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招投标投诉处理办法(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招投标投诉处理工作,保障招投标活动的公平、公正和透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项目和服务采购项目。
第三条招投标投诉处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 公正、公平、公开原则;2. 及时、高效原则;3. 依法依规原则;4. 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
第二章投诉范围和条件第四条投诉范围:1.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行为;2. 投标人、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3. 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条投诉条件:1. 投诉人应当是招标投标活动的当事人或者与招标投标活动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2. 投诉人应当有明确的投诉事项和事实依据;3. 投诉事项应当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范围;4. 投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三章投诉途径第六条投诉途径:1. 向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投诉;2. 向招标投标管理部门投诉;3. 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4.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投诉人应当选择合适的投诉途径,按照相关规定提交投诉材料。
第四章投诉处理程序第八条投诉受理:1. 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或者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在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2. 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3.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调查处理:1. 招标投标监督机构或者招标投标管理部门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投诉事项;2. 调查过程中,可以要求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有关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据材料;3. 调查结束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条处理决定:1. 对于投诉事项成立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2. 对于投诉事项不成立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来源:保山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 2018-01-03 11:57•(2004年国家七部委第11号令,根据2013年3月11日《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一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四)相关请求及主张;(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2021年修正)-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5届〕第61号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2021年修正)正文:----------------------------------------------------------------------------------------------------------------------------------------------------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2002年9月6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12月23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21年9月24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招标和投标第三章开标、评标和中标第四章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的工程建设、货物和服务采购以及其他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符合国家规定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一)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六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限制。
第七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定有关招标投标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管理规定一、总则为了加强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监管工作,保证工程施工质量,维护广大群众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二、投诉范围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北京市辖区内所有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问题的投诉处理工作。
投诉对象包括但不限于建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计单位等。
三、投诉受理和处理1. 投诉受理(1)投诉受理部门应向社会公示投诉受理电话、投诉受理地址及办公时间等信息,以方便群众及时进行投诉电话或实地投诉。
(2)投诉受理部门应保证有效受理,对群众投诉进行认真登记,并提供投诉登记号和回访电话,方便投诉人随时了解投诉处理进展情况。
2. 投诉处理(1)投诉受理后,投诉部门应及时联系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设计单位等相关单位,核查投诉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2)核实投诉内容后,投诉部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相关单位进行整改,限期完成并报告投诉部门。
(3)投诉部门应对整改情况进行审查,确保整改措施的实施和效果。
如在整改过程中发现问题未能得到解决,投诉部门应采取相应的监督措施,确保问题得到解决。
(4)投诉处理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个工作日,投诉部门应对投诉人及时进行回访,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四、投诉处理结果的公示投诉处理结束后,投诉部门应将投诉处理结果及时公示,包括投诉原因,处理意见和整改结果等信息。
公示方式可以采取在投诉处理部门门户网站公示、在投诉处理部门门口公示栏公示,或者在相关建筑施工工地进行公示等方式。
五、保密原则对于投诉人的个人信息,投诉部门应严格保密,未经投诉人允许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对于违反保密原则的行为,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六、其他除本管理规定外,涉及建设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的处理工作还将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进行处理。
七、附则本管理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如有需要进行修订,将根据实际情况进行。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
理结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3.11.11
•【字号】京建法[2013]18号
•【施行日期】2013.11.1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的通知
(京建法〔2013〕18号)
机关各处室、各直属事业单位,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管局),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开发区建设局(房地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函〔2013〕46号),我委对2012年12月31日前由我委制发的现行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现将清理结果公布如下:
我委共清理655件规范性文件,其中决定保留580件,决定废止75件,具体文件名称见附件。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
1.《决定保留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13年11月11日附件1。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8-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第一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四)相关请求及主张;(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是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四)相关请求及主张;(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随着城市发展的进一步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也越来越频繁。
然而,在这个过程中,难免会出现各种问题和纠纷,这时候投诉处理办法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本文将从投诉的途径、投诉的内容以及投诉的处理方式等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投诉的途径投诉是一种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因此,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投诉的途径是必不可少的。
目前,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种方式进行投诉:1.书面投诉:在发现问题后,可以书面形式向相关行政部门或工程管理单位进行投诉。
这种方式可以确保投诉内容完整、准确,并且有纸质证据作为依据。
2.电话投诉:如果问题比较紧急或需要迅速解决,可以通过电话进行投诉。
当然,在拨打电话时,我们要明确自己的诉求,并保持冷静客观的态度。
3.上级投诉:如果对于下一级投诉单位的回复不满意,还可以向上级相关部门进行投诉。
这种方式可以增加上级部门对于问题的重视程度,从而更有可能得到解决。
二、投诉的内容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我们可能会面临许多问题,如投标文件不准确、投标程序违规、评标过程不公正等。
因此,我们在投诉时应该明确问题的性质,并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以增加我们的投诉成功率。
具体来说,我们可以投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投标文件:如果发现招标文件中的要求与实际情况不符,我们可以投诉招标人或工程管理单位。
此时,我们需要提供投标文件的具体条款、相关规定的依据以及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证据。
2.投标程序:如果在投标过程中发现了违规操作,如未按时公示投标结果、未在评标过程中保持公正等,我们可以投诉相关单位。
此时,我们需要提供违规操作的具体情况、涉及人员的姓名及相关证据材料。
3.评标结果:如果对评标结果存在异议,我们可以向招标单位提出投诉。
在投诉时,我们应该提供评标标准、自身的投标资料与相关竞争对手的比较以及评标结果不合理的证据。
三、投诉的处理方式当我们进行投诉后,相关部门会采取相应的处理方式来解决问题。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3年4月修订)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铁道、商务、民航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收到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四)相关请求及主张;(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
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京建法[2005]121号】-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建法[2005]121号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省驻京建管处,各有关单位:现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依照执行。
二OO五年二月七日主题词:城乡建设招标投标办法通知抄送: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志华副市长、市政府办公厅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2005年2月7日印发共印200份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投标活动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以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依法发包给其它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专业承包资质企业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作业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分包招标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参照《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市政府89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进行招标的,其施工分包达到下列规模标准的,应当进行招标:(一)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二)专业工程分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但工程项目中政府投资或者融资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三)劳务作业分包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1号令)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1号令)第一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持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四)相关请求及主张;(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完整版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HUA system office room 【HUA16H-TTMS2A-HUAS8Q8-HUAH1688】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4-8-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第一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四)相关请求及主张;(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京建法【2011】12号文
京建法【2011】12号文: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发布时间:2011-11-16 新闻来源: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颁布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颁布日期:2011-12-1京建法[2011]12号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各省(市)驻京建管处、各集团(总公司)、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切实解决当前招标投标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全面规范本市建筑市场进一步强化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京政办发【2011】46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工作通知如下: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招标文件中以暂估价和暂列金额列项的专业工程和设备、材料,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必须招标的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总承包招标方式或有关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方式进行招标。
二、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电子化招标投标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招标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报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设定的必要合格条件、废标条件等否决性条款应当清晰、明确,并集中单列。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其他组成文件的规定与集中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不一致的,以集中单列的否决性条款为准。
四、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将下列情形列为废标条件:(一)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的;(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的;(三)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机构成员出现同一人的;(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踏勘现场或投标的;(五)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的;(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十五条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
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伪报。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
第十条 投诉人可以自己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6.12.21•【字号】京建发〔2016〕444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招标投标正文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的通知各区住房城乡建设委,东城、西城区住房城市建设委,经济技术开发区建发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规范招投标活动,维护招投标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禁止出现下列行为:(一)不同投标人委托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人员编制投标文件、办理投标事宜的;(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出自同一台电脑或同一单位电脑的;(三)不同投标人通过同一单位的IP地址下载招标文件或上传投标文件的;(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投标人针对投标项目特点自行编制部分)出现整章节、整段落或错误异常一致的;(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报价异常一致的(精确到人民币“元”)。
二、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将上述条款纳入招标文件,并列为否决投标条款单独列项。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时发现存在上述所列行为的,应当否决相关投标并报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评标委员会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评标,由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三、对认定投标人有本通知第一条所列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应责令其对相关工作进行整改,对其不良行为按照《北京市建筑业企业资质及人员资格动态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京建法〔2007〕825号)予以记分,并纳入企业及个人诚信档案。
市、区建设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所监管工程上述所列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四、招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行政监督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公平、高效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机制,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投标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投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11号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市区范围内,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
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市本级工程项目的投诉受理、调查及处理工作。
非市本级工程项目的投诉处理工作,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工程所在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依法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具体包括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投标单位拟派项目负责人等直接参与并且与招标投标活动有直接利益关系的当事人。
第五条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向投诉受理部门提出书面投诉。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投诉,应依法先向招标人提出书面异议,对招标人的书面答复不满意,或招标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投诉人可再行提出投诉。
异议答复期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一)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出。
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二)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含工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不再受理。
第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及其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四)相关请求及主张;(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
第三条投诉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有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投诉范围第四条投诉人认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一)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招标过程中存在不公正、不公平、不公开的行为的;(三)资格预审结果或中标结果违反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四)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或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三章投诉人资格第五条投诉人可以是参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标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或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利害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六条投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与投诉事项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投诉对象、具体的投诉事项和事实依据;(三)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投诉。
第四章投诉程序第七条投诉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并按照行政监督部门的要求提供书面投诉材料及相关证据。
第八条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内提出投诉。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投诉期限的,投诉人应当在障碍消除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顺延期限的申请。
第五章投诉内容第九条投诉人应当提供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二)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三)相关请求及主张;(四)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章投诉处理第十条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决定是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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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08年11月28日 15时46分 239主题分类: 建设建筑工商行政“房屋建筑”“基础设施”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施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京建市[2008]688号各区、县建委,各集团(总公司),各建筑业企业,各有关单位: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工作,我委制定了《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依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附件: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投诉处理程序,依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七部委令第1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及其处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以及合同签订等阶段。
第三条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别负责所监管工程的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具体工作可委托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进行。
第四条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投诉受理和处理的具体工作,明确投诉受理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通讯地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受理第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使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依法向投诉处理机构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六条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七条投标人投诉前,可以向招标人提出书面异议,招标人应当及时对异议做出书面答复。
对招标人的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人未及时作出答复的,提出异议的投标人应当及时提起投诉,投诉时限须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投诉人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投诉的,应当符合下列时限要求:(一)对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的投诉,为招标公告发布之日、收到投标邀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二)对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及其修改和补充文件的投诉,为招标人发出该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三)对开标过程问题的投诉,为开标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四)投标人对评审或评标过程问题的投诉,为评审或评标结果公示之日起十日内;(五)招标人和招标代理公司对评审或评标过程问题的投诉,为评审或评标结束之日起十日内;(六)评标专家对评审或评标过程问题的投诉,为评审或评标结束之日起十日内。
(七)其他投诉,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利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十日内。
第九条投诉人向投诉处理机构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填写《投诉登记表》。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四)相关请求;(五)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法人投诉的,投诉书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如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等。
其他组织投诉的,投诉书应当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并提交该组织有关证明材料;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等。
公民投诉的,投诉书应当由本人签字,并提交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等。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投诉处理以中文译本为准,因外文译本和中文译本差别导致的责任由投诉人承担。
第十一条投诉材料齐全且合法有效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当场接收并向投诉人制发《投诉材料接收单》。
投诉内容涉及违纪行为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人同时向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公安、检察机关投诉、举报。
第十二条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材料进行审查,并分别做出以下决定:(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二)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投诉;(三)对于符合投诉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受理日期为收到投诉书的日期。
第十三条被投诉人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监管企业的,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后将投诉事项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被投诉人是行政事业单位的,投诉处理机构受理后将投诉事项通报该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构。
投诉事项涉及工程项目属于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的,投诉处理机构将投诉事项通报该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机构。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四)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五)超过投诉时效的。
(六)已经做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七)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程序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八)投诉人主动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九)以联合体名义招标或投标的,投诉时不以联合体的名义进行投诉的。
(十)投诉事项属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于保密阶段的事项,投诉人未能提供其信息来源或有效证据的。
第三章调查取证第十五条投诉处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的重大投诉事项,投诉处理机构可以会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联合调查。
对调查中发现的违纪行为或者涉嫌犯罪行为,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给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公安、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投诉事项涉及工程项目属于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项目,且影响中标人确定的,投诉处理机构建议招标人暂缓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暂缓办理招标投标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投诉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提出的主张。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
被投诉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十八条投诉处理机构可要求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投诉处理机构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制作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负责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下列保密制度:(一)妥善保管和使用投诉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印、借阅、扣押、销毁等;(二)严禁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单位和个人;(三)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二十二条对投诉处理机构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四章处理第二十三条投诉处理机构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驳回投诉;(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处理。
第二十四条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投诉处理机构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一)已经查实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做出处理决定;(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
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二十五条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二)投诉项目的基本情况;(三)投诉人的投诉事项、证据;(四)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证据;(五)投诉处理机构认定的基本事实;(六)投诉处理机构的处理决定及依据。
第二十六条投诉处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被投诉人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监管企业的,投诉处理机构将投诉处理决定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关;被投诉人是行政事业单位的,投诉处理机构将投诉处理决定通报该行政事业单位的上级主管机构。
投诉项目属于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项目的,投诉处理机构将投诉处理决定通报该项目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机构。
第二十七条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处理决定的,经投诉处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延期不得超过十个工作日。
投诉处理机构应将延期情况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延期后投诉人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投诉事实的,驳回投诉。
第二十八条对于因处理投诉而暂缓办理招标投标备案手续的项目,投诉调查处理结束后,投诉处理机构应及时告知招标人,并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招标投标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投诉处理机构逾期未作出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发现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专家等有违法行为的,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处罚结果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一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由投诉处理机构驳回投诉,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记入北京市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虚假恶意投诉的,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向其主管部门进行通报;个人虚假恶意投诉的,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处罚的同时向所在单位进行通报。
第三十二条投诉人明知其投诉属于不予受理的情形仍然投诉而干扰招标投标后续工作正常开展的,责令改正,投诉处理机构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进行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