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英国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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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国际产品责任法-欧洲的产品责任法

7-3国际产品责任法-欧洲的产品责任法
国 际 商 法
• 邹岿
• 安徽大学经济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系教师 •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高级律师
• 国际贸易学和法学双硕士
• 电邮:10555653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4@

第七章 国际产品责任法
• 第三节 欧盟的产品责任法 • 欧盟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最重要的一部 立法是1985年7月25日通过的《关于对有缺 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下文简称《指 令》)。在这之前,欧洲各国基本上都没 有专门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它们主要是 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涉 及产品责任的案件。 • 《指令》要求所有的欧盟成员国在1988年8 月1日之前颁布与其相符的产品责任法。

再 见!


• 《指令》所调整的产品范围包括在欧盟内 生产的,或者被输入欧盟的对个人或者私 人财产造成损害赔偿的任何有缺陷的产品 。但是《指令》并不影响成员国国内的调 整合同或者非合同责任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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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英国的产品责任法 二、德国法 三、法国法 四、《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 》

英美过失责任之产品制造人责任

英美过失责任之产品制造人责任

英美过失责任之产品制造人责任浅析摘要过失责任法这一起源于英国的古老法律部门在英国本土并未发展出抽象的一般规则,而是以具体形态存在于各个判例中。

但过失责任法中适用的基本原则,却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而不断改变。

本论文将从英美过失责任法着手,逐步深入,重点介绍英美过失责任的特殊形态——产品制造人责任。

关键词英美侵权过失产品制造人责任作者简介:蔡文倩,华东政法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37-02一、英美侵权行为法(一)英美侵权行为法的产生与发展英美法系的侵权行为一词源自于拉丁文“torqutre”,本意含有扭弯和弯曲的意思。

作为普通法中的一个最古老的法律部门,侵权行为法植根于古老的非法侵害之诉。

早期的侵权行为并没有和犯罪区别开来,直到17世纪的英国,侵权行为法才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英美法系其他国家的侵权法大多受到英国侵权行为法的影响,在其基础上融入本土特色(二)英美侵权行为法特征曾经有学者对英美侵权法作了这样一个形象的描述:“一套放文件的夹子,每个夹子有一个名称。

法院必须把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归入适合的夹子,然后进行审理并判给赔偿。

”豍尽管侵权行为法有着漫长悠久的历史,也是英美法特有的法律部门,但一直以来,英美的侵权法是有关各种类型侵权行为的规范的综合体,在这个典型的判例法国家,即使是拥有如此庞大繁复体系的侵权法,也没有形成抽象的,包容所有侵权行为类型的单一的责任原则。

换言之,英美的侵权法正如上述的比喻一般,是有关各种类型侵权行为的规范的集合体,而不像法国类的大陆法系一样,存在一元化的侵权法。

(二)英美侵权行为责任原则1.绝对责任原则中世纪英国在处理侵权行为时,采取绝对责任原则,提出此观点的代表人物是霍兹沃思。

他认为,判断侵权行为的责任与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无关,只要有损害结果,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

然而很快绝对责任原则主义的固有的缺陷便突显出来,其武断性在司法实践中被滥用,造成了诸多严重的后果。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摘要]文章简述欧洲与美国各自产品责任法的内容和相同点,并从立法体制、产品定义及范围、权责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几个方面分别详细介绍两者的不同之处,进行全面比较。

[关键词]欧美产品责任法;立法体制;权责主体;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之间,基于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获共同负责赔偿关系的法律总称。

其主要目的是要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在欧洲与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法律体系中,两者既有相似又有不同的地方,由于两者大部分相同而细节不同,故相同点便不再赘述,以下以不同部分为重点进行举例论述。

一、立法体制不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发展最迅速、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之一。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法律,其发展阶段大致可以分为三段:1.合同责任阶段,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其中温特伯顿诉莱特案为英国判例,该判例所确立的无合同就无责任的原则被当时的美国所接受;2.过失侵权责任阶段,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3.严格责任阶段,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并由美国法学会在19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重述》中确认了这一源于判例法的原则,使其演变成成文法。

由于严格责任理论对消费者的保护最充分,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使其成为责任法的基本制度。

为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同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供各州采用。

这些都充分反映了美国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立法体制。

欧洲自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7年1月27日,欧洲理事会在斯特拉斯堡签订《欧洲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即《斯特拉斯堡公约》;1985年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

第六章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

第六章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

• 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 告赔偿其损失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 明:①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 意” (reasonable care),即被告有疏忽 之处;②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 告的损失,仅凭原告使用产品造成了损 失这一事实的本身一般并不能推定被告 有疏忽。另外,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的疏 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赔 偿损失。
3.严格责任
• 严格责任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错责任”, 是最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按 照严格责任的原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 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unreasonable dangerous),并因此而使 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 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 对原告来说,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被告起诉 是最为有利的,因为严格责任原则消除了以 违反担保或以疏忽为理由提出损害赔偿时所 遇到的种种困难:第一,严格责任是一种侵 权行为之诉(a form of tort action),它不用 于以合同为依据的违反担保之诉,不要求双 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二, 在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时,原告毋需承担 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因为它要求卖 方承担无过失责任.
• 原告的举证责任仅限于:①证明产品确实存在 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②正是由于产品的缺陷 给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③产品所存在 的缺陷是在生产者或销售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 时就有的。只要原告能证明以上三点,被告就 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如果使用者或 消费者在拿到产品之后,擅自改变了产品的性 能,因而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失,他 就不能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损失。
• 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以违反担保 为理由提起的产品责任的诉讼,逐步从 纵横两个方面放宽和取消了对双方当事 人要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要求。从纵的方 面来说,原告不仅可以对卖方起诉,而 且可以对生产或销售这种有缺陷的产品 的各有关责任方起诉,其中包括零售商、 批发商、进口商、出口商,一直到制造 厂商。从横的方面来说,有权提起产品 责任诉讼的人不仅包括买方,而且包括 一切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而蒙受损失的 人,如买方的家属、亲友、客人,甚至 包括被伤害的过路行人。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之间,基于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或共同负责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发展最迅速、最完备、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之一;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法也有着很详细的规定和记载。

但是,两者之间还是有许多的不同之处。

美国与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法之比较一、欧美产品责任立法的发展比较(一)欧洲产品责任法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英国除外),也就是成文法为主的国家。

有关产品责任问题的案例最早出现于英国,1842年英国“温特博特姆诉赖特”一案之后,便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理论:在没有契约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产品的提供者不仅不承担契约方面的责任,而且也不承担侵权方面的责任。

从此以后,“无合同、无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领域流行了起来,以契约为基础对产品事故承担责任在英美法中得以确认并被奉行近一个世纪。

1932年5月26 日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将“过错”概念即疏忽责任引入产品责任法中,这一案件使“产品责任制原则”过渡为“过失责任原则”,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发展史上的一大进步,其价值目标是为了更公平合理地保护产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现代法律的衡平法的精神。

在20世纪中期以前,欧洲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自70年代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欧洲各国开始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6年,欧洲理事会通过了《斯特拉斯堡公约》(《欧洲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

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

为了进一步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备,1985年,欧共体通过了《产品责任指令》(《关于瑕疵产品责任指令》),确定了该指令的适用范围、产品责任原则、免责条款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美国法律一直以判例法为主,产品责任法也不例外。

《产品质量法》与美、日、英国家产品责任法异同点

《产品质量法》与美、日、英国家产品责任法异同点

浅议《产品质量法》与美、日、英国家产品责任法异同点【关键词】产品质量法;产品责任法;发展;文章编号:issn1006—656x(2013)09 -0040-03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经济持续增长的同时,法律与道德的建设相对滞后,滋生了许多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2011年双汇瘦肉精、染色馒头、婴儿奶瓶、电梯、动车事故;2012年奶粉、大众dsg变速器故障、长安“机油乳化门”等安全事件相继出现各种质量问题[1]。

因此,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通过进一步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来规范企业的行为。

针对以上种种情况,将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与发达国家(美、日、英等国)的产品责任法的进行比较,从而借鉴其做法以完善《产品质量法》。

一、《产品质量法》的发展概况《产品质量法》的全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它是我国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一部重要的法律。

该法的颁布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护消费者权益起着重要作用。

(一)《产品质量法》产生的背景85年以前,我国出版的民法著作中未涉及到因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2]。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经过拨乱反正,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崭新的历史时期。

产品质量的立法也成为我国立法机关的一个重要任务。

自81年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陆续颁布了许多涉及到产品责任及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法规。

如《经济合同法》、《食品卫生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等等。

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4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该法则对产品责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未具体细化,导致实施过程中有一定难度[3]。

(见第122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开始于80年代,在第七届全国人大的一次会上,河南省代表王书玉等32名代表联名提出“建议国家制定质量法,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议案。

国际商法 第06章 产品责任法

国际商法 第06章 产品责任法
导致损害所产生的民事侵权关系。 (3)归责原则主要是严格责任原则,但不排斥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4)法律性质以私法为主,兼有公法性质。
6.2各国产品责任法
6.2.1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1.产品责任的相关概念 (1)产品 ❖ 美国《统一产员责任示范法》指出: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
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
6.2各国产品责任法
3.产品缺陷
❖ 《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 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4.责任主体
❖ 承担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生产者和销售者。
6.2各国产品责任法
5.归责原则
第6章 产品责任法
第6章 产品责任法
6.1
产品责任法概述
6.2
各国产品责V任法
6.3
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
本章导读
❖ 介绍介绍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中国等国家的产品责任法 律制度;
❖ 介绍各国关于产品、产品责任、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赔偿范围等方 面的规定和差异;
❖ 介绍世界范围内影响较大的斯特拉斯堡公约、欧洲产品责任指令和海 牙公约。
❖ 产品生产者对于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 ❖ 产品销售者则承担过错责任。 ❖ 但是,如果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
提供者,即使销售者对产品缺陷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损害赔偿的范围
❖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0-44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财产损失 和人身伤害。
6.2各国产品责任法
(2)产品缺陷

浅析欧美产品责任法

浅析欧美产品责任法
堡 、 麦 、 萄 牙 、 国在 18 丹 葡 德 9 9年 , 兰 在 19 荷 9 0年 , 比利 时 、 爱 尔兰在 19 9 1年 分 别 制 定 了本 国 的 产 品 责 任 法 。 ( ) 国 产 品 责 任 法 二 美
产 品责任 是 因缺 陷产 品造成 人身 、 人财 产损 害而 引 他 起 的损害赔偿 责任 。 品责任构成 要件包 括产 品有 缺陷 、 产 存 在损 害事实 、 产品缺 陷和损 害事实之 间存在 因果 关系 。
2 0 年我 国出 口贸易总 额达 10 6 09 2 1. 7亿美 元 。 中 , 其 出 口欧盟 总值 为 2 6 . 3 28亿美 元, 口美 国总值 为 2 0 . 出 2 82亿美 元 。 口欧美 总值 占我 国 出口贸易总额 的 3 %。 固欧美市 出 8 巩
场 对 确 保 我 国外 贸 出 口持 续 增 长 具 有 重 要 作 用 。
值得关注 的是 , 欧美 国家 为维护 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 , 针 对产 品责任问题开 展专 门立 法 ,逐渐 形成 了各国 的产 品责 任法 。 由于我 国 出口企 业缺少 对欧美产 品责任法 的研究 , 出 现 了一些产 品责任 纠纷 ,带来 了经济 损失 ,影 响 了产 品 出 口,因此理 解和掌握 欧美产 品责任法 相关概念及 归责 原则
何受害者 均可要求赔偿 。 陷产品致财产损 害 , 缺 只有基 于生
活消费 目的的私人 消费者方可依产 品责任法获得赔偿 。 美 国产 品责任法 的权利 主体:因遭受损 害而提 出产品
责任索赔 的 自然人或实体 。
产品责任 的义 务主体 , 称产品责任 的责任主体 , 也 是产 品责任 的承担者 。 欧洲产 品责任 法的义务 主体 : 生产 者包 括 :. 人 , 1 制造 含成 品 制造 者 、 原材 料 生产 者 和零部件 制造 者 。 . 2准制造人 , 即在产 品上标明 自己是该产 品生产 者 的人 。3进 口商 , . 指在 商业 活动过程 中以销售 、 出 租或 其他形 式 的分销为 目的源自产 品输入 共 同体市场 的人 。

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

7、国际产品责任法案例讲解大全邹岿编第八章国际产品责任法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1、Brandenburger Y. Tayota Motor Sales. U. S. A Inc. And Toyota Motor co. ,Ltd.在该案中,原告Brandenburger驾驶丰田公司的汽车,在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驶时,不慎翻车,丰田汽车的车顶发生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

美国法官在审理此案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最终导致死亡的发生。

法院最终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

2、拉哥格诉克拉格公司案1969年,克拉格制衣公司制造的木棉棉衣的棉花未经防火处理,小孩在穿着木棉棉衣玩发火玩具手枪时,因棉衣着火而受伤。

法官认为小孩所穿衣料用的木棉假设经防火加工即可防止火花着火,遂判决制造厂商负赔偿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在今日广泛使用化纤合成物的时代,社会群众依赖生产者供给其衣料。

合成纺织品的成分及其性质,一般人多不明了。

销售者应注意维护所有使用人尤其是儿童的利益。

如果对儿童的衣服,需要实验及研究,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危险性,而不应在穿着茄克者的身上进展实验。

3、马修诉Lawnlite公司案案件发生在1956年,原告马修在观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盘旋局部将原告手指切断。

法官认为。

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局部是椅子构造的必要局部,被告应在其危险局部装上保护装置,否那么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

4、卡马乔诉本田汽车案在科罗拉多州最高法院1987年判决的卡马乔诉本田汽车公司一案中,原告在驾驶被告生产的摩托车时发生车祸,其腿部严重受伤。

原告在起诉时主,该车没有安装腿部防护设施,属于设计上的缺陷。

被告提出的辩护理由之一是,摩托车发生事故的风险,是每一个消费者都能预见到的,因此,根据?第二次侵权法重述?第402A条注释i,未安装腿部防护设施不属于对消费者具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

该州最高法院认为:某一产品的危险是公开的和显而易见的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对产品有不合理的危险的主的辩护理由。

国际商法5 产品责任法

国际商法5 产品责任法

4、严格责任理论 (无过错责任理论) 只要产品有缺陷,对消费者和使用者具有不 合理的危险,因而使他们人身遭受伤害或财 产遭到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 对此负责。 美国新的归责原则 案例:原告是一个腺癌患者。据查,其母
亲在怀孕期间曾经用过DES激素,该激 素药原来是作为预防流产之用。但现代 医学证明节 欧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产品范围越来越宽广 欧洲共同体制定的《产品责任指令草案》中 把“产品”定义为:“工业生产的可移动的 产品”。 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斯特拉斯堡公约》中, 把“产品”定义为:“一切可以移动的产 品”。 美国关于“产品”的含义要比其他各国广泛。 即凡是经过某种程度、某种方式“加工”过 的任何物质都可以作为产品责任法的产品。 1、从有形物扩大到无形物。 2、非制造的物,如血液可以成为产品责任法 的产品 3、智力成果,也作为产品责任法的产品
(三)产品责任的法律性质由合同法转向侵 权行为法 以侵权行为法确认产品责任的优点是产品责 任主体不受合同关系约束。 1、产品责任的权利主体不再局限于与生产者、 销售者有合同关系的人。 2、产品责任的义务主体也呈现扩大化的趋势。 在国际上,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的义务主体 最为广泛,即任何与产品的生产、制造、加 工、销售有关的人都可以成为产品责任的义 务主体,既包括原材料供应商、零部件提供 商、组装商、仓储商、运输商、保管商,也 包括批发商、经销商、零售商,甚至包括委 托人、修理人,他们在产品责任诉讼中都可 能承担产品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法 小故事:1902年,在美国,史密斯邀请约翰森 到家里来玩,聚会,约翰森一时高兴,就跑到 史密斯家的二楼平台上去了。下面是一个游泳 池,约翰森向楼下的人叫道:哥们儿,我给你 们来个“飞燕展翅”。史密斯当时正在陪客人 喝酒,懒洋洋地看他一眼,也没阻止他,警告 他。约翰森“哐哧”一下就从二楼的平台上跳 下来了。游泳池水很浅,约翰森的脖子一下就 断了,被送到医院抢救才脱离危险。后来约翰 森到法院状告史密斯侵犯了他的生命权,理由 是:史密斯作为游泳池的主人,没有警告约翰 森这个游泳池水太浅,所以导致他把脖子摔断 了。法官对这个案子的判决是:约翰森胜诉。 法官判词:约翰森跳水受伤,造成终身残废, 失去了享受生活的权利。史密斯作为物业主,

产品责任法概论

产品责任法概论

“缺陷”的含义:
1.产品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商业销售标 准
2.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 3.产品具有潜在的缺陷 4.不真实的广告或没有提醒消费者注意
缺陷的种类: 设计缺陷 生产缺陷 警示缺陷
二、产品责任的概念与特征 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因为产品有缺陷,从而
给消费者或使用者造成财产损失甚至人身伤亡时所应当承担 的赔偿责任。 根据这个概念,产品责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产品责任是由产品的缺陷引起的:“缺陷”的定义——存 在危及人身和他人财产的不合理危险。(劣质奶粉、灯泡爆炸、 高跟鞋半路上断裂) 2.产品责任是一种侵权(tort)责任 (与违约责任的区别) 3.产品责任是一种损害赔偿责任
分析
1.原告顺达公司,被告大新百货公司 2.损害包括张三重伤,张三所在办公室起火。他们
引起的损害责任不同,一种是人身损害赔偿,一种 是财产损害赔偿。
3.不成立。不可抗力是不能避免、不能预见的客观 原因。而本案是由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的。
六、英国的产品责任法 疏忽责任原则——不能很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制定若干法律来补充保护消费者利益
《关于造成人身伤害和死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简称《斯 特拉斯堡公约》)、
《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 《关于对有缺陷产品责任的指令》。
一、《斯特拉斯堡公约》——欧洲 《关于造成人身伤害和死亡产品责任欧洲公约》,是由欧洲
理事会花了3年时间拟订出来的。1977年1月27日,该公约 缔结于法国的斯特拉斯堡,并供开放签字参加。奥地利、比 利时、法国和卢森堡等国家签署了该公约。
严格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当今,世界绝 大多数国家采取的规则原则,我国也采取此原则。
严格责任原则的含义:
是指只要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因缺陷造成他人人身和 财产损害,不论生产者是否有过错,均应向受害人 赔偿。

论中外产品责任法中产品范围的比较研究

论中外产品责任法中产品范围的比较研究

论中外产品责任法中产品范围的比较研究刘芳芳20091611452 国贸0902摘要当前,我国产品质量问题令人担忧,而产品责任法立法的滞后使得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障。

本文通过对中外产品责任法中产品范围的比较,分析我们产品责任法在产品范围立法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中产品范围的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法产品范围立法完善产品责任法就是确定产品制造者、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侵权行为而承担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明确法律责任意义上产品的概念及其范围,这是受害者提起赔偿诉讼请求的基本前提。

世界各国由于经济发展水平、立法宗旨和公共政策不同,对产品范围的界定各异。

一、各个国家对产品范围的界定(一) 美国对产品范围的界定。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世界上发展最早、也是最完善和严格的。

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项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

这是成文法中的定义。

但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出于各种对保护消费者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倾向于对法律条文采取更广泛、更灵活的解释。

例如,1978年的哈雷斯诉西北天然气公司案,法官将天然气纳入产品的范围。

(二) 欧盟对产品范围的界定。

1985年的《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将产品定义为:“除初级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

初级农产品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

产品也包括电。

”不过,《指令》同时允许各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将上述两种产品包括在“产品”定义范围之内。

(三) 中国对产品范围的界定以及相比较存在的问题。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试论国外产品责任法对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借鉴

试论国外产品责任法对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借鉴
马 琼 L 。
(. 1西北政 法大 学 国际法学院 , 陕西 西安 706 ;. 1032榆林 学院 社科 系, 西 榆林 790) 陕 100
摘 要 : 从产 品 、 品 责任及 抗 辩 , 品 责任 诉讼 的举 证 制度 和 产 品 责任 案件 的赔偿 问题 入 手 , 美 国、 第1 7卷 第 5期
榆 林 学 院 学 报
J OURNAL OF YU LI COLLEGC N
S pt 2 07 e . 0 Vo . 7 . 1 1 NO 5
试 论 国外 产 品责 任 法 对 我 国 产 品责 任 法 的借 鉴
欧盟 和我 国法律 相 比较 , 阐述 了我 国在产 品 责任 立法 方 面 的缺 陷 与不足 , 怎样 完善我 国产品 责任 立 法 对
提 出 了几 点建议 。
关键 词 : 品缺 陷 ; 产 严格 责任 ; 惩罚 性赔 偿 ; 经济 赔偿
中图分 类号 : F 文献 标 识码 : 文 章编 号 :0 8 3 7 ( 0 7 0 - 0 5 - 0 D 5 A 1 0- 8 12 0 )5 0 6 4 随着 改革 开放 的深 入 , 国商 品经济 的发 展呈 现 以看 出 , 品必 须具 备 两 个 条 件 : 、 须 经 过 加工 制 我 产 1必 出 勃勃 的生 机 , 此 同 时 , 与 因产 品 缺 陷 造成 损 害 的案 作 。 以未 经过 加 工 的天然 品及 初级 农 产 品就被 排 除 所 件 也呈 现 出增 长 的态 势 , 然 我 国陆 续 制 定 了如 《 虽 产 在 产 品范 围之 外 。2 产 品必须 用于 销售 。可 见 , 国 、 中 品 质量 法 》《 费者 权益 保 护 法 》 法 律 法规 来 规 范 对 产 品 的定义 与 欧洲 各 国的相 似 , 以美 国采用更 灵 、消 等 而 产 品责 任 , 不 可 否 认 的是 , 国 现 有 的有 关 产 品 责 活 , 广泛 的产 品定义 。由此看 出 , 国、 但 我 更 美 欧盟 和 中 国 任 的法律法 规 的立法 还 很 不成 熟 。 在此 笔 者借 鉴外 国 对 产 品 的 定 义 都 采 用 了概 括 法 和 排 除 法 , 在 范 围 但 的产 品责任 立 法及司 法 判例 , 完 善我 国产 品责任 立 上 , 国的 产 品范 围 最 广 , 对 美 不仅 包 括 了中 国 和欧 盟 对 法 提 出几 点建议 。 产 品定 义 的范 围 , 还包 括不在 中国和 欧盟 产 品定义 范 产 品 、 品缺 陷 及其 认 定标 准 产 围 内 的初级 产 品和天 然 品 。 产 品 和产 品缺 陷 的 范 围和 认 定 标 准 是 产 品 责 任 ( ) 品缺 陷的定义 范 围及认 定 标准 - 产 法 的立 法 基 石 , 有先 肯 定 了 产 品 和 产 品缺 陷 的 范 只 1 产 品缺 陷 的定义及 范 围 、 围, 然后 才 能运用 产 品责 任法 去 追 究当 事人 的法 律 责 美 国产 品责 任 法 中对 产 品缺 陷集 中在《 第二 次侵 任 。 现实 生活 中也 不是 只要 是 产 品所造 成 的伤 害侵 权 法 重 述 》 , 4 2 的界定 为 “ 何 有可 能 给使 用 而 中 其 0A 任 权 案 件 , 必 须 由产 品责 任 人 去 承 担 责 任 , 一 定情 者 、 费者或 其财 产 带来 不合 理危 险 的产 品” 都 在 消 。对 “ 不 况 下 , 品责 任人 可 免 除 或 减 少 其 产 品 责任 , 就 涉 合 理 的危 险 ” 产 这 的解 释是 “ 出 了购买 该 商 品 的普 通 消 超 及 到 了产 品责任 的抗 辩 。 费者 以 对 它 的特 征 的人 所共 知 的常识 的预 期 。在 美 ” ‘ ( ) 品 的定 义及 其 范 围 一 产 国 , 品 缺 陷往 往 因为 其产 生原 因 的不 同而 划分为 制 产 美 国 的《 一 产 品 责 任 示 范 法 》 1 2条 规 定 : 造 缺 陷 、 计 缺陷 、 示和 警 告 的 缺 陷三 类 。欧 洲 的 统 第 0 设 指 “ 品是 具有 真正 价值 的 , 产 为进 入 市场 而 生产 的 , 能够 《 共 体产 品责 任 指令 》 定 : 如果 产 品 不 能提 供 人 欧 规 “ 作 为组 装 整件 或 者 作为 部 件 、 售 交 付 的物 品 , 人 们有权 期待 的安全 , 零 但 即属 于 缺 陷产 品 。 ” 体 组织 、 器官 、 血液 组成 成分 除 外 。 ” 我 国《 品质 量法 》 3 规 定 : 缺 陷是指 产 品 产 第 4条 “ 欧洲 国 家 适 用 的 《 共 体 产 品 责 任 指 令 》 定 : 存 在 危及 人 身 , 人 财 产安 全 的不合 理 危 险 ; 品有 欧 规 他 产 “ 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 以外 的所有动产, 产 即 保 障人 体健 康 、 身 、 产安 全 的国家 标准 、 人 财 行业 标准 使 已被组 合在 另一 动产 或 不动 产 之 内 。 级农 产 品是 的 , 指 不符 合 该 标 准 。可 见 , 品 责任 法 中的 缺 陷 初 是 ” 产 指种植业、 牧业 、 畜、 渔业等产 品, 不包括经过加工的 的本 质 是具 有危 及 消费 者人身 和财 产 的“ 合理 的危 不 这类 产 品 。产 品也 包括 电。 ” 险 ” 。 我 国 法 律 对 产 品 的 定 义 主 要 集 中在 《 品 质 量 产 2 认 定 标准 、 法 》 , 国《 品质 量法 》 2条 第2款 规定 : 本法所 中 我 产 第 “ () 国对 产 品缺 陷的 认定 标 准 主 要 有 : 消费 1美 ① 称产 品是指 经 过加工 、 作 、 于销 售 的产 品 。 筑工 者期 待 标准 : 被销 售 的产 品的危 险程 度超 出了购 买 制 用 建 即 程不 适 用本 法规 定 。 从 我 国法 律 对 产 品 的定 义 中 可 该 产 品 的普通 消 费者 的预 期 , ” 即认定 其有 缺 陷 。② 风

产品责任法国际商法

产品责任法国际商法
3.不仅解决卖方对买方实施侵权行为时应承担 的责任问题,更重要的是调整没有任何合同 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因缺陷产品的侵权行为而 产生的赔偿关系。
“无合同,无责任”。1916年麦克弗森诉贝克 汽车公司一案第一次废弃了“合同关系”的 要求。
❖18 42年英国“温特博顿诉赖特案”
❖ 原告因乘坐制造时带有隐藏瑕疵的公共马 车,在马车坍塌时受伤致跛。被告并非 该 马 车的制造者,他仅与邮政部长签约为
产品质量与包装上 注明采用的产品标 准不符
某化工涂料
“麦可登”聚脂 漆
有限公司
使用后不久,壁橱、门 板、窗套出现多处白色 斑块,严重影响装修的
整体效果。
法院
李某 起诉
(三)严格责任原则
1、定义:新发展起来的产品责任理论,即 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具有不合理 的危险性,并使其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 该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又叫无过错责任原则。
❖ 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是指 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 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
❖各国共同点:( 1)产品一般指动产;(2) 多数国家立法未将初级农产品列入产 品责任法范围;(3)产品一般指有形物 品。
❖ (二)关于缺陷 ❖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将缺陷
分为:制造缺陷、设计缺陷、警示缺陷 和说明缺陷。对缺陷的判别采“消费 者期待”标准和“风险和利益平衡” 标准。
❖ 经技术监督局鉴定结论认定:①热水器的制造工 艺存在缺陷,特定情况下热水器开关可能漏电; ②多功能漏电保护器已被烧毁无法鉴定,但对同 样商品检测没有发现质量问题;③甲方安装热水 器与漏电保护器连接时未按丁方的说明书正确安 装,以致使用时漏电保护器不能正常工作。 请问:
❖ 1、乙主作为销售者是否应负责赔偿,为什么? 2、丙方作为生产者应承担什么责任?为什么?

试论英国产品责任法(一)

试论英国产品责任法(一)

试论英国产品责任法(一)【内容提要】英国产品责任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比较复杂的变化过程;产品责任形式经历了从契约责任到疏忽责任,再从疏忽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变化过程;与产品责任形式相适应,产品责任强度经历了从宽到严、从轻到重的变化过程。

文章以这些发展变化过程为主线,对英国产品责任法中合同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等问题作了重点论述。

【关键词】英国产品责任法/合同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严格责任英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是最早出现产品责任判例的国家,或者说最早以契约关系确定产品责任的国家,英国还是第一个颁布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的国家。

其产品责任法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从而维护其社会经济秩序。

鉴于对外贸易的蓬勃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谈判进程的加快,我们有必要加强对发达国家产品责任法的了解,以期完善我们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一、英国产品责任法的产生与“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的确立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在英国。

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问题,产品责任法最早得以在英国法院判例中出现,这决非历史的偶然。

而恰恰是由于英国是工业化进程最早的资本主义国家;到十九世纪三十年代,工业革命已在该国完成,这使其社会生产力得到了空前发展。

新兴资产阶级要求有较少干预的和更加宽松的经济环境,在这种情况下,“契约自由”就成为占统治地位的理论以及普遍接受的经济准则。

另外,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及交易方式的改变,原来英国习惯法中的某些惯例,已不能满足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

为了促使资本的积累和生产的发展,使工业主和手工业主免于承担契约关系以外的责任,为了使新兴资产阶级有更加宽松和有利的发展环境,契约关系理论就顺理成章地成为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有支配力的理论,从而使肇端于契约关系理论的产品责任法具备了产生的土壤和条件。

“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的标志。

英国最高法院受理的温特博姆诉赖特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最早判例,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同时也是国际产品责任法历史上一个极为重要的判例。

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法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
疏忽责任原则(doctrine of negligence) negligence)
原告只要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 原告只要证明被告在生产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注意” 义务,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 义务,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 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遇到损害, 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遇到损害,即可要求其承担责 任。
产品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 售者与消费者、 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之间因为产品缺陷 而形成的侵权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而形成的侵权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特征:
产品责任法实行侵权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的 契约原则 产品责任法基本上属于带有强制性的公法范畴 产品责任法立法的目的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
方框A代表“ 方框 代表“质量不合格产 代表 方框B代表 代表“ 品”,方框 代表“危险产 品:, 深色方框部分代 缺陷产品“ 表”缺陷产品“。
目前,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模式 大体有三种 目前 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三种 世界上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模式 大体有三种: 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 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 如法国、荷兰等;二是在相关的立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 如法国、荷兰等;二是在相关的立法中 对产品责任作出 若干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 若干规定,如英国、加拿大等国颁布的《消费者保护 三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原联邦德国、 法》;三是制定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如原联邦德国、意 大利、丹麦、挪威、日本等国。 大利、丹麦、挪威、日本等国。 美国的做法另有特点,其产品责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 美国的做法另有特点 其产品责任法包括判例法和制 定法。美国商务部1979年公布了专家建议文本《统一产 年公布了专家建议文本《 定法。美国商务部 年公布了专家建议文本 品责任示范法》 此外,联邦政府还通过了 联邦食品、 联邦政府还通过了《 品责任示范法》。此外 联邦政府还通过了《联邦食品、 药品、化妆品法》 消费品安全法》等单行法。 药品、化妆品法》、《消费品安全法》等单行法。 在我国,《民法通则》 在我国 《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 产品质量法》 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 权益保护法》等构筑起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另外 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如 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的法律、法规 如《工业产品质量责 任条例》 药品管理法》 食品卫生法》 任条例》、《药品管理法》、《食品卫生法》等。最高 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是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内容 之一。 之一。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及启示【内容提要】本文主要从产品责任立法体例、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以及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方面,对欧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责任主体/归责原则/损害赔偿……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产品种类日渐丰富,产品功能日益繁多,产品构造日趋复杂,导致产品的危险程度大大增加。

因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事故层出不穷。

为此,美国、欧共体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纷纷针对产品责任问题开展专门立法,以维护消费者、用户的合法权益,逐渐形成了各国的产品责任法。

本文拟就欧美产品责任法的几个主要方面试作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谈谈欧美产品责任立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产品责任立法体制的比较(一)以成文法为主的欧洲产品责任法除英国外,欧洲大部分国家属于大陆法系,即以成文法传统为主的国家。

一般认为:1842年英国的温特伯顿诉莱特案(WinterbottomV.wright)是英国也是世界产品责任制度的发端。

不过,在本世纪中期以前,欧洲并无专门的产品责任法,“它们的法院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有关规定来处理产品责任案件。

”(注:冯大同.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新发展(J).中国法学.1992(1)。

)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

1976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世界上第一个有关产品责任的实体法规范国际公约《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ConventiononProductsLiabilityinregardtoPersonalInjuryand Death);1985年欧共体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E.E.C.DirectiononProductLiability)。

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

英美产品责任法体系介绍

英美产品责任法体系介绍

国际视野 International View英国产品责任立法及发展英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其产品责任法从二十世纪30年代发展起来,历经合同关系下的产品责任和侵权行为的产品责任两个变化过程。

一、合同关系下的产品责任英国产品责任法最初是从契约法中分离出来的。

产品质量主要通过契约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予以保证。

有关契约的产品责任最早是在1842年的“温特博姆诉赖特”一案判决中确定下来的。

该案确立的“无合同,无责任”产品责任原则,在英国通行了近百年的历史,并对早期的美国产品责任法有着深远的影响。

合同关系下的产品责任主要是为了满足英国工业生产发展的需求,在保护生产者利益的同时,也限制了消费者的索赔范围。

二、侵权关系下的产品责任“无合同,无责任”的产品责任原则,直到1932年才被“格诺荷诉史迪文森”一案判决中确立的“过失责任原则”所取代。

英国由此将产品责任问题纳入侵权责任法的范围。

该案的重要性在于确立了过失责任原则,即产品责任并不一定要以存在合同关系为前提。

只要能证明作为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被告负有注意的法律义务并违反这种义务,而使原告受到了损害,即使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仍然得由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由于在实践中,原告仍要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大量举证,原告举证的困难的问题仍未能得以解决。

所以,英国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适用“事情本身说明问题”的格言以缓解原告举证的困难。

尽管有“事情本身说明问题”规则作为过失责任原则的补充,但仍不能妥善地解决好日益增加的产品责任纠纷,也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利益。

鉴于此,1971年,英国司法大臣钱塞勒勋爵请求法律委员会检讨现行法制,提出改进建议报告。

1977年,英国法制委员会以第82号公报形式正式发表该报告。

修改方案正好体现了英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即向更严格阶段过渡。

值得注意的是,英国法律委员会和皮尔逊委员会分别于1977年和1978年先后提出了两份与产品责任密切相关的报告:《关于对缺陷产品责任的报告》和《皇家委员会对个人伤害的民事责任及其赔偿的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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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英国产品责任法
【内容提要】英国产品责任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简单到比较复杂的变化过程;产品责任形式经历了从契约责任到疏忽责任,再从疏忽责任到严格责任的变化过程;与产品责任形式相适应,产品
责任强度经历了从宽到严、从轻到重的变化过程。

文章以这些发展变化过程为主线,对英国产品责任法中合同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等问题作了重点论述。

【关; 键; 词】英国产品责任法/合同责任原则/疏忽责任原则/严格责任
英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是最早出现产品责任判例的国家,或者说最早以契约关系确定产品责任的国家,英国还是第一个颁布与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相一致的立法的国家。

其产品责任法的
主要目的是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证产品的质量和信誉,从而维护其社会经济秩序。

鉴于对外贸易的蓬勃发展,特别是中国加入WTO谈判进程的加快,; 我们有必要加强对发达国家产品责任法的了解,以期完善我们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

; 一、英国产品责任法的产生与“无合同无责任原则”的确立
现代意义上的产品责任法最先诞生在英国。

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问题,产品责任法最早得以在英国法院判例中出现,这决非历史的偶然。

而恰恰是由于英国是工业化进程最早的资本主义国家;到十
九世纪三十年代,工业革命已在该国完成,这使其社会生产力得到了
空前发展。

新兴资产阶级要求有较少干预的和更加宽松的经济环境,在这种情况下,“契约自由”就成为占统治地位的理论以及普遍
接受的经济准则。

另外,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及交易方式的改变,原来英国习惯法中的某些惯例,已不能满足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

为了促使资本的积累和生产的发展,使工业主和手工业主免于承担
契约关系以外的责任,为了使新兴资产阶级有更加宽松和有利的发展环境,契约关系理论就顺理成章地成为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有支配力的理论,从而使肇端于契约关系理论的产品责任法具备了产生的
土壤和条件。

“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的标志。

英国最高法院受理的温特博姆诉赖特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最早判例,是英国产品责任法同时也是国际产品责任法历史上一个极为重要的判例。

该案案情为:
原告温特博姆是当时英国一驿站长雇佣的马车夫,该驿站长事前与被告赖特订有一份由赖特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并用于运送邮件的契约。

赖特在约定的时间内将马车交给了驿站长。

可当马车夫温特博姆
驾驶该车运送邮件时,马车的一只轮子突然塌陷,车子破裂致其受伤。

为此,温特博姆向赖特提起了索赔之诉,被告赖特以原告不是提供车的契约的当事人为由而提出抗辩。

最后,法院认可了该理由,
判决被告胜诉。

(注:参见《英国判例报告》第152卷第402页(1842年),载于《国外法学》1986; 年第6期。

)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
,被告无须对马车夫温特博姆负有责任。

由此便逐渐形成了这样一种
理论:在没有契约关系的情况下,对于缺陷产品的受害人,产品的提供者不仅不承担契约方面的责任,而且也不承担侵权方面的责任。

审理此案的法官阿宾格爵士在判决理由中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可能。

”(注:参见〔英〕L; ·蒲若瑟
,W·维德,E·斯瓦茨《侵权案例与资料》1988英文版第444页。

; )阿宾格法官在温特博姆诉赖特一案中阐述的理论,首次为产品责任案件的处理提出了——“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在客观上使产品责任
问题受到了关注。

从此以后,“无契约无责任”原则在产品责任领域流行了起来,以契约为基础对产品事故承担责任在英美法中得以确认并被奉行近一个世纪。

产品责任法上的“无合同无责任原则”有着不可否认的进步意义,它是资本主义国家集中全力促进其稚嫩工业发展的社会政策的有效工具。

美国一个法院是这样解释的:“如果一个盖了一栋房子或
建了一座桥梁或进行其它工作的承包商,或制造了一个锅炉或一个机器零件或一个蒸汽船的制造商,承担一项面向全社会的、其工作或他的机器或蒸汽船将没有隐蔽缺陷的义务,衡量其责任程度是困难
的,而且将没有谨慎的人从事基于这种条件的职业。

限制责任于直接有关的方面是安全和明智的。

(注:参见W; .page; keeton; and; others,P.21,Product; Liability; and; safety,2; ed;
ed,foundation; press,1989。

)”当然,; 该原则自身也有相当的局限性。

如能请求救济的人(权利主体)范围过窄:仅以缔结契约的一方当事
人——买受人为限,若购买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则
不合保护之列,这对购买人以外的其他受害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又如承担责任的人(义务主体)的范围过窄:仅限于与买受人有直接契约关系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

否则即使已经造成了损害,有
关人也不承担责任,这显然有背于法律的公平精神。

再有,免责条款易被滥用,通常,契约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如何签定由当事人自由约定,这就使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机可乘:他们可以凭借自
身的优势制定“标准契约”,规定对自己有利的条件和不合理的免责条款,以逃避承担产品损害赔偿责任。

可见,该原则容易导致诉讼中的不便和不公平,英国法院开始寻找新的理论来回避这一原则。

; 二、“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与疏忽产品责任原则的确立
1932年5月26; 日英国上议院审理的“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将“过错”概念即疏忽责任引入产品责任法中,突破了英国长期使用的以合同关系确定产品责任范围的限制,标志着疏忽责任在英国得以
确立(注:疏忽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是指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在生产或销售过程中因主观上的疏忽导致产品有缺陷,而造成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遭受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

产品缺陷的受害人以
疏忽责任为理由寻求法律救济时,按照侵权诉讼的基本精神,受害人负有举证责任,即受害人必须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负有“合理注意”的义务。

(2)被告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即被告
有疏忽之处。

(3; )由于被告的疏忽,造成原告的损害。

即原告必须证明损害与产品缺陷之间有因果关系。

)。

该案案情为:1928年8月
26日,多诺霍偕其友到苏格兰Paisley地方的一家咖啡馆,其朋友
为其购买了一瓶姜汁啤酒,侍者为多诺霍倒酒时,因酒瓶是不透明的,多诺霍并未发现有什么异样,仍放心饮用。

其后,当其朋友再为其添酒之际,突然浮出腐败的蜗牛躯体。

多诺霍看到这些,想到刚
才所饮的不洁之物,深感震惊,随即便昏厥过去,而且还得了严重的胃肠炎,使其健康蒙受损害。

于是她起诉生产者史蒂文森要求赔偿损失,后来又提起了上诉。

由5; 名(上议院)成员组成的法庭受理
了此案。

法庭意见分两派:一派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一个法律问题,即饮料的生产者在向分销商销售产品时,是否在产品的分销商、最终购买者或消费者无法检验产品缺陷的情况下,对最终购买者
或消费者承担任何合理注意,使产品不存在能引起伤害的法律责任。

英国已有足够的判例表明谨慎注意应是生产者的一个责任。

美国早已采用了疏忽责任,例如:1916年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即
适用疏忽责任典型案例。

美国也有在姜汁啤酒中发现老鼠,最终由生产者承担责任的类似案例。

因此,如果接受上诉人提出的案由,就应该认为生产者对消费者承担合理注意的责任,上诉人应当胜诉。

另一派意见认为,如果上诉人胜诉,那么任何产品的每一生产者或修理者都要对每个合理使用该产品的人负责,这将是不合理的;1842年温特博特姆诉赖特案是反对上诉人的;因此,应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5名法官在各自发表意见基础上,结果以3∶2多数票判决原告(上诉人)胜诉,确立了产品疏忽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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