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之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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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正万:《我国取保候审制度的反思》,载《保释制度与取保候审》

[2]岳礼玲:《刑事诉讼程序中预防性羁押的国家标准》,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

[3]李学军、赵琦峰:《超期羁押:成因分析及治理管见》,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展望》【摘要】:刑事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为了有效地同犯罪作斗争,并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现行犯所采取的暂时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各种诉讼方法和手段的总称,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侦察活动中的重要工作。刑事强制措施作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从一定的意义上说,它的立法设计和司法运用水平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民主、科学和文明的重要标志。

【关键词】:刑事强制措施“惩罚化”

强制措施有利于发现真实,从而保证刑事实体法的正确实施。强制措施有助于控制犯罪。强制措施能够促进保障人权。强制措施对于推动法制教育有积极意义。刑事强制措施与公民权利保障有着密切的关系。

我国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存在较多问题。在强制措施的体系上,过度依赖羁押性手段,而对羁押的替代措施重视不够。在现代各国刑事诉讼中,都存在剥夺人身自由和限制人身自由两种强制措施。然而,单就等候审讯或审判的强制措施而言,剥夺人身自由只是一种例外,即使是已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往往能够附条件地被释放,在基本自由的状态下等候审判和准备辩护。与法治国家的做法和国际准则的要求不同,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以剥夺人身自由的拘留、逮捕措施为核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状态下接受侦查、检察人员的讯问以及等候审判,是绝大多数刑事案件的“常规”程序;在制度设计上未能充分体现人权保障的精神,侵权预防和救济机制不健全。由于我国未在刑事诉讼中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使得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方面存在诸多不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权利常常遭到侵犯而又缺乏救济途径。因此,应当采取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以及变更刑事强制措施申请权,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对超期羁押行为进行治罪,扩大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设立取保候审脱逃罪、监视居住脱逃罪,放宽逮捕条件,缩短刑事拘留期限等方法,完善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保障公民权利。

我国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保障人身自由的精神,但从立法规定和实务运用来看,这种保障仍然显得力度不够,其突出表现是:所有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一律采用单方面的行政审批程序,缺乏司法授权和司法审查程序,不足以防止强制措施被滥用:“惩罚性”地适用强制措施的情况比较普遍。强制措施本来是以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为宗旨的,其固有特征在于它对合法诉讼活动的保障性和对程序违法的预防性,而不具有惩罚性,因此它与刑罚和行政处罚等实体法上的“制裁”方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国际准则不仅禁止非法适用强制措施,而且也禁止“不合理地”或“不必要地”适用强制措施。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却比较普遍地存在强制措施“惩罚化”的情况,即公安、检察机关有意识地把强制措施作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种惩罚,甚至是对其他人的一种威慑;侦查、起诉机关自我授权和执法违法的现象比较突出。在强制措施的解释和适用方面,公安、检察机关的有关部门规章和司法解释存在明显的自我授权现象,从而削弱了法律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障。至于公安、检察机关在适用强制措施过程中执法违法的现象,那就更为突出了;立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与实际适用的强制措施相脱节,存在一些“法外”的强制措施。在法治原则之下,每一种国家权力的行使都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符合法定的程序。尤其是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权力,更要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以防止政府无根据地或者非法限制或剥夺公民个人的人身自由。

如何正确对待各种没有“法律”依据的强制方法以及如何协调各种合法强制措施之间的关系,成为完善我国刑事强制措施体系时必须面对的一个急迫现实间题。第一,完善刑事强制措施种类,实现刑事强制措施的多层次化构建。对物的强制措施规定列入刑事强制措施专章中进行规定;增设对单位使用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建立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规定。第二,建立“取保候审为主、被逮捕羁押为辅”的刑事强制措施新制度。第三,优化整合强制措施权力配置,切实加强权力相互制衡。对公安机关使用强制措施权力适当分离;对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强制措施权力上收一级;对审判机关强制措施使用完善程序。第四,建立司法救济机制,切实保障被执行人员的合法权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事强制措施不服的申告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或者解除刑事强制措施的申请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超期羁押的申告权。

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的存在是刑事诉讼的必然,是刑事诉讼活动规律的体现,其使用正确与否,不仅仅关系到案件的进程,关系到案件的正确处理,而且是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是否民主的是否公正的重要表现,所以,为了促进诉讼顺利而有效地运行、及时地追究和惩罚犯罪,更好的维护和保障公民人身自由权,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强制措施制度势在必行。

二、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体系的缺陷分析

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体系范围狭窄,在立法上存在重大缺陷和漏项。

由于刑事强制措施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暂时性强制方法,是为了保全证据及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临时性措施。因此,严格来讲,强制措施的法定种类不应只是一种,而应是由多种措施类别组成的一个体系。国外一般将刑事强制措施分为三类:第一类是限制人身自由权的刑事强制措施,如逮捕、羁押、附条件保释等;第二类是对物的强制处分,如搜查、扣押等;第三类是对隐私权的干预,如窃听、采样等。如法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刑事强制措施包括拘传、拘留、逮捕、司法管制和临时羁押。[3] 相比较而言,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体系范围狭窄,在立法上存在重大缺陷和漏项。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仅仅是狭义的对人的强制措施,而对物的强制措施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查封等放到了“侦查”一章中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对隐私权的强制措施未作任何规定。但实践中针对隐私权的相应手段却已在不同程度地使用,违背了程序法定原则。此外,《刑事诉讼法》中对单位犯罪适用的强制措施也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单位或者被告单位为逃避侦查和审判,转移犯罪所得财产,伪造、隐匿、销毁证据,拒不到庭受审,甚至解散单位组织等行为却时有发生。为了保证单位犯罪刑事诉讼正常和顺利进行,对犯罪嫌疑单位或者被告单位也必须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

(二)整个刑事诉讼体系呈现出“羁押是常态、取保候审为特例”的反常现状,并缺少对适用强制措施独立的司法审查程序。

根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九条规定,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成为一般规则。因此,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通常都规定了保释制度。根据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审前羁押只是一个例外,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前能被保释在外则是一个原则。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法院判决确定为有罪之前,除了几种特殊情况外,通常都能获得保释。而对比我国《刑事诉讼法》,整个立法的理念都是围绕着“羁押是常态、取保候审为特例”这样一种制度结构来设计的。我国的刑事诉讼没有专门的羁押申请和羁押理由,没有专门的羁押适用程序,羁押仅仅是拘留和逮捕等强制措施的延续,羁押期限完全依附于办案期限。虽然我国也规定了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作为非羁押性的强制措施。但与保释制度相反,我国没有规定羁押需要申请而取保候审却需要申请。这种以取保候审申请取代羁押申请的制度设计,必然产生羁押是常态、取保候审为特例的反常现状。

根据刑事强制措施适用的司法审查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里,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一般是由处于中立地位的第三方机构(法院)作出的。但在我国,因为没有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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