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与竞合——以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为视角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和界限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和界限作者:张龙来源:《商业文化》2011年第06期摘要:刑法修正案(八)第133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将原本属于违反交通法规的两种违法行为上升为犯罪行为。
本文且不论危险驾驶罪的合理性,旨在用犯罪构成理论重释本罪中危害行为的外延和故意的内容,并且通过分析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明晰它的界限。
关键词:危险驾驶;犯罪构成;抽象危险犯中图分类号:D924.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6-0284-02引言:随着全国范围内一些列触目惊心的惨案,危险驾驶带给社会极大的恐惧。
刑法修正案(八)将最具恶劣影响和代表性的两类违法驾驶行为——醉酒驾车和飚车规定为犯罪,旨在发挥刑法一般预防功能,震慑、遏制这类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既然危险驾驶已经入罪,其合理与否的争论应该偃旗息鼓;反而如何认定危险驾驶罪、如何合理限定其入罪范围、如何厘清与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更具有现实意义。
故本文采取传统的四要件理论集中分析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修正案(八)第133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客体和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被犯罪活动侵害的社会利益。
鉴于我国刑法分则是将具有相同或相近法益的犯罪归为一章的体例安排,危险驾驶罪被放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认定其犯罪客体为(道路)公共安全没有疑问。
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主体也非常明显,为一般主体,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单位并不能构成此罪。
(一)危险驾驶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危害行为是指行为人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并且具备“情节恶劣”的要件;或者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并没有以情节为要件。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交通安全犯罪的法律界定
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交通安全犯罪的法律界定在维护社会交通秩序和保证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背景下,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作为交通安全犯罪的具体表现,在我国刑法中得到了明确的法律界定。
本文将对这两种罪行的法律界定进行详细阐述。
一、危险驾驶罪的法律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法律界定。
根据该条款,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因粗心、驾驶技术不熟练或者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安全驾驶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重伤害致人死亡或者多人轻伤的行为。
就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来看,首先需要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即行驶或停放在公共道路上的机动车以及行人等的交通安全行为中发生事故。
其次,发生的交通事故需要造成人身伤害,其中包括致人重伤、重伤害致人死亡或者多人轻伤。
最后,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是由于行为人的粗心、驾驶技术不熟练或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安全驾驶规定所致。
对于危险驾驶罪的处罚,根据《刑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交通肇事罪的法律界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交通肇事罪的法律界定。
根据该条款,交通肇事罪是指由于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安全驾驶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或者多人重伤、轻伤的行为。
与危险驾驶罪相比,交通肇事罪的主要区别体现在构成要件上的严重性。
交通肇事罪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需要具备重大性,即致人死亡或者多人重伤、轻伤。
同时,行为人必须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和安全驾驶规定。
交通肇事罪的处罚根据《刑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危险驾驶行为刑法适用问题探析
危险驾驶行为刑法适用问题探析
陈建清;柳映琳
【期刊名称】《嘉应学院学报》
【年(卷),期】2022(40)1
【摘要】危险驾驶行为能否适用刑法第114条是一个颇具争议的话题。
否定论坚持行为标准说的立场,而肯定论主要持危险标准说的立场。
这一争论主要源于对以下问题的认识分歧:危险驾驶罪是否包括具体危险犯,危险的相当性是否是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的区分标准,如何理解危险驾驶罪的罪过形式。
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包括抽象危险犯和具体危险犯两种情形;基于危险犯的立法及理论,具体危险与抽象危险之间并不存在实体上的区别,危险的紧迫性不能成为危险驾驶行为刑法适用的标准;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本意在于规制过失危险驾驶行为,故意危险驾驶行为应适用刑法第114条。
【总页数】6页(P47-52)
【作者】陈建清;柳映琳
【作者单位】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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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与相关犯罪的界限问题分析
和 危害行为的客观特征综 合认定 , 也就是通常所 说的主 客观 相 结合而不能只看其中某一个方面。醉酒驾车肇事无论是何种 隋
形客观上表现的都是 醉酒驾驶 , 造成 他人伤亡 , 危害 交通安全 , 单从这 些客观 表现来定 罪有悖于 罪刑 法定原 则 , 应该根 据 “ 主 观支配客观 , 客观反映主观 ” 的基本 原则 , 结合案件 的具 体情况 来认定犯罪行为的主客观要件的表现。
亡及财产的重大损失来确定 。
三、 醉 驾 型 交 通 肇 事 罪 与 以 危 险 方 法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罪
1 、 两 者 的 区别 与 联 系
根 据我国刑法对犯罪构成 要件 的规 定可知 , 对于某个 危害 社 会行 为的定 罪必须结 合行为人 实施 危害行 为时 的主观 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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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醉 驾 入 刑 使 得 我 国 由醉 酒 驾 驶 引发 的犯 罪 出现 了
危 险驾 驶 罪 、 交 通 肇 事 罪 和 以危 险 方 法 危 害公 共 安 全 罪 三 罪 并 立 的局 面 。司 法 实践 中 , 这 些 犯 罪 的界 限 比较 模 糊 难 以把 握 , 如 何 区分醉驾型危险驾驶 罪与交通肇事 罪、 醉 驾 型 危 险 驾 驶 罪 和
二、 醉 驾 型 危 险 驾 驶 罪 与 交 通 肇 事 罪
i 、 二 者 的 区 别 和 联 系
( 1 ) 从主观方面来看 。( 故意 ) 以危险方法危 害公共安全罪
的主观方面表现 为故意 , 即行为追 求的态度 。而交通 肇事 罪的主观 罪过为过失 , 具体 分
会 引发重大交通事故 , 或已经预 见但轻信能 够避 免危害结果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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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本文讲述了关于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的内容,供大家参考,接下来我们一起仔细阅读下吧。
论文摘要危险驾驶罪入刑后,在司法实务中,如何认定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以及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等三个问题是必须理清的,本文致力于讨论以上三个问题,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本罪与相关犯罪有所裨益。
论文关键词追逐竞驶醉酒驾驶相关犯罪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
本罪包含两种行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中,前者须达到情节恶劣方能定本罪。
自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正式生效实施以来,司法机关对危险驾驶案件的处理引发社会的高度关注。
为更准确有效打击该类犯罪,司法机关应当正确而全面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并处理好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这是司法实务中面临的首要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分析 根据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包含两个行为类型: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
(一)追逐竞驶的构成要件 所谓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或者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频繁、突然的并线等行为,然刑法规定,追逐竞驶达到情节恶劣才科处刑罚,因此,追逐竞驶的行为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并且达到了情节恶劣,才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科处刑罚。
作为司法人员,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追逐竞驶的行为我们需把握好以下几点:第一,本罪的构成要求并不限定发生的公共道路上,前已述及,因为本罪为危险犯,因此,只要行为人的追逐竞驶行为对不特定多数人的身体或者生命产生危险即可构成本罪,因此本罪可发生在其他道路上,如学校的道路,工矿厂区的道路上及人行道上。
第二,本罪以高速驾驶、超速驾驶为前提,但单纯的高速及超速驾驶并不构成本罪,还须有随意追逐、超越,频繁、突然的并线等危险行为。
因此,非高速、超速驾驶不构成本罪,但本罪并不能简单的等同于国外某些国家规定的超速驾驶罪。
第三,本罪行为方式有多种,包括超速驾驶,也包括随意追逐其他车辆,超越其他车辆,频繁或者突然的与其他车辆并线,近距离的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等等。
行政法与刑法之立法协调与适用衔接问题研究——以危险驾驶罪为视角
行政法与刑法之立法协调与适用衔接问题研究——以危险驾驶罪为视角袁宏山【摘要】在实践中,如何实现危险驾驶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立法协调及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适用衔接,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不能将所有具有危险性的机动车驾驶行为不加区分地一概纳入刑罚处罚的范围,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犯罪化应当符合刑法干预适度性的原理,既不能过度也不能不足.应从完善刑罚体系的高度,将包括剥夺危险驾驶犯罪行为人的驾驶资格等限制犯罪人享有从事特定职业或特定活动的资格刑的刑罚种类纳入我国的刑罚体系当中.【期刊名称】《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学报(社科版)》【年(卷),期】2017(033)004【总页数】4页(P88-91)【关键词】行政法;刑法;协调与衔接【作者】袁宏山【作者单位】华北水利水电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河南郑州 450046【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4(一)危险驾驶行为的表现形式综合各国和地区关于危险驾驶罪的立法规定,并结合我国道路交通运输活动实践,危险驾驶行为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行为类型。
第一,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即驾驶者在符合醉酒标准的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酒精,亦称乙醇,对人的中枢神经具有兴奋和抑制作用,醉酒后的驾驶者相对于正常状态而言对危险或紧急状况的判断和反应速度变慢,侥幸、冒险心理增强,肇事率升高[1]73。
因此,各国和地区普遍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纳入刑罚处罚的范畴之内予以规制。
第二,严重超速驾驶。
这类行为是指行为人以超过限制速度50%以上甚至更高的速度驾驶机动车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严重超速驾驶机动车导致驾驶者控制机动车及遇有突发状况的避让难度增加,发生事故的概率也大大增加。
第三,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
吸食毒品与醉酒一样都会刺激大脑中枢神经,使人的控制能力减弱甚至丧失,在驾驶机动车行驶的过程中如果出现突发的紧急情况,行为人由于反应速度减慢,以至于无法有效应对,因而行为人在此种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发生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事故的概率就会显著增高。
《刑法》第之一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
《刑法》第之一第2款的法教义学分析2017-06-30作者:梁根林法学 2015年07期一、问题的提出与争议2011年5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又于第2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刑法学界与实务部门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判断以及罪与非罪的界限,特别是《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能否适用于危险驾驶罪与非罪的界定,进行了相对深入的讨论。
2013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3]15号),凝聚了学界与实务部门对于上述问题讨论过程中形成的基本共识。
但是,比较而言,我国学界与实务部门对如何理解与适用《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虽然有所探讨,却分歧严重,上述司法解释亦回避了这一重大问题。
张明楷教授在论及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时认为,危险驾驶罪的增加,使交通肇事罪的构造产生了变化,即由过去的作为过失结果犯的交通肇事罪,演变为作为过失结果犯或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在论述交通肇事罪作为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的理由时,张明楷教授指出:“危险驾驶罪虽然是故意犯罪,但危险驾驶行为过失造成他人伤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的,则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此时,行为人对基本犯(危险驾驶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为过失,从而成为结果加重犯。
”①这一立论意味着交通肇事罪具有了双重规范属性,即其规范属性既可能是过失结果犯,也可能是危险驾驶罪的结果加重犯。
在论及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时,张明楷教授认为,“只要危险驾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就属于一个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并不是只有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重大伤亡结果,且行为人对伤亡结果具有故意时,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探讨
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探讨【摘要】近年来,多起恶性危险驾驶类案件的涌现,激发了公众对”危险驾驶罪热烈讨论。
司法机关科学地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是推进准确司法适用的基本思路。
本文尝试将”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进行区别与联系,并在此基础上论述关于”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方面的一些思考。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法条竞合;司法适用自我国于2011年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增设了危险驾驶罪以来,学界对该罪展开了热烈的探讨,学者们纷纷对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和正当性、相关立法规定的涵义等进行了细致的法理分析与解读,大大深化了危险驾驶罪的理论研究。
然而,随着全国各地众多醉酒驾驶人员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起诉和审判,刑法条文规定的粗疏简单、司法机关缺乏经验以及司法实践中尚未形成统一规范的法律应用标准等问题立即凸现出来,而机械地适用刑法规定将使司法面临困境。
虽然一些刑法学者及司法工作人员以积极的态度对此问题作出了有针对性的探讨,对危险驾驶罪的司法适用问题阐发意见和看法,但这些观点和看法仍有不合理乃至片面之处,需要在理论上继续深入论证和分析。
一、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别与联系(一)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属于危险犯,即只要实施了符合相应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即可构成犯罪,这是二者的相同点。
但是,二者之间又存在诸多的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的情形是放火、投毒等具有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恶劣行为,此类行为一旦实施,会对不特定多数人群的生命健康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危险驾驶罪虽然也会给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造成现实的危险或威胁,但是其社会危害性较之放火、投毒、爆炸等危险行为而言,相对轻微,主观恶性小。
同时,危险驾驶行为中危害后果的发生并非必然事件,而是例外,危害后果的实际发生是特定危险驾驶行为发生时的外部环境和驾驶者自身素质等多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产物。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之界分思考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之界分思考
王鹏飞
【期刊名称】《武汉公安干部学院学报》
【年(卷),期】2016(030)001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行为入罪,对抑制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公众生命财产安全起到了较大的促进作用.然而对于本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界分标准还是众说纷纭.在相互联系上,引入罪数的理论可以发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存在法条竞合的关系,而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则存在想象竞合犯的关系.区别方面,三者在行为性质、主观罪过以及危害结果的地位上均有差异.在司法实践运用上,又可根据醉驾是否造成实害结果以及造成实害结果后是否有二次冲撞行为,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进行界分.
【总页数】4页(P57-60)
【作者】王鹏飞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北京10003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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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人民法院报/2011年/5月/11日/第006版刑事行政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张明楷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
(一)追逐竞驶。
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
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
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
第一,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
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
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
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
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
第三,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
第四,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其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
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
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
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
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交通安全刑法规制竞合之处理
交通安全刑法规制竞合之处理
王强军
【期刊名称】《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年(卷),期】2012(000)001
【摘要】现行刑法在交通安全的规制上形成了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罪共舞”的局面.在实现从危险到实害、从过失到故意全
方位规制的同时,也必然产生三罪在处罚范围上的重叠.当危险驾驶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时,在危险驾驶罪和危险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形成竞合;当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危害结果时,在实害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
通肇事罪之间形成竞合.针对前者的竞合,应当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选择适
用危险驾驶罪;针对后者的竞合,应当选择适用实害犯形态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安全罪.
【总页数】5页(P58-62)
【作者】王强军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法学院,天津30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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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竞合相关问题分析
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竞合相关问题分析在追逐竞驶或醉驾⾏为的同事有出了车祸造成今天这个罪,便发⽣了危险驾驶罪和交通肇事罪的竞合。
下⽂店铺⼩编为⼤家介绍关于交通肇事罪与危险驾驶罪竞合相关问题分析的知识,欢迎阅读。
所谓犯罪的竞合,是指⾏为⼈的⾏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形态。
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竞合,指的就是⾏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情况。
在追逐竞驶或醉驾⾏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与放⽕等⾏为相当的具体危险或造成了致⼈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损失的实害结果时,即为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竞合,必须确定其到底属于何种竞合形态及其法律效果。
(⼀)区分竞合形态的意义:对⼀个可能的疑问的回答也许有⼈会提出:刑法第133条之⼀第2款明确规定:“有前款⾏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不管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属于想象竞合犯也好,还是法规竞合也罢,抑或是其他什么竞合形态,结果都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判断其到底属于什么竞合形态,⼜有什么实践意义呢?这种看法是过于形式化的观点,⽽没有注意到不同竞合形态的法律效果实际上并不相同。
想象竞合犯、法规竞合的前提是只存在⼀个⾏为,⽽牵连犯的前提是存在数个⾏为,⼀⾏为触犯数个罪名与数⾏为触犯数个罪名,在量刑上绝不能等量齐观。
⽽对于同以“⼀⾏为”为前提的竞合形态来说,确定其到底属于想象竞合犯还是法规竞合,意义同样也不容抹杀:法规竞合中的⼀⾏为对数个犯罪构成的充⾜仅仅是形式上的,是由于数个法规范之间存在规范保护⽬的的重合(也因此法规竞合被称为不真正竞合、法条单⼀),从⽽,法规竞合的适⽤实际上是法规范之间的选择问题,“⾸先要适⽤的那个刑罚法规定,排斥对其余规定的适⽤”[9];⽽想象竞合犯中的⼀⾏为实质上触犯了数个罪名、侵犯了数个法益,由此决定想象竞合犯虽依重罪定罪处罚,但轻罪具有不可忽视的作⽤,具体表现在:(1)量刑上的从重作⽤。
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
犯罪之间的界限与竞合犯罪是指违法犯罪行为或者违背社会道德准则而造成伤害、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
无论犯罪的形式如何,都是社会一种不良现象,具有严重的危害性。
然而,在犯罪中存在着不同类型之间的界限与竞合。
本文将从各种犯罪类型的界限、竞合关系的存在和原因以及解决方案等三个方面展开论述。
首先,各种犯罪类型之间存在着明确的界限。
犯罪类型包括但不限于盗窃、抢劫、故意伤害、贩毒、贪污等。
每一种犯罪都有其明确的特征与手段、目的之间的界限。
例如,在盗窃和抢劫之间的界限就在于盗窃是以私自侵占他人财物为目的,而抢劫则是以使用暴力方法并强制性地夺取他人财物为目的。
因此,犯罪类型之间存在着明确的界限,这有助于法律机构准确界定犯罪行为,便于司法机关进行定性和量刑。
然而,犯罪类型之间也存在着竞合关系。
竞合是指不同犯罪类型在某些情况下彼此交织、相互竞争。
这种情况下,一个人可能同时涉嫌多种犯罪行为,使得犯罪类型之间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
例如,在一起盗窃案中,窃贼随身携带枪支,并在作案过程中造成了人员伤亡。
这时,作案者既涉嫌盗窃行为,又涉嫌使用非法武器和故意伤害,导致不同犯罪类型的界限存在竞合关系。
竞合关系的存在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首先,犯罪分子可能出于不同的目的和动机去实施多种犯罪行为,以达到其各自不同的目标。
例如,贩毒犯罪分子可能绑架他人以获取更多的毒品交换货物,这涉及到贩毒、绑架甚至敲诈勒索等犯罪类型之间的竞合。
其次,犯罪行为可能在融资、筹备等阶段存在着不同类型的犯罪行为,这样就会存在犯罪类型之间的界限竞合。
最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对犯罪行为的侦查和立案过程中,可能由于信息的不完整或者之前的工作不严谨导致犯罪类型之间的界限模糊,最终导致了界限竞合。
为了解决犯罪类型之间的界限竞合问题,应该从加强预防、刑法体系构建、执法力度加强等方面入手。
首先,预防犯罪是最重要的措施。
通过加强社会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道德素质,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从根本上减少犯罪类型之间的界限竞合。
张明楷: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
危险驾驶罪及其与相关犯罪的关系张明楷人民法院报众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所谓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如何理解本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如何处理本罪与相关犯罪的关系,是司法实践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危险驾驶罪分为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两个类型。
(一)追逐竞驶。
一般来说,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车辆,频繁、突然并线,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
追逐竞驶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犯,但刑法没有将本罪规定为具体的公共危险犯,而是以情节恶劣限制处罚范围。
换言之,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
第一,本罪行为不要求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只需要发生在道路上。
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等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因为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依然可能成立本罪。
第二,追逐竞驶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高速、超速驾驶为前提,低速驾驶的行为不可能成立本罪。
但是,单纯的高速驾驶或者超速驾驶,并不直接成立本罪。
换言之,不能将本罪等同于国外的超速驾驶罪。
第三,追逐竞驶要求以产生交通危险的方式驾驶,行为的基本方式是随意追逐、超载其他车辆,频繁并线、突然并线,或者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
第四,追逐竞驶既可能是二人以上其于意思联络而实施,也可能是单个人实施。
例如,行为人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也可能成立本罪。
第五,成立本罪要求情节恶劣。
情节恶劣的基本判断标准,是追逐竞驶行为的公共危险性。
对此,应以道路上车辆与行人的多少、驾驶的路段与时间、驾驶的速度与方式、驾驶的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
在没有其他车辆与行人的荒野道路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情节恶劣。
追逐竞驶的罪过形式为故意,不要求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者追求刺激为目的。
危险驾驶罪与近似犯罪的关系界定
危险驾驶罪与近似犯罪的关系界定[摘要]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正式施行,至今已经历了两年多的实践考验。
“追逐竞驶”、“醉驾”这两种危险驾驶行为被确立为犯罪,正式进入刑法管控的范围之内。
经过实践的检验,在对其所取得的积极社会效果感叹的同时,也应清晰地认识到条文本身仍然存在诸多疏漏之处,需要进一步予以讨论完善。
文章拟从危险驾驶罪与近似犯罪之间关系的视角来进行分析研究。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近年来,由追逐竞驶、醉驾等危险驾驶行为所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频繁发生,给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带来了极大的隐患,尤其是诸如杭州胡斌飙车案、成都孙伟铭醉驾案等致多人伤亡事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强烈的反响。
《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于此类危险驾驶行为做出了定性。
施行以来,在社会上也收到了立竿见影的效果,飙车、饮酒驾车、醉酒驾车行为明显减少,由此所引发的交通事故也大幅减少。
通过将危险驾驶行为入罪,发挥了刑法的威慑作用,使人们头脑中“开车不饮酒”的观念进一步加深,对于保障交通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一、危险驾驶罪概述(一)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原因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是立法者为了保护法益而规定的哪些行为属于犯罪以及应当受到的刑罚处罚。
犯罪行为并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概念,它是动态的、变化的,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社会公众的利益而发生改变。
伴随着社会的发展,某一行为对于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性也会发生变化,因此犯罪与非犯罪的立法标准也会随之改变。
将某一行为入罪至少需要具备如下条件:首先,该行为本身具有社会普遍性。
因为刑法作为保护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应保障公民所享有的最大程度的自由。
只有当社会上某一行为具有普遍性,广泛存在并危害社会时,才能考虑将其入罪来发挥刑法的规范作用进行规制;其次,该行为具有不可容忍性。
也就是说,社会对于该行为予以强烈否定性的评价,其给社会所带来的危害性需要动用刑法来加以规制;最后,刑罚干预的紧迫性。
论危险驾驶罪
论危险驾驶罪作者:夏虎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5期摘要:伴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交通安全犯罪也频频发生。
危险驾驶行为在我国一直都是引发交通安全事故的首要原因,经常导致恶性交通肇事案件。
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公布,刑法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以及醉酒驾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危险驾驶正式入罪后,在理论上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梳理。
作为一个新的罪名,如何在原有的刑事立法的框架下正确适用,解决当下的司法困境,以期达到我国刑罚的目的和刑事政策的要求,对于指导司法实践意义重大,也有利于缓解我国交通事故高发的严峻形势。
关键词:危险驾驶;司法认定;交通肇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一、危险驾驶罪概述1.危险驾驶引发交通事故的现状危险驾驶行为可谓造成交通事故的“第一杀手”,各种危险驾驶行为屡禁不止,经常引发交通事故,甚至特别恶劣的重大交通事故。
2.危险驾驶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我国《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第1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011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将《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规定的罪行确定为“危险驾驶罪”。
从上述法条中,我们可以看出,在我国,危险驾驶罪是指机动车辆驾驶员故意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以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违法行为。
其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二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其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出于故意的心理。
二、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意义近年我国经济和汽车工业都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一方面,人民经济能力增强,购车能力也相应提高,导致道路上机动车数量迅猛增加;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危险驾驶犯罪的机会,给道路交通安全带来隐患。
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比较研究
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比较研究作者:梁婉聪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8年第09期摘要: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对危险驾驶罪同时构成其他罪的,按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规定涉及危险驾驶罪的罪名转化问题。
同时,危险驾驶行为还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罪名,研究危险驾驶罪关联犯罪的问题,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危险驾驶行为准确定罪及量刑。
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研究课题之一,需要予以澄清。
关键词:竞驶型危险驾驶罪;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危化型危险驾驶罪;比较研究一、竞驶型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比较研究追逐竞驶行为既包括为追求刺激的追逐竞驶,也包括不以追求刺激为目的的追逐竞驶。
为追求刺激的追逐竞驶行为多表现为相约飙车,也有少数在道路上行驶时临时起意的追逐竞驶;不以追求刺激为目的的追逐竞驶行为多为临时起意的追逐竞驶。
同为临时起意的追逐竞驶,区别是以追求刺激为目的还是有除追求刺激外的其他目的,如报复、拦截等。
关键在于判断个案中是否存在针对特定主体的恶性竞驶行为。
(一)为寻求刺激的追逐竞驶行为为寻求刺激的追逐竞驶行为多表现为相约飙车的行为,该类行为所构成的竞驶型危险驾驶罪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构成本罪必须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参与竞驶或飙车的行为人。
为寻求刺激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对实害结果的发生一般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不会出现间接故意。
在行为人对实害结果为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情况下,若发生重大事故,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时,寻求刺激追逐竞驶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若尚未发生重大事故,但已经出现具体危险,寻求刺激的追逐竞驶的行为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罪。
(二)为报复或者拦截的追逐竞驶行为为报复或者拦截的追逐竞驶行为绝大多数为临时起意,由于某种原因如斗气、争执引起,且随着时间的推移,报复或拦截者的情绪会越发高涨一致失去理智,其比单纯寻求刺激的追逐竞驶行为更具有危险性甚至暴力性。
危险驾驶罪的竞合与转化
危险驾驶罪的竞合与转化刑法第133条新增的危险驾驶罪使得对“飙车”“醉驾”行为能以刑罚进行评价,但在该罪适用过程中出现了对该罪犯罪构成及其与交通肇事罪、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关系的讨论。
下文试从不同角度论述危险驾驶罪的基本构成及其与关联罪名的关系,不足之处愿得斧正。
一、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一)、危险驾驶罪的概念根据刑法第133条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二)、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1、本罪的客体,是公共交通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
该罪所指的"交通",是指除航空、铁路、水路外的公路交通。
所谓"交通安全",是指在交通过程中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犯罪对象的共性也是个别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能够向“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转化的原因之一。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这里的“道路”应当包含公共道路,居民小区内非公共路段,大、中、小学校园内道路,及农村生产道路。
(1)、“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一般应理解为,驾驶机动车【含两轮、三轮摩托车、电动汽车,也应包含重量较大、最高速度较高的电动自行车】在公共道路上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追逐竞驶,无视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及行人的安全,强行超车、超速行驶、干扰正常的交通秩序的行为。
这里所指的“追逐竞驶”并不要求两个或两个以上“追逐竞驶”的行为人存在事前的意思联络,某一具有追逐竞驶故意的行为人以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为对象,以超速行驶、违规超车的方式引发其他主体在道路上“竞相飙车”的也属于危险驾驶罪规定的“追逐竞驶”行为。
这里的“情节恶劣”可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①在交通繁忙、行人聚集的街区、道路,驾驶机动车高速追逐竞驶,扰乱交通秩序的;②由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追逐竞驶,造成其他人人身财产损失,但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③经警告而拒不改正,或曾因相同原因接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的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高速追逐竞驶的;④无证、无照、吸食毒品后、严重超载、超宽、超长等伴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⑤在限速路段,超出限速一倍以上追逐竞驶的。
危险驾驶行为刑法规制问题探讨——以醉驾和飙车为例
干扰行车安全的因素的情况下 , 足够保障安全行车的 能力。驾驶行为本身就带有危险性 , 因此社会一般人 对于驾驶行为也有一定 的风险预期。由于驾驶行 为 是驾驶能力 的外化 , 以驾驶员是否具有“ 所 行为时所 需的驾驶能力” 是通过其当时的驾驶行为所体现 的, 当驾驶行为超过社会一般人的风险预期时 , 我们认为 驾驶员不具备行为时所需要的驾驶能力 , 从而认定这 是一种“ 险驾驶行 为” 危 。以醉驾行 为为例 , 醉酒驾
对于“ 危险驾驶行 为” 的界定 , 目前理论界 尚无
统一 的观 点 , 司法 实 务 部 门也 没 有 给 出 权 威 性 的 解
释 。为 了更 好 的理 解 “ 险 驾 驶 行 为 ” 首 先 应 该 明 危 ,
确何 谓 “ 驾驶行 为 ” 。在 信息 处 理 的意 义 上 ,驾 驶行 “
长春 ,30 2 。 10 1 )
为” 由信息获取 、 是 信息 中枢加工 、 动作操作组成 的
个不断往复进行 的信息处理过程。即驾驶员在 自 身生理 、 心理条件的制约下 , 将道路上往来的车辆、 行
一
人、 道路交通标志等外界信息传递人大脑 , 经大脑加
工后把信息传递给信息中枢模块 , 经筛选及与记忆系 统中的固有信息组合 、 匹配 、 放大后转 变为可识读 的
、
危 险驾驶 行为 界定
通系统中, 驾驶能力体现为: 驾驶员根据 实时变化 的 道路环境因素、 车辆性 能状态 因素 , 调控 自身身心状
态 与 操作 输 出特征 , 努力 完 成 驾驶 任 务 。 ‘ 成 驾 驶 完 任 务所 需 要 的 驾驶 能 力 ” 指 在 不 存 在 意 志 以外 的 是
21 0 0年 7月
云南大学 学报法学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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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与竞合——以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为视角————————————————————————————————作者:————————————————————————————————日期: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与竞合——以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为视角-法律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与竞合——以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为视角张爱晓(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300100)摘要: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
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关键在于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是否造成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关键是刑法意义上实害结果的判断问题。
抽象危险犯的范围总是比具体危险犯广,具体危险犯无法包含抽象危险犯的所有不法要素,二者侵害的法益并不完全同一;抽象危险犯的规定包含了实害犯的规定所没有显示出的不法要素,二者侵害的法益亦非完全相同。
以此来看,危险驾驶罪不论是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还是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都是一种想象竞合而非法规竞合。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犯;界限;竞合中图分类号:DF6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3933(2014)03-0195-06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罪名,在实践中的适用率远远高于其他新增罪名。
在这一背景下,如何正确解决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一系列疑难问题,就成为刑法学界面临的重大课题。
其中,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分与竞合,便是目前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亟待澄清的疑难之一。
一方面,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之间存在严格的界限,如何正确框定各自的适用范围,是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另一方面,危险驾驶罪也可能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产生竞合,对此,《刑法修正案(八)》虽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该条款只是明确了该罪与相关犯罪竞合时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其到底属于何种竞合形态则并未言明,由此产生了想象竞合犯说、法规竞合说等诸多学说的争议;而不同的竞合形态,法律效果并不相同。
因此,判断其到底属于何种竞合形态是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二。
当然,这两个重要问题的厘清,以正确认识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为前提。
本文的宗旨,即在明确危险驾驶罪性质的基础上,对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分与竞合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抛砖引玉、裨益于刑法理论与实践。
一、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危险驾驶罪(一)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犯罪根据其处罚根据的内容不同可分为实害犯和危险犯。
把被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实害犯,不是把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作为处罚根据,而是把发生侵害的危险状态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叫危险犯。
危险犯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
具体的危险犯是指已经导致了该当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了现实化程度的行为。
抽象危险犯是指由于其本身所包含的对该当法益的严重侵害可能性而被具体构成要件禁止的行为。
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危险是否实际存在。
具体而言,在具体危险犯的情况下,危险是构成要件之一,属于法官需要加以证明与认定的内容;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不是该犯罪构成的要件,它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更不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其危险是一种立法上推定的危险,而之所以做这样的推定,“是因为特定的行为方式或带有特定结果的行为含有超离个案的一般危险性”,这种危险不是法官需要加以证明的内容,“构成要件的行为一旦被实行,就意味着可以推定抽象的危险的存在”4。
例如在日本刑法中,超速驾驶的,即一般被认为具有较高的造成人身事故的危险性而被禁止,即使行为人是在周围没有行人和车辆的情况下在公路上超速行驶,同样也构成刑事违法。
(二)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危险驾驶罪是交通刑法的重要罪名之一。
交通刑法要保护的是,超个人的集体利益。
为了保护这种超越个人的生活利益,立法就有设立危险犯乃至抽象危险犯的可能。
之所以说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是因为:首先,从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来看,危险驾驶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其处罚的根据不在于发生了实害结果,而在于发生了侵害法益的危险状态,因而首先能肯定的是,这是一种危险犯而非实害犯的立法模式。
其次,其犯罪构成不仅不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也不要求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
立法者之所以作如此之规定,是把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具有危险性的驾驶行为进行了类型化,即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交通安全具有普遍的危险。
显然地,这符合抽象危险犯的概念与特征。
二、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与危险驾驶罪关系最为密切的莫过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这几个罪名都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当中,均以公共安全为同类侵犯客体,且都规范道路交通安全。
正确适用这几个罪名,必须明确各自的适用范围,分清它们之间的界限。
(一)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具体危险犯(刑法第114条)和实害犯(刑法第115条第1款)两种类型。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实际上反映了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及实害犯的性质差异。
相比较而言,区分危险驾驶罪与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害犯)相对容易,较为困难的是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危险驾驶罪与作为具体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的界限划分。
在两种不同类型的危险犯中,其各自“危险”的含义显然不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是具体的危险,是现实存在并且即将发生的危险。
至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根据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也应当作限制解释,理解为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能认为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
而危险驾驶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更不以造成实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这里的危险是一种抽象的危险,它不是犯罪构成的要素,不需要法官加以证明。
就危险驾驶行为而言,区分其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在于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是否造成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
若造成了这样的危险,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否则仅构成危险驾驶罪。
客观地说,不同类型、不同情况的追逐竞驶和醉酒驾车行为危险性程度也有较大差别,但大多数危险驾驶行为造成的危险与放火、决水、爆炸之类的危险方法造成的危险不能同日而语。
在个案中判断危险驾驶行为是否存在对公共安全的具体的危险,一般要综合判断车辆的状况、行为人的驾驶能力、驾驶方式、行车速度、交通状况、违章驾驶的时间与路程长短、驾驶时的情绪等因素。
例如,一个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90mg/lOOml但基本能遵守交通规则的人酒后驾驶自家小轿车回家,就很难说其醉驾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但一个因醉酒基本丧失驾驶能力的人在行人、车辆众多的道路上高速行驶、横冲直撞,就很难说其醉驾行为对公共安全没有造成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
(二)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属于实害犯,以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实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而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其成立并不要求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危险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更不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
当然,抽象危险犯的意蕴是其成立不需要具体危险的出现,而不是说出现了具体危险或一定结果的就一定不构成某种抽象危险犯。
换言之,即使出现了一定的具体危险或造成了一定的结果(例如将一个人撞成轻伤、把一根电线杆撞断),但只要这种具体危险或实害不是交通肇事罪的规制对象,则仍属于危险驾驶罪的适用范围。
由此看来,所谓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关键是刑法意义上实害结果的判断问题。
对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进行认定。
三、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竞合所谓犯罪的竞合,是指行为人的行为符合数个犯罪构成的形态。
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竞合,指的就是行为既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情况。
在追逐竞驶或醉驾行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与放火等行为相当的具体危险或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实害结果时,即为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竞合,必须确定其到底属于何种竞合形态及其法律效果。
(一)区分竞合形态的意义:对一个可能的疑问的回答也许有人会提出:刑法第133条之一第2款明确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不管危险驾驶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属于想象竞合犯也好,还是法规竞合也罢,抑或是其他什么竞合形态,结果都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判断其到底属于什么竞合形态,又有什么实践意义呢?这种看法是过于形式化的观点,而没有注意到不同竞合形态的法律效果实际上并不相同。
想象竞合犯、法规竞合的前提是只存在一个行为,而牵连犯的前提是存在数个行为,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与数行为触犯数个罪名,在量刑上绝不能等量齐观。
而对于同以“一行为”为前提的竞合形态来说,确定其到底属于想象竞合犯还是法规竞合,意义同样也不容抹杀:法规竞合中的一行为对数个犯罪构成的充足仅仅是形式上的,是由于数个法规范之间存在规范保护目的的重合(也因此法规竞合被称为不真正竞合、法条单一),从而,法规竞合的适用实际上是法规范之间的选择问题,“首先要适用的那个刑罚法规定,排斥对其余规定的适用”;而想象竞合犯中的一行为实质上触犯了数个罪名、侵犯了数个法益,由此决定想象竞合犯虽依重罪定罪处罚,但轻罪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具体表现在:(1)量刑上的从重作用。
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虽一般表述为“从一重处罚”,但严格说来应当是“从一重从重处罚”,因为想象竞合犯中的行为毕竟触犯了数个罪名、侵犯了数个犯罪客体,最后虽依重罪定罪,但不可能对触犯的轻罪置之不顾,一行为触犯一罪名与触犯数罪名在量刑上也不可能不作区别。
(2)罪名的宣告作用。
对于想象竞合犯而言,虽然仅就其中最重之罪定罪判刑,但在判决中应当载明犯罪人所触犯的所有罪名。
(3)轻罪的封锁作用。
所谓轻罪的封锁作用,指的是在行为触犯的数个罪名中,轻罪的法定最低刑高于重罪的法定最低刑时,不允许在轻罪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