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基金讲义-第26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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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的证券投资基金监管体系以《可转让证券集合投 资计划指令》(UCITS指令)为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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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投资基金监管规定 在经合组织国家内部,投资基金又被称作“集合投资计
划”(collective investment scheme)。该组织于20世 纪六七十年代率先在国际范围内进行投资基金监管标准的 研究和制定,1971年公布了《证券集合投资机构经营标准 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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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实现对证券投资基金在全球范围内的有效监管, 国际证监会组织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规则,有关监管制度 集中体现在其1998年9月发布的《证券监管目标和原则》 (简称《原则》)。国际证监会组织关于投资基金监管 的基本制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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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的监管原则 2.关于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制度 3.关于保护投资者权益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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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UCITS三号指令又加入了一个重要的新指 令,允许基金组合在满足特定的披露要求后投资股权挂 钩的掉期协议等衍生金融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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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UCITS一号指令 (1)指令的适用范围。UCITS基金是指那些从公众 募集资金,以风险分散为原则,只投资于可转让证券的 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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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令规定下列基金不属于UCITS基金的范围: ①封闭式基金。 ②在欧盟内不向公众宣传并销售相应基金份额的基金。 ③基金份额只向非欧盟成员国的公众销售的基金。 ④投资与借款政策与指令规定不符的基金。
经合组织在2005年发表了《集合投资计划治理白皮书》 (简称《白皮书》),提出了该组织对新时期投资基金治 理及监管的原则性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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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欧盟的基金法规与监管一体化进程 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欧盟国家为主的欧洲各国证
券市场经历了一个分化组合的过程,目前已逐步走向 一体化。与此相对应的是,欧盟各国进行了多种形式 的证券监管国际合作,其证券监管法律制度也趋于一 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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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机构应采取下述各种监管措施确保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2)保护客户资产。 (3)公平、准确地进行资产评估和定价。 (4)证券投资基金的份额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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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基金跨境活动的监管合作与协调制度 (1)相互提供信息。 (2)提供自发性协助。 国际证监会组织技术委员会发布的《跨国投资管理行为
的合作与监督宣言》规定,如任何一方拥有可协助他方 执行其监管职能的信息,即使没有任何地方提出要求, 拥有信息的一方也可主动自愿地提供或安排他人提供该 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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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进行实地检查。 考虑到各国法律及管理制度的不同,国际证监会组织提
出了三种可供选择的模式,即母国主管机构进行检查模 式、双方主管机构联合检查模式、东道国主管机构进行 检查模式,来实现对东道国主管机构境内的证券投资基 金管理人的实地检查。 5.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监管机构职能的制度 6.关于自律监管的制度
露和跨市场销售,以及单位信托、投资公司、托管机构的组织 架构等内容。符合“指令”要求的UCITS可以获得所谓的“欧 洲护照”,在发行国之外的成员国只要完成简单的注册程序即 可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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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CITS三号指令由两项指令组成:第一,管理指令, 旨在向合规的资产管理公司提供“欧盟护照”,方便其在 欧盟成员国范围营运,同时放宽其可经营的业务范围;第 二,产品指令,旨在消除跨境销售基金的障碍,允许基金 投资于更多资产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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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UCITS基金的核准,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资格。 UCITS基金必须获取其所在国监管机关的核准方可开展
业务。 (3)关于投资政策的规定。投资政策是指令的重点内容, 包括可投资的品种、投资比例限制与投资禁止等。
①关于投资品种的规定。 ②基金的投资比例限制与投资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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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于同一主体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基金资 产净值的5%。成员国可将此比例提高到10%。但基金投 资于一个主体发行的证券超过5%时,该类投资的总和不 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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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UCITS),是欧盟跨境投资基金的主要模式。 UCITS指令经历了几轮修订,目前已经发展到UCITS四 号指令,并且五号指令和六号指令的改革内容也已提上 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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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欧盟(EU)投资基金监管的基本制度 欧盟金融市场的投资基金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类:第一
类是从事可转让证券集合投资计划业务的投资基金,即证 券投资基金;第二类是所谓的另类投资基金,它是活跃在 欧盟市场上的诸如对冲基金、不动产基金、私募股权和风 险投资基金、商品基金、基础设施基金以及投资于这些基 金的基金等各类型投资基金的合称。
大家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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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 主 讲 教 师:魏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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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的国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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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市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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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资基金国际化投资概况 (一)投资基金国际化的产生与发展 (二)投资基金国际化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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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投资基金监管的国际化发展概况 (一)国际证监会组织(IOSCO)投资基金监管的基本制度
国际证监会组织组织成立于1983年,现有近200个成员 机构,总部设在西班牙马德里。目前,中国证监会已加入该 组织的全部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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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投资于一个成员国政府或其地方政府、非成员国 政府、成员国参加的国际组织发行或担保的可转让证券, 比例可提高到35%。在持有人利益得到保护的前提下, 成员国监管机关可允许基金的100%投资于政府或国际组 织发行或担保的证券,但在此情形下,应投资于不少于6 个主体发行的证券,对每个主体发行证券的投资比例不 得超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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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idu Nhomakorabea
2011年6月8日,欧洲议会和欧洲理事会为规范这些 另类基金的管理进一步颁布了《另类投资基金管理人 指令》。该指令的颁布标志着欧盟境内的对冲基金、 私募股权基金等另类基金的管理人不再处于监管真空 中,其核准、持续经营和透明度等问题都有了明确的 监管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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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UCITS指令 1.UCITS系列指令的发展历程 UCITS一号指令规范了UCITS的批准、投资政策、信息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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