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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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户籍、身份证管理正文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2014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居住登记第三章居住证管理第四章持证人权益第五章信息管理服务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健全实际居住人口登记制度,加强非深圳市户籍人员(以下简称非深户籍人员)服务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使用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保障权益、优化服务、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深户籍人员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列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目标管理体系,建立考核评价机制,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五条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等相关工作。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居住证服务管理的政策制定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居住登记和居住证服务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及相关信息的整合、共享和应用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

《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xx年10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下面是为您精心的关于深圳经济特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优化人口结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具有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户籍的人口和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将人口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成效应当作为考核相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五条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负责本辖区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文化、规划和国土、住房和建设、出租屋租赁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依照本条例及相关规定,具体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社区工作站协助街道办在本社区内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征收社会抚养费以及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自治公约,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为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内容之一。

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的健康发展及规范化

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的健康发展及规范化

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的健康发展及规范化
第4页
《精神卫生法》共七章八十五条
精神卫生法,对精神卫生工作方 针标准和管理机制、心理健康促 进和精神障碍预防、精神障碍诊 疗和治疗、精神障碍康复、精神 卫生工作保障办法、维护精神障 碍患者正当权益等作了要求。
自年5月1日起实施。
其中,明确了精神障碍患者住院实 行自愿标准,设计了非自愿治疗 前提条件,被视为立法重大突破。
第19页
第一章 总 则
综合管理机制
政府组织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乡镇人 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 )
部门各负其责 家庭和单位尽力尽责 全社会共同参加
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的健康发展及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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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主管部门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精神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
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办理住院手续,并由医疗机构在
患者病历中给予统计。
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的健康发展及规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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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精神障碍诊疗和治疗
出院
❖ 1.自愿住院治疗精神障碍患者能够随时要求出院。 ❖ 2.对已经发生伤害本身行为,或者有伤害本身危险
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能够随时 要求患者出院。 ❖ 3.对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 安全危险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医疗机 构认为患者能够出院,应该马上通知患者及其监护 人。

❖ 建立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健康档案;


对在家居住严重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定时随访,
指导患者服药和开展康复训练; 对患者监护人进
行政区域精神卫生工作 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教育、人力资源社
会保障等部门各司其职
心理咨询心理治疗的健康发展及规范化

完善精神病患者强制收治制度的思考——从《深圳特区心理卫生条例》谈起

完善精神病患者强制收治制度的思考——从《深圳特区心理卫生条例》谈起
适 用 任 意 化 的 危 险 以 及 缺 乏救 济 途 径 和 必要 监 督 ; 过 分 析《 圳 特 区心 理 卫 生 条 例 》 建议 完善 我 国 强制 收 治 制度 , 确 通 深 , 明 强 制 收 治 的 适 用 条 件 及 标 准 , 完善 权 利 救 济 途 径 。 并
关键词 : 强制 收 治 , 冰 , 破 完善 立 法 中 图分 类 号 : R一0 5
近 年来 , 被 精 神 病 ” 件 已 经 成 为 倍 受 关 注 的社 会 问 题 , “ 事 “ 精神病” 被 是指 , 常 表 现 为 不 该 收 治 的 公 民 被 强 制 性 送 进 精 通 神病院进行隔离治疗 , 院期间没有 任何纠错机 制 , 诉 、 住 投 申诉 、 起 诉 无 门 。“ 精 神 病 ” 例 的 频 频 曝 光 也 推 动 着 我 国精 神 卫 生 被 案
医学 法 学
医学与哲学 21 年 2 02 月第 3 3卷第 2 A期总第 4 6 4 期
完 善精 神 病 患者 强 制 收治 制度 的思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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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圳特 区心理 卫 生条 例 》 深 谈起
廖 晨歌 ①
摘 要 : 年 来 强 制 收 治 事 件 已经 成 为 突 出的 社 会 问 题 , 类 事 件 彰 显 我 国精 神 疾 病 立 法 的 缺 失 , 中表 现 在 强 制 收 治 存 在 近 这 集
a l zn he“Sh nz n Spe i lEc om i na y i g t e he c a on cZon e t lH e lh Bil 。Ip op et m pr e t e s s e ofc m pulo y m e — e M n a a t l” r os o i ov h yt m o s r d

第二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和法律问题

第二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和法律问题

治疗权与强制治疗权
• 另一方面,当病人因疾病失去自我控制能 力,失去表达自主意愿的能力时,病人也 就失去了自主权,而医生的职责就是要治 好病人的疾病,使病人摆脱来自其内在的 干扰因素(疾病)的控制,使病人重新恢复理 智和自主控制能力,恢复其表达自主意愿 的能力,从而恢复病人的自主权。
治疗权与强制治疗权
第二章 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和法律问题
本章重点
1.精神疾病患者应享有的主要权益有哪些? 2.司法鉴定中评定的精神疾病患者的法律能力 主要有哪些? 3.我国有关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4.我国有关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第一节 保障精神疾病患者的权益
• 1948年联合国批准的《世界人权宣言》第一条就指出,人 人享有自由与平等的权利和尊严。精神疾病患者自然也应 当享有并维护自身的基本人权。 • 1991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保护精神疾病患者与改善精神 保健的原则》(以下简称MI原则)更明确强调:所有精神 疾病患者或被当成精神障碍患者的人均应受到人道的对待, 其天赋的个人尊严应受到尊重(原则1,第2条);所有精 神疾病患者或被当成精神障碍患者的人均应有权受到保护, 不受经济上、性别方面或其他形式的剥削、肉体虐待或其 他方式的虐待,以及有辱人格的对待(原则1,第3条)。
治疗权与强制治疗权
• 一方面,病人自主权是指病人对自己的病情 有权决定接受、或拒绝治疗,有权决定和选 择其认为合适的治疗方案等,有权排除外来 的医生的干预。用美国著名法官Cardozo的 话来说:每一个成年人都有权利并且有能力决 定是否接受医疗上的诊疗干预,即使拒绝干 预可能给他的健康带来永久损害的可能,甚 至导致其死亡;而且,病人拒绝接受医疗措施 的决定是否合乎理性,是否存在理由,都不 得影响病人的自主决定权的有效性。

心理健康工作管理条例

心理健康工作管理条例

心理健康工作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心理健康工作的管理,提高心理健康服务水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_____范围内从事心理健康工作的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心理健康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专业、保密的原则,以服务对象的需求为导向,提供优质、有效的心理健康服务。

第四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心理健康工作,共同推动心理健康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心理健康工作机构第五条心理健康工作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条件,包括专业人员、设施设备、管理制度等。

第六条心理健康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对服务过程和效果进行评估和改进。

第七条心理健康工作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不得从事违法违规活动。

第八条心理健康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其他相关机构的合作与交流,共同促进心理健康工作的开展。

第三章心理健康工作人员第九条心理健康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并定期参加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条心理健康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服务对象的隐私权和知情权,保护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心理健康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地评估和诊断服务对象的心理状况,提供科学、合理的治疗和干预方案。

第十二条心理健康工作人员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泄露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四章心理健康服务对象第十三条心理健康服务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个人、家庭、团体和社会组织等。

第十四条服务对象有权了解心理健康服务的内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并自主选择是否接受服务。

第十五条服务对象应当如实提供个人信息和相关情况,配合心理健康工作人员的工作。

第十六条服务对象有权对心理健康服务提出意见和建议,对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五章心理健康服务内容第十七条心理健康服务内容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等。

第十八条心理健康教育应当普及心理健康知识,提高公众的心理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9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2016年8月25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医疗条例〉等二十七项法规的决定》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三章医疗机构登记第四章医疗执业管理第五章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第六章医疗监督管理第七章行业自律管理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范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医疗机构登记、医疗执业管理、医疗秩序与纠纷处理、医疗监督管理以及行业自律管理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医疗执业行为应当尊重生命、维护健康、遵循医学规律、体现人文关怀。

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医疗卫生事业发展,尊重医务人员,维护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事业的组织领导,将医疗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医疗服务体系,推进基本医疗服务均等化,保障居民基本医疗服务需求。

第五条市、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特区医疗卫生行政管理相关工作。

市、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市场监管、医疗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和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不分投资主体、经营性质,在医疗服务准入、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职称评定、等级评审、科研教学和学科建设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二章医疗资源配置与保障第七条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按照需求导向、统筹兼顾和发展创新的原则拟定全市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实施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深圳市精神卫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深办字[2014]9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深圳市精神卫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深办字[2014]9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深圳市精神卫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正文:----------------------------------------------------------------------------------------------------------------------------------------------------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深圳市精神卫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的通知(深办字〔2014〕9号)为做好我市重性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工作,经市领导2014年2月21日(深办字〔2014〕9号)同意,决定建立深圳市精神卫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召集人和成员总召集人:XXX(市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召集人:吴以环(副市长)成员:李瑞琦(市委宣传部副部长)、李同宝(市综治办副主任)、王庭珠(市发展改革委机关党委书记)、王虎善(市财政委副主任)、郭仁忠(市规划国土委副主任)、张丹(市卫生计生委副主任)、范坤(市教育局副局长)、曲晓顺(市公安局副局长)、侯伊莎(市民政局副局长)、邹从兵(市司法局副局长)、林超英(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副巡视员)、杨永群(市文体旅游局副局长)、岳新(市药品监管局副局长)、杨雷(市城管局支队长)、张素芬(市总工会副主席)、黄晓鹏(团市委副书记)、蔡巧玉(市妇联副主席)、祖玉琴(市残联理事长)二、职责任务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和审议我市精神卫生工作的政策、规划、方案;协调解决精神卫生工作中的问题,督促、指导、评估有关精神卫生工作开展情况;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事项。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计生委,负责我市重性精神障碍患者救治救助的日常协调工作。

三、工作规则(一)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全体成员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

(二)联席会议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安排。

各成员单位可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议题。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南山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南山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南山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19.12.09•【字号】深圳市司法局公告2019年第12号•【施行日期】2019.12.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法总类其他规定正文深圳市司法局关于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南山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按照《深圳市行政执法主体公告管理规定》(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我局对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健康局、深圳市南山区住房和建设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告。

深圳市司法局2019年12月9日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健康局行政执法主体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共深圳市南山区委办公室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健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的规定,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健康局在职责权限内依法实施行政执法,其执法人员持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进行执法。

现将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健康局的执法职责和权限、主要执法依据等事项公告如下:一、执法职责和权限(一)组织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置,防止和控制疫情、病情的发生和蔓延,依法开展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二)依法监督管理医疗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对非法行医行为进行查处;(三)依法监督管理采供血机构、单采血浆站及临床用血工作;(四)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卫生及控烟工作;(五)依法对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职业卫生违法违规行为;(六)依法监督管理医疗机构放射工作;(七)依法监督检查学校卫生工作;(八)依法监督检查母婴保健工作;(九)组织协调爱卫会各委员单位及其他相关部门,贯彻落实爱国卫生的各项任务、做好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工作;(十)依法监督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十一)依法检查计划生育工作;(十二)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深圳市南山区卫生健康局实施的,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深圳市心理卫生条例

深圳市心理卫生条例

深圳市心理卫生条例(草案注释稿)对“深圳市心理卫生条例”名称的说明:心理卫生和精神卫生两个词,在英语中同为mental health,“精神卫生”就是“心理卫生”,二者没有语义上的区别。

国内目前已通过精神卫生立法的省市均采用“精神卫生条例”名称。

我市就立法工作向卫生部作汇报时,卫生部的意见是采用“心理卫生条例”名称也没有问题,更容易为广大民众所接受,还可为国家精神卫生立法作参照。

《深圳市心理卫生条例》(下简称《条例》)的适用区域为全市,而非限于深圳经济特区范围,主要是考虑特区外各区人口众多,心理卫生工作任务繁重,而现有心理卫生服务基础薄弱,需要通过立法保障以促进发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心理卫生工作,规范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有效预防和治疗精神疾病,保障心理咨询求助者、精神疾病患者的合法权益,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建设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实际,制定本条例。

依据:1、《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下简称“决定”),指出要“注重促进人的心理和谐,加强人文关怀和心理疏导,引导人们正确对待自己、他人和社会,正确对待困难、挫折和荣誉。

加强心理健康教育和保健,健全心理咨询网络,塑造自尊自信、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2、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中国残联《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年)》(卫疾控发[2002]96号)(下简称《规划》),在“总目标”第二条提出“加快制定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初步建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精神卫生工作保障体系”。

3、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中国残联《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指导意见》(国办发〔2004〕71号)(下简称《意见》),在第一条要求“建立健全精神卫生的法律法规”。

在第八条要求“加快精神卫生国家立法进程,进一步完善地方性法规”。

4、《全国精神卫生工作体系发展指导纲要(2008-2015年)》(下简称《纲要》)第十三条,要求“政府法制机构协助有关部门研究起草与精神卫生工作有关的法律(草案)、法规(草案)。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序号违法行为违反规定处罚依据处罚种类处罚情节处罚内容1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录入或者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为居民提供疾病预防、检验检查、诊疗、康复、护理等健康服务记录的信息录入或者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将有关信息录入或者上传至卫生健康信息化平台的;罚款从重逾期不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逾期之日前12个月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2、有其他法定从重情节。

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逾期之日前12个月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1次行政处罚;2、无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

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从轻逾期不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他法定从轻情节。

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2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为居民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未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服务对象、新生儿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二)未按照规定为居民建立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的。

罚款从重逾期不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逾期之日前12个月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2次以上行政处罚;2、有其他法定从重情节。

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逾期不改正,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逾期之日前12个月内因相同违法行为受过1次行政处罚;2、无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4.27•【字号】深卫人规[2013]2号•【施行日期】201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种植业正文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卫人规〔2013〕2号)各有关单位:为了更好地开展我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工作,我委制定了《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4月27日深圳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制度,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的报告和管理。

第三条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

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工作机制。

第四条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辖区内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工作,定期组织工作督导、考核和评估。

第五条市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全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工作的培训、督导、评估和业务指导;(二)收集、汇总、分析全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每半年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三)负责建立和管理全市精神障碍患者信息管理系统;(四)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区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辖区内精神障碍患者信息工作的培训、督导、评估和业务管理;(二)落实辖区内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工作;(三)审核辖区内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每半年向区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四)辖区内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医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工作;(二)开展人员培训,定期组织自查;(三)精神障碍患者信息报告的其他工作。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健康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健康城市第一节健康规划第二节健康环境第三节健康社区第四节健康评估第三章健康促进第一节健康教育第二节健康生活第三节心理健康第四节职业健康第四章健康服务第一节健康服务体系第二节基本健康服务第三节居民健康管理第四节居民电子健康档案第五节重点人群健康管理第六节重大慢性病防治第五章健康保障第一节健康服务资费第二节人才与技术第三节健康产业第四节监督管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贯彻实施健康中国战略,推进健康深圳建设,提高居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所称的健康,包括自然人的生理健康、心理健康和良好的社会适应能力。

第三条【基本原则】特区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把人民健康放在优先发展战略地位,将健康融入所有政策;坚持全民参与、预防为主,优化健康服务,建立健全健康教育体系,普及健康知识,提升居民健康素养,引导居民自主自律、健康生活;坚持早期干预、共建共享,完善健康保障,建设健康环境,发展健康产业,提升居民全生命周期健康水平。

第四条【政府责任】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健康事业作为城市建设与管理的基础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健康事业的领导、保障、管理和监督,促进健康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健康深圳组织领导】市人民政府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健康深圳建设,研究部署健康深圳行动的重大事项和重点任务,督促、检查、评估健康深圳行动开展情况。

健康深圳行动推进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参照前款规定成立健康城区行动推进委员会,负责统筹推进健康城区建设。

街道办事处成立健康社区行动推进委员会,社区基层组织成立健康社区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开展和实施健康社区建设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群团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促进和开展健康深圳建设工作。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日期】2013.04.27•【字号】深卫人规[2013]4号•【施行日期】2013.06.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渔业资源正文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卫人规〔2013〕4号)各有关单位:为了更好地开展我市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管理工作,我委制定了《深圳市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卫生和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2013年4月27日深圳市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心理咨询机构的备案管理,促进心理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深圳市内的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市精神卫生中心负责心理咨询机构备案工作。

市精神卫生中心应当指定部门负责心理咨询机构备案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2012年1月1日《条例》实施前已经按照规定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条例》实施后2年内办理备案;2012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开业30日内办理备案。

第五条心理咨询机构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六条心理咨询机构办理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心理咨询机构营业执照或登记证书;(三)从事心理咨询服务人员的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心理治疗专业资格证书或者精神科医师资格证书;2012年1月1日之后取得上述资格证书的,还需提交实习考核合格证明;(四)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在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五)心理咨询机构出具的从事心理咨询服务人员的专职证明材料;(六)从事心理咨询服务人员名单。

第七条市精神卫生中心收到心理咨询机构备案材料时,应当对提交材料是否齐全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当场予以备案并出具回执;(二)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正。

深圳市卫生监督局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doc

深圳市卫生监督局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doc

深圳市卫生监督局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001]1 xx市卫生监督局行政执法岗位责任制度为保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实施,提高卫生监督执法效能,明确执法人员的岗位责任,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卫生行政执法体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实施目标(一)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本部门、各工作岗位正确有效实施;(二)依法行政、照章办事,行政执法行为合法、公正、廉洁、高效;(三)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四)依法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本部门行政执法的监督。

二、执法职责和责任单位(一)负责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管辖权限内行政许可事项和服务事项的咨询、受理、初审、现场审查、制证、发放、资料归档,公共场所及集中式供水单位新、改、扩建建设项目的预防性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以及依法对违反权限内行政许可行为的简易行政处罚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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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执法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责任单位:行政许可科。

(二)负责市直管单位的医疗卫生监督管理,依法对市直管单位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依法监督管理市直管单位的医疗机构及卫生技术人员,统筹组织全市打击无证行医、违法医疗广告的指导督查和汇总上报工作;依法监督管理市直管单位的采供血机构、单采血浆站及临床用血工作;依法监督管理市直管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的控烟工作。

聞創沟燴鐺險爱氇谴净祸測樅。

主要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护士条例。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处方管理办法。

2013.4.18《精神卫生法》解读资料

2013.4.18《精神卫生法》解读资料

201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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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卫生法总则
• 监护人的特殊职责
– 第49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 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 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 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201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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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卫生法总则
201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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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心理咨询师可否从事心理治疗
• 《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
– 职业定义:运用心理学以及相关学科的专业知识,遵 循心理学原则,通过心理咨询的技术与方法,帮助求 助者解除心理问题的专业人员。 – 职业等级: – 心理咨询员(国家职业资格三级) – 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 – 高级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一级) – 学历要求:最低中专以上。
201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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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精神卫生法总则
• 监护人的职责
– 第9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 职责,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 禁止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家庭暴力,禁止遗弃 精神障碍患者。
2018/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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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的职责与遗弃罪
• 遗弃罪
– 系指负有扶养义务的人,对年老、年幼、患病 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拒绝扶养,情 节恶劣的行为。 – 如果监护人拒不办理出院手续,则属于不履行 监护职责的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节恶 劣时,则可能构成遗弃罪。 –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1990年,北京亚运会,北京制定了有关精神病 人监护管理的暂行办法,引起极大争论,客观 了加速了立法进程,首次提出了自愿治疗的问 题。
2018/10/9
5
中国精神卫生立法的艰难历程

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基本信息发文字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效力级别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发布日期2011-09-29实施日期2012-01-01发布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保障心理咨询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有效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从事心理卫生工作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工作,是指维护和促进个体和群体心理健康及社会适应能力的各项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和促进,心理咨询,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和科学研究及其他心理卫生服务。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机构,包括心理咨询机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条开展心理卫生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心理咨询来访者(以下简称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心理卫生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心理卫生工作应当作为特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心理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确立心理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心理卫生服务网络,促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是心理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实施心理卫生工作规划,制定心理卫生政策,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心理卫生科室;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管心理咨询机构的业务活动,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门诊部和诊所。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教育、市场监管、城管、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心理卫生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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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题】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所属行业】基本法规【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 广东【发布单位】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颁布日期】2011-9-29【实施日期】【效率属性】有效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2011-12-15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来源:法律图书馆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五号《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1年8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深圳经济特区心理卫生条例(2011年8月30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保障心理咨询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心理咨询和医疗服务,有效预防和治疗精神障碍,促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建设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特区从事心理卫生工作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工作,是指维护和促进个体和群体心理健康及社会适应能力的各项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和促进,心理咨询,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和科学研究及其他心理卫生服务。

本条例所称心理卫生机构,包括心理咨询机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三条开展心理卫生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重点干预、广泛覆盖、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心理咨询来访者(以下简称来访者)、精神障碍患者的人格尊严、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心理卫生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心理卫生工作应当作为特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心理卫生工作的组织领导,确立心理卫生工作经费保障制度,建立健全心理卫生服务网络,促进心理卫生事业发展。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是心理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实施心理卫生工作规划,制定心理卫生政策,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专科医院和综合医院心理卫生科室;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管心理咨询机构的业务活动,审批和监督心理卫生门诊部和诊所。

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公安、教育、市场监管、城管、司法行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心理卫生工作。

第七条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规定开展精神残疾预防和康复工作。

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老龄工作委员会、科学技术协会和其他有关团体依照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心理卫生工作。

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心理卫生工作。

第八条心理卫生的行业协会是特区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自律组织,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卫生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鼓励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加入心理卫生的行业协会。

第九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多种形式支持心理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心理健康促进与精神障碍预防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精神障碍的早期干预,防止和减少精神障碍的发生。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精神障碍流行病学调查,开展心理健康状况监测,发布心理健康状况报告。

第十一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精神障碍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公开相关精神障碍公共信息。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内容、程序、时限和方式,向心理卫生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已确诊的精神障碍患者情况。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组织医务人员学习心理卫生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医务人员在疾病诊断、治疗服务中,应当按照诊断、治疗的规范要求,对就诊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第十三条心理卫生机构和行业协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普及心理卫生知识,支持开设公益性心理卫生服务热线。

心理卫生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宣传普及心理卫生知识,对来访者或者精神障碍患者进行心理健康指导。

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站等公众传播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心理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十四条社区健康服务机构应当把心理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纳入日常服务范围,提高居民对精神障碍及其预防措施的认识。

鼓励心理卫生咨询机构为社区居民心理健康提供公益性服务。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列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心理健康专题教育和学生心理辅导,建立校内心理危机的预防、预警和干预机制。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关注员工的心理健康,创造有利于劳动者身心健康的工作环境,提供相关的心理卫生服务。

第十七条看守所、戒毒所、劳动教养、监狱等单位应当为被监管人员提供必要的心理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市、区政府应当将重大事件或者灾害的心理危机干预纳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卫生、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心理卫生专业人员对相关人群进行心理危机干预,减轻心理损害。

第三章心理咨询服务第十九条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设立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

设立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市场监管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设立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应当向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二十条心理咨询机构开展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登记;(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场所;(三)具备必要的心理测量设施和设备;(四)有两人以上专职心理咨询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以上资格或者相关专业(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二十一条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在开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心理咨询机构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三)心理咨询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四)营业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在租赁管理部门备案的租赁合同;(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开业证明材料。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心理咨询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不得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二)建立来访者信息保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三)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对其执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进行管理和监督;(四)合理收取服务费用,明码标价;(五)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

第二十三条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下列资格证书之一,并在心理咨询机构或者医疗机构的心理咨询部门实习一年,且经实习单位考核合格:(一)取得心理咨询师职业资格证书;(二)取得心理治疗专业资格证书;(三)取得精神科医师资格证书。

有关考核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心理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行业规范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告知来访者心理卫生服务工作的性质、局限性、保密原则以及来访者的权利和义务;(二)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对咨询、治疗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因专业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者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的,应当隐去可能据以辨认来访者身份的有关信息;(三)发现来访者有危害自身或者他人倾向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并在信息暴露最低范围内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其监护人、近亲属;(四)心理咨询服务的记录、测量、录音、录像等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限不得低于十年。

未经来访者同意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转让。

心理咨询机构歇业、结业的,应当通知来访者在六十日内取回前述资料;来访者逾期不取回的,应当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发现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及时出具转诊意见,向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转诊。

第二十六条心理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二)出具与心理咨询服务无关或者与心理咨询服务不相符的心理学证明;(三)施行手术、使用药品或者其他医疗行为。

第四章精神障碍医疗服务第二十七条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实际需要和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

第二十八条二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心理卫生科室,开展心理卫生服务。

第二十九条精神障碍的诊断申请应当由患者本人提出;精神障碍患者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由其监护人提出。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医疗机构精神科执业医师在医疗场所作出。

第三十条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将精神障碍患者享有的权利告知患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并说明治疗方案、治疗方法、目的及可能产生的后果。

实施精神障碍治疗措施应当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

患者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应当得到其监护人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精神障碍患者自主决定是否住院治疗。

不能或者部分不能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障碍患者,经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精神科执业医师诊断认为其需要住院治疗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提出住院申请。

监护人不提出申请或者不同意住院治疗的,应当记入病历。

第三十二条公安、民政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对流浪乞讨人员中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且查寻不到其监护人、近亲属的,按照救助制度的职责分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

确诊为精神障碍的,应当依照规定给予救助治疗。

第三十三条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有伤害自身或者他人、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公安机关,行为地公安机关应当依照职权予以制止。

在公安机关未到达前,其监护人、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其他人员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对根据前款规定被采取制止措施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经公安机关批准后送往指定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并通知其监护人。

第三十四条对公安机关送来诊断或者住院观察的精神障碍患者或者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安排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执业医师进行诊断,诊断为精神障碍并符合住院标准的,通知其监护人办理住院手续;不能确定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责任无法办理住院手续的,由公安机关代为办理住院手续,并记录在案。

不属于精神障碍的,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心理卫生医疗机构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治疗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使用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惩罚精神障碍患者;(二)非医疗目的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三)非诊断、治疗目的使用药物或者实施实验性临床医疗;(四)未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实施精神外科手术;(五)非法限制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会见探访者等权利;(六)其他危害精神障碍患者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不得因就诊者为精神障碍患者而拒绝或者推诿诊断、治疗就诊者的其他疾病。

第三十七条被诊断为精神障碍的患者或者其监护人对住院治疗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做出诊断的心理卫生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心理卫生医疗机构申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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