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司法解释
正确领会“两高”司法解释的深层内涵
交 易 机 会 的激 励 作 用 , 对 患 者 也 例 如 国家 多 次 降 价 的药 品 ,便 是 由 其他 行 业 的警 惕 和 愤慨 。根 据 中 国
不 具 备 危 害 性 , 对 于 医 生 只 是 一 于医 生 不 开 处方 、 企业 改名 换 型 的 社会 科 学 院社 会 学 所 、 社科 文 献 出
布 后 , 医 药 界 人 士 陆 续 发 表 文 很 容 易 运 用 专 业 权 力 夸 大 病 情 或 介 入 治贿 “ 风暴 ” ,直 接抓 住 “ 额 数 章 , 反 映 业 内 的 意 愿 和 呼 声 。 比 特 定 药 品 的 优 点 诱 使 病 人 “主 巨大 的 药 品 回 扣 ”这 一 客 观 证 据 , 如 在 认 定 处 方 回扣 是 否 为罪 时 ,
个 道 德 问题 而 非 法 律 问题 ( 1 2月 联 手 抵 制 而 无法 惠及 百 姓 。对 开 方 版 社 2 6年 共 同发 布 的社 会 蓝 皮 00
2 日6版 《 “处 方 回 扣 ” 须 防 客 用 药 等 医 疗 服 务 行 为 进 行 合 理 性 书 《 0 2 07年 : 中 国社 会 形势 分 析 观 归 罪 》)。 “情 节 严 重 ” 的 如 判 断 更 是 不 小 的技 术 难 题 ,无 形 中 与预 测 》 看 病 贵 看病 难 ”首 次 成 ,“ 果 只 是 经 济 上 的 问 题 , 吊销 执 业 构 成 了保 护行 业 灰 色 利 益 的 “ 术 为 “ 突 出 的 社 会 问题 ” 已经 到 技 最 , 证 书 就 已 经 是 极 刑 了 , 一 概 定 性 壁 垒 ” 。
察 院 《关 于 办 理 商 业 贿 赂 刑 事 案 依 从 性 , 负 担 药 品 费 用 的 患 者 其 体 后 ,正 式 将 普通 医 务人 员 纳 入 了
两高发布司法解释:明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入罪标准及加重后果
两⾼发布司法解释:明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罪标准及加重后果刑法第三百五⼗⼋条内容是对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的具体规定,2014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此条规定做出了修改,对此两⾼发布的司法解释将于7⽉25号实施。
与卖淫相关的犯罪⼀直是国家严厉打击的犯罪,这次的司法解释有哪些具体内容呢?下⾯就由店铺的⼩编带你了解了解。
两⾼发布司法解释:明确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罪标准及加重后果《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的具体内容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作实际,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段,管理或者控制他⼈卖淫,卖淫⼈员在三⼈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条规定的“组织他⼈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数多少、规模⼤⼩,不影响组织卖淫⾏为的认定。
第⼆条组织他⼈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条第⼀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卖淫⼈员累计达⼗⼈以上的;(⼆)卖淫⼈员中未成年⼈、孕妇、智障⼈员、患有严重性病的⼈累计达五⼈以上的;(三)组织境外⼈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员出境卖淫的;(四)⾮法获利⼈民币⼀百万元以上的;(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残、⾃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以外的其他⼈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数罪并罚。
第四条明知他⼈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为其招募、运送⼈员或者充当保镖、打⼿、管账⼈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般服务性、劳务性⼯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有哪些?
What others can do, you can do it yourself.精品模板助您成功(页眉可删)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有哪些?导读: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主要有《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规定了对于安全生产是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进行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法律规定的相关情况避免发生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一、安全生产两高司法解释有哪些?主要有《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规定,明确说明了安全生产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了避免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而采取相应的事故预防和控制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
二、《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九条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两高假药劣药司法解释
劣药的认定与处罚
劣药的认定
劣药是指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被污染 的药品,未按照处方调配的药品,以及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 的药品。
处罚措施
对于生产、销售劣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三十 四条的规定处罚。
05
案例分析
典型案例介绍
案例一
某制药公司生产假药案
案例二
某药店销售劣药案
案例三
某医疗机构使用假药案
案例分析重点
01
02
03
案件事实的认定
如何确定涉案药品是否为 假药或劣药,以及涉案药 品的来源和流向。
法律适用问题
如何根据两高司法解释, 准确认定涉案人员的刑事 责任。
证据的收集和审查
如何收集和审查证据,确 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 凿。
完善药品质量标准体系
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临床需求,不断完善药品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提高药品质量的可 控性和可靠性。
加强药品生产质量管理
强化药品生产企业的质量意识,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药品生产全过程符合质量 要求。
鼓励创新和提升技术水平
加大对药品创新的支持力度,推动药品生产技术的升级和改进,提高我国药品的国际竞争 力。
康和生命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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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药劣药的认定与处罚
假药的认定与处罚
假药的认定
假药是指药品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或者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以 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
处罚措施
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两高”发布司法解释:终身监禁一经作出不得减刑假释
“两高”发布司法解释:终身监禁一经作出不得减刑假释“两高”发布贪污贿赂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明确贪污受贿定罪量刑标准终身监禁一经作出不得减刑假释本报北京4月18日电(记者徐日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及贪污罪、受贿罪死刑、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适用原则等,强调依法从严惩治贪污贿赂犯罪。
据了解,该司法解释通篇体现了依法从严惩治腐败的精神。
一是严密刑事法网,针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新情况、新特点,对犯罪构成要件作出扩张性解释,强化法律适用的针对性,严厉追究贪污、受贿犯罪行为。
二是严格刑罚适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确定不同职务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统筹解决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标准掌握。
2015年11月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取消了贪污罪、受贿罪的定罪量刑的数额标准,代之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以及“较重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充分论证经济社会发展变化和案件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同时考虑“把纪律挺在前面”的反腐败政策要求,通过司法解释对两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规定,将两罪“数额较大”的一般标准由1997年刑法确定的五千元调整至三万元,“数额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一般标准定为三百万元以上。
司法解释同时规定,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追究刑事责任;数额不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但达到起点一半,同时具有特定情节的,亦应认定为“严重情节”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从重处罚。
在死刑适用方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死刑立即执行适用于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损失特别重大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
对于符合死刑立即执行条件但同时具有法定从宽等处罚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两高关于对销售概念的司法解释
两高关于对销售概念的司法解释
"两高"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对销售概念的司法解释,我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解释。
首先,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角度来看,他们可能会解释销售概念在法律上的具体含义,例如在合同法中对销售合同的规定,以及在侵权责任法中对产品销售可能涉及的责任等方面进行解释。
他们可能会就销售行为的要件、标准、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具体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中对销售纠纷案件的审理和裁决。
其次,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角度来看,他们可能会解释销售概念在刑事领域的适用,例如对于销售假冒伪劣商品、销售侵权产品等行为构成的犯罪行为进行解释。
他们可能会就相关罪名的适用条件、定性标准、量刑标准等方面进行解释,以指导检察机关对于涉及销售犯罪的案件的立案和起诉工作。
总的来说,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对于销售概念的司法解释,将会涉及到民事、行政和刑事等多个领域,从不同角度对销售行为进行界定和规范,以保障市场秩序,维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发
展。
这些解释将会影响到全国范围内的司法实践和相关法律制度的适用。
两高司法解释完整版
两高司法解释集团标准化办公室:[VV986T-J682P28-JP266L8-68PNN]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6月17日法释〔2013〕15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两高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
两高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两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两高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刑事赔偿工作实际,对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二条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三条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六)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两高生产安全刑事司法解释
“两高”发布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可入罪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通报近年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惩治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相关贪污贿赂和渎职犯罪,以及国家安监总局开展安全监管工作的有关情况。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三起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典型案例。
发布会由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沈亮、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缐杰、国家安监总局政策法规司副司长邬燕云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明确量刑标准,死亡一人直接入罪沈亮介绍,《解释》对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原则上以死亡一人,重伤三人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作为入罪标准。
另外,《解释》对于相关罪名处第二档法定刑的条件采用了“事故后果+责任大小”的规定方式,即原则上事故后果达到一定程度,行为人又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方可处以第二档法定刑。
同时,对于少数案件中的部分次要责任人不处以第二档法定刑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的情况,可以考虑适用《解释》规定的兜底条款,处以第二档法定刑。
强令他人冒险作业最高可获刑十五年据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中增设的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是一项重罪,但由于对“强令”一词理解不当,在实践中适用率偏低。
对此,《解释》明确,对于明知存在事故隐患、继续作业存在危险,仍然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利用组织、指挥、管理职权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采取威逼、胁迫、恐吓等手段强制他人违章作业,或者故意掩盖事故隐患组织他人违章作业的,均应认定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
明确从重、从轻处罚适用条件沈亮说,《解释》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的多种从重处罚情节也作了专门规定。
例如对于故意阻挠开展事故抢救、遗弃事故受害人等行为,应依法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两高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司法解释
第一百三十九条 【消防责任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违反消防 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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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 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因 而发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对相关责任人员,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
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5年12月14日
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
死亡1人; 重伤3人; 直接经济损失超过100 万: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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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理
刑法中涉及安全生产事故定罪的条款
两高发布食品安全司法解释
“两高”发布食品安全司法解释今日15时,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有关情况。
根据新颁布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将适用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进行定罪。
《解释》明确提出,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行为。
食品非法添加行为的危害极其严重。
为依法惩治此类犯罪,《解释》第九条首次从三个方面明确了法律适用标准问题:一是针对实践中存在的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行为,如利用“地沟油”加工食用油等,明确此类“反向添加”行为同样属于刑法规定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是基于国家禁用物质具有的严重危害性,明确国家禁用物质即属有毒、有害物质,凡是在食品中添加禁用物质的行为均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三是基于当前保健食品中非法添加禁用药物易发多发的特点,如在减肥保健食品中添加副作用危害严重的“西布曲明”等药物成分,在男性保健食品中添加“伟哥”等,明确规定对此类行为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花絮最高院发布会首次全媒体直播5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新闻发布会首次采用全媒体直播的方式向社会各界即时传递发布会信息。
记者在现场看到,在各大传统媒体出现发布会的同时,中央电视台对该发布会进行了现场直播,人民网与最高人民法院网通过网络对该发布会进行了图文直播。
在发布会上,最高院还分别邀请到人民日报、新华视点、央视新闻、中国之声、人民法院报、豫法阳光、浦江天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等微博博主进行微博即时播报。
最高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当前媒体传播已经进入全媒体时代,在传统媒体参与发布会的基础上,最高院将继续尝试网络媒体、自媒体参与发布会报道,为公众即时传递最高院的最新信息。
2010年至2012年,全国法院共审结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刑事案件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案件1533件;生效判决人数2088人。
最新两高关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司法解释全文是什么
最新两⾼关于⾮法利⽤信息⽹络罪司法解释全⽂是什么近⼏年来,随着信息⽹络的飞速发展,各种犯罪⼿段也层出不穷。
为了规范信息⽹络犯罪。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施⾏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具体内容由店铺⼩编为⼤家解答吧。
最新两⾼关于⾮法利⽤信息⽹络罪司法解释全⽂是什么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年6⽉3⽇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4⽇由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9年11⽉1⽇起施⾏。
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2019年10⽉21⽇法释〔2019〕15号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9年6⽉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1次会议、2019年9⽉4⽇最⾼⼈民检察院第⼗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9年11⽉1⽇起施⾏)为依法惩治拒不履⾏信息⽹络安全管理义务、⾮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犯罪,维护正常⽹络秩序,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法律的若⼲问题解释如下:第⼀条提供下列服务的单位和个⼈,应当认定为刑法第⼆百⼋⼗六条之⼀第⼀款规定的“⽹络服务提供者”:(⼀)⽹络接⼊、域名注册解析等信息⽹络接⼊、计算、存储、传输服务;(⼆)信息发布、搜索引擎、即时通讯、⽹络⽀付、⽹络预约、⽹络购物、⽹络游戏、⽹络直播、⽹站建设、安全防护、⼴告推⼴、应⽤商店等信息⽹络应⽤服务;(三)利⽤信息⽹络提供的电⼦政务、通信、能源、交通、⽔利、⾦融、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
违法所得两高司法解释是怎样的
违法所得两⾼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在进⾏违法犯罪过程中,有时会得到⼀些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是通过违法的途径得到的,不能属于个⼈所有,应该予以追缴或是没收。
那么违法所得两⾼司法解释是怎样的呢?下⾯店铺的⼩编就给⼤家介绍⼀下,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违法所得两⾼司法解释是怎样的违法所得,是指⾏政相对⼈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活动,即实施了国家法律、法规禁⽌的⾏为,或未履⾏法定义务的所获得的利益。
《刑法》第六⼗四条规定:“犯罪分⼦违法所得的⼀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对被害⼈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的本⼈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律上缴国库。
”违法所得与赃款赃物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违法所得与赃款赃物在实践中经常被混⽤,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既使⽤违法所得,也使⽤赃款赃物,⽽司法解释中多称为赃款赃物。
《法学词典》对赃款赃物的解释是“犯罪分⼦⽤抢劫、抢夺、盗窃、诈骗、敲诈勒索、贪污、受贿、⾛私、投机倒把等⾮法⼿段取得的⾦钱和物质”。
⽬前对赃款赃物的理解主要有以下观点:1、赃款赃物就是犯罪所获取的财产。
因此,违法所得和赃款赃物是⼀种包含的关系,违法所得包含赃款赃物,赃款赃物是违法所得的⼀部分,⽽且是最重要的⼀部分。
2、赃款赃物有⼴义和狭义之分,⼴义的赃款赃物指⼀切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利益及⽤于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都属于赃款赃物的范畴。
狭义上专指犯罪活动获取的财物和⽤于犯罪活动的财物。
3、赃款赃物是指⾏为⼈通过⾮法活动所取得的⼀切财物。
4、违法所得指通过违法包括犯罪所获得的财物。
在⽣活中应该注意,违法所得是不能进⾏交易的。
犯罪嫌疑⼈、被告⼈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民检察院可以向⼈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还有其他相关问题想要了解,欢迎咨询店铺的免费法律咨询。
如何看待两高的司法解释
3、司法解释的含义不明。司法“解释”已不再是“解释”一词的原意,不能把司法解释简单地归结为对法律条文的说明的“文义解释”,还包括解释者根据立法目的及自己对正义价值的认识,对法条内容作进一步修改、完善和补充。这部分司法解释满足了法院实现裁判的基本需要,是立法者与法律适用者的有效粘合剂,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是司法解释最具活力的内容,是司法解释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概念对这部分解释予以迥避,实质是回避了法律适用的客观要求。
第一,司法解释是保障法院严格执法的手段。法律必须通过解释才得以适用,这是成文法所固有的抽象性和一般适用性的特点所决定的。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发展的,即使在一个静态的社会中,也不可能创造出能预料到一切可能的争议并预先加以解决的永恒不变的法律。客观事物纷繁复杂,再完备的法律也不可能将社会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囊括无遗,相对稳定的法律面对千变万化的客观事物,往往显得捉衣襟见肘。法官手捧立法者通过严格程序制定的“莫如一而固”的法律,必然注意到立法时对新生事物的滞后性及社会一般观念、论理标准的变迁,在适用法律时,面对丰富多样的现实生活,有时显得一筹莫展。尤其是现阶段,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处于快速变动之中,司法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原有法律不可能概括许多新的法律关系。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立法”也不可能完全及时地解决这些大量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掌握第一手情况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解释及时补充、修改和完善法律,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
一、司法解释的内涵
何谓司法解释?翻阅《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第81页,如此表述:“司法解释是指司法机关在具体适用法律过程中对法律规范的内容和含义所作的解答和说明,或者是对法律规范的定义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的进一步说明。”
1、司法解释的权力来源不明。司法解释的权力来源实质上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司法机关有否司法解释权。二是由谁赋予其司法解释权。根据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全国人大赋予司法机关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就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这是司法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法律依据。而概念未表明司法解释的权力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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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年6月17日
法释〔2013〕15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