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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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法发〔2014〕2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现予以印发。

请遵照执行,并通过建立、健全辖区三级法院统一使用、切合实际、功能完备、科学有效的案件管理系统,加强对执行案件立、结案工作的管理。

该意见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局要及时与立案庭进行沟通,做好新、旧年度执行案件立案、结案的衔接工作,确保该意见规定的立、结案标准得到全面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为统一执行案件立案、结案标准,规范执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本意见所称执行案件包括执行实施类案件和执行审查类案件。

执行实施类案件是指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申请、审判机构移送、受托、提级、指定和依职权,对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可强制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项予以执行的案件。

执行审查类案件是指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和处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诉、请示、协调以及决定执行管辖权的移转等事项的案件。

第二条执行案件统一由人民法院立案机构进行审查立案,人民法庭经授权执行自审案件的,可以自行审查立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移送执行的,相关审判机构可以移送立案机构办理立案登记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3]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3]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1993年9月24日法发〔1993〕25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刑事自诉案件是指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刑事自诉案件:(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伤害案;(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告诉才处理并且不需要侦查的侮辱、诽谤案;(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四)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案,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虐待案;(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案;(八)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第四条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五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的,由犯罪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立案登记制下的行政“滥诉”之认定

立案登记制下的行政“滥诉”之认定

立案登记制下的行政“滥诉”之认定李凌云【摘要】立案登记制实行以来,已将更多行政争议纳入司法程序之中,但也引发了人们对行政“滥诉”的忧虑.对行政“滥诉”乱象进行治理之前,应先确定标准去认定何为“滥诉”,否则很可能会混淆“滥诉”与非“滥诉”案件,将某些正当诉求阻挡在法院大门之外.认定当事人构成行政“滥诉”,应当看其是否具备主观故意、扰乱司法秩序等要件.行政“滥诉”表现出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等典型特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频繁、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产生了干扰等则不属于这一行为.法院对一起行政案件是否构成“滥诉”发挥着关键作用,当前阶段法院应以审慎的理念对待行政“滥诉”.【期刊名称】《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年(卷),期】2016(025)004【总页数】5页(P81-85)【关键词】立案登记制;行政诉讼;滥诉;认定标准;治理【作者】李凌云【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10007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F74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改革法院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

2014年11月,立案登记制成为《行政诉讼法》修改的最大亮点之一。

2015年5月1日新《行政诉讼法》开始施行,立案登记制改革一周年以来,已将更多行政争议纳入司法程序之中,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畅通了渠道,在很大程度上破解了饱受诟病的立案难困境。

①2015年5月1日至5月31日,立案登记制实施第一个月时间里,全国法院共登记立案113.27万件,同比增长29%,其中行政案件增幅最大,同比增长221%。

参见罗书臻:《最高人民法院通报实施立案登记制改革首月情况:立案数超百万当场立案率达9成》,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6月10日第001版。

伴随着“民告官”案件显著增加,也引发了人们对行政“滥诉”的忧虑。

关于行政“滥诉”的概念,学界暂无明确的定义,笔者尝试为其厘定一个初步的含义,即这是指当事人滥用行政诉权,浪费司法资源、扰乱诉讼活动秩序,损害了国家、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的非理性行为。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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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的通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是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执行案件的条件,但确定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属于执行法院的职责,并非当事人的义务。

因此,执行法院在立案时要求当事人提供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的作法是不正确的。

为进一步规范执行案件立案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一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直接与案件承办人确认法律文书是否已经生效。

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二、对于二审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由立案人员通过法院综合信息系统查询法律文书是否生效,必要时可以由二审法院立案庭(立案一庭)协助查询。

经查询,已经生效的,立案移送执行;未生效的,告知当事人撤回申请。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年6月8日
——结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8号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条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切实保证及时立案专项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切实保证及时立案专项工作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切实保证及时立案专项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17•【字号】宁高法明传〔2020〕215号•【施行日期】2020.12.17•【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诉讼与非诉讼程序法综合规定正文关于开展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切实保证及时立案专项工作的通知宁高法明传〔2020〕215号12月15日,最高法院召开“全国法院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切实保证及时立案专项工作部署会”,这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全面落实《法治社会建设实施纲要(2020-2025年)》部署要求,对保证及时立案专项工作再强调、再部署,进一步提高认识,找准问题,压实责任,严格落实立案登记制要求,切实巩固改革成效。

为认真贯彻落实本次会议精神,推动宁夏法院进一步做好登记立案工作,现将专项工作有关事宜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尊重群众诉求,畅通立案入口各级法院要充分尊重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立案需求,畅通现场立案、自助立案、网上立案、巡回立案、邮寄立案、12368热线立案和跨域立案服务等立体化诉讼渠道,统一立案标准,确保当事人在任何一家法院,通过任何一个渠道,都能享受同样标准、同样品质的立案服务。

按照“一窗通办”工作思路,整合立案窗口,加强诉讼引导,提高现场立案效率。

完善立案材料清单上墙、上网制度,公开登记立案流程,推动现场立案“一次办结”。

设立老弱病残、军人等特殊群体立案窗口,对不会、不便使用网络技术的老年人,原则上不引导自助立案,直接提供窗口立案服务。

加强自助立案操作辅导工作,建立快速办理通道,避免当事人立一个案件反复填报信息。

推进网上立案无纸化办理,对当事人网上立案的,除确有必要现场提交材料外,一律网上办理,决不允许对提交网上立案申请的,仍要求到立案窗口再次提交材料。

民诉立案审查机制平等就业权司法救济

民诉立案审查机制平等就业权司法救济

民诉立案审查机制与平等就业权的司法救济1 平等就业权的广狭之分与本文的研究旨趣平等就业权有广义、狭义的区分。

狭义的平等就业权只包括就业机会的平等,仅存在于应聘阶段。

例如国内学者冯彦君认为:”平等就业权属于劳动权的范畴,指的是平等地获得就业机会的权利,是社会平等在就业方面的必然要求。

其要义是,劳动者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在就业机会面前一律平等。

”①这也体现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如《就业促进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均使用狭义的平等就业权的概念。

广义的平等就业权不仅包括就业机会的平等,也包括工作过程中的各种待遇、培训,安全卫生条件的平等和相关争议解决的平等。

2 我国民诉立案审查机制对平等就业权救济的影响2.1 我国民诉立案受理的现状与不足民事诉讼中的受理,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原告起诉的审查,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决定立案审理,从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进行的职权行为。

②其审查内容主要包括三类:一是对于起诉状的形式审查,即起诉状所应载明的事项是否完备。

二是对于起诉积极条件的审查,即审查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否有明确的被告、是否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三是对于起诉消极条件的审查,即审查起诉是否经过了必要的前置程序、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不得起诉的几种情况。

只有符合上述所有条件的起诉,才会被立案受理。

这种严格的审查机制对于防止滥诉和节约司法资源是有积极的意义的,但同时也提高了诉讼的门槛,存在着阻碍诉权行使的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1、起诉要件与诉讼要件不分,受理条件失之严苛。

起诉要件,是指诉的提起所必须的要件,欠缺此要件,即使存在起诉行为,其起诉在诉讼法上也视为不成立。

③以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例,其起诉要件只包括形式完备的起诉状和必要的受理费,相当于前述我国立案审查机制中的形式要件。

诉讼要件则是指法院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争议问题继续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的要件,只有在具备这些要件时,才能够作出实体判决或者称本案判决,也就是法院对当事人实体请求或实体权利义务请求作出判决的前提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2〕13号(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为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再审立案。

第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四)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二)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三)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

第四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

第五条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事实与理由;(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

申请再审或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六条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关于执行案件立案及结案工作的暂行规定(2010年12月28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委会[10]第44次会议讨论通过)为进一步加强执行案件的立案和结案管理工作,规范执行行为,提高执行工作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第一条执行案件坚持立执分离原则,由立案庭统一立案,执行机构统一办理。

人民法庭执行案件的立案,由立案庭归口管理。

第二条执行案件立案后由立案庭实行电脑随机分案,执行机构认为需要变更承办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执行案件,应当依法及时立案,不得违法迟延立案。

第四条人民法院应严格落实立案阶段的风险告知制度,及时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执行风险。

第五条从执行案件收案到结案所形成的所有法律文书和其他文书,应统一使用立案时编立的案号。

第六条执行案件结案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必须严格遵守最高法院和省法院的执行结案规定及要求。

第七条执行案件结案由审判管理办公室统一扎口管理。

二、审查立案第八条下列案件,由立案庭直接审查立案:(一)各类诉讼和非诉讼执行案件。

案号编“执字”号;(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案号编“非诉行执字”号;(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异议案件。

案号编“执异字”号;(四)申请复议案件。

案号编“执复字”号,但对妨害执行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案号编“执制复字”号;(五)执行请示案件。

案号编“执他字”号;(六)执行争议协调案件。

案号编“执协字”号。

执行机构在工作中发现符合立案条件,需立案办理的执行案件,经主要(或分管)负责人审查同意后,可建议立案庭审查立案。

第九条下列案件,应先由执行机构负责审查,并提出立案的书面建议,经主要(或分管)负责人签字同意后移交立案庭,立案庭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一)程序终结恢复执行的案件,编“复执字”号;(二)执行监督案件,编“执监字”号;(三)执行督促案件,编“执督字”号。

第十条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执行书。

最高院登记立案制度的规定

最高院登记立案制度的规定

最高院登记立案制度的规定
一、登记立案制度的实施
1、最高院由全国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法院分别设立有关登记立
案职能的机构,负责统一实施本制度;
2、有关登记立案职能的机构由最高院领导审查、登记立案工作,由
单位和个人负责实施;
3、登记立案申请应当符合宪法和法律,政府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工作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登记立案工作的规定》等有关文件的规定填写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4、有关登记立案职能的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就登记立案申
请书认真核实,对不符合程序要求和改正案件申请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方,阐明原因,并及时处理;
5、登记立案机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将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明确,如果有纠纷发生,应当及时予以调处,并颁布相应文件;
6、有关登记立案职能的机构必须建立审查、登记和实施有关制度的
科学、严格的管理体制,确保案件受理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7、登记立案机构应当定期对登记立案的程序进行审核,以确保它的
规范性,有效性,及时性和准确性;
8、有关登记立案职能的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的信息系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10.13•【文号】法释[2017]18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受案范围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已于2016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0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程序的规定(2016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0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释[2017]18号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人民法院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再审申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再审申请人是生效裁判文书列明的当事人,或者其他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被裁判文书列为当事人,但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受理再审申请的法院是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三)申请再审的裁判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的生效裁判;(四)申请再审的事由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条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第三条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再审的,诉讼代理人应为下列人员:(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四条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二)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复印件;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的,应当提交情况说明;(三)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四)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最高院关于办理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院关于办理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院关于办理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文将详细介绍关于办理案件的相关内容。

这些规定旨在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透明,并提供准确的指导,以便各级法院能够正确地履行其职责,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公众的信任。

一、案件受理与立案1. 案件受理条件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法院应当对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进行受理:涉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具备法律程序和依法审判的必要条件,并符合与该案件相关的管辖和法定程序的其他规定。

2. 立案程序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进行立案,并手续送达诉讼参与方。

立案登记应该包括案件基本信息、案由和请求事项等。

二、债务案件的审理1. 违约责任的认定在债务案件中,最高法院规定了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标准。

具体的认定要素包括债务人的违约行为、债权人的权利损失、违约责任的法律后果等。

法院将依据这些标准对违约责任进行判断并做出相应的裁决。

2. 合同解释原则在债务案件中,当合同条款存在歧义时,应采用最高法院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即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平等原则和公平原则进行解释。

法院在裁决时,应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并根据合同条款的具体内容来确定所适用的解释原则。

三、刑事案件的审理1. 证据的规定最高法院对刑事案件中的证据收集和利用分别做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这些规定,法院应当将证据分类并进行评估,确保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并及时告知各方相关证据的具体内容。

2. 刑事犯罪的量刑标准在刑事案件中,最高法院规定了刑事犯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因素,法院将综合考虑相关因素并依法判决量刑。

四、民事案件的审理1. 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最高法院规定了民事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当事人应当自己承担证明其主张事实的责任,并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认定,并依法进行裁决。

2. 民事裁定和判决的效力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民事裁定和判决具有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
【年(卷),期】1997(000)011
【摘要】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第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总页数】2页(P47-48)
【作者】无
【作者单位】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6
【相关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试行)》《国家赔偿案件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 [J],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J],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J],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J],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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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8.05.28•【文号】法发〔2018〕9号•【施行日期】2018.05.2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为了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内部分工协作的工作职责,促进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衔接和高效运行,保障当事人及时实现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立案工作1.立案部门在收取起诉材料时,应当发放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当事人诉讼风险,就申请财产保全作必要的说明,告知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具体流程、担保方式及风险承担等信息,引导当事人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立案部门在收取申请执行材料时,应发放执行风险提示书,告知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的义务,以及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执行不能的风险。

2.立案部门在立案时与执行机构共享信息,做好以下信息的采集工作:(1)立案时间;(2)当事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3)当事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4)送达地址;(5)保全信息;(6)当事人电话及其他联系方式;(7)其他应当采集的信息。

立案部门在立案时应充分采集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的前款信息,提示原告或者申请执行人尽可能提供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前款信息。

3.在执行案件立案时,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为被执行人的,立案部门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注明的该字号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一并列为被执行人。

4.立案部门在对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移送执行立案审查时,重点审查《移送执行表》载明的以下内容:(1)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2)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3)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4)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5)移送执行的时间;(6)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立案信访窗口”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立案信访窗口”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立案信访窗口”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9.12.25•【文号】法发[2009]60号•【施行日期】2009.12.25•【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立案信访窗口”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09]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立案信访窗口”建设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9年12月25日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立案信访窗口”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 人民法院的“立案信访窗口”是人民群众表达诉求、参与诉讼、解决纠纷的重要场所,也是人民法院了解社情民意、服务涉诉群众、联系社会各界的桥梁纽带。

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重视加强立案信访场所建设,落实司法为民措施,收到了良好效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三个至上”人民法院工作指导思想,树立人民法院公正高效、亲民便民的良好司法形象,现就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立案信访窗口”建设,提出如下意见:一、总体要求1.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的指导思想,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工作主题,结合“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实践活动,深入持久开展“立案信访窗口”建设活动,建一流队伍,创一流服务,争一流业绩,使之成为人民法院全局工作亮点。

2.着重从服务管理、功能布局、设施保障、制度规章等方面入手,端正思想,改进作风,提高效率,完善机制,加强“立案信访窗口”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使之成为“功能完善、制度健全、设施齐备、服务到位”的司法服务场所。

二、基本功能1.诉讼引导。

由专人负责来访接待引导,根据采访群众的目的要求,将其引导至相关区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通知-法〔2001〕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通知-法〔2001〕16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的通知法(2001)164号本院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已于2001年10月1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95次会议通过,自2002年1月 1日起施行。

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

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充分做好实施前的准备工作。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审限管理规定为了严格执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期限的规定,提高审判工作效率,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结合本院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院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第一条审理刑事上诉、抗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二条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期限为一个月。

第三条审理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审理行政上诉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两个月。

第五条审理赔偿案件的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六条办理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办理再审刑事复核案件的期限为四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

第七条对不服本院生效裁判或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再审改判的各类申诉或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作出决定或裁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4]44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京高法发[2014]44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工作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京高法发﹝2014﹞449号)1(起诉的法律效力)如何进行立案审查,如何确定起诉的法律效力?答: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当事人的起诉进行审查,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得附加其他起诉条件。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的起诉书之日起,适用诉讼时效中断。

人民法院立案前当事人撤回起诉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2(告知的性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告知的性质和形式如何?答:当事人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七种情形的,可以按照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以告知方式处理。

告知可以采用书面或口头答复形式。

3(约定管辖的认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约定管辖规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如何审查?答:对于“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应从严把握。

①法人分支机构在合同中约定由法人所在地管辖的,应为有效。

②合同的履行或者合同利益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纠纷由第三人住所地管辖的,应为有效。

③合同中有关约定管辖条款明确连结点的,应结合合同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确定该连结点所指向的管辖法院;不能确定的,该约定管辖无效。

4(权利竞合时合同约定管辖适用)请求权竞合时,合同约定管辖条款在何种情形下适用?答:当事人就合同及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约定管辖的,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应当按约定管辖条款确定管辖。

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年最新修订)》(已经整理直接打印)

最高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年最新修订)》(已经整理直接打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根据工作需要,对2008年2月4日制发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自2011年4 月1日起施行。

现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发布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三年来,随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人民调解法、保险法、专利法等法律的制定或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特别是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侵权责任纠纷案由。

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

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要认真学习掌握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

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

二、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编排体系的几个问题1、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

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

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多个,为保证案由的高度概括和简洁明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仍沿用2008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关于案由的确定标准,即对民事案件案由的表述方式原则上确定为“法律关系性质”加“纠纷”,一般不再包含争议焦点、标的物、侵权方式等要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及时、准确审查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就人民法院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规定如下:第一条本规定所称国家赔偿案件,是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下列案件:(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四)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五)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六)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八)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九)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

第二条赔偿请求人向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人民法院提出赔偿申请,或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根据本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第三条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

赔偿请求人以邮寄等形式提出赔偿申请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登记审查。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收到申请的时间自人民法院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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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1997年4月21日发布)
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第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条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可以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内;不设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可以单独设立。

第七条立案工作的范围
(一)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对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行政上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三)对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四)负责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五)计算并通知原告、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
(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提起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中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审查立案中,发现原告或者自诉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不具备的,应当及时通知其补充证据。

收到诉状的时间,从当事人补交有关证据材料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条人民法院收到诉状和有关证据,应当进行登记,并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出具收据。

收据中应当注明证据名称、原件或复制件、收到时间、份数和页数,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和原告、自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对于不予立案或者原告、自诉人在立案前撤回起诉的,应当将起诉材料退还,并由当事人签收。

第十一条对经审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原告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二条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制作,报庭长或者院长审批。

裁定书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十三条经审查认为起诉符合受理条件的,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由负责审查起诉的审判人员决定立案或者报庭长审批。

重大疑难案件报院长审批或者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起诉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应当编立案号,填写立案登记表,计算案件
受理费,向原告或者自诉人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书面通知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十五条决定立案后,立案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案件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并办理移交手续,注明移交日期。

经审查决定受理或立案登记的日期为立案日期。

第十六条刑事自诉案件应当在收到自诉状、口头告诉第二日起15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起诉;民事、经济纠纷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口头告诉之日起7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行政案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7日内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审判庭对立案机构移送的案件认为不属本庭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提出,报院长决定。

第十八条人民法庭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报庭长批准立案;当事人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起诉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受理。

人民法庭决定立案后,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单位、案由、简要案情报基层人民法院统一编立案号。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人民法庭不予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决定立案,交由人民法庭审理。

第十九条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提出上诉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办妥送达上诉状副本等有关手续,将案卷材料连同二审案件诉讼费缴费凭证等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材料及一审案件卷宗材料,应当查对以下内容:
(一)上诉状、一审裁判文书齐全;一审卷宗效应与案件移送函标明的数量相符。

(二)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时间在法定上诉期限以内;虽然超过法定上诉期限,但提交了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申请顺延上诉期限的书面材料。

(三)附有上诉案件受理费单据或者上诉人关于缓、减、免交上诉费用的申请。

对卷宗、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补充。

第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立案机构经查对有关材料无误的,应当填写立案登记表,编立案号,向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上诉案件应诉通知书,并将案卷材料于立案登记的第二日移交有关审判庭。

第二十二条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或者再审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登记后立卷审查。

第二十三条对具有以下情形的再审案件,应当移送有关审判庭审理:
(一)经审查认为申诉或者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并报经院长批准再审的;
(二)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第二十四条执行案件的立案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各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以前有关立案工作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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