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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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卷第3期2011年6月吉林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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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une 2011

论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

王素娟1

,杨彦浩

2

(1.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河南新郑451150;2.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郑州450000)

[收稿日期][作者简介]王素娟(),女,河南省新乡市人,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法学院助理教师,法学硕士。

[摘要]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一直就有争论,相关论文也非常多。在主张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区分对待和坚持物权行为有因性的前提下,对无权处分的法律效力加以区分控制。[关

词]无权处分;物权行为;债权行为;有因性;无因性

[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657(2011)03-0073-04

一、无权处分的内涵

无权处分行为就是处分人在对被处分的物或者权利没有处分权时所实施的行为。无权处分中存在以下三类的法律关系:首先无权处分人与原权利人之间的关系可能是侵权、违约、不当得利;其次原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关于被处分权利的归属问题,如果被处分的权利没有发生变动,原权利人依然保有权利,而第三人占有被无权处分的物,原权利人可以对其主张原物返还请求权;最后无权处分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转让合同无效时,如果无权处分人有过失则可能是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有效时主要是违约责任。这些法律关系中,无权处分人可谓是罪魁祸首,整个法律关系的发生完全是由他的擅自处分所导致的。无权处分人的擅自处分也许并非出于恶意,如将原权利人之物误当成自己之物出卖,但从法律关系上讲,无权处分人的恶意与否并不影响对他在法律上的定位。第三人在这一法律关系中处于交易相对方的地位,根据其是否明知或应知处分人无处分权的事实,分为

恶意与善意。法律对善意第三人与恶意第三人实行区别对待原则。原权利人在无权处分中可以说是受害者,他的受害不仅表现为对自己的物不能通过自己的意思进行控制,还有可能引起所有权的丧失或相应的经济损失。

二、分析无权处分法律效力的理论前提(一)应以利益平衡为原则处理因无权处分而引起的法律关系

利益平衡的准则应当依据法律所要求的公正和秩序目标。在民法上,公正是对作为权利核心的私人之特定利益的确认和保护,秩序是民事生活自身进程的和平、稳定与安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就利益享有的预期包括两种:一种为利益享有的稳定之预期,即静的安全;一为利益取得确定之预期,即动的安全。在相互对抗的两种利益中,一种为公正的载体,一为秩序的载体。当公正与秩序发生冲突,法律在不同领域不同时期有所侧重,但总体是利益平衡原则在整个民法体系中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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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依据第三人的善意与恶意,分别确定无权处分的效力

当第三人为善意时无权处分合同应当有效,权利人的追认与否不影响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善意第三人如果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并已经占有标的物,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请求返还。若标的物为可替代物且对原权利人有特殊价值,如定情物,则应允许原权利人用替代物置换,第三人不得拒绝。善意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但尚未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无权处分合同亦有效,但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未得到满足,原权利人可要求返还原物,善意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为恶意时无权处分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原权利人可能因无权处分而遭受损失,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无权处分也可能符合原权利人的意思和利益。法律赋予原权利人追认权,原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皆可补正合同的效力。我国立法不足在于没有确定追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同时赋予第三人撤销权。该撤销权在原权利人追认和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之前适用。无权处分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支付对价的第三人得要求无权处分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原权利人有权要求第三人或无权处分人返还标的物。

(三)关于无权处分行为理论在我国是否确立,我国应该对物权行为理论持有什么样的态度我国反对物权行为理论者多出于对其无因性导致的弊端考虑,但我国实际上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在立法上也接受了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负担行为应尽可能地满足当事人的意思不应附加额外的生效条件,否则就有干涉自由、违背司法自治的嫌疑。物权行为虽然是可以独立存在,但物权变动效果的发生又需要与债权行为结合。若债权行为无效,则无论物权行为是否生效都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效果。这样就克服了无因理论的弊端,还能妥善协调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所以我国合同法51条中的处分与合同仅仅指的是处分行为。债权合同不以处分人有处分权为生效要件,应将处分权作为物权变动的要件。

(四)出卖人是否必须具有处分权

合同法3条第款规定出卖人应当具有处分权,但是没有明确出卖人应当在何种情况必须具有处分权。对于债权行为即使行为人没有处分权他所订立的债权合同在符合其他要件的前提下是可以生效的。而对于处分行为,法律应该要求处分人有处分权,有处分权时,其他法律要件都具备则处分行为生效,无处分权时法律也不要武断地宣布处分行为无效,应让原权利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来决定,这样的法律调控方法才是最符合民法精神的。从合同法的角度来分析,处分权是对既有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在合同成立、生效和合同履行时都不必须要求出卖人具有处分权,出卖人是否有处分权均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因为买卖合同是负担行为,仅仅是当事人表示愿意将来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不是对现在权利状态的改变,这不同与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针对的既有权利现在状态的一种改变。

三、坚持有因物权行为理论,用效力区分

控制原则分析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要分析无权处分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关系的效力,不能不提到叶金强在其博士论文中所提到的效力区分控制原则。认为德国采用的是对债权行为的效力和物权行为的效力区分控制,使物权行为的效力摆脱债权行为的效力的约束,这就是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认为瑞士事实上也采取了区分控制原则,但使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结合成为有因行为。认为日本虽然采取债权意思主义,但经判例及司法解释的纠正,实际也采取了区分控制原则。法国的意思主义没有采用区分控制原则,仍然一体化控制物权行为的效力与债权行为的效力,甚至根本就未曾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不采取区分控制的法国意思主义使得物权变动意思过于自由,不采取区分控制的债权合同效力说使得债权发生之意思过于不自由,都没有实现有分寸的司法自治。此外法律效力的区分控制还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实现,比如:所有权保留的买卖,反映的就是当事人对物权变动效力与债权效力的区分控制。本文在坚持有因物权行为理论的前提下,用效力区分控制原则主张的方法分析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一)原权利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处分行为直接侵害了原权利人的财产权益。保护权利人的财产权益是物权法的核心,不论该财产权利是作为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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