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金融同业授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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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金融同业信用风险控制,提高资产质量,改善金融服务,确保我行资金运用的效益性、流动性和安全性的有机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借鉴国际银行业及信用评级机构的业务操作惯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同业”,包括:我国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国外代理行(以下统称代理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授信”是指我行对金融同业核定承担其信用风险的综合额度和分项额度的管理行为。
第四条对金融同业的授信管理应遵循“总量控制、综合评估、分类授信、严格内控、防范风险”的原则。
总量控制是指根据不同国家或地区金融机构的整体风险状况分别确定国家最高授信额度。
综合评估是指我行对单一法人金融同业的各类业务统一确定综合授信额度,并加以集中控制。
分类授信是指在确定综合授信额度的基础上,按照业务性质和风险程度进行分类管理,并按授信对象的信用等级和业务种类确定分类授信额度。
严格内控是指统一授信的审批机构、管理机构和执行部门应实现职能明确,协调运作。
防范风险是从严控制对授信对象的信用风险与我行的经营风
险,确保业务经营安全。
第五条对与我行发生信用业务往来的金融同业,应分别确定其所在国国家(地区)最高授信额度及对该外资商业银行的综合授信额度和分类授信额度。未确定上述授信额度的,不得对其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章评级与授信的基本原则
第六条办理涉及我行授信的业务,应遵循“对金融同业信用风险管理与具体业务的经营风险管理相结合;授信管理与授权管理相结合;年度审查与适时调整相结合”的原则。不得因对金融同业实行授信管理而忽视对我行内部业务操作风险及对分行授权的管理。
第七条我行原则上将信用等级在投资级别以上(以国际评级机构的评级为准,主要采用穆迪公司、标准普尔公司的长期债务评级,其中穆迪公司Baa-以上〈含〉,标准普尔公司BBB以上〈含〉),且有业务需求的外资商业银行纳入授信范围。
第八条我行通过分析单一金融同业机构的信用风险状况,授予其与我行叙做占用额度的业务的最高风险限额,并加以集中统一控制。我行仅对一级法人授信,不对分支机构授信。法人的分支机构与我行发生相关业务时,则占用其总行或总公司的额度。
第三章授信工作的组织管理
第九条我行对金融同业的授信由总行实行统一管理。授信
额度的审批、管理、监测、使用等各项工作,由授信额度审批机构、授信管理机构、资信调查机构和授信执行机构按各自职责分工及规定权限进行。
第十条授信审批机构实行分层权限管理。总行国际业务部总经理、总行国际业务主管行长、总行信贷政策委员会分别负责相应权限内授信额度的审批。总行信贷政策委员会为授信额度的最高审批机构。
第十一条作为额度核定部门,总行国际业务部需密切注意在额度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所反馈的信息,以便在更新额度时综合考虑,报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总行国际业务部为授信管理机构;组织收集、分析和保管授信对象的有关信息资料;组织授信额度的实施、控制和监测;负责拟订授信方案并审批权限内授信额度;对超权限授信拟订具体方案,并按照相应权限报主管副行长或信贷政策委员会审查。
第十三条使用授信额度的部门(包括总行相关业务部门和境内分支机构)为授信执行机构,负责根据业务需要提出授信需求,提交授信管理机构。授信执行机构应在授信管理机构、授信审批机构确定的授信对象及授信额度范围内办理授信业务,并按要求向授信管理机构反馈额度的执行情况。授信执行机构应认真收集和了解授信对象的经营作风及资信变化等情况,并将有关信息及时报送授信管理机构。
第四章国家(地区)最高授信额度
第十四条国家最高授信额度是根据一国(或地区)政治、经济金融的风险状况,以及我行控制信用风险的国别政策,所确定的对该国(或地区)所有银行的整体授信控制限额。
第十五条确定国家最高授信额度应考虑不同国家的政治局势、经济体制、金融监管模式,外汇监管、经济增长、财政收支、外汇储备、外部债务、外汇支付能力以及与我国贸易和投资往来等情况。
第十六条在确定国家最高授信额度时,应参考国际主要评级机构对国家主权风险所做的评级结果。
第五章金融同业分类授信额度
第十七条分类授信额度是指在综合授信额度内,根据不同业务品种的风险性质对相关业务分别确定的授信额度。
各分类授信额度之间原则上不允许相互借用。我行对单一法人金融同业的各类业务风险暴露不得超过对其确定的综合授信额度。
第十八条分类授信额度包括资金类、担保类及结算类三大类别。
第十九条资金类业务包括投资、拆放及交易。投资类业务包括我行叙作的以授信对象为发行体的债券、存单等有价证券的投资及交易业务。拆放类业务包括我行对授信对象办理的资金拆放等业务(其中包括与人民币业务有关的人民币同业拆放、同业借款、债券回购、票据贴现、票据转贴现及各类透支安排等业务)。交易类业务包括外汇买卖以及衍生产品交易等业务品种。
第二十条担保类业务系指我行以授信对象开立的、以我行为受益人的保函或备用信用证作担保而向第三方提供融资或转开担保的授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结算类业务包括结算业务项下各种融资或承担担保责任的业务,如对授信对象开立的信用证(保函)进行保兑、承兑、议付、贴现或偿付,以及对由授信对象出具或背书的票据进行贴现、转贴现、回购、兑付、福费廷和由授信对象承担担保责任的保理。
第二十二条在确定综合授信额度后,授信管理机构可根据我行业务发展需要及授信对象的不同特点,分别选择上述一类或数类业务,确定对授信对象的分类授信额度。
第二十三条如遇新业务,参照上述规定为之确定所属授信类别并给予授信。
第六章授信额度的设立、调整及使用
第二十四条授信额度按年度设立或调整。授信管理机构每年根据我行发展战略、风险管理原则及国际、国内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情况等拟订授信方案,对超出权限的应按照授权管理的相关规定上报主管行长、总行信贷政策委员会审批。对授信年度内需要对授信额度进行调整的,原则上按上述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授信执行机构办理相关业务时,首先应查询授信对象的授信余额;业务办理完毕后,应准确、及时地将授信执行信息反馈至授信系统。
第二十六条授信执行机构必须严格在核定的授信额度和授权限额内办理相关业务,严禁在授信额度不足的情况下办理与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