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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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学界对环境权理论的探索和研究整整二十年了,1尽管这在学术发展史上是弹指一挥,可是我们却多次获得惊喜,但每当豁然开朗之后,呈现在眼前的却是我们完全无知的深渊。环境权发展的路径越多,我们就越无所适从,整个环境权理论越来越像一座迷宫,这使我们不得不谨慎地选择一处适当的入口。面对二十年的累累硕果,也许是潜心整理“国故”的时候了。
环境权是什么性质的权利?任何一位关注环境权理论的学者都会这样追问,也不得不这样追问自己。这是探讨环境权的内容、主体和保障方式的先决条件。那么,正确回答这一问题就显得至观重要了。
一、环境权性质学说检讨
1.人权说
环境权概念是以“人权”的名义提出的,2至今在学术界较为流行,3并且得到一些国际法学者的支持。4也许是环境问题来得如此突然,又呈现出令人生畏的严峻态势,对良好环境状况的渴求令人不得不援引人权这一神圣口号。的确,人权学说促进了环境权理论的发展,环境权理论也丰富了人权的内容。5可是,人权的内涵和外延却又是那样的模糊,甚至有时令人费解。6所以,把环境权的性质归结为一个更笼统的概念显然并不能使问题变得更清晰,只会使环境权的性质更加扑朔迷离。
反对环境权作为人权的学说认为,尽管环境问题与所有人权存在着不可否认的依赖关系,但环境权只是人权的基础,它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权。7这一反对意见强调了环境因素在生物学意义上对人类生存的决定性作用,但对良好环境权益的诉求不可能在国际和国内的法律框架之外获得,环境权作为第三代权利8只有依托原有的政治和公民权利才能获得确认与有效保障。9
探讨环境权与人权的关系还是不能绕开人权这一模糊又极富争议的概念。撇开其他不谈,仅就人权的内容而言,它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10从价值序列来讲,人权处于所有权利形态的最高端,即失去人权,人也就不再成为人。而这种最重要的权利又不是抽象的,它依赖社会的判断和承认,个人的权利诉求要通过整个社会道德观念的简约。与环境有关的哪些权利要求属于人权的范畴,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看法就截然不同,发达国家认为食品污染是对人权的侵犯,而发展中国家则认为依赖自然环境谋求生存才是基本人权。11而在同一个国家,不同阶层和利益群体对环境权的分歧也呈现出与国际社会惊人的一致。产业界和大量贫困人口都将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置于环境与生态保护之上,而为环境权大声疾呼的却往往是知识分子群体。对良好适宜的生活环境与安全稳定的生态系统的要求在实践层面却往往造成对其他基本人权,如生存权、财产权的威胁和限制。在一般公众的思想观念中,环境权还远未获得与人权的平等地位,这就使环境权的人权性质大打折扣。
在国际社会层面,与环境或人权有关的条约和其他国际法软法文件对环境权的性质也表现出暧昧的态度。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原则一宣称:
人类有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该原则采用了“manhasthefundamentalrightto”的措辞,这显示出人类对解决突如其来的环境问题的信心,隐含了把保障环境权益置于人权保护的重要位置。在这之后的一些国际环境法立法建议和软法文件也使用了“thefundamentalright”或“fundamentalhumanright”的词汇,以示环境权的重要性。
1987年经济合作组织环境法专家组拟订的《环境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原则》第1条:
全人类有能够为了其健康和福利而享有充足的环境的基本权利。
1989年《哥斯达黎加促进和平与可持续发展的人类责任宣言》序言:
认识到国际社会确认人类有在保障尊严和福利的环境中生活的基本权利…
1991年《关于国际环境法的海牙建议》原则1.3b:
国家应该承认对于确保健康、安全和可持续生存与精神福利的个体与集体的基本环境人权。
但是这些雄心勃勃的建议几乎没有得到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的多少响应,其原则一的含义已经有了微妙的变化:
人类处于普受关注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的中心。他们享有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过健康而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的权利。
这一原则没有提及“对环境的权利”,而是直接阐述了对生活质量的保障。其次,对权利的表达采用了“theyareentitledto-”的方式,而没有用“thefundamentalright”或“fundamentalhumanright”的措辞。这表明国际社会经过二十年的实践,对环境权的性质有了较为冷静、客观的认识,即环境权不是传统意义上对抗国家的防御权,而对环境权的保障恰恰需要国家的积极干预,这强调了国家的责任。
考察国际人权条约中与环境有关的条款可以发现,环境权也没有上升到人权的高度。197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2b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笔者注)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
本条隐含的环境权只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手段性权利,并不能与它保障的目的性权利等量齐观。可见,环境权在内容上与人权有许多交叉,有时又互为手段和目的。12所以,尽管环境权与基本人权和其他人权存在诸多关联,13但不是人权。14
2.人格权说
日本的环境法学者倾向于把环境权界定为人格权,15认为环境污染的后果往往表现为对公民身体健康的损害,环境权的内容是人身权益。日本宪法学者大须贺明从《日本国宪法》第25条的生存权条款中推导出公民享有的环境权,16这就使环境权具有的人格权特性更加浓厚了。其实对日本公害发展历略作考察,就不难发现形成这种认识的社会原因。明治维新后,日本工矿业迅速发展,矿毒和其他公害事件不断发生,使受害者的身体健康受到极大威胁,17从而形成环境权是人格权的认识也就不足为奇了。
就大多数国家而言,环境污染与生态恶化还没有达到对人身造成明显的伤害的严重程度,如上文所述,环境权是对身心健康权利的保障,它是工具性权利,并且对环境权的侵害并不必然地导致对人格权的侵害。况且,民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已经将环境侵权作为特殊侵权,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分配、因果关系的证明等方面有了显著进展。18现在主张环境权是人格权的学者已经不多了。
3.财产权说
该说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财产权,美国密执安大学萨克斯(Sax)教授的“环境公共财产论”是其基础。19其实这一学说来源于美国环境法对普通法中公共信托原则(thePublicTrustDoctrine)的移植。1892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依利诺中央铁路公司诉依利诺州案[IllinoisCentralRailroadCo.v.Illinois,146U.S.387;13S.Ct.110;36L.Ed.1018,(1892)]的判决首先确立了这一原则,20该原则最初保障的只是公民利用自然环境的经济利益,并且由于它是普通法因州而异,保护的客体范围也很狭窄,尽管后来在有的州发展到对大气和水体的保护。但是赋予公民对自然环境享有信托意义上的财产权,并非该原则的主旨所在,它只是限制自然环境的利用方式的合法性依据,即保障公民对这些自然客体享有的公共利益。环境法学基本包括了这样一对平行又似乎矛盾的主题,一是通过管制使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以环境友好的方式进行,一是赋予公民环境权。而后者则是前者的逻辑起点,公共信托原则只是前者的根据和归宿,而非环境权本身,所以,从公共信托原则中推导出环境权是财产权的结论缺乏逻辑上的严密性。另外,美国环境权理论的提出也远远晚于公共信托原则,21并且它也是与公共信托原则平行发展的,这也说明环境权并没有与公共信托原则交叉在财产权上。
现在主张环境权就是财产权的学者已经不多了,但是国内外一些学者在否认环境权是财产权的同时,却主张环境使用权(或者排污权)也是环境权的内容。22有的学者通过考察欧盟和欧洲国家宪法和环境法的具体规定,也认为环境权的内容包括环境使用权,例如,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的第130r条第一段归纳了欧洲共同体环境政策的目标:
共同体的环境政策应该促进下列目标的实现:
-保存、保护和提高环境质量;
-保护人类健康;
-谨慎、理性地利用自然资源;
-促进国际层次的应对国家和世界范围的环境问题的措施。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