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张新宝 唐青林)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2012-10-11 22:44:31 来源:《法律适用》2012年第10期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是《侵权责任法》立法之初以及法律颁布后学术界一直探讨的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1]几年前,对此话题的讨论主要是围绕立法方面的问题,例如要不要一般条款以及一般条款的内容如何。
到2009年的12月26日,立法层面的问题已经有了明确答案:我国侵权责任法再次选择了一般条款的立法模式,[2]《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主要是第6条第1款。
现在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正确地去理解和适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这是以《侵权责任法》第6条为核心的法解释问题。
在实践中,法院对很多的侵权案件都要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做出裁判,其余的条文仅适用于余下的侵权案件。
而且,余下案件之法律适用,也会涉及到第6条(如关于过错的判断)。
这是因为《侵权责任法》第6条就是关于过错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
一、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含义何谓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笔者认为:第一,它是有关过错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之概括规定的条款。
该条款仅针对过错责任做出规定,并且要将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规定在法律中,比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就规定了过错、损害和因果关系。
第二,它是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责任规定的一个高度抽象的条款,在法律没有特别列举性规定的情况下,依据一般条款可以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
第三,它是侵权责任法中有关责任规定的一个统率性条款,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它也包容无过错责任。
有人问:机动车撞伤行人造成损害,机动车一方要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对此有明确规定;而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造成机动车一方损害,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是否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责任时,该如何确定侵权责任呢?笔者的回答是: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并结合第16条等条文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论共同侵权
( )内部责任 的分 担。从受害人得角度来看 ,加害人 一 作为一个整体对损害共 同承 担责任 ;共 同加 害人 的任何一个 人 对全部损害承 担责任 ;在共 同加 害人之 一人 ( 或者部分人) 对全部损失 承担 了责任之后 ,他有权 向其 他未承担责任得共 同加害人 追偿 ,请求偿付其承担应 当得赔偿份额。
意见( 试行) ( 》 以下简 称 《 民通意 见 》 ) 第一百 四十八条做 了相关规定 : “ 教唆 、帮助者为共 同侵权人, 为共同侵权人 , 应当承担连带 民事 责任 ;教唆 、帮 助无 民事行 为能力 人实施 言需要有加害行为 、损害结果 、因果关 系和过 错四个 要件。 为侵权人 , 当承 担民事责任 ;教峻 、帮助限 应 此外 ,共同 侵权行 为还需 要一 些特别 要件 ,才 能构成 “ 共 侵权行为的人,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 同侵权人, 当承担 为共 应 同”的侵权行为,加害人才能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
( )主体 的复数性。所谓主体的复数性 ,是指加 害人 主要民事责任 。” 一 为两人或 两人 以上 的多数人 。这些多数人均为独立承担 民事 ( )团伙 成员 。共 同侵 权还 有一个 新 的发展 ,就是 三 责任 的主体 ,而且不存在替 代责任关系。如 “ 某企业 的数个 在侵权法上出现团伙责任 ,这个 当然主要 指黑社会 。柳 在这 雇员在执行其职务时 ,对第三人造成损 害则不属于共同侵权 个领域 ,国外 的一些立法例值得我们认 真研究和适当借鉴 。 行为” 。 Ⅲ在这种情况下承担责任 的不是 该数个 雇员 ,而是 西班牙一家法 院曾经做出这样一个判决 :一名埃塔恐怖组织 该数个雇员的雇 主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 ,雇 主和雇 员是雇 佣 成员制造爆炸事件造成 他人 的损害 ,但是警方未能抓获肇事 关系,雇主是真正 的责任人。 者 , 害人或其家属无法对加 害人提起 民事诉讼。 受 ( ) 果的单 一性 。共 同侵权 人虽 然实施 了多个 侵 四、共同侵权责任的典型形式: 二 结 连带责任 侵 权行为法领 域。 责任是指 由法律专 门规定应 由共 连带 权行为 ,但造成的是 同一损 害后果 ,而且该损害后果不可分 割 。此外 ,根据一般侵权行为 的理论 , 同侵权行为与作为 同侵权人 向受 害人 承担的共 同的和各 自的责任。根据这种责 共 个整体 的损害后 果之 间要有因果联系。 任。 任何一个共 同侵权责任人都 由义务 承担全部侵权 的民事 ( ) 三 意思联 络或者行为关联 。关于共 同关联性有 以下 责任 ;已经承担全部 民事责任者得 向其他共 同侵权责任人进
共同侵权
浅谈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共同侵权理论是在一般侵权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其针对一类行为主体具有复合性、行为结果具有同一性并以法定权利为损害对象的侵权行为进行研究。
如果要追溯其源头,可在古代罗马法中找到其雏形,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研究虽然起步较晚,但随着国内新的民法典制定进程的加快,有关于侵权体系中共同侵权这部分内容的探讨类文章著作呈现出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局面。
目前就学术界在共同侵权研究的各层面上已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由于这方面的立法也有局限性,这样无形之中给实际操作带来了适用上的困难,因此如何形成对实践具有指导意义的理论成果,建立更符合社会价值需求的法律制度便成为法学工作者的重要研究方向。
一、共同侵权行为概述(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内涵和法律特征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造成损害,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须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主体,包括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构成的情形。
共同侵权行为也以过错作为必备的构成要件,包括故意和过失,并且不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必须要有意思联络。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后,从规定上看,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行为人基于共同的主观过错,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或者数行为人虽然没有共同的主观过错,但是数行为在同一损害过程中直接结合,造成不可分割的侵害后果的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为多数。
即其行为主体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和法人。
2.意思表示真实。
即其主体之间应有共同过错。
3.行为一致性。
即数个行为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人损害的行为整体。
4.结果一致性。
即损害结果为双方所希望的。
5.责任连带性。
即责任主体应相互负连带责任。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1、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加害行为,须共同行为人皆已具备侵权行为之要件始得成立,其特征有三:1)主体的复合性,即有两个以上加害人的存在;2)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之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3)结果的单一性,即共同之加害行为所生之损害结果为一个统一而不可分的整体。
侵权责任法(第三版)张新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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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思考题 1、试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利和民事法益。 2、试述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 二、练习题 1、简述侵权行为的基本分类。 2、试述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及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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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加害行为的概念与性质 加害行为是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加害 行为是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不 法行为。 (一)加害行为是侵权行为人或者被监护人、雇 员等实施的行为 (二)加害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不法性 (三)加害行为所侵害的是受害人的民事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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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渊源 1.宪法 2.民法通则 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4.单行民事法律 5.司法解释。 6.民事习惯与民法学说 四、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 (一)对侵权责任法立法目的的一般理解 (二)明确侵权责任 (三)预防和制裁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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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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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考知识点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加害行为 损害 因果关系 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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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一、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概念 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承担一般侵权责 任的各种作为必要条件的因素。这里的“一般侵 权责任”是指:(1)自己加害行为(狭义侵权行 为)造成损害的责任;(2)自己加害行为适用过 错责任原则情况下的责任。本章讨论的构成要件 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而以无过错责任为归责原 则的案件或准侵权行为案件在责任构成方面有特 殊要求。
侵权行为法立法体系研究(张新宝)
侵权行为法立法体系研究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3-6-2一、问题的提出侵权行为法的立法体系问题,是指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内部结构以及法典化的侵权行为法与游离于民法典之外的特别侵权行为法的相互关系方问题。
它是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部分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较长一段时间以来,学界关于民法典草案的争论比较集中于“理念”问题、[1]“主义”问题、[2]法典的“模式”问题[3]以及人格权法和侵权行为法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4]、债法总则是否需要加以规定的问题[5]等,而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民法典各主要部分尤其是侵权行为法、[6]人格权法内部结构即立法体系的深入研究。
[7]其所导致的结果是,不同学者提出的侵权行为法草案在体系和结构方面缺乏共同语言,立法部门提出的民法典·侵权行为法草案也没有建立起来具有说服力的侵权行为法逻辑体系。
这就要求我们对我国侵权行为法立法体系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为正在进行的民法典起草工作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持。
[8]二、若干立法体系的比较法观察(一)法国法系[9]1、《法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将侵权行为法以“侵权行为与准侵权行为”为题规定于民法典第三卷(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第四编(非因合意而发生的义务)第二章。
该章没有分节,共计5个条文。
其中第1382条和第1383条是对自己行为致人损害制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第1384条第一款是关于“准侵权行为”(对由其负责的他人致人损害和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一般条款规定。
第1384条第2款(1922年11月7日法律追加)以及以下各款(均为后来的法律追加)是对准侵权行为各种具体情况的列举,包括动产和不动产监管(占有)者的责任、父母亲作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责任、主人与雇主对仆人及雇员致人损害的责任、教师及师傅对学生与学徒致人损害的责任等。
第1385条所规定的是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第1386条规定建筑物所有人的责任。
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摘要】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法中的一个重要法律制度,无论在理论中还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有其重要的意义。
对共同侵权制度的研究离不开对其各方面的探讨,本文主要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归责原则、本质、价值取向等的浅显论述。
【关键词】共同侵权;归责原则;本质;价值取向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共同侵权行为是根据侵权行为人个数对侵权行为所作的分类,相对于单独侵权行为的一种侵权行为形态,一般认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基于共同的过错或行为,侵害他人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的违法行为。
《德国民法典》最早将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了完善的规定,其第830 条规定“: 数人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各人对损害均负责任。
不能查明数关系人中谁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亦同。
教唆人和帮助人视为共同行为人。
”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我国最早出现是在清末,《大清民律草案》第950 条规定:“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加害于他人者共负赔偿之义务,其不能知孰加害于他人者,亦同”。
这一制度在我国得以真正确立是在民国时期颁布实施的《民法典》,该法第185 条规定:“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不能知其中孰为加害人者,亦同。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缺乏民法制度的规定,共同侵权行为仅存在于理论中,直到1986 年颁布通过《民法通则》,才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则,该法第130 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后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补充规定了教唆人和帮助人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但是,以上的规定还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共同侵权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 年12 月4 日又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形式作出了较为完善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的修改(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的修改——“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31期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9-5-14内容提要: 4月23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601报告厅举行,题为“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的修改”。
主讲人为我院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张新宝教授。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尹飞副教授、我院石佳友副教授、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丁海俊副教授担任评议人。
讲座由我院博士研究生孟强主持。
张新宝教授首先介绍了侵权责任法从9月23日修改稿到12月23日二次审议稿的立法进程,比较了两份草案在结构和内容上的异同。
接下来,张新宝教授从法理层面、技术层面和侵权责任法与相关法的关系等三个方面对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提出了修改建议。
首先,张新宝教授从法理层面对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提出了修改建议,从利益分析的角度解析了侵权责任法立法中的一些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
他认为,侵权责任法的核心功能在于救济和填补损害,次要功能包括预防、教育、惩罚等等,其中又以预防功能更为重要。
张新宝教授指出,侵权责任法立法时要特别注意利益之间的平衡,行为自由与民事权益保护是侵权责任法中最基本的利益冲突,一般体现为受害人的利益与加害人的利益冲突,在特殊领域还可以表现为行业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冲突、企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
利益的冲突与平衡体现在理论与立法操作的各个环节之中,不同的法学理论体现了不同的利益诉求,立法的过程中体现了立法工作人员、法学家、媒体和公众等立法草案准备程序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博弈,代表不同阶层的人民代表的意见的争论与妥协,以及立法技术上对相关利益的表达渠道的协调。
张新宝教授还提出了在法理层面几个需要辨析的问题,包括:泛用或者慎用连带责任、无过错责任的法定化或任意化、过错和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定化或者任意化、惩罚性赔偿的广泛适用或者限制使用等等。
随后,张新宝教授从技术层面,对侵权责任法二次审议稿中关于一般条款、主体表述、专家责任、过错推定与因果关系、网上侵权、安全保障义务、抗辩事由、责任方式等八个方面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提出了具体的修改建议。
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人大教授王利民杨立新张新宝)
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新进展三人谈内容提要: 民法法典化是实现中国民法体系化的基本路径,也是数代法律人的孜孜追求。
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和制定从一开始就成为广受关注的立法议题。
自2008年启动侵权责任法进程以来,全国人大法工委先后召开了一系列立法专家研讨论证会,已经先后起草了多部《侵权责任法(草案)》。
目前,侵权责任立法已经进入攻坚阶段,据知情人士透露,新近《侵权责任法(草案)》已基本成熟,该法律有望明年提请全国人大审议通过。
王利明教授、杨立新教授、张新宝教授作为此立法进程的全程参与者、见证者和推动者,对我国侵权责任立法发展动态有着全面深入的了解。
10月14日晚,应民商法前沿论坛之邀,三位教授将共聚前沿论坛,结合参与侵权责任立法的亲身经历和长期思考,共议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最新动态。
主讲人: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人民大学党委副书记兼副校长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十一届全国人大代表、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委员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中国人民大学信息法中心主任主持人:熊丙万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时间:10月14日(周三)18:30地点: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主办: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协办:德恒律师事务所主持人熊丙万: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欢迎大家参加今天的民商法前沿论坛。
今天来参加我们论坛的老师和同学很多,座无虚席,我作为主持人,甚为大家的热情所感动,我也代表民商法前沿论坛感谢各位老师和同学对我们论坛的关注和支持!关于我们论坛今天的选题,我想不用我做过多介绍。
制定我国侵权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自不言待。
大家的热情出席,就已经表明了这个话题的重要时代性意义。
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研究(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研究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06-12-18引言在初步完成物权法草案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起草将再次提上立法机关的议事日程,也将再次成为我国法学界关注的焦点。
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作为民法典之一部分的侵权责任法的立法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也取得了一定的共识。
但是从整体上看,“战国时代”尚未结束,学者各说各话的情况基本依旧。
就本文将要讨论的侵权责任法立法之法典化程度问题而言,立法部门和学术界也远未达成共识。
有的学者主张在未来的法典中十分详细地规定各种具体的侵权责任,在提出的类型化方案中,列举的侵权行为高达270多种;也有一些学者更重视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1]的规范性功能,主张无需过多列举具体类型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另外还有人主张,既要充分发挥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的规范性功能,又要对在适用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方式、免责(抗辩)事由等方面有较强特殊性的侵权行为以及特殊侵权责任关系和可救济的损害等进行列举。
本文所称的“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问题,是指在一国的侵权责任法中尤其是在新起草的民法典侵权责任法(草案)中:(1)将哪些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类型化后在民法典中进行列举性规定,将哪些特殊侵权责任关系形态规定在民法典中在法典中对可救济的损害如何加以规定;(2)在民法典之外保留哪些特别侵权责任法规范;(3)对民法典中列举的各种类型的侵权行为及其责任,细化到何种程度或者说是否给司法者留下以及留下多大的“司法解释”与“自由裁量”空间。
本文试图通过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地区)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进行比较考察,盘点我国现有法律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研究立法机关和学者对这一问题的态度,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法典化程度应当考虑的主要因素加以探讨,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若干建议。
一、比较法上的观察(一)英美侵权法英美侵权法(law of torts/ tort law)并不以法典形式存在,其法律渊源主要为单行的制定法与法官在长期审判实践中积累的判例法。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理解与适用--西南政法大学金开名家讲坛实录(张新宝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理解与适用——西南政法大学金开名家讲坛实录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上传时间:2010-9-20内容提要: 西政新闻网讯6月24日晚7点30分,我校80级校友、第三届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长江学者、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导师张新宝教授在沙坪坝校区岭南厅为我校师生带来了一场名为“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理解和运用”精彩讲座。
谭启平教授主持了本次讲座。
李开国、王洪、孙鹏、侯国跃四位教授作为嘉宾参加了讲座。
张新宝教授以生态环境污染案件作为开场白,结合相关具体而生动的侵权案例,对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系统而深入的阐释。
对侵权责任相关构成要件、归责原则,对如何具体运用侵权责任法中的一般条款和特殊条款作了详尽的解释。
讲座最后李开国等四位教授做了简短而精彩的点评,整个讲座持续了两个半小时,在同学们踊跃、积极的提问下张新宝教授与大家进行了充分的交流与沟通。
本次讲座吸引了广大师生前来聆听,活动在大家热烈的掌声中落下帷幕。
据悉,本次讲座由西南政法大学、金开律师事务所联合主办,科研处、民商法学院、法硕学院承办。
主讲人: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主持人:谭启平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嘉宾:李开国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洪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孙鹏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侯国跃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时间:2010年6月24日晚7:30-10:00地点:西南政法大学沙坪坝校区岭南厅谭启平教授:同学们大家晚上好!今天晚上我们西南政法大学西南学术大讲坛的最高学术讲坛——金开名家讲坛,又迎来了一位重量级的嘉宾:中国人民大学的张新宝教授!(掌声)张新宝这个名字,尤其是对于我们学民法的人来说应当是一个如雷贯耳的名字。
可能大家觉得张新宝教授应该年纪大一点才对,因为他的学术成果的确太多,太丰富!但实际上他是一个很年轻的六十年代的人。
张新宝教授是我们西南政法大学80级的校友,现在是中国人民大学的教授、博士生导师,也是我们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的常务理事兼秘书长。
张新宝 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研究
第十七章注意义务与过错标准的判断一、大陆法上的注意义务德国法上的注意义务:Von tuhr: 违反具体安全义务,也是过失内容的一种变现。
德国侵权责任法上的交易安全义务,是在社会共同生活中与他人交往时人们应当遵循的基本生活准则。
德国法坚持主观过错与行为不法在构成要件上的分离。
交往安全义务的内容以及所要求的注意程度构成了过失的判断标准。
瑞士法上:应当借鉴英美法上的过错侵权理论,将过错界定为具体案件中的某种客观义务的违反。
①所谓过错,是一种客观的或者合理的注意的欠缺,实际上就是一种无法定免责事由的非法行为。
日本法上:过失是对可能预见的结果的回避义务。
日本通说认为,在与该行为实施相同的具体状况的场合下,以作为通常人会实施的行为为标准来决定回避义务的存在与否。
②日本的注意义务包括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
回避结果的发生有两种方式:一是舍弃危险行为;二是提高注意并采取安全措施。
二、英美法上的注意义务(duty to care)汽车司机在接近十字路口时负有中速行驶的义务,负有适当警惕的义务,负有按喇叭的义务。
③无论被告的疏忽多严重也无论导致的损失有多大,只有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原告才可能得到救济。
注意义务是过失的一个绝对必要的条件。
④邻居规则:“对于你能够合理预见可能造成你的邻居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你必须予以合理注意以避免,然而,在法律上谁是我的邻居呢?答案似乎是那些受到我的行为密切和直接影响的人。
对于这样的人,当其受到在我将自己的意志外化为有争议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之影响时,我应当合理的注意到他们的安全。
”⑤Donohue vs stevenson------anns vs mert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三、分析与结论广义的注意义务:法定的注意义务约定的注意义务理性人的注意义务:一般社会成员应当达到的注意义务。
社会生活中的一般注意义务,是指每一个社会成员在与人交往中应当具有的注意义务,包括对他人权利的与利益的尊重与保护。
侵权责任法 理解与适用
《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以一般条款为例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主讲人: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2009年度长江学者特聘教授出席嘉宾:赵家仪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硕士生导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知识产权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彭俊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法系主任孟令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民商系副主任桂菊平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湖北省产品质量技术监督协会理事高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硕士生导师主持人:麻昌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侵权行为法研究所所长时间:2010年5月30日(周日)晚7:30地点:文泰楼模拟法庭(二)主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系主持人:非常荣幸也非常高兴今天在这乍热还暖的时节邀请到我国著名的侵权责任法专家张新宝教授为我们做一个题为《<侵权责任法>实施中的理解与适用》的讲座,我们知道侵权责任法七月一号马上就实施了,而张新宝教授可以说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制定的“始作俑者”,也是具体的参与者与制定者。
那么能在这样一个场合中给我们讲一讲在适用这部法律的时候有哪些问题,肯定会给我们带来很大的启示。
张新宝老师是中国人民大学的教授、中国民法学会秘书长、中国长江学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兼职教授,也是我们全国唯一的一所侵权行为法研究所的所长,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张老师的精彩讲座。
(掌声)张新宝教授:老师们同学们大家好,很高兴再次来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美丽的校园,记得恰好是一年前,我们在这里开过民法年会。
非常珍惜吴校长和其他领导给我的这个兼职教授和所长的职务。
今天给大家讲的题目是《<侵权责任法>的理解与适用——以一般条款为例》所谓一般条款,通说是指第六条和第七条。
浅谈共同侵权行为理论
浅谈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共同侵权行为理论(Joint Tortfeasor Liability)是指当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参与一个侵权行为时,每个人都会承担侵权责任的责任原则。
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人独立地承担侵权行为的全部责任,但这些责任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分配和分担。
该理论基于对侵权责任的基本理解,即责任主义。
这意味着作为侵权行为的元素之一,任何侵权行为都会导致损害,而侵权人应对该损害负责。
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将这种责任原则扩展到了多个侵权人之间的情况,并要求他们在侵权行为中承担类似的责任。
在共同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每个侵权人都有自己的侵权行为和责任,即使其中一个侵权人的行为是更加显著的原因。
例如,当两个人在驾驶车辆时导致事故时,每个人都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即使其中一个人的行为是直接导致事故的原因。
共同侵权行为理论还可以应用于一种情况,即即使在同一次侵权行为中,不同的侵权人也可以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
例如,当两个人在与第三方交涉中虚假陈述时,其中一个人可能会做出更明显的虚假陈述,从而引起更大的损害,因此他的责任可能会更大。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共同侵权行为理论还促进了分摊损害的责任。
当多个侵权人参与一个侵权行为时,每个人都应该承担自己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每个人都要承担相同的责任。
相反,法庭可以根据每个侵权人的行为,将损害的责任分配给不同的侵权人。
总体而言,共同侵权行为理论是一项有用的法律原则,可以使法庭在涉及多个侵权人的情况下更好地充分考虑每个人的责任。
同时,它还促进了损害的公正分摊,从而使每个侵权人都承担他们应该承担的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在实际法律中的应用十分广泛。
例如,在商业诽谤案件中,多个人可能以共同的方式发布虚假陈述,从而导致企业的声誉受到了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每个侵权人都应该承担他们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如果只有一个侵权人被追究责任,则这个人承担的责任可能超出了他们实际造成的损害范围。
在知识产权案件中,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也被广泛应用。
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张新宝 李 玲)
共同侵权的法理探讨张新宝李玲上传时间:2001-12-30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共同侵权作出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涉及到了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问题(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但是如何掌握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如何认定几种主要形态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以及如何确定共同加害人的民事责任,仍然是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
对这些问题的正确回答,不仅能够帮助解决司法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也可以为正在进行的民法典起草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提供有益的参考意见。
一、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共同侵权行为是指加害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共同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共同加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首先是侵权行为,其构成应当符合某一特定侵权行为的要件,一般而言需要有加害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这四个要件。
此外,共同侵权行为还需要一些特别要件,才能构成“共同”的侵权行为,加害人也才因此而承担连带责任。
1.主体的复数性所谓主体的复数性,是指加害人为2人或者2人以上的多数人。
这些多数人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而不存在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关系或者其他替代责任关系。
同一企业的数个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对第三人造成损害也不属于共同侵权,因为承担责任的不是这些雇员而是他们共同的雇主。
2.意思联络或者行为关联一般说来,各国民法典并不直接规定数个加害人之间就加害行为有意思上的联络或者行为上的关联。
所谓意思上的联络是指数个行为人对加害行为存在“必要的共谋”,如事先策划、分工等。
这种主张共同侵权需要意思上的联络的学说称为“主观说”。
主观说作为一种较早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部门严守过错责任原则和限制连带责任(与中世纪的株连责任相反)的指导思想。
在较晚近的各国(地区)判例中,法官们开始确认即使多数加害人之间没有意思上的联络,其共同行为造成损害的,也为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侵权义务法中的弥补义务[宝典]
作者简介:张新宝(1962-),男,汉族,湖北公安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
张新宝、唐青林:!经营者对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 杨立新:!侵权行为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版,第230页。
∃ 张民安:!人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研究∀,载!中外法学∀2006年第6期。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补充责任On The Supple mentary L i ab ility I n The Tort L iabilit y La w O f Ch i na张新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北京 100872)内容提要: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第三人侵权时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补充责任,以及校园事故中第三人侵权时学校等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在侵权责任中适用补充责任这一新的类型,无疑是我国侵权法领域的一大创新。
补充责任制度的确立不仅能够解决第三人侵权情况下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所面临的法理困境,而且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同时也发挥了法律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的社会功能。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 安全保障义务 补充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中确立了补充责任制度。
具体规定在第37条第2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40条也有关于补充责任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文结合!侵权责任法∀上述两个条款的规定,对侵权责任法中补充责任的基本理论进行讨论,并对这两条法律规定的含义进行解读。
一、我国侵权法中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过程我国侵权法领域关于补充责任的确立及演变经历了一个通过学者的理论研究推动相关立法的过程。
2021年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
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引言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虽然原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
学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十分激烈的冲突,有所谓“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主要观点。
最高人民 ___《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xx)20号)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 ___界定,[1]这一努力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其使用数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作为区别多数加害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依据,又带来理解上的新问题。
对这一课题的研究,过去侧重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方面,以“共同侵权行为”为基本出发点,以“连带责任”为最终归属。
在我们看来,讨论共同侵权行为诚然是重要的,但问题的核心应当是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
跳出“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甚至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行为”的藩篱,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将有助于设计出更合理的制度和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
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2]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
这是一种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定义。
___试图从多数之债(即多数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
依此定义,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具有意思联络或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对他们承担某种形式的共同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他们是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这里的“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责任形式。
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论
《侵权责任法》的解释论.txt3努力奋斗,天空依旧美丽,梦想仍然纯真,放飞自我,勇敢地飞翔于梦想的天空,相信自己一定做得更好。
4苦忆旧伤泪自落,欣望梦愿笑开颜。
5懦弱的人害怕孤独,理智的人懂得享受孤独内容提要: 3月9日晚上,虎年新春之后的第一场民商法前沿论坛在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601国际学术报告厅举行。
应论坛邀请,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秘书长、2009年度长江学者特聘教授、我院张新宝教授以“侵权责任法解释论”为题发表演讲。
洪堡基金会德国联邦总理奖学金获得者、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朱岩副教授,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马特副教授应邀出席论坛担任嘉宾点评。
论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博士研究生熊丙万主持。
张新宝教授开宗明义,指出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而法律的正确适用基于对法律的解释。
当2009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侵权责任法》之后,我国侵权责任法学者的工作重点从立法论向解释论转移。
并且,《侵权责任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在这部法律即将实施之际,存在较多需要解释的问题,对侵权责任法进行科学解释具有迫切性。
此外,对于一名法学工作者、学习者而言,解释法律是重要的基本功。
基于上述四点,张新宝教授提出“侵权责任法解释论”问题,并以此为主题,在接下来的两个小时中,为广大师生阐释了自己的想法和见解。
张新宝教授分别从宏观解释、系统解释、规范解释以及文意解释的角度,结合《侵权责任法》中的具体法条,对《侵权责任法》予以解读。
宏观解释,旨在厘清侵权责任法的外围问题,既要厘清侵权责任法与民法外部的法律间的关系,即明确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也要厘清侵权责任法与民法体系内部其他民事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
张新宝教授具体结合《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第4条以及第5条的规定,谈到侵权责任法与国家赔偿的关系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制度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侵权责任法则与合同法、物权法之间存在请求权竞合或者责任竞合的问题以及行政法规是否还会规定侵权责任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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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责任十论——以责任承担为中心重塑共同侵权理论张新宝唐青林上传时间:2004-10-2引言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虽然原则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对“共同侵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做出明确规定。
学界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存在十分激烈的冲突,有所谓“主观说”、“客观说”和“折衷说”等主要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条试图对共同侵权责任进行官方界定,[1]这一努力对于适当扩大共同赔偿义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和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具有重要进步意义,但是其使用数个加害行为“直接结合”或“间接结合”作为区别多数加害人连带责任与按份责任的依据,又带来理解上的新问题。
对这一课题的研究,过去侧重于共同侵权的“行为”方面,以“共同侵权行为”为基本出发点,以“连带责任”为最终归属。
在我们看来,讨论共同侵权行为诚然是重要的,但问题的核心应当是赔偿义务人的责任问题或者说赔偿权利人的权利问题。
跳出“共同侵权行为”尤其是“共同过错(甚至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故意)行为”的藩篱,全面检讨数个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包括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等在内的多种形式的赔偿责任,将有助于设计出更合理的制度和解决相关的实践问题。
笔者认为,共同侵权责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即多数)赔偿义务人[2]对同一损害后果共同承担损害赔偿侵权责任。
这是一种广义的共同侵权责任定义。
作者试图从多数之债(即多数债务人对同一债务负有清偿义务)的角度对共同侵权责任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的研究。
依此定义,多数赔偿义务人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可能是因为他们实施了具有意思联络或没有意思联络的加害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也可能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对他们承担某种形式的共同责任做出了特别规定;他们是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共同责任,这里的“共同责任”包括连带责任、补充责任和按份责任三种责任形式。
一、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的模式反思(一)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三种主要理论观点1、主观说早期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和日本一般采主观说,要求共同侵权行为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共同过错。
根据数人之间是否有“意思联络”为要件,主观说又可分为“共同故意说”和“共同过错说”。
“共同故意说”认为数人之间的“意思联络”是成立共同侵权的必要条件,亦即以共同通谋为要件。
而一方为故意、另一方为过失,或者数人皆为过失的,无法构成共同侵权。
[3] “共同过错说”则认为,共同侵权行为不应以“意思联络”为必要条件,亦即不以共同通谋为要件,过失也可以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认为若以“通谋”为构成要件,将使共同侵权的范围缩小,从而不利于对受害者的保护。
[4]主观说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
这种思想对现今的影响仍然较大,目前我国有学者依旧坚持主观说。
如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版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关于共同侵权采纳的就是主观说。
第十三条【概念】“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共同过错致人损害的,为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加害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无主观上联系的数人侵权】“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因分别行为致同一损害的,应当各自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不能确定责任比例的,推定责任范围均等。
”2、客观说客观说否认共同侵权的构成需要各加害人之间的共同过错,认为认为数加害人之间即使没有共同故意或者过失,只要每一加害人的行为与共同行为紧密联系,仍应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民法上之共同侵权行为与刑法上之共犯不同,苟各自之行为,客观的有关联共同,即为己足。
盖数人之行为皆构成该违法行为之原因或条件,行为人虽无主观之联络,以使就其结果负连带责任为妥。
”[5]客观说使连带责任更加容易成立,旨在充分保护受害人:当各加害人经济实力不同时,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受害人得到全部赔偿的可能性。
但是过分宽连带责任却可能使部分行为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有时是全部责任)缺乏公正合理性。
3、折衷说折衷说认为判断数个加害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具有共同性或说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来分析。
从主观方面而言,(1)各加害人均有过错,或为故意或为过失,考虑数个加害人的主观方面的因素,但是不要求共同的故意或者意思联络。
(2)过错的内容应当是相同或相似的。
过错的内容是指加害人具体的心理状态,如对他人之生命健康权试图进行加害,或者对他人之生命健康权疏于应有之注意。
此外,数个行为人的行为应当结合为不可分割的一个统一的导致损害发生的原因。
折衷说强调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基于侵权法的主要功能之一就是平衡社会利益的考虑,强调应该从加害行为的主观和客观方面来分析数人侵权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二)传统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连带责任1.连带责任的一般理论与构成要件“罪责自负”或“自己责任”是现代法上的基本原则之一,每个人应当就其自身所犯的过错,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者应当预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尽管现代法律强调这种个人责任,但为他人行为负责的连带责任仍大量存在。
[6]《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瑞士债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澳门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都分别规定了连带责任这一责任形式。
连带责任是指,由法律专门规定的应由共同侵权责任人向受害人承担的共同的和各自的责任。
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共同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责任(对外),另一方面是加害人之间的责任分担与追偿(对内)。
于对外责任而言,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责任人的任何一人或者数人请求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于对内责任而言,任何一个共同侵权责任人都有义务承担全部侵权的民事责任,已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人可以向其他共同侵权责任人进行追偿。
连带之债的成立要符合以下四个要件:(1)债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为数人。
(2)债的标的须为同一。
(3)数个债须有同一目的。
(4)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之间须具有连带关系。
2.三种主要理论观点的共同指向: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主要区别在于认定共同侵权责任的依据各不相同,进而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划出了一个范围大小不一的区域:一个数人侵权的案件,根据某种学说可能不落入共同侵权责任的区域,但是根据其他学说却可能正好落入共同侵权责任的区域。
但三种学说有一点却是共同的:凡是落入共同侵权责任区域内的侵权责任,各种学说都要求其责任承担者承担连带责任。
(三)评论1.都忽视了多数之债的多种形式侵权责任根据责任主体数量的不同可以区分为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侵权责任人为单一的情况下的侵权责任为单独责任;在责任人为数人的情况下为共同责任。
以上三种学说都忽视了共同责任的多种形式。
数人侵权需要承担共同责任的情况下,责任承担主要有四种方式,即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按份责任及补充责任。
因此除了上述三种学说所共同指向的连带责任外,至少还有不真正连带、按份责任和补充责任三种责任形式可以考虑。
按份责任是与连带责任相对的一种共同责任。
指共同责任中的每一个责任人均只对自已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负清偿义务,而不与其他责任人发生连带关系的民事责任。
不真正连带是指是指多个债务人就各自立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自独立地对债权人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的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
[7]其典型情形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与致害侵权人两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或者产品责任中,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制造商和销售商两个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
补充责任是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相对应的一种责任。
补充责任主要发生在一个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产生了两个相重合的赔偿请求权的情况下,法律规定权利人必须按照先后顺序行使赔偿请求权。
只有排在前位的赔偿义务人的赔偿不足以弥补损害时,才能请求排在后位的赔偿义务人赔偿。
其典型情形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者的责任。
2.主观说和客观说的偏颇主观说作为一种比较早期的共同侵权行为理论,反映了早期立法者和司法者严守过错责任原则,严格限制连带责任的指导思想。
但是生活中常发生数人之间并没有意思联络,但由共同的行为造成同一个不可分割的损害的情况。
因此,固守主观说将缩小共同侵权案件的范围,使共同侵权教难成立,导致很多案件无法适用共同侵权责任而对保护受害者不利。
此外还有举证困难的问题,因为主观上是否具有共同的过错往往很难举证。
客观说旨在于充分保护受害人,使得共同侵权不需要主观上的共同过错就能够成立。
当各加害人经济实力不同时,连带责任可以提高受害人可能得到全部赔偿的可能性。
但是它也有自己的两大缺陷。
其一是,按照客观说,在数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且损害结果可分的情况下,也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
这对加害人显然过于苛刻。
其二是,假若数人共谋,各自按照分工,有组织地分别对受害人独立实施加害行为。
此时数人之间有主观上的共同性(共同故意),本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按照客观说,认为共同行为是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每个加害人都亲自参加了侵犯权利的行为,才能构成共同侵权,则将使这类行为无从适用共同侵权责任,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显然与客观说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初衷相悖。
3.折衷说的合理性及其局限性折中说提出同时考察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强调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有一定的合理性,是一种比较科学的学说。
但是由于折衷说适用标准不唯一,有时适用主观标准,有时适用客观标准,可能导致理解上的混淆及适用上的困难。
二、各国(地区)法律对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一)英美侵权法:以连带责任为核心在早期英美普通法规则中,如果受害人对共同侵权行为人之一起诉并寻求赔偿,他就不再有法律上的理由对其他共同侵权行为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共同侵权的数人之间没有建立连带责任的关系。
但这一早期规则现已有所改变。
以美国为例,大多数州都规定由共同侵权人分担赔偿责任,大概有20个州已批准了《关于共同侵权人共同分担责任的统一法律》(1939年制定,1955年修正)。
该法第1条b规定:“某一共同加害人所承担的责任超出其所应当承担的部分时,该共同加害人有权向其他共同加害人追偿。
”《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第875条也规定了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人——一般原则:两人或多人的每一个人的侵权行为是受侵害人的单一且不可分的损害的法律原因时,每一个人都必须对受害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因此,作为判例法国家的英美法是要求各个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
(二)大陆法系若干民法典的规定1.德国及德国法系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首开现代共同侵权行为规定的先河。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法典》第830条对广义的共同侵权做了规定:“(1)1、数人因共同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各人对被害人由此所遭受的损害负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