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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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执行难的原因及对策
作者署名:叶雪萍
(东莞理工学院成人教育学院06级法学3班)
指导老师:倪静讲师
摘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和实现,关系到法律的尊严和“法律至上”的理念能否深入人心,同时也关系到“依法治国”的进程。但是,“执行难”历来是人民法院工作的一大顽疾。许多当事人厌诉的主要原因之一是对于即使官司打赢了,执行是否能顺利而心存疑虑,不愿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不利于法律功能的实现与发挥,也严重影响着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正常秩序。本文试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对执行难的原因及其表现形式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执行难的若干措施以减少“法律白条”的出现,树立司法的权威与形象。
关键词:执行难原因对策
现在社会上流传这样一种说法,认为打官司赢了执行不了,无异打了张“法律白条”。这种说法似乎给人一种认识:“执行难”是因为法院(法官)没有作为而造成的。这种观念已成为一种习惯思维。其实这是对“执行难”认识的一个误区,这种观念对于法院执行工作会产生负面影响,影响司法权威和法院形象,亟待纠正。
1、当前执行难的主要表现形式
执行工作是与审判工作是相伴的。80年代以前我国实行计划经济,商品经济不活跃,法院受理的经济、民事等案件数量不是很大,执行难的问题还不突出。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化和扩大,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市场体制的逐步建立,经济关系发生深刻变化。生产、流通、消费、分配等领域里的诉讼案件大量出现,人民法院为解决这些纠纷作出了大量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和裁定,执行的任务随之繁重起来。特别是进入90年代后,执行难问题也变得十分突出。尽管各地法院为解决执行难作了不懈的努力,但执行难还是有增无减,也成了困扰人民法院工作的一个大问题。近些年来,执行难的内容、形式、难度和层次都比以往有了较大发展和变化,当前执行难的突出表现形式有“四难”:
1、1执行的对象相对集中,情况复杂,难度大
有“三多”:涉及乡镇政府执行案件多。一些乡镇政府违规担保或以行政命令撤销、兼并、拍卖乡镇企业财产因而成为执行主体的情况比较突出;涉及困难企业或濒临破产、停产企业的执行案件多,这些企业生产经营不景气、亏损严重,一旦强制执行,将引发社会不安定;金融系统贷款审查不严形成的呆账难以执行的多,比例大,约三分之一。某些领域案件执结率低,导致国有、集体资产严重流失。像金融系统借款合同案件率普偏比较低。有很大一部分贷款属不良债权,将无法收回。
有的地方领导违反法律给执行定调子,不愿把钱物执行到外地,甚至对法院施加压力;有的被执行人自持地位特殊,如系重点骨干企业、军警部门、执法机关等,对法院的判决置之不理。
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过程中,一些企业借转制之机转移资产的现象严重,将成为新的执行难。特别
是一些乡镇集体企业转制时,或将原企业债务挂空,或将资产转给个人,债务由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乡、镇工业办公室承担,或抽逃资金,或对已经停产歇业的企业不及时清算,该收的款不去收,该还的债不去还,该处理的设备不及时处理。有的企业虽有部分财产,但变现难。
1、2执行的对抗性程度增强
法院在执行中经常遇到被执行人一方抗拒执行的情况,而且近几年来抗拒执行的手段、方式越来越肆无忌惮。在实践中,抗拒执行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围、阻、抢、殴、扣等多种方式。这些现象的发生,不仅使执行人员的生命和人身自由受到严重威胁,而且给正常的执行工作增加了难度,甚至产生连锁反应,恶性循环,整个执行环境受到不良影响。
1.3逃避履行义务的花样翻新、手段奸诈
一些被执行人为逃避履行法定债务耍尽花招:有的采取隐藏、转移、抽逃、变卖被执行财产逃债;有的以“拖”、“赖”、“躲”、“逃”等手段消极抗拒执行;有的被执行人将已购买的房产、汽车等财产愿意不过户,而采取挂靠他人的办法逃债;有的钻法律空子,利用公司制度规避法律,采取分立、合并法律机构等手段阻碍执行。被执行人难找,执行的财产难导、应执行的财产难动等情况比较普遍。
1、4依法协助的单位和个人不协助
法院在执行中常常要取得商业银行等单位的配合与协助,但有的为了自身的利益,不仅不协助,反而层层设置障碍阻挠执行。还有的部门自订“土政策”或划定范围,对有重点骨干的企业给予特殊保护,要求法院不要执行其债务;有的政法部门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和执行案件。
2、导致执行难的原因
2、1现行法律制度和执行体制的制约
执行难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形成决非一朝一夕之事,其成因也决非一种,而是众多社会原因、历史原因混杂一处,经过长时间的酝酿而成的。执行法律制度的滞后,是造成执行难的最根本原因。执行法律制度不完善。现行法律的缺陷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重要的原因,我国没有独立的强制执行立法。当前的执行工作的主要依据仍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但所适用的法律中很多条文比较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对于执行过程的违法行为制裁力度也不够,表达也不够明确。统一的强制执行法草案虽已出台,但迟迟不能获得通过,立法上的滞后,直接影响到执行工作。随着改革开发的逐步深入以及“依法治国”的提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范围越来越大,执行任务越趋繁重。现有的法律规定已日益显露出严重缺陷。例如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时间为十五天,这样的措施已成为小儿科,对大部分被执行人已经没有任何震摄,相反成为摆脱债务的一种方式,被拘留倒成了一种解脱,原因是拘留期限太短,这就是立法对执行工作的制约。
执行体制的缺陷,甚至影响阻碍执行工作。审、执分离前,人民法院大多采用自审自执。虽然各级法院都设有执行庭,但人员少年龄老化,很多案件都未很好地执行;审、执分离后,执行工作呈现出新局面,但因人员素质、编制、装备、经费、待遇等未妥善解决,面对风险较大的执行工作,多数执行人员存在消极应付心理,只办一些简易案件,对稍有难度的案件采取推、拖的办法懈怠执行;2000年以来各级法院相继成立了执行工作局,在编制、政治待遇、交通通讯装备上都有一定的改善,上下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