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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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在职研究生课程班课程作业
题目: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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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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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概念及制度意义
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他人侵害,特别是受到有控制权的股东、母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等的侵害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以自己名义为公司的利益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成为弥补公司治理结构缺陷及其它救济方法不足的必要手段,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作为对公司少数股东保护的最后一道屏障,股东代表诉讼发端于英美国家判例法,现已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大多数国家的商事立法所确认。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随着对少数股东权保护的加强而逐渐发展起来和不断完善的。
根据传统公司法理论,公司的内部权力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之间进行有效配置,并通过三者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来实现公司内部权力的制衡。
这就在公司法中既植入利益驱动机制,又有硬性的法律约束机制。
但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实践中董事会的权限日益扩张,以往的股东大会中心主义逐渐被董事会中心主义所取代。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是平衡利益机制的一种典型代表。
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分别享有明确的职权,承担相应的职责,由此使董事会处于股东大会和监事会的双重监控下。
因为董事会作为股东大会的代理人和公司的经营者,必然存在一定程度的偷懒行为(其付出的努力少于获得的报酬)和机会主义倾向(经营者付出的努力是
为了增加自己的而非所有者的权益),委托人(股东大会)和代理人(董事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更增加了上述两种情况发生的可能性。
如果只依赖代理人的道德自律(诺斯称之为第一方监督),无异于一种风险,难以保证代理人顾及并且不损害所有者的利益,因此作为中小股东一定要有一定的法定权力去进行监督这种情况的发生。
二、我国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150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发生该条规定的情形时,公司法接着在第152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除此之外,该条还规定: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上述股东可以依照前述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这就是我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它赋予了公司股东为公司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我国《公司法》虽以法律形式确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但规定相当原则,可操作性不强,漏洞较多。
例如赋予了股东及其监事某些监督纠错的权利,但并没有规定在公司怠于提起诉讼情况下股东有提起代表诉讼的权利,其结果是,当公司的董事、经理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未尽忠实和善良管理义务,而致公司和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害时,难以得到司法救济;我国《民事诉讼法》虽有集团诉讼、代表诉讼的规定,但对公司股东代表诉讼问题也未作明文规定。
比较分析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并结合我国相关诉讼制度的发展,我们不难看出我国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仍有许多有待改善之处。
三、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特征和限制条件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特征
1、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而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而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
因此,我们要注意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位诉讼的区别。
股东直接诉讼是直接根据其出资而享有一定的起诉权,维护自身的权益,而股东代表诉讼只是股东代表公司行使一定的诉讼请求权,其获得的利益或判决的结果都只是由公司承担,而与股东私人利益并无挂钩,股东只是作为股东身份间接地享有公司获得的利益而已。
2、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都可以
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并非只要是公司的股东,在任何条件下都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不同的国家对该制度有不同的限制,其旨在防止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如前文所述,作为原告的股东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3、法院判决的结果直接由公司承担。
股东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资格、权利和权益。
也就是说原告股东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对该案的判决结果都直接归结于公司承担,这是股东代位诉讼最典型的特征,这说明股东只是代表诉讼的过程而已。
4、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其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
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采取诉讼手段进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受损失之情形。
只有在这种条件下,才可能发生股东代表诉讼。
而怠于行使的情形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如前文所述有三种情况:为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下。
(二)股东代表诉讼的限制条件
股东在提起诉讼时要注意一些限制条件,包括1、股东的主体资格,即股东必须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具备股东身份,并在提起和进行代位诉讼时一直保有股东身份;股东身份是原告资格的基本标准,只有一直保持股东身份,才可以提起股东代位诉讼,《公司法》对该股东身份的具体规定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2、用尽内部救济手段,即股东在提出代位诉讼前应先向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出申请,在申请被拒绝后才可以提起诉讼。
《公司法》对拒绝提起诉讼的具体规定有几种情况;一是拒绝提起诉讼,二是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三是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