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与WHO《指导原则》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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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国务院《人体器官移植条例》与WHO《指导原则》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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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目前,我国己成为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器官移植国家。然而,器官移植迅速发展的同时,矛盾也逐渐显现。一是器官移植应用范围的扩展和移植供体不足的矛盾;二是器官捐献的无偿自愿性与市场趋利行为导致器官黑市交易的矛盾,由此产生了一系列诸如移植中的伦理问题、权益保护等法律问题。为规范器官移植发展,各个国家及地区根据本国实际情况都制定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世界卫生组织也有相关原则予以
指导。本文对国务院2007年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和世界卫生组织2008年制定的《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指导原则》进行差异比较,以期对我国器官移植的相关立法有所裨益。《捐献条例》,之后,于1987年9月和1988年3月先后颁布了《死亡判定步骤》和《人体器官移植条例实施细则》。至此,台湾地区己经具备了比较完整的器官移植法律体系,对其器官移植事业的健康发展起到了促进作用。香港于1995年颁布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澳门则于1996年颁布了《规范人体器官及组织之捐赠、摘取及移植》以及要求进行捐赠记录的相关制度。上述这些条例,都在一定程度上为国家制定器官移植法律法规奠定了基础并提供了一定值得借鉴的实践。2006年,卫生部颁布了我国首部全国性的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并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器官移植进入了国家立法模式中。为了进一步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
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07年3月21日通过了《人体器官移植条例》。
一、我国器官移植立法概况
我国的器官移植立法肇始于地方性法规。上海市于2001年制定实施的《上海市遗体捐献条例》是我国首部器官移植法律。此后,贵阳市于2002年颁布《贵阳市捐献遗体和角膜办法》,深圳于2003年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福建于2005年通过了《福建省遗体和器官捐献条例》。与大陆相比,港澳台地区的立法相对较早。台湾地区于1987年6月通过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人体器官条例》与《指导原则》的差异比较。
2008年5月,世界卫生组织执委会讨论了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移植问题,形成的WHO《指导原则》共有11项,旨在为以治疗为目的的人体细胞、组织和器官的获得和移植,提供一个有序、符合伦理标准并且可接受的框架。该原
则对我国的器官移植立法起到了很强的指导作用,但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供体的差异
1.关于知情同意。获得同意是进行任何一项移植的首要前提。获得同意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明确同意意见体制,又称“有选择权”。如果死者生前明确表达过同意捐献其器官或死者生前未明确表示不同意,在其死后可在征得其近亲属同意的情况下摘取其器官。另一种是推测同意,又称“宣布放弃选择权”,是指若死者生前没有不同意捐献的意愿表示则可允许摘取其器官。
国务院《条例》规定仅实行明确同意意见体制,而WHO《指导原则》中则对明确同意和推定同意两种体制均有规定。同意意见体制选择的不同,对走出因供体不足造成的困境有十分重要影响。如果我国能实行推测同意体制将极大地促进器官移植事业的发展,从而更大限度地发挥器官移植在促进健康方面
的作用。
2.关于死亡标准。目前世界范围内所采用的死亡标准主要分为脑死亡标准和心肺死亡标准。脑死亡是指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传统的死亡标准是以呼吸、心跳停止,脉搏消失为标准的心肺死亡状态。WHO 《指导原则》规定死亡标准由国家当局制定。国务院《条例》规定,“摘取尸体器官,应当在依法判定尸体器官捐献人死亡后进行……”我国司法实践采用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虽然器官移植并不能作为脑死亡的主要立法动机,但这种更为科学的死亡标准对器官移植的发展却有着积极的意义。
3.关于活体供体权益保护的差异
1.关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国务院《条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摘取未满18周岁公民的活体器官用于移植;与之相比,WHO《指导原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规定“不可出于移植目的从未成年活人身上摘取任何细胞、组织和器
官”。但为了最大限度地促进器官接受者的健康,WHO《指导原则》也规定了少数例外情况:一是在不能找到具有相同治疗效果的成年人捐献的情况下,家庭成员之间可捐献可再生细胞;二是当避免免疫遏抑可对接受人有足够的好处,而且没有可在未来对捐献人产生不利影响的遗传病时,同卵双胞胎之间可进行肾脏移植。这就在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基础上兼顾了现实生活中制度实施的灵活性。
2.关于无法定行为能力人的权益保护。WHO《指导原则》规定,对无法定行为能力人采取与未成年人相同的措施。国务院《条例》规定,捐献人体器官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将无法定行为能力人完全排除在器官捐献范围之外。在此之前,深圳特区颁布的《人体器官移植捐赠条例》规定,由其代理人或监护人决定。对这类人员,国务院《条例》从立法上给予了特殊保护。由于监护人不一定能完全真实地反
映其本人的意愿,因此国家法律明确规定,不能以任何理由摘取无法定行为能力人的器官。
补偿制度的差异
关于移植中所涉及到的对供体的补偿问题,WHO《指导原则》提出允许按惯例象征性地向捐献人表示感谢。上海市的规定中也提到,对在遗体捐献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相关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深圳市规定,对家境贫寒者并酌情予以补助其丧葬费;而国务院《条例》中并未涉及相关问题。是否应给予供体或其家属适当的补偿,不仅关系到供体方面权益的保护,也关系到器官移植中对非法买卖行为的打击力度。
二、对我国器官移植修法的建议
实行明确同意和推测同意并行体制
在我国,器官捐献存在捐献体制不完善、群众认可度较差等问题,实行推测同意体制对增加器官移植供体的作用不言而喻。我们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