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中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2017年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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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偿相关法律规定(3篇)

代位求偿相关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求偿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求偿制度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促进经济秩序的稳定。

以下将详细阐述我国代位求偿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代位求偿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三、代位求偿的适用条件1.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必须对债务人享有合法的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但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

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3.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其债权,造成实际损失。

4.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存在法律上的优先性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之间应当存在法律上的优先性,即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债务人的债权。

四、代位求偿的程序1.债权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求偿诉讼,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2.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人民法院在接到债权人提起的代位求偿诉讼后,应当依法受理。

3.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对债务人的债权进行调查取证,了解债务人的债权状况。

4.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人民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

5.执行判决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

五、代位求偿的效力1.代位求偿权成立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后,债权人可以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规则”之比较

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入库规则”与“优先受偿规则”之比较

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 得的财产归入债务人,最终所有债权人一起从债务
收稿日期:2020 - 01 - 10 作者简介:周雨涵(1995 - ),女,江苏泰州人,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2017 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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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年月 2020 3
年月 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 2020 3
Mar. 2020
第 卷第期 33 1 Journal of Shanxi Politics and Law Institute for Administrators Vol. 33 No. 1
的性质有比较详细的解释,其中第十一条至第二十 规则”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坚持了公平理念的结果,
二条都进行了解释。其中,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 强调债的平等性原则。平等原则规定民事主体在民
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 事活动中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在“入库规则”中,
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 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追偿,取
位权效力性归属问题的解释上,学者们站在了两种 者将对两种观点进行比较。
不同立场:徐澜波认为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效力归 二、“入库规则”概述
属于全体债权人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 (一)“入库规则”的概念
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 入库规则是指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权法理,行
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 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归入债务人的一般责任财
人那里平等受偿,这坚持了平等原则中民事主体都 即制度构造上的矛盾:债权额的范围是以债权人行
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
使代位权的债权额为准还是以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额

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四个问题

代位权诉讼中应注意的四个问题根据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之债仅在缔约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方不产生效力,更不能约束第三人行为;若严守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人行使权利将深受束缚,难以防止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以及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不利于债权的实现。

基于利益的平衡,立法创设合同保全制度,从而使得债权的行使效力及于第三人的的特殊法律制度。

我国合同法中也移植了合同保全制度,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由于合同法规定较为原则,如构成要件标准,可行使范围狭窄,行使方式单一。

合同法司法解释一虽然对代位权制度进行条文细化,但实务中仍然可操作性不强,使得该制度难以发挥保护交易安全和保障债权实现的作用。

小编对实务中常见四个问题展开分析。

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13条、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一、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的具体债务数额尚未确定或者未约定履行期限,债权人能否行使代位权实践中,债权人经常遇到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合同项下债权,尚未结算,债权人据此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次债务人往往进行抗辩称,“尚未结算,数额未确定,尚需确认,不属于到期债权”。

第51讲_债法基本理论(2)

第51讲_债法基本理论(2)
A.受领迟延是指债务人违反诚信原则
B.构成受领迟延须债务人已按债的内容提出给付,使债权人处于可领受状态
C.受领迟延是债权人对协助义务的违反
D.构成受领迟延须债权人未予受领,包括不能受领和拒绝受领
E.受领迟延是指债务人超过时间未予给付
【答案】BCD
【解析】(1)选项A:受领迟延是“债权人”违反诚信原则。(2)选项E:受领迟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已提出的给付,未受领或未为给付完成提供必要协助的事实。债务人超过时间未予给付可能构成给付迟延。

自始不能:在债成立之时给付即不能
嗣后不能:债成立后发生的给付不能

客观不能:因债务人以外的原因导致的不能,如国家禁止进口,而无法如约交付进口汽车
主观不能:因债务人自身的原因导致的不能,如歌手声带嘶哑无法演唱

永久不能:在债务的整个履行期间给付不能
一时不能:在债务履行的部分期间内给付不能

全部不能:给付的全部履行不能
【提示】“怠于行使”权利,是指“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3)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提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二、撤销权
1.可撤销的行为——“债务人所为的危害债权的行为”
(1)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未到期”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提示】债务人以对待给付为目的所为的有偿行为及债务人的身份行为不得行使撤销权。
(2)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不论受让人是否知情)。

代位权讨债法律规定(3篇)

代位权讨债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债权保护机制,在我国《民法典》中得到了明确规定。

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本文旨在对代位权讨债法律规定进行深入研究,分析其法律适用、意义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以期为我国代位权制度的完善提供参考。

二、代位权讨债法律规定的理论基础1. 债权平等原则债权平等原则是代位权讨债法律规定的理论基础之一。

该原则要求在同一债权关系中,债权人的债权地位平等,不得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损害。

代位权的行使,正是基于这一原则,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 债权相对性原则债权相对性原则是指债权债务关系只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

代位权的行使,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使债权人能够对债务人的第三人行使权利。

3. 债权保护原则债权保护原则是代位权讨债法律规定的核心原则。

该原则要求国家法律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

代位权的设立,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有效的债权保护手段。

三、代位权讨债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1. 代位权的成立条件根据《民法典》规定,代位权的成立应具备以下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有效且已到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效;(4)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不存在连带关系。

2. 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采取以下方式:(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在诉讼中,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证据;(3)在诉讼中,债权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及有关情况的证据。

3. 代位权的效力(1)对债务人的效力: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清偿债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2)对第三人的效力:代位权行使后,第三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3篇)

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求偿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我国《民法典》中,对代位求偿权有明确的规定,旨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

本文将从代位求偿权的概念、法律规定、行使条件、程序以及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代位求偿权的概念代位求偿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法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以实现债权的一种权利。

简而言之,就是债权人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时,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

三、代位求偿权法律规定1.《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依法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请求其履行债务。

”2.《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二)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务人存在清偿能力。

”3.《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人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下列证据:(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二)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三)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四)债务人的债务人存在清偿能力。

”4.《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后,应当通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债务人。

债务人和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参加诉讼。

”5.《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代位权诉讼,应当依法判决。

判决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判决债务人的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债务。

”四、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条件1.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

这是代位求偿权行使的前提条件,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了到期债务,则债权人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

2.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这是指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债务人应当向第三人履行债务。

代位权行使法律后果(3篇)

代位权行使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全其债权,代替债务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的一种法律制度。

在我国《民法典》中,代位权制度得到了明确规定。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损害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

本文将探讨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包括对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的影响。

二、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1. 对债权人的法律后果(1)保全债权:代位权的行使有助于债权人保全其债权。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时,债权人的债权可能会受到侵害。

通过代位权,债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从而保障其债权不受侵害。

(2)提高债权回收率:代位权的行使可以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

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可能会因担心其与第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而履行债务,从而提高债权回收率。

(3)降低债权损失:代位权的行使有助于降低债权损失。

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权利时,债权人的债权可能会因债务人无法追回债务而遭受损失。

通过代位权,债权人可以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减少债权损失。

2. 对债务人的法律后果(1)追偿权:债务人行使代位权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当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应将取得的财产优先用于清偿债务,剩余部分应退还给债务人。

(2)债务履行:债务人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履行的债务,视为其已履行债务。

在此情况下,债务人不再承担因怠于行使权利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

(3)损害赔偿:若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依法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此情况下,债务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对第三人的法律后果(1)权利丧失: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第三人可能丧失其对债务人的权利。

例如,债务人原本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债权,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转归债权人所有。

(2)债务履行:第三人可能因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承担债务。

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应按照代位权行使的结果履行债务。

(3)权益保护:第三人有权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

当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时,第三人可依法要求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典中代位权行使要具备什么条件

民法典中代位权行使要具备什么条件

民法典中代位权⾏使要具备什么条件代位权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种保全债权的制度。

代位权,是指合同依法成⽴后,尚未完全履⾏之前,在债务⼈怠于⾏使其对第三⼈的到期债权并对债权⼈的债权实现构成妨害时,债权⼈为保全⾃⼰的债权,可以以⾃⼰的名义⾏使债务⼈对第三⼈的债权的权利。

代位权⾏使需要满⾜的条件有哪些呢?接下来就由店铺⼩编为⼤家详细介绍。

⼀、民法典中代位权⾏使要具备什么条件作为⼀项权利,并⾮债权在⽆法实现的任何情况下,债权⼈均可以⾏使。

1、债权⼈与债务⼈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是债权⼈⾏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

如果债权⼈与债务⼈之间的合同不成⽴,被确认⽆效或被撤销等,债权⼈就不能⾏使代位权。

在上述案例中,甲之所以能够向丙主张代位权,前提条件就是甲对⼄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否则,甲⽆从主张代位权。

2、债务⼈的债权已经到期代位权以债务⼈对第三⼈的权利为客体,因此,代位权之所以能够产⽣是因为债务⼈对第三⼈有可以实现的权利。

因此,这就要求不仅债务⼈对第三⼈享有债权,⽽且还必须是到期债权,否则,所谓代位权也⽆从谈起。

⽐如,甲是⼄的债权⼈,其债权于2009年到期,⽽⼄是丙的债权⼈,其债权于2010年到期。

如果⼄到期不能偿还对甲的债权,那么即使⼄对丙享有债权,甲也不可以直接向丙⾏使代位权,因为⼄对丙的债权没有到期。

3、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所谓怠于⾏使,是指应该⾏使并且能够⾏使权利却不⾏使。

怠于⾏使的表现主要是在债权期限到来后根本不主张权利或迟延⾏使权利。

如果债务⼈已经向第三⼈提出了请求,或者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则不能认为其怠于⾏使权利。

在经济交往中,有⼀些缺乏诚信的⼈在对外负有债务后,经常借助各种理由,采取各种⼿段逃避债务,其逃避债务的重要⼿段之⼀就是放任其对第三⼈的债务,以减少⾃⼰的责任财产,故意降低⾃⼰的履⾏能⼒。

从实践上来看,这些第三⼈多数与债务⼈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如亲属、朋友,他们正是借助这种关系达到暂时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的⽬的。

2024年税务师-税收相关法律考试历年真题摘选附带答案

2024年税务师-税收相关法律考试历年真题摘选附带答案

2024年税务师-税收相关法律考试历年真题摘选附带答案第1卷一.全考点押密题库(共100题)1.(单项选择题)(每题 1.00 分) 下列关于股东诉讼的说法,正确的是()。

A. 股东以股东会名义起诉公司属于股东直接诉讼、B. 股东诉讼分为股东代表诉讼、股东直接诉讼、股东间接诉讼三种C. 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应以股东名义起诉D. 股东直接诉讼中,股东应以股东名义起诉2.(单项选择题)(每题 1.00 分)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下列情形中,符合回避规定的是()A. 审判员刘某在审理一起交通逃逸案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为其大学同学B. 侦查员张某在查处一起受贿案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之一为其妻子的表弟C. 审判员李某在审理一起杀人案期间,发现被害人的代理人与本案书记员为朋友关系D. 侦查员王某在调查一起逃税案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之一为其邻居3.(多项选择题)(每题 2.00 分) 2017年12月份,李某从老家甲省A市来到乙省,租住B市区,在C 市文化路科技市场从一些抱小孩的妇女处低价购买假增值税专用发票(12本300份),并印制“代办各类发票”的名片,在B市区各大酒店门口向路人散发,后通过电话联系,向有意购买假发票的人出售假增值税专用发票。

李某还利用购买的假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他人虚开139份,价税合计1074万余元,虚开税款金额123万余元。

案发后,税务机关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

李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

A.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B.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C. 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D. 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E. 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4.(不定项选择题)(每题 2.00 分) 原告与被告于8月5日在原告、被告住所地以外的甲地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自行车400辆,单价350元,总计货款14万元;被告须在同年10月底以前将货款汇人原告账户,款到10日内由原告在其所在的乙地为被告代办托运将货运送到被告所在的丙地,到期不履行合同,承担货款4%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被告须于 5日内向原告交付3万元定金。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相关法规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相关法规

遇到债权债务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相关法规当债务人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出现时,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权益可以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我们合同法上称为债权人的代位权。

那法律中对于债权人代位权有哪些具体的相关规定?现在赢了网的小编将在下面的文章中为您详细的介绍。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相关法规:《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1-22条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受理;不符合本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告知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有哪些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有哪些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使代位权有哪些法律后果如果债权⼈要提起代位权诉讼的,需要向⼈民法院提起请求,并且需要提交必要的证据。

代位权涉及到债权⼈、债务⼈和次债务⼈三⽅主体。

那么,债权⼈⾏使代位权的法律后果是怎样的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根据民法典规定债权⼈⾏使代位权有哪些法律后果其法律后果主要有以下⼏⽅⾯:1、对债权⼈本⼈的效⼒债权⼈向次债务⼈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的,由次债务⼈向债权⼈履⾏清偿义务,债权⼈与债务⼈、债务⼈与次债务⼈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因此,债权⼈可以直接从⾏使代位权所得利益中受偿。

2、对次债务⼈的效⼒(1)对于次债务⼈(第三⼈)的效⼒代位权的⾏使,对次债务⼈的法律地位不应有任何影响。

次债务⼈的⼀切抗辩权均得对债权⼈⾏使。

(2)经⼈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的,由次债务⼈向债权⼈履⾏清偿义务。

(3)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付。

3、对债务⼈的效⼒在诉讼中,债务⼈可以对债权⼈的债权提出异议,如果经审查异议成⽴的,⼈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债权⼈的起诉。

⼈民法院对代位权诉讼作出的终局裁判是否约束债务⼈,要视情况⽽定。

如果债务⼈作为第三⼈参加了诉讼,则债务⼈受此裁判的约束,在将来的诉讼中不得提出与判决主⽂相悖的请求。

但是如果债务⼈未得到通知⽽没有参加诉讼,因其没有提出攻击防御⽅法、未得陈述,因此,裁判对其没有效⼒,如果债务⼈对裁判有异议,仍然可以另⾏起诉。

⼆、民法典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三⼗五条【债权⼈代位权】因债务⼈怠于⾏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对相对⼈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到期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相对⼈对债务⼈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主张。

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

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

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虽说代位权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但债权人要想行使代位权可不是那么容易的事情,若不能满足规定的行使要件肯定是不行的。

那究竟这个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呢?接下来,就让律伴小编来为你做详细解答吧。

一、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包括哪些(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要有合法的债务存在;(2)债务人要享有对第三人的到期的债权,且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即债务人到期能够并且应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而不行使;(4)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的行为使其债权人到期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危险;(5)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不能超过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主体是债权人。

债务人的各个债权人在符合法定的条件下都有权行使代位权,但是如果其中一个债权人已经就某项债权行使了代位权,并且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被行使完毕,则其他债权人就不能就该项权利再对债务人的债务人行使代位权。

二、代位权发生的条件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四个方面:1、债务人对第三人事有债权,且该债权是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2、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即债务人应当而且能够行使债权但不去行使;3、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需债务人已。

债务人的债务未到期和履行期间未届满的,债权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履行的限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且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的权利并没有丧失,但债务人处分机的行使应受到限制,即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行使其权利。

倘若妨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如兔除第三人的债务,则债务人不得为之。

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不能因此获得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处于同等地位受偿。

三、代位权的标的第73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由此可知,在我国现行法中代位权的标的仅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这一点表明了我国《合同法》该项规定的欠缺。

代位纠纷的法律规定(3篇)

代位纠纷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代位纠纷是指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而第三人拒绝履行债务,引发的纠纷。

代位纠纷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涉及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债务人的责任承担以及第三人权益的平衡等问题。

本文将对代位纠纷的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代位权概述1. 代位权的概念代位权是指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实现,依法向债务人或第三人请求其履行债务的权利。

代位权是债权人的权利,其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

2. 代位权的性质代位权具有以下性质:(1)债权性:代位权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属于债权范畴。

(2)代位性: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的权利,具有代位性。

(3)相对性:代位权的行使范围限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范围。

三、代位权行使的条件1.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必须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债权。

这里的合法债权包括主债权、从债权、担保债权等。

2. 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债务人应当对第三人享有合法债权,包括主债权、从债权、担保债权等。

3. 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即债务人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自己的债权,导致债权人无法实现债权。

4. 代位权的行使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代位权行使的程序1. 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向债务人发出通知,告知其代位权行使的意图。

2. 债务人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债务人收到债权人的通知后,应当向第三人发出通知,告知其代位权行使的相关情况。

3. 债权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债权人向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第三人履行债务。

4. 法院审理法院依法审理代位权纠纷案件,判决第三人履行债务。

五、代位权行使的法律后果1. 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履行债务后,债权人有权收取债务。

2. 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3. 第三人承担责任第三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担保法代位权法律规定(3篇)

担保法代位权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担保法作为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债权实现、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其中,代位权作为担保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旨在保障债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通过行使代位权,直接向第三债务人追偿,从而实现债权。

本文将就担保法代位权法律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二、代位权的概念与特征1. 概念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2. 特征(1)代位权属于债权人的权利,是债权的一种法定权能。

(2)代位权行使的对象是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3)代位权的行使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前提。

(4)代位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为限。

(5)代位权行使需经债权人同意。

三、代位权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向其履行债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无争议。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债务人接到通知后,应当停止行使权利。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承担。

”4.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第三人可以主张以下抗辩:(1)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权已消灭;(2)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已消灭;(3)第三人依法对债务人的债权享有优先权;(4)第三人依法对债务人的债权享有抗辩权。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应当接受。

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应当向第三人支付相应的款项。

代位权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代位权案件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代位权的概念代位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的权利主张。

代位权是债权保全的一种方式,其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二、代位权案件的法律规定1. 代位权的行使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五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2)债务人对于第三人有到期债权;(3)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4)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有担保或者足以保证债权实现。

2. 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采取以下方式:(1)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向第三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 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4. 代位权的效力(1)代位权成立后,债权人有权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第三人应当予以配合。

(2)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消灭,债权人取得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

(3)代位权行使过程中,债权人应当承担因代位权行使而产生的必要费用。

5. 代位权的限制(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损害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2)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超出其债权范围。

(3)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6. 代位权的撤销(1)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第三人可以依法撤销。

(2)第三人撤销代位权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申请。

(3)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确认撤销代位权的申请是否成立。

三、代位权案件的法律适用1. 代位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原则代位权案件的法律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法律优先原则;(2)平等保护原则;(3)自愿原则;(4)诚实信用原则。

2. 代位权案件的法律适用范围代位权案件的法律适用范围包括:(1)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方式、效力、限制、撤销等方面的法律规定;(2)代位权案件诉讼程序的规定;(3)代位权案件审理过程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债权⼈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内容债权⼈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项崭新的法律制度。

它的确⽴使我国民法债的担保体系在理论上进⼀步完善,司法实践部门尤其是企业界期盼着该制度能够在解决“三⾓债”以及优化交易环境⽅⾯发挥应有的作⽤。

店铺⼩编将在下⽂为您详述债权⼈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内容。

欢迎阅读!债权⼈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内容1、代位权⾏使的主体是债权⼈。

只要债权⼈代位权条件成就,债权⼈就可以⾏使代位权。

但如果⼀个债权⼈已就某项债权⾏使了代位权,其他债权⼈就不得就该项权利在⾏使代位权。

2、债权⼈需以⾃⼰的名义⾏使代位权,⽽不是以债务⼈的名义来⾏使。

因此,与民法上的代理不同。

3、债权⼈必须通过向法院请求来⾏使代位权。

即通过诉讼程序,甚⾄不包括国际仲裁和国内仲裁程序。

4、代位权⾏使的范围以债权⼈的债权为限,但专属于债务⼈⾃⾝的除外。

由于债权⼈⾏使代位权的⽬的是保全全部债权⼈的债权,故其⾏使的范围不限于⾏使代位权的债权⼈的债权,还包括其他债权⼈的到期债权。

理论上对此尚有不同看法。

5、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负担。

债权⼈之所以⾏使代位权是因为债务⼈怠于⾏使债权,进⽽损害了债权⼈的利益,只有让债务⼈承担必要的费⽤才能体现公平原则。

《合同法》第73条规定:“因债务⼈怠于⾏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的,债权⼈可以向⼈民法院请求以⾃⼰的名义代位⾏使债务⼈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的除外。

代位权的⾏使范围以债权⼈的债权为限。

债权⼈⾏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由债务⼈承担。

”可见,代位权的成⽴需具备以下要件:1、债务⼈需对第三⼈享有权利。

该权利仅指第三⼈的到期债权,并不包括其他实体权利及诉权。

另外,该债权不包括专属于债务⼈⾃⾝的债权,如: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2、债务⼈怠于⾏使到期债权。

它是指债务⼈应⾏使且能⾏使⽽不⾏使其权⼒。

⾄于债务⼈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在所不问。

倘若债务⼈已经⾏使其权⼒,⽽⾏使权⼒的⽅式不当或结果并⾮最佳,也不属于怠于⾏使。

行使代位权必须符合的条件

行使代位权必须符合的条件

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行使代位权必须符合的条件行使代位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①债务人须享有对于第三人的债权;②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③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④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

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人民法院进行。

根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所谓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于第三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代位权具有以下特点:A.代位权是债权人代替债务人向债务人的债人主张权利,体现了债的对外效力。

B.代位权是一种法定债权的权能。

无论第三人是否约定,债权人都享有此种权能。

C.代位权是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的权利。

D.代位权在内容上并不是对于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

在内容上,代位权是债权人为了保全债权,再从代替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而且不能就收取的债务人的财产优先受偿。

代位权的行使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确定,且必须已届清偿期。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3、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代位权的标的:《合同法》第73条第二款第1句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由此可知,在我国现行法中代位权的标的仅仅限于债务人的“到期债权”。

这一点表明了我国《合同法》该项规定的欠缺。

事实上,代位权的标的除了债权外,还应包括以下权利:1、实体上的权利,具体包括物权、物上请求权、形成权、撤销诉讼、代位权。

受领权、继承恢复请求权、继承中特留份权利人的扣除权;2、诉讼上的权利,如中断诉讼失效,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强制执行等权利。

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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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一、代位权的概念和构成要件根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在性质上,代位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

「1」代位权制度是由《法国民法典》在立法中最先确立的。

该法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但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代位权的构成要件,是指债权人在什么条件下才能行使代位权,以保全其债权的实现。

《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对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合同法解释》第11条第(1)项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这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

代位权是基于债权的保全权能而产生的一项从权利,所以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

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没有生效,或者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或者已经被解除,或者债权人的债权因过诉讼时效成为一种自然债权,债权人均不享有合法且有效的债权。

债权人的债权因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具有可撤销因素的情况下,应当由债务人主动提出撤销的请求,法院才能审查。

在债务人未提出撤销之诉时债权人的债权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债权人能够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以保全自己债权的实现。

(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按照传统代位权理论,“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是指债务人应当行使且能够行使而不行使。

应当行使,是指债务人若不及时行使权利,则可能因为诉讼时效或其它原因而使其权利得不到实现。

能够行使,则是指债务人客观上有行使的能力。

若因次债务人无法找到或由于其它客观情况致使债务人不能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则不构成怠于行使。

「2」我国《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并非怠于行使而是放弃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则属于债的保全中撤销权制度的调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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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债务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合同法中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规定(2017年最新版)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的保全制度,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个别司法解释中有类似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内容。

学说上多主张在我国已有的债务不履行责任制度和债的担保制度之外,还应设立债的保全制度,从而为债权人提供更周密而细致的保护。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专门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填补了法律漏洞,意义重大。

以下仅就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适用问题谈一些我们的看法。

1 、《合同法》第 73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确立了我国民法上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我国原来的相关规定比较,无疑前进了很多。

1 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 30 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与《合同法》第 73条相比,《意见》第 30 0条明确规定债务人对于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可以成为强制执行的标的,但其适用于诉讼已终结 (或者仲裁裁决已经作出 )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情形。

其次,依《意见》第 30 0条,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第三人须直接向执行申请人清偿,而并非将第三人交付的财产加入债务人的总财产,向全体债权人清偿。

再次,在具体的适用上,由于《合同法》第 73条是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而《意见》第 30 0条则是以债务人为被告,两个诉讼并不一样,效果也有差异。

总之,《意见》第 30 0条的规定与民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在性质、行使方法以及行使效果等并不相同。

我们认为,从保护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合同法》第 73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 30 0条可以并存,具体的优劣可由债权人依具体案情判断,选择有利者适用。

2 、《合同法》第 73条第 1款明确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限定于债权,且须为“到期债权”,于是便产生了两个问题:一是未到期的债权能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二是债务人的其他权利应否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 ?对于第一个问题,如果债务人的债权未到期,则第三债务人可以此为由而拒绝提前给付,债权人当然无法行使代位权。

但在第三债务人破产场合,由于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企业破产法 (试行 )》第 31条 ) ,债权人当然可以代位申报加入破产债权。

对于第二个问题,从比较法来看,《法国民法典》第 1 1 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和理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也很广泛,除了债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及物上请求权 ;除了请求权之外,还包括形成权 (如合同的解除权、撤销权 ) ,甚至债权人代位权、撤销权本身又可以成为代位权的标的 ;并且不仅限于私法上的权利,甚至包括一些公法上的权利,内容非常广泛。

对于上述内容我国《合同法》第73条应予调整而未作规定,构成法律漏洞,对此我们认为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予以填补。

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除债权之外,还应包括:(1 )物权及物上请求权。

如所有物权返还请求权、土地妨害除去请求权、债务人对第三人财产上存在的担保物权等 ;(2 )形成权。

合同解除权、选择之债的选择权、买回权、抵销权以及对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而成立的民事行为的撤销权和变更权 ;(3)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

如果债权人本人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享有代位权或撤销权,但怠于行使该权利,从而危及其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同样该代位权或撤销权也可以成为债权人代位权的标的,债权人可以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及其相对人行使代位权或撤销权。

(4)诉讼法上的权利或公法上的权利。

如中断诉讼时效的权利、代位提起诉讼的权利、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和各种登记请求权等。

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必须是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以下四项权利为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不得由债权人代位行使:(1 )非财产性权利。

例如,监护权、婚姻撤销权、离婚请求权、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权及否认权、婚生子女的否认权等。

这些权利的行使虽然间接地会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产生影响,然而此等权利的行使与否全凭权利人本人的意志,他人不得代位行使。

(2 )主要为保护权利人无形利益的财产权。

例如,继承或遗赠的承认或抛弃的权利、抚养请求权、因生命、健康、名誉、自由等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这些权利虽为财产利益而产生的权利,但其行使与否以及行使的范围,即如何使之具体化,应依权利人本人的主观判断而定,他人自不得代位行使。

(3)不得让与的权利。

主要是指那些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或者以特定身份关系为基础的债权、不作为债权等。

这些权利的成立与存续,与权利人人身具有密切联系,因而不得由他人代位行使。

(4)不得扣押的权利。

例如,养老金、救济金、抚恤金等。

3、本来,只在债务对其财产拥有排他的管理处分权,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对于债务人财产管理的自由而言,是一种外部的干涉,这种行为必须具有正当的理由。

理论上通说是以有无保全债权的必要为标准,亦即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使债权无法获得清偿,这就是所谓的“债务人无资力要件”说。

近来,对于上述传统的“无资力要件说”提出了反对意见,出现了“无资力要件废除说”,并赢得了普遍的认同。

比如,对于“保存行为”,如果严格采用“无资力要件”,则未免过于严苛了。

《合同法》第 73条第 1款并没有行使到期债权,是指应行使并且能行使而不行使其债权。

所谓“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其内涵当然并不局限于债务人无资力这一情形,而是包括一切使债权人债权不能依其内容获得满足之危险的情形。

具体说来,在不特定债权及金钱债权场合,应以债务人是否陷于无资力为判断标准 ;而在特定债权及其他与债务人资力无关的债权的情况下,则以有必要保全债权为必要条件。

4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是否能够任意处分自己的权利,值得探讨。

在日本判例上,债务人在接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通知以后,便不能够再从事处分以妨碍债权人之代位行使,而且,债务人也不能够再以另一诉讼请求清偿其债权 ;但是,他却可以请求债权人返还超过债权额的部分。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因为如果对于债务人的处分权不加以限制,那么债务人任意处分其财产势必使债权人代位权利制度的目的落空。

5 、依传统的债权人代位法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应先加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然后再依债之清偿的规则清偿债权人债权。

这一规则我们可以称之“入库规则”。

学者起草的《合同法》(建议草案 )第 72条条 3款规定:“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于债务人。

”《合同法》草案第四稿 )第 50条第 2款也曾规定这一规则,即“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

”然而这一规则也有一个问题,即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激励不足,详言之,债权人辛辛苦苦行使代位取得的成果,却由其他的债权人“搭便车”平等受偿,因而该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动机就会打上某种程度的折扣。

1 997年 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印发《合同法 (征求意见稿 )》,关于代位权就有意见认为,“行使代位权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后再清偿债权”的规定不切实际,建议修改为“扣除债权人的债权份额后再归债务人”。

从《合同法》第 73条规定中,无从看出对“入库规则”的采用,那么在实际操作上应作如何解释呢 ?我们认为,虽然法律在字面上没有直接反映出来“入库规则”,但从立法过程中的诸多草案上一直认为有这一规则 ;债权人行使的是“代位权”,虽然是以自己的名义,但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客体毕竟不是一回事,代位权的客体是归属于债务人的,故其结果也应归属于债务人。

总之,债权人代位权虽是为了让债权人保全自己的债权,却并非是自己债权的直接满足,而是一种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的制度、是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 (即共同担保的保全 ) ,债权人代位权是要通过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来实现债权人“自己债权的保全。

”由于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归属于债务人,其结果自然直接归属于债务人,成为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债权人并不因代位而取得优先受偿权,只不过是与其他的债权人平等受偿。

这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来的趣旨,有的学者进而将此概括为债权人代位权的强制执行准备功能。

6 、从逻辑上说来,第三债务人所为给付应该由债务人受领,因为该给付结果归属于债务人。

如果债务人拒绝受领或者滥施处分,那么应该采取什么对策呢 ?一种做法是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来补救。

然而这种做法亦有不足之处,比如有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损害债权的情事并不为债权人所知,这样仍可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满足。

有鉴于此,我们也曾考虑过让债权人不妨借助于民事诉讼法上的财产保全制度,特别是先诉保全制度,将行使代位权所得结果固定下来。

这样处理固然可以,只是这种做法成本过高。

那么有没有其他的方法呢 ?我们认为,从价值判断上来说,一如前文所述,债务人的处分权应该受到限制。

由于债务人拒绝受领将使保全目的落空,日本判例、通说上对代位债权人认不代债务人受领给付的要限。

清偿的效果虽然归属于债务人,对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却赋予了清偿受领的权限。

而且,代位债权人不仅于债务人不予受领清偿之场合,即使是在一般情形下,也可请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交付标的物。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避免节外生枝,简化了环节,同时也有利于提高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值得借鉴。

债权人代位受领后,由于清偿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代位债权人负有返还所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对此标的物,其他的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执行以实现其债权。

不过,如果代位受领的标的物与被保全债权的标的物种类相同,发生抵销适状,则可以由代位债权人主张适用抵销的规定 (《合同法》第 99条 ) ,进而实现了事实上类似于优先受偿的效果。

对此,有的学者称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本来的趣旨 (为全体债权人的一般财产的保全 )与现实机能(代位债权人的优先的利益享受 )的悖离。

另外由于现实中被保全的债权与被代位行使的权利为金钱债权的情形很多,有的学者甚至于此认为债权人代位权以共同担保保全为目的之制度趣旨最终沦为了空谈。

我们认为,承认代位债权人代位权以共同担保保全为合理性,一方面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中的“免费搭车”问题有所抑制,另一方面可以鼓励债权人积极行使代位权。

上述“入库规则”及“共同担保的保全”之制度趣旨,实为逻辑推演的结果,然而,生活并非因为逻辑,逻辑却是因为生活 ;在权利保护问题上,应该受到保护的向来是积极行使权利的人,而不是懒惰者,代位债权人最先“火中取栗”,纵没有与他人分享,亦不悖于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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