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辽水利保字[1995]2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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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梁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桥梁工程水土保持方案报告
气候类型
北温带大陆性季风气候
植被类型
长白植物区与华北植物区系的过渡带
原地貌土壤侵蚀模数[t/(km2·a)]
1200
防治责任范围面积(m2)
9637
土壤容许流失量[t/(km2·a)]
200
项目建设区(m2)
5678
扰动地表面积(m2)
5678
直接影响区(m2)
3960
损坏水土保持设施面积(m2)
5678
本工程施工工期于2014年4月开始,2014年6月结束,建设期为3个月。因此确定本方案设计水平年为完工后的第二年,即2015年。方案服务期从2014年4月初开始至2015年12月末结束。
1.2主体工程水土保持分析评价
项目征占地范围内没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水土保持监测点,无自然保护区和珍稀动植物物种,同时也不属于国家划定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工程建设仅对项目区的土壤、植被造成扰动和不利影响,只要在建设过程中采取相应的措施,不会产生水土流失防治的制约性因素,亦不会对周围环境产生无法治理或破坏性的影响。从水土保持角度分析,认为本工程建设不存在制约性因素。
主体工程设计从工程走向、选址和总体布局上充分考虑了工程用地、运输组织、自然地理环境及有关工程设施等因素的影响,力求减少占地,少占压、损坏地表植被,保护好生态环境;合理地处理与周边环境的关系;线路综合考虑了路网及其它交通运输体系的现状及规划,与路网及其它运输体系有机结合,考虑地方水利部门、国土部门等规划要求。从保持水土和保护建设区生态环境的角度分析,整个项目线路选择和工程布局基本合理。
通过预测,工程建设共产生水土流失总量为17.03t,其中原生水土流失量为8.95t,工程建设新增水土流失量为8.08t,其中施工期新增水土流失量6.96t,自然恢复期共产生水土流失量1.12t。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6.04.09•【字号】辽政发[2016]27号•【施行日期】2016.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价格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的通知辽政发[2016]2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强化水资源优化配置、节约利用和有效保护,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提高全社会节水意识,省政府决定调整全省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和水利工程供水价格。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一)调整范围。

1.全省县级以上城市和各类开发区公共管网供水区(简称城市公共管网供水区)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井)。

2.全省水库等地表水工程供水能够满足供用水需要区域(简称水利工程供水区)内的县级以上城市和各类开发区公共供水企业和工业企业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井)。

3.对《辽宁省地下水资源保护条例》允许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井),征收标准不做调整。

4.为保证供用水安全转为应急备用水源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井),在应急期间的或在规定开采数额范围内的取水量,征收标准不做调整。

(二)调整标准。

1.城市公共管网供水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为当地同类用途城市供水价格的1.5倍;水利工程供水区地下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调整为向该区域供水的水利工程同类用途供水价格的1.5倍。

2.对已具备城市公共管网和水利工程供水替代条件的地区,按本通知执行;对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根据全省压采地下水计划的实施期限及城市公共管网、水利工程供水设施建设情况,适时确定执行时间。

具体范围和时间由省水利厅会同省物价局和省财政厅确定。

二、调整水利工程供水价格(一)省属水库工程供水价格。

供给农业用水价格由现行每立方米0.05元调整到每立方米0.10元(省属水库收取0.04元,灌区收取0.06元);供给工业用水价格由现行每立方米0.52元调整到每立方米0.91元(含水资源费0.05元);供给城市自来水用水价格由现行平均每立方米0.50元统一调整到每立方米0.91元(含水资源费0.05元)。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9.10.21•【字号】辽政办发[2009]109号•【施行日期】2009.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利水电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辽政办发〔2009〕10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辽宁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健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第4号令)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第四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由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税金和利润构成。

供水生产成本是指供水经营者年度正常供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

供水生产费用是指供水经营者为组织和管理供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利润是指供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水生产经营获得的合理收益,按供水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税金是指供水经营者按国家税法规定应该缴纳的并可计入水价的税金。

第五条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区分不同情况,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政府鼓励发展的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辽宁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辽价发[1996]44号

辽宁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辽价发[1996]44号

辽宁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物价局转发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辽价发[1996]44号)各市物价局、土地管理局:现将《国家计委、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土地价格评估收费的通知》(计价格〈1994〉201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情况,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执行。

一、凡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土地评估机构必须经土地、物价部门确认方可接受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委托,对土地价格进行评估,并按规定的标准收取土地评估费。

对土地评估机构的具体确认办法另文下达。

凡未经确认的评估机构不得收取土地评估费。

二、经确认的评估机构在本省范围内执业,对一般宗地和基准地价评估收费均执行统一标准。

(详见附表一、二)三、经确认评估机构须按有关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凭证收费。

四、物价部门的检查机构应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执行物价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违反本《通知规定的,要予以严肃处理。

本通知规定的收费为暂行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辽宁省宗地地价评估暂行收费标准二、辽宁省基准地价评估暂行收费标准附表一:辽宁省宗地地价评估暂行收费标准┌─────────────┬─────────────┬─────────────┐│序号│土地价格总额(万元)│收费标准(‰)│├─────────────┼─────────────┼─────────────┤│ 1 │100以下(含100元)│ 4 │├─────────────┼─────────────┼─────────────┤│ 2 │101--200部分│3 │├─────────────┼─────────────┼─────────────┤│ 3 │201--1000部分│ 1.8 │├─────────────┼─────────────┼─────────────┤│ 4 │1001--2000部分│ 1.4 │├─────────────┼─────────────┼─────────────┤│ 5 │2001--5000部分│0.7 │├─────────────┼─────────────┼─────────────┤│ 6 │5001--10000部分│0.4 │├─────────────┼─────────────┼─────────────┤│7 │10000以上部分│0.1 │└─────────────┴─────────────┴─────────────┘附表二:辽宁省基准地价评估暂行收费标准┌─────────────┬─────────────┬─────────────┐│序号│城镇面积(平方公里)│收费标准(万元)│├─────────────┼─────────────┼─────────────┤│ 1 │5以下(含5)│4--8 │├─────────────┼─────────────┼─────────────┤│ 2 │5--20(含20)│8--12 │├─────────────┼─────────────┼─────────────┤│3 │20--50(含50)│12--20 │├─────────────┼─────────────┼─────────────┤│ 4 │50以上│20--40 │└─────────────┴─────────────┴─────────────┘一九九六年五月三日——结束——。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省直水库供水价格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省直水库供水价格及有关事宜的通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省直水库供水价格及有关事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2.26•【字号】辽政发[2002]19号•【施行日期】2002.02.2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其他规定正文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省直水库供水价格及有关事宜的通知(辽政发[2002]1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加快水源工程建设,切实加强和改进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促进全省经济可持续发展,省政府决定从2002年3月1日起,适当调整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省直属水库供水价格。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对自备水源取水户征收水资源费按城市供水分类办法,分为工业用水(含林、牧、渔业用水,下同)、居民用水、机关事业单位用水、经营服务业用水和特种行业用水五类。

其中用于工业的,取地下水由每立方米0.l5元调整到0.35元,取保护区地下水由每立方米0.20元调整到0.55元,取地表水由每立方米0.11元调整到0.25元。

对自来水公司直接取水供居民生活用水部分开征水资源费。

对自来水公司征收水资源费实行各类取水(含新开征的居民生活用水)综合标准,取地下水由每立方米0.15元调整到0.20元,取保护区地下水由每立方米0.20元调整到0.40元,取地表水仍维持现行每立方米0.11元不变(调整标准详见附表一)。

二、调整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按排水计量,居民排放的污水,收费标准由每立方米0.30元至0.40元调整到0.50至0.60元。

企业(工业、商业服务企业)排放的污水,流经自建地下管网后再向城市污水处理厂或地下排水管网排放的,征收标准由每立方米0.35至0.45元调整到0.55至0.65元。

企业污水直接向城市污水处理厂或城市地下排水管网排放的,征收标准由每立方米0.40至0.50元调整到0.60至0.70元。

辽宁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辽水利保字[1995]262号

辽宁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辽水利保字[1995]262号

辽宁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正文:---------------------------------------------------------------------------------------------------------------------------------------------------- 辽宁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辽水利保字[1995]262号1995年11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采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并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治理的,要按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利水保部门负责统一安排治理。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分别由省、市、县(含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三、水土保持监察人员收费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并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四、收费标准:(一)造成水土流失又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治理的,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1.有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其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防治费用,一次或分期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2.不能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其破坏面积和倾倒弃土、弃渣等废弃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交纳防治费1~2元。

3.采矿、烧制砖瓦、石灰、水泥等弃土、弃渣量按其折算的产品产量计收防治费,其标准见下表。

也可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一欠性交纳3.0元的防治费。

┌─────┬────┬────┬────┬────┬────┬─────┐│名││││││││标准│水泥│石灰│煤炭│铁矿石│金│石科││称│││││││├─────┼────┼────┼────┼────┼────┼─────┤│计收单位│元/吨│元/吨│元/吨│元/吨│元/克│元/立方米│├─────┼────┼────┼────┼────┼────┼─────┤│收费标准│1.5│1.0│0.5│0.1│1.0│1.0 │└─────┴────┴────┴────┴────┴────┴─────┘4.从事流动生产和露天开矿等,不便按上述标准收费的,按开采的产品数量折算产值,收取1%的防治费。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辽政发[1994]1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辽政发[1994]19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和文件的通知(辽政发〔1994〕19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省政府决定,将《辽宁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管理办法(试行)》等21件省政府规章,《关于恢复饮食服务业技术津贴的通知》等84件省政府文件和《转发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妥善安置刑满和劳动教养期满释放人员的通知〉》等22件省政府办公厅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2:废止的省政府文件目录;3:废止的省政府办公厅文件目录。

附件1: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序号│规章名称│发布文号│废止理由│├──┼────────────┼──────────┼─────────┤││││已被省政府1998年发││1│辽宁省新产品投产技术鉴定│辽政发[1980]38号│布的《辽宁省新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开发管理办法》所代│││││替。

│├──┼────────────┼──────────┼─────────┤│2│关于改革地方基本建设计划│辽政发[1980]160号│已不适用。

│││管理体制的意见│││├──┼────────────┼──────────┼─────────┤│3│辽宁省药政管理实施办法│辽政发[1982]16号│制定的依据废止。

│├──┼────────────┼──────────┼─────────┤││││已被省政府1986年发││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企│辽政发[1982]113号│布的《国营企业辞退│││业劳动纪律的暂行规定││违纪职工实施细则》│││││所代替。

(完整word版)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8号)

(完整word版)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8号)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公布辽宁省水土保持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公布辽宁省水土保持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公布辽宁省水土保持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水利厅•【公布日期】2022.05.05•【字号】•【施行日期】2022.05.0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水土保持正文辽宁省水利厅关于公布辽宁省水土保持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辽宁省水土保持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辽宁省水利厅研究同意,现予以公布。

符合规定条件的专家,可根据省水利厅具体工作安排申报审核入库。

原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评审专家库,自辽宁省水土保持专家库名单首次公告之日起自动撤销。

特此通知。

辽宁省水利厅2022年5月5日辽宁省水土保持专家库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水土保持专家库的管理,充分发挥水土保持专业队伍的技术支撑作用,助力推动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水利部相关规定,结合我省水土保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水土保持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的组建、使用、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专家库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要求,具备提供水土保持技术咨询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队伍。

第四条专家库由辽宁省水利厅(以下简称省水利厅)按照“统一规范、公开透明、分类指导、放管结合”的原则组建和管理,供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使用。

第五条专家库内专家划分为生产建设类(A)、生态建设类(B)、技经类(C)和承诺制类(D)四类。

其中:A类专家可以进行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咨询,B类专家可以进行生态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咨询,C类专家可以进行项目技术经济咨询,D类专家可以在实行承诺制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评审意见和验收鉴定书上签署意见。

第六条A、B、C类专家申报入选专家库,可采取单位推荐、个人申请和定向邀请三种方式,其中采取单位推荐和个人申请方式的,须经省水利厅审定。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

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7.01.16施行日期2007.03.01文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主题类别水资源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业经2007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张文岳二○○七年一月十六日辽宁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和保护,促进水资源的节约与合理开发利用,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取水审批和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除《国务院条例》第四条规定情形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均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缴纳水资源费。

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年取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下的,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五条具有《国务院条例》第四条第(三)项和第(四)项规定的应急取水情形的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取(排)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下列事项向具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取(排)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名称、地址;(二)取(排)水起始时间、地点;(三)取(排)水目的、取(排)水量;(四)排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污水处理措施和可能造成的影响。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10]1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10]18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辽政发〔2010〕18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为进一步加强水资源管理,强化水资源优化配置、节约利用和有效保护,实现水资源的充分利用,促进全省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省政府决定调整现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简化取水源和取水户分类我省现行水资源费征收对象分类繁琐,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水资源费的征缴率。

为强化水资源费的征缴工作力度,对自备水源取水户分类由现行六类归并为三类,即:居民生活和自来水公司取水、非居民取水、特业取水。

取水源分类由现行六类归并为四类,即:一般地下水、保护区和管网区地下水、地热水和矿泉水、地表水。

二、调整已开征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一)一般地下水取水征收标准:居民生活和自来水公司取水每立方米从0.2元调整为0.35元;非居民取水每立方米从0.35-0.5元调整为0.7元;特业取水每立方米从3元调整为4元。

(二)保护区和管网区地下水取水征收标准:居民生活和自来水公司取水每立方米从0.4元调整为0.8元;非居民取水每立方米从0.55-0.7元调整为1.2元;特业取水每立方米从6元调整为10元。

(三)地热水、矿泉水取水征收标准:居民生活取水每立方米从0.4元调整为1.2元;非居民取水每立方米从1-1.3元调整为2元;特业取水每立方米从6元调整为10元。

(四)地表水取水征收标准:居民生活和自来水公司每立方米从0.11元调整为0.2元;非居民取水每立方米从0.25-0.4元调整为每立方米0.5元;特业取水每立方米从3元调整为每立方米4元。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建设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0]113号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建设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0]113号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建设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建设厅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辽价发[2000]113号2000年10月16日)各市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建委(城建局):为了保护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加快偿还水资源建设贷款,经省政府同意,调整部分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现通知如下:一、工业取地下水每立方米由0.04元提高到0.15元,其中,对保护区内地下水每立方米加收0.05元,待保护区地下水经治理恢复良性循环后,即停止征收;工业取地热水和矿泉水每立方米由0.05元提高到0.40元;农业取水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地下水、地表水征收标准调整情况见附表。

二、自来水公司供应居民生活用水,农村家庭生活用水,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造林和兴办的医疗单位、中小学校、小型水力发电取水免收水资源费。

三、自来水公司供应工业等行业用水水资源费提高后,供水价格可以相应调整,但须按规定的申报程序报省物价局审批。

四、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不得擅自提高,增加用户负担。

执收单位要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辽宁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各种基金征收委托书》,做到依法亮证收费,接受监督检查。

水资源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其提高标准后的增量收入,应主要用于东部山区生态环境建设、水资源合理开发和利用以及归还我省大型水利工程内外债务。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另行研究制定。

五、本通知自二000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结束——。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葫芦岛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葫芦岛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葫芦岛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葫芦岛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11.04•【字号】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施行日期】2003.11.04•【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水土保持正文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现将《葫芦岛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铭二00三年十一月四日葫芦岛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预防和加快治理水土流失,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或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三条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坚持全面规划、因地制宜、预防为主、综合防治、加强管理、注重实效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水土保持年度目标考核制和实施部门责任制,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水土保持工作情况。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本地水土保持规划的治理任务,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严密组织实施。

专项资金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和实施重点项目建设时,应当确定水土保持专项规划并予以科学论证。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种形式有计划地开展水土保持社会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

第八条市及各县(市)、区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负有以下职责:(一)贯彻实施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及上级各项规定;(二)实施水土保持勘查,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土保持区规划,参与城乡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专业规划中有关水土保持的可行性论证及评审工作,制定并监督执行水土保持年度计划;(三)审批水土保持工作方案,并对水土流失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水土流失动态监测与预报;(五)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推广工作;(六)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七)负责征收、管理、使用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八)查处水土保持违法案件,处理水土保持纠纷;(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文件】大连金普新区收费项目及收费文件目录

【文件】大连金普新区收费项目及收费文件目录

【关键字】文件
大连金普新区收费项目及收费文件目录
【2017版】
大连金普新区经济发展局编制
二○一七年六月
目录
金普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目录 (02)
金普新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 (23)
金普新区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 (36)
金普新区涉企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 (39)
注:“中标中项”为中央管理的收费项目和制定的收费标准;
“中标省项”为中央管理的收费项目和省制定的收费标准;
“省标省项”为省管理的收费项目和制定的收费标准;
“省项市标”为省管理的收费项目委托市制定的收费标准。

金普新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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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普新区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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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4.05.26•【字号】辽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施行日期】1994.05.2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水资源正文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已经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和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和综合科学考察,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则;(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五)统一管理城乡水资源,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六)负责乡镇供水;(七)管理节约用水工作;(八)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处理水事纠纷;(九)负责江河、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辽宁]金矿选矿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_secret

[辽宁]金矿选矿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_secret

1 综合说明1.1 项目及项目区概况1.1.1 项目概况XXXX有限公司XXXX金矿选矿项目是XXXX有限公司的开发建设项目。

该项目位于。

项目选址地点距省级公路线14公里,并有乡村公路与之相连;距铁路站及高速公路35公里,交通条件比较方便。

该项目是与XXXX金矿采矿项目配套生产的选矿项目,主要建设破碎筛分车间、生产主厂房、原矿仓、精矿仓等生产设施及配套的办公生活设施。

项目总投资1237.12万元,设计生产规模为日处理金矿原矿石300吨,销售产品为金精粉,预计达产后可实现销售收入5.15亿元,实现税金297万元。

项目建设单位于2013年10月委托XXXX务有限公司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单位于同时开展资料收集和实地勘测工作,2013年11月中旬完成方案(送审稿)的编制工作。

1.1.2 项目区概况项目区所在的XX镇位于XX市西北角,属辽东低山丘陵区,海拔高度1776m-273m。

境内最高峰是位于西北部的XX山,海拔最低点位于东南部的交界处。

项目区处于中纬度东亚季风区,属于北温带湿润区大陆性季风气候,区域内最大河流为山羊峪河,属鸭绿江水系,是XX市主要河流—爱河的二级支流金家河的上游。

流域内土壤属湿润、半湿润地区的森林土壤群系,森林植被属长白山针阔叶混交林区,现在的天然林基本上是天然次生林,森林覆盖率为70%。

项目区农业以粮、林、蚕、畜牧、果、菜为主,农作物主要是玉米、大豆。

主要特产有食用菌、中药材等。

该地区矿产资源十分丰富,金银、铅锌、硫化铁、滑石、菱镁等储量丰富,以采矿和矿产品深加工为主体的工业经济发展迅速。

该区域属于辽宁省水土流失重点治理区,侵蚀类型以水力侵蚀为主。

1.1.3 方案设计深度、水平年和防治标准本项目主体工程设计已完成,根据水土保持方案设计深度与主体工程设计深度一致的原则,确定方案的设计深度为初步设计阶段,方案设计水平年为2014年。

根据《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GB50434-2008)的规定,水土流失防治标准等级为二级。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发[2004]2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发[2004]27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正文:----------------------------------------------------------------------------------------------------------------------------------------------------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切实维护农民合法权益的通知(辽政发[2004]27号)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近年来,我省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范征用土地行为,保证了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建设的用地需求。

但在征地工作中,一些地方存在补偿标准低、经费不到位、安置不落实等问题,损害了被征地农民的利益。

为切实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重要性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和生活保障。

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事关国家经济建设,涉及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长远生计,关系到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

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是党在农村的一项重要政策,也是国土资源管理工作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原则。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高度重视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全面贯彻《土地管理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严格执行法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认真协调解决征地中出现的问题,切实处理好保障各类建设用地与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关系,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

二、进一步规范征用土地行为,加快推进集体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制度改革征用农村集体土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定征地范围。

除能源、交通、水利、环保等重点建设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社会公益事业项目,国防建设项目等国家为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土地实行征用外,一般建设用地应通过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收、购买、租赁等方式取得。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辽宁省财政厅•【公布日期】2013.11.22•【字号】辽财法[2013]782号•【施行日期】2013.11.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财务制度正文辽宁省财政厅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辽财法〔2013〕782号)省直各部门,各市、绥中县、昌图县财政局,厅内各单位:为推进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促进法治财政建设,根据《辽宁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37号),我们对现行的财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并逐一作出了鉴定。

现将继续执行的631件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并就使用目录应当注意的问题明确如下:1.文件范围。

本目录所列财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省财政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按照规定程序单独制定以及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地区财政管理工作的规定、办法、规则和通知等规范性文件。

下列文件不包括在本目录之中:(1)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申请的批复、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2)分配经费指标和部署工作的文件;(3)有关会计报表和预算、决算表格的文件;(4)原文转发财政部或者财政部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2.时间范围。

文件目录及其效力认定截止到2013年10月25日。

3.解释权限。

鉴于财政规范性文件处于不断修订完善之中,本目录所列文件如与新发布的财政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以新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准。

文件效力等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4.文件衔接。

本文件自下发之日起生效。

省财政厅2012年12月10日发布《关于公布继续执行的财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辽财法〔2012〕983号)同时停止执行。

请转告所属各单位及有关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2013年11月22日辽宁省财政厅继续执行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关于印发《辽宁省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财预字〔1996〕698号关于印发《辽宁省乡镇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辽财预字〔1997〕164号关于对破产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抵扣营业税影响省财政有关问题的通知辽财预字〔1997〕376号。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水务)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中心支行: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我们制定了《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1月29日附件: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征收第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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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利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物价局关于发布《辽宁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的通知
辽水利保字〔1995〕262号
各市水利局、财政局、物价局:
根据《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规定,现将《辽宁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5年11月3日
附件:
辽宁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采取防治水土流失措施,并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治理的,要按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利水保部门负责统一安排治理。

二、水土流失防治费、补偿费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分别由省、市、县(含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收缴。

三、水土保持监察人员收费时,必须佩戴统一标志,出示监督检查证,并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四、收费标准
(一)造成水土流失又不能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治理的,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1、有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其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防治费用,一次或分期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2、不能制定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其破坏面积和倾倒弃土、弃渣等废弃物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交纳防治费1~2元。

3、采矿、烧制砖瓦、石灰、水泥等弃土、弃渣量按其折算的产品产量计收防治费,其标准见下表。

也可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3.00元的防治费。

4、从事流动性生产和露天开矿等,不便按上述标准收费的,按开采的产品数量折算产值,收取1%的防治费。

(二)水土流失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收缴:
1、生产建设项目损坏了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固定观测设施和宣传碑牌等,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

2、生产建设项目损坏了林草等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按损坏和影响的面积每平方米交纳补偿费0.5~2元。

3、在25度(含25度下同)以上陡坡地种植农作物和药材的,每平方米交纳补偿费0.5 ~1元,25度以下未采取水土保持措施的每平方米交纳补偿费0.2~0.5元。

4、养蚕造成蚕场砂化的,每平方米交纳补偿费0.1~0.3元。

5、挖刨野生灌木、药材、扒山皮土等,损坏了地表植被每平方米交纳补偿费5元。

6、擅自到禁区放牧的,25度坡以上每次每头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5元。

25度坡以下每次每头3元。

7、到划定的柴场以外地区打柴,未经允许上山采野果损坏植被等,每人每次交纳补偿费20元。

8、生产原料、产成品、建筑材料加工等占地堆放,损坏地貌、地面植被的,每平方米交纳补偿费0.5~2元。

9、倾倒矿渣、土石、废弃物的每立方米交纳补偿费3元。

10、取用土资源每立方米交纳补偿费3元。

11、从事其它活动损坏水土保持的,参照上述标准,收取水土流失补偿费。

(三)一切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及时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

逾期15天者,加收5%的滞纳金,再逾期者每月加收一倍。

拒不交纳者按《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收费使用范围
1、水土保持工程设施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植物措施的栽种、补植;
2、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和设计等前期工作所需的费用;
3、水土保持预防、监督、执法及管护工作;
4、小流域综合防治区开展多种经营所必须的周转金。

六、收费管理
水土流失补偿费属行政性收费,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执行,纳入同级财政第二预算管理。

收入交同级财政部门,支出由使用单位编报预算,经同级财政审核同意后,按计划拨款,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返给建设、生产项目所在乡(镇)水利水保站30%;分别上交省、市级水土保持机构各5%。

市级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返给建设、生产项目所在县35%;上交省水土保持机构5%。

省级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的水土流失补偿费分别返给建设和生产项目所在的市级、县级水土保持机构各20%。

水土保持收费可连续使用,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用于水土保持,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

七、本《规定》自1995年11月3日起施行,辽宁省水土保持委员会、财政厅1986年4月10日辽水保委字〔1986〕2号,《辽宁省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八、本《规定》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共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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