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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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引言胎儿是妇女怀孕期间发育中的人类,并具有一定的权益。

胎儿在妇女的子宫中享有生存权、健康权以及受到适当保护的权益。

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议题,涉及到生命伦理、医疗伦理和人权等方面。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胎儿民事权益的概念及法律地位胎儿民事权益是指胎儿享有的在民事关系中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

胎儿与其母亲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关系,胎儿的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和尊重。

然而,不同国家对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地位有所不同。

在一些国家,如美国,胎儿被赋予了独立的法律地位,被视为拥有自己的权益和利益。

而在其他国家,如中国,胎儿的权益主要是通过保护孕妇权益来实现的,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独立权益。

胎儿民事权益的内涵胎儿民事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生存权胎儿作为正在发育中的人类,享有生存权。

任何对胎儿的伤害都可能对其生存产生威胁,因此应采取措施保护胎儿的生存权。

###2. 健康权胎儿的健康是其民事权益的核心内容。

胎儿在发育过程中如果受到污染、毒害或其他伤害,可能导致其日后生活质量下降。

因此,应保护胎儿的健康权。

###3. 学习权胎儿在成长过程中,应享有接受教育和受到适当培养的权益。

教育和培养是胎儿人格发展的重要环节,应受到法律保护。

###4. 遗产权胎儿作为家庭中的一员,享有合法遗产。

胎儿作为合法继承人之一,应享有遗产权益,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1. 法律框架的建立为了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国家应建立相应的法律框架。

应立法明确胎儿的权益,并将其纳入民事法律体系中。

这样可以保障胎儿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2.孕妇权益的保护胎儿的权益主要通过保护孕妇的权益来实现。

国家应加强对孕妇权益的保护,包括保障孕妇的生活条件、就业权益、医疗服务等。

通过保护孕妇的权益,间接保护了胎儿的权益。

###3. 医疗监管和干预胎儿在妇女的子宫中发育,医疗行为对胎儿的影响较大。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胎儿是指孕育在母体内的未出生婴儿,他们是人类生命的一部分,应当也拥有相应的权益和保护。

针对胎儿的权益,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措施,以保障胎儿的生存和发展权益。

本文将就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胎儿权益的重要性胎儿作为未出生的婴儿,是生命的延续和希望的象征。

他们无法自我保护和主张权益,需要社会和法律的保护。

胎儿的权益保护不仅仅是为了他们自身的利益,更是为了维护人类生命的尊严和价值观。

如果不加以保护,胎儿可能会面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生命受到威胁和伤害,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对于社会和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原则1. 生存权益优先原则胎儿作为未出生的婴儿,最基本的权益就是生存权。

法律保护胎儿权益的基本原则就是要确保他们的生存权得到最大的保障。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因为各种原因而损害胎儿的生存权益,包括医疗、环境、食品安全等方面。

2. 优先保障健康权益胎儿作为未出生婴儿,其健康权益也是十分重要的。

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的原则之一就是要优先保障其健康权益。

这就需要从孕期保健、遗传疾病筛查、母体环境保护等方面出发,切实保障胎儿的健康权益。

3. 禁止性别歧视原则在一些地区和文化中,由于对生男孩的偏好,很容易导致对胎儿的性别歧视。

这种现象不仅是对胎儿的一种伤害,更是对人类价值观的一种破坏。

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的原则之一就是禁止性别歧视,确保每个胎儿都能够受到平等的尊重和保护。

1. 加强孕期保健服务孕期保健是保障胎儿权益的重要环节。

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制定相关的规定和政策,要求各级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对孕妇的保健服务,确保母体和胎儿的健康。

对于孕妇应当进行相关的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使她们能够正确地进行孕期保健。

2. 完善胎儿基因检测和遗传疾病筛查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加强胎儿基因检测和遗传疾病筛查的监管和管理,防止一些不法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等违法行为。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还体现在对胎儿的生存权的保护上。

《婚姻法》规定:“父母应当对未成年子女实施保护和教育,禁止遗弃、虐待未成年子女”。

这表明了对于未成年人包括未出生的胎儿的保护责任。

在实践中,对于胎儿的生命健康问题,民法要求父母和相关社会机构应当尽到责任,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保障,保障胎儿在母体内的安全和健康成长。

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还需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利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欺诈、胁迫、拐骗、毒害、虐待、遗弃、剥削或者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这也适用于对未出生的胎儿。

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都应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舆论谴责,同时也要求法律对于侵权行为进行严厉的制裁和追究责任。

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胎儿人格权、生存权和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上。

与此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也需要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综合适用和具体落实。

在实际操作中,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应当重视以下几个方面。

加强对于胎儿权益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增强对于胎儿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明确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措施和责任主体,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确保胎儿权益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

加强对于胎儿权益的监督和检查,建立相关的监督机制和投诉渠道,对于侵犯胎儿权益的行为进行及时的查处和处理,维护胎儿权益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工作中,各级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广大公众都应当共同努力,保护胎儿权益,切实落实法律法规,为胎儿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努力,才能够切实保护胎儿权益,让他们在母体内健康成长,迎接美好的人生。

浅论胎儿利益的民事保护

浅论胎儿利益的民事保护
2 1 年 00

浅论胎儿利益 的民事保护
赵 干 羚
( 方工业大学文法学 院 北
北 京石 景 山 10 4 ) 0 14
摘 要: 胎儿的 民事法律地位与保护是一个重要的值 得研 究的问题 , 其不具有现行法律规定的 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必须 享 有一 定的权益 的法律保护 。对于如何保 护胎 儿的利益尚存 争议 。本文通过各 国立法和学者对胎儿权益保护问题 的探究 ,提

别 的保护主义 。 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 , 但是若干例外情 形下视 为有权利能力 。《 国民法典》规定胎 N 继承 ( 德 I- _ 第 12 9 3条 ) ,抚养人被杀时 ( 8 4条)视 为己出生, 可 以 第 4
享 有 继 承权 、损 害赔 偿 请 求 权 等 。三 是 绝 对 主 义 。即 否认 胎 儿 具 有 民事 权利 能力 。我 国 《 民法 通 则 》未 承 认 胎 儿 具有 民 事权利能力 。我 国 《 继承法 》第 2 条规定 :“ 8 应保留胎儿的 应继承份额 。 胎儿 出生时是死体的 , 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 承办理 。 ”依据这一 规定 ,遗产 分割 时,胎 儿的应 继份额 应 当保留,也就是 说待 胎儿 出生 后才 可以取得 。
出 了对 胎 儿 权 益 保 护 问题 的看 法 。
关键词 :胎儿 ;民事权利 ;利益
胎儿是将来 出生 的人 , 胎儿和人是不 同的, 胎儿存在于 母 体之 中, 民事权利始于 出生终于死亡 。 而 那么应 当如何保 护 胎儿 的利益及保护 的依据则是值得探讨的 问题 。


近代 民法关于胎儿 民事利益 的立法模式
证据来验证胎儿享有 民事权利 能力 。 这种理论基础也 是其他 倾 向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国家立法思想 的基础。 但是胎儿 的 权利能力性质到底如何 , 论上存在两种主张 : 理 一是为法定 的解除条件说或 限制 的人格说 , 即认为胎儿在 出生前就具有 了了权利能力 。 如果将来为死产时 , 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 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 即胎儿于 出生前并未 取得权 ̄ i 力 ,至其完全 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 I I I ( )人 身 权 延 伸 保 护 说 三 我 国学者提 出人 身权延伸 保护说 即法 律在依法保护 民 事主体人身权的 同时, 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 益 , 给予延伸 的 民法保护 。基本 内容是:第一 ,自然人 在 出生前 和死亡后存 在着与人身权 利密切相 关的先期人 身法 益和延续人身法益 。 第二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互相衔接 ,统 构成 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 民事主体 的人身法益 由两 个 部 分 即 先 期 法 益 和 延 续 法 益 构 成 。 先 期 法 益 与 延 续法 益 在 之间 , 与这两种 法益 紧密 地前 后相 衔接 的是人身权利 。 第三 , 民事主 体人身利益 的完整性和 人身法益与 人身权利 的系 统 性决定 了法律对 民事主体人身 保护必须 以人身权利 的保 护 为基础,向前延伸和 向后延伸 。 笔者 赞同的是人 身权延伸保护说 , 把对胎儿的保护作 为 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衔接起 来, 并非把胎儿一定赋予民事 主 体资格来进行保护,而且保持了权利权利保护 的完整性 。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保护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

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

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

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

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我国胎⼉利益的民法保护2019-08-14论⽂摘要:随着社会的逐渐发展,⼈类对于⼈权的重视度越来越⾼,对于胎⼉的利益的关注越来越多,本⽂分析了胎⼉利益的定义以及其民事利益保护的范畴,讨论了胎⼉利益保护的理论学说以及各个国家对于胎⼉利益的民法保护的⽴法模式,⽽我国对于胎⼉利益的民法保护存在⼀定的问题,因此,本⽂就我国胎⼉利益的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希望能够完善我国胎⼉利益的民法保护的法律法规,从⽽全⾯、有效的保障胎⼉的民事权利能⼒。

论⽂关键词:胎⼉利益;民法;利益保护⼀、胎⼉利益的定义“胎⼉”这⼀词语应该考虑民法特殊性,并结合医学和⽣物学等⾮民法的标准,可以认为是已经受孕却并没有出⽣的⽣命体。

⽬前,学术界⽐较认可⼴泛的看法是由我国台湾学者胡长清所提出的,“胎⼉者,乃母体内之⼉也即⾃受胎时起,⾄出⽣完成之时⽌,谓之胎⼉”,也就是民法所保护的胎⼉应该是从受精卵时期就开始就给予其法律地位。

⽽胎⼉利益指的是对⾃然⼈利益的⼀种提前的保护,也是⼀种极具特殊性的保护,是胎⼉⾃受精卵开始直⾄母体中脱离这整个过程中胎⼉能够获得的权益。

⼆、胎⼉民事利益保护范畴胎⼉的民事利益主要包括了部分⼈格权和财产性权益这两⽅⾯的权益。

(⼀)部分⼈格权胎⼉主要享受的部分⼈格权包括了⽣命权和健康权,⾸先,虽然现在学术界普遍认为胎⼉不可赋予⽣命权,但是,作者认为⽣命权不是法定权利,⽽是⾃然权利,从⾃然法、⽣命法益论和⼈类发展⾓度的基础上进⾏考虑,胎⼉最终会脱离母体,成为独⽴的个体,因此,应该赋予胎⼉⽣命权;其次,胎⼉在母体内,当母体健康受到损害后,胎⼉的⽣长情况也会受其影响,关系到胎⼉能否最终能成为⼀个完整健全的个体,⽽这种外界损害,胎⼉⾃⾝也能够感知到,所以,胎⼉应该享有健康权。

另外,作者认为胎⼉被赋予的健康权应该是实际的损害,不应该包括精神损失等⾮物质层⾯上的健康权,因为胎⼉在母体内,难以感知精神状态,所以认定⼯作难以进⾏。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内容提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

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

关键词:胎儿利益,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主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①]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特殊问题,但有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立法模式选择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 o nasciturus pro iam nato 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

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

对此,彼德洛?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 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

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

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②]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对此立法却过于简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

法律的缺漏造成司法实践在审理侵害胎儿权利的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使胎儿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因此,研究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胎儿应有的法益范围法律保护的“胎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结合的产物且尚未出生;第二,必须具有现实的生命力。

胎儿的法益范围可以分为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两个方面。

人身法益包括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

生命法益是指胎儿生命权应受保护的法益。

本人认为胎儿应具有生命法益。

首先,生命法益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

其次,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就保护人的先期生命法益。

其三,从实务上看,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胎儿的生命法益进行了保护,如美国等。

健康法益是指胎儿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法益。

保护胎儿的健康法益同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一样是保护人的先期法益,是完全有必要的。

财产法益包括:其一,财产继承法益,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财产利益。

我国《继承法》第28条对此即有所规定。

其二,受遗赠法益,是指胎儿享有的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法益。

与胎儿享有继承法益相同。

其三,受抚养法益,是指接受抚养人教育成人的法益。

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对此即有明确规定。

其四,依契约受益法益,是指依契约作为受益人的法益。

现实中,有些契约以胎儿为受益人,比如保险契约、赠与契约等等。

二、境外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理论依据1、两大法系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三种模式:一是总括性保护立法例,即概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瑞士、泰国法律上作如此规定。

二是个别性保护立法例,又称有限保护主义,即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是指已受精卵在子宫内发育成为胚胎后,直至出生前的人类生命体。

胎儿的保护是一项热门话题,也是国际上的人权问题之一。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人类文明的进步,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认为应该通过法律手段加强对胎儿的保护。

其次,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应该体现在多个方面。

首先,要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即禁止任何人对胎儿的生命进行伤害或损害。

其次,要保护胎儿的身体权,即禁止任何人对胎儿的身体进行侵犯或伤害。

此外,还要保护胎儿的人格权和精神权,即禁止任何人通过言语、行为等方式伤害胎儿的人格和精神。

第三,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需要在法律层面得到保障。

在我国的《儿童权益保护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胎儿的权益应该得到保护,其中包括:禁止实施妊娠终止、禁止实施人工流产、禁止通过药物或手段来干扰或破坏胎儿发育、保障孕妇的权益等许多条款。

此外,我国的《民法典》也对胎儿权益进行了规定,特别是关于《家庭编》的规定,在婚姻和家庭关系中,应该特别注重对胎儿的保护和关爱。

这些法律规定的出台,有效地加强了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总之,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是一项重要的人权问题,也是现代社会法律制度的必然趋势。

在法律层面上,应该加强对胎儿的保护和关爱,特别是在实践中,应该更加注重对孕妇和胎儿的健康保护,避免胎儿受到任何伤害或侵犯。

这样才能够让胎儿在母亲的子宫中得到安全及其健康的发展。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作者:黄丽丽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10期摘要:随着社会的逐渐发展,人类对于人权的重视度越来越高,对于胎儿的利益的关注越来越多,本文分析了胎儿利益的定义以及其民事利益保护的范畴,讨论了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学说以及各个国家对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立法模式,而我国对于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本文就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希望能够完善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的法律法规,从而全面、有效的保障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法;利益保护中图分类号: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089-02作者简介:黄丽丽(1991-),女,汉族,河北邢台人,河北师范大学法政学院,民商法学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一、胎儿利益的定义“胎儿”这一词语应该考虑民法特殊性,并结合医学和生物学等非民法的标准,可以认为是已经受孕却并没有出生的生命体。

目前,学术界比较认可广泛的看法是由我国台湾学者胡长清所提出的,“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也就是民法所保护的胎儿应该是从受精卵时期就开始就给予其法律地位。

而胎儿利益指的是对自然人利益的一种提前的保护,也是一种极具特殊性的保护,是胎儿自受精卵开始直至母体中脱离这整个过程中胎儿能够获得的权益。

二、胎儿民事利益保护范畴胎儿的民事利益主要包括了部分人格权和财产性权益这两方面的权益。

(一)部分人格权胎儿主要享受的部分人格权包括了生命权和健康权,首先,虽然现在学术界普遍认为胎儿不可赋予生命权,但是,作者认为生命权不是法定权利,而是自然权利,从自然法、生命法益论和人类发展角度的基础上进行考虑,胎儿最终会脱离母体,成为独立的个体,因此,应该赋予胎儿生命权;其次,胎儿在母体内,当母体健康受到损害后,胎儿的生长情况也会受其影响,关系到胎儿能否最终能成为一个完整健全的个体,而这种外界损害,胎儿自身也能够感知到,所以,胎儿应该享有健康权。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得到了提高。

在传统的法律观念中,只有出生的人才有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然而,随着科技的进步,胎儿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主体,其利益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本文将探讨胎儿利益在民法领域中的保护措施。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胎儿在人的生命周期中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

根据民法的规定,胎儿被视为从受孕开始即具有权益的个体。

这意味着,胎儿在母体内的任何非法行为都可能对其造成伤害,并导致责任的追究。

例如,如果一个孕妇在怀孕期间饮酒或吸烟,从而导致胎儿出现发育问题,其行为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并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在婚姻法领域中,胎儿的利益也得到了一定的保护。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幸福和家庭的稳定。

而胎儿作为夫妻共同的育儿目标之一,其利益必须得到相应的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有责任为胎儿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如果一个配偶无故而离婚,造成了胎儿无法得到合理的生活和成长环境,法律将会追究其责任。

另外,在继承法领域中,胎儿的利益同样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

根据我国的《继承法》,一个人的继承权开始于其死后出生的胎儿受孕时。

这就意味着,胎儿不仅具有继承权,甚至可能成为合法继承人。

这种规定体现了对胎儿利益的重视和保护,保证了其在亲属继承中得到合法的地位和利益。

此外,在医疗领域中,胎儿的利益保护也显得尤为重要。

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医疗技术可以提前检测和治疗胎儿的疾病和异常情况。

在进行这些医疗行为时,医生必须充分考虑胎儿的利益,并尽力保证其健康和生存。

此外,如果在医疗过程中发生了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失,导致胎儿损害的,医生和医疗机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胎儿利益保护在民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胎儿不仅在妇产科医学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其利益也得到了民事法律的广泛认可和保护。

随着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相信胎儿的利益保护将会越来越全面和有效。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法学)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法学)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摘要“胎儿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

孕育中的胎儿没有独立的人身,不具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但是胎儿与人是不同的,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

所以胎儿又是有生命意义的,是未来的法律主体。

随着现代生物技术和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

近年来有关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也亟需完善。

但是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本文试图通过分析胎儿的法律涵义、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各国的立法现状等问题,以探寻如何有效地保护胎儿利益,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推动立法的完善,进而推动整个社会发展。

关键词:胎儿利益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民法保护On civil protection of fetus's interestsAbstractThe fetus is differen with people.However, the fetus is the meaning of life is the future of legal subject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biotechnology and medical technology, and social policy changes, the protection of fetal interests become more complex. In recent years, about fetal injury cases continue to occur, the Civil Protection of interests of the fetus is also an urgent need to improve. China's legislation in this regard is too difficult to operate in practice. This paper attempts through the legal meaning of the analysis of the fetus, fetal interests of protection of theoretical basis, and the status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in order to explore how to effectively protect fetal interests, and put forward relevant legislative proposals, to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thus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as a whole.Key words:Fetus’s benefits; Personal interests of the extension of protection;Civil Protection目录一、胎儿的法律涵义(一)胎儿的定义1.医学、生物学中胎儿的定义2.法律意义上的胎儿(二)胎儿与人1、胎儿与人的比较2、胎儿与人的界限二、胎儿利益受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民法学界的理论观点1、权利能力说2、法益说3、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二)胎儿利益保护的解决思路1.对三大理论的评述2、胎儿利益保护的解决思路三、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例(一)大陆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1、总括的保护主义2、个别的保护主义3、绝对主义(二)英美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三)我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四、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一)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缺陷(二)完善我国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结论参考文献致谢引言“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观念的更新,胎儿权益的问题逐渐受到了人们的重视。

在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的保护也逐渐得到了重视和完善。

那么,到底民法如何保护胎儿的权益呢?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胎儿作为未出生的生命,也应当享有一定的权益。

这一点不仅来自于人道主义的精神,也来自于现代法律对于人权的高度重视。

在民法中,也需要对胎儿的权益进行保护。

在我国的《民法典》中,第二编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本编对公民、法人和非法人机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组织以及其他需要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组织和个人,适用。

”这一条款的出现,严格来说并未对胎儿权益进行具体的规定,但是却为胎儿的权益提供了一个法律保护的基础。

因为胎儿作为未出生的人,也属于“其他需要受到民事法律保护的组织和个人”。

在民法中,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还体现在了婚姻家庭编的相关条款中。

婚姻无效和撤销的规定中,对于怀孕的妇女有着特殊的保护规定。

如果妇女在婚姻登记前就怀有身孕,且丈夫不知情的,则可以依法辨别婚姻无效或者撤销。

这一规定的出现,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它避免了因为婚姻无效或者撤销的原因导致胎儿权益受到影响。

民法对于监护权的规定中也包含了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

在监护权的规定中,对于孕产妇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的规定,这也是为了保护胎儿的权益。

在怀孕期间,如果妇女需要休息或者接受治疗,监护人就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这一条款的出现,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除了这些具体的法律规定之外,民法还通过一些通用的规定来保护胎儿的权益。

关于人身权利的规定中,对于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权益进行了保护。

而胎儿作为未出生的生命,自然也受到了相关的保护。

在继承编的规定中,也有对于未出生的子孙的继承规定,这也是在一定程度上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尽管民法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做出了一定的规定,但是现实中胎儿权益的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

在医疗纠纷中,由于胎儿本身并没有法定的民事主体地位,因此很难对医疗事故中受到损害的胎儿进行法律上的补偿。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妊娠权是女性在怀孕期间所享有的一项权益,也是胎儿权益保护的基础。

妊娠权包括了妇女对其身体的自主决定权和对胎儿健康的保护义务。

妇女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要继续怀孕,并有权决定是否要进行终止妊娠。

民法对于妊娠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于终止妊娠的规定上,例如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妇女有权自主选择是否要进行终止妊娠。

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妇女的妊娠权益,也为胎儿的权益提供了保护。

胎儿遗存权是指胎儿在流产、死亡或出生后的一段时间内,享有的一系列法律权益。

胎儿遗存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于胎儿合法利益的维护上。

在我国法律中,胎儿被视为拥有合法利益的主体,其享有名、字等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父母可以为未出生的子女取专用名字,以确保胎儿的合法权益。

对于胎儿遗产的继承和管理问题,我国民法将其纳入继承法的范畴,规定了胎儿对继承遗产的权益。

胎儿权益的保护对于保障胎儿的生存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也反映了社会对于生命的尊重和关注。

在现实社会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关注和解决。

妊娠权的保护需要更为全面和有效的制度保障。

尽管我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和司法实践的差异。

胎儿遗存权的保护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目前,我国对于胎儿的合法利益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相关法律对于胎儿遗存权的保护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胎儿权益的保护在民法中体现了对于胎儿生命和健康的关注和保障。

尽管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然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只有通过进一步完善法律制度和加强社会教育,才能更好地保护胎儿的权益,促进胎儿的健康发展。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胎儿作为人类的一部分,其权益问题一直备受关注。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也逐渐成为法律界和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从民法的角度,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进行简要分析和探讨。

一、胎儿权益的法律属性在研究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之前,首先需要对胎儿的法律属性有一个清晰的认识。

根据我国《民法总则》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胎儿作为未出生的人,其权益不同于已出生的人,但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

《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出生和死亡为界限。

”这一规定明确了自然人的权利以出生为界限,胎儿尚未出生,因此其权利不能与已出生的人完全等同。

对胎儿的权益也并非完全没有保护,民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对胎儿权益进行保护。

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未出生的胎儿在法律上即具有受益权,该权利在法律上受到保护。

二、胎儿权益的民事主体地位民法上规定,自然人从出生到死亡都是民事主体,即具有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

而胎儿在母体内尚未出生,因此是无行为能力的,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却可以具有受益权,即胎儿在母体内所受益的权利,例如生存权、健康权等。

这种权利是由于胎儿在母体内的特殊地位而产生的,具有一定的合法性和法律效力。

胎儿可以作为特殊的民事主体地位来进行保护。

三、胎儿权益的保护范围胎儿权益的保护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二是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

1. 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胎儿在母体内的生存和健康是其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最大的保护对象。

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是其基本的人权,在《意见》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胎儿在母体内享有与生存和健康有关的权益。

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胎儿的生存和健康。

”这一规定明确了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侵犯胎儿生存和健康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2. 保护胎儿的合法利益胎儿在母体内也可能具有一定的合法利益,例如胎儿的遗产继承权等。

在《民法总则》第五百六十九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所遗财产由其继承人或者法定继承人继承。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胎儿权益是指胎儿在母亲子宫内的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生命权、健康权、知情权等。

随着社会进步和人们对胎儿权益的认识逐渐加深,胎儿权益在民法保护中的地位也日益受到关注。

首先,我国《婚姻法》、《民法总则》等法律明确规定了胎儿的法律地位。

《婚姻法》规定:“胎儿为人民法律所保护”。

《民法总则》规定:“胎儿一旦接受医学检查,确认为已经具有生命的,依法享有与生命相联系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这些条款明确了胎儿作为受法律保护主体的地位,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其次,我国《婚姻法》、《民法总则》等法律对危害胎儿健康的行为也做出了一系列规定。

如《婚姻法》规定:“严禁殴打、虐待配偶和儿童,严禁遗弃婴幼儿和以其他方式虐待婴幼儿”。

《民法总则》则规定:“禁止以危害生命、健康、身体完整等方法代孕或者利用妇女生育出售婴儿”。

这些法律规定明确了对胎儿健康的保护,既保障了胎儿权益,也促进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

此外,我国还制定了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来保护胎儿权益。

如《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保障妇女决定生育的自主权和知情权”,“禁止强迫堕胎或者强迫绝育”。

《计划生育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妇女绝育、堕胎”,同时规定:“要加强计划生育特别是临床避孕、优生优育、母婴保健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工作”。

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保障胎儿权益的实现。

总之,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是一个复杂而必要的工作。

在实践中,需要继续完善法律法规,加强对胎儿权益的立法、宣传、教育和监督,进一步提高人们对胎儿权益的认识和保护意识,为胎儿的健康和幸福打下坚实基础。

论民法中的胎儿利益保护

论民法中的胎儿利益保护

论民法中的胎儿利益保护一、胎儿的界定作为民法意义上的胎儿一词,应在结合医学和生物学等非民法的标准的基础上,充分考虑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特殊属性给其定义。

医学上对于胎儿的界定主要分为:受精卵、胚胎期、胎儿期三个阶段。

那么究竟从哪个阶段开始我们对其进行法律界定。

过早,如在受精卵时期就予以法律认定,那么我们可能要考虑其引起的连锁反应,关于胎儿的法律界定我国台湾学者胡长清的观点是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从这个定义看,胡教授的观点是从受精卵时期就开始给予胎儿法律认定。

笔者认为法学作为社会科学,那么就应当遵循社会公众规则和顺应社会公共心理。

对于胎儿的认定应当从社会公众普遍心理感受来认定即受精卵时期我们对其生命体征没有一个具像的感受,此时还不宜认定为胎儿,胎儿从法学的认定上来说应当是指卵子在受精后发育至胚胎期和胎儿期的两个阶段。

二、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理论依据(一)法益说所谓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

人身的法益指的是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

对胎儿不能赋予权利,因为它还没有权利的载体,没有载体又何来权利之说。

但是胎儿是生命的载体,它是生命的基本形式,已经具备了生命的雏形。

生命的法益是一种天赋人权,它先于法律的出现,是不能被法律所剥夺的。

故应该赋予法律一定的权利以尊重一种自然的生命形式。

(二)权利能力说按照不同国家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形式不同,我们将之称为权利能力说,特殊权利能力说和否定说。

权利能力说指的是那些赋予了胎儿权利能力的立法国家,其认为胎儿是生命的起点,是人的必经阶段,故应该赋予其权利能力。

此说又有两种观点:一是附条件说。

胎儿要被赋予权利能力需要以其出生为活体为条件。

而是拟制说。

此说不需要以胎儿出生为活体为条件,它认为胎儿本身不具有权利能力的载体,但在法律上拟制了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特殊权利说指的是从整体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为了更好的保护胎儿的权利,于是立法者选择了某些最为重要的权利,如继承权、人身损害求偿权等。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作文/zuowen/一、胎儿的界定(一)胎儿的法律定位人的生命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从母体内的受精卵开始,经历胚胎期和胎儿期。

胎儿,其在生物学中定义为受孕约8周后孕育在妇女胞宫内尚未出生的儿体。

在民法研究中,如果我们直接采取这种生物学意义上的胎儿概念必然会导致受孕开始到第8周内的胎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对于胎儿的在法律层面的认定,我们应该更多地增加一些社会性、人性的考虑。

如《布莱克法律辞典》对胎儿的定义是“成长中的但未出生的哺乳动物,特别是其成长的后期阶段”;《元照英美法辞典》解释为“泛指所有胎生动物,尤指已成型的胎儿,人的胎儿是指受精7-8周后至出生为止”;《德国民法典》则规定“从子女出生回溯第181起至第302日止,为受胎期间,第181及第302日均包括在内”。

而我国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是“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笔者也认为此界定较为合理。

故而民法上保护的胎儿应当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那一时刻起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涵盖整个孕育于母体内的生命发育的阶段。

简历大全/html/jianli/(二)关于试管婴儿试管婴儿即体外受精联合胚胎移植技术(IVF),是指分别将卵子与精子取出后,置于试管内使其受精,再将胚胎前体——受精卵移植回母体子宫内发育成胎儿的过程。

笔者认为,此时存活在试管中的受精卵不应当是民法所保本文由毕业论文网收集整理护的胎儿的范围,因为其特殊的产生过程,不具有胎儿的特定社会性,试管中的受精卵都不属于胎儿的范围。

二、胎儿的法律地位(一)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1.胎儿享有权利能力的必然性探究胎儿作为人生命的伊始,而其是否属于“人”这一特定概念的范畴也就间接地决定了其法律主体的资格。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论胎儿利益的保护内容摘要按照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由此,出生前的胎儿是否享有预期的利益及如何防范胎儿的利益被非法侵害、如何对受损害的胎儿利益进行法律救济以及处理侵害人等重大问题,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

本文试从胎儿保护的理论基础及各国保护的立法模式,胎儿保护的立法完善等几个方面进行论述,以期抛砖引玉,使学界共同关注并建构相应的符合我国国情的制度.关键词胎儿利益保护立法“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

”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

孕育中的胎儿没有独立的人身,当然不具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但是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胎儿出生前的利益进行保护,不给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显然有违公平且与理不符。

一、我国现行立法胎儿利益保护之缺陷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按照这一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对于出生的认定,我国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该说认为应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

司法实践中,出生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证的孩子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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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人类社会的文明进入新的时代。

生命科学的研究日益深入,人权观念深入人心,胎儿及其法律保护已成为一个“时代课题”。

然而,目前我国在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方面依然是一片空白。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完全否定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这就导致胎儿的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的获得法律保护。

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利益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例频频发生,由于立法的不足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困难。

为了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我们应该重新定位胎儿的法律地位,重新思考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重要性,加强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侵权保护前言要研究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问题,首先知道什么是胎儿。

究竟何为胎儿,各科学领域有不同的定义。

医学上解释为:“卵子受精后,发育的头两个星期称为孕卵;慢慢地各种身体器官逐步形成,就改称胚胎;六个星期后,胚胎呈现人形,再过一到两个星期就成为胎儿。

”生物学定义为:“胎儿是寄于母体之中的特殊生命体,是人类生命体发育的必经阶段,也是人出生前最后的存在形态。

”由于医学界对于胎儿的定义涉及的起算时间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不好确定,加之不利于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

在司法实践和法学学术界一致认为较为权威的说法是: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从卵子受精成功时至出生的在母体中孕育着的人。

法律对胎儿的保护期间,应从成功受孕时开始算起。

正如著名学者胡长清所说“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自成功受孕时起,始称胎儿。

”一、近年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引发的思考(一)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至今,世界各国的侵权案件中,屡屡涉及胎儿的利益,特别是在我国。

近年来,未出生胎儿利益遭受侵犯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成上升趋势。

早在上世纪末,四川新津县就已经出现了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以来更是常有发生。

案例一:2001年7月27日下午,裴红霞和丈夫在自家小区周围散步,突然从后面驶来一辆摩托车,将其二人撞伤。

当时她已经怀孕近7个月,猛烈的撞击导致提前两个多月早产。

孩子出生后,医院证明,孩子的健康状况相当不好,体重只有2公斤,与正常出生的胎儿相比远远不足。

孩子的父母一纸诉状把摩托车司机告上法庭,以一家三口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孩子父母的医药费、护理费及精神损失费,还要求对胎儿承担侵害生命健康权责任。

案例二:2005年12月21日晚,仝学刚雇佣司机尚建军驾驶一辆货车将步行横穿公路的王国富装伤。

后经法医鉴定王国富之伤为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

经交警认定,肇事司机负主要责任,伤者负次要责任。

伤者于2006年12月提起侵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之妻生下一婴。

为此,原告不仅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还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

案例三:2007年2月18日,李某在乘坐其爱人驾驶的摩托车时,被迎面驶来的轿车撞翻,造成李某受伤。

轿车司机张某立即将李某送至医院检查,彩超检查显示胎儿正常。

几天后,李某觉得身体不适,于是又一次到医院检查,检查结果显示胎儿已死。

此事故中,轿车司机张某负主要责任,李某诉至法院后申请对胎儿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胎儿死亡与事故之间为诱因关系,双方就胎儿在医院的保管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僵持不下。

(二)案件引发的思考上述案件中,损害事实都直接或间接的给胎儿的人身或生命造成侵害,但是由于我国民法体系中,没有哪一部法律对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给予确认。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要出生后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完全否决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使得此类侵权案件在现实的诉讼过程中有关胎儿利益损害赔偿的请求陷入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给法院的审理工作带来很大困难的同时使受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

在审理道路交通案件时,普遍适用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均没有涉及胎儿是否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问题,使得各级各地方法院审理依据不一,判决结果也不一样,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显得空洞而滞后。

这与当今国际社会所倡导的尊重生命、保护人权的思想是不相适应的。

因此,是否应该明确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成为目前我国民法领域的重要议题。

二、目前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一)世界范围内关于胎儿利益私法保护的主要立法模式古罗马法学家保罗早已指出:“当设计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应像活人一样被对待。

”由此可以看出,早在古代,人们就对胎儿的利益给予了法律保护。

即使不承认胎儿是人,但是已然认为胎儿是一个潜在的人,其权利自受孕时就有。

在近代,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采用不同的立法例,在是否确认胎儿的法律地位方面形成了主要的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种,全面保护主义,直截了当的承认胎儿具有民事主体资格,赋予其民事权利能力,不足的是要以胎儿将来非死出生为限。

目前,匈牙利、瑞士和我国台湾就采用这种模式。

第二种,特殊保护主义,原则上不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只有当某些特定的情况发生时,在某些事项上才拥有权利。

所谓特定情况,主要是指取得某些财产权和对侵权行为的救济。

如:继承权、受赠与权、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等。

该模式被日本、德国和法国等国家所采纳。

《日本民法典》在遗产相续、受遗赠、父亲认领胎儿以及损害赔偿请求等方面,赋予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德国民法典》在继承、受赠与和被抚养人方面规定: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即在以上事件发生时视为已出生,享有相应权利。

《法国民法典》有关继承和受赠与方面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大致相同。

第三种,绝对否定主义,直接否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不具有民事主体地位。

目前,俄国和我国就是采用此模式。

《苏俄民法典》和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均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二)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私法保护的现状及缺陷首先,在我国胎儿是没有权利能力的,不能为民事主体。

在胎儿受到直接侵害时不可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参与诉讼。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此期间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仅在在财产继承时保留胎儿的份额,1985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产分割时,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又在《继承法意见》第45条中规定“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其次,胎儿没有被列入被抚养人的范围之内,在侵权案件中,胎儿的父母一方或双方丧失劳动力或直接死亡时,胎儿出生后的抚养费问题无从解决。

可是,侵害胎儿父母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后果的一种,间接侵害了胎儿出生后正常的被抚养长大的权利。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无论是直接侵害还是间接侵害,胎儿所受的损害只能笼统的归到母亲的身上。

但是,无论从理论上看,还是在实践过程中,母亲的权益并不能完全囊括胎儿权益,胎儿的利益和母亲的利益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

这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尤其是不利于胎儿生命健康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保护,有悖于民法以人为本的立法原则。

三、完善胎儿利益私法保护的思考及建议(一)我国应坚持的立法取向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之所以会相对滞后,是因为,建国以后,无论是经济还是政治都面临着重建的局面,新的社会体制下,各方面条件尚不成熟。

加之当时人民生活环境简单,法律意识和人权意识尚未觉醒,关于胎儿利益的诉讼很罕见,胎儿的利益未受到足够是重视。

随着时代的发展,生活中的风险因素不断增多,司法实践中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案件也日益增多。

近年来,关于孕妇及胎儿在孕期内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案件在世界各国时有发生,并引起众多法律、道德上的讨论。

从理论上来说,胎儿的权利是多样的,具有天然的正当性和受民法保护的必要性,对胎儿利益进行私法保护的同时避免胎儿权利的滥用。

鉴于此形势,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完善,基础理论上应该创新、立法模式应该重新构建、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应该更加规范。

如今,我国应该借着制定《民法典》的契机,本着以人为本的民法精神,借鉴最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主义的同时取消以出生为前提的限制,完善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二)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1)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必要性事实证明,保护胎儿的利益既是世界私法领域的重大课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亟待完善的现实需要。

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是一切问题的根源。

要切实地保护胎儿的利益,使其能够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得到救济,必须得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这就要求我们明确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且不以出生为前提条件。

否则,就会名不正,言不顺。

为适应当今时代的发展要求,我们必须改变这种绝对的、僵硬的、不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模式。

在民法总则中概括地规定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再辅之以分则中的各种具体规定,基本上就可以完成对我国保护胎儿利益立法模式的重新构建。

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使其具有法定的人格,并从受孕时起就有这样的人格。

同时,又因为胎儿毕竟是未出生的人,和已出生的活体自然人始终有一定的区别,其权利能力即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应该有一定的限制。

我们可以通过立法规定胎儿享有的权利的范围,只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胎儿才具有权利能力。

而其行使权利的具体操作过程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制度。

(2)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原因以人为本是民法的立法精神,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与此相符合。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说过:“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睛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的国家。

”一国的民法是否站在人文主义立场、体现人文主义关怀,是判断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准。

与出生后的人相较,胎儿的身心更脆弱,更容易受到侵害,在整个社会体系中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

但是,胎儿是出生前的人,是每个人成为人的必经阶段。

胎儿也是人类的生命的一个部分,是人类群体的一员。

他们的存在时将来注入社会的新的活力。

因此,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民法以人为本立法精神的具体体现。

在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中,给予胎儿一席之地,既是适应生命科学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人类对生命权的尊重和重视。

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顺应民事主体范围不断扩大的发展趋势。

说起民事主体资格,我们都会不自然的将自然人和法人组织纳入民事主体的范畴。

其实,出生后的自然人并不当然的具有民事主体地位,只有立法者根据现实的需要作出明确的规定给予肯定时才能成为民事主体。

而民事主体的范畴,即民法所承认的“人”的范畴,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均有不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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