司法公信。
基层法官在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间如何选择?本文从《民事证据规定》在基层运作存在的问题、分析其在农村出现不适应的原因并提出相应对策,力图使基层司法能更好的实现“案结事了”。
关键字:客观事实、法律事实、民事证据规定、能动司法一、问题的提出。
“莫兆军案”,这起曾轰动全国并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和争鸣的案例,影响至今。
莫兆军是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的一名法官,在他审理的一起欠款纠纷案中,原告李某依据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
而两被告辩称,该借据是受原告李某及冯某持刀胁迫所写,但又未提供任何证据。
莫法官依据证据规则,以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而举证不能为由判决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一万元。
宣判后,被告因不服判决作出了喝农药自杀的过激行为,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李、冯两人才承认确实实施了胁迫被告书写借条的事实。
不久,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玩忽职守罪对莫兆军提起公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告莫兆军不构成犯罪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了抗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最后作出了莫兆军无罪的终审判决。
通过莫法官是否涉嫌玩忽职守案,深刻反映了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相互关系以及显现出我国审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被告认为“受胁迫出具借条”的客观事实与莫法官判案“被告举证不能”而认定的法律事实完全不同。
从民事证据规定来看,莫法官依据有限证据作出裁判是正确的。
但如果能深入调查,法律事实接近客观事实,也许悲剧就不会发生,莫法官也不会扣上涉嫌玩忽职守的罪名。
这也许就是为什么有些案件法官依据证据规则没判错,而当事人却不服,认为法官收了好处有偏袒,因此不断上访、申诉,甚至作出报复社会、报复法院的过激行为,比如湖南永州法院干警被残杀事件。
浅议能动司法下法官释明权的正当行使
中图分类 号 : 9 6 D 2. 2
一
文 献标识 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01.l-2 10.522 1) 1 0 0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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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作 。 证据规 定》 《 对此虽 作 了一些规 定 , 未能完 全涵 盖释 明权的 但
人 民法官 是 中国特色 社 会主义 事业 的建 设者 和捍卫 者 。人 全 部 内容 。 笔者认 为 , 官释 明权 的正当行 使应 包括 以下几 个方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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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能动司 法下法官释明权的正当行使
王 刚
摘 要 能 动司 法要 求 法官走 出单 纯办案 、 就案 办案 的狭 隘误 区 , 积极 主动地 开展 审判工作 , 而正 当行 使释 明权 无疑是 能 动司 法的必 然要 求 。本 文概 述 了法 官释 明权 的概念 ,提 出如何 正确 行使 的见解 。本文建议 尽快 出台关于 法官释 明权 的司 法解释 , 以期 实践 中统一行 使 , 满足能动 司法 的需 求。
地 开展各 项审判 工作 , 各项 工作落 实到 促进科 学发 展上来 , 将 通
过 积极 、 主动 、 便捷 的审判 、 行工 作, 现好 、 执 实 维护 好 、 发展好 人 理 解不 一 , 做法 也不 尽相 同。笔者 认为 , 区分 不 同阶段和 不同 应 民群众 的切身利 益 , 尽最大努 力将 社会矛 盾 消灭在萌 芽状 态 。 为 程 序 由不同主 体行 使释 明权 。 案 阶段 , 由立 案庭法 官就 原告 立 应 了实现 公平 正义 , 审判 过程 中, 在 法官要 充分行 使释 明权 , 指导 当 起诉 所涉 及 的相关 内容进 行释 明, 如被 告主体 不适格 、 诉状 不 起 事人 正确行使 诉讼权利 , 别是 要帮助弱势 一方在 法律 上处于 对 符合 要求 、 特 法律 关 系选择等 ; 审理阶段 , 用普 通程 序的案 件 , 适 释
民事审判中释明权的应用与规范
关键 词:民事审判 ;释明权 ;处分权
释明 ,又称为 阐明,是指在民事诉讼 中,当事人的 主张或 陈述 的意 思不明确 、不充分 ,或有不 当的诉讼请求 ,或者他所举 的证据 材料 不充 分而误认为充分时,法院对 当事人进行发问,提醒 、启发 当事 人把 不明 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 的予 以补充 ,把不 当的予 以排除 、修正。 释明制度的核心是法官 的释明权 ,释明权是 当事人 主义诉讼模 式融 合职权主义诉讼模 式 内容 的表 现… ,是对辩 论和 处分原 则 的补充 和强 化 ,有 利 于 实 现程 序 正 义 所 提 倡 的 心 证 公 开 以及 心证 客 观 化 ,体 现 了 司 法强制权对人权的尊重。 我国的民事审判 中的释明制度 我国现行 《 民事诉 讼法》 中并无释 明权 的规 定 , 2 0 0 1 年颁布 的最 高人 民法院 《 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 3 5条第 l 款规定 :“ 诉 讼过程中 ,当事人 主张的法律关系 的性质或者 民事行为 的效 力与人 民法 院根据案件事实作 出的认定不一致的 ,不受本规定第 3 4 条 规定的 限制 , 人 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 以变更 诉讼请求 。 ” 而其 中第 8条 是对 默认 对方陈述时的释明 ,“ 对一方 当事人 陈述的事实 ,另一方 当事人既未表 示承认也未否认 ,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 ,其仍 不明确表示肯定 或者否定的 ,视为 对该项 事实 的承 认。 ”2 0 0 3年发 布 的最高 人 民法 院 《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民事案件 的若 干规定》 中 ,进一步规 定了简易 程序审理 民事案件法官的释明义务 ,从而初步构建起 了我国民事审判 中 的释 明制度 。 但我 国的释明制度还存在 以下缺陷 :一是 《 民事诉讼法》 尚未正式 规定释明制度 ;二是现有 的规定过于分散没有形成严 密的制度规范 ,不 易掌握 ;兰是未规定释明权 行使不 当时 ,如何 进行 约束力 。 [ 2 实务界对 释 明权的行使在认识上还存在一定偏差 ,由于法官与当事人沟通的意识 不强 ,缺乏释明的主动性 ,且现 阶段法官素质与释明权 的要求还不相 匹 配 ,以及司法环境等因素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释明制度 的良性运行 。 二 、释 明制 度 的 若 干 思 考 ( 一 )释明是法官的权利还是义务 释 明到底是法官 的权利 还是义 务 ,不 同国家 对此有 不 同理解 ,德 国、 日本认为法官应承担释明义务 ,而美 国则认为释明是法官 的一项权 利 。若诉讼 的进行主要由法官 主导和推进 ,则 释明的义务性 色彩更浓 ; 若 由当事人主导诉讼则更偏重于释 明的权利性。 由于我 国采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而又在庭审 中引入 了当事人主 义的 抗辩成分 ,因此我 国的释明制度融合权利性和义务性 。一方面 ,由于法 官 的 自由裁量权的随意性较大 ,若完全采 “ 义务说 ” ,则 当事人的处 分 权很难得到应有的尊重 ;另一方 面 ,现 阶段 当事人普遍法 律知识 匮乏 , 其权利 的保护主要依赖司法机关 , 也 只有强调释 明的义务性 ,才能使 法 官更 主动地保障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 二 ) 释 明 权 与 调 查权 的 区别 法官 的释 明权与调查权都具有法官主动积极主导诉讼程序进行 的外 在 表现,但在从本质上二者却差异 明显 :职权主义模式下法官调查权 表 现为法官可超越 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完全依案件审理需要而主 动向当事 人搜 集与案件有关 的证据 ,其直接针对 的是案件 的真实情况 ;而释 明权 是建立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基础上 的,虽然它有时也表现 为法 官就 不清楚的案件事实发问 ,但其 目的并非通过询 问直接查 明案件 的相 关情 况 ,而是 引导 、启发 当事人将其纳入诉讼范 围,让事实更加 明晰化 ,目 的是促使 当事人对权利作 出处分 ,其指 向的是 当事人 的处分权 ,侧 重于 维护程序 正义 。 三、释明权 的适用情形 目前 ,司法实践 中释明权的适用情形包括 :告知举证责任、时限及其
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150当代思潮民事诉讼释名权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研究判决不是突然出现的,而是在诉讼程序中逐渐凸显。
我国释明权比较理论化,且过于笼统,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缺乏体系化的立法规定以及具体的操作规范。
因此,司法实务中,法官被迫充当律师的司法现状以及原因,释明权的认识,如何解决释明权规范问题等,是当前诉讼制度改革下必须要回应的问题。
案情概要及问题展开案情概要案例一:甲为乙之母亲,乙、丙为夫妻关系。
原告甲在乙丙结婚买房时出资95万,房屋登记在乙丙名下,且约定各自份额为30%、70%。
后由于乙丙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破裂,乙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但在房屋分割上不能达成一致。
2019年原告甲以出资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得房产份额45%。
于庭审中,法官对原告甲释明,父母为子女结婚时买房出资之案件,有两种救济途径,一种是物权请求,要求分割房屋,一种是债权请求,要求夫妻共同返还出资。
第一种物权请求中,不存在法律规定,以此途径诉讼不能得到支持。
案例二:甲、乙为夫妻,因举行婚礼之需与丙订立合同,由丙承担婚礼的前期准备、现场的布置以及婚礼进行的其他需要。
在婚礼进行中,原定围绕在主舞台附近的灯光出现故障,因电网问题无法播放原定婚礼影片。
据此,甲、乙为共同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丙违约,退回服务费5万元。
在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时,原告仅对“新娘什么时候打电话给你的?”“新郎新娘何时知道无法供电?”问题进行提问;法官休庭后对原告释明,原告需对证人询问的问题。
问题提出上述案例反映出,在庭审中,法官释明十分具体、明确、范围广泛,引发对法官释明权是否过度问题的讨论。
案例一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请已经十分明确,法官仍一再释明本案中物权路径无法律支撑。
案例二中,原告无法对证人证言进行全面质证,向原告释明,其应对证人与案件的关系等方面进行质证。
这本质上是对证人证言的证据能力的质疑。
总而言之,当事人由于不熟悉法律规则等种种原因,无法在诉讼中完成相应的任务,而法官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不得不过度释明,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律师职能。
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浅析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法官释明权的正式提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此条赋予了法官具有释明的权利和义务,当事人也有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
但是对于法官如何释明,怎么释明及当事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后审理程序问题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对此,笔者谈几点思考。
一、释明权行使问题1、释明权的行使以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为目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对法官行使释明权作出了要求,这一制度对于由传统的“职权主义”为主的审判方式过渡到今天的“当事人主义”为主的审判方式显得尤其重要,如果仅仅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对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认识的不当,而提出不适当的诉讼请求,法院作出与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相差甚远的判决,这无疑是法治进程中一大不足。
通过法官的释明,可以公正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让各方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并适度公开法官裁判的形成过程。
同时该条规定,较好地体现了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的统一,使民事诉讼须围绕诉讼请求进行的理念得到司法解释的进一步的支持,对于以前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当事人不能得到充分的抗辩、举证,法官可能作出超过当事人请求的判决,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中,由于法院未作释明,不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在审理后直接认定合同无效、判令双方各自返还货款或产品。
这种法官在裁判时存在较大主观性、任意性,自由裁量权较大,“背离诉求而判、无诉讼请求而判”的现象将得到消除。
真正实现诉讼中实体和程序的正义,使当事人服判息诉,维护社会稳定。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
论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作者:李旭丹来源:《法制与社会》2015年第07期摘要法官释明权的规范行使有利于实现实体和程序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
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释明权难以把握,导致释明权行使不适当、不统一。
本文通过两起典型的实例反映出民事诉讼中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为怠于行使、错误行使和过度行使释明权。
总结其原因为:立法缺陷难把握、法官素质难匹配和监督机制的缺失。
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规范行使的相应建议,即明确释明权操作规范;提升法官整体素质;完善案例指导制度;建立监督和救济机制。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监督机制作者简介:李旭丹,乐清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员。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3-123-02释明权是指民事诉讼中,法官基于法律正当程序和司法资源合理配置的理念,在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张或陈述的意见不明确、不充分、不恰当、或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而误认为自己证据足够充分时,由法官行使的对当事人进行发问、提示或启发,引导当事人澄清问题、补充完整、排除与法律意义上的争议无关的事实或证据的职权。
由于理论上及实践中对法官释明权制度研究不透,立法不全,应用不熟,形成法官释明权制度使用上的瓶颈,特别对法官而言,更显无所适从,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司法审判公正高效目标的实现。
本文着重论述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建议,以促使法官规范行使释明。
一、问题的引出分析法官释明权行使中存在的问题,最需要的是对司法实践中涉及释明权行使的案件进行实证分析。
下面依据两起典型的实例作为分析样本来尝试述明现行法官释明权在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
案例一:纪某向郑某购买一辆电动汽车。
由于该电动汽车没有获得生产许可而不能上牌,禁止上路,纪某起诉要求郑某退还购车款21350元。
经审理,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判决郑某退还纪某购车款21350元。
行使释明权的法律依据
行使释明权的法律依据
释明是法院的实务领域中的一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中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释明权行使的不适当、不统一,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有碍司法公正。
浅议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权利 说认 为 , 法官 行使释 明权是 法官 的一项权 利 , 官是否 点。 于对法 官角色 的不 同认 识 , 法 基 学者对 于释 明权的行 使原 则也 行使、 如何 行使 均由法 官视情裁 量 , 不能 以法 官不行 使或不 当行 有 不同 的看法 。 使释 明权 为上 诉的理 由甚至 以此撤销 原裁 判。 义务说 认为 , 应将 基于 “ 判论” 裁 的法 官角 色定 位 , 我国有 部分学 者认 为, 院 法 释 明权称之 为释 明义 务或 阐明义务 , 明系法 官 的法定义 务 , 释 法 的角色 是“ 听讼 ” 不是 “ 讼” 法官 只能 作消极 的释 明, 而 教 , 不能 作 官 不行使 或者 不 当行使释 明权 可 以成 为 当事人上 诉和 上级法 院 积 极的释 明 , 为积极 的释 明要 求当事 人提供 诉讼 资料 , 实就 因 其 撤 销裁判 的理 由。作为释 明权 制度起 源 国的德 国民事 诉讼 法学 是 在“ 讼” 积极 的释 明逾越 了法 官释 明的界 限, 教 。 与处 分权主 义 杨建华 先生认 为 : 明权 释 界采 此说 。责 任说又称 权利义 务结 合说 , 说认为 , 官行 使释 和辩 论主 义等基 本原 则相 冲突 。 比如, 该 法 明权 从法 官 的角度 是一种 权利 ,从当 事人 的角度 有时 则成 为义 的行 使原 则 , 不得违 背 处分权 主义 和辩 论主义 , 必须遵循 探求 当 务 , 明权 行使 的不足 和过分 都可 以成 为裁 判被撤 销 的理 由。 释 事人真 意的 原则 , 归纳 当事人 所陈述 的 自然 历史事实 成为法律事
可能地查清案件的真实情况, 如果当事人未主动阐明案件的详细情况, 法官有权介入。法官释明权的使用是否得当, 直接
影响 了诉讼 效率 与诉讼 结果。
论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权的正当行使
案件事富,使裁判更超毕碓、 公正。。 簟者恝局 , 我因民事
官释明槿 ,民商事案件謇判遇程 中的法
释明槿是大睦法系圆家和地匾民事立法和理输上的用捂。 国民事 立法中一直未引用释明槿遣一 我 概念 , 但是在具髓 的立法中有 圈于释明槿具髓内容的规定 ( 雎然未使用释明槿的字檬 ) 。如 《 民事 法》
事人拆 靖求 、拆 檩 的或者
拆 棵的的一檀释 明。
主髓不逋富峙 , 法官提醒富事人增加 、燮更或者放弃拆 请求或者燮更
( ) 二 释明榷 的功能及其舆中回民事
释明槽 的作用主要髓现在通遇 省事人舆法 院的分槽 以及 封富事人主搏槽利的制衡 , 而嚣现案件真 寅。具髓反映在释明槿舆辨输主羲和虚分主羲民事拆 模式的嗣系上 :燕 是在英美法系国家 , 遐是在大
一
、
释 明榷的概念及其功能
( ) 一 释明槽的含羲及其内容 释明槿 ,又稻焉阐明榷 、阐释榷。嗣于释明槽的概念 ,我圆 《 民事
法》中并没有规定 , 相 嗣的
著作和输文束看 ,睾者们封释明槿所作的定羞主要分禺雨檀颧型 : 一棰是概括定羲法 ,即恝属释明槿是法 官焉澄清争端和公正裁判而韵周富事人及向富事人提 出建我的槿限。第二往则是具髓行焉定羲法 ,即恝属
如果因此而使得 省事人丧失本庶属于他 的榷利 ,就连背了正羲的原则 , 而释明槎的行使可以孺楠富事人主 羲的同有缺陷,避免辩 主羲附带的缺陷的麈生,引尊省事人走向正碓的方向,徒而有助于嚣琨真寅。省 事人拆 请求 、 檩的以及 主髓均属于常事人巍分槽的链畴,法院不能直接代屠增加 、燮更或者放 弃, 否则就侵犯 了省事人的巍分槿 ;但是在富事人的拆 请求明颗不 富的情况下 , 法官径行作 出驳 回其拆 请求的判决 ,封 效率舆 经滂原别也是一桓速反 。因此 ,法官通遇封富事人在寅施虞分行局之前 给予必要的指j 告知或者提醒常事人寅施魔分行届将廑生的後果 ,即通遇释明的方式保障富事人虚分榷 摹、
法官的释明权
法官的释明权王胜宇法官的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主张或陈述不明确,不充分或者明显不当的情况下,法官有权通过对当事人发问,提醒或者说明的方式,启发当事人明确、补充或变换主张或陈述。
由于《证据规定》规定认定案件事实主要以当事人举证确定,因此,当事人能否准确的提出事实主张和证据,决定了认定的事实能否最大限度地接近真实。
由于我国现阶段的现实情况,多数当事人是弱势群体,缺乏必要的诉讼知识和经验,他们往往不能提供有效的诉讼证据,不能阐述自己的诉讼主张和辩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往往发生有理打不赢官司的尴尬现象,这显然难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
因此,法官的告知、说明就显得十分必要,法官对释明权的理解和掌握也就显得尤为重要。
法官准确的行使释明权,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
一、法官行使释明权的原因。
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让自己的主张最终被法官认可,进而达到胜诉的目的。
但是,因为当事人受法律知识和诉讼技巧所限,诉讼中会出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所提供的证据不符,或请求主张含糊不清,模棱两可,或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或提供的证据数量、质量不能满足诉讼请求的要求,使得原本可以胜诉的请求难以被法官认可。
如果因为其申请不明了、不完备而使得其丧失本应属于他的权利,反而使深得诉讼要领的当事人胜诉的话,这就违背了正义的原则,也使诉讼远离了其权利救济的本质。
《证据规则》赋予法官行使释明权,法官便可以从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立场,通过行使释明权来弥补诉讼中可能产生的缺陷,这样不仅节约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会帮助法官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及时发现和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公正裁判民事纠纷。
法官的释明义务目的在于提醒、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明确,把不充足的予以补充,把不当的予以排除和修正,直到法官真正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止。
在这个制度下,诉讼当事人均能够获得一个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和接近正义的机会,最终达到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范围及意义。
释明权含义辨析
释明权含义辨析[摘要]释明权制度起源于德国,在法国、日本等有明文规定,释明权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起着联系当事人和法院沟通交流的作用。
我国对于释明权的讨论的热潮一直很高涨,释明权的含义也因讨论的频繁而有所不同。
文章通过对释明权含义、性质的剖析以及对国外释明权制度的介绍,提出对我国有关释明权发展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释明权;民事诉讼;权利义务一、我国释明权含义介绍(一)我国释明权含义综列释明权从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理论中发现而来,虽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并没有规定“释明权”或”阐明权”一词,但是对于释明权性质、范围、作用的探讨却是无比纷纭。
至于“释明权”和“阐明权”的分歧主要是因由翻译的不同,我国主要汉译为“释明权”,日本称为“释明权”或“释明义务”,德国学者大都将之称为“阐明权”。
①有关法官释明权的含义也是多样的,例如“法官释明权是使原不明了者变为明了,从而让当事人将自己不完备的陈述、声明、证据补充完备”②;“阐明权是指为防止极端辩论主义对诉讼公正性所造成的损害,当遇有当事人在诉讼上之声明或举证上存在不甚明了、不尽妥当等情形时,从而由法官向当事人进行适当发问、提醒、告知予以明了、补充、修正的一种权力与职责”;③“释明权其最基本的含义可以简单地概括为法院向当事人发问的一种权利”。
④有关释明权的含义众多,笔者不在此一一列举。
(二)各释明权含义的异同之处在学界,目前大多对于释明权概念的阐释都有以下三个共同之处:第一,释明权的主体是法官,释明权由法官来行使是毋庸置疑的。
第二,释明权的客体是当事人,法官对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说明、发问、提醒等都不属于释明,而仅仅对当事人的发问、提醒、告知等才是释明。
第三,释明权有助于当事人诉权的行使,释明权的出现是因为辩论主义下双方当事人辩论能力悬殊以及律师玩弄诉讼策略压倒另一方当事人的现象时有发生,而释明权有利于缓解这种紧张的针锋相对和制止律师玩弄诉讼手段的发生。
其中这些含义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释明权的性质不同,学界有关释明权的性质有四种学说:义务说、权利说、权利义务二重说、权利兼义务说。
浅析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的释明尺度
浅析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的释明尺度民事诉讼法官释明权是指在庭审中,法官对案件中法律、事实等问题进行说明和解释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对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查、质证、辩论,并根据审查、质证、辩论结果,作出对当事人有利或者不利的判决、裁定。
然而,在庭审中,当事人对法律、法规、条例、司法解释等法律文件的理解不同,或者对法律术语的具体含义存在争议时,正是法官释明权发挥作用的时候。
因此,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既是法律规定,也是当事人保障自己利益的一种手段。
那么,如何衡量法官的释明尺度呢?一、守法原则法官释明的依据必须是法律规定。
法官不得在审判案件中超越法律规定,不自加判别,不会遗漏法律规定的明文,不能混淆法律概念,也不得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歪曲、淡化或者错误的解释。
二、明确性原则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必须言明自己的观点,使得当事人能够清晰地了解法官的判断结论。
为了增加释明的明确性,法官应当采取简短、精准的语言表达方式,并且不能含糊其辞,使得当事人误解法律。
三、平等原则法官在释明时,应当准确、明确地表述自己的意见,更加注重平等对待当事人的各种意见和诉求。
不能因为自己的认为而影响或削弱当事人的诉求和权益。
法官应急保持中立、公正的态度,并尊重当事人的合法请求和意见。
四、逐步释明原则在释明时,法官应首先默认当事人的观点,同时对自己的观点进行逐步的阐明和释明,直到达成一致意见。
这一过程可以保证当事人对法律问题的理解与法官的观点达成一致,并且减少当事人的不了解造成的误解和追究。
五、理性原则释明权是法官的一项重要职责,因此在行使时,法官应该理性从事,凭借逻辑论证等技能,使自己的观点更加合理、科学,更有说服力。
在释明时,法官更重视引用相应的法律条款,以增强自己释明的权威性。
总之,法官释明权的行使是法官在审判案件中的一项重要的职责,必须保障当事人的听证权、辩论权、申诉权与知情权。
浅谈人民法官如何在民诉中践行能动司法理念
.Le ga 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囫圈鬯翟缓霞i竺堡!型兰!i塑!圭塾盒浅谈人民法官如何在民诉中践行能动司法理念黎水胜蒋阳兵摘要能动司法,就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是能动司法的三个显著特征。
民事诉讼是人民法院司法活动中的重要内容,对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在当今社会转型和全球经济局势急骤变革导致社会利益冲突加剧的环境下,人民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践行能动司法理念就显得尤其重要了。
关键词人民法官能动司法民事诉讼中图分类号:D926.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l012-02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指出:“能动司法,简而言之,就是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服务性、主动性、高效性是能动司法的三个显著特征”。
王胜俊院长的这一重要论断深刻揭示了当代中国能动司法的基本内涵。
能动司法理念找到了解决社会转型和全球经济局势导致的社会利益纠葛和矛盾凸显的“切入点”,解决了司法为民和严格依法办事之间存在的诸多难题和困境,是我国司法理念的重大创新,是当代中国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的必然选择。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人民法官如何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体现能动司法理念呢?笔者根据相关的法学理论和多年来的实践经验,认为人民法官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在如下几个方面发挥主观能动性,践行能动司法理念。
一、完善立案职责,突出服务与便民职能一是实行立案审查主义而不是登记主义,严格把好立案关,对于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通过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等能更好更快解决纠纷或以司法裁决的方式难以解决纠纷的,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寻求他径。
二是提供导诉服务,对当事人就诉讼程序事项作出说明,引导其诚实有序地进行诉讼。
三是实行诉讼风险告知制度,加强风险提示,对当事人诉讼中可能遇到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的承担,提前予以告知,使其形成合理的诉讼预期。
释明权的司法适用
释明权的司法适用作者:张华军来源:《活力》2014年第20期释明权历来是民事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法院为救济当事人在举证和质证过程中存在的能力上的不足或缺陷,通过发问、指导等方式以澄清或落实当事人所主张的某些事实,以引导和协助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主要证据进行有效和积极辩论的权力。
笔者通过对释明权问题的研究,对如何规范释明权的运用,发挥这一制度的积极作用方面提出建议,仅供参考。
一、释明权的法律性质关于法官释明权的法律性质,主要有三种观点:1.“权利说”,即认为释明是法官的诉讼权利,法官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行使或放弃。
2.“义务说”,认为释明是法官应当行使的一项诉讼义务,如果法官在应当行使释明的范围内不予行使,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3.“权利义务说”,释明既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被视为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
在目前强调司法为民,突出实质正义取向的形势下,释明已经成为法官的一种义务,将释明权理解为释明义务更加妥当。
因此,在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行使不当或不充分时,就需要法官及时、正确地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要求他们作出解释、说明、陈述或举证,加强对案件和诉讼的管理。
二、释明权的法律依据对法官释明权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列举的法官应当释明的四种情形。
1.指导举证。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2.自认。
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
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
合同纠纷案民事答辩状答辩人:张某,男,汉族,个体业主,住XX市北城街道办事处北关社区辖区被答辩人郭某诉答辩人合同纠纷一案,因被答辩人在两次开庭之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现答辩人依据事实和法律,特提出答辩如下:一、被答辩人认为本案中人民法院不当使用了释明权。
理由如下:1、法院在本案中行使释明权没有事实依据。
被答辩人两次起诉都委托的有专业律师,而且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被答辩人一直坚持以答辩人对其隐瞒了其系某公司总部的特许经营之加盟店及其加盟合同于2023年4月9日将到期的情况,且答辩人转让酒店未经某公司总部同意等理由,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
但被答辩人在本案开庭过程中却不能自圆其说,其自己举出的录音证据中就承认其是知道这一切,只是因为后期经营不善导致双方发生纷争。
被答辩人自始至终根本未提到对特许经营权的使用权限及使用期限等有重大误解,现法院居然以此理由对其释明,要求被答辩人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合同,不知法院如此认为的事实依据在哪里?2、法院行使释明权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而不是只告知一方当事人。
被答辩人郭某先后于2023年7月及2023年9月两次委托专业律师以要求确认其与张某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为无效协议为由将张某诉至法院。
第一次起诉后,张某因郭某还欠15万元转让费对郭某提出反诉,后郭某撤诉。
撤诉后张某轻信郭某的话将15万元的欠条交给郭某,后郭某又于2023年9月再次以同样的理由起诉。
第二次起诉后,法院分别于2023年10月29日和2023年3月15日两次开庭审理。
2023年6月14日,XX市人民法院又通知答辩人张某2023年6月17日开庭,经过答辩人代理人询问,答辩人才被告知郭某变更了诉讼请求,但法院未送达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
在开庭过程中经过答辩人代理人的询问才得知在2023年3月15日开庭后,法院合议庭就告知郭某及代理人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的《酒店转让合同》。
积极总结立案登记制问题深入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第二期“人民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立案难的问题,有案难立,有案不立,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诉权,人民群众难以在司法程序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司法权威因此打了折扣。
为解决这一司法顽疾,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2015年4月1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人民法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意见》,提出改革人民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
该意见从2015年5月1日起在全国开始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4月15日印发该意见并在此后推出了一系列措施,大力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
自改革以来,立案难得到了有效解决,但随之也出现了另外的一些问题,例如人少案多矛盾加剧、审判效率降低、恶意诉讼难以防范等,成为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阻碍改革继续深入的拦路虎。
为了进一步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2016年3月10日下午2点,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中国行为法学会研究部和《人民法治》杂志社联合举办的第二期“人民法治沙龙:立案登记制实践与展望研讨会”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来自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中国行为法学会、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人民法治》杂志社的14名与会人员就立案登记制实施以来的情况和问题进行了梳理和交流。
研讨会开始,《人民法治》执行总编陈惊天首先介绍了各位与会人员,接着介绍了“人民法治沙龙”的总体情况以及此次研讨会的筹备过程。
他指出,要真正了解到立案登记制的实践情况很难,各界人士都需要发出真实的声音,给立案登记制一个全面客观的评价。
他还谈了自己对于立案登记制的一些认识,提供了一些议题供与会人员参考。
接下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焦 点积极总结立案登记制问题深入推进立案登记制改革——第二期“人民法治沙龙:立案登记制实践与展望研讨会”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举行54 人民法治聚 焦JUJIAO长程琥向大家介绍了四中院实施立案登记制的总体情况。
法院就回避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释明
法院就回避证明责任等问题进行释明释明制度的核心是赋予法官释明权,释明制度的出现,促进了庭审的顺利进行,保障了当事人对法律及法律规则的知情权,是司法体制的一个进步。
释明制度是指在当事人主张不充分,不正确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很充足时,主审法官行使释明权,就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讲解,使当事人能够有一个改正、补充和充分陈述案件事实及法律的机会。
一、我国法官释明权的法律依据我国目前相关立法及司法解释均未明确提出这一概念,但事实上,释明权在案件具体办理中一直存在,其规定可散见于下列法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二、释明权的范围释明权贯穿于审判实务过程中,毫无疑问是极其重要的一项制度。
1、立案与受理阶段的释明,主要围绕诉讼是否成立展开,释明对象为原告,内容为诉求、事实与理由及被告是否适格等问题。
2、主管与管辖的释明。
3、提交证据材料的释明,哪些材料可以作为证据,那些不能作为证据,主审法官应予以释明,我就曾经遇到过一个离婚案子,原告拿着厚厚地一叠印有身份证和签名捺印的材料要求作为证人证言,结果自然是不予采纳,因为这样的材料并没有实质性的内容,而她也并未提供书面证言或申请证人出庭,诸如此类的还有信访回复建议寻求司法途径解决的材料,法官应当予以释明以减少不必要的赘余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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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立案阶段法官释明权的行使
在诉讼阶段,由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参差不齐,特别是法律知识欠缺的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较弱,会导致诉讼权利难以行使。
如果这些当事人因自身诉讼能力的欠缺造成诉权得不到保障,在往后的诉讼过程中将会遇到更多难题,法院审理效率也会降低,因此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从发,就需要法官依法合理行使释明权,指导当事人进行诉讼活动。
立案受理阶段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的第一关,法官在立案受理阶段依法充分的行使释明权对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尤为重要,笔者也有深刻的体会,结合自己在立案庭的工作经验,对立案阶段释明权的行使的提出一些个人见解。
一、释明权的理解释明权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修正的诉讼行为。
释明权既是法官的权利也是义务,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法官的“告知”行为,主要是针对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法律认知能力等诉讼能力的的偏差,合理的行使释明权,在程序上保障当事人在实质意义上平等的行使诉讼权利,最大限度的追求实体正义。
二、立案受理阶段法官释明权的行使主要内容1、法院主管与管辖权的释明。
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应依法受理;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反映解决;当事人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的,应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2、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的释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起诉时,应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针对当事人起诉时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充分的,应告知其补充修正。
3、诉讼风险的释明。
当事人起诉时,法官应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例如,当事人举证不能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超过诉讼时效将会面临败诉的风险等等。
4、程序性事项的释明。
法官在立案受理过程中,应明确告知当事人的各项诉讼程序,如:提交答辩状期限,举证期限等。
三、法官行使释明权应遵循一定的原则1、中立原则,诉讼中法院应严格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在立案阶段,法官对当事人的诉讼指导应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事项,一般不应进行释明,避免对方当事人对法院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2、适度原则,法官行使释明权应适度,法官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陈述的意见或提供的证据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情形下,依法对当事人进行提醒、启发或要求当事人对上述事项作出解释说明或补充修正,上述事项一般是程序上的,对于涉及当事人
的实体权益,法官一般应遵循当事人的意愿,由其自由处分。
四、在立法方面的意见建议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审判模式逐渐由法院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变,更加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但是,在一些诉讼中,部分当事人举证的能力较弱,这就需要法官依法及时有效的行使释明权,才能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
在现行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于释明权的行使不统一、不规范,甚至部分法官惧于行使释明权,担心释明错误承担责任,而且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关于立案受理阶段法官释明权的规定较少,应不断完善相关的法律规范,从法律制度上规范释明权的行使,使之更具实用性和操作性,更好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益,这也是提高法官整体职业素质是必由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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