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的一次成功实践

案情简介:

云南省地矿勘察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地矿总公司)从2002年7月起一直为万通冶金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冶金公司)代理进口氧化锌矿。2003年6月16日、2004年1月8日,地矿总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代理进口氧化锌矿的协议,约定由地矿总公司为万通冶金公司代理进口氧化锌矿(数量分别为5000吨和8000吨货),并由地矿总公司先行垫付进口氧化锌矿的一切货款、进口增值税、报关报检、港杂、铁路运输等费用,上述垫付费用在双方最终结算时概由万通冶金公司承担。协议履行完毕时,万通冶金公司按进口额每USD200万元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比例向地矿总公司支付代理手续费。上述协议签署后,地矿总公司便依约与外商签署了合同,垫付了相关费用,并将进口的氧化锌矿全部交给了万通冶金公司。另外,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04年5月13日),地矿总公司向万通冶金公司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因我公司改制,原我公司与贵公司的业务已交由地矿进出口公司继续进行。我公司与贵公司的财务往来包括所有债权债务全部划归地矿进出口公司”。万通冶金公司随后依据该份《情况说明》向云南地矿进出口有限公司(云南地矿进出口有限公司系云南地矿总公司的下属子公司,以下简称地矿进出口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经地矿总公司要求,万通冶金公司又陆续向地矿总公司支付了一些款项,至2006年5月为止,万通冶金公司尚欠地矿总公司近2000余万元的费用未支付。地矿总公司为追讨欠款多次找万通冶金公司协商,但是,万通冶金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拒付地矿总公司的代垫费用。

另外,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集团公司)系万通冶金公司的开办企业及股东,万通冶金公司在与地矿总公司进行交易期间,其法定代表人与万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后在案件诉讼中,万通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并且两个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均系一个家庭中的成员。万通冶金公司系万通集团公司出资开办成立,其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69.88万元。此外,万通冶金公司1999年—2006年的《企业年检报告》显示: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与此相反,万通集团公司1999年—2006年的《企业年检报告》显示:该公司每年的净资产额均在7000万元以上,且无营业收入。

案件诉讼经过:

2006年5月,地矿总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万通冶金公司向其偿还垫付款项、资金占用费及代理手续费共计人民币2166万元;万通集团公司作为万通冶金公司的股东,由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判令万通集团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于案件涉及两份合同的欠款,昆明中院分两案给予立案审理。第一被告万通冶金公司在上述两案中辩称:根据原告地矿总公司于2004年5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给了云南地矿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告已分批向地矿进出口公司支付了全部费用,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第二被被告万通集团公司在上述两案中辩称:万通集团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不应当对万通冶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6年9月22日,昆明中院作出一审裁定认定:原告向第一被告(万通冶金公司)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事项,债权转让已发生法律效力,故驳回了地矿总公司的起诉。后地矿总公司不服,上诉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院经审查后对两案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2007年1月,昆明中院重审两案。案件重审期间,鉴于地矿进出口公司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昆明中院通知地矿进出口公司作为案件第三人参与两案的诉讼。2007

年11月22日,昆明中院经多次开庭审理,最终作出(2007)昆民四初字第44号、第4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债权转让不成立,万通冶金公司应支付地矿总公司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1101658元,万通集团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地矿总公司提出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地矿总公司及被告万通冶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云南省高院提出上诉。

为了加强认定万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确保原告债权的最终实现,我方代理律师先后到昆明市中院、五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地进一步查找证据,最终查找出了(2006)昆民四初字第217号案全部卷宗材料以及万通冶金公司与万通集团公司1999年—2006年的《企业年检报告书》等有利材料(这些材料后来均成为生效判决认定万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关键性证据);另外,还查阅了相关权威公司法立法专家对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追究股东连带责任的解释,并将其作为本案认定连带责任的法理依据。上述材料由原告及第三人以新证据的形式提交给了云南省高院。2008年4月18日,云南省高院作出(2008)云高民三终字第16号、第1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由于在案件二审过程中出现了新的证据,可能影响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最终处理,裁定本案发回昆明中院重审。

2008年9月,昆明市中院对两案进行了第二次重审,笔者作为案件第三人云南地矿进出口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针对案件审理中“万通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这一焦点问题提出了下列主要代理意见:

本案第二被告万通集团公司作为万通冶金公司的大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应当对万通冶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万通集团公司作为大股东实际操控万通冶金公司,其股东人格与万通冶金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具体包括:1、万通集团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财产及业务混同。从(2006)昆民四初字第217号案卷中万通集团公司出具给债权人田坝水电站的2份《还款承诺》、《关于偿还剩余债务的报告》、《还款计划》等资料中可以看出,万通集团公司完全替代了债务人万通冶金公司的位置,直接签章向合同债权人田坝水电站作出各种还款承诺,并且在书面承诺中直接将万通冶金公司的生产、经营、环保、还款等具体业务行为确认为万通集团公司的业务,另外,该案卷宗材料中的《万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请款单》证实万通冶金公司付款需要由万通集团公司审批,这充分证明了两公司存在财产及业务混同的事实。2、万通集团公司直接操控万通冶金公司的决策活动,万通冶金公司实际无独立决策权,公司人格形骸化,故应当否认万通冶金公司的法人人格,并判令其大股东万通集团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万通冶金公司于2006年8月8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以及两份万通冶金公司的《任免通知》上可看出:万通冶金公司的上述文件均由万通集团公司直接盖单确认,特别是2006年8月8日由万通冶金公司董事会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上加盖的是万通集团公司董事会的印章,这证明万通冶金公司实际由其大股东万通集团公司操控,其并没有独立的董事会,也无独立的人事任免权,万通冶金公司的决策权由万通集团公司直接掌控。所以,万通冶金公司人格形骸化,应当否认其法人人格,追究万通集团公司的连带责任。3、万通集团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管理人员混同。万通冶金公司在与地矿总公司进行经济业务往来期间,万通冶金公司与万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一人,2006年8月9日之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万通冶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变更为其他人。另外,代表万通冶金公司与地矿总公司、地矿进出口公司进行业务会谈的主要管理人员同是万通集团公司的人员。两个公司实属同一家族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管理人员混同,实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二、万通冶金公司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作为其出资股东的万通集团公司存在恶意避债的行为。对比第三人代理律师从工商机关调查到的万通集团公司、万通冶金公司两公司1999年——2006年共计8年的《企业年检报告书》可以看出:万通冶金公司近8年来(地矿总公

司与万通冶金公司的业务就发生在此时间段内)负债均为7000万以上,经营规模为4000

万以上,但其每年的净资产仅为50多万元,特别是2005年、2006年近两年的公司净资产均为负数,这充分证明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严重资不低债的状态,其公司的实际股权资本远低于其经营及负债规模。与此相反的是,作为万通冶金公司的大股东万通集团公司近8年来几乎不营业(其每年的年检报告显示无营业收入),但其每年的净资产额均在7000万元以上,处于资本充足的状态。

万通集团公司明知万通冶金公司严重资本抵债,但其作为主要出资人为什么不主动充实万通冶金公司的资产,使其股权资本符合经营规模和负债规模的需要?另外,在与地矿总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期间,万通冶金公司与万通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为张鹤龄一人,其明知与地矿总公司交易的均是上千万元的业务,但却不以具备资金实力的万通集团公司出面签合同、结算资金,而要以严重资不抵债的万通冶金公司名义来从事上述业务,这充分显示了代表万通集团公司的张鹤龄想利用万通冶金公司的法人身份恶意避债。另外,根据2008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审判》新闻月刊举办的“揭开公司面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理论与实务研讨会”,最高人民法院法官介绍了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有关揭开公司面纱的司法解释的一些情况,主要包括下列八种情形可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规定:第一种情形是滥用公司人格从事不法行为;第二种情形是滥用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第三种情形是滥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第四种情形是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合同义务;第五种情形是公司人格混同,具体包括人事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三种情形;第六种情形是公司资本严重不足,需要在公司资本与注册资本,公司资本与经营风险相比较中选择;第七种情形是公司人格形骸化;第八种情形是公司恶意破产。结合本案来看,万通集团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符合上述第五、六、七种情形。所以,为了保护本案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据《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的规定,否认万通冶金公司的法人人格,追究第二被告万通集团公司的连带责任。

另外,在此次案件重审中,由于案件当事人对于本案合同已付款金额争议较大,且地矿总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在实际业务结算中存在滚动付款、滚动开票的情况,为查明帐务情况,昆明中院委托了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与案件相关的10份合同(包括地矿进出口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签署的3份合同)的应付款、已付款、未付款情况进行了司法鉴定。

后昆明中院完全采纳了第三人代理律师关于认定万通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述观点,并依据帐务鉴定结论,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了(2008)昆民四重字第3号、第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万通冶金公司支付地矿总公司垫付款共计人民币19577011元,并支付自2006年5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同时判决万通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万通冶金公司、万通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云南省高院最终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2010)云高民三终字第29号、第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地矿总公司及地矿进出口公司历经四年,最终获得了两案诉讼的全面胜利,有效维护了公司的合法债权。办案体会:

笔者自2007年接受案件诉讼委托以来,深感本案诉讼历程之艰辛,特别是通过代理律师的努力,法院最终能适用公司法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法律规定,追究股东的连带责任尤其令笔者感到案件结果的来之不易!欣喜之余,简要总结了几点案件胜诉后的思考和体会:一、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举证责任的一点思考:

美国学者巴特尔曾指出,公司有限责任是人类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和独立人格就像罩在公司头上的一幅面纱,把公司与股东

分开,保护了公司股东免受债权人的追索,减少了投资风险,极大的促进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在公司有限责任制的美丽光环下也隐藏着对公司债权人保护力度的薄弱。公司股东极有可能为了自我利益而利用公司独立人格从事有损公司债权人的行为。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社会的经济利益。为了弥补有限责任制存在的上述缺陷,“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由此应运产生。

2006年1月,我国实施的新《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了这一制度,这是我国公司法立法上又一重大的突破。根据该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上述条款对“揭开公司面纱”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而对于如何认定公司股东的滥用行为、如何分配各方的举证责任等,新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之后公布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一)、(二)等均未对此作出进一步详细的规定和解释。

证据是诉讼的灵魂,笔者在本案诉讼后深感“揭开公司面纱”举证之不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一般举证规则,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实践中往往无法直接获取债务人公司及其股东之间财产混同、关联交易的相关材料,从而令其无法有效通过“揭开公司面纱”

制度来保护自身的债权,这在一定程序上违背了确立该制度的立法初衷。而我国新《公司法》第64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下的人格否认问题已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根据该条规定:“一人有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在针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类诉讼中,应由债务人公司来提交证据证实其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这样就有效解决了“揭开公司面纱”时债权人“举证难”的问题,从而更有力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立法部门下一步制定公司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时,可以适当考虑确定“揭开公司面纱”的举证规则,并可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推广适用到其他公司类型中。今后,在此类“揭开公司面纱”的诉讼中,原告(公司债权人)只应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例如原告只要从形式上能证明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行为,如存在两个公司,一块牌子、一班人马等;并且能证明自己受到损害的事实,即完成了举证责任。而被告(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则需要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的情形,具体包括股东财产完全独立于公司财产、股权出资符合公司经营、负债规模的需要等,这样更有利于敦促公司股东特别是实际控股股东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从而确保公司法人人格真正的独立性。

二、律师在平时的业务学习中,应当充分注重立法动态、最高院等相关机构学术业务会议的观点,这些均可成为律师办案的指导,并有利于帮助律师找到案件的突破口。

由于“揭开公司面纱”属于我国公司法确立的新制度,所以,这方面的司法实践经验并不多,法院在适用该条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追究股东连带责任时一般较为慎重。从本案来看,万通集团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也一度成为了本案几次审理中的焦点及难点问题。

笔者在接受案件委托后,针对“揭开公司面纱”这一难点问题查阅了大量的法学期刊、论文及相关判例,几经分析后,最终参考了相关权威公司立法专家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会议的指导精神,决定从下列两方面入手查找万通集团公司存在滥用行为的证据:1、人格混同;2、股权资本显著不足。

为此,案件承办律师多次到工商部门、法院档案室查找两个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诉讼档案材料、特别是公司法立法专家关于“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最低注册资本的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高于最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包括营业额、销售量)、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的情况”的精辟诠释,给

了笔者较大的启迪。笔者立足于上述观点,在反复对比万通集团公司与万通冶金公司近八年的《企业年检报告书》后发现:万通冶金公司的注册资本为60多万元,每年的净资产(股权资本)约为50多万元,但其年均负债达到7000余万元,年均营业额达到4000万余万元,其中有两年的公司净资产均为负数,这完全符合“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特征;与此相反,作为万通冶金公司的大股东万通集团公司近八年来几乎不营业,该公司每年的年检报告均显示无营业收入,但是,其年均净资产额达到7000余万元,处于资本充足的状态。在与地矿总公司发生业务期间,一直是资不抵债的万通冶金公司出面与地矿总公司签合同、结算资金,资本充实的万通集团公司却躲在幕后,这足以证实万通集团公司存在明显滥用公司法人人格与有限责任恶意避债的情形。上述观点最终被法院采纳并作为生效判决的主要依据。所以,笔者深感:律师平时除加强业务学习外,针对法律条款约定不详细的地方或是法律上的热点、难点问题,还应着重关注相关立法专家、最高人民法院学术业务会议的观点,虽然其不能等同于有效法律、法规,但却反映了一种立法趋势,在某种程度上可对具体司法实践起到指导作用,并有利于帮助办案律师寻找到案件关键性的突破口。

三、律师应当学习并掌握一定的财务会计知识。

本案诉讼中,由于万通冶金公司与地矿总公司、地矿进出口公司之间存在滚动开票、滚动付款的情况,故为了查实债务,法院委托了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专业会计鉴定。在案件会计鉴定过程中及之后的法庭审理中,万通冶金公司提供出了大量由地矿总公司及地矿进出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认为上述增值税发票证实原、被告之间并非进口代理关系,而是买卖关系;另外,上述增值税发票证明万通冶金公司早已付清了全部款项,并且还存在多付款的情形。笔者为此查阅了对外贸易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并向法庭明确阐述:在代理进口锌矿业务中,由代理方向委托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是国家对外贸易行业的特殊规定,这并未改变委托方与代理方之间的代理关系。此外,增值税发票并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根据会计规则,付款应通过银行转帐进帐单、收款发票等财务单据来证实。

另外,本案在查找“揭开公司面纱”的证据时,针对从工商机关调取的年检报告资料,也需要办案律师正确理解年检报告上反映出的净资产,营业额、负债等概念,从而结合相关法律理论,向法官阐述清楚万通集团公司是如何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及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观点。而这些均需要办案律师掌握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只有这样,才能形成较为准确、专业并具有说服力的代理意见。

四、代理重大、复杂案件时可推行例会制度,以保持与当事人之间的密切联系,及时沟通案情,有利于案件的最终解决。

本案由于案情复杂,且对地矿总公司及地矿进出口公司影响重大,为了保持办案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有效沟通,确保律师能准确掌握案件的客观事实、及时高效的解决案件诉讼中出现的新问题,经笔者提议,公司负责人与相关办案律师一直以来都坚持实施每周一次的例会制度,在例会上,办案律师及时向当事人通报最新的案情,当事人则将自己所知悉的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告知律师,并在例会上共同确定下一步的诉讼方案及具体工作。可以说,例会制度对本案最终取得胜诉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舶来

“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舶来 摘要:2005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正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创设了揭开法人面纱的制度。对于新创设的制度的历史由来和外国制度文章做了详细介绍。 关键词:“揭开法人面纱”;困境;舶来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所设定的制度,实际上突破了传统意义上“法人人格独立”的原则,将法人和股东或者法人控制人的责任混同在了一起。在我国公司立法在同改革开放、经济发展与时俱进的语境下,这种突破传统公司法原则的创新性规定,具有其制度上的合理性和法理上的自洽性;研究世界公司法立法制度沿革,我们会惊人的发现,这种突破是公司法实践发展到一定地步之后所实现的必然突破,在大陆和英美法系的公司法体系中都有类似的规定。这样的制度我国被学者们称为“揭开法人面纱”。 1“揭开法人面纱”制度扎根的现实困境 我国公司法公布的这条制度与“揭开法人面纱”在责任形式上有着惊人的相似,在公司法领域的宪法级文件中出现这样一条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突破的发条,理论界引发了激烈的研究和讨论。但是与理论界的热烈相比实务界就冷清了很多。目前,笔者还未发现一条直接应用这一条文的具体案例。笔者推测这一法条的立法本意出于平衡考虑,对目前广泛存在的法人人格滥用进行惩罚,在公司实际运作上,空壳公司大量以“一女二嫁”、“挂靠经营,剪不断,理还乱”、“公司外的经营者入主公司,模糊公司的责任与债务”等多种不同的情况出现。但是面对着纷繁复杂的现实状况,同时作为一项对传统立法原则的突破,公司法对“揭开法人面纱”规定却言之寥寥。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孤立的,更不是一条内容可以包含其全部外延的。作为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突破,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都需要严格的限定。否则留给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会出现“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滥用。 2“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舶来——英美法探究 事实上在英美法中,法官在考虑是否援用“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否认公司法人格的时候,有着苛刻的条件考量和环境考察;甚至因为州与州之间法律之间的差异,而导致此是比非的情况。同时,普通法体系下,“揭开法人面纱”并不能严格的称之为制度,它仅仅能被理解为一种法律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在谈到揭开法人面纱制度时,认为它是被“隐喻的迷雾所掩盖”。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的扩张适用 邱加明MP1005052 摘要: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但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格,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可能会刺破公司面纱,否定公司独立人格的存在,使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与此扩张适用的情形则称之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 基本案情 乙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12月4日,为甲公司的子公司。 2009 年7月,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为甲公司,承包人为丙公司,该合同盖有甲公司印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文军签字、丙公司的单位印章及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印鉴和签字。2009年8月,甲公司与丙公司又就上述合同签订了补充合同,合同上由甲公司及丙公司双方单位加盖印章及法人代表人签字。后甲公司与丙公司又签订了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该项合同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等内容和甲丙公司在2009年7月签订的内容一致,但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00万元,不同于原合同约定的价款50万元,另外合同签订时间没有体现,但该合同发包人处签字仍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军,签章处却为乙公司印章,丙公司的盖章及签字均与原合同相同。 此外,甲公司分别2009 年8月、2010年8月通过电汇方式给丙公司汇款60万元、50 万元。同时,丙公司在开据工程发票时付款人名称亦为甲公司。此后,乙公司并书面确认尚欠丙公司的余款。 后丙公司因为工程款问题将乙、甲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甲、丙公司对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理论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母公司甲公司与其子公司乙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情形;如若存在,如何适用公司法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法理确定双方责任承担问题。 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界定 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反向适用,也就是通常所谓的反向刺破公司面纱。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仅是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的母公司的连带责任,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揭开公司面纱之后,由公司替股东承担责任,或母子公司场合下由子公司替母公司承担责任。母子公司是指彼此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而又相互存在控制与被控制关系的关联公司。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从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引申而来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最常见的公司法人格否认而导致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做出直接的、确定的、清晰的规定,对于实践中需要追究关联公司、子公司责任的情形,可通过对该条第一款的解读,将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导致的利益不当输送的其他情形囊括进来,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寻求到法律依据,从而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构成一个完整的规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 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 公司作为一种商主体,从产生到现在已经有了几百年的历史。在公司制度创立初期,股东对公司是负无限责任的。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存在很大的风险,股东的无限责任制导致许多投资人望而却步,不敢将资本投资于公司。股东对公司责任的无限责任制阻碍了经济的发展。面对这种状况,当时的立法者经过缜密的制度设计,将股东对公司的无限责任改为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实体须以全部资产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以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股东对公司的有限责任与公司人格独立成为公司制度的两大基石。我国的公司制度是在借鉴欧美发达国家公司制度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也秉承了公司制的这两大基石。 作为市场主体,公司有许多的利益相关者,如公司的员工、公司的债权人、公司产品的消费者。公司人格独立与公司股东的有限责任制不仅与公司本身利益密切相关,对于上面所说的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也有着重要影响。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对经济秩序的实际作用却似一柄双刃剑,既为奋发进取者提供了保护伞, 也充当了巧诈舞弊者的护身符。一旦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被滥用,公司即以其法人面纱从法律上隔断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联系,遮盖股东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差别,其结果将导致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债权人利益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遭

受损害。为此,以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以判例形式率先提出了公司人格否定制度,实施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并已为多数国家所接受。 揭开或刺破公司面纱规则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的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我国1993 年《公司法》并未规定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这一制度缺失,导致公司实践中出现了大量滥用公司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一些公司、企业也利用改制名义逃避债务、欺诈债权人。鉴于这一现状,为保障商事交易的国际化和安全化,2005 年《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导入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次修订后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这一重要制度和规则,对健全我国公司法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属于衡平性规范,体现出原则性、模糊性和补充性的品质,未对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的具体适用标准作出明确规定。理论界通常认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具有以下内容。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主体 主体要件包括原告和被告两方面:原告即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 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之诉的当事人;被告即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

浅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一)

浅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一) 内容摘要:本文肯定了公司法在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中所起的重要作用,以及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法中的支柱地位,同时指出了有限责任制度的不足和由此引发的现实问题。笔者从解决这些问题入手,并借鉴国外已发生的两个典型案例,探讨了“整体责任说”的理论及不足。通过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论述,以及对美、德两国适用该原则司法实践的探讨,总结了“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主要应用的几种情形。以此为基础,笔者建议我国有必要在公司法中引进“揭开公司面纱”这一原则,提出了在尚未明文立法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将这一理论引入到裁判之中的设想。 全文通过对“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探讨,主要表达了笔者防范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来规避法律,侵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观点,从而使公司的经营行为更加规范,以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浅析揭开公司面纱 我国《公司法》中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设立、运行及破产、解散和清算,均由《公司法》予以规范。可以说,我国公司法的颁布,对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企业法人制度,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以及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大的积极作用。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公司的大量涌现,实践中提出了不少新的问题,暴露出《公司法》的许多规定也有其先天不足之处。比如,在现实中出现了公司“脱壳经营”行为、出资不足行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混同的行为、利用公司规避债务的行为等等,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显得束手无策。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受欺诈与侵害,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在母子公司关系未得到正常处理时,以及在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股东控制地位的股东责任方面,“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已经得到了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广泛认可。然而,我国现有的法律框架内,在适用该原则上还是一片空白,尚未建立完整有效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一现象也引起了越来越多的法律界专家学者的重视。笔者在本文中尝试从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存在的不足入手,并借鉴国外的两个已发生的有代表性的案例,对该理论作一些探析。 一、有限责任原则的不足。 与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一样,我国的公司法采取有限责任说。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内部关系上,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外,公司则以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能够免除投资者的顾虑和激发人们对投资的热情。但是,这样的规定也让一些不法分子利用公司法的不足来钻法律空子。例如,一些公司利用对上市公司控制,把上市公司当作融资工具,然后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通过资产置换、收取管理费等手段,将上市公司掏空,以达到骗取广大股民财产和银行资产的目的。再如,有的公司成立大量的“空壳”子公司,其目的就是利用这些子公司为母公司融资或担保。如上所述,如果严守有限责任原则,就会使母公司各实体的法律责任与它们的经济联系相分离。实际上母公司可能为了整体的利益,过度利用其控股权,将子公司作为其推行商业政策的工具,或者对子公司利润进行转移,严重损害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引入一种新的制度来堵住有限责任制的漏洞,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 二、整体责任说。 与有限责任相对应,有些学者主张,母公司应对其全部所有或受其控制的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这或者通过代理的概念,即母公司把子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让母公司负责任,或者是在立法中规定,让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任。这实际上是把母公司与子公司看作一个企业实体来追究责任。 在实践上,印度的博帕尔惨案中的原告就持有这种观点。1984年12月3日,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的美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印度子公司)所属的工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刺破公司面纱制度 刺破公司面纱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面纱,即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以规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及有限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公司人格否认并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其效力范围仅局限于特定法律关系和特定事件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第一,公司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只有这种依法设立的公司法人才能成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作用对象,也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与法人瑕疵设立的责任制度相区别的基本依据。也只有这样的公司,股东才享有公司的独立人格,其人格才有滥用的可能,才有适用公司人格否认的必要。 第二,公司的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滥用了公司制度中的一些特权,如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或债务、损害公司的独立性等,致使法律承认公司法人制度的实效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但股东享有权利的同时,必须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保证其行为的合法性。如果股东无视公司的行为规范,危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则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 第三,公司人格的滥用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在承认公司的独立性,也对股东与公司的关系作了一系列限制,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倘若股东滥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客观上已实施有悖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背离了公司制度的社会性和公共性,则必然有悖于设计公司制度的初衷,此时亦没有必要承认其人格。 第四,公司人格否认是一种对公司人格的个案否定。在这种情况下,对法人人格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彻底的、终极性的否定,不是对公司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而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对公司人格暂时的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些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还是独立的法人,这种法律关系如果没有法律规定取消公司人格的情形出现,公司人格将继续存在。 《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及相关问题 (一)《公司法》关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确认,主要表现在该法第20条第1款和第3 款的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股东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通过对这一条款的审视,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认识:即行为的主体必须是公司股东,而不是经理等高管人员;行为人必须有逃避债务的行为;该逃避债务的行为必须是通过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方式来实现的,而非通过其他方式;逃避债务与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行为的受害者是债权人,而非其他股东或其他人;行为的后果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 (二)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中的股东行为 股东作为公司设立的出资人,滥用职权是以公司成立为必要条件,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目的是使股东从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背后呈现出来,还债权人或社会公众以侵权人本来面目。若公司未登记成立,便以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此行为并非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所限定,

揭开公司的面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揭开公司的面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揭开公司的面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 构成要件 第20卷第4期金陵科技学院(社会科学版) 2006年12月JournalofJinlingInstituteofTechnology(SocialS— cien — ce) Vo1.20.No.4 Dec.,2006 揭开公司的面纱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 朱云芳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江苏南京210097) 摘要: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公司法》为了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赋予了公司 债权人追究股东责任的权利,这是对国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引入,也是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公司法》 中的直接体现.该项规定只是对股东有限责任绝对化的制约,并非对股东有限责任的否认.因此,在实践中应 仔细分析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具体构成要件,非充分满足则不能适用.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公司债权人;股东有限责任

中圈分类号:D922.291.91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131X(2006)04—0029—04 LiftingtheVeilofCorporation —— EssentiElementsofShareholder'sJointLiability ZHUYun—fang (NanjingNormalUniversity,NaNing210097,China) Abstract:TheCompanyLawenforcedonJanuary1.2006endowscompanycreditorsw iththerights ofinvestigatingliabilitiesoftheshareholderswithaviewofpreventingthes hareholdersfromabus— ingtheindependentstatusofjuridicalpersonandtheirlimitedliabilities.T hisistheimportofthe "PiercingtheCorporateVeil"systemaswellasthedirectembodimentofthe"Pri ncipleofthePro— hibitionofAbuseofRight"inTheCompanyLaw.ThisstipulationiSnotthedenial ofshareholder' Slimitedliabilities,butrestrictionontheabsolutizationofshareholder's limitedllabilities.There— fore.theessentialelementsshallbeanalysedindetailinpractice.Itcannotb eappliedunlessallthe essentialelementsaresatisfied. Keywords:piercingthecorporateveil;companycreditor;shareholder'S1imit edliabilities 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研究

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研究 一、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概念 “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这一形象的说法,是用来形容当公司股东为了逃避法律义务或者责任,通过滥用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来规避,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判令控股股东直接利用个人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赔偿义务的情形。而“反向刺破”(Reverse Piercing)从字面意义即可以看出,是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相反的制度,不过学界和理论界并没有对“反向刺破”的概念达成共识。从现实情况来看,人们更倾向于在具体案例中描述“反向刺破”。 二、反向刺破公司面纱的分类 由于反向刺破的情形较为复杂,具体案例中,实施反向操作的例子相对与标准的人格否认制度也较少,因此,刚开始美国并未对反向刺破进行具体的区分。不过随着公司领域相关制度的理论和实践不断完善,美国的学者逐渐的发现了反向刺破与标准模式有着明显的区别,并且在对两者操作过程中的特点进行对比后,明确地提出了两种情形的反向刺破的划分。现介绍如下: (1)内部人反向刺破(Insider piercing) 所谓内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公司

股东为了保护公司的目的,主动的将公司的法人人格和股东的自然人人格相混同,从而使公司能够享受自然人股东才能享受的保护或者是免责。股东的这种内部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主要针对的是对公司享有债权的第三人,此第三人与刺破公司面纱的股东之间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的诉求针对的是公司的资产而非股东。 (2)外部人反向刺破(Outsider piercing) 而所谓外部人反向刺破公司面纱制度,是指股东的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员提起诉求,要求公司对股东的与公司不相关的个人行为承担责任的主张。美国学者Crespi将外部人反向刺破定义为“一个人采取法律手段,通过否认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对抗一个公司的内部人或者一个人通过诉讼对抗一个公司内部人来获得公司资产以满足其诉求。”[1] 三、反向刺破的典型案例 案例一: 甲于2015年9月出资组建了一个食品加工公司,主要经营食品加工、销售等业务。甲是该公司唯一的股东,同时又兼任经理。10月,加工公司从顺华有限公司购买一批原材料,合同约定加工公司需于11月付清总价款19万元。但是货款支付日期到期后,食品加工公司迟迟不支付价款,经多次交涉催款无效后,顺华公司将食品加工公司告上法庭。经审判,法院判决顺华公司胜诉,在执行时发现加工公司账户

揭开法人的面纱

“揭开法人的面纱”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 「内容提要」在我国,现代法人制度确立的时间虽不长,但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却呈蔓延之势。一些人利用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和法人独立人格,借助公司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从而使公司之债权人蒙受重大财产损失的现象屡屡发生。本文针对这一现象,论述了意在解决因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所产生的公司问题的“揭开法人面纱”制度,以及对我国在审判实践中尽快推行这一制度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独立人格 我国已经建立了公司法人制度,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公司法第三条)显然是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核心。[1]按照传统民法理论,无财产即无人格,财产是一切人格的基础。法人的独立人格亦是以其拥有的独立于法人成员、法人创始人的财产为基础,对其自身债务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2]申言之,法人只在自己能独立支配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这对法人成员来说是一种利益,而对法人的债权人来说,却是一种不利益。法人财产的多寡与其债权人债权的安全性成正比。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味着法人的出资人的财产不能成为法人的责任财产而且出资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因此,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在现实中出现了一些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利用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的消极现象。这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在危及交易安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同时,也暴露了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为核心的法人制度的固有缺陷。当前,已有债权人在诉讼中要求对公司采用公司人格否认判令股东承担责任,因此尽快建立起符合我国实际可操作的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可谓迫在眉睫。 一“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由来及含义 “揭开法人面纱”制度(lift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这是英美法系的称谓,在大陆法系国家则称之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ofcorporationpersonality)。该制度发轫于上世纪初,由美国率先提出,是指为阻却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给公司及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即由公司股东对公司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或制度。[3]对滥用公司人格从事各种不正当行为致公司债权人受损害的,法院应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责令不正

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编辑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如果某企业自始至终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就谈不上公司人格之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在大陆法中称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王利明:《民商法理论与实践》吉林人民出版社 1996年版第544页。)或“透视”理论。 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沈四宝王俊:《试论英美法“刺破公司面纱”的法律原则》载于《经济贸易大学学报》1992年第4期。) 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之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柯菊:《一人公司》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22卷第2期。) 法律即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蔡立东:《公司人格否认论》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第327页。) 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他还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稼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其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可见,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梁慧星主

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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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刘俊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必要性与迫切性 市场有眼睛,法律有牙齿。2005年《公司法》第20条第1款先是从正面言之谆谆地告诫君子们:“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接下来第三款又对小人们说:“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即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如果某企业自始至终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就谈不上公司人格之否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

司制度的核心内容。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产生要晚于公司制度数百年。我国1993年《公司法》并未规定否认公司人格。 在实践中,一些无师自通的控制股东绞尽脑汁运用三十六计中的“草船借箭”、“借尸还魂”、“坚壁清野”、“金蝉脱壳”、“瞒天过海”、“天女散花”、“暗渡陈仓”等阴谋诡计,大肆玩弄“拉线木偶游戏”,滥用公司的法人资格,违法侵占和转移公司财产、悬空债权、欺诈坑害债权人的情形比比皆是。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找到公司讨债,公司已经成为骷髅公司、空壳公司。公司高管往往对曰:“敝公司经营不善,明天就申请破产”。如果公司的债权人找到公司的股东,股东往往对曰:“敝股东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不对贵债权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有的奸诈股东为了逃避投资风险、甚至于欺诈公司债权人,不惜注册五六家“糖葫芦公司”,以便上下其手地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其中,第一家公司专门接收别人的定金和预付款,然后传给第二家公司。作为二传手的第二家公司然后再传给第三家公司,依次类推,最后跑到大股东腰兜里。对于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行为,公司的债权人往往“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债权人要状告债务人公司的股东,法院往往以该股东与债权人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立案。债权人对二传手公司、三传手公司行使撤销权,但往往苦于超过了1年的除斥期间。

浅议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浅议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摘要:近年来,股东利用公司有限责任,意图逃避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在这种情况下,研究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具有现实意义。本文首先介绍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涵义与起源,随后详细地解释了该制度在美国的适用,最后描述了我国的现状及完善该制度的两点建议。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人格否认;债权人 公司有限责任方式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但是利用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案例也与日俱增,如何处理好经济发展和维护经济次序成为了国家所要面对的问题。尤其是在十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要求“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并放宽工商登记其他条件”的情况下,最低注册资本已经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这意味着公司对公司债权人的保护是后端控制,即“揭开公司面纱”。由此而知,在我国司法领域内,“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将会被加大适用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次序。但毕竟,有限责任是原则,“揭开公司面纱”是例外,为防止滥用这一制度,深入研究美国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涵义与起源 “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或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称为“直索责任”制度,尽管称谓不同,但作用是一样的。都要求当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地位,股东的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法院可以“揭开公司面纱”(有限责任),让躲在面纱后的股东直接面对债权人。 该规则是美国公司法上最具有英国烙印的。英国议会于1855年通过一项法令,第一次确立了“有限责任的原则”。公司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布特鲁教授将有限责任公司誉为“当代最伟大的发明”。这一伟大的发明深深地刺激了人们的投资热情,但与此同时,这一制度也暴露了其弊端,人们开始利用这一制度,进行欺诈,投机等经济活动,严重损害了那些诚实守信的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按照美国的判例法,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揭开公司面纱”。 该制度的传统表述取自Bartle V.Home owners Corporation(N.Y.1955)这一指导案例。本案被告是由退伍军人组成的住房合作社,在1948年为了解决股东住房问题而建立WESTERLEA建筑公司。该公司由于入不敷出而倒闭。其破产托管人要求“揭开公司面纱”,由股东承担债务。Froessel 法官认为:法律允许为了逃避个人义务而设立公司。虽然本案的上诉结果虽然是维持原判,但它对后来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起到了指引作用。 二、美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的研究 美国历史上存在的许多经典案例经过时间的验证,大多数都被制定为成文法,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无论是在美国《Model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还

揭开法人的面纱

股东们在公司面纱的遮掩下,有着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过度转嫁风险的冲动与拙行,采用转移公司财产、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等手段,造成公司可以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大量减少,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这对公司债权人极为不公平,使得我国本已十分脆弱的市场信用体系更为差强人意。 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又称刺穿公司面纱(Pier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制度,是由美国法院首创。1809年,美国最高法院为了维护联邦法院的司法审判权而用揭开公司面纱来确定公司背后股东的个人人身份。这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萌芽。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https://www.360docs.net/doc/7e8139894.html,waukee Refrigerator Transit Co.),美国法官桑伯恩(Sanborn)在判决书中明确表示:“以目前的权力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足够的相反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犯罪抗辨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这一判例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确立的标志。 案情介绍 2006年1月18日,景盛公司经工商局核准登记成立。据工商局登记材料记载,景盛公司是天盛公司出资41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天盛公司是景盛公司唯一股东。同年4月、7月,景盛公司与明阳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淀粉买卖合同,由明阳公司向景盛公司供应淀粉180吨,货款总额643,000元。合同签订后,明阳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景盛公司收到淀粉后也先后向明阳公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2007年6月19日,明阳公司以景盛公司未按约定付清货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景盛公司支付淀粉货款44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天盛公司的财产与景盛公司的财产混同为由,要求天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盛公司应诉后认为,景盛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天盛公司只是景盛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天盛公司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不应对景盛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 天盛公司对景盛公司所欠淀粉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衡平与目的论的限缩 一、一则英国上的判例:Salomon v. Salomon【1897】AC22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Salomon是一位经营了30余年的皮鞋生产商,为了扩大营业,他将家族整合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他作为股东入股公司,在公司停止营业时,他借钱给公司以优先偿还公司债券。后来由于鞋业的不景气,他为了维持公司的存续而借钱给公司,并且将自己的债券以5000英镑的价格转让给Broderip 先生。不久公司破产,清算不足以偿还所有负债。破产执行人认为债券是以欺诈的方式发行的,因而无效。他否认公司事务有效地从Salomon转移到公司身上。这两项指控的根据是,公司资本被虚估至39000英镑,而实际上是10000英镑,整个业务的转移都是一宗欺诈。本案的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业务转移是合法的,但是在Broderip v. Salomon一案中,法院认为应该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因为Salomon只是将公司作为其代理人,债权人可以直接起诉Salomon要求其负担债务——尽管存在一个合法的公司。上诉法院驳回了Salomon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直上诉至英国王座法院,McNaughton勋爵认为:公司依法与设立人有不同的人格,虽然在设立后的公司后可能与设立时一样——同一双手接手利润,同样的人当经理。公司在法律上不是发起人的代理人或者信托人,作为发起人也不要为公司负任何形式的个人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情形以外……如果法官的见解是正确的,不排除无限责任,就意味着普通法上的合伙不会注册为以股份为限的公司。1 本案揭示了两个问题:股东有限责任在公司立法中是一项基本原则,得到英国法院的严格支持;在一定情况下法院会考虑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亦即揭开公司面纱(piecing the corporate veil)。 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立法的基本原则。那么什么是股东有限责任,或者说法人独立人格?在什么情况下需要揭开公司面纱?这是本文要试图探寻的基本问题。而借对于此问题的研究,我认为揭开公司面纱系在个案中的衡平以实现正义,其对于法人独立人格的突破应予以严格限制,以维护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本文共分三部分,首先我将指出公司有限责任之意义内涵,指出其作为公司立法之基本原则必须加以严格坚持。接着我将综合英美法和德国法上关于揭开公司面纱之案例类型,总结其构成要件和法效果。最后我将得出本文的基本结论,指出揭开公司面纱是一种个案衡平,即便有立法规范也要面临解释适用上的问题,需以价值评价之思考方式,综合法学方法以实现个案的正当裁判。而法学的发展是要将这一问题类型化,以抽象出基本的规则从而加以制度化,维护法的安定性。 二、有限责任作为公司立法的基本原则 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于其股东的人格。其独立性表现在独立财产,独立的组织机构,独立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具有两层含义,首先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向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股东则承担有限责任。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有限责任的意义在于“一免解释之分歧,以某实际之便利,三以图法典之整划一也。”2 公司之独立人格系采法人拟制说。公司与其设立人所有人或投资人相独立的

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7e8139894.html, 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作者:张繁荣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16期 摘要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是对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一种例外和补充。作为一项事后的司法救济措施,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更完善的规定。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适用范围构成要件 作者简介:张繁荣,北京师范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处干部。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6-037-02 一、揭开公司面纱的涵义 揭开公司面纱,又称公司法人格否认或刺破公司面纱,是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投资人之所以利用公司形式,原因之一就是公司股东不必直接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股东与公司债务之间存在一道屏障,这道屏障在法律上就称之为“公司面纱”。但是,公司面纱的保护作用并不是无限的,其被用于合法目的是维护公司独立人格的前提。 二、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立法实践 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后,特别是《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后,公司法律制度得到确立和发展。伴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发展,我国也出现了类似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 1985年8月20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公司的通知》的规定开我国揭开公司面纱的先河。198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 商办企业的规定》其中第6条规定:“党政机关及所属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停办以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由于违法经营导致亏损倒闭、资不抵债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要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时,还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这一规定尽管还不完善,但它却是我国真正意义上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随后,在国务院1990年发布的《关于清理整顿公司中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发布的《关于行政单位和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问题的批复》、1994年的《关于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的民事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公司法里的所谓公司面纱,及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公司利弊分析 我国原来的公司法律只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的存在,而排斥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此次修改的新公司法根据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最新要求,顺应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潮流,确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现阶段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平等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弘扬创业精神,促进私营经济发展的需要。承认一人公司,目的在于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事业,并可为社会提供更新、更好的产品,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税收;承认一人公司可使个人企业利用公司形式,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传统公司内部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于是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私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

巨额报酬,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合同义务等,而一旦承担责任时,唯一股东却又可以借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使自己逃避债务和责任,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端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来确定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公司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因此也就产生了对一人公司的规制的问题。 比较分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可以得出: 1、揭开规则尚无统一的理论体系,但法庭都遵循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而非对公司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对其运用都是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来适用的。即使在把该规则归入立法的英国也不例外。法官适用揭开规则的依据是针对欺诈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通过衡平方法实现矫正的公平。 2、司法实践中,各国对揭开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适用范围较广;而大陆法系国家适用范围较窄。但在各法系内部也不相同,美国要比英国的适用更为广泛,而德国的使用标准较日本更为严格。适用范围均由本国司法实践决定,并无统一标准。 3、揭开规则是补充,故各国法院在适用标准上均有严格限制,不轻易揭开公司面纱。法院在考虑揭开公司面纱与否时,会充分全面考查事实,综合多种因素以支持揭开面纱的必要性。甚至,即便证据充分,法庭往往亦源于维护公司法人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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