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与竞合——以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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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与竞合——以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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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与竞合——以危险驾驶罪的

性质为视角-法律

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与竞合——以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为视角

张爱晓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天津300100)

摘要: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该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关键在于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是否造成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分,关键是刑法意义上实害结果的判断问题。抽象危险犯的范围总是比具体危险犯广,具体危险犯无法包含抽象危险犯的所有不法要素,二者侵害的法益并不完全同一;抽象危险犯的规定包含了实害犯的规定所没有显示出的不法要素,二者侵害的法益亦非完全相同。以此来看,危险驾驶罪不论是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竞合还是与交通肇事罪的竞合,都是一种想象竞合而非法规竞合。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抽象危险犯;界限;竞合

中图分类号:DF6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4)03-0195-06

危险驾驶罪是《刑法修正案(八)》新增加的罪名,在实践中的适用率远远高于其他新增罪名。在这一背景下,如何正确解决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出现的一系列疑难问题,就成为刑法学界面临的重大课题。其中,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分与竞合,便是目前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中亟待澄清的疑难之一。一方面,危险驾驶罪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之间存在严

格的界限,如何正确框定各自的适用范围,是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另一方面,危险驾驶罪也可能与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犯罪产生竞合,对此,《刑法修正案(八)》虽规定“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该条款只是明确了该罪与相关犯罪竞合时以一罪论处、不实行数罪并罚,对于其到底属于何种竞合形态则并未言明,由此产生了想象竞合犯说、法规竞合说等诸多学说的争议;而不同的竞合形态,法律效果并不相同。因此,判断其到底属于何种竞合形态是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二。当然,这两个重要问题的厘清,以正确认识危险驾驶罪的性质为前提。本文的宗旨,即在明确危险驾驶罪性质的基础上,对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区分与竞合问题进行探讨,以求抛砖引玉、裨益于刑法理论与实践。

一、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危险驾驶罪

(一)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

犯罪根据其处罚根据的内容不同可分为实害犯和危险犯。把被保护的法益受到侵害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称为实害犯,不是把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作为处罚根据,而是把发生侵害的危险状态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叫危险犯。危险犯还可以进一步区分为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具体的危险犯是指已经导致了该当法益侵害的可能具体地达到了现实化程度的行为。抽象危险犯是指由于其本身所包含的对该当法益的严重侵害可能性而被具体构成要件禁止的行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危险是否实际存在。具体而言,在具体危险犯的情况下,危险是构成要件之一,属于法官需要加以证明与认定的内容;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不是该犯罪构成的要件,它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更不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其危险是一种立法上推定

的危险,而之所以做这样的推定,“是因为特定的行为方式或带有特定结果的行为含有超离个案的一般危险性”,这种危险不是法官需要加以证明的内容,“构成要件的行为一旦被实行,就意味着可以推定抽象的危险的存在”4。例如在日本刑法中,超速驾驶的,即一般被认为具有较高的造成人身事故的危险性而被禁止,即使行为人是在周围没有行人和车辆的情况下在公路上超速行驶,同样也构成刑事违法。

(二)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

危险驾驶罪是交通刑法的重要罪名之一。交通刑法要保护的是,超个人的集体利益。为了保护这种超越个人的生活利益,立法就有设立危险犯乃至抽象危险犯的可能。之所以说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是因为:首先,从刑法第133条之一的规定来看,危险驾驶罪的成立并不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其处罚的根据不在于发生了实害结果,而在于发生了侵害法益的危险状态,因而首先能肯定的是,这是一种危险犯而非实害犯的立法模式。其次,其犯罪构成不仅不要求实害结果的发生,也不要求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且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构成危险驾驶罪,危险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立法者之所以作如此之规定,是把社会一般观念上认为具有危险性的驾驶行为进行了类型化,即根据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交通安全具有普遍的危险。显然地,这符合抽象危险犯的概念与特征。

二、危险驾驶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与危险驾驶罪关系最为密切的莫过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

肇事罪,这几个罪名都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当中,均以公共安全为同类侵犯客体,且都规范道路交通安全。正确适用这几个罪名,必须明确各自的适用范围,分清它们之间的界限。

(一)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

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具体危险犯(刑法第114条)和实害犯(刑法第115条第1款)两种类型。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实际上反映了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及实害犯的性质差异。相比较而言,区分危险驾驶罪与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害犯)相对容易,较为困难的是作为抽象危险犯的危险驾驶罪与作为具体危险犯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14条)的界限划分。

在两种不同类型的危险犯中,其各自“危险”的含义显然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是具体的危险,是现实存在并且即将发生的危险。至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根据刑法理论上的通说,也应当作限制解释,理解为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能认为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而危险驾驶罪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更不以造成实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这里的危险是一种抽象的危险,它不是犯罪构成的要素,不需要法官加以证明。

就危险驾驶行为而言,区分其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即在于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是否造成了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具体公共危险。若造成了这样的危险,即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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