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等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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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期!!!!!!!!!!!!!!!!政法论丛!!!!!!!!!!!!!!!!!No.6 2002年12月!!!!!!!!!!!!!!Zheng Fa Lun Cong!!!!!!!!!!!!!!Dec.10,2002 文章编号 10026274(2002)06005803

平等权的法律保护

都玉霞!王立业

(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山东省英良太业律师事务所,济南250014)

!!平等权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它也是执法、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一项重要的价值准则。平等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受宪法和法律保护,但是当平等权受到侵害时,如何通过法律手段加以保护?这是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一、平等权的含义

平等权首先是指凡是我国公民不论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年限等有何差别,也不论其出身、政治历史、社会地位、政治地位有何不同,都平等地享受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这里需要说明的:一是平等权的主体主要是指公民,同时也应包括法律所规定的其他主体,如我国的法人其他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从更广泛意义上来讲,还也应包括不同的民族、种族和国家。二是平等权的内容涉及公民的各项权利,包括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凡是法律所规定的公民权利都依法平等地享有,没有差别或受区别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平等权其次是指国家及其政府对公民的各项权利的行使都应实施同等的对待和保障。现代法治社会是一种走向权利的时代,国家与政府应当以保护公民权利为己任,同时这种保护应是一种无歧视、无差别地对待。也就是说任何国家机关或政府部门不得歧视或以不同的举措来对待公民享受权利。平等权的概念实际上确立了国家机关活动的合理界限,是国家机关活动的基本出发点。

再次,平等权不仅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同时也应包括平等地履行义务。这是平等权的一个重要方面。无论是奴隶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都是一种身份的社会,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确定以身份等级为基础,身份等级越高,享有权利越多,义务越少;身份等级越低,其承担的义务越多,权利越少,权利与义务明显相分离。在资本主义社会虽然宪法中确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由于生产资料私有制,这种平等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而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不仅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而且还规定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履行一定的义务,在履行义务的同时,也会享受到一定的权利。所以平等权与特权总是对立的,平等权的价值观念不允许特权现象的存在,只要有特权存在,即无平等可言。

通过以上叙述可以表明,平等权对于公民来说,既是一项权利,也是一项义务,对于国家机关来说,既要平等地保护公民所享有的权利,也要平等地保障公民平等的依法履行义务,不得有任何歧视和差别对待。它既是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权利原则。

还必须指出的一点是,平等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来说,它不同于其他基本内容,并没有自身的具体内容,它要通过其他权利的内容来体现。也就是说平等权只在权利主体行使他的权利时才可能体现出它的价值,没有其他权利的存在,平等权就无法表现。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平等权更体现了一种价值倾向、价值追求。也有的学者认为,平等权是实现基本权利的方法和手段。平等权作为基本权利体系中的一种,同时也是实现政治权利、经济权利、社会权利与文化权利的手段,为这些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基础与环境。∀

二、平等权的法律保护

(一)平等权利的立法保护

在立法中体现平等原则并不要抹杀法的阶级性。法的阶级性是由国家的性质所决定的,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本身就体现了法的阶级性,而这种阶级性也确实是体现在立法当中的。也就是说社会主义法绝不能体现阶级敌人的意志,不能与阶级敌人讲平等。从这一点上看,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在立法上显然是不平等的,所以,平等原则不包括让敌对阶级参与立法并体现其意志。也就是说,在消灭阶级之前,这种不平等必然会存在。撇开这一点不说,在立法的内容上即权利义务的分担上,必须体现平等原则。因此,平等权不仅需要执法、司法保护,而且从立法上就应予以保护,如果没有法律内容上的平等,执法、司法上的平等是根本无法实现的。这就要求在立法过程中,应树立一种平等的观念,特别是中国加入W TO 后,根据我国政府的承诺,应遵守国民待遇与无歧视性原则,因此在立法中就应坚决取消地方保护主义与部门保护主义式的立法,不能只重视本地方、本部门的利益或只重视一部分人的利益,而缺乏全局观念,这一方面不利于法制的统一,造成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矛盾与冲突,另一方面也不利于法律的统一贯彻执行。

这样就要求把平等观念和平等原则贯穿在整个立法(广义)过程中,在赋予权利、赋予机会、给予待遇等方面,真正体现平等。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同时将平等权与其他基本权利相结合,如规定了公民平等的政治权利,以及男女平等、民族平等等。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平等权不仅应在宪法中加以确认和保护,更应该在其他法律中将平等权与其他权利相结合,使平等权渗透到公民权利的各个领域,使公民真正享有平等的权利和平等的机会以及平等的人格和尊严。如果不将这种平等权与公民的具体权利相结合,保护公民的平等权就成为一句空话,因此应将平等权具体体现在公民权利的各个方面,使公民的各项权利都体现平等内容。

平等有理想中的平等和现实中的平等,有法律上的平等和事实上的平等,有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有绝对的平等和相对的平等。法律上的平等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和相对的平等,绝对的平等是不存在的。而且在有些情况下,法律处于两难境地,只能在权衡利弊的前提下作出一个更能符合社会利益或大多数人利益的选择,因此它不可能是绝对的平等。或者在某种情况下,为了保证实质上的平等,而出现了一些看似不平等的规定,即给予特殊群体以特殊保护。如在男女平等、民族平等的前提下,而给予妇女、少数民族以特殊保护。那么这是否就侵犯了另外一个群体的平等权呢?一个显而易见的道理是降低少数民族考生的录取分数线,实际上是对汉族考生平等权的一个侵犯,而这种作法之所以使大家觉得合理是因为它更多的考虑了政治、经济和社会等方面的多种因素。那么在另外一些司空见惯的情况下的一些做法到底是否合理,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思考,如高考录取分数线全国不一致的作法,也逐渐招致了越来越多的人的非议。另一个引人关注的问题是就业机会平等的问题,到底用人单位的招聘条件应当如何才不会剥夺公民的平等的就业机会,四川大学法律系学生状告中国人民银行四川省支行侵犯其平等权一案,将平等权的法律保护提到了议事日程。这里面有几个法律问题值得思考:一是用人单位到底可以规定哪一些限制性条件?无非是在性别、年龄、学历、户口、身高等方面。二是是否所有的限制性条件都是不合理的,而假如有一些限制性条件是合理的,那么哪一些又是不合理的呢?到底哪一些行业可以对性别、身高作出限制?而对年龄的上限规定是否允许?可能看法因人而已。法律不得不对此类问题作出回答,因为法律具有明确、肯定、具体的特点,是人们的行为准则。在判断用人单位是否剥夺公民平等的就业机会这个问题上只有法律能够作出回答。而我国目前来说缺少这一方面的具体规定,致使执法、司法上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困难。因此,规范就业市场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使用人单位、劳动者和司法机关都有法可依。正因为平等权是无具体内容的一项权利,或者说它是实现其他权利的一种手段,因此,就不应当以侵犯宪法所保护的平等权为由而提起诉讼,而应当是某个具体权利中所体现的平等权。

平等权的立法保护,要求无论在制定法律、制定政策时,在赋予权利、赋予机会、给予待遇、落实政策等方面,都必须有一个平等观念,只有当平等概念在人们头脑中居于一席地位时,我们这个国家和社会,才会更加有

利于保护公民平等的享有权利、平等的竞争和平等的发展。

∀59!第6期!!!!!!!!!!!!!!!!!都玉霞等:平等权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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