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_公务员法_第54条的质疑及建议_以行政法中的权责一致原则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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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的质疑及建议——以行政法权责统一原则为视角

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的质疑及建议——以行政法权责统一原则为视角

对《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的质疑及建议——以行政法权责统一原则为视角谢建义【摘要】多年来,《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版)第64条关于“暂扣船舶”和“没收船舶”规定难以执行到位.主要原因是法规只赋予海事管理机构暂扣和没收无证船舶的职权,没有明确海事管理机构确保履行职权所必须的条件,也没有明确实施暂扣和没收无证船舶的最终目的,使海事执法人员难以主动、有效行使法定职权.为使该规定执行到位,有关机关应遵循行政法权责统一原则,从船舶扣押场所设置或者委托保管、扣押船舶安全值班、船舶扣押和没收后的具体处置程序和明确当事人等方面完善配套规定.【期刊名称】《中国海事》【年(卷),期】2015(000)008【总页数】4页(P28-31)【关键词】行政法;权责统一;海事管理;扣押;没收非法财物【作者】谢建义【作者单位】长江海事局,湖北武汉43001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93.5中图分类号:D993.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 2278(2015)08- 0028- 04收稿日期:2015- 07-- 0066作者简介:谢建义(11997700--),女,湖北黄冈人,本科,长江海事局法规规范处处长,从事海事法规管理工作。

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4条(以下简称“第64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或者船舶未持有必要的航行资料,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多年来,尤其是2012年《行政强制法》施行以来,该条中“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的规定难以执行到位,已经被现场海事行政执法人员普遍反映。

该规定难以执行到位导致的结果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未持有合格检验证书、登记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无证船舶”)擅自航行、作业这种扰乱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得到有效制止,相反愈演愈烈;另一方面由于无证船舶安全技术水平通常较低,极易发生事故,依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88条规定,发现内河交通安全隐患不及时依法处理,造成重大内河交通事故或者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的分析与思考

对《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的分析与思考

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
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 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 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条规定,实际上也是赋予 了公务员对错误命令和决定提出异议的权利,既 为公务员在实际工作过程中履行职责提供 了法律
准绳,也对公务员执行公务出现的不 良后果有了
2 、如果公务员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是违
法的、错误的,公务员可法赋予公 务员的权利 ,只要其认为上级的命令和决定错误,
要对赋予他的任务执行情况负责。他应当与上级
的旨意保持一致,除非级别明显不合法或对公利
就可以提出意见。如果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
令,或者明确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
有严重损害的情况。他不能摆脱由于他的部下的 责任而落到他肩上的责任。 德国官员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官员应当向 他的上级提出建议并支持他的上级,官员有义务
执行由他的上级颁布的规定和贯彻他们的一般性 的方针。五十六条第 1 款规定; 官员对他的公务
该决定或者命令。这又是上级的权力,上级对公 务员的意见没有处理,仍然要求执行原决定或命
《 甘肃行政学院学报》2006 年第 2 期
. 研 究与 交流
中图分类号: D922. 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4997 (2006) 02- 0085- 04
对 《 务 员法》 第五 + 四条 的分析 与思 考 公
黄梅 兰
( 甘肃行政学院,甘肃 兰州 730010)
内容提要: 本丈从公务员知何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入手,通过执行上级的决定命令和承担法律责任相统一的规则比校分析,探
1、公务员应当执行上级的命令和决定,这是
一个基本原则。也就是说 ,公务员原则上应当服 从上级的命令 ,除非有法定的情形。法定的情形

对《公务员法》第54条的解读和思考

对《公务员法》第54条的解读和思考

对《公务员法》第54条的解读和思考作者:杨丽薇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20期摘要《公务员法》第54条为公务员服从上级明显违法的决定指明了方向,对公务员执行违法命令造成后果的承担进行了划分。

虽然该项规定较为概括,可行性不行,但这项具有创新性的制度规定对于纠正上级错误或者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对《公务员法》第54条进行了解读和思考,针对现行立法反映出的问题做出分析,提出了几点建议。

关键词公务员公务员法明显违法责任承担作者简介:杨丽薇,西北政法大学2011级行政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7-076-02一、对《公务员法》第54条的解读(一)公务员有服从义务,应当执行上级的决定公务员作为一名国家工作人员有义务服从上级的决定,尽职尽责,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二)公务员认为上级的决定有错误的有权向上级提出建议,即就是享有抗辩权“可以”一词意味着公务员在认为上级命令有错误时有选择提出意见和保留意见的权利。

(三)上级坚持其决定拒不改变的,公务员必须执行该决定,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一方面,公务员有义务服从和执行上级的决定且他已经向上级提出了意见。

另一方面,体现了我国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公务员执行的上级的命令体现的是上级的意志。

(四)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决定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务员在执行上级命令时应对命令是否明显违法作出自己的判断,当认为明显违法时可拒绝执行,否则不能免责。

二、对《公务员法》第54条的思考(一)公务员有权不服从上级违法决定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有义务服从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

但是,公务员是否有执行上级违法命令的义务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

我认为公务员在执行上级违法命令时有相对服从义务,即原则上有服从上级命令的义务,但当命令明显违法时没有服从义务且有权拒绝服从上级的违法命令。

(二)对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提出意见是公务员的权利还是义务“可以”一词在法律中可以理解为一种权利,体现当事人的一种意志自由。

公务员的权力与权责平衡

公务员的权力与权责平衡

公务员的权力与权责平衡公务员作为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重要的行政职责和权力,同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权责平衡。

在公务员的工作中,如何平衡权力与权责,发挥好公共权力的作用,是值得探讨和思考的重要议题。

本文将从公务员的权力来源、权力限制及权责平衡机制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公务员的权力来源公务员的权力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授予和授权,包括宪法、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

这些法律法规对于公务员的权力范围、行使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使得公务员的权力具有合法性和可行性。

公务员的权力可分为一般权力和特殊权力。

一般权力是指公务员根据职责在正常工作中享有的权力,如行政权力、执法权力等;特殊权力是指某些特定的工作岗位所赋予的特殊权限,如安全检查权、机密文件管理权等。

二、公务员权力的限制公务员的权力虽然来源于法律法规,但其行使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这些限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法律约束:公务员的权力行使受到法律的约束,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能擅自篡改、滥用职权。

2.行政程序:公务员在行使权力时,必须按照规定的行政程序进行,不能随意变更、违法操作。

3.监督制约:公务员的权力行使受到上级机关、纪检监察机关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制约,违法行为将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和惩处。

三、公务员权责平衡机制为了实现公务员权力的合理行使和权责的平衡,需要建立相应的机制和制度。

以下是几种常见的权责平衡机制:1.权责相对原则:公务员在履行职责的同时,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同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权责相对原则要求公务员在行使职权时不得滥用权力,权责必须相互对应。

2.严格执法原则:公务员在行使执法权力时,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不得任意裁量和滥用权力。

执法的公平公正性是保障公务员权责平衡的重要前提。

3.制度规范:建立完善的制度规范,明确公务员权力的行使范围和方式,遵守相关规定和程序,实现公务员权责平衡。

例如,建立规范的考核评估制度,对公务员的权责进行评价和监督,从而促进公务员行使权力的规范化和合理化。

论《行政诉讼法》第54条“滥用职权”审查标准的技术性适用

论《行政诉讼法》第54条“滥用职权”审查标准的技术性适用

论《行政诉讼法》第54条“滥用职权”审查标准的技术性适用作者:许于静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16期摘要《行政诉讼法》第54条“滥用职权”一款规定较为粗漏,适用标准宽泛不明确,导致实务中对该条款的适用处境十分尴尬。

司法实务中,可利用行政合理性原则已经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引入一些更具明确意象的、可操作性强的审查标准,为“滥用职权”行为认定的技术规范搭建出一个体系化的框架。

关键词滥用职权司法审查合理性原则作者简介:许于静,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书记员,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090-02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实施的行政行为要适度、客观、合乎常人理性,它是行政法基本原则之一。

为实现对行政裁量行为的监督,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款规定,将这项原则转化为行政裁量行为的司法审查标准——“滥用职权”,即于规范依据层面,在“合法性”审查的框架下为“合理性”审查留下了审查空间。

然而,该法条规定毕竟较为粗漏,“滥用职权”适用标准宽泛不明确,导致行政诉讼中对该条款的适用处境尴尬,在数量庞大的行政诉讼案件中极少有被认定为滥用职权的情况,对裁量行为的合理性审查成为镜中花、水中月。

因此从操作的角度看,引入一些具有更明确意象的标准无疑十分必要。

如何找出这些可操作性较强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反向利用行政合理性原则已经较为成熟的理论体系,为“滥用职权”行为认定的技术规范搭建出一个体系化的框架。

罗豪才教授主编的《行政法学》教材中列举了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基本要求:(1)符合行政目的;(2)正当考虑;(3)合乎情理。

”这几项标准自提出后受到广泛的认可,但由于其内涵较为空洞,在实践中也比较难以把握并以此对行政行为加以评判。

学界逐渐将目光转向域外立法及经验,在以上几项标准外,另引入了可操作性较强的“比例原则”、“平等对待原则”等标准。

在这几项认定标准中,“目的正当”是主观考量因素,即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动机面向审查,学界对其是否适用存在争议。

《公务员法》释义:法律责任

《公务员法》释义:法律责任

《公务员法》释义:法律责任来源:发布时间: 2022 年 12 月 16 日法律责任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法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即因违法行为而在法律上受到的相应制裁。

法律责任从性质上说可分为三种: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从具体承担方式上划分,法律责任又可分为人身责任、财产责任、行为责任等。

为保障法律规定的公务员制度得到切实执行,公务员法专设一章,对法律责任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本章共四条,分别对公务员管理中的各种违法情形及处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的从业限制及对违反从业限制行为的制裁、机关因错误的具体人事处理对公务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责任作出了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赋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二)不按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三)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以及考核、奖惩的;(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五)在录用、竞争上岗、公开选拔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的;(六)不按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释义】本条是对公务员管理中的违法情形及处罚的规定。

一、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一)不按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编制管理是公务员管理的重要内容。

所谓“编制限额”,就是“编制限定的员额”;“职数限额”,就是“职务配备的员额”。

我国国家机关贯彻“精简、效能”的原则,每一公务员机关都要根据确定的职能、机构和编制,明确不同机关公务员的编制限额以及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配备的员额。

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

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

第五十四条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释义】本条是有关公务员如何对待上级错误的决定命令的规定。

一、国外关于公务员服从执行与抗拒上级命令问题的理论与做法为了保障管理的统一与高效,公务员有服从上级决定与命令的义务;而根据法治原则的要求,公务员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当上级的决定、命令合法正确时,这两个义务是一致的,但当上级的决定与命令违法错误时,就涉及到如何平衡的问题。

对这一问题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与做法:一种是绝对服从说。

这是行政法最早的见解。

这种观点认为公务员不可怀疑上级决定与命令的合法性,应该绝对服从。

其目的在于避免因下级公务员见仁见智的见解而影响行政效率。

对这种观点的反对意见是,基于法治国家理念,公务员是为国家服务的,而不是替上级服务,上级的意志不能超越法律,认为公务员应该机械地、毫无意志力地“绝对服从”上级违法的命令与决定是不合理的。

在现在各国的公务员法中,只有武职公务员才在一定程度上维持绝对服从的义务。

与绝对服从说相近的是提出意见说。

即公务员认为上级的决定命令违法时,应当向上级提出自己的意见,如果上级认为仍应维持决定,公务员应当执行。

提出意见固然可以促使上级反省自己决定的合法性,但能实际改正决定的可能性不大。

这种主张在实际效果上与绝对服从说相仿。

另一种是绝对不服从说。

这种观点认为,公务员对于上级所作的违法决定或命令,不应执行。

其理由是,法治原则相对于行政目的或效果的实现具有绝对的优先性。

如果公务员对于上级违法决定或命令仍有义务执行,则事实上导致公务员成为违法执行的工具。

在英国,行政人员不能因为服从上级命令而免除自己的责任,因为对于违法的命令、行政人员没有服从的义务。

论公务员在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中_省略_对_公务员法_第54条的法理解读_宋儒亮

论公务员在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中_省略_对_公务员法_第54条的法理解读_宋儒亮

文章编号:1671-6914(2006)04-0088-(09)收稿日期:2006-02-20作者简介:宋儒亮(1968—),男,安徽肖县人,广东省委党校法学教研部副教授,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论公务员在执行上级决定或者命令中的角色定位———对《公务员法》第54条的法理解读宋儒亮(广东省委党校,广东广州510053)〔摘 要〕 《公务员法》第54条是一个重要的法律制度创新,它从一个角度明确了上下级之间的职权职责关系,既体现了机关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又为下级向上级提出意见和建议,避免由于上级的决定或命令给工作造成损失提供了渠道。

第54条是由主体两种法律权利和两种法律义务构成的体系,即抗辩权与抵抗权,服从义务与不服从义务。

〔关键词〕 抗辩权;抵抗权;服从义务;不服从义务,公务员Abstract :Ar ticle 54of Civil Servants Law is a very impor tant innovation of leg al sy stem .It has clarified the relation -ship be tw een the upper and the lower ,w hich has manifested the responsibility sy stem of the chief officer and also provided the channel for the lower proposing the suggestion and avoiding the losses resulted from the upper 's decisions or orders .Article 54is composed of tw o kinds of legal rig hts and tw o kind of legal duty ,namely the rig ht of pleadings and the right of opposing ,the obligation of obedience and the obligation of disobedience .Key Words :the rig ht of pleadings ,the right o f opposing ,the obligation of obedience ,the oblig ation of disobedience ,civil servant中图分类号:DF 212 文献标识码:A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于2006年1月1日正式实施。

对_公务员法_第54条的质疑及建议_以行政法中的权责一致原则为视角

对_公务员法_第54条的质疑及建议_以行政法中的权责一致原则为视角

收稿日期:2008—10—07作者简介:陈桃生(1971—),男,江西瑞金人,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法规处主任科员,法学博士;葛磊(1957—),男,陕西西安人,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法规处副处长,法学硕士。

第21卷第1期2009年2月广东行政学院学报Journal of Guangdong I nstitute of Public Adm inistrati onVol 121No 11Feb 12009对《公务员法》第54条的质疑及建议———以行政法中的权责一致原则为视角陈桃生,葛 磊(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法规处,广东 广州 510000)摘要:《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了公务员下级执行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时上下级之间的职责关系,成为一大突破和亮点。

但由于该文立法的模糊性和原则性,导致了内容缺乏操作性,甚至与权责一致原则相违,因此,需要从行政法中的权责一致原则角度出发加以修订和完善。

关键词:《公务员法》第54条;权责一致;修改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33(2009)01—0040—04 一、对《公务员法》第54条的解读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被认为是《公务员法》的一大突破和亮点而被广泛关注。

它从一个角度明确了上下级之间的职责关系,既体现了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又为下级向上级提出意见和建议,避免由于上级错误的决定或命令造成损失提供了纠正渠道。

这条实际规定了下级公务员的有条件不服从。

学界主流认为,公务员对违法命令有权不服从,其合法性基础在于:1.公务员对上级的服从是基本职务的服从而非身份的服从。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相关问题的思考[摘要]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干部人事管理的法律,它的制订颁布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填补了中国法律体系的一个空白,对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健全干部人事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实现干部人事的依法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里程碑意义。

[关键词] 新颖亮点回避制度监督与管理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这部法的颁布实施,是我国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是进一步加快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

本法较1993年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有了很大的进步,吸收了十几年的人事改革工作经验,扩大了调整范围,增加了公务员分类管理制度和职位聘任制。

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学习,对其中相关问题在此作了简单的探讨和分析,同时阐述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想法。

一、与《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相比,具有三大新颖亮点1.扩大了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三条中则规定,我国公务员是指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依法行使国家行政权、执行国家公务的、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可见,《暂行条例》中公务员的范围仅限于各级行政机关中担任国家公职的人员,而《国家公务员法》中明显不止局限于此,只要符合三个条件即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和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国家工作人员就可,如国家司法机关、国家权利机关中的工作人员以及国家机关中的民主党派人士等都包括在内。

因而,《国家公务员法》扩大了公务员调整范围,有利于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了我国干部人事管理的民主化和规范化。

2.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国家公务员法》第十四条中规定,国家实施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

对《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的分析与思考——公共行政的行动理论视角

对《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的分析与思考——公共行政的行动理论视角

作者: 陈先郡
作者机构: 国家公务员局考核奖励司,北京100013
出版物刊名: 经济师
页码: 86-88页
年卷期: 2011年 第3期
主题词: 公共行政的行动理论 基本内容 行政责任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是我国首部关于公务员人事管理的法律,尤其是其中的第五十四条法规从崭新的角度规定了公务员应该如何执行上级的决定和命令。

文章以公共行政的行动理论作为理论基础,思考公务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具备高度的健康的责任意识,体现权责一致的行政法律原则,以促进《公务员法》的有效实施。

2024年《公务员法》学习心得体会

2024年《公务员法》学习心得体会

2024年《公务员法》学习心得体会在2024年,中国的公务员制度经历了一系列的改革和完善。

其中,最重要的一项改革就是颁布了《公务员法》。

作为一名即将成为公务员的学习者,我对于《公务员法》的学习和理解可以说是非常深刻的。

以下是我对《公务员法》的学习心得和体会。

首先,我认为《公务员法》对于公务员的选拔和任用机制进行了一系列的规定。

根据法律规定,公务员应当经过公开招聘,实行择优录用的原则。

这一规定旨在保证公务员选拔的公平性和竞争性,避免人员任用的走后门现象。

同时,根据《公务员法》,公务员的选拔还要进行遴选和考试,以保证其专业能力和素质符合担任公务员职位的要求。

这一规定使得公务员队伍的素质得到了整体提高。

其次,我认为《公务员法》强调了公务员的廉洁从政原则。

根据法律规定,公务员必须具备廉洁自律的品质,坚决抵制腐败行为。

《公务员法》对于公务员违反廉洁从政规定的惩罚和处罚也有明确的规定。

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防止公务员的腐败行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同时,《公务员法》还推动了公务员的自我约束和监督机制的建立,从源头上避免了公务员的腐败问题。

第三,我还要强调,《公务员法》重视公务员的职业发展和培训。

根据法律规定,公务员应当接受岗位能力培训和职业素质提升培训,并且国家应当提供相应的培训资源。

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提升公务员的专业素质和能力有着重要的意义。

通过培训,公务员可以不断提高自己的技能和知识水平,更好地适应和应对工作中的挑战。

此外,《公务员法》还强调了公务员的服务意识和为民服务的宗旨。

根据法律规定,公务员应当秉持为民服务的理念,时刻关注人民群众的需求,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这一规定的出台,对于改善公务员与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增强公务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公务员应当时刻保持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为人民群众谋取福祉。

最后,我要强调的是,《公务员法》对于公务员的绩效考评和激励机制进行了规定。

精编最新法考《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考试复习题(共70套题)第 (64)

精编最新法考《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考试复习题(共70套题)第 (64)

最新国家法考《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职业资格考前练习一、单选题1.王某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一审期间,被诉行政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

王某没有申请撤诉,法院继续审理案件。

经审理,法院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应如何处理?()A、作出撤销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B、作出确认判决,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C、若改变后的行政行为合法适当,则应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D、若改变后的行政行为合法适当,则应作出维持判决本题答案与相关知识点解析【知识点】:第17章>第1节>行政诉讼判决【参考答案】:B【本题答案与知识点解析】:本题考查的是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处理问题。

参见《行诉解释》第81条第3款。

2.刘某向卫生局申请在小区设立个体诊所,卫生局受理申请。

小区居民陈某等人提出,诊所的医疗废物会造成环境污染,要求卫生局不予批准。

对此,下列哪一选项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2010年卷二43题,单选)A、刘某既可以书面也可以口头申请设立个体诊所B、卫生局受理刘某申请后,应当向其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C、如陈某等人提出听证要求,卫生局同意并听证的,组织听证的费用应由陈某承担D、如卫生局拒绝刘某申请,原则上应作出书面决定,必要时口头告知即可本题答案与相关知识点解析【知识点】:第5章>第4节>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参考答案】:B【本题答案与知识点解析】:《行政许可法》第2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

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第30条第1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事业单位招聘题库考点《法理学与宪法》(2023年版)_4

事业单位招聘题库考点《法理学与宪法》(2023年版)_4

事业单位招聘题库考点《法理学与宪法》 (2023 年最新版) 事业单位考试题库考点高频试题:1、判断题国务院各部委和副职领导,直属机关、办事机关等的正副职领导,由国务院常委会议决定任命。

_____参考答案: 错误2、单选题法以其自身特有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对人类生活发生着重要的影响,但法也具有局限性。

下列哪一项是其局限性的突出表现?_____A : 法主要体现的是国家统治阶级的意志,一定程度上会忽视被统治阶级的意志B : 法只是社会调整方法中的一种,其调整范围是有限的C : 法具有概括性,主要针对的是一类人和一类事,在个案上相对缺乏针对性D : 法律能否发生作用,光凭法本身不能决定,它需要很多物质支持和配套措施参考答案: B本题解释:【答案】B。

解析:社会的调整方法还包括道德、宗教等社会规范,法律只是其中的一种。

而且对于人心道德,法律没有办法根本上发生作用,而且法律发生作用的场合比起道德而言要小得多。

其他选项尽管说法正确,但比起这一点来说,并不能充分说明其局限性。

3、单选题法律主要体现的是_____的意志。

A : 整个社会B : 统治阶级C : 政党D : 全民参考答案: B本题解释:[解析]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

法律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体现国家对其成员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领域的行为要求,体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国家安全的要求。

故本题选 B。

4、单选题根据制订机关的不同,规范性文件可以分为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由国家旅游局、公安部、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联合颁布的《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办法》属于_____。

A : 法律B : 行政法规C : 行政规章D : 地方性法规参考答案: C本题解释:[解析]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法律的制定和修改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政法规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行政规章的制定机关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服公职权限制的法律分析——以《公务员法》第26_条第1_款为切入点

服公职权限制的法律分析——以《公务员法》第26_条第1_款为切入点

2024年2月Feb.2024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ournal of Chongqing Technology and Business University Social Science Edition 第41卷第1期Vol.41㊀No.1doi :10.3969/j.issn.1672-0598.2024.01.013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㊀∗收稿日期:2022-09-19㊀作者简介:周硕(1992 ),法学博士,安徽农业大学人文社会科学学院讲师,主要从事宪法与行政法学研究㊂张子伟(1997 ),安徽农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研究生,主要从事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研究㊂㊀本文引用格式:周硕,张子伟.服公职权限制的法律分析 以‘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为切入点[J].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4,41(1):152-158.服公职权限制的法律分析以‘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为切入点∗周㊀硕a ,张子伟b(安徽农业大学a.人文社会科学学院;b.马克思主义学院,合肥㊀230000)摘要:‘公务员法“对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担任公职的权利进行了限制㊂首先,这种限制在一定程度上,与宪法保障公民参政权与平等权的精神冲突㊂其次,这种限制使服公职权与被选举权的权利主体在范围上出现不一致㊂最后,这种限制抵消了刑法附加刑中 剥夺政治权利 的实质功能㊂因此本文建议将第26条第1款改为 依据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使是否限制 服公职权 不再简单地以 受过刑事处罚 为依据进行抽象性评价,而由法院和法官在个案中具体判断㊂关键词:公务员法;服公职权;受刑人员中图分类号:D922.11㊀㊀㊀文献标志码:A㊀㊀㊀文章编号:1672-0598(2024)01-0152-0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规定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㊂ 该规定剥夺了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 通过 录用为公务员 而担任公职的权利㊂从合法性上来说,‘公务员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限制公民权利的法律㊂但这一条款的合理性则值得进一步探讨,特别是公民依法被录用为公务员这一权利属于什么性质,对该权利的限制应当依据什么原则和标准,以及该权利与公民被选举权之间是什么关系等问题都成为判断这一条款是否合理的重要依据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把 公民在平等条件下参与本国公务 视作一项重要的公民政治权利,因此公民依法被录用为公务员是一种政治权利㊂我国民国时期把这种权利称为 服公职权 [1]㊂公民以被录用为公务员的方式行使服公职权,是公民参政权的重要内容,也是一项基本权利,国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负有制度性保障的义务,立法机关不可通过立法架空基本权利,必须制定法律以进一步明确宪法基本权利的具体内涵[2]㊂而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必须以正当的程序加以保障,具体而言就要求当公民的某项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必须具有相关的救济途径㊂在公民政治权利中,我国制定了选举法来保障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实现,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选举法“‘民事诉讼法“‘刑法“)构建了有关选举权争议的司251第1期周硕,张子伟:服公职权限制的法律分析法救济制度㊂而公民政治权利中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虽然通过制定‘公务员法“加以规范,但对于是否具备录用为公务员资格的争议,却没有相应的司法救济手段㊂由于我国没有建立宪法审查机制,司法机关只可对行政规章以下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附带性审查,审查对象显然不包括‘公务员法“等基本法律在内㊂换言之,如果‘公务员法“直接规定了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条款,公民则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㊂因此,对‘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条文的进一步检视,对于完善受刑人员的政治权利保障具有重要意义㊂一、服公职权属于公民基本权利主流观点认为参与公职的权利是一种政治权利,该观点认为 参政权 包括下列权利:选举权㊁罢免权㊁创制权㊁否决权㊁应考试服公职之权[3]㊂因此参与公职的权利是一项基本政治权利㊂台湾地区学者将人民享有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机关领导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直接定义为 服公职权 [4]㊂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54条中,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㊁出版㊁集会㊁结社㊁游行㊁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㊁企业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①㊂其中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即服公职权㊂‘刑法“第54条中的政治权利和宪法基本权利下的政治权利在概念和内涵上是否具有差异,这是判断‘公务员法“第26条的规定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重要标准㊂首先,宪法并未对政治权利的内涵和范围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政治权利作为一个复合性的权利概念,包含了直接参与行使国家权力的政治权利㊂公民的参政权包括被选举权和服公职权两种,一种是有权被他人选举,进入代议机关参与国家治理,一种是有权要求自己直接进入国家机关,进行公共事务的管理㊂广义上来说,被选举权其实也属于服公职权的一种,因为代表或议员也可视为一种公职㊂也有学者认为,参与公职的权利是一项平等权㊂肖泽晟在其‘人权分论“中认为: 平等权在我国是由宪法关于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的规定衍生而来,并非单独能存在的权利,它总是与其他具体的自由权㊁社会权结合在一起,如平等就业权㊁平等受教育权㊁平等担任公职的权利等㊂ [5]而萨孟武的观点认为, 吾人以为应考试只是要得到任官的资格,服公职不过依其资格,有就任官职的可能而已㊂人民不得因其有任官资格,而即主张政府必须任用自己为职官,犹如公民虽有被选举权,而不能要求别人必须选举自己为代表㊂被选举权是否权利,学者已有歧见,更何况乎服公职之权 ㊂基于这种理由,其主张将应考试服公职之权归入平等权之中㊂从以上观点可以看出,对政治权利概念的分歧 反映了与民主宪政主义的发展息息相关的政治权利这一概念之内涵本身的演变历程 [6]㊂不论如何界定服公职权的属性,毋庸置疑的是,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既是参政权的体现,也是平等权的体现,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㊂需要注意的是,受刑人员享有服公职权,和26条第2款中,曾被开除公职的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不同㊂在公法学上,国家对公务员的管理属于特别权力关系的范畴㊂公民在成为公职人员以后,受到特别权力关系的限制②,‘公务员法“可以规定其被开除后不得再次担任公务员㊂但只是受刑罚处罚的人,尚未成为公务员前,不受特别权力关系的调整㊂虽然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不是一种实然的权利,不代表每个公民都天然地具有服公职权,但它351①②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4条㊂特别权力关系是指基于特别的原因,为了公法上的特别的目的,在必要的范围内,在当事人之间形成的,一方取得支配另一方的权能,另一方负有服从的义务的关系㊂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1卷是一种应然的权利,即担任公职的机会㊂同时,一国公民享有平等地参与本国政府或公共事务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借此由权利控制权力以达到控制国家的目的[7]㊂我们应将其明确为一种法定机会或一种可预期的权利,并使其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㊂服公职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它是公民决定自我生活方式㊁实现人生价值的重要权利,是体现人之为人的尊严和价值的权利㊂服公职权的内容包括了公民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参加公务员考试以及是否担任公职,这彰显了服公职权的基本性㊁重要性 [3]㊂二、对服公职权进行限制的原则既然确定了服公职权的性质为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限制服公职权的原则应当依据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原则来展开㊂首先,对基本权利的限制要考虑不同法益的位阶秩序㊂‘公务员法“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除了要满足法律保留原则外,也要满足合宪性要求,因为对基本权利进行保护的最高形式乃是宪法㊂ 如果将法律保留视为基本权利限制的形式正当化理由,认为只要是法律就可以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观点,是对法律保留与基本权利限制之间关系的误解㊂误解的原因在于它只看到了法律相对于行政和司法限制基本权利的正当性,忽视了法律本身对基本权利的威胁㊂ [8]因此,当宪法法益和普通法律所保障的法益发生冲突时,应首先保障宪法法益㊂公务员法作为行政法,规范的是公共行政,是对政府进行控制的规范㊂行政法不是拿来 治民 的,而是拿来 治官 的㊂‘公务员法“开篇即表明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①㊂说明‘公务员法“保护的法益为公务员队伍的管理秩序㊂根据公法 限权保民 的原则,公民基本权利的法益位阶显然要高于公务员队伍的管理秩序,因此由公务员法来做出限制和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是不合理的㊂其次,德国公法学研究中一项重要的理论就是基本权利的个案衡量原则,当基本权利与其他基本权利或宪法法益间发生冲突时,往往这些法益之间并不存在固定的㊁抽象的优先关系,只能个案地㊁具体地予以确定[8]㊂因此 权利冲突的解决不可能有普适的依据,而应返回法的形式下,走向具体实证,就个案进行具体的价值衡量 [9]㊂相比之下,‘刑法“第54条中以刑罚的方式由法官裁量做出是否剥夺政治权利的判断就是一种个案衡量㊂而‘公务员法“第26条这种以立法形式高度概括性地限制某一群体的某项基本权利,则无法保障公民的个案利益㊂最后,对基本权利的限制应当符合比例原则㊂比例原则的核心思想是强调行政行为的目的和手段之间应当适当㊁必须和均衡㊂根据基本权利的外部限制理论,针对某项基本权利首先需要确定权利的主体和保障的对象,接下来考虑权利的限制,通过公共利益㊁他人权利㊁国家功能的实现从外部确定什么样的权利主张不能得到实现[2],使立法目标和措施之间具备相当的对称性㊂也就是说,若一个合法目标的实现会导致基本权利的过度损害,则这项合法行为也应该被放弃[10]㊂‘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以是否受到刑法处罚为是否限制服公职权的判断标准㊂而将‘公务员法“第26条与‘刑法“第54条相比可发现, 剥夺政治权利 的表述并非十分准确,正确的表述应为 中止 政治权利,因为剥夺可视为 丧失 ,而中止则是一种有时效的限制[11]㊂反而是‘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中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则终生剥夺了受刑人员政治权利中的服公职权㊂而因一些轻罪,尤其是过失犯罪的公民受到刑事处罚,但又不足以达到伤害干部队伍管理秩序这一法益㊂但只要受到刑法处罚,在现行法律和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1条㊂451第1期周硕,张子伟:服公职权限制的法律分析体制下就失去了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一切可能性,使得立法目标和措施之间并不完全对称,不符合基本权利限制的比例原则,也与宪法保障公民政治权利和平等权利的精神不相符合㊂三、服公职权与被选举权的联系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㊁种族㊁性别㊁职业㊁家庭出身㊁宗教信仰㊁教育程度㊁财产状况㊁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①㊂‘宪法“第34条清晰地规定了未被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我国公民,只要年满十八周岁,即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㊂这里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如果理解为包含参政权在内的所有政治权利,而不仅仅是人大选举法中选举和被选举为人大代表的权利,那么‘公务员法“第26条的规定则与宪法保障公民基本政治权利的精神发生一定冲突㊂如果把被选举权狭义地解释为被选举为人大代表的权利,那么现行法律则会出现这样一个悖论,一个未被剥夺政治权利或恢复政治权利的受刑人员,依照宪法可以享有被选举为人大代表的权利,并且作为享有被选举权的公民可以被选举为公职人员,但依照‘公务员法“却不得录用为公务员㊂这种差异,无论是从规范选举制度和公职人员选拔制度的角度,还是从基本人权保障的角度,都有进一步探讨和校正的空间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其实质属于政治权利㊂宪法和人大选举法以及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都未对受刑人的选举权进行限制,而同为政治权利的服公职权在法律保障上为何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区别对待?这种差异很难有正当性理由与合法性依据来解释㊂我国的公务员制度起步较晚,公务员的录用制度晚于人大选举制度㊂在公务员制度建立以前,我国采用干部人事制度㊂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起,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央对干部人事制度进行了改革,邓小平同志指出要改革不合时宜的组织制度㊁干部制度,关键是要健全干部的选举㊁招考㊁任免㊁考核制度[12]㊂党的十四大上江泽民同志正式提出,要尽快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㊂随着‘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公务员法“的先后出台,我国公务员制度随之确立,但在一些细节上,特别是与选举制度的衔接上,存在一些尚需完善的地方㊂由于我国公务员法只规定了主任科员以下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的录用制度即考任制,而录用制度是公务员系统的 入口 环节,是建立公务员制的首要环节与核心内容[13]㊂我国公务员制度借鉴了英国的文官制度,采用了一套现代的公务员管理考核体制,但在实际运行中,现行的公务员制度又与我国长期以来的干部人事制度难以完全分离㊂英国的文官制度,建立在行政中立制度的基础上㊂这套制度下,公务员作为事务官,单纯只具有政府雇员的性质,区别于政务官㊂而我国的公务员制度没有政务官与事务官的区别㊂因此我国公务员在性质上具有双重属性,既是政府的雇员,同时还具有国家干部身份㊂仅仅从 政府雇员 的角度对公务员进行管理和任免,很难准确地评价公民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对参政权利的影响㊂此外,我国尚未对选任产生的公职人员程序进行立法,目前仅有人大选举法和地方各级人大与政府组织法,并没有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㊂‘公务员法“规定的录用规则是否也适用于选任产生的公职人员?如果适用,这一点在特定情形下与选举制度出现矛盾㊂从理论上说,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即使受到过刑法处罚,依然享有被选举权,也有被选举为公职人员的可能㊂然而依据‘公务员法“的规定,禁止录用①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4条㊂551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第41卷的情形并未对考任和选任产生的公务员进行区分,这就出现公务员法与人大及政府组织法规定不一致的情形㊂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否已经具有公务员身份并非是被选举为公职人员的前提㊂非公职人员也可以被选举为政府首长㊂依据‘宪法“第79条的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岁的中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㊁副主席㊂同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正副首长,也是由选举产生㊂在实际工作中,由考任产生的公职人员和由选任产生的公职人员具有相当程度的流动性㊂如公务员法的限制规定不进行相应调整,就会出现服公职权的限制规定在选举法上和公务员法上不一致的情况㊂即使在现实中,很难出现上述情形①,但是这种被选举权资格与服公职权资格的差异规定,却造成了法律上的冲突和漏洞,应当予以完善㊂四㊁限制服公职权与‘刑法“的冲突有学者在界定服公职权时,直接将享有主体表述为 具有法定资格的公民 ,即公民只有具备了法定资格才能平等享有就任公职的机会㊂但这种资格的限制要求必须是合理正当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25条规定:服公职权 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㊂所谓合理的限制,即在既有法律的框架下,以法定程序与合理的逻辑加以限制㊂世界各国都采用资格刑的方式对此加以规定,即剥夺担任与国家权利之行使有关的职责之权利以及禁止担任一定的职务[14]㊂我国也不例外,如前文所述,‘刑法“第54条作为剥夺资格刑,对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和种类进行了清晰的界定㊂同时‘宪法“也提及剥夺政治权利的后果㊂‘宪法“和‘刑法“出现相同法律概念,理所应当作相同的理解,这是法治统一原则的要求㊂宪法第34条中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和 政治权利 的表述同刑法第54条中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与 政治权利 的表述相印证㊂可见,‘刑法“中的政治权利和‘宪法“中的政治权利的概念具有一致性㊂‘公务员法“第26条中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虽然没有剥夺政治权利的表述,但实际效果却是褫夺了相应人员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㊂‘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以 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为前因,以 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为后果㊂从法律条文上来看, 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 这一前置条件排除了主观恶意较轻㊁社会危害性较弱的过失犯罪㊂事实上,我国‘律师法“第7条就规定, 受过刑事处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㊂‘律师法“的上述规定则更显合理㊂从‘公务员法“第26条的立法本意来看,该规定的出发点在于维护公务员队伍的管理秩序,因此将一切受过刑法处罚的人员排除在公务员队伍之外㊂随着社会的发展,很多犯罪的类型和入罪门槛不断变化,一些轻罪,尤其是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意并不大,甚至没有主观恶意,不足以达到伤害公务员队伍的管理秩序这一法益㊂但只要受到刑法处罚,就失去了被录用为公务员的资格,使得立法目标和措施之间并不完全对称,也与宪法保障公民政治权利和平等权利的精神不相符合㊂首先,依据‘刑法“的逻辑,受到刑事处罚并不意味着必然会被剥夺政治权利,也就是说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受刑人员仍然享有政治权利,这也就当然包括了担任公职的权利㊂‘公务员法“第26条以受651①我国公务员法的录用规则的适用范围虽然没有明确公务员的级别和范围,但是一般情况下只针对主任科员以下㊂对于级别较高的选举类公务员职务的任免规则,由于没有制定公职人员选罢法,目前还处于立法缺位状态,现实中处级以上干部的任免规则由中组部制定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加以规定㊂如不另行制定公职人员选罢法,则公务员法应当对选任制公务员的当选资格和考任制公务员的录用资格进一步作出规范㊂第1期周硕,张子伟:服公职权限制的法律分析刑事处罚为由禁止受刑人员被录用为公务员,那么理应遵从‘刑法“剥夺资格刑的逻辑,‘公务员法“的规定,不应扩张‘刑法“中剥夺政治权利的范围,即公民只有被‘刑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后,才不得享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㊂而‘公务员法“规定只要受到过刑事处罚,就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显然扩大了‘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范围,导致‘公务员法“与‘刑法“的规定出现一定程度的冲突㊂其次,‘公务员法“第26条的规定,没有与‘刑法“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保持一致,扩大了剥夺服公职权的范围,实际则架空了‘刑法“剥夺资格刑的实际效用㊂事实上,受刑人员在接受刑罚处罚时,应不应当剥夺政治权利,尤其是服公职权,刑法本身自有相应的机制和逻辑,而‘公务员法“以受刑罚处罚作为限制资格的依据,但又不接受刑法裁判的结果作为审查标准,逻辑上不通㊂资格限制应由刑法做个案审查,而非行政法上的一刀切式的限制㊂如不服从判决,可以依照刑法的救济渠道寻求救济㊂而‘公务员法“的规定并无救济途径,在我国现阶段法律审查的相关制度尚未完善之前,公民很难就自身的服公职权利寻求司法救济㊂五、结论在我国现行体制下,通过公务员考试录用为公职人员,是绝大多数公民行使参政权,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重要途径,虽然通过国家机关的选拔,成为公职人员,只是一种可能性,并非每个公民都能实现服公职权,但就任公职的机会作为一种权利,理应平等地赋予每位公民㊂‘公务员法“可以对受刑人员在特定种类的公职和特定职务上进行一定的限制,以体现刑罚对犯罪的惩罚并维护国家公职人员的管理秩序㊂但是以整个公务员体系作为标准,将所有受过刑法处罚的人员一律排除在外,就没有考虑到法益的价值位阶秩序以及个案衡量原则与比例原则㊂首先,既然刑罚具有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就该让刑法和刑罚发挥相应的作用,‘公务员法“的规定应与‘刑法“保持一致㊂‘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以受到刑事处罚为依据来剥夺公民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权利,而‘刑法“剥夺政治权利又包含了禁止或限制公民担任公职的内容㊂因此‘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对是否禁止公民服公职权与‘刑法“是否剥夺公民政治权利进行了重复评价,又形成了不同的判断标准㊂即‘公务员法“以受到刑事处罚来剥夺服公职权,而‘刑法“以剥夺政治权利来剥夺服公职权㊂事实上,以是否被‘刑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来作为公民是否应当被限制服公职权的依据更加合理㊂因此,为了维护受刑人员的服公职权,应当对‘公务公员“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加以修订,通过引入个案衡量原则来平衡受刑人员的政治权利与公务员队伍的秩序两个法益㊂笔者认为,公务员法第26条第1款可做出如下修改,将不得录用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这一规定修正为不得录用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㊂这样一来,以‘刑法“为评价标准筛选公务员的职责将由法院行使,个案的审查不仅可以针对不同犯罪进行区分,根据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剥夺政治权利,同时保障了受刑人员相应的救济渠道㊂同时,如此修正后的公务员任用资格,可以与享有人大选举和被选举权的资格保持协调,从而保持公民行使政治权利资格的一致性,使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和维护,得到更普遍的实现㊂参考文献:[1]㊀许育典.宪法[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6:269-297.[2]㊀张翔.基本权利的规范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229-230.[3]㊀李少文.论公民平等服公职的权利[J].法学,2012(7):113.[4]㊀柯润菲.服公职权救济途径完善研究[D].桂林:广西师范大学硕士论文,2010.751。

关于权责一致原则的论述

关于权责一致原则的论述

关于权责一致原则的论述作者:王海青来源:《环球市场信息导报》2017年第23期权利与责任、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统一的。

“责任是权利的伴生物”,这种观点不仅仅意味着责任服从于权力,恰好相反,责任同样可以对权利的行使产生制约作用,对于行政责任的产生,其最大的作用就是监察与监督行政权利的运行。

本文对权责一致原则从内涵、理论依据、意义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述,进一步明确了权利与责任、权利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强调了权责一致原则的重要性,为权责一致原则的推行与实施提供了理论性依据。

《公务员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规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规定从权责一致的角度明确了上下级之间权利与职责的关系,体现了我国在公务员行为规范方面的一大进步。

对此,本文将关于公务员行为规范中的权责一致原则进行论述。

权责一致原则的内涵所谓的责任,包含两个方面。

一方面是指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的职责与义务,即积极责任;另一方面指责任主体未能履行其职责与义务而应当承担的相应的后果,即消极责任。

权责一致是针对于积极责任与消极责任整体而言的,亦即责任主体所履行的职责与义务应当同其所拥有的权利相匹配,也要对其由于权责不一致造成的消极性后果承担否定性的或者对其不利的法律制裁、惩处等。

权责一致原则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1、责任的主体:在政治生活领域,承担相应责任的主体包括个人和政府组织。

法理学理论认为,责任应当最终归于个人,以个人为主,因为组织是通过个人而发挥作用的。

现实生活中,有些决策或者权利行为会对国家和人民的财产与安全造成损失与危害,尽管这些决策或者权力行为是由集体共同决定的,但任何一项决策的实施都有其发起者,赞成者与执行者,因此责任的承担是可以追及到个人的,而错误决策的赞成者与该集体的最高负责人是难逃其责的。

对《公务员法》第54条的思考

对《公务员法》第54条的思考

对《公务员法》第54条的思考我国《公务员法》第54条明确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这就从两个方面明确了公务员的责任:一是提出“纠错”而没有被上级接受,公务员应当立即执行;二是如果盲目唯上,执行了上级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公务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何为“错误的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

这里涉及到三个法律概念:决定或者命令;上级;错误。

“错误”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

从法律的角度讲,行政行为的评判只有两种评判标准:合法性和合理性。

而“错误”是否两者都包括在内呢?如果只包括合法性问题,那么根据第54条,“明显违法的除外”,也就是说,下级公务员对“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在任何时候都应该承担责任。

如果只包括合理性的问题,讨论的就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那么“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无从而来。

因此,应该包括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标准。

也就是说,下级公务员对上级错误决定或命令,只有在合理性的问题上,通过对上级反映,上级仍旧要求其执行时,才能免责;而对于合法性的问题,不管是否反映了,也不管上级是否采纳了相关意见,只要执行了,都得负相应的责任。

何为“明显违法”。

从现有的观点看,一般有以下两种;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明显违法”是指一个普通公民或者从业人员都可以判断出的违法行为,比如上级的决定或命令将导致刑事犯罪,又如上级的决定或命令严重违反相关规则等。

但问题是,谁来判断是否属于“一个普通公民或者从业人员都可以判断出的违法行为”的行为。

在现有的行政法体系中,公务员受到处分等内部行政处罚,只能采取申诉等办法,并无中立的第三方来评判。

而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或监察部门,在做出是否“明显违法”的判断时,在上级承担责任与下级承担责任的两难选择中,难免会考虑到“上级”在现实中的地位,公正和公平自然很难得到实现。

浅谈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问题

浅谈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问题

浅谈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问题【摘要】本文主要是从目前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出发,找出存在的问题并追溯其根源,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结合国家实情,引入司法救济,成立独立的救济机构,完善救济程序,以此来完善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使其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

【关键词】公务员权利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一、公务员权利救济概述(一)公务员权利的含义及基本内容;公务员权利,是指国家法律在公务员履行职责、行使职权、执行公务过程中,可以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的许可及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保障。

我国《公务员法》规定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四)参加培训;(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六)提出申诉和控告;(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这些权利是法律赋予的,是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可侵犯的。

(二)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含义;公务员的权利救济是指当公务员的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定方法和程序申请帮助,以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法律制度。

公务员的权利救济因其救济对象的特殊性而有其自身的特点,具体可概括为以下两个大的方面:一方面是公务员权利救济对象,公务员是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核心,是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唯一合法对象;另一方面是公务员权为公务员权利。

(三)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必要性1.由于公务员身份的特殊性所决定他不能像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那样对行政主体做出的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

公务员,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换而言之,公务员就是国家行政机关的内部人员,他们是行政行为的实施者,是行政主体的重要部分。

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是指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与行政主体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影响其权益的个人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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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稿日期:2008—10—07作者简介:陈桃生(1971—),男,江西瑞金人,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法规处主任科员,法学博士;葛磊(1957—),男,陕西西安人,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法规处副处长,法学硕士。

第21卷第1期2009年2月广东行政学院学报Journal of Guangdong I nstitute of Public Adm inistrati onVol 121No 11Feb 12009对《公务员法》第54条的质疑及建议———以行政法中的权责一致原则为视角陈桃生,葛 磊(海关总署广东分署 法规处,广东 广州 510000)摘要:《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了公务员下级执行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时上下级之间的职责关系,成为一大突破和亮点。

但由于该文立法的模糊性和原则性,导致了内容缺乏操作性,甚至与权责一致原则相违,因此,需要从行政法中的权责一致原则角度出发加以修订和完善。

关键词:《公务员法》第54条;权责一致;修改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533(2009)01—0040—04 一、对《公务员法》第54条的解读2006年1月1日起实施的《公务员法》第54条规定: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条被认为是《公务员法》的一大突破和亮点而被广泛关注。

它从一个角度明确了上下级之间的职责关系,既体现了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又为下级向上级提出意见和建议,避免由于上级错误的决定或命令造成损失提供了纠正渠道。

这条实际规定了下级公务员的有条件不服从。

学界主流认为,公务员对违法命令有权不服从,其合法性基础在于:1.公务员对上级的服从是基本职务的服从而非身份的服从。

公务员职务是根据法律所取得的,上级的命令之所以具有权威性,是建立在该命令合法的基础上。

公务员担任职务的目的只能是服务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是服务或服从于上级的利益,那么,对上级违背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命令当然有不服从的权利。

2.具有适当限制的不服从是稳定宪法制度的需要。

公务员是国家宪法、法律的具体执行者。

为保证国家法律得到高效、统一的执行,宪法对行政管理体制做出了金字塔形的安排,这种制度设计使得下级服从上级成为公务员的一项法定义务。

但是,一旦行政体制中的任何上级机构和人员以执行法律的名义,超越法律的权限下达命令,并要求下级去执行,就会打破国家机构之间的权力平衡,打破国家机构与公民之间由宪法确立的稳定关系,遵从宪法和法律的传统就会被打破。

3.保障公务员独立、健全的判断权是正确执行命令的需要。

如果否定了公务员对上级命令的不服从权,实际上就否定了公务员对上级命令的审查和判断权,那么公务员的独立性、创造性就4会被压制,公务员就很难从工作中找到成就感,相反,沦为了纯粹服从上级命令的机器,不仅大大降低了行政效率,而且正确执行命令的可能性也将大大降低。

根据权责一致原则,该条亦可作如下解读:1.一般情况下,下级公务员有义务发现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是否违法;当发现上级的决定或命令违法,有义务向上级报告。

只有尽了这两项义务,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后果由发出违反决定或命令的上级承担。

但如果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明显违法的,下级公务员即使履行了上述两项义务,仍旧要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2.对违法决定或命令的上级决策层而言,只有当下级向其反映了该决定或命令违法,而其仍旧要求执行时,上级应为执行的后果承担责任。

而对于下级未发现、未反映的违法决定或命令,上级与下级的责任如何分担,或者说各自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该条未明确。

从积极的一面看,《公务员法》打破了我国长期以来的下级完全服从上级的官本位传统,是从传统的权力本位理念向现代公务员服务至上理念的转变,是立法的一大突破。

但不可忽视的是,权责一致的核心和本质即权力越大、责任也越大却未能得到正确的体现。

二、对《公务员法》第54条的质疑尽管《公务员法》第54条具有重大的立法意义,但由于其立法的模糊性和原则性,导致了内容缺乏操作性,甚至与权责一致原则背道而驰。

具体说来,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何为“错误的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这里涉及到三个法律概念:决定或者命令;上级;错误。

关于“决定或者命令”。

从文本分析,应该不是指规章以上的规范性文件,而是指规章以下的其他的规范性文件或上级批示或口头指示。

如果说规范性文件和批示由于存在白纸黑字,责任追究时相对分明,那么口头的指示就难以产生固定的法律效力,在责任追究时也难以认定。

那么对上级口头的指示下级是否可以不执行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因为在现实中,不可能上级所有的意图都通过文件来表达。

因此当真正出现问题时,上级完全可以一推了之,责任承担都还是下级。

关于“上级”。

在我国现行的行政法律关系中,“上级”是相对“下级”而言的,包括指导和领导关系。

但问题在于,指导和领导关系的两个上级的决定或命令相冲突,或者一个错误一个正确,而下级公务员执行了错误的决定,责任如何承担?另外,“上级”是指单位还是个人?“上级”如果是指单位,其最终还是要由具体公职人员来做出、传达决定或命令,怎么区分是单位的还是个人意志的决定和命令?在《公务员法》中未给予这些至关重要的问题以明确规定。

因此,往往出现即使是上级仅凭个人意志做出的决定或命令,如果有错而不明显违法法律,下级也必须服从,这明显与其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关于“错误”。

“错误”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述语。

从法律的角度讲,行政行为的评判只有两种评判标准:合法性和合理性。

而“错误”是否两者都包括在内呢?如果只包括合法性问题,那么根据第54条:“明显违法的除外”,也就是说,下级公务员对“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在任何时候都应该承担责任。

如果只包括合理性的问题,讨论的就是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那么“明显违法的决定或命令”又从何而来呢?因此,应该包括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标准。

也就是说,下级公务员对上级错误决定或命令,只有在合理性的问题上,通过对上级反映,上级仍旧要求其执行时,才能免责;而对于合法性的问题,不管是否反映了,也不管上级是否采纳了相关意见,只要执行了,都得负相应的责任。

2.何为“明显违法”?从现有的观点看,一般有以下两种:一种观点认为,所谓“明显违法”,是指一个普通公民或者从业人员都可以判断出的违法行为,比如上级的决定或命令将导致刑事犯罪,又如上级的决定或命令严重违反相关规则等。

[1]71但问题是,谁来判断是否属于:“一个普通公民或者从业人员都可以判断出的违法行为”的行为呢?在现有的行政法体系中,公务员受到处分等内部行政处罚,只能采取申诉等办法,并无中立的第三方来评判。

而作为行政机关内部的人事或监察部门,在做出是否“明显违法”的判断时,在上级承担责任与下级承担责任的两难选择中,难免会考虑到“上级”在现实中的地位,公正和公平自然很14难得到实现。

另一种观点认为,“明显违法”是客观存在的,不是由公务员主观确定的,它不依公务员的主观判断、知识背景等条件为前提,而是指“上级决定或命令”存在客观上的明显违法。

违法“明显”是指法律有明文规定,不存在歧义或者法理上理解的不同,仅指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与法律的明文规定相冲突和矛盾。

再者,明显违法的“法”是指依照立法法确定的范围,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这种观点从理论上似乎更清晰,更具有可操作性,但实际上,仍然无法回避第一种观点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而且,要一个公务员(不少公务员都不具有法律专业背景)在执法中短期内在众多不同层次的法律规范中做出精准的法律适用判断,难度非常大,在现实中究竟有多大的可操作性,值得研究。

3.权责是否一致?正如前面所述,有权力必有责任,与此同时,权力与责任必须对等。

也就是说,权力很大而责任很小,或者权力很小而责任很大,都不符合权责一致原则。

《公务员法》第54条体现了有权力必有责任这一原则,但却未能体现权力与责任对等的原则。

该条的前半部分基本体现了权责一致的原则要求。

也就是说,下级公务员有抗辩权,但如果上级要求执行,下级就不承担责任。

从法理分析,制度设计的前提是:上级公务员应该比下级公务员具有更开阔的视野、更强的业务能力、更深厚的法律知识和更好的判断能力,所以,如果下级行使抗辩权时,上级应能够清楚认识到该决定或命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如其仍要求下级执行,必须承担全部责任。

而对于下级来说,由于公共行政效率的要求,需要及时、迅速执行上级决定或命令,因此只要求其履行发现错误并报告的义务,如上级要求其执行,可不承担相应责任。

问题在于第54条的最后部分规定“但明显违法的除外”,这一“但书”不仅改变了立法的原意,而且摧毁了前面部分建立的权责一致原则。

按照权责一致原则,权力越大,承担的责任也应越大。

既然下级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是错误的”,并向上级反映了该情况,上级应该有能力、也有责任判断事实的真相。

而且,既然要求下级公务员能判断上级决定或命令是否违法,那上级更应该能做出正确判断,也更有义务判断出来。

因为上级之所以成为上级,就是要对法律和政策掌握得更加全面、精确。

相反,如果上级在下级提出问题后仍旧认为该决定或命令是正确的,并要求下级执行,那么有什么理由认为下级比上级更应该能判断该决定或命令是否“明显违法”呢?即使下级能够确定或判断该决定或命令是否“明显违法”,在现有的行政管理体制下,下级在“不执行上级决定或命令”的直接责任与“明显违法”的可能责任之间选择中,没有理由不选择前者。

也就是说,“但明显违法的除外”强加给了下级公务员比上级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在现实中,执法错误的责任大都由基层公务员来承担,而领导仅仅负领导责任而已,这自然与权力越大、责任越大的立法本意相违背。

三、对《公务员法》第54条的修改建议权责一致原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依法行政的根本要求。

所谓权责一致原则,是指掌握和行使公共权力的行政主体应当对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消极后果承担否定性或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相应的法律制裁或惩处)的原则。

“权责一致”或“权责统一”,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在行政法领域的具体表现。

[1]70权责一致原则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有权力必有责任,权力必须依法取得。

没有无需承担责任的权力,也没有单纯无权力的责任;二是权力与责任必须相一致,权力越大,承担的责任也越大。

从理论分析,履行行政职责乃是行政机关享有和行使行政职权的前提、着眼点和落脚点。

因为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什么样的行政职权就必然要求它必须忠实地履行其相应的行政职责,如不履行职责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社会全体公民之所以通过法律赋予行政机关以一定的行政职权,是为了使其能够有条件履行其相应的行政职责,以保障和实现公民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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