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购买金融产品的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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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06.0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施行日期】2017.10.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33号《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4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3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XXX2017年6月6日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加强内部合规管理,实现持续规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统称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合规管理。

本办法所称合规,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和执业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以及行业普遍遵守的职业道德和行为准则(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和准则)。

本办法所称合规管理,是指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制定和执行合规管理制度,建立合规管理机制,防范合规风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合规风险,是指因证券基金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的经营管理或执业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和准则而使证券基金经营机构被依法追究法律责任、采取监管措施、给予纪律处分、出现财产损失或商业信誉损失的风险。

第三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的合规管理应当覆盖所有业务,各部门、各分支机构、各层级子公司和全体工作人员,贯穿决策、执行、监督、反馈等各个环节。

第四条证券基金经营机构应当树立全员合规、合规从管理层做起、合规创造价值、合规是公司生存基础的理念,倡导和推进合规文化建设,培育全体工作人员合规意识,提升合规管理人员职业荣誉感和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202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2020)-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0〕20号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2020)正文:----------------------------------------------------------------------------------------------------------------------------------------------------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行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代销金融产品,是指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为其销售金融产品或者介绍金融产品购买人的行为。

第三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证监会的规定,取得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

证券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按照证券公司增加常规业务种类的条件和程序,对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格申请进行审批。

第四条证券公司可以代销在境内发行,并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各类金融产品。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禁止代销的除外。

第五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和适当性原则,避免利益冲突,不得损害客户合法权益。

第六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建立委托人资格审查、金融产品尽职调查与风险评估、销售适当性管理等制度。

证券公司应当对代销金融产品业务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内设部门和分支机构在代销金融产品业务中的职责。

禁止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擅自代销金融产品。

第七条接受代销金融产品的委托前,证券公司应当对委托人进行资格审查。

经审查,确认委托人依法设立并可以发行金融产品后,方可接受其委托。

第八条证券公司应当审慎选择代销的金融产品,充分了解金融产品的发行依据、基本性质、投资安排、风险收益特征、管理费用等信息。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是指证券公司在代销金融产品方面的管理制度。

该规定的作用是为了确保证券公司在代销金融产品时,落实风险管理,确保金融市场秩序和公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动证券公司的发展。

首先,根据《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券公司在代销金融产品时,应当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法律法规,合规经营,规范交易行为,积极发挥风险管理作用,对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进行有效监督。

其次,证券公司在代销金融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完善的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投资者教育机制,确保投资者充分了解金融产品的风险,并做好风险投资配置,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证券公司在代销金融产品时,应当建立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内部控制,确保代销人员的职业操守,完善金融产品的合规性,提高金融产品的安全性。

最后,证券公司在代销金融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客户管理制度,加强客户信息完善度和合规性,及时发现客户风险,积极发挥风险管理的作用,确保金融市场的秩序和公平,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总之,《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的实施,有利于证券公司规范代销金融产品行为,确保金融市场秩序和公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推动证券公司发展。

资管新规全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资管新规全文——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近年来,我国资产管理业务快速发展,在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多层嵌套、刚性兑付、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统一同类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控金融风险,引导社会资金流向实体经济,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一、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严控风险的底线思维。

把防范和化解资产管理业务风险放到更加重要的位置,减少存量风险,严防增量风险。

(二)坚持服务实体经济的根本目标。

既充分发挥资产管理业务功能,切实服务实体经济投融资需求,又严格规范引导,避免资金脱实向虚在金融体系内部自我循环,防止产品过于复杂,加剧风险跨行业、跨市场、跨区域传递。

(三)坚持宏观审慎管理与微观审慎监管相结合、机构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

实现对各类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全面、统一覆盖,采取有效监管措施,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四)坚持有的放矢的问题导向。

重点针对资产管理业务的多层嵌套、杠杆不清、套利严重、投机频繁等问题,设定统一的标准规制,同时对金融创新坚持趋利避害、一分为二,留出发展空间。

(五)坚持积极稳妥审慎推进。

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关系,坚持防范风险与有序规范相结合,在下决心处置风险的同时,充分考虑市场承受能力,合理设置过渡期,把握好工作的次序、节奏、力度,加强市场沟通,有效引导市场预期。

二、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诚实信用、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融资融券业务规定条款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融资融券业务规定条款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融资融券业务规定条款作者: 来源: 日期年月日声明:本公司网站提供的任何信息仅供参考,投资者使用前请予以核实,风险自负。

在本文作者所知情的范围内,本机构、本人以及财产上的利害关系人与所评价的证券没有任何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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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号第二十条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和证券承销与保荐业务中两种以上业务的,其董事会应当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和风险控制委员会,行使公司章程规定的职权。

证券公司董事会设薪酬与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的,委员会负责人由独立董事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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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了解客户的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和风险偏好,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记载、保存。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所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

具体规则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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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证券交易委托、证券资产管理、融资融券等业务合同,应当事先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有关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并将风险揭示书交由客户签字确认。

业务合同的必备条款和风险揭示书的标准格式,由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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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融资融券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对账单,按月寄送客户。

证券公司与客户对对账单送交时间或者方式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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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融资融券业务,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进行的证券交易中,证券公司向客户出借资金供其买入证券或者出借证券供其卖出,并由客户交存相应担保物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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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87号《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1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2012年10月18日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

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1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1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1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8.01.24•【文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1号•【施行日期】2018.04.01•【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1号《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已经2018年1月10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8年4月1日起实施。

副主席陈文辉2018年1月24日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资金运用行为,防范保险资金运用风险,保护保险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资金运用活动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以及其他资金。

第四条保险资金运用必须以服务保险业为主要目标,坚持稳健审慎和安全性原则,符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根据保险资金性质实行资产负债管理和全面风险管理,实现集约化、专业化、规范化和市场化。

保险资金运用应当坚持独立运作。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的股东不得违法违规干预保险资金运用工作。

第五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资金运用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资金运用形式第一节资金运用范围第六条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投资股权;(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保险资金办理银行存款的,应当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商业银行作为存款银行:(一)资本充足率、净资产和拨备覆盖率等符合监管要求;(二)治理结构规范、内控体系健全、经营业绩良好;(三)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信用等级达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标准。

证券行业的法律法规概述

证券行业的法律法规概述

证券行业的法律法规概述证券行业是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稳定发展和健康运行离不开法律法规的规范和保障。

本文将对证券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概述,以便读者对此有更加清晰的了解。

一、证券法证券法是我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法规,于1999年通过并于2006年修订。

证券法规定了证券的发行、交易和监管等方面的基本制度,保障了市场的透明度、公平性和合法性。

该法规定了证券的发行条件、发行方式和发行程序,并规定了发行人、中介机构和投资者在发行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此外,证券法还规定了证券交易的基本制度,包括市场交易、场外交易、交易方式和交易规则等方面的内容。

二、证券市场基本规则除了证券法外,证券市场还有一系列的基本规则,用于规范市场参与主体的行为。

其中最重要的是《证券交易所规则》和《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

《证券交易所规则》是上交所和深交所的制度性规定,规定了证券交易所的组织形式、市场监管、交易规则、交易制度、交易监察和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内容。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法规》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基本制度和运作规则,保护了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该法规还规定了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运作、监管和风险控制等方面的内容。

三、证券监管机构证券市场的监管由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会)负责。

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的行政机构,主要职责是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和管理。

证监会负责制定和发布证券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并对证券市场的各参与主体进行监管。

它的职责还包括市场监测、投资者保护、信息披露和处罚违规行为等方面。

四、证券犯罪打击为确保证券市场的秩序和稳定发展,我国也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打击证券犯罪行为。

其中最重要的是《刑法》、《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证券期货市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刑法》规定了证券犯罪的罪名和刑罚,包括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发行等行为的违法情形和相应的刑罚。

《证券期货市场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规定了证券犯罪行为的具体处理方法和程序,并规定了违法行为的责任主体和相应的处罚措施。

证卷公司资金管理制度

证卷公司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资金管理,保障公司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其子公司、分支机构的资金管理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资金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一)合规性原则: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确保资金来源和用途合法合规。

(二)安全性原则:加强风险防范,确保公司资金安全。

(三)流动性原则:保持公司资金合理流动性,满足业务发展需求。

(四)效益性原则: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现资金收益最大化。

第二章资金来源与使用第四条公司资金来源包括但不限于:(一)自有资金;(二)股东投入资金;(三)募集资金;(四)银行贷款;(五)其他合法资金。

第五条公司资金使用范围包括:(一)公司主营业务及附属业务所需的资金;(二)偿还债务;(三)投资业务;(四)补充公司资本金;(五)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用途。

第六条公司应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合理确定资金使用比例,确保资金使用合规、安全、高效。

第三章资金管理职责与权限第七条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资金管理制度,审批重大资金使用决策,监督资金管理工作的实施。

第八条公司总经理负责组织实施资金管理制度,审批一般资金使用决策,协调各部门的资金管理工作。

第九条财务部门负责:(一)制定资金管理具体操作流程;(二)负责公司资金收支管理;(三)定期进行资金使用情况分析,提出改进措施;(四)负责公司资金预算编制与执行。

第十条各部门负责:(一)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合理使用部门资金;(二)配合财务部门进行资金收支管理;(三)定期向财务部门报告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章资金风险防范与控制第十一条公司应建立健全资金风险防范体系,加强对资金风险的管理和控制。

第十二条公司应定期对资金风险进行评估,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公司应加强对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投资业务等环节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安全。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全文)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公司的行为,防范证券公司的风险,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证券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审慎经营,履行对客户的诚信义务。

第三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权利,占用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资产,损害证券公司或者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国家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经营方式创新、业务或者产品创新、组织创新和激励约束机制创新。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五条证券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发行、交易、销售证券类金融产品。

第六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对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监督管理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证券公司的有关情况通报机制。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八条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公司法》、《证券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九条证券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或者证券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

证券公司股东的非货币财产出资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30%。

证券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出资中的非货币财产,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在证券公司经营过程中,证券公司的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证券公司股权的,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未逾3年;(二)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者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的50%;(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证券行业的金融法规与政策解读

证券行业的金融法规与政策解读

证券行业的金融法规与政策解读近年来,证券行业作为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扮演着引导资金流向、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角色。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相关金融法规与政策对证券行业的发展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将就证券行业的金融法规与政策进行解读,以期对读者深入了解该行业有益。

一、核心金融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是我国证券行业的核心法规,于1998年7月1日颁布实施。

该法规明确了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对发行、交易、信息披露、查处违法行为等方面进行了全面规范。

证券市场实行统一的法律制度,促进了市场的公平、透明与稳定。

在证券法的框架下,我国相继制定了一系列配套的规章制度,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等,进一步细化了证券市场的管理要求。

二、监管政策及配套法规为保证证券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监管部门制定了一系列配套法规与政策。

其中,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制定和实施证券监管政策。

1. 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为规范证券市场的参与主体,保障市场健康稳定发展,证监会制定了多项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政策。

通过准入资格审核、法律法规的约束以及监管措施,确保了市场的公平、公正与公开。

2. 投资者保护政策投资者保护是证券市场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金融法规的核心部分之一。

我国的投资者保护政策主要包括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强违法违规行为查处,设立投资者救济机制等。

这些政策的实施有效维护了投资者的权益,增强了市场信心。

3. 监管手段与制度建设为了强化证券监管,维护市场秩序,证监会采用了多种监管手段与制度建设。

如信息监管、内部监察、审计监察、市场自律等,共同构建了监管体系的完整性和韧性,提高了市场监管水平。

三、风险防控政策证券市场存在着各类风险,为了有效应对风险,相关政策相继出台。

针对市场风险,证监会要求券商、基金公司等市场主体加强风险管理和控制措施,确保市场稳定运行。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国证监会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国证监会

证券公司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操作指引为落实《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推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指导意见》、《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运作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一、证券公司设立管理的投资者人数不受200人限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大集合产品)适用本指引,通过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形式设立的大集合产品参照本指引进行规范。

二、证券公司应当严格遵照《基金法》等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公募基金)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管理运作大集合产品:(一)自本指引公布之日起,大集合产品新开展的投资应当遵守公募基金法定投资范围和投资限制,加强投资组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并按照公募基金的有关规定计提风险准备金。

(二)存量大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在2020年12月31日前对标公募基金进行管理,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1.产品销售、份额交易与申购赎回、份额登记、投资运作、估值核算、信息披露、风险准备金计提等要求与公募基金一致;2.证券公司应当对照法律法规有关公募基金管理人的要求调整完善合规管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制度体系;3.证券公司从事大集合产品管理业务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公募基金相关法律法规的资质条件与行为要求;4.对存量产品已计提业绩报酬事项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待公募基金相关专项规范等要求出台后,相应进行调整规范;5.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本指引公布后,连续60个工作日投资者不足200人或资产净值低于5000万元的存量大集合产品,应当在过渡期内逐步转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并依法履行备案等程序,或者通过与其他产品合并、终止产品合同等方式予以规范。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

四、部门规章类4、《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证券经营机构证券自营业务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和清算机构的业务规则。

第三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负责本办法的监督执行。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作为其会员的证券经营机构的证券自营业务活动进行监管。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证券经营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本办法所称证券专营机构,指前款所称证券公司;证券兼营机构指前款所称信托投资公司。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证券自营业务,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为本机构买卖上市证券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的行为。

前款所称上市证券,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下列证券:(一)人民币普通股;(二)基金券;(三)认股权证;(四)国债;(五)公司或企业债券。

前款所称人民币普通股、基金券、认股权证以及证监会认定的其他证券统称为权益类证券。

第二章自营资格第六条证券经营机构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取得证监会认定的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领取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自营业务资格证书》( 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未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证券自营业务。

证券经营机构不得从事本办法第五条所称证券自营业务以外的证券自营业务。

第七条证券经营机构申请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净资产,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的证券营运资金。

(二)证券专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资本,证券兼营机构具有不低于人民币l,000万元的净证券营运资金。

本办法所称净资本的计算公式为:净资本=净资产一(固定资产净值十长期投资)×30%一无形及递延资产一提取的损失准备金一证监会认定的其他长期性或高风险资产。

关于证券公司自营 现金买卖信托产品的相关问题

关于证券公司自营 现金买卖信托产品的相关问题

关于证券公司自营现金能否购买信托产品的问题根据2006年11月6号《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关联业务的监管指引》规定,证券公司只能买卖非定向信托产品。

根据2010年11月4号关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四条适用问题的答复意见,证券公司进行现金管理的投资对象限于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

根据2011年6月后的《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起草说明,规定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信托公司发行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结构性(分层型)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交易。

从以上的法律法规看来,证券公司自营现金只能购买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非定向信托产品,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信托公司发行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结构性(分层型)信托计划等金融产品交易。

根据2006年《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关联业务的监管指引》,按规定对证券公司购买的信托产品在计算净资本时按80%的比例进行扣减,为体现政策导向,对证券公司购买的关联方信托产品,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全部扣减。

根据2011年的《证券公司风险指标监管报表编报指引第2号》规定,信托产品投资由中国证监会按其评级、期限以及担保等情况确定其风险调整扣减比例。

目前按80%的比例进行风险调整。

信托产品在计算净资本时扣减比例为80%,风险准备为20%。

综上,证券公司在计算净资本时,信托产品的扣减比例为80%,风险准备为20%。

根据2008年的《关于修改〈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的决定》,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

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

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市值与其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但因包销导致的情形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2011年的《证券公司风控指标监管报表编报指引第2号》的规定也和上述规定一样。

根据2006年11月的《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权益类证券:指股票和主要以股票为投资对象的证券类金融产品,主要包括股票,股票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证券。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3篇)

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代销金融产品活动。

第三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诚实信用原则,加强风险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代销金融产品的定义和范围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代销金融产品,是指证券公司接受金融产品发行人的委托,代理销售其发行的各类金融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一)债券、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产品;(二)信托产品、资产管理产品、金融衍生品等非标准化金融产品;(三)保险产品、银行理财产品等非证券类金融产品;(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代销的其他金融产品。

第六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明确产品性质、风险等级、收益预期、费用结构等,并向投资者充分揭示风险。

第三章代销金融产品的条件第七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证券业务许可证;(二)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能够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三)具备专业的销售团队和销售能力;(四)具备完善的客户服务体系和风险管理体系;(五)具有符合本规定要求的代销金融产品业务资质。

第八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对代销产品进行充分了解,包括但不限于:(一)产品发行人的基本情况;(二)产品的性质、风险等级、收益预期、费用结构等;(三)产品的发行规模、发行期限、发行方式等;(四)产品的监管机构及监管要求。

第四章代销金融产品的流程第九条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应当遵循以下流程:(一)产品发行人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交代销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二)证券公司对代销申请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合规性、风险等级、收益预期等;(三)证券公司与产品发行人签订代销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四)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推介代销产品,并充分揭示风险;(五)投资者购买代销产品,证券公司收取代销费用;(六)证券公司对代销产品进行持续监控,确保产品合规运作;(七)产品到期或终止,证券公司协助投资者办理赎回或清算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日期】1998.12.29•【文号】主席令[第十二号]•【施行日期】1999.07.01•【效力等级】法律•【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8月28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二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1998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证券发行第三章证券交易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证券上市第三节持续信息公开第四节禁止的交易行为第四章上市公司收购第五章证券交易所第六章证券公司第七章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第八章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第九章证券业协会第十章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

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

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第七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有关国内证券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汇总

有关国内证券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汇总

我国证券行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分为基本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章与规范性文件。

基本法律法规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等;行业规章主要包括中国证监会颁布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自律机构制定的规则、准则等,涉及行业管理、公司治理、业务操作和信息披露等诸多方面。

证券公司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市场准入和业务许可《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证券公司设立子公司试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了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证券公司的股东资格、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等,并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证券公司经营证券业务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2)证券公司业务监管《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时公司股东公开发售股份暂行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承销业务规范》、《证券公司代销金融产品管理规定》、《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保荐业务监管有关问题的意见》、《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资产管理机构开展公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暂行规定》、《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展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暂行规定》、《证券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发布证券研究报告暂行规定》、《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指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规定》、《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等,对证券公司从事各种业务的资格、程序、责任及处罚措施等都做了相应的规定,是证券公司开展业务的基本规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2012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2012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2.11.16•【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35号•【施行日期】2011.06.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证券正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2011年4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根据2012年11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修订)第一条为了明确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的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自营业务,可以买卖本规定附件《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证券。

第三条证券公司可以委托具备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或者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

证券公司将自有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认可的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或者委托其他证券公司或者基金管理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管理,且投资规模合计不超过其净资本80%的,无须取得证券自营业务资格。

第四条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从事《证券公司证券自营投资品种清单》所列品种以外的金融产品等投资。

设立前款规定子公司的证券公司,应当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并按照《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关于变更公司章程重要条款的规定,事先报经公司住所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不得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子公司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五条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不具备证券自营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只能以对冲风险为目的,从事金融衍生产品交易。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管理制度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管理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证券公司自有资金管理制度篇一:自有资金管理制度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规章制度标关于印发《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有资金管理制度》的通知题:规章制度分计划财务文号:中证(20xx)140类:号发布日期:20xx.07.12正文: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自有资金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自有资金管理,严格授权和审批程序,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降低风险,优化资金结构,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资金管理是指对公司本外币资金的筹集、运营、调控和监管。

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分类管理、授权经营、统一调度、严格监控、有偿使用。

第三条公司计划财务总部是公司自有资金筹集、调度和管理中心,拥有对各部门及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各单位)自有资金的管理权、调配权。

第四条建立自有资金的集中统一管理制度。

公司自有资金由计划财务总部统一管理,计划财务总部对各单位自有资金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有权集中调度,保证资金正常高效运转。

第五条建立科学的资金管理绩效评价制度,严格考核各单位资金使用成本和效益,有偿使用,奖惩分明。

保证公司资产、负债、净资本及其结构比率等指标达到有关监管部门的要求。

第六条坚持资金安全性、流动性和效益性相结合的原则,合理筹集和使用资金,保证流动资金满足公司各项业务需要;在满足业务需求的前提下,盘活用好资金,努力降低资金成本,提高效益。

第七条严禁任何单位和部门以任何形式保留帐外资金和私设小金库。

第二章资金计划管理第八条公司资金管理实行事前计划、审批,事中控制、监督和事后反馈、分析的全过程管理。

第九条公司计划财务总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在每年年初,根据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结合有关影响资金状况的因素,制定下一年度的自有资金计划。

自有资金计划是指导、规划公司资金活动的依据,各单位必须认真做好资金计划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公司自有资金计划实行自下而上编制上报、自上而下审批下达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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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购买金融产品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购买资产管理产品的相关要求(一)、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法规主要为: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和《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其中《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在第二十三条中规定“证券公司参与一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成立规模的5%,并且不得超过2亿元;参与多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15%”在第三十四条中规定“单个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可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在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所投入的资金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设立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证券公司,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其所投入的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做出约定证券公司投入的资金,根据其所承担的责任,在计算公司的净资本额时予以相应的扣减.(二)、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主要法规为:
《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该《细则》在二十五条中规定“定向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不得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允许客户投资的范围”。

在四十五条第五款中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自有资金参与本公司的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第六款规定“证券公司从事定向资产管理业务不得以签订补充协议等方式,掩盖非法目的或者规避监管要求”。

二、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购买信托产品的相关要求在网络论坛中有关于“《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关联业务的监管指引》机构部部函【2006】431号中规定了证券公司只能购买非定向的信托产品。

而且实务操作中信托公司必须要对项目有内控审核程序,即便证券公司担任财务顾问,信托公司的内核程序还是不可避免。

再一个如果证券公司跟信托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当地银监局需要事情沟通,不能只是项目备案”的帖子,但《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关联业务的监管指引》没能找到,只在证监会网站上找到《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关联业务的通知》青证监发【2006】176号文件。

《关于规范证券公司与信托公司关联业务的通知》是青海证监局对中信万通证券有限公司的回复性文件,其中在第二条规范你公司与信托公司联合开发信托产品的行为中规定“你公司与信托公司联合开发信托产品应事先向我局报备,在我局无异议时方可进行”。

在第四条规范购买信托产品的行为中规定“你公司只能购买非定向信托产品”。

三、证券公司自有资金购买金融产品的其他规定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的相关规定: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自营业务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营权益类证券及证券衍生品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100%;(二)自营固定收益类证券的合计额不得超过净资本的500%;(三)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成本不得超过净资本的30%;(四)持有一种权益类证券的市值与其总市值的比例不得超过5%,但因包销导致的情形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计算自营规模时,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自营投资的类别按成本价与公允价值孰高原则计算。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规定:
证券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证券自营业务、证券资产管理业务,投资范围或者投资比例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其相关证券业务许可。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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