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的20个辩护要点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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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20个辩护要点整理
盗窃可以说是最常见不过的犯罪行为,商场、大街、交通工具等,任何一个地方、任何一个角落都有可能出现盗窃行为。天上没有馅饼、世上没有不劳而获的东西。盗窃看似一个轻松敛财的方式,但其也是一个高危、高风险“行业”。一旦被发现,则可能被群众追打至伤。一旦被抓获,等待他的这是最严厉的刑事处罚。偷盗毕竟是不法行为,希望大家洁身自好远离犯罪。在此,笔者不从道德的角度去谴责盗窃行为,仅以刑事辩护为视角,归纳总结出盗窃犯罪辩护要点,仅供参考。
从行为人主体方面找辩点:
1.刑事责任年龄之辩——《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特殊的身体情况之辩——《刑法》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从司法实践来看,聋哑人群体涉嫌的主要犯罪类型即为盗窃。
3.特殊身份之辩——行为人是否是公司员工,盗窃物品是否为公司让其保管的物品?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的一个主要区别是盗窃罪是对他人占有的侵犯,而职务侵占行为的侵害对象则为行为人先期已经合法占有的物,是在基于职务行为本身而有权占有的基础上进一步对物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的侵害,是对本人占有的滥用。职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是6万,相较于盗窃而言,在构罪和量刑标准上高了许多,所以,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往职务侵占上靠。从主观方面找辩点:
4.盗窃的目之辩——某些情况下,盗窃的目的可以影响定罪。部分情况下,因目的具有正当性,以致手段的非法性所反映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大降低,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如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实施盗窃,在盗窃行为实施完毕后,及时告知债务人盗窃事宜,并声明只要债务人还款即归还所窃之物。
5.盗窃的动机之辩——犯罪动机通常也是法院量刑时的考量因素,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明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盗窃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从客观行为方面找辩护要点:
6.是否构成入户盗窃之辩——“入户“这一情节,在量刑环节中起到很关键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入户盗窃”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可以减半处理。并且该规定中明确了何为“入户”,即“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笔者曾经办理了一起案件,一套三室一厅的房子里,有两间房屋用于居住,而另一间房屋作为公司办公室。套间的大门并没有关闭,而两间住房及办公室房门紧锁。盗窃行为发生在公司办公室内,且行为人对自己的目标房间的性质明知的情况下,辩护人提出了办公室非用于家庭生活且与住房相对隔离,且行为人不具有人身安全威胁的观点。最终,该被采纳。
7.是否有犯罪前科之辩——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或行政处罚的,立案的数额标准减半。所以,部分案件,是否具有盗窃前科决定是否构成犯罪。当然这个部分的辩护,仅针对前科行为发生在未成年。2013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5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被封存的犯罪记录应当保密这一前提决定了该犯罪记录所反映的犯罪行为应当免于被重复利用和评价,否则保密便无从谈起。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其功能已经相当于前科消灭制度。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对未将未成年人前科予以评价。
从数额辩护方面进行辩护:
盗窃是典型的数额犯,虽然修正案(八)增加了携带凶器、扒窃、多次盗窃等行为犯情节,但在量刑时,仍然会考虑数额因素。
8.盗窃物品为现金的数额辩护——盗窃现金已被使用或挥霍,就证据而言,通常只有言辞证据能证明盗窃的现金的数额,被害人与行为人对金额的说法不一致的,可用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原则的观点展开辩护。
9.盗窃物品为种类物并且销赃情况的辩护——查看证据是,需重点查明下家上否有其他进货渠道,查获的物品是否有证据证明系行为人销赃货物,或是否能排除其他人供货的可能性。
10.销赃金额是否能作为盗窃金额的辩护——《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即认定盗窃的数额,只能以价格凭证或者估价机构的估价予以认定。
价格鉴定意见方面的辩护:
11.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是否具有同一性的辩护——鉴定对象和送检材料保持一致性,即二者均应该是被盗窃的物品。笔者曾经办理了一起案件,犯罪行为人将盗窃的黄金条销赃后,收购赃物的店主已将金条混合融化,并制作成工艺品销售,后提交鉴定机构鉴定的物品系店主提供的数量和纯度相当的一块金条。此案中,辩护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提出了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一致,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观点。
12.鉴定物品是否经过真伪性鉴定的辩护——2014年11月15日《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第四条规定需要进行真伪性鉴定外,发改价证办[2015]310号关于印发《钟表价格认定规则》的通知第三条价格认定机构应要求办案机关在价格认定协助书中明确涉案钟表的真伪。
13.鉴定方法的辩护——《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对市场法、成本法、专家咨询法的基础条件都做了要求和规定。所以需要核查在案证据的情况予以辩护。笔者曾经办理了一起盗窃案,被害人称其所被盗的物品均系国外购买,并且无任何票据。但是鉴定意见书中却明确表示用成本法来鉴定的。而《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具备可采用的成本资料,能取得被盗财物重置价格和实体性、功能性、经济性贬值或成新率等指标的,可采用成本法。”
即要想使用成本法,必须具备可采用的成本资料,无成本资料则不能使用该方法。
量刑情节方面找辩护要点:
14.犯罪作用与地位辩护——《刑法》第27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作用地位的辩护可以细分出几个小点:
1.是否为犯意提起者?
2.是否为组织、指挥、策划者?
3.前期是否参与出资?
4.参与系主动参与还是被动参与?
5.是否为实行行为实施者?
6.是否参与销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7.分赃比例情况?
8.是否发挥不可替代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