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工程建设质量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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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工程建设质量行为记录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9日省建设厅甘建工[2003]380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全省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规范工程建设相关单位(企业)及其有关从业人员质量行为,推动建设领域的诚信建设,根据«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的通知»(建市〔2002〕155号)和«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建质〔2003〕11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相关单位(企业)是指在本省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开发)、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测、施工图审查机构和从事预拌商品混凝土、混凝土预制构件生产或供应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有关从业人员是指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的工程技术(负责)人员和工程质量管理(负责)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质量行为是指工程建设相关单位(企业)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履行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质量责任和义务以及执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所进行的活动。其中受到表彰的活动记为工程质量业绩,受到行政处罚和处理的活动记为不良质量行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质量行为记录管理是指,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站对质量行为进行检查、核实、记录、公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质量行为记录内容包括:
㈠工程质量业绩记录:
第一类:获得国家、省、市级工程质量奖。
第二类:获得省政府、建设部和国家有关部委及行业对工程质量行为的表彰和奖励。
第三类:获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行为的表彰和奖励。
第四类:获得有关厅(局)和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行为的表彰和奖励。
㈡不良质量行为记录:
第一类:行政处罚类。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严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规定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被给予行政处罚的质量行为。
第二类:行政监督类。违反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记录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受到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限期整改或局部停工的质量行为。
第三类:强制性条文类。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受到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站责令限期整改或局部停工的质量行为。
第四类:举报投诉类。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以及保修期间被举报或投诉并经核查情况属实的违法、违规或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工程质量问题。
第六条工程建设相关单位(企业)及其有关从业人员质量行为应经过
下列法律文书之一认定:
一、市(州、地)及其以上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国家有关部(委)、省级有关厅(局)签发的表彰决定文件;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建设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通报文件;
四、省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站签发的责令限期整改或局部停工通知书;
五、经有关部门或机构查证属实后下达的行政处理意见。
第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辖区内符
合第五条规定的质量行为进行检查、处理、核实后,由相应的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记录并建立质量行为记录档案。
质量行为记录将作为工程建设相关单位(企业)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市场准入、资质(资格)升降、招标投标、市场信誉评价的重要依据。质量行为记录的保留期限为3年。
第八条负责质量行为记录的工程质量监督站应将工程建设相关单位(企业)及其有关从业人员质量行为记录进行统计,并按照以下程序及时报送:
一、县级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辖区内的质量行为进行记录后,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记录通过统计报表(见附件)上报所属市(州、地)工程质量监督站备案。
二、市(州、地)工程质量监督站以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对本辖区、本专业的质量行为进行记录汇总后,于每月20日前将上月记录通过统计报表和电子邮箱(zjz@)的方式上报至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备案。
三、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对质量行为记录进行汇总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建设部。
统计报表填记的有关详细内容、格式见甘建工〔2003〕329号文件转发的统计报表。
第九条各有关记录机构和记录人员对质量行为记录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汇总上报的质量行为记录进行监督管理,并通过“甘肃省建设工程与建筑业信息网”和报纸对以下不良质量行为记录予以公示,具体工作由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
一、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
二、受到省级部门行政处罚;
三、在全国检查中受到通报批评;
四、在全省检查中受到通报批评。
以上不良质量行为记录将在每季度的第一个月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年。
对公示的不良质量行为记录,需转入«建筑市场有关企业和专业技术人员信用档案»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及从(执)业人员信用档案»,按其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各市(州、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内发现的下列不良质量行为记录进行定期公示:
一、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公示的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不良质量行为记录;
二、受到市(州、地)级部门行政处罚的质量行为;
三、单位或个人在一年内的不良质量行为记录累积达5次的;
四、单位或个人一年内在同一工程中不良质量行为记录累积达3次的。
以上不良质量行为记录公示时间不少于1年。
第十二条质量行为记录的公示内容应包括:相关单位(企业)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名称、工程名称、质量行为记录内容、有关处理的依据和结论性意见、处理实施机关等。
第十三条建设、交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质量行为记录和公示情况,依据管理权限在相关单位(企业)及其有关从业人员资质(资格)
审查、年检以及工程招投标时,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凡被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示的相关单位(企业)及其有关
从业人员,有关部门应该在公示之日起一年内,对其参与的投标活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扣分处罚。
相关单位(企业)及其有关从业人员在一年内的不良质量行为记录累积达5次或一年内在同一工程中不良质量行为记录累积达3次的,有关部门应该在对其不良质量行为公示之日起的连续3次投标活动中,给予每次扣1分的处罚。
第十五条相关单位(企业)及其有关从业人员有不良质量行为记录的,有关部门应该在资质(资格)管理中,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