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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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
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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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举办者变更的法律问题作者:李峻峰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键字】民办学校变更法律
【案情】章老系热心教育的公益人士,十年前以一己之力投资20万,独自创立了一所艺术培训学校。现因年事已高,欲过风淡云轻的生活,无意继续经营,想把学校转给老王,双方与2016年11月签订了变更协议,约定章老放弃对投资学校的所有权益,老王向学校增资30万用于学校的继续发展。但老王仍然担心变更后章老的配偶及子女可能向自己主张章老放弃的权益,于是就变更协议及相关事项咨询律师,得到如下回复。
一、该变更协议如未经教育、民政部门审批,成立而不生效。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一般而言,合同自成立时就生效。但鉴于我国的国情,有一部分合同需要行政机关的审批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中,《民办教育促进法》作为人大常委制定的法律,在第五十四条有明确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因此,民办学校的审批部门,即教育和民政部门的核准,是本变更协议生效的要件。在没有进行财务清算,没取得审批机关核准情况下,双方就学校变更举办者签订了变更或转让协议,那么这种协议也仅仅是成立而未生效,对双方均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二、对于章老出资的20万元,无论是否发生举办者变更,章老配偶及子女均无权主张。
首先,从民办学校的性质看,在明年9月1日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生效前,现行《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据此,民办学校是公益、非营利性组织。对于这种公益性质的投资不能撤回,亦不能分割继承。
其次,从投资款的归属看,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这里明确了,民办学校财产属于法人财产,其所有权归民办学校所有并受法律保护。
章老对出资款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章老配偶及子女索要该出资的主张不可能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三、对于章老出资建立的艺术培训学校,章老配偶及子女无权主张。
如前述,学校的性质属于非营利性组织,对非营利性组织的出资不同于对营利性组织(如公司)的出资,对公司的出资意味着出资人可获得公司的全部或部分所有权(一般通过股权表现)。而根据前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以及2004年财政部《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第二条规定:“资源提供者不享有该组织的所有权”。这里都明确了“资源提供者”——即本案中章老不能享有对学校的所有权。因此,章老配偶及子女亦无权对学校提出任何主张。
三、对于章老基于20万出资获得的合理回报(如有),章老配偶及子女主张有获得支持的可能。
首先,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一条“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章老获得合理回报于法有据。
其次,根据司法实践(参见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2972号民事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2223号民事判决书),如果章老对学校的出资系在婚姻存续期间进行,那么基于该投资的合理回报会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再次,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章老对学校20万的投资以及对合理回报的放弃,应适用第(二)项,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处理决定。因此宜取得章老配偶的同意,并签字确认。否则,在未取得章老配偶同意的情况下,章老的这一单方声明有可能认定为部分有效,即属于章老部分的财产,放弃有效,属于章老配偶部分的财产,放弃无效。
当然,如最后经过清算,所谓的合理回报并不存在,则上述风险亦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