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漏洞补充与合同解释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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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漏洞补充与合同解释的区别

合同漏洞补充与合同解释均是对合同内容加以明确的过程,是法官(或仲裁员,下同)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完善时的工具。它们之间虽然存在明显区别,但是实务中易将二者混淆,因为使用不同的推定方法,必然导致不同的裁决结果,据此有必要从理论上对二者加以区别,以实现司法公正。

合同漏洞补充与合同解释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二者内涵不同。所谓合同漏洞补充,指当合同没有就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作出明示的规定时,法官依一定的步骤对此予以补充,从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的司法活动;所谓合同解释,指法官对合同中的词语的含义加以确定,从而决定其法律上的效果的司法活动。

二、二者发生的原因不同。合同漏洞是指缔约人关于合同某事项应有约定而未约定。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有:(1)基于缔约人的法律知识,在订立合同时对某些条款会有所疏忽;(2)缔约人为了能尽快达成协议,也会疏漏某些条款,同意将来再行协商;(3)缔约人约定的某些条款由于违反强制性规范或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而无效,也会造成合同漏洞。合同解释是因缔约人对条款有不同的理解或条款前后自相矛盾等而产生解释之必要。这种现象发生的原因有:(1)词义本身具有含糊性,该词虽然有核心的涵义,但它与其他词语之间的界限不清楚;(2)词义本身具有模棱两可性,可以有两种或多种不同的涵义;(3)合同前后或主文与附件自相矛盾。

三、二者所指向的对象不同。合同漏洞补充涉及到合同没有作出明示的规定情况,是法官对合同未约定的事项进行补充,它所针对的是合同的“空白点”;合同解释涉及到合同已就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作了规定,但该规定没有明确地表达出缔约人的意思,是法官对合同已有规定的条款进行解释,合同条款有歧义而产生法官对合同条款解释的必要。

四、二者判断当事人的效果意思不同。合同漏洞补充是对当事人意思的推定,把这种推定的意思视为当事人的效果意思;合同解释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判断当事人应有的效果意思。

五、二者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所遵循的规则不同。合同漏洞补充是法官依照法律规定步骤进行补充,其步骤有:

(一)依当事人默示表达的真实意思补充。其与依当事人真实意思解释合同十分相似,但它们的区别在于合同是否有规定,如果合同无规定或规定不全面时需要对合同进行补充;如果合同有规定但规定不明确时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二)依法官推定的当事人应当具有的意思补充。其涵义为法官根据合同的其他条款、交易过程、交易习惯推定空缺条款应具有的内容。依推定意思补充并不旨在依当事人的真实期望补充合同,而是依一种客观标准补充合同,即推定一个通情达理的人或第三人处于合

同当事人的地位本应具有的期望,法官依据交易习惯或善意义务等原则确定其期望。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条明确规定法官可以依当事人应当具有的意思补充合同内容。

(三)依法律的规定补充,法律规定是合同中的法定默示条款。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是法官补充合同漏洞的依据。该条规定:(1)质量标准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别标准履行。(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行为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合同解释是法官依照法律规定的规则进行解释,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据此,法官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探究当事人真实意图原则、整体解释原则、合同目的解释原则、参照交易习惯原则对合同予以解释。由此可见,在实务中不能将合同漏洞补充与合同解释混淆,只有确切掌握二者之间的区别,才能在实务中正确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

【研讨】合同补充解释的裁判权边界探析

内容提要:

本文从司法推理过程的角度将补充解释分解为漏洞识别与漏洞填补两个阶段,认为法官应当从广义角度将合同债务视为多重义务互为补充的有机整体,具体论述了识别合同漏洞的三项基本标准:补充义务在合同整体中的从属性、补充义务与合同主义务的密切联系性、合同直接目的对补充义务的涵摄性。通过对理论观点与实践经验的梳理,阐述了三项重要的漏洞填补规则:补充义务与合同文本的契合性、补充义务在经济意义上的可行性、理性第三人对补充义务的可预见性。

合同补充解释的裁判权边界探析

一、问题意识:合同补充解释的裁判思路与实践困境

合同债权债务系源自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现实中的合同文本总有其特定

的表述范围,当一方实际主张的权利义务逾越了明文约定的语义边界,不能从合同文本中引述对应性条款,又缺乏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作为法理依据,法官便会面临两种思路的选择:(一)采取严格遵从字面条款与法律检索相结合的单向思维,直接认定此类主张“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二)透过文字表述探究当事人的缔约真意,引入客观价值衡量,进一步思考除合同明文约定和法律一般规定之外,当事人之间是否还应当存在其他的权利义务。如果法官采取了第二种思路,并最终在合同文本基础之上扩充认定了一定内容,便构成了民法学上所称的“合同(契约)的补充解释”(以下简称“补充解释”)。

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学理上一般认为,该条文肯定了法官在当事人缺乏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和交易习惯进行补充解释的权力。

在比较法上,两大法系的法官均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了扩充合同文本内涵的典型案例。相比之下,英美法系的“默示条款”理论源自法官的创造性实践,在一些经典案例中,法官们的意见争鸣最终促成了探寻默认合意的合同解读角度,这一理论从产生起就凝结着法官的衡平智慧,并通过其特有的案例法律文化在实践中得以延续和发扬。而以德国、瑞士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虽然处于成文法典框架下,但通过学术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丰富发展,也开放性地认可了法官的补充解释权,并始终谨慎的观察着判例的尺度。

反观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现状,虽然合同法预留了补充解释的空间,亦不乏大量的相关判例,但由于对补充解释权的行使标准和边界尚缺乏明确认识,使法官往往处于两难境地:(一)选择性放弃,补充解释需要法官超越直观的条款文义解读,往往存在较大的裁判差错风险。因此,法官常常会选择放弃进行补充解释推理,简单地将当事人主张认定为缺乏合同依据。(二)擅断性改造,与第一种情况相反,当法官认定合同文本的缺陷造成了当事人利益的重大失衡,在防止结果不公的思维主导下,又往往会根据朴素的正义观和自认的合理性,对合同内容进行脱离合意精神的改造。

因此,从审判实务的角度梳理一种相对客观、具体的补充解释标准,对于规范裁判尺度,避免法官的权力滥用与主观随意性具有重要意义。

二、合同漏洞识别标准:合同明文约定与债务有机构造的对应分析

学理一般认为,法官补充解释的目的在于“填补合同漏洞”,但“合同漏洞”不是泛指一切合同未约定的事项,而是有必要由法官依职权进行补充的“应规定而未规定”的内容。那么对于司法实践而言,仅仅在概念意义上认识到“漏洞”存在是不够的,寻求识别“漏洞”的司法判断标准是进行补充解释推理的首要问题。

(一)合同之债义务群的有机构造——合同漏洞识别的参照系

1、债务有机构造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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