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ISG与中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规则之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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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与中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规则之比较

CISG与中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规则之比较

CISG与中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规则之比较作者:王琳菲来源:《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2015年第06期摘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关于货物买卖合同领域里最为重要的国际公约之一,这一公约具有突出的实用性和价值。

公约已经逐渐成为各国国家在货物买卖合同立法上的参考和借鉴。

我国合同法的制定就重点对公约的内容进行了吸收,进而提升了合同法的实践应用价值。

关键词:合同法;买卖合同;法律0序言从实际立法层面来看,各国在合同法立法和修订过程中通常情况下会对《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加以借鉴和引发,进而使合同法与公约之间具有较大相似性,但从细节入手,可见两者之间又存在一定差异,缺乏细致有效研究,容易造成对法律的误读。

在实际应用和理论研究两方面,学者都展开了合同法与公约的对比研究,着重对两者相似性和差异性问题进行了分析,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对于推动我国合同法立法完善工作具有积极意义。

1公约与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则之比较合同订立是一个基于公平交易等原则的具体过程,在合同订立的过程当中,当事人采取要约和承诺,对各方认同的交易内容进行法律化的认定。

目前各国法律体系当中对于合同订立的规范性要求并不一致,而公约当中则较为适中,着重引入了不同法系关于合同订立规则的突出特点和长处。

为了能够有效结合国际市场的普遍规律和现实环境,我国的合同法在1999年制定时,就考虑到公约的主要内容,也体现出我国的实际情况。

这种比较性分析,有助于我们更深入对公约与合同法展开细化研究。

1.1要约规则之比较进行要约规则的比较,能更为清晰的分析目前公约与我国合同法在具体规定方面的差别,提升合同法的实际应用水平。

同时找到合同法尚存的不完善之处,对于完善立法具有一定推动性。

1.1.1生效在要约生效时间方面,我国合同法与公约均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处时方生效,到达的定义在公约中第24条中已经予以规定。

相应的在我国合同法当中第16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但除了数据电文外,并没有统一规定到达的标准,进而我们只能够直接理解为送达要约人能够控制的地方。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比较CISG(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Contracts for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是联合国制定的关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法律文书,被称为《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是中国国内一部最重要的合同法律规定,旨在规范国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一些方面存在共同点,但也有许多差异。

首先,CISG适用的范围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而中国协议合同法适用于国内的各类协议合同。

因此,在适用范围上两者有所不同。

CISG只适用于合同当事方双方的国籍均属于缔约国的情况下,或者合同所属国家是缔约国的情况下,却未排除适用CISG的情况。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适用于国内所有的协议合同。

其次,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管辖法院的选择上也存在区别。

根据CISG的规定,合同双方可以选择将争议提交给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规定,协议合同的争议应当提交至合同所属地当地的人民法院。

这意味着,CISG对于合同双方的选择权更加灵活。

另外,对于合同成立的要素,CISG和中国协议合同法也存在差异。

CISG规定了合同成立的要素包括了商品、价格、数量和质量等,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还补充了合同订立的方式、对象、涉及的权利和义务等。

这意味着,中国协议合同法对于合同成立的要素更加详细和全面。

对于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CISG和中国协议合同法也有一些不同之处。

CISG规定,在合同履行及其违约中,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并妥善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违约情况下,合同双方应进行协商解决纠纷,并给予违约方赔偿。

而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通过规定履行条款和违约赔偿责任来明确合同履行的责任和违约的后果。

此外,CISG与中国协议合同法在争议解决机制上也存在差异。

CISG规定,在合同纠纷解决中,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仲裁或者法院诉讼等方式解决。

中国协议合同法则重视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也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但强调了当事人的争议解决自主权。

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

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

合同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之比较一致并达成书面协议,并由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人签字盖章。

2)格式合同。

3)双方当事来往的信件、电报、电传等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书面形式有利于交易的安全,重要的合同应该采用书面形式。

我国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不动产买卖合同以及标的较大的准不动产买卖合同的订立需要采取书面形式。

我国不接受CISG公约中的第十一条也是基于保护标的额重大的国经贸易买卖安全,方便在解决相关纠纷时保护相对人的权益,节约司法资源,以期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2 合同的效力CISG公约并未明确规定合同的效力,它将合同的效力融入部分条款中,总结各部分条款可知,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效力与CISG公约大相庭径,这些规定同样普遍适用于各个国家的买卖合同,已经成为国际销售贸易中的普遍惯例。

2.1效力未定的合同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合同订立是并未生效,需要权利人追认才能生效的合同。

主要包括四类:1)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47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2)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3)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4)自己代理和中间代理签订的合同。

这四类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成立需要相对人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2.2可撤销的合同可撤销的合同,是指虽经当事人协商成立,但由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非真意。

简析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_CISG与_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_之比较.pdf

简析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_CISG与_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_之比较.pdf

法制博览·236·No. 08 2012 LEGALITY VISION 法律杂谈简析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CISG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比较周国萍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广西桂林541006【摘要】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作为违反合同的救济措施,对维护当事人权益、保障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作用。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上借鉴了CISG 的相关规定,二者存在很多一致的地方,同时,《合同法》也从我国实际出发,在某些问题的规定上保持了自己的特点。

【关键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CISG;《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英美法上,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又称为违约补救措施。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下称《公约》或“CISG”) 是国际统一合同法领域最具影响力的法律文件之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下称《合同法》) 是我国调整各种经济合同( 包括涉外货物买卖合同) 的基本法,对这两种规则中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进一步学习国际先进经验、改进和完善国内立法,同时也有助于涉外审判、仲裁违约案件的认定。

《公约》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主要有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宣告合同无效等; 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以及定金责任或支付违约金等,可见二者有很多一致的地方,差异之处在于,在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上,《公约》有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合同法》则没有。

《公约》第71条、72条是对预期违约的规定,第71条也吸收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的内容; 《合同法》一方面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另一方面也吸收了发端于普通法的预期违约制度,与CISG形式上的差异在于并不是规定在并排的两个条文中,而是在不同的地方,分别于第68、69、94、108条规定了这两个制度[1]。

下面对《公约》与《合同法》中几种主要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进行比较分析。

一、实际履行实际履行在大陆法是作为主要救济方法,而英美法则将其作为辅助救济措施,只有在损害赔偿不能进行充分救济时才采用。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

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下文为大家整理带来的CISG根本违约制度对我国《合同法》的启示,希望内容对您有帮助,感谢您得阅读。

一、《公约》中的根本违约制度评析(一)《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现状《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下文简称《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

此条规定是对根本违约进行定义性规定。

从中可以得出公约从主观、客观人手分析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

以第25条中的但书将此条内容划分为两部分:客观的违约事实和主观的无法预知。

在客观的违约事实方面,从《公约》的表述中此方面可以有两个层次的理解:其一,必须存在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失,以至于其本来依据合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受到了损害,也即存在违约的事实;其二,如欲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形,受损方仅仅依据合同可期待得到的利益受到影响是不够的,违约行为导致的结果应当是实际上剥夺了受损害方有权期待得到的利益。

主观上无法预知体现在第25条但书的内容,这部分内容同样可以从两个层次来理解:其一,若欲构成根本违约,违约一方必须预知到违约结果的发生;其二,这种预知必须符合一般人的预知能力,即一个通情达理、同等资格的人在相同的情况下也能预知到这种结果的发生。

二、我国《合同法》中根本违约制度不足(一)概念上不够清晰,不存在根本违约明确的定义在《合同法》第94条关于阐述合同法律关系当中,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五种情形中,第4项的规定实质上即承认了守约方在违约方根本违约时有权解除合同,这与公约根本违约制度的解除合同的救济方式相同。

虽然这条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我国承认根本违约的情形,但这种打擦边球的方式难以体现我国对于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视。

在阐述某种救济方式时顺带提及根本违约的情形,且没有使用根本违约的法律用语,显得概念不清晰,法律排篇布局紊乱,难以突出根本违约制度的重要性。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

协议法与公约对风险转移和所有权转移的异同(一)《公约》对风险转移的规定在公约中对风险转移做了比较具体的规定, 它拟定了如下一些原则:1.以交付为风险转移时间, 这是公约第69条明确规定的, 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2.以当事人的约定期间为风险转移的时间, 这体现了意思自治, 当事人可以自行在协议中约定在一定期间内转移风险;3.遵循国际惯例,在国际贸易中约束货品买卖不仅有公约尚有其它的一些国际惯例,比如有《华沙—牛津规则》和《2023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而当事人一旦在协议中选择这些规则中的术语,那么风险转移时间依规则而定;4.以法律规定的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 这是讲假如在协议中当事人未约定期间则应按公约或各国法律规定来拟定风险转移时间;在遵循上述基本原则的情况下, 公约的66—69条具体规定了涉及运送的国际买卖、运送途中销售、尚有违约等情况下的风险转移。

(二)《协议法》对与风险转移的规定对于风险转移我国协议法第142条规定: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 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具体规定了风险转移与所有权相分离, 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 而这是与《公约》规定的原则所一致的。

此外协议法还在143—149条具体规定了在买方违约、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卖方违约、以及运送途中货品买卖的风险转移。

可见, 我国对所有权与风险转移都做了比较具体而明确的规定。

二、比较分析两部法律的异同并提出完善立法的建议(二)对风险转移的对比分析及完善对于风险转移这一问题, 不管是公约还是协议法都给予了较具体的规定。

对比公约的66—70条与协议法的141—149条我们可以发现两者还是有较大的差异, 因而在立法上都有着局限性, 应予完善。

1.在我国协议法142条拟定了风险与所有权相分离的, 以交付时间为风险转移时间的基本原则, 这与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中国合同法的异同联合国异同公约中国合同法联合国货物买卖公约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篇一:合同法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区别国贸1103 吴仕聪 2011110440合同法与公约在买卖货物上的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是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制定,并且由76个国签署的文件。

但是由于其跨越了国家的范围,并不能使某个国家机器对其产生晓丽,所以它是以个惯例性质的条文或协议,并不是一个法律。

如果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的除外。

并且只同意《公约》适用于缔约国的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在独立存在的情况下,它并没有法律效力,签署国范围内的当事双方,可以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不适用该公约,除非另有协议表示受其约束。

或者双方当事人默示地同意。

而中国合同法是一部中国国内的成文法律,它对国内产生的所有合同都有约束和法律效力。

不论合同中有没有注明是否适用,都视为强制约束,具有明显1的强制力和约束力。

根据对比中国合同法第九章买卖合同分则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可以找到以下的不同之处:一、标的物中国的合同法中规定的买卖货物,既包括实体的货物,也包括服务。

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第三条规定:“本公约不适用于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在于供应劳力或其它服务的合同。

”二、合同的形式公约中第十一条明确规定: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它条件的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

合同法第九章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 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通过对比,我们可以发现细节,公约中接受人证的证明方法。

而合同法中并不包括人证,仅有书面和口头等方式,并且两者对于书面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公约中的书面仅仅指电报和电传。

中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国际货物买卖的影响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

中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国际货物买卖的影响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

中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对国际货物买卖的影响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比较1. 本文概述在此基础上,我们将进一步比较中国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与《公约》在国际货物买卖方面的异同。

我们将关注两者在合同形式、要约与承诺、货物风险转移、违约责任等方面的规定,并探讨它们在国际商事实践中的适用情况。

我们还将讨论中国法院在适用司法解释时如何平衡国内法和国际法的关系,以及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纠纷时如何考虑国际惯例和商业实践。

2. 中国合同法司法解释概览中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对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影响,首先体现在其对合同法和国际公约的灵活适用上。

中国的合同法实施后,新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时,主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对于在合同法实施之前成立的合同,尽管其纠纷也在合同法实施后被提起诉讼,但除非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否则这些合同的纠纷处理将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如果当时的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也可以参考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灵活性和包容性,不仅尊重了历史合同的法律地位,也为处理新情况、新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对于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的合同,如果其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那么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将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

这一规定为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在确认合同效力时,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会先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根据当时法律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根据合同法却应被认定为有效,那么将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合同法司法解释的公正性和公平性,有助于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中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注重与国际接轨,尊重国际惯例和国际贸易规则。

例如,在处理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时,可以参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的相关规定。

这不仅有助于维护国际贸易的公平和秩序,也为中国企业参与国际竞争提供了法律保障。

中国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在维护合同双方权益、促进国际贸易公平和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我国合同法在国际贸易的广阔天地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简称CISG,像是个老实巴交的好朋友,帮大家解决买卖之间的小争执。

而我国的合同法,就像是那位在路边卖凉茶的阿姨,既贴心又实用,给你提供各种帮助,保证大家的交易顺利进行。

这两者呢,虽然都是在讲合同的事儿,但风格和用法可真是不一样哦。

想象一下,CISG就像个国际舞会上的明星,穿着闪闪发光的西装,语言得体,举手投足间透露出几分优雅。

在这个公约里,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描绘得清清楚楚,像是给大家立了一本通用的规则书。

买家要付钱,卖家得交货,双方互相尊重,互相信任。

这就好比朋友之间的约定,不成文的契约,大家心知肚明。

而这公约特别酷的是,它能跨越国界,适用于不同文化和法律背景下的交易,真是个“国际通用”的好东西。

再来看看咱们中国的合同法,这玩意儿同样重要,真是给国人带来了不少便利。

合同法就像是家里的大厨,给你做饭时把食材和调料都备齐了。

签合同的时候,大家明确了责任、权益,避免了日后可能的争吵,真是“未雨绸缪”的聪明选择。

咱们的合同法还有个特点,就是特别注重公平。

你说,做生意不就是要讲究公平交易吗?所以在合同的制定和执行中,法律保护了各方的合法权益,不让谁占了便宜。

不过,CISG和我国合同法也不是没有区别。

CISG在一些细节上就比较宽松,给人一种“我行我素”的感觉。

比如,在解除合同的问题上,CISG允许一方在对方不履行合同时迅速解除合同,这就像在比赛中被对手犯规了,裁判一声哨响,比赛立马停止。

而我国合同法就显得比较“稳重”,在解除合同时会考虑更多的因素,比如是否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弥补损失,这个时候就像是在强调“和气生财”,宁可少争执,多合作。

说到这里,大家可能会问,究竟哪个更好呢?这就好比你问我喜欢哪种水果一样,苹果和香蕉各有各的好处,不能一概而论。

在国际贸易中,尤其是涉及到跨国交易,CISG的优势就体现得淋漓尽致,减少了法律障碍,增强了信任感。

CISG国际货物买卖的诉讼时效有异于合同法的规定

CISG国际货物买卖的诉讼时效有异于合同法的规定

C I S G国际货物买卖的诉讼时效有异于合同法的规定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C I S G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的诉讼时效有异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发布时间:2008-03-21编辑:总会信息部陈敏来源: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要点提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一般诉讼时效是四年,但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际货物买卖中有关货物质量问题的主张应在实际收取货物后的两年内提出,否则丧失就货物质量问题提出索赔的权利。

此外,合同中约定的国际贸易术语的风险转移规则不能作为货物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

【案例索引】一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97号(2005年11月19日)【案情】原告(反诉被告)宝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美国纽约州纽约市民铁吾东百老汇11号10楼。

法定代表人陈伟夫,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汪天可,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广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东风东路750号广联大厦18-21楼。

法定代表人文国胜,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瑞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杨燕平,该公司职员。

2000年11月16日,宝得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宝得利公司)为买方、中国电子进出口广东公司(下称:电子进出口公司)为卖方签订一份合同号为2000EMDC481US的《售货合同》,约定:电子进出口公司为宝得利公司提供生姜一批,总价款为美金元,目的口岸为纽约,FOB广州;装运期限为第一个货柜于2000年11月底出,第一个货柜出货后一个星期出第二个货柜;宝得利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后,先预付总货款30%的订金,待货到验收后,七天内付清余款;由电子进出口公司提供以下装运单据:提单或其他货运单、装箱单和发票;质量要求:鲜姜要保证符合食品卫生标准,不烂、不碎、不发芽,姜块要大,每块最小要求在100克以上。

宝得利公司提供的《售货合同》文本上,第10条质量要求的条款是手写添加于合同文本印刷字体后的,内容为:“卖方保证买方该批生姜到达目的地口岸,符合美国食品卫生标准,姜块在100克以上,不烂、不碎、不发芽、不发酶”。

CISG与合同法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比较

CISG与合同法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比较

CISG与合同法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比较CISG与中国合同法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比较法条依据:1、损害赔偿部分法条对比(见肖翰作业)。

2、CISG与中国合同法其他相关规定:(1)CISG其他相关规定:Article 61(1)如果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可以:(a)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b)按照第七十四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赔偿。

(2)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3)如果卖方对违反合同采取某种补救办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买方宽限期。

Article 62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它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低触的某种补救办法。

Article 63(1) 卖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买方履行义务。

(2) 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卖方不得在这段时间内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办法。

但是,卖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

Article 64(1)卖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b) 买方不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这样做。

(2)但是,如果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a)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前这样做;或者(b) 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事情:(i)他在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反合同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或(ii)他在卖方按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间满期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间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这样做。

Article 49(1) 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 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

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则的比较与评析

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则的比较与评析

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则的比较与评析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则的比较与评析2010年04月08日星期四21:14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则的比较与评析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它是通过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对要约表示承诺后成立的。

一个合同往往不是一次意思表示就可以达成,在一方提出要约后,对方往往还会提出反要约,经过反复磋商,最后双方取得一致意见,合同才能成立。

在磋商的过程中,要约与承诺是两个重要的法律步骤。

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的第二部分(合同的订立),第14-24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我国1999年正式生效的合同法,则同样在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9-42条对于合同的订立等相关事项进行了规定。

对这些规定进行一些纵向的评析和横向的比较,有助于为理解并解决中国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可能碰到的一些法律问题做好充分的铺垫。

本文试就一些基本的法律问题,对于CISG与我国合同法有关合同成立规则进行比较与评析。

一.要约从国际贸易的角度而言,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向对方所作的意思表示。

提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或发价人,在实践中也称为发盘人,对方则称为受要约人或被发价人或受盘人。

要约可以用书面提出,也可以用口头提出。

我国《合同法》第14条对于要约的概念做出了相关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内容具体确定;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综上,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首先,要约是一种意思表示。

要约既不是事实行为,也不是法律行为,只是一种意思表示。

其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目的,是希望与相对人订立合同;若无此目的,即不构成要约。

1.要约的要件(构成要约的条件)依照CISG第14条的规定,符合下列三个条件,即构成要约: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

中国合同法与CISG(1)

中国合同法与CISG(1)

中国合同法与CISG(1)关键词:合同订立合同解除根本违约损害赔偿减少价款风险负担内容提要:《合同法》无疑是目前我国民事领域中最为成功的立法,该法在诸多方面受到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

比较《合同法》与《公约》,在合同的订立、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与免责、买卖合同等方面,既可以看出前者对于后者的继受,也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的若干差异。

XX年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订立30周年,作为国际范围内私法统一运动的最高成就,CISG无疑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同时,它对中国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试图比较中国合同法与CISG,以展示中国合同法在哪些方面受到了CISG的影响,在哪些方面没有采纳CISG的规则。

一、中国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重视法制建设,自1980年以来,相继颁布了《经济合同法》、《涉及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另外,在1986年颁布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的基本法。

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便加入CISG并成为最早的成员国之一,反映了中国对外开放并与世界接轨的决心。

中国早期的合同立法,特别是《涉外经济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CISG的影响。

本文想重点比较分析的是颁布和施行于1999年的《合同法》,它取代了此前的三部合同法,成为中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看该法如何受到了CISG 的影响。

在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中,第一条便确定:“从中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总结中国合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1]121其中提到了与国际市场接轨、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这里的国际公约,主要是指CISG。

对于上述立法指导思想,梁慧星教授后来曾有过说明,他说:“我们的法律不能够关起门来,不能只是由我们的学者、立法者、法官看得懂,外国人看不懂。

货物品质瑕疵的异议期限制度——CISG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货物品质瑕疵的异议期限制度——CISG与中国《合同法》的比较

二 、 公异议期 限规 定的不 同
( ) 于货 物 品 质 瑕疵 异议 的 范 围 一 关
《 约 》5条 第 1款 规 定 : 方 交 付 的 货物 必 须 与合 同所 公 3 卖 规定 的 数 量 、 量 和 规 格 相 符 . 须 按 照合 同所 规定 的方 式装 质 并 箱或包装。第 3 9条 第 1 规 定 , 方要 将 货 物 不符 合 同 的情 款 买 形 通 知 卖 方 , 且 说 明 不 符 合 同情 形 的 性 质 。 并 我 国《 同法75 合 ) 8条 第 1 规 定 : ] 款 当事 人 约 定 检 验 期 问 的 ,买 受 人 应 当在 检验 期 间 内将 标 的 物 的数 量 或 者 质量 不符
合 约 定 的 情 形 通知 出卖 人
三 、 法 建 议 立
我 国《 同法》 制定很 多方面都 参照 了< 约 》与《 合 的 公 , 公 约 》 比 , 国 《 同 法 》 有 很 多 的 不 足 之 处 . 在从 方 面 进 相 我 合 还 应 行完善 : ( ) 善 对货 物 适 约性 的界 定 。 一 完 《 同法 》 合 在第 1 8条 的 规定 中提 到 货 物 的质 量 或 数 量 与 5 合 同不 符 时 , 受 人应 当履 行 通 知 义 务 。 与《 买 公约 》 在第 3 5条 对 于 货 物 的适 约 性 的 明 确 规定 比起 来 ,显 然 规定 的情 形 不 够 全 面 . 利 于 保 护 买方 的利 益 。 国《 同 法》 应该 对 于 货 物 不 我 合 也 的适 约 性 进行 专 条 规 定 .规 定卖 方 交 付 的 货 物 必须 与 合 同 所 规定 的数 量 、 量 、 格 , 质 规 型号 、 箱 或 包 装 方 式 等相 符 。 装 ( ) 二 买方 怠 于或 延 迟 通 知 的 法律 后 果 的 规 定 。 异 议 期 限 的规 定 是 要求 买方 在 检 验 货 物 后将 货 物 不 符 情 形 及 时 通 知卖 方 . 如果 不对 此 做 出 限 制 , 无 疑加 重 了卖 方 的 则 责 任 由于 现 实 中 的情 况 非 常复 杂 , 但 完全 以法 律 硬性 的规 定 来 限制 买 方 提 出异 议 的 时 问 也不 尽 合 理 . 因此 . 该 作 出一 些 应 例外 规 定 , 平 衡 买卖 双方 的权 利 义 务 : 口 来 ( 者 : 北政 法 大 学研 究 生 . 究 方 向 : 作 西 研 国际 法 )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

CISG与中国合同法比较引言:国际贸易的发展使得跨国合同日益普及,此种情况下,国际贸易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显得尤为重要。

国际贸易的公平与效率需要通过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和维护。

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和中国《合同法》分别是国际贸易和国内贸易最常见的合同法律规范。

本文将比较CISG和中国合同法的差异与相似之处,并探讨其应用于跨国贸易中的影响和价值。

一、适用范围比较CISG: CISG适用于由不同国家的商人之间订立的涉及货物销售的合同。

其适用于全球170多个国家和地区。

中国合同法:中国合同法适用于国内的合同关系,与CISG相比,其适用范围较窄。

二、成立要件比较CISG: 根据CISG的规定,合同的成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以行为方式成立。

合同的大部分条款可以通过双方的实际行动来确定。

中国合同法: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除外,合同可以通过双方的口头同意或者行为方式成立。

三、合同内容比较CISG: CISG没有规定合同的形式要求,但是要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物的数量、质量、价格、交付期限等核心条款。

中国合同法:中国合同法要求合同必须由订约各方明确约定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但不限于合同的对象、数量、质量、价格等。

四、风险转移比较CISG: 根据CISG的规定,一旦货物的风险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卖方便不再对货物的损坏或丢失承担责任。

中国合同法: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风险通常是在货物交付给买方时转移。

五、违约责任比较CISG: 根据CISG的规定,如果一方违约,对方可以要求履行合同、要求赔偿损失等。

中国合同法: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

六、争议解决比较CISG: 根据CISG的规定,当双方发生合同争议时,可以选择诉诸国际仲裁机构等来解决纠纷。

中国合同法:根据中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争议一般可以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解决。

中国合同法与CISG

中国合同法与CISG

中国合同法与 CISG韩世远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上传时间:2012-3-22关键词: 合同订立合同解除根本违约损害赔偿减少价款风险负担内容提要: 《合同法》无疑是目前我国民事领域中最为成功的立法,该法在诸多方面受到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影响。

比较《合同法》与《公约》,在合同的订立、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与免责、买卖合同等方面,既可以看出前者对于后者的继受,也可以看出二者之间存在的若干差异。

2010 年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以下简称“CISG”) 订立30 周年,作为国际范围内私法统一运动的最高成就,CISG 无疑获得了巨大的成功,同时,它对中国也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本文试图比较中国合同法与CISG,以展示中国合同法在哪些方面受到了CISG 的影响,在哪些方面没有采纳CISG 的规则。

一、中国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中国实行改革开放后,重视法制建设,自1980 年以来,相继颁布了《经济合同法》、《涉及经济合同法》以及《技术合同法》,另外,在1986年颁布了《民法通则》,作为民事法的基本法。

中国在改革开放初期便加入CISG 并成为最早的成员国之一,反映了中国对外开放并与世界接轨的决心。

中国早期的合同立法,特别是《涉外经济合同法》,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了CISG的影响。

本文想重点比较分析的是颁布和施行于1999 年的《合同法》,它取代了此前的三部合同法,成为中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看该法如何受到了 CISG 的影响。

在中国合同法立法方案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中,第一条便确定: “从中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总结中国合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1]121其中提到了与国际市场接轨、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CISG与合同法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比较

CISG与合同法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比较

CISG与中国合同法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比较法条依据:一、损害补偿部份法条对照(见肖翰作业)。

二、CISG与中国合同法其他相关规定:(1)CISG其他相关规定:Article 61(1)若是买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卖方能够:(a)行使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权利;(b)依照第七十四至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损害补偿。

(2)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补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它补救方法的权利而丧失。

(3)若是卖方对违背合同采取某种补救方法,法院或仲裁庭不得给予买方宽限期。

Article 62卖方能够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或履行他的其它义务,除非卖方已采取与此一要求相低触的某种补救方法。

Article 63(1) 卖方能够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刻,让买方履行义务。

(2) 除非卖方收到买方的通知,宣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刻内履行义务,卖方不得在这段时刻内对违背合同采取任何补救方法。

可是,卖方并非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补偿的任何权利。

Article 64(1)卖方在以下情形下能够宣告合同无效:(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全然违背合同;或(b) 买方不在卖方依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刻内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或收取货物,或买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刻内如此做。

(2)可是,若是买方已支付价款,卖方就丧失宣告合同无效的权利,除非:(a)关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他在明白买方履行义务前如此做;或 (b) 关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之外的任何违背合同情形:(i)他在已明白或理应明白这种违背合同后一段合理时刻内如此做;或 (ii)他在卖方依照第六十三条第(1)款规定的任何额外时刻满期后或在买方声明他将不在这一额外时刻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刻内如此做。

Article 49(1) 买方在以下情形下能够宣告合同无效:(a) 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全然违背合同;或(b)若是发生不交货的情形,卖方不在买方依照第四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刻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刻内交付货物。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研究之初探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研究之初探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比较研究之初探在进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与国内货物买卖合同的比较研究之初,我们首先需要明确两者在法律适用、合同条款、风险分配、支付方式、运输和保险等方面的基本差异。

1. 法律适用:- 国内货物买卖合同通常受到单一国家法律的管辖,合同双方通常位于同一国家,因此适用该国的合同法和相关商业法律。

-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则可能涉及多个国家的法律,包括但不限于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以及各国的法律和国际贸易惯例。

2. 合同条款:- 国内合同条款通常较为简单,因为双方对法律环境和商业习惯有共同的理解。

- 国际合同则需要详细规定,包括语言、货币、计量单位、质量标准、交货期限等,以减少因文化和法律差异引起的误解。

3. 风险分配:- 国内合同中的风险分配通常较为明确,因为双方对风险的理解和承担有共同的预期。

- 国际合同中的风险分配更为复杂,需要考虑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各种风险,如货物损坏、丢失或延误等。

4. 支付方式:- 国内合同的支付方式多样,可以是现金、支票、电子转账等,且通常不涉及复杂的外汇问题。

- 国际合同的支付方式则需要考虑汇率波动、支付安全和国际结算系统,常用的有信用证、汇款、托收等。

5. 运输和保险:- 国内合同的运输和保险通常较为简单,因为货物运输距离短,风险较低。

- 国际合同则需要详细规定运输方式、路线、保险类型和责任,因为国际运输涉及更长的距离和更高的风险。

6. 争议解决:- 国内合同的争议通常可以通过国内法院或仲裁机构解决。

- 国际合同的争议解决则可能涉及国际仲裁,需要考虑不同国家的法律和仲裁规则。

在进行比较研究时,还应考虑合同的灵活性、可执行性以及合同双方的谈判能力等因素。

此外,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合同条款和实践也在不断变化,因此研究应保持时效性和动态性。

CISG和我国《合同法》中“合理期限”的比较研究

CISG和我国《合同法》中“合理期限”的比较研究

CISG和我国《合同法》中“合理期限”的比较研究[摘要]司法实践中CISG公约的适用仍然面临挑战。

其中公约本身的缺陷是引起困扰的根源之一,如公约第39条第1款中的“合理期限”没有阐明一个统一和系统的解释规则,各国法院往往按照自己的价值判断进行“本地化倾向”的解释,过度援引本国法律的问题,加深了CISG公约适用的难度。

我国合同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有必要深入研究二者差异,望能为CISG的发展尽绵薄之力,并对完善我国合同法有所裨益。

[关键词]合理期限;隐蔽瑕疵;参照点由于“合理期限”一词在公约中并没有给予一定的解释,“合理期限”一词在实践中表现的就是司法实践中对买方的告知期限的难以判定或者大量引用国内法的判定标准,最终导致相同的案件却不能在公约缔约国内得到一致的判决,后果是严重违背了公约制定时的初衷。

一、公约中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第39条提出了买方发出质量异议通知的两个期限,第1款规定的是相对期限,其中“合理期限”应视具体案件的相应情况、合同条款而定,可长可短;而第2款规定了一个绝对的没有弹性的2年最长期限。

不论如何买方不在货物被实际交付之日起2年内将货物不符的情况通知卖方,他就丧失了声称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即使这2年以后发出的通知可能满足了第39条第1款规定的一般条件(是“合理期限”内发出的通知),或者可能符合第44条的要求(迟发的通知有合理的理由),买方仍丧失主张货物与合同不符的权利。

2年最长时限的唯一例外是,如果2年的期限与合同规定的保证期不符,后者优先。

2年的最长质量异议时限通常不适用,除非在符合第44条规定时或者属于隐蔽瑕疵,买方可在索赔期过后2年之内发出通知。

二、我国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第二款,对“合理期限”做了规定:“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该条款融合了CISG第39条和第40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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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与中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规则之比较知识水坝为您提供优质论文哈尔滨工稃大学硕十学位论文’’锄沁’’斜啪∞’打册印弦’印’咖附矗柳如’丘印知识水坝为您提供优质论文——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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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啪糟圩知识水坝为您提供优质论文哈尔滨工程大学学位论文原创性声明本人郑重声明本论文的所有工作是在导师的指导下由作者本人独立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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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文中已注明引用的内容外本论文不包含任何其他个人或集体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成果。

对本文的研究做出重要贡献的个人和集体均已在文中以明确方式标明。

本人完全意识到本声明的法律结果由本人承担。

作者签字盏叁∑期年月日知识水坝为您提供优质论文哈尔滨上秽火学硕士学位论文第章绪论论文的背景与意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货物买卖合同领域最重要的国际公约它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的补救方法等问题制定了统一的法律规则和实际程序在国际商事交易中被广泛采用其突出的优点和典范性为各国买卖合同立法提供了吸收、借鉴的范本中罔《合同法》的制定就是其中一例。

《合同法》是我国合同领域的基本法。

我国没有专门的买卖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合同法》总则部分和分则中买卖合同一章中这部分是与公约相对应的内容。

由于《合同法》借鉴《公约》之处甚多二者存在极大的相似性但仔细推敲起来又存在很多细节上的差异性这就很易造成迷惑与误读。

鉴于此许多学者将二者进行了比较研究指出这两部法律文件的某些相似性分析了一些差异性取得了一些研究成果。

对于某些热点问题如预期违约制度比较风险转移制度比较等更是研究者甚众相关学术成果也较多。

但也存在一些研究上的薄弱环节如关于交单业务的比较提前交货规则的比较第三方行为负责的比较等领域很少有人涉及。

即使是对研究得比较多的某些问题有的也存在归纳不到位结论不明晰的问题。

因此笔者广泛搜集了资料对两部法律文件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进行了逐条对比在此基础上分析了二者的相似性和差异性并分析了出现差异的原因及二者的优劣相信将有助于加深对《公约》与《合同法》的理解尤其是对《合同法》某些不足之处提出了修改建议希望能对进一步完善我国《合同法》起到一定的促进作用。

知识水坝为您提供优质论文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学位论文论文的写作思路《合同法》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调整合同关系的基本法从合同类型的多样性到合同关系全过程各环节的完整性上看它的涉及面显然要远远大于《公约》。

《合同法》总则中除去合同效力一章再加上分则中的买卖合同一章才是与《公约》相对应的部分具有可比性而其他内容《公约》并未涉及。

因此出于将二者针对同类问题的规定进行比较的目的本文是以《公约》前三部分内容为范围第四部分最后条款是规定公约的保管、签字、加入、保留、生效、退出的《合同法》无与之相对应的内容以《公约》的体系为纲参照大陆法系合同法理的逻辑顺序与理论体系进行结构设亡的分别以第二、三、四、五章对《公约》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与总则、合同的订立、履行、违约责任与免责这几个大方面内容进行了阐释。

在对每方面内容进行阐释时先着重介绍《公约》的规定然后在介缁《合同法》对同类问题的规定的同时比较两个法律文件的异同并指出二者某些似同实异与似异实同之处将两部法律作了全面的梳理与对比。

本文的创新之处本文将《公约》与《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规则进行逐条对比一指明它们在每个具体问题规定上的异同在比较的全面性上是前所未有的。

本文对《公约》与《合同法》中某些对相关问题的分散规定作了归纳处理如对《合同法》中预期违约规则的归纳《公约》与《合同法》中关解除合同条件的归纳。

这些归纳处理使不同规定间的关系更为明了这也是本文的特色之一。

在全面比较的基础上本文对我国《合同法》的修改提出了一衅具体的立法建议如应当放宽对承诺与要约一致性的要求应对只是产权的担保知识水坝为您提供优质论文哈尔滨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义务作出专门规定应适当肯定第三人行为对违约责任的影响等。

这些具体的修改意见都未曾在相关文献中提到。

知识水坝为您提供优质论文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第章公约与合同法结构、适用范围与总则之比较公约与合同法的结构之比较《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于年在维也纳召外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年月日起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幽三效。

至年月止参加和核准该公约的已有包括中国、俄国、美幽、法国、德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在内的个国家具有了足可称道的广泛性并且随着时间的推移必将有更多的国家参加《公约》。

《公约》除序言外共分四部分条。

《公约》的主要部分是关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统一规则。

第一部分共条对《公约》的适用范围和总则作出规定。

第二部分共条规定合同订立的程序和规则。

第三部分是《公约》的重点共章条是货物买卖统一法部分对货物买卖的一般规则、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风险转移、违约的补救方法等作出规定。

第四部分是最后条款对《公约》的保管、签字、加入、保留、生效、退出等作出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年月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年月日起正式施行从此结束了我国长期以来《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足鼎的局面为我国的经济实践提供了一整套统一的规则成为我国合同关系领域的基本法。

《合同法》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总则规定了合同的一般制度如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权利义务终止违约责任等分则对具体的合同类型进行了规定分则中列举的有名合同共有类分别为买知识水坝为您提供优质论文哈尔滨工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总则加上分则中的买卖合同部分就构成了我国的货物买卖法是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相对应的法律制度本文主要就这一部分进行分析比较。

公约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之比较适用的主体范围根据《公约》第条的规定当事人要适用《公约》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9�9货物的买卖必须具有国际性第二买卖合同与《公约》一个或个以二的缔约国具有《公约》所规定的某种联系】。

在确定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国际性时《公约》以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处于不同的国家作为准一的标准至于当事人的国籍、合同项下货物的运输是否跨越了国境要约与承诺是在什么地方发生的都不在考虑之列。

“营业地”一词在法律上是一个有待识别的概念应理解为是一个永久性的经常从事一般商业交易的场所。

不包括那些为某一特定交易而进行谈判或联络的地方。

《公约》第条规定当事人如拥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则采用与合同及合同的履行存在“最密切联系”的营业所所在地为其营业地。

买卖合同与《公约》的缔约国有某种联系是指或者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的不同国家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所确定的准据法是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公约》对后一种联系作出规定其目的是扩大《公约》的适用范围使得只有一方位于缔约国或双方都不位于缔约国时也可能适用《公约》。

比如甲乙两国都不是《公约》的缔约国丙国是《公约》缔约国甲国的和乙国的在丙国签订合同双方就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在本国的法院起诉如果甲国的国际私法规则规定合同依合同订立地法知识水坝为您提供优质论文哈尔滨工程人学硕十学位论文那么本案就应适用丙国法而按《公约》的规定此时不应适用丙国法而应适用《公约》。

此项规定虽然扩大了《公约》的适用范围但也使得《公约》的适用产生不确定性可能引起国际私法上的转致反致等问题不利于当事人预见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

因此既然《公约》允许缔约国对此项规定作出保留我国在核准《公约》时就对此作了保留。

这样在我国只有在当事人的营业地都位于《公约》缔约国时法院或仲裁庭才会适用《公约》的规定。

当然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虽非处于缔约国但当事人明示选择《公约》我国法院或仲裁庭也会承认其所作选择的效力适用《公约》。

《合同法》第条规定了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如果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法律。

”可见在我国国内合同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是不同的国内合同必然无条件地适用我国法律主要指《合同法》就涉外合同来说适用我国法律是有条件的即必须是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或对适用法律没有任何选择时才考虑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经“最密切联系”原则的指引如须适用中国法才适用中国法。

另外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国法律。

此处主要指的是《合同法》总则部分与我国外资企业法。

在《合同法》生效以后调整我国买卖合同关系的法律主要是《合同法》和《公约》。

对于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适用的法律无选择时如对方营业地也在《公约》缔约国则适用《公约》如对方营业地不在《公约》缔约国则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国家的法律假如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正好是中国法则适用包括《合同法》在内的中国法律。

另外有一点要指出的是尽管《合同法》和《公约》在合同法律适用上都使用了“最密切联系”的原则但《合同法》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旨在解决适用何国法律《公约》的“最密切联系”原则旨在解决营业地的识别因此二者的具知识水坝为您提供优质论文哈尔滨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体意义是有所不同的。

适用的客体范围《公约》适用的客体范围是“货物买卖”。

《公约》没有对“货物”下定义但根据一般的理解“货物”就是有形动产。

但是并非所有国际性的货物买卖都属于《公约》的适用范围《公约》排除了以下几种买卖以直接私人消费为目的的买卖。

这种买卖的目的是为了个人消费而不是营利比如个人借出国旅游、探亲或出差的机会在国外购买货物或通过邮寄从国外购买货物。

如果《公约》适用这些买卖会与各国的消费者利益保护法许多规范是强制性的发生冲突。

拍卖。

各国对拍卖都有自己专门的规定拍卖宜适用拍卖发生地国家的法律。

但是商品交易所的买卖可以适用《公约》它不属于拍卖。

依执行令状或法律授权的买卖。

依法律令状的买卖如按破产法进行的清算变现、担保物权的执行、查封等、法律授权的买卖如海关对逾期不报关不纳关税的货物实行强制出售都是依国内法的强制性规范进行的不能适用《公约》。

公债、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和货币的买卖这些标的物一般不被认为是货物其交易程序和规则不同于货物买卖。

船舶、气垫船和飞行器的买卖。

有的国家将这些商品视为一般的货物有的国家却把它们视为不动产。

同时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这些商品的买卖要进行注册这与货物买卖是有很大区别的因此不宜纳入《公约》的适用范围。

电力的买卖。

电力一般不被认为是货物而且电力买卖会产生在一般货物买卖中所不存在的许多独特问题。

由于《公约》是关于货物买卖的因此《公约》第条规定由买方提供大部分原材料的合同以及供应货物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合同也不适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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