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合同法(第四讲)要点及小结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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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四讲)主要内容及小结
第一节合同订立是交易的第一步
一、承诺及构成要件:
1、定义:是指受要约人向要约人做出的对要约内容完全同意和接受的意思表示。
承诺的效力表现为要约人收到受要约人的承诺时,合同即成立,订立合同的过程结束,也称为受盘。
《合同法》21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因此,订立合同可以有多次要约、要约邀请、反要约,但只能有一次承诺!
1)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发出。
2)承诺必须由受约人做出。
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
4)承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要约人。
5.)承诺的方式必须符合要约的要求。
重点讲:后3个构成条件
构成条件第3):如果承诺对要约做出了实质性变更,则表明受要约方拒绝要约,同时构成反要约。
何谓“实质性变更”:
《合同法》第30条: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合同法》第31条: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除非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
何谓“非实质性变更”?
非实质性变更,是指虽有表面上变更,但这种变更没有实质改变要约的内容,即没有提出新的权利义务的设计或者虽有变更但没有增加要约人的负担。
非实质性的变更主要有以下几项:
(1)在承诺中提出了要约人的法定义务。
比如,受要约人在承诺中加了这样一句话:贵方出卖的标的物必须是没有设定抵押的物。这就是一种非实质性的变更。
因为,如果出卖的是抵押物,出卖人应当告知买受人,如果没有告知,那末出卖人就应担保该物是没有设定抵押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这种担保是出卖人的法定义务。受要约人在要约中强调了要约人的法定义务,并没有增加要约人的额外负担。
尽管如此,要约人也可以表示反对,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自己将要出卖的标的物已经设立了抵押,那末受要约人这种非实质性变更的承诺就不构成有效的承诺。
(2)在承诺中增加了说明性条款。
说明性条款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加明确,但不会改变要约人意图创立的权利义务关系,更不会增加要约人的负担,因此是非实质性变更。
要约人对这种说明性条款不能认同,也必须及时表示反对,否则承诺产生预期的效力。
(3)承诺在授权范围内对要约作了修改。
这种修改仍然在要约人设计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范围之内,因此也是非实质性的变更。
要约人认为这种修改违反了自己的意图,仍可及时表示反对,阻止这种承诺的生效。
如果受要约人确实是在授权的范围内作了修改,要约人的反对应为无效。
构成条件第4)承诺的期限:承诺期限届满,受约人未作出承诺,要约失效。
(1)第23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1)对话方式——即时承诺,
2)非对话方式——合理期限内到达。
(2)“承诺”迟到
第28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承诺撤回:
是指受要约人在发出承诺通知以后,在承诺正式生效之前撤回其承诺。
合同法第27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如果承诺通知已经生效,合同已经成立,则受要约人当然不能再撤回承诺。
特别提示:承诺可以撤回,但不可以撤销!
构成条件第5)承诺的方式应符合要求
1)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可以通过行为承诺;
3)有特别方式要求的,承诺应遵从。
根据《合同法》第22条的规定,承诺原则上应采取通知方式,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默示或者不作为不能构成有效的承诺.
以行为作出承诺,绝不同于单纯的缄默或不行动。
缄默或不行动都是指,受要约人没有作任何意思表示,也不能确定其具有承诺的意思,所以不属于承诺。
要约没规定承诺期或者要约人、受约人死亡的咋办?
要约如果没有规定承诺期间时:
如果是口头要约,受约人未即时承诺的,要约即失去效力;
如果是书面要约,在依通常情形能够收到承诺所需的一段合理期间内未收到承诺时,要约则于该合理期间届满后丧失其效力。
要约人死亡,在承诺作出之前通知受要约人的,要约消灭;承诺已经作出的,或者未通知受要约人的,经承诺而成立合同,但合同的履行应当由要约人本人亲自完成的除外。
受约人死亡,要约当然消灭。受要约人死亡之前已经发出承诺而未到达要约人,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但合同应当由受要约人亲自完成的除外。
第二节
合同订立的成果及表现形式
一、合同条款
合同条款是指,缔约人经过反复磋商、讨价还价的成果。
(一)合同条款分类
1、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主要条款,合同不能成立。
一般源于三方面的要求:
第一,法律的直接规定
第二,合同类型和性质的要求
第三,当事人一方的特别要求
2、普通条款:是指,合同主要条款以外的条款。包括三个方面:
第一,默示条款
第二,特意待定条款
第三,其他普通条款
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必要条款的合同不成立。
1.法律直接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做出规定。
如《担保法》第15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2.合同性质决定的必要条款。
比如买卖合同中的标的、价格和数量等。
3.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必要条款。
如当事人一方的特别要求,如定做服装的式样要求等。
合同普通条款的内容
第一,默示条款
即未写入合同,甚至从未协商过,但理应存在的条款。
如《例7》中,摩托车能够发动,供人使用就是默示条款。显然市民政局“售彩票公告上并未特别声明保证摩托车能骑”的主张毫无道理。
第二,特意待定条款
它是当事人有意将合同某些条款留待以后谈判商定,或由第三人确定,或根据具体情况加以确定。
第三,其他普通条款
法律未直接规定,亦非合同的类型和性质必备的,当事人也无意使之成为主要条款的合同条款。
(二)合同的一般条款
合同法第12条规定,以下为合同一般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
2、标的
3、数量
4、质量
5、价款或报酬
6、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7、违约责任
8、解决争议的方法
二、合同的表现形式
《民法通则》56条的规定,意思表示可以采取口头、书面、推定和默示四种方式。
《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口头形式
■书面形式
■其他形式:推定形式、默示形式
1、口头形式:
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