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益的民法表达——关于民法典编纂“绿色化”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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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益的民法表达——关于民法典编

纂“绿色化”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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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加强市场法律制度建设,编纂民法典”。民法是市民社会的基本法,民法典编纂之举是立法史上的大事业,国家千载之利害、生民亿兆之休戚,均依此而定。民法典编纂需要有宏大开阔的视野和面向当下问题的意识,需要民法学与法理学、经济法学、环境法学等不同学科的对话,需要法典编纂与法学理论研究、司法审判实践的互动。

民法典编纂“绿色化”的整体构想

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作出了专门部署。2015年,中央先后审议通过的《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和《生态文明体制改革总体方案》,进一步明确了生态文明建设的指导思想、任务目标和重要措施。十八届五中全会对生态文明建设再次作出专门部署,并将“绿色”确定为十三五时期必须树立的发展理念。如何践行绿色发展理念,

回应环境问题挑战,实现民法制度的生态化拓展,在审判工作中统筹处理好人与自然、经济与环境、当前与长远等多重关系,是当前民法学、环境资源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面对的重大课题。中国的民法典编纂,必须反映21世纪生态国家时代的社会关系,反映资源环境逐渐恶化的社会特征,应以绿色、正义、弘扬人文与自然精神作为重要的价值目标。

整体而言,民法典编纂的“绿色化”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价值理念的生态伦理化、基本原则的绿色改造、民事主体的适当扩张、权利体系的生态化拓展、权利救济体系的私法构造等多个方面的问题。民法典的制定,应在尊重民法逻辑自洽和制度体系的前提下,在基本精神、理念和原则上顺应生态规律、回应时代关切,为环境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留有足够空间。

环境权益民法表达的必要性分析

民法典编纂“绿色化”以环境权益的民事立法化为核心表现。现行民事立法中关于环境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侵权责任和相邻关系两个方面,但在定位上存在问题:一是环境权益侵权责任构成上最终仍落脚于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失,单纯的污染环境本身不构成民事责任,失却了侵权责任法以及侵权责任法司法实践创设和催生环境权利(益)的应有

功能;二是与环境有关的相邻关系主要涉及通风、采光、油烟、噪声、恶臭等小范围环境权益,对从整体上确立民事主体环境权益意义有限,且传统民法上相邻关系多用以处理邻里关系,将其升华为环境制度需在价值尺度上做较大调整。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第55条和《环境保护法》第58条虽然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其诉权理论和所对应的实体民事权利却处于缺位状态,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和发展造成困难。实体法上请求权基础的确立是法律解释适用的逻辑起点。环境权益的民法表达是民法典编纂“绿色化”和环境民事审判实践共同面对和亟需解决的问题。

传统民法学者多因环境权权利主体不特定而拒绝接纳,但民事权利主体特定是历史现象而非逻辑必然,环境权主体的广泛性并不排斥其权利内容的民事性。实际上,环境权作为一个权利类型能否进入民法典主要涉及民法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民法上究竟有哪些民事权利,二是谁有资格成为民法上的民事权利主体。对第一个问题的实证考察表明,不仅我国民法通则、担保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对民事权利的列举不相一致,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不同国家和地区关于民事权利的范围界定也有不同。民事权利体系是开放的不断变化的体系,环境权纳入民法

并不存在“门槛”上的障碍。由此引发第二个根本性的问题,即环境利益是否可以被权利化从而成为民法上的权利?实证表明,以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背景凸现出来的对环境利益的权利需求激增,现有的民事权利不能提供足够的制度保障。环境侵权行为的二元性、环境侵权责任的双重性以及环境侵权纠纷的复合性,使得环境权及其背后的利益难以为现有权利类型所包括,现有民法规范无法为环境权益提供充分保护。环境民事审判中普遍存在法官难以“找法”和不同法域的规范不成体系的困境。解决难题既需要以公权限制私权,也需要将公法义务纳入私权体系,两种路径则分别对应环境法的系统化和民法典的绿色化。

民法典的制定,应在对传统民事权利体系进行扬弃的基础上回应环境权益保护需求,改变环境法和民法相互割裂的现实,通过确立民法上的环境权来实现两个法域的沟通,构建完整的环境保护请求权规范体系。同时需要注意的是,环境权的形成和成熟亦面临与民法上既有权利的关系、内涵外延的界定以及司法实践的发展等诸多问题,需要理论界和实务界共同推动。

环境权益的类型化研究和民法上的制度设计

环境权并非一项孤立权利,而是以环境为客体形

成的一束权利或者权利体系。事实上,即使环境权肯定论者对环境权的内容也存在不同认识。从权利主体来看,最广义的环境权包括公民环境权、法人环境权、国家环境权和自然体环境权。从权利内容来看,包括实体性环境权和程序性环境权,前者有生态性权利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景观权等,也有经济性权利如自然资源所有权、自然资源利用权、环境容量权等;后者则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决策参与权和诉诸司法权等。环境权中各种权利的性质、构造各不相同,各自演进和法治化程度也不同。民法典的制定应基于类型化的研究路径,针对不同类型的环境权利作出不同回应,寻求具有科学性、现实性和可行性的内容涵盖和制度设计。

从权利类型看,与民法典相关的环境权利主要包括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权、企业的自然资源利用权和环境容量权以及公众环境权。其中,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在公法意义上作为自然资源主权的替代概念,可形成自然资源管理权力的理论基础,在私法意义上则是非所有者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权源。民法典的制定应注重其多重构造的特殊属性。如自然资源利用权,我国现行物权法中已将其定位为用益物权,其与典型的用益物权并没有本质差别,只是在权利行使过程中

具有较大的环境负外部性,在民法典的制定中可在对其财产权属性予以确认的同时,采用但书或者转致等立法技术将控制负外部性的管理性规定指引至相应的环境资源立法之中。再如公众环境权,《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中明确指出,“良好生态环境是最公平的公共产品。”环境作为公众共用物的品性,已为我国政府、学界和社会所共识。共用物是传统民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如《法国民法典》第714条规定:“不属于任何人之物,得为公众共同使用之。有关治安的法律规定此种物的使用方式。”域外立法例中亦多在公众共用物、公众共用物使用权与环境公共物品、环境权之间建立联结。民法典的制定,应参照、借鉴传统民法理论和域外立法实践,回应社会共识,引入“共用物”概念。为作为公众共用物的环境资源提供权源,并从公众共用物、公众共用物使用权和环境权的维度出发,构建环境资源法学自身的概念体系、理论体系和规范体系,为发展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资源司法专门化提供理论基础和法律依据。

加强对环境权益的多元化实证研究

尽管从立法论的立场来看,各种实证研究方法的成果必须经由法教义学的路径才能整合到法律实施之中。任何忽略现行法上的依据去讨论法律层面上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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