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指引》的通知-内民政发〔2021〕52号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指引》的通知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指引》的通知各盟市民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为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推进全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指导各地科学有效布局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引导社会服务机构和企业提供更好的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自治区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指引》。
现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2021年5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指引1 目的依据1.1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推进全区居家社区养老服务,进一步完善全区养老服务体系。
1.2 指导各地科学有效布局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组织开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工作。
1.3 为社会服务机构和企业从事养老服务提供发展方向和工作引导,激发各类社会主体共同参与养老服务。
1.4 为老年人及其家人描述社区养老服务功能及场景,方便老年人寻找养老服务资源,引导养老服务的社会预期向好。
2 内涵与外延2.1 布局主体。
社区养老服务设施由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辖区特点、老年人口数量、服务半径等进行规划布局。
2.2 服务圈。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老年人口发展和分布密度等因素,在辖区内按照“15分钟养老服务圈”布局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实现养老服务设施可达、服务可及。
2.3 服务供给。
在每个“15分钟养老服务圈”内,依托综合养老服务中心或若干社区养老服务站,形成两个层级的服务供给。
2.4 服务场景。
“15分钟养老服务圈”中的老年人,在家中可获得生活照护以及助餐、助浴、助洁、助医、助急、助行等服务,在家门口社区养老服务站中可获得基本的生活照料和互助式养老服务,在综合养老服务中心可获得更加专业、综合的养老服务支持。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公布日期】2023.02.17•【字号】•【施行日期】2023.03.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盟市财政局、民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民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2023年2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资金管理,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基本公共服务标准(2021年版)》《内蒙古自治区基本公共服务标准(2021年版)》《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资金(以下或简称“补贴资金”),是指自治区各级财政安排,用于为具有内蒙古自治区户籍且享受城乡低保的70-79周岁经济困难老年人,发放养老服务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为老、爱老、敬老的原则。
第四条经济困难老年人养老服务补贴项目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
凡具有内蒙古自治区户籍且享受城乡低保的70-79周岁经济困难老年人,均可按规定每人每月领取50元养老服务补贴。
养老服务补贴资金应当与保障对象领取的低保金同步(同时、同卡)发放。
各地民政部门应每月从低保金发放清册中,及时调取能够享受此项补贴的人员信息数据,确保补贴待遇及时惠及所有符合条件的老年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5.21•【字号】内政发[2014]57号•【施行日期】2014.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4〕57号2014年5月21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按照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结合我区实际,现就加快发展全区养老服务业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重要意义截至2013年底,全区常住人口为2481.71万人,60岁以上老年人437.3万人,占人口总数的17.6%,高于全国平均值(14.3%)3.3个百分点。
随着人口老龄化、高龄化的加剧,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的数量还将持续增长,照料和护理问题日益突出,人民群众的养老服务需求日益增长。
加快发展我区养老服务业,是适应传统养老模式转变、满足人民群众养老服务需求的必然要求,是解决失能、半失能老年群体养老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当务之急,是扩大消费和促进就业的有效途径。
二、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总体要求、基本原则、工作目标和主要任务(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提出的“老有所养”的精神,紧紧围绕实现富民强区目标和落实自治区“8337”发展思路,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充分发挥政府的主导和兜底作用,充分发挥市场在养老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主体作用,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总体要求,采取居家养老与社会养老相结合、政府支持与市场运作相结合、公益性服务与经营性服务相结合、专业服务与志愿服务相结合的办法,全力推进养老服务业全面健康快速发展。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公布日期】2019.05.06•【字号】内财社规〔2019〕6号•【施行日期】2019.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预算外资金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关于印发《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社规〔2019〕6号各盟市财政局,民政局,满洲里、二连浩特市财政局、民政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资金管理,根据《预算法》及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9年5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困难残疾入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以下或简称“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的使用管理,更好地帮助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解决实际困难,根据《预算法》《残疾人保障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5〕135号)、《内家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提高几项民生补助标准的通知》(内民政发〔2018〕116号)、《内蒙古自治区对下专项转移支付管理办法》(内政办发〔2016〕13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是指由自治区各级财政安排,用于为困难残疾人发放生活补贴和为重度残疾人发放护理补贴的资金。
其中,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主要补助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生活支出,补贴对象(范围)为低保家庭中的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主要补助因残疾产生的额外照护支出,补贴对象(范围)为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二级的重度残疾人。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3.21•【字号】内政办发[2014]23号•【施行日期】2014.03.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4〕23号2014年3月21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区内转移接续办法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在自治区范围内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牧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市、区)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盟市、旗县(市、区)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养老产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养老产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2.07.07•【字号】内政办发〔2022〕45号•【施行日期】2022.07.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发展规划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养老产业加快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各有关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关于促进养老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2年7月7日关于促进养老产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新时代老龄工作的意见》(中发〔2021〕42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精神,推动全区养老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不断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多层次、多样化养老服务需求,结合自治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政策措施。
一、增加产品和服务供给(一)推动养老服务机构提质增效。
鼓励支持国有资本、社会资本兴办面向不同收入人群、不同需求对象的养老服务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给予建设和运营补贴,对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给予运营补贴。
鼓励养老服务机构专业化、品牌化、连锁化、规模化发展。
对养老服务商标品牌依法加强保护。
(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市场监管局,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
以下均需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不再列出)(二)大力发展康复辅具产业。
打造自治区康复辅具暨适老化产品展示服务示范中心,为企业提供产品展示和体验平台。
吸引国内外优质养老企业和辅具企业落户高新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并享受相关政策。
积极推广康复辅具社区租赁,探索建立社会办养老机构和服务场所购买使用康复辅具补贴制度。
(自治区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民政厅、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管局、残联负责)(三)积极发展老年宜居产业。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公布日期】2016.06.20•【字号】内民政发〔2016〕55号•【施行日期】2016.06.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民政发〔2016〕55号各盟市民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各军休服务管理机构:为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做好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一系列指示精神,做好迎接民政部2016年《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办法》和《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指引》综合评估项目工作,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民政部相关政策法规,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扎实抓好贯彻落实。
此通知。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实施细则》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2016年6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明确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以下简称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的职责,规范服务管理行为,确保军休干部待遇落实到位,不断提升服务管理能力和水平,推进我区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民政部有关政策法规及《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工作指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是内蒙古自治区军休干部服务管理工作的基本依据,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军休干部服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服务管理机构)。
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所承担的职能任务执行本细则的相应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军休干部是指移交内蒙古自治区政府安置,由民政部门服务管理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士官(含退休志愿兵)。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公布日期】2021.01.04•【字号】内民政发〔2021〕1号•【施行日期】2021.03.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政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盟市民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各全区性社会组织:根据自治区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暨节庆论坛展会活动工作领导小组要求,民政厅重新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活动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严格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2021年1月4日内蒙古自治区社会组织活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严格社会组织活动管理,规范社会组织活动审批工作,提高社会组织公信力,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自治区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自治区以外民政部门登记的社会组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活动指社会组织面向社会举办的下列活动:(一)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二)节庆、庆典活动;(三)论坛、研讨会、讲座、学术交流活动;(四)展会活动;(五)涉外活动, 包括与境外组织合作或联合举办的活动,组团出国(境)、与境外组织交流活动等;(六)其他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
属于业务活动性质的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内设机构和会员单位、工作人员为对象的内部考核评比活动,以及社会组织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开展的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社会组织举办上述活动,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一)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超出其活动地域和业务领域;(二)坚持面向基层、注重实效,做到任务明确、规模适应、数量适当、预算合理;(三)不得利用党政机关名义举办或与党政机关联合举办,不得邀请党政领导干部出席与本职工作无关的活动,不得对党政领导干部的出席情况进行虚假宣传。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11.17•【字号】内政办发〔2015〕127号•【施行日期】2014.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27号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筹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建立更加公平、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以增强公平性、适应流动性、保证可持续性为重点,全面推进全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逐步建立独立于机关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第三条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改革前与改革后待遇水平相衔接、解决突出矛盾与保证可持续发展相促进的原则。
第四条改革现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退休保障制度,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纳入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资金来源多渠道筹资机制、与缴费挂钩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确定机制、兼顾各类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机制,建立职业年金制度,发展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加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能力建设和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全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全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情况的通报【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发文字号】内民政社救[2014]235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发布日期】2014.07.02【实施日期】2014.07.02【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关于全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情况的通报(内民政社救〔2014〕235号)各盟市民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2012年开始,各地认真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办法(试行)》(内民政社救〔2012〕12号),细化标准,精心组织,顺利完成了全区首次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在推动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管理和服务水平提升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按照厅领导批示要求,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一、总体情况截至2013年底,全区大部分地区已完成首次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工作。
全区共评定星级机构48所,占全部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12.7%。
其中,一星级机构18所,二星级机构19所,三星级机构11所,分别占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总数的4.7%,5%和2.9%。
二、主要做法(一)科学设计方案,细化评价指标。
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办法(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五保供养服务中心规范化建设和等级评定标准(试行)》(该指标体系涵盖基础设施建设、法人治理、供养经费和财务管理、内部制度、服务规范、安全管理与应急响应、农副业生产、社会效益等8大方面,包括50项二级指标和97个具体指标),大部分地区民政部门能够密切结合实际,制定了具体评定办法,从参评范围、等级设置、评定程序、组织实施、工作要求等方面细化要求,并严格落实。
(二)结合工作实际,有序组织实施。
大部分地区按照自愿申报、逐级审核、最终评定的步骤,认真开展评定工作。
通过评管结合、以评促管,创新工作机制,下放权限,采取重点抽查、实地暗访、受理投诉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并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要求星级机构将等级牌匾悬挂在明显位置,自觉接受监督。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等十部门关于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内民政发〔2020〕100号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等十部门关于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正文:----------------------------------------------------------------------------------------------------------------------------------------------------关于推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各盟市民政局、发改委、工信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督管理局、医疗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发改委、工信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然资源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卫生健康委、市场监督管理局、医疗保障局: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和《民政部关于进一步扩大养老服务供给促进养老服务消费的实施意见》(民发﹝2019﹞88号)精神,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建设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推进自治区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不断满足老年人多样化、多层次养老服务需求,特制定以下工作措施。
一、大力发展居家社区养老服务(一)加快社区养老服务场所建设。
依托社区服务中心和现有养老服务场所,积极推进街道和社区养老服务场所建设。
在街道层面建设具备全托、日托、上门服务、对下指导等综合功能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在社区层面建立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或日间照料中心,大力发展老年人急需的助餐、助医、助急、助行、助洁等服务。
到2022年,力争每个街道建成一个具备综合功能的社区养老服务机构,社区嵌入式养老服务机构或日间照料中心覆盖率达到90%以上。
(二)积极培育居家养老服务。
社区养老服务机构和有条件的养老机构要为居家养老提供支撑,将专业服务延伸到家庭,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家务料理、精神慰籍等上门服务,进一步做实做强居家养老。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08.10•【字号】内政发[1998]84号•【施行日期】1998.01.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基本养老保险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内政发[1998]84号1998年8月10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快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建立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确保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其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后,基本生活得到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私营企业主及其职工、个体劳动者及其雇工(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从事或者参与私营企业与个体经营,已享受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四条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五条鼓励效益好的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积极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第六条城镇私营企业按当地政府规定的费率和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私营企业职工1998年按不低于个人缴费工资的4%缴纳,以后每两年提高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
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劳动者的缴费基数可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60--300%的范围内划分若干缴费工资档次,由其自选一档确定,并按选定的工资档次的20--16%缴费。
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发文字号】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11.16【实施日期】2022.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六号)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条例(2021年11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国家战略,健全养老服务体系,规范和促进养老服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养老服务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养老服务,是指在家庭成员承担赡养、扶养义务的基础上,由政府和社会为老年人提供的生活照料、医疗保健、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紧急救援、临终关怀等服务。
第三条养老服务发展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发展、保障基本、普惠多样的原则。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服务事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发展普惠型养老服务,完善长期照护保障制度,加强养老服务综合监督管理,将养老服务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养老服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养老服务工作纳入绩效考核范围。
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养老服务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医养结合和老年人健康服务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养老服务相关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1.19•【字号】内政发[2003]14号•【施行日期】2003.01.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扶贫、救灾、慈善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内政发[2003]14号2003年1月19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为进一步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工作,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发[2001]74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城市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第二条城市低保制度实行以差额救助为主体,辅之以临时救济、政策扶持、社会互助的配套措施。
第三条实施城市低保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二)属地管理原则;(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城市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第四条凡持有非农业户口且家庭成员人均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城市困难居民,不论年龄、职业、健康状况、住所、所在单位性质如何,都应纳入当地城市低保范围。
对资源枯竭的中央所属有色金属、核工业矿以及原属中央、现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矿,随同破产但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矿山所属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退休职工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低保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农垦系统非农业户口的困难家庭,可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80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80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11.29•【字号】内政办发[2011]127号•【施行日期】2012.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优抚安置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80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办法的通知(内政办发〔2011〕127号2011年11月29日)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80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80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发放管理办法为切实做好80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的发放工作,规范发放程序,明确发放标准及范围,确保高龄津贴按时、足额发放到所有符合条件的老年人手中,特制定本办法。
一、发放范围和发放标准凡具有内蒙古自治区户籍、年龄在80周岁以上(含80周岁)、低收入和无固定工资收入的老年人,均可按本办法的规定领取高龄津贴(领取离退休工资、社保退休工资和低保金的高龄老人暂不享受高龄津贴)。
高龄津贴按年龄实行分档发放,标准为80至99周岁,每人每月100元;100周岁以上(含100周岁)每人每月300元。
二、高龄津贴的申报审批(一)凡具有享受高龄津贴资格的老年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凭本人身份证或户口本原件和复印件三份及近期免冠两寸照片三张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嘎查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内蒙古自治区80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
除按前条款规定外,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申请人,还须出具经常居住地嘎查村委会(社区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及有效的联系渠道和联系方式;对无身份证号码或年龄信息有异议的申请人,还须出具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户籍证明;委托近亲属或其他人员办理申请手续的,还须提供本人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份。
《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
《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是指根据养老机构的实际情况和服务水平,通过对机构设施设备、床位数量、人员构成、管理制度、服务质量以及社会评价等方面综合评价,将养老机构划分为不同等级。
本文将重点介绍《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的相关内容。
一、养老机构等级分类1. 一级养老机构:满足国家基本建设标准和相关要求,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和人员配备,可以提供基本的生活照料服务和心理抚慰服务。
2. 二级养老机构:在一级养老机构的基础上,增加康复和康养服务,提供全面的医疗卫生服务、心理咨询服务。
3. 三级养老机构:在二级养老机构的基础上,增加养老文化、康复文化和康养文化传播,提供专业的营养配餐、标准化的医疗服务,教育和培训老年人应对退休生活的方法和技能。
1.养老机构场所和设施设备指标:机构建筑的位置、占地面积、空气质量、通风、照明条件等方面;床位数量、居住面积、家具家电等设施设备。
2.人员构成指标:机构领导、专业技术人员、服务员、安保人员等人员组成情况;人员的学历、工作经验、职称等方面。
3.管理制度指标:机构的运营模式、财务管理、信息化管理、食品卫生管理、安全管理等方面。
4.服务质量指标:机构服务范围、服务形式、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客户满意度等方面。
5.社会评价指标:对机构的口碑影响、机构逾期未检和其他不良事件等方面的评价。
1.申请评定:养老机构应向相关部门申请等级评定,并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2.开展评定:评定机构根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的评定标准,对养老机构进行实地查看和相关文件审核。
4.公示及申诉:评定机构应将评定结果予以公示,并接受养老机构本身和社会公众的申诉。
5.复审及等级调整:对因复查或其他原因,通过调整或降低等级的养老机构及时进行等级调整。
四、意义与作用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的开展可以有效提高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改善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增强社会对养老机构的信任感,促使养老机构在设施、服务、管理等方面不断提高,为老年人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促进城乡老年人安享晚年,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公布日期】2017.01.21•【字号】内民政发〔2017〕4号•【施行日期】201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老年人保障正文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内民政发〔2017〕4号各盟市民政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财政局: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4﹞57号),加强全区社会养老服务机构的规范化管理,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提高标准化、专业化管理水平,促进养老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办法》,请各地认真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2017年1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区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年人社会福利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规定》(民政部令第55号)、《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设立许可与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4﹞57号),结合全区养老服务机构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服务机构,是指由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依照《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设立,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除本办法所列标准外,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服务机构,还应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MZ008-2001)、《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JGJ 122—99)等强制性标准的相关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数字人社建设行动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数字人社建设行动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日期】2023.11.10•【字号】内人社办发〔2023〕188号•【施行日期】2023.11.1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数字人社建设行动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各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厅机关各处室、所属各单位: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数字中国、数字政府建设的决策部署,全面推行人社数字化改革,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数字人社建设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34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数字人社建设行动具体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3年1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数字人社建设行动具体实施方案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数字人社建设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人社部发〔2023〕34号)要求,为切实实施好我区数字人社建设行动,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网络强国的重要思想和数字中国的重要论述,强化人社业务与数字技术的深度融合,构建一体化、数字化、智能化人社工作新形态,发展数字政务、赋能数字经济、助力数字社会,以数字人社助力中国式现代化。
(二)基本原则坚持党的全面领导。
把党的领导贯穿数字人社建设各个方面各个环节,贯穿人社数字化改革和制度创新全过程,确保数字人社建设正确方向。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站稳人民立场,把握人民愿望,着力破解企业群众反映强烈的急难愁盼问题,让数字人社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促进共同富裕和人口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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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
•【公布日期】2020.12.29
•【字号】内民政发[2020]105号
•【施行日期】2021.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优抚安置
正文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民政局、财政局,满洲里市、二连浩特市民政局、财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精神,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养老服务机构等级评定与认证制度,根据《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国家标准,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办法》。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
2020年12月29日
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高全区养老机构管理服务质量,促进养老机构健康发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老年人社会福利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养老机构服务质量基本规范》、《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基本规范》、《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民政部关于加快建立全国统一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体系的指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结合全区养老机构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须具有《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运营满一年及以上且在民政部门登记备案。
符合民政、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管理要求,三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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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分五个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五级。
第二章申请流程、条件及内容
第四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流程如下:
1、申报。
养老机构结合自评情况向所在旗县(市、区)民政局提出等级评定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养老机构评定申请书、养老机构自评报告、前三年接受有关部门抽查、检查、评估的结果及整改情况。
养老机构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2.初审。
旗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进行初审,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养老机构在旗县(市、区)政府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后汇总上报盟市民政局、财政局。
3、复审。
盟市民政局、财政局按相关文件要求对旗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后报送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
4、评定。
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组织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专家委员会或第三方评定机构对申报的养老机构进行等级评定。
5、公示。
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通过自治区民政厅网站向社会公示5个工作日。
6、颁发等级牌匾。
一级以上养老机构发放由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等级证书,三级以上养老机构由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发放等级证书和等级牌匾。
第五条申请等级评定时应满足的基本要求,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第五项内容执行。
第六条按照国家标准《养老机构等级划分与评定》(GB/T 37276--2018)要求,等级评定总分为1000分。
包括:环境120分,设施设备130分,运营管理150分,服务600分。
一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360分,且每一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40%。
一级养老机构为入门等级,按照鼓励先进的原则,一级养老机构不颁发等级牌匾。
二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450分,且每一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50%。
三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570分,且每一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60%。
四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780分,且每一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
分80%。
五级养老机构:养老机构评定得分不低于900分,且每一项得分不低于该项总分90%。
第三章运营补贴标准
第七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由自治区民政厅牵头组织,由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专家委员会或第三方评定机构开展评定工作。
评定结果将做为运营补贴资金的拨付依据。
第八条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4﹞57号)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放开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发﹝2017﹞127号)等规定,对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治区按其机构等级和实际入住人数每张床位每月给予100元至300元的运营补贴(等级评定补贴)。
其中,一级养老机构按照其实际入住人数每张床位每月给予100元运营补贴,机构等级每增长一个级别床位运营补贴对应增长50元。
第九条公建民营养老机构与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享受同等床位运营补贴政策。
第十条对提供相同服务的经营性养老机构应享受与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同等补贴政策。
第四章评定原则和要求
第十一条等级评定坚持全面客观、质量为重、独立公正的原则,养老机构自愿申请等级评定。
各级民政部门、养老机构和第三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影响评定结果的真实性。
第十二条在等级评定过程中发现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等级评定:
(一)一年内发生责任事故的;
(二)一年内发生虐老欺老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存在提供虚假申报资料、伪造有关档案资料等情形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或干扰等级评定工作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十三条等级评定有效期内,养老机构须接受民政、财政部门的随机抽查。
抽查发现有不符合评定等级标准的情形,取消或降低相应等级和运营补贴。
被取消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自治区民政厅;被降低评定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在收到通知书的15个工作日内将原评定等级证书、牌匾退回自治区民政厅,补发相应的评定等级证书、牌匾。
拒不退(换)回的,由自治区民政厅公告作废。
第十四条养老机构在等级评定有效期内,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刑事处罚的,旗县民政部门应当及时通知自治区民政厅,由自治区民政厅书面通知取消等级,收回牌匾并向社会公示。
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刑事处罚结束满两年后可重新申请评定等级。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等级评定名义向养老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等级评定有效期为三年,到期须重新申请评定,否则不予办理养老机构运营补贴。
在有效期内(满一年)可申请评定更高等级。
申请高一等级评定未获通过,则继续按照原等级资格发放运营补贴。
第十七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成员或第三方参与评定人员须熟知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丰富的养老机构管理运营、服务质量评定工作经验。
第十八条申请评定的养老机构对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自治
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对复核申请和原始材料审核认定后,形成复核意见。
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在复核中应当充分听取养老机构的陈述,必要时可以重新进行评价。
评定委员会的复核决定,应当于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复核的养老机构。
第十九条未参加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或参加等级评定但未取得一星级及以上等级资格的养老机构,则不具备养老机构运营补贴资格。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2016年12月30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办法》(内民政发﹝2017﹞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