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现状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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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现状和完善
摘要:保险合同解释是一座桥梁,将当事人的意思与法律评价联系在一起。在保险合同解释制度中,为了维护司法之公正,必须确定一些基本的价值准则对解释者进行指导和约束。我国的保险合同解释只有指导性的法律规范,缺乏具体的操作方法,法官在判断是经常出现无法可依或偏向于被保险人一方,我国的保险合同解释需要进行完善。
关键词:保险合同;解释;完善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有关保险的合同。为节省谈判和签订成本、方便保险费率的计算等,大量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这种合同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它可以使风险、责任、险种等关键信息一目了然,但其存在也导致保险合同双方谈判地位不平等、个别谈判成本过高致使契约正义被隐藏。因此,法律制定上需要对弱势地位的一方提供保护,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应倾斜保护接受合同条款的一方。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基本理论和原则
根据保险条款制定主体和程序的不同,一份保险合同中,可分为由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拟定的特约条款;由保险监管机构制定的法定条款和由保险人拟定;经保险监管机构审批通过之后才可适用的格式条款。对于保险合同的定义,理论界还存有很大的争议,经过总结其定义为保险合同解释是指任何人都有权进行保险合同解释,包括被保险人、投保人、法院、第三
人、鉴定人、仲裁庭等对保险合同是否成立的确定、解释保险合同的性质,补充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给予投保人的口头或书面解释等。狭义而言,保险合同解释仅指有权解释,即受理保险合同纠纷的仲裁庭或法院对保险合同文本及其相关资料的含义所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阐述。
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合同解释规则是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诚信解释和历史解释。合同法是我国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其指导保险法中有关保险合同的专章规定,其明确规定有关合同解释的规则,但是该规则仍旧是粗线条地勾勒了解释的顺序,仅是原则性的指导,而非具体的操作规则。因此,并不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尚不足以满足具体案件的需要。
保险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即保险合同解释与合同法解释公用的解释方法,分别有文义解释、目的解释、整体解释、习惯解释等,这些解释原则的运用是保险合同正常运行的前提。此外,保险合同解释还有其特殊的解释原则。疑义利益原则是一个在保险合同的解释规则中世界各国普遍适用的原则,我国法也采用该原则。它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受益人)对于合同内容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疑义利益原则并不是保险法创造的,它最早产生于普遍合同法。合理期待规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时,应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的期待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释。这两个原则在保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现状
保险合同作为保险法第二章规定的有名合同,保险合同要受合同法这一普通合同法和保险法这一特殊合同法的规范。保险合同具有格式化性质,使得保险合同解释有别于普通合同解释。其更加重视”对起草者作不利的解释”规则。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疑义利益解释规则,这一原则性的规定使得法院在受理保险理赔案件时,往往偏向被保险人。解释保险合同的最高旨意达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平衡。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可见,《合同法》对解释格式条款的原则顺序是:通常理解解释规则;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规则;非格式条款优先于格式条款。与《保险法》第30条比较得知:我国的《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疑义条款的解释仅确立了一个原则,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
1、没有规范的解释体系。虽合同法125条对一般合同解释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合同解释原则是文义解释、整体解释、目的解释、习惯解释和诚信解释。我国合同解释过于原则化,缺乏可操作性,且长期以来立法、司法对合同的解释未给予足够重视,合同的解释具有随意性。合同法解释原则的规定滞后于保险法的解释。故目前保险合同的解释尚不规范统一,未形成一个相对系统的解释制度。
2、拘泥字面而忽略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当事人本身的业务素质、
知识水平、表达能力与常识不经相同, 其真正的意思表示往往不能全面和穷尽。保险合同本身涉及内容非常专业, 如法律、财务、医学以及风险管理等都不是普通民众所能理解的。盲目选择险种, 看不懂保险条款, 或面对行行又长又密的小字印刷条款, 被保险人很少去仔细看有关条款出现也就不意外。法官或司法仲裁人员有时也会碍于专业素质而不注重合同的整体联系,断章取义而草率结案。
3、过当运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实践中法官和仲裁员把疑义利益解释当作保险合同解释的法宝,做出倾向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判决和裁定。该规则的适用有扩大甚至滥用的趋向,这种做法有悖于立法的真实意图,既缺乏理论依据,又违背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一味强调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对保险人不公平,长此以往,将助长被保险人的侥幸心理,不利防范道德危险和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故应界定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的适用条件和范围。
三、我国合同解释的完善
(一)科学借鉴各国立法经验、加强合同解释的理论研究。民事经济立法方面,世界各国有着丰富的经验,也有过因立法不当遭受的失败教训,我国保险法立法上要学习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吸收各国民法的精华,探索适合我国保险合同解释的立法模式,为合同解释奠定科学的理论基础。我国的合同解释理论研究起步较晚,成果较少,富有探索性和实践性的论证尤其缺乏。这与合同实践的需要相比有很大差距。深入开展合同解释问
题的研究,特别是学习德国和日本的民法解释学,是保险合同解释立法和执法的前提。
(二)合理使用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由于保险法30条是我国现行的唯一保险合同解释的法定条目,其的规定体现了鲜明的价值取向,这就是对投保人一方利益的充分保护,但是在实践中却存在不少曲解或误解。该条立法保护弱势群体的价值取向理应受到肯定,但如果对实际情况不加仔细分析使用,过分地强调此原则就会造成一种名为公平而实为不公平的结果,就会极大地损害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我们应理解疑义利益解释原则不是唯一和排他的,是在多个规则中共同适用的,且其适用不具有优先性,是其他手段不能解决的最后的解释保障。在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证实、保险合同条款的歧义经当事人的解释己被排除、保险合同用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不再产生歧义以及保险合同中的基本条款发生歧义或文义不清的情形下应排除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
(三)适当吸收合理期待原则。合理期待原则能够促使被保险人尽量披露保险信息,制约保险人滥用其制度性的优越地位,有助于保险诚信和公平交易的社会价值观念的形成。法院通过适用合理期待原则,促使保险人在缔约过程中披露保险信息,使投保人在基于了解保险条款内容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安排和购买适合其需要的保险,并尽量避免和减少因信息的匾乏或不真实导致盲目购买并不适合的险种,从而实现实质的契约自由,同时亦促进一个更加公平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