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张明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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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是什么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是什么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是什么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都是财产性犯罪,盗窃罪侵犯的是他⼈财产权,职务侵占罪是公司的管理⼈员将公司财物占为已有的犯罪。

那么,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是什么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是什么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都是侵犯财产类型的案件,都是规定在刑法第⼆编分则第五章的侵犯财产罪罪名下,可见⼆者都是侵犯财产类型的罪名。

据《刑法》第⼆百七⼗⼆条的规定,所谓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利⽤职务或者⼯作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法占为⼰有,数额较⼤的⾏为。

据《刑法》第⼆百六⼗四条的规定,所谓盗窃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的⾏为。

从犯罪的构成要件看:1.主体上,职务侵占罪要求的是特殊主体,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员。

⽽盗窃罪所要求的是⼀般主体。

即⼀般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的⾃然⼈,即只有达到法定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的⼈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职务侵占罪所指的主体,利⽤职务这⼀特殊主体构成,是两罪最明显的区别之⼀。

2.客体上,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不仅侵犯了公司、企业和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侵犯了公司、企业法⼈的所有权。

⽽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因此,两罪对所侵犯的对象是⾃⼰持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还是公私财物,这是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的区别,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从范围上来说是要⼩于盗窃罪所侵犯的客体范围。

3.客观⽅⾯上,职务侵占罪客观⽅⾯表现为,公司董事、监事、职⼯或其他企业的职⼯,利⽤“职务或⼯作上”的便利,侵占本公司、企业财物,数额较⼤的⾏为。

但职务侵占罪之“侵占”有其特殊的含义,它是指利⽤职务或⼯作上的便利,将⾃⼰本来“合法持有”但⽆权所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法地据为⼰有或者为第三⼈所有的⾏为。

⽽盗窃罪的客观⽅⾯,表现为⽤秘密窃取的⽅法占有公私财物,所侵占的公司财务的范围⽐较⼤,可以是⾃⼰亲属的,也可以是其他⼈的。

论盗窃罪与其他罪的区分与认定——以案例分析的视角

论盗窃罪与其他罪的区分与认定——以案例分析的视角

论盗窃罪与其他罪的区分与认定——以案例分析的视角【摘要】侵犯财产的犯罪包括多个罪名,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的类罪名,其具体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逐渐多样化,在司法实践中难免难以区分,本文我将以案例形式分析盗窃罪和其相似罪名的区分以及如何认定。

【关键词】盗窃罪诈骗罪侵占罪抢夺罪一、从“二维码案”分析盗窃罪与诈骗罪的区分和认定案例:某日学生甲准备骑共享单车外出,他使用微信先扫描了共享单车车座后方的二维码,甲按照支付页面和提示支付了99元押金,但车锁并未开启。

甲以为是系统故障,又扫描车把上的二维码,成功支付299元押金后,单车顺利解锁。

单车使用结束后,甲请求退还押金共计398元,但是系统只退还了其第二次支付的299元。

甲立即报警,随后共享单车的所有企业也来到派出所,证实了甲第一次扫描的“二维码”为假冒二维码。

本案例的争议点为:一是粘贴假冒“二维码”的人构成盗窃罪,通过粘贴假冒“二维码”秘密窃取使用共享单车的人支付的钱款,符合盗窃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构成要件。

二是粘贴假冒“二维码”的人构成诈骗罪,通过粘贴假冒“二维码”骗取使用共享单车的人支付的押金钱款,符合诈骗罪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构成要件。

我同意第二种说法。

首先,从概念层面讲,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其次,盗窃罪和诈骗罪都是严重的财产类犯罪,犯罪手段有所不同。

盗窃罪和诈骗罪虽然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法得到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但是盗窃罪表现为秘密窃取,比如秘密扒窃、入户盗窃等,为公私财物所有人未发觉的手段,且在场的其他人发觉也不影响行为人进行盗窃。

诈骗罪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上当受骗,陷入错误认知当中,从而“自愿”交付财物常见的诈骗方法包括假冒身份、伪造证件等,使被害人不能做出正确判断从而主动处分自己的财产。

张明楷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张明楷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

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

张明楷:如何正确理解“占有”

张明楷:如何正确理解“占有”

张明楷:如何正确理解“占有”占有归属所讨论的是谁占有的问题,即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究竟谁占有。

我春节期间在日本,早晨去商店买口罩时要在店外排队。

有两个店的做法让我想到了刑法上的占有。

一个商店的做法是,商店开门后,店员在入门处给每个人发一盒口罩,顾客拿到口罩后在店内排队付款;另一个商店的做法是,商店在开门前,就将口罩发给排队的人,也是每人一盒,等到商店开门后,顾客才进入店内付款。

那么,顾客拿到口罩后,是顾客占有了口罩呢?还是仍然由商店管理者或者店员占有呢?凡是在类似这样的场合,你们要从不同的角度去设想和判断。

比如,如果就是顾客占有,那么,顾客没有付款就走了,就只构成侵占,这显然不合适。

更为不合适的是,如果说是顾客占有了,那么,商店违反顾客的意志,将口罩收回的,反而构成犯罪了。

显然,只要认为商店违反顾客意志将口罩收回的不构成犯罪,就只能认定为商店管理者或者店员占有着口罩。

至于第三者从顾客手中夺走口罩的,当然构成盗窃罪。

你们一定要知道,共同占有的时候,任何一方将财物据为己有都构成盗窃。

在国外,很清楚的是,当夫妻双方共同占有财物时,其中一方将该财物变卖据为己有的,就构成盗窃,只不过亲属间的盗窃在处罚上有特别规定。

我听说某大学的刑法老师在课堂上举了一个例子:一个宿舍的甲、乙两位同学共同出资购买了一双皮鞋,周一、周三、周五甲同学穿,周二、周四、同六由乙同学穿,星期天让皮鞋休息。

这位老师说:如果在甲穿的时候,甲把皮鞋变卖给他人,甲就是侵占,如果是乙卖了,乙就是盗窃;反之亦然。

我不太赞成这个说法。

我觉得这种情形属于共同占有,甲乙在任何时候变卖皮鞋的,都属于盗窃。

所谓利用职务上便利的盗窃,其实只限于共同占有的情形。

比如,国有公司的保险柜由出纳与会计共同管理,出纳管钥匙,会计管密码,两个人一起才能打开保险柜。

如果出纳有一天利用自己掌管的钥匙和偷看的密码,拿走了保险柜里的现金,就属于利用职务上便利的盗窃,因为他的这一行为侵害了会计对现金的占有。

刑法中的盗窃罪与侵占罪

刑法中的盗窃罪与侵占罪

刑法中的盗窃罪与侵占罪盗窃罪和侵占罪都属于刑法中的财产侵权犯罪,虽然它们都对他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了损害,但在法律上有一些细微的区别。

本文将以刑法中的盗窃罪和侵占罪作为主题,探讨两者的定义、构成要件、刑罚等方面的异同点。

一、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罪构成要件包括:1. 擅自占有他人财物:即非法占有他人所有权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2. 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意味着犯罪主体不仅需要擅自占有他人的财物,还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行为。

3. 盗窃手段:犯罪主体通过实施偷盗、侵入、撬锁等手段实施盗窃行为。

盗窃罪是刑法中的一种严重犯罪行为,因为它直接侵害了他人的所有权益。

根据盗窃罪的情节严重程度和造成的损失大小,处罚的刑罚可以从拘役、管制到有期徒刑,甚至终身监禁。

二、侵占罪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合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

在我国刑法中,侵占罪主要以盗窃罪的衍生罪形式存在,不过它们各自具有不同的构成要件。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 预存物或特定物:犯罪主体需要侵占他人的预存物或特定物,这些物品是犯罪主体在具有一定特殊性质前提下获得的。

2. 非法占有为目的:犯罪主体主要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预存物或特定物据为己有。

3. 不属于本人的权利机关或组织:侵占罪是指犯罪主体侵占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组织的财物,而不是针对个人财产。

因为侵占罪直接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占有权,所以也会受到刑事制裁。

侵占罪的刑罚程度通常根据犯罪主体的盗窃行为造成的损失大小进行量刑。

三、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异同点虽然盗窃罪和侵占罪都属于财产侵权犯罪,但它们在构成要件和犯罪对象上存在一些明显的不同。

1. 构成要件: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为擅自占有他人财物,而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为侵占预存物或特定物。

2. 目的性不同:盗窃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侵占罪的目的是占有不属于自己的权利机关或组织的财物。

盗窃罪与侵占罪区别

盗窃罪与侵占罪区别

盗窃罪与侵占罪区别盗窃罪是一种古老的犯罪。

而侵占罪的概念在中国战国时期是以盗窃罪被规定的,魏国李惶创制的《法经》中贼盗律所规定的罪名就包含有“拾遗”,并且所处的刑罚很重,即“拾遗者诛”。

而“拾遗”类似于现代意义上的侵占遗忘物罪。

’侵占罪在国外作为一种常见的财产罪被规定于法律文本之中,最早见之于罗马法。

时至今日,盗窃罪成为一种最常见的财产型犯罪,而侵占罪也越来越多。

这两类犯罪因为牵涉到人们的财产利益,而财产又是人类社会除了人类自身之外最重要的利益载体,因此人们普遍予以关注。

1.概念区别1.1盗窃的概念盗窃罪作为一种最常见的侵犯财产罪,己成为各国打击和防范的重点,相应地,对其进行理论上的研究也日益成为热点。

这当中,关于盗窃罪定性问题的探讨,逐渐为刑法学界所重视。

盗窃罪不仅是财产犯罪中最多发的犯罪,甚至在所有刑事案件中,其发案率也高居首位。

1.2侵占罪的概念在我国刑法中,侵占罪是规定在270条之中的,若再作细化,其中第 1 款规定的普通侵占罪,即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

第 2 款所规定的可称之为脱离占有物侵占罪,即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因此要准确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就必须分两步走,首先要判断该财物的性质,即是否构成侵占罪的对象。

是否为由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在得出否定答案的情况下还要进一步判断该财物是否为遗忘物或是埋藏物,如果同样得出了否定的答案时,才能考虑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在通常情况下,在否定由他人代为保管的财物时,就可以否定该财物为遗忘物或埋藏物(即这两种情形具有重合的一面),因为此时通常会有原所有人对财物支配力的存在,此时可以直接认定为盗窃罪。

2.犯罪构成的区别2.1盗窃罪的犯罪构成(1)本罪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及占有权。

按照通说,盗窃罪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很容易理解的,但是笔者认为刑法中保护的财产权,除所有权外还包括占有权。

张明楷:关于侵占罪的论述

张明楷:关于侵占罪的论述

张明楷:关于侵占罪的论述张明楷:关于侵占罪的论述2010-08-03 17:50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

侵占罪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普通侵占;二是侵占脱离占有物。

实务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是: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如何解释“占为己有”?“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与“占为己有”是什么关系?如何认定“遗忘物”?下面对此进行分析。

1.普通侵占的对象是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

首先,“保管”是一种事实上的支配或者控制;“代为”说明行为人不享有所有权。

因此,应将代为保管理解为刑法上的占有,即对财物具有事实上或者法律上的支配力的状态,或者说,包括事实上的支配与法律上的支配。

事实上的支配,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法律上的支配,是指行为人虽然没有事实上占有财物,但在法律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

例如,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占有该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占有提单或有价证券所记载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等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所以,应认定为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占有)。

但是,不管是事实上的支配还是法律上的支配,都应以财物的所有人与行为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为前提。

委托关系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如租赁、担保、借用、委任、寄存等等。

委托关系不一定要有成文的合同,根据日常生活规则,事实上存在委托关系即可。

行为人所占有的财物,必须是他人所有的财物;对自己所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侵占罪。

基于不法原因而委托给付的财物能否成为本罪的对象,是需要研究的问题。

例如,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而将财物委托给乙转交,但乙将该财物据为己有。

从本案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从本案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从本案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盗窃罪与侵占罪是两种常见的财产犯罪,虽然它们都是针对财产进行的犯罪行为,但是两者在犯罪的方式、动机以及构成要件等方面都有着显著的不同。

本文将从不同角度对这两种罪行进行分析和区分。

一、犯罪的方式盗窃罪的犯罪方式是“非法侵占他人动产或者他人用于居住、经营、科研等场所的房屋、建筑物的部分或者全部,并将其占有”的行为。

这种行为大多是通过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来实现的,属于典型的剥夺型犯罪,其犯罪手段比较暴力和直接。

而侵占罪则是指“非法侵占他人财物或者占有他人无主财物”的行为。

侵占罪的犯罪方式相对来说更为隐蔽和间接,其主要表现为在未得到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占有他人的财物或无主财物。

“侵占”这个词的含义本身就是指未经合法授权而进行占有行为,因此侵占罪这种行为模式所涉及的手段和手法相对盗窃罪要更加的难以察觉和隐蔽。

二、犯罪的动机盗窃罪通常是因为个人财物的追求,需要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财物。

一般情况下,盗窃罪的实施者是缺乏经济来源的个人,他们往往是因为经历突发事件或者长时间无业而被逼上梁山。

由于经济来源的匮乏,导致他们寻找非法途径来谋取财物收入。

而侵占罪通常是由于个人的占有欲望,想要在人际关系、企业经营等方面获取更多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

一些企业经营者或者合伙人的所为,往往是由于利益分配不均或者存在争议不和而导致占有行为的发生。

三、构成要件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动产或者用于居住、经营、科研等场所的房屋、建筑物的部分或者全部占有。

盗窃罪最关键的构成要件是非法侵占,该要件要求盗窃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质,无论是采用暴力手段、威胁恐吓方式侵占,还是采用欺骗手段侵占,都构成盗窃罪。

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侵占他人财物或占有他人无主财物。

侵占罪最关键的要件是侵占,即未经权利人的同意,行为人擅自侵占他人财物或占有他人无主财物。

四、惩罚标准盗窃罪和侵占罪的侵害对象不同,因此也有着不同的惩罚标准。

张明楷:盗窃罪Ⅱ——拿走他人遗忘在宾馆房间的财物,成立本罪吗?

张明楷:盗窃罪Ⅱ——拿走他人遗忘在宾馆房间的财物,成立本罪吗?

张明楷:盗窃罪Ⅱ——拿走他人遗忘在宾馆房间的财物,成立本罪吗?你肯定知道,盗窃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的财物,以及没有人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但是,遗忘在宾馆房间的财物由谁占有呢?如果认为财物这时已经脱离了原所有人的占有,并转移给宾馆管理者占有,那新客人把财物拿走的行为就成立盗窃罪;如果认为财物这时既脱离了原所有人的占有,也不由宾馆管理者占有,那它就属于脱离占有物,新客人把财物拿走的行为就成立侵占罪。

这个问题涉及的是对财物被谁占有的判断,而这对盗窃罪的认定至关重要。

下面就来看一下究竟该如何判断。

什么是占有盗窃罪中的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

对财物事实上的支配,意味着被害人在通常情况下能够左右财物的情况,对财物的支配没有障碍。

那么,这种事实上的支配该如何判断呢?事实上的支配并不等于物理上的支配,需要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来判断。

如果社会一般观念认为财物属于他人占有,就意味着一般人不能擅自转移该占有。

也就可以说,在规范意义上,他人占有了这个财物。

正是由于这个原因,我们把对占有的判断叫作规范的判断。

但是,社会一般观念只是判断的标准,具体来说,应该把哪些事实拿出来让一般人判断呢?答案是所有事实。

也就是说,在判断占有时,要把行为时的所有事实拿出来作为判断资料。

比如,我每次从清华明理楼回家都会经过一条小路,有段时间,路边每天都有一个很小的蔬菜摊,上面一般只摆着几种蔬菜,一袋一袋的,并且标明了每袋的价格,明确告知买菜的行人要把相应的钱投入一个特定的铁盒。

菜农并不会一直待在这个菜摊,把蔬菜分装好后,他就会到三公里外的另一个市场卖菜。

以上所有事实都是判断资料。

虽然从物理事实上看,菜农离菜摊的距离很远,对蔬菜缺乏物理上的支配,但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菜农仍然占有着这些蔬菜。

所以,拿走蔬菜不给钱的行为侵犯了菜农的占有,如果达到一定数额,就可以成立盗窃罪。

再比如,你买了一台新款的iPhone手机,上班时,同事说想看一看,于是你把手机递给了同事。

张明楷:侵占罪

张明楷:侵占罪

张明楷:侵占罪【侵占罪】之所以在盗窃罪之后接着讲侵占罪,是因为在某种意义上讲,或者说,就部分情形而言,盗窃罪与侵占罪是一种对立关系。

所以,在盗窃罪之后讲侵占罪,对侵占罪的理解就相对容易一点。

一、侵占罪概述侵占罪在旧中国、日本刑法分为三类:遗忘物埋藏物侵占或者叫侵占脱离占有物、委托物侵占、职务侵占或业务侵占。

这三类犯罪是什么关系呢?在日本刑法中,这三类犯罪的法定刑不同,讨论这三个罪的关系,就是要说明哪一个是特别法条,哪一个是普通法条。

一种观点认为,委托物侵占罪是普通法条,职务侵占罪是特别法条,遗忘物埋藏物侵占罪是和前面两个侵占罪没有特别关系的异质的犯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遗忘物埋藏物侵占是基本法条,委托物侵占与职务侵占是加重法条或特别法条。

其实,两种观点并不是对立的,只是比较的范围不一样。

前一种观点,只是将行为人自己占有的财物作为比较对象的,所以,委托物侵占罪是普通法条,职务侵占罪是特别法条,遗忘物埋藏物不存在行为人自己占有的问题,所以是异质的犯罪。

后一种观点是把他人没有占有的财物作为比较对象的,亦即,就他人没有占有的财物而言,遗忘物埋藏物侵占罪是普通法条,另外两个罪是特别法条。

所以,我不认为两种观点是对立的。

国外刑法所规定的侵占罪中,遗忘物埋藏物侵占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委托物侵占罪的法定刑,于是,国外刑法理论会认为,委托关系本身就是一种保护法益,这样就能说明为什么二者的法定刑不同。

但是,我国对这两种侵占罪规定的法定刑是一样的,于是,在我国说委托关系是保护法益的内容就没有什么意义。

在我国,只需要说,两种侵占罪的保护法益都是所有权就可以了。

在我国,侵占罪是一种取得行为,而不可能是越权行为。

对于法条中的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不要按字面含义理解,而要把握法条的真实含义。

只要能认定行为人把他人的财物据为己有了,就不需要再判断拒不退还、拒不交出了。

比如,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电脑变卖了,就成立委托物侵占了。

不能说,如果行为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就不构成侵占罪了只有在不能证明行为人已经据为己有的时候,才需要通过拒不退还、拒不交出的行为进行判断,得出是否构成侵占罪的结论。

张明楷教授谈盗窃罪(新)2

张明楷教授谈盗窃罪(新)2

张明楷教授谈盗窃罪(新)2案例四在省会城市工作的甲在老家有块地,甲想在这片地上种树,找到了从事修路工程的工人乙,乙将负责该市绿化工程项目的经理丙介绍给甲,丙是国家工作人员,负责的绿化项目工程正好购入了大量树苗。

丙答应给乙价值1万元的10棵树。

2013年9月,乙告诉甲去丙处拿走10棵树,甲来到丙负责的绿化工程施工现场拿走价值1万元的10棵树。

一个月后,甲又去找乙要树,乙来到丙处,丙以为乙等人并没有拿走之前承诺相送的10棵树,问乙“那10棵树拿走了吗”?乙说“没拿”。

丙让乙从绿化项目施工现场拿走价值2万元的10棵树。

甲运走该10棵树后,很感激乙,交给乙1万元,让乙请丙等人吃饭疏通关系。

一个月后,甲再次找到乙,向乙要100棵树,乙直接把甲拉到丙负责的绿化施工现场,在没有与丙沟通的情况下,乙让甲运走价值20万元的100棵树,其中几十棵树已经成好,甲连根拔起运走。

再过一个月,甲再次找乙要树100棵,乙没有和丙打招呼,让甲随便拿,甲未到丙负责的绿化施工现场,拿走价值20万元的100棵树,其中几十棵树也是已经栽好的,被甲连根拔起运走。

施工方发现树苗大量丢失速报警。

警方在甲的老家找到了丢失的树苗,将甲抓获。

甲供述称,每次拿树都以为乙已经疏通好了关系,可以随意将树运走。

张明楷:这个案件需要分几个阶段来讨论。

学生:甲第一次运走10棵树的行为是丙贪污这10棵树的共犯;甲后两次运走100棵树时存在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他以为自己是丙贪污罪的帮助犯,但实际上他是盗窃罪的正犯。

当然,拔走树的行为也可能涉及盗伐林木罪。

张明楷:甲第一次运走10棵树的行为是成立赃物犯罪?还是成立贪污罪的帮助犯或者教唆犯?学生:丙让乙拿走10棵树,乙让甲拿走了10棵树,丙的行为成立贪污罪,甲帮助丙拿走10棵树,甲的行为就成立贪污罪的帮助犯。

张明楷:不能认定甲是贪污罪的教唆犯吗?学生:也是是有可能的,要看甲对丙究竟是怎么说的。

张明楷:我觉得甲有可能构成贪污罪的教唆犯。

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论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别
时 的 实 际情 况 .认 定此 种 行 为 是 否 对 国 家 和 社 会 有 着 突 出 的 贡 献 , 中包 括 , 否 有 利 于 生 产 力 的 发 展 , 否 有 利 于 其 是 是
在 司 法 实践 中 . 多 司法 行 政 人 员 认 为 “ 捕 ” 很 抓 就是 要 将
犯 罪 嫌 疑 人抓 获 。 即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或 罪犯 必 须 协 助 司 被 法 机 关 将 其 他 的犯 罪 嫌 疑 人 抓 获 到 案 。 此种 观 点 过 于 偏 激 . 我们 应 该 具 体 问题 具 体 分 析 。如 果 犯 罪 嫌 疑人 、 告人 或罪 被
“ 制范围” 控 是指 司法 人 员 在 一 般 的 情 况 下 . 到 其 应 尽 的努 尽
力 . 可 以 将其 抓 获 。如 果 由于 某 种 司法 人 员 未 预 见 的 客 观 就 原 因 或 司法 人 员 自身 的 原 因造 成 犯 罪 嫌 疑 人 没 有 被抓 获 . 不
应 将 此种 责 任 要 求 由提供 协 助 的犯 罪 嫌 疑 人 、 告 人 或 罪 犯 被
盗 窃 罪 。但 这 两 情 形 也 可 能 存 在 相分 离 的 时候 . 在否 定 该 即 财物 由他 人 代 为保 管 时 . 财 物 也 可 能 是 遗 忘 物 或埋 藏 物 . 该
并 不 存 在 他 人 对 物 的 支 配 力 问 题 。此 时 就 不 能 成 立 盗 窃 罪 而应 为侵 占罪 也 就 是 说 两 罪 的 区别 实 际 上 就 是 作 为 犯 罪 对象 的性 质 的 区分 问 题 这 是 区分 两 罪 的 基 本逻 辑 顺 序 . 本 文亦 是按 此 顺 序 论 述 的
相 关 的证 据 证 明确 实 不 是 因 为 主 观 的 原 因 而 造 成 阻 止 犯 罪

【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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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许;而乘人不备抢夺时,被害人一般能够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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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发现,所以,传统的抢夺定义还有“公然”二字。这似乎意味着:盗窃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长;抢夺时, 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短。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按秘密性持续的长短区分盗窃与抢夺的做法。例如,甲与乙经预谋 后,在被害人A驾驶轿车在马路上缓慢行驶时,甲突然窜到A的车前,佯装被车撞伤。待A下车观看时,乙乘 机将轿车后座门打开,将A放在后座位上的提包拿走;在A追赶乙时,甲乘机逃跑。某检察院以盗窃罪起诉甲 和乙,某人民法院以“甲乙行为的秘密性差一点”为由,认定甲乙的行为构成抢夺罪。所谓的“秘密性差一点”, 大体上是指秘密性的持续时间较短。可是,这种区分标准的妥当性值得怀疑。例如,在公共汽车上扒窃的行为 人,一般是在汽车即将到站时扒窃,待汽车到站开门时,立即下车逃走。这种行为的秘密持续时间并不长,可 司法实践没有争议地认定为盗窃罪。再如,一些顺手牵羊式的盗窃,其秘密性的持续时间也可能很短暂,但均 被认定为盗窃罪。所以,无论如何解释有关盗窃与抢夺的传统定义,都难以承认传统定义的合理性。
(1)将抢夺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在世界范围内并不多见。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刑法均未规定抢 夺罪,对抢夺行为视不同情形分别认定为盗窃罪与抢劫罪:(1)单纯抢夺他人财物,成立盗窃罪;因为盗窃并不限于秘密窃取,相反包含了公然侵害占有的行为;①(2)如果利用行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被害人 不松手便存在生命、身体的危险时,便评价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夺取财物,成立抢劫罪;②(3)如果利用行驶中 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被害人伤害,则认定为抢劫致伤罪;③(4)如果利用行驶中的汽车、摩托车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便成立抢劫致死罪。“因为如果超出单纯‘为了转移占有所必须的物理力',存在伴随对生命、身体、自由的一定程度以上的危险的暴力、胁迫,便不能评价为窃取。”④我国刑法将抢夺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类型,所以,对抢夺行为必须认定为抢夺罪,而不能视不同情形认定为 盗窃罪与抢劫罪。这便产生了以下问题:如何厘定抢夺罪与盗窃罪、抢劫罪的界限?本文仅论述抢夺罪与盗窃 罪的界限。

张明楷: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系

张明楷: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系

张明楷: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系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载自:《刑法学》第五版转载请注明出处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关系盗窃罪只能是盗窃他人占有的财物,对自己占有的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委托物侵占是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侵占脱离占有物是侵占遗忘物或者埋藏物。

所以,判断财物由谁占有、是否脱离占有,是判断行为成立侵占罪还是盗窃罪的关键。

例如,沈某骑自行车到摩托车修理店,见有一辆摩托车停在修理店门口,遂起占有之念,又见该修理店里货架上没有摩托车锁,于是问店主“你店里有没有摩托车锁?”店主说:“这里没有,你要的话,等一会我回去拿。

”沈某便说:“你快点去拿吧,我要办事去呢。

”店主在沈某的催促下,离开了修理店到 50 米外的家里取锁,临走时对沈某讲:“我去拿锁,你帮我看下店。

”店主离开后,沈某骑走摩托车。

在本案中,虽然沈某欺骗店主使其离开修理店,但店主并没将财产转移给沈某占有。

店主虽然说了一声“帮我看下店”,但此时沈某充其量只是修理店财物的占有辅助者。

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即使店主暂时离开了修理店,修理店中的财物仍然由店主占有,所以,沈某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再如,帮他人照看房屋的人,并没有占有房屋与房屋内的财物,其将他人房屋内的财物据为己有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关于乘客“遗忘”在小型出租车内财物(暂时不考虑数额要求),本书的基本看法如下:(1)乘客刚下车时,将行李“遗忘”车内,在短暂的时间内,只要出租车尚未离开,该行李仍由乘客占有。

司机在乘客刚下车后,发现车内留有行李而迅速逃离的,应当认定为盗窃罪。

基于同样的理由,在前乘客刚下车、后乘客立即上车的情形下,后乘客立即将前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座位上的行李据为己有的,也成立盗窃罪。

(2)前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后备箱的行李,如果脱离了前乘客的占有,就当然转移为司机占有。

司机事后据为己有的,成立侵占罪。

如果后乘客也将自己的行李放在后备箱,在下车时间时将前乘客的行李一并取走的,成立盗窃罪。

以民用航空器内拾取他人财物为例论述盗窃与侵占的区别

以民用航空器内拾取他人财物为例论述盗窃与侵占的区别

以民用航空器内拾取他人财物为例论述盗窃与侵占的区别摘要:区分一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关键是判断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财物时,该财物的占有控制状态。

受行为人合法占有控制的,构成侵占罪;受他人占有控制的,构成盗窃罪。

对于民用航空器内拾取他人财物拒不归还的行为,属于非法占有受他人占有控制的财物,应认定为盗窃罪。

关键词:遗忘物盗窃侵占简要案情:在航空器飞机行过程中,甲的手机滑落到后排座椅下,乙将手机拿走,乘务组播报寻物通知,乙未将手机交还。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或者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保管的财物或者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还的行为。

两者都属于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财产型犯罪,主要区别是客观要素的不同。

主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客观方面,盗窃罪的行为对象为公私财物,侵占犯罪的行为对象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遗失物、埋藏物,两者存在明显差异。

盗窃和侵占都破坏原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区别在于破坏的是不同状态的占有,盗窃破坏的是有主占有,即被盗物品在盗窃发生时正由行为人以外的主体占有。

侵占罪中行为人对该物的占有状态为合法占有,其成立犯罪的前提是行为人表示拒绝退还。

一、行为人主观方面主观方面对行为对象的认识会影响行为本身的定性。

侵占脱离占有物犯罪中的“遗忘”是表面的构成要件要素,亦即,它不是为违法性提供根据的要素,而是为了与盗窃罪相区别规定的要素。

因此,即使客观上不是遗忘物,而是他人占有的财物,也可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例如,在误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当作遗忘物而转移为自己占有时,虽然客观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主观上不具有盗窃罪的故意,应认为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案例中,乙听到寻物通知后,应当认识到手机并非遗忘物,仍然刻意隐瞒非法占有,主观上属于故意破坏原财物所有人的占有状态,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特性,符合盗窃的主观要件。

侵占和盗窃的区别司法解释

侵占和盗窃的区别司法解释

侵占和盗窃的区别司法解释在法律领域中,侵占和盗窃是两个常被误解的罪行概念。

虽然它们都涉及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但在法律上却存在明显区别。

本文将对侵占和盗窃进行司法解释,着重阐述它们之间的区别。

侵占侵占是指未经所有权人允许,自行占有他人财产并未返还的行为。

侵占通常是出于某种原因,可能是因为临时借用而未归还或者对财产使用权的误解而导致的占有。

侵占是一种对所有权的侵犯,但与盗窃不同的是,侵占行为通常不具有明确的犯罪主观故意。

侵占的典型案例包括借用他人财物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错误领取他人物品等情况。

侵占行为虽然构成违法,但其主要特点是不具有明显的犯罪意图,往往是由于疏忽或误解而导致。

盗窃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秘密、欺骗或胁迫等手段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

盗窃是一种明确具有犯罪故意的行为,盗窃者明知自己占有的财物并非所有权归自己,但仍然以非法手段占有他人财产。

盗窃通常包括偷窃、抢夺、欺诈等行为。

盗窃之所以构成犯罪,是因为其行为本身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明显犯罪目的,盗窃者通常会刻意隐瞒自己的行为或使用欺骗手段获取财物。

区别对比侵占和盗窃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意图和行为手段的不同。

侵占通常是因为疏忽、误解或其他非犯罪目的导致的财产占有,而盗窃则是具有明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

侵占往往是无意识的、临时性的行为,而盗窃则是经过计划、有目的性的犯罪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侵占和盗窃的区分有助于对犯罪行为进行准确定性判定,便于司法机关根据不同的情节和主观意图进行定性和定罪。

同时,对于侵占和盗窃行为的认识也有助于普及法律知识,引导大众依法维护公共秩序和个人财产安全。

结语侵占和盗窃是法律领域中两个重要且容易混淆的概念,其间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目的和主观意图上的不同。

正确理解侵占和盗窃的区别有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法治环境,避免因误解而导致不当定性和定罪。

希望通过本文的解释,读者能对侵占和盗窃有更清晰的认识,增强对法律的遵守和尊重。

张明楷论文系列

张明楷论文系列

张明楷论文系列侵犯财产罪”专题研究之一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人民法院报编者】财产犯罪不仅发案率高,而且危害严重。

但是,由于对财产犯罪构成要件的认识不一,对于同样的财产犯罪,不同的人民法院可能做出不同的判决,这一现象往往会影响刑罚处罚的公正性。

为此,我们邀请刑法专家张明楷教授就侵犯财产罪中的若干疑难问题发表专题文章,以供司法机关办理财产犯罪案件时参考。

具体内容包括:如何理解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如何理解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如何处理抢劫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理解和认定“携带凶器抢夺”,如何区分盗窃罪与诈骗罪,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疑难问题,如何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

本版将连续刊载,敬请关注。

侵犯财产罪分为两大类:毁坏财物的犯罪(毁弃罪)与取得财物的犯罪(取得罪)。

根据是否转移占有,又可以将取得财物的犯罪分为转移占有的犯罪(如抢劫、抢夺、盗窃、诈骗)与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如侵占)。

很明显,故意毁坏财物罪与侵占罪侵犯的也是财产所有权。

问题在于: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法益)是什么?这是认定财产犯罪必须明确的问题。

因为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对具体犯罪的客体理解不同,对构成要件的理解就会产生差异。

侵犯财产罪的许多问题,都与如何理解客体有关。

国外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通说认为,盗窃罪等罪侵犯的是他人对财产的占有(一般含有某种限制条件)。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盗窃等罪的客体是财产的所有权整体(以下简称所有权说)。

但是,所有权说在理论上存在疑问。

(1)物权可以分为自物权与他物权;自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自有物享有的物权,他物权是指权利人根据法律或合同的具体规定,对他人所有之物享有的物权;所有权是惟一的自物权种类,即自物权就是所有权。

根据所有权说,刑法只保护自物权,而不保护他物权。

然而,他物权的内容比所有权丰富,应当受到刑法的保护。

例如,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完整word版)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张明楷

(完整word版)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张明楷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张明楷2011-11-02 00:00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

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1)只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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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别张明楷
2011-11-02 00:00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张明楷
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平和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

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

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

行为人不可能盗窃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对自己事实上已经占有的财物只能成立侵占罪。

但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占有的财物而事实上由他人占有时,仍然可以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例如,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侵占罪则不仅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而且可能侵占法律上占有的财物。

因为侵占罪的特点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不法转变为所有,因此,只要某种占有具有被处分的可能性,便属于侵占罪中的代为保管,即占有。

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完全可能处分不动产;提单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也完全可能处分提单等记载的财物。

所以,侵占罪既可能侵占自己事实上占有的财物,也可能侵占自己在法律上占有的财产。

司法实践所遇到的疑难问题,是如何判断事实上的占有,即某种财物在事实上是属于行为人占有,还是被害人占有或暂时脱离了占有。

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

从客观上说,占有是指事实上的支配(与非法占有目的中的占有不是等同概念),不仅包括物理支配范围内的支配,而且包括社会观念上可以推知财物的支配人的状态。

(1)只
要是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的财物,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握有或监视,也属于他人占有。

例如,他人住宅内、车内的财物,即使他人完全忘记其存在,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再如,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

行为人取走这
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又如,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
生。

乙在打扫卧室时,从地上拾到一张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

乙未将此卡交给甲某,
并于4日后到某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3次取出2 0 0 0余元(乙以前陪同甲取款时
知道了密码)。

甲曾问过乙是否见过此卡,乙称未见过。

后甲报案,乙被查获。

甲虽然
搬家,但因为未退房而继续控制着该房屋,既然如此,该房屋内的一切财物(包括牡丹
灵通卡)仍然由甲占有,故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2)虽然处于他人支配领域之外,但存在可以推知由他人事实上支配的状态时,也属于他人占有的财物。

例如,他人门前停
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

再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
何财物,都由他人占有。

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这些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3)主人饲养的、具有回到原处能力或习性的宠物,不管宠物处于何处,都应认定为饲主占有。

行为人非法取得该宠物的,成立盗窃罪。

(4)即使原占有者丧失了占有,但当该财物转移为建筑物的管理者或者第三者占有时,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

例如,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属于遗忘物,但相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

所以,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
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从主观上说,占有只要求他人对其事实上支配的财物具有
概括的、抽象的支配意识,既包括明确的支配意识,也包括潜在的支配意识。

占有意思
对事实的支配的认定起补充作用。

例如,处于不特定人通行的道路上的钱包,一般来说
属于脱离他人占有的财物。

但如果他人不慎从阳台上将钱包掉在该道路上后,一直看守
着该钱包时,该钱包仍然由他人占有。

行为人拿走该钱包的,属于盗窃。

在判断财物由
谁占有、是否遗忘物时,还要通过考察财物的形状、体积、价值、通常的存放状态等,
得出合理结论。

例如,一辆新轿车,一般来说,无论停放在何处,也无论是否锁门,都
不能认定为遗忘物,而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

一辆停在马路边的自行车,即使没有
上锁,一般也应认定为他人占有的财物,不能认定为遗忘物。

而马路上的一个钱包,一
般会被认为是遗忘物。

但如果钱包所有者就在旁边注视着钱包,则仍然由所有者占有。

对财物占有的判断,存在以下几个疑难问题:
第一,当数人共同管理某种财物,而且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下位者是否也占有该财物?这关系到下位者的犯罪行为性质。

例如,私营商店的店主与店员共同管理商店的财物,店员是否占有商店的财物?如持肯定回答,则店员取走该财物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盗窃罪,只能成立侵占罪或职务侵占罪;如持否定回答,则店员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可能成立盗窃罪。

应当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上的占有通常属于上位者(店主),而不属于下位者(店员)。

即使下位者事实上握有财物,或者事实上支配财物,也只不过是单纯的监视者或者占有辅助者。

因此,下位者基于不法所有的目的取走财物的,成立盗窃罪。

但是,如果上位者与下位者具有高度的信赖关系,下位者被授予某种程度的处分权时,就应承认下位者的占有,下位者任意处分财物,就不构成盗窃罪,而构成侵占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第二,行为人受他人委托占有某种封缄的包装物时,是否同时占有封缄物的内容(财物)?如E将手提箱(箱内有贵重金属)上锁后委托A保管时,A是否占有其中的贵重金属?区别说认为,手提箱整体由A占有,但其中的贵重金属由E占有。

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的,成立侵占罪;取出手提箱中的贵重金属的,成立盗窃罪。

修正区别说认为,手提箱整体由A占有,但其中的贵重金属由A与E共同占有。

因此,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的,成立侵占罪;不法取得其中的贵重金属的,成立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竞合,按盗窃罪论处。

非区别说认为,手提箱整体与其中的贵重金属没有区别,性质相同。

其中有人认为均由A 占有;有人认为均由E占有。

本文赞成区别说。

表面上看,区别说有自相矛盾之嫌,即不法取得贵重金属的成立较重的盗窃罪,而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的反而成立较轻的侵占罪,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因为即使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但只要没有打开手提箱物,E对手提箱中贵重金属的占有仍然没有受到侵害;如果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并打开手提箱进而不法取得其中的贵重金属,当然应认定为盗窃罪。

实际,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也间接说明封缄物的内容仍然由委托人占有。

第三,关于死者的占有性质,也直接关系到行为的性质。

死者的占有主要有三种情况:(1)行为人以不法所有他人财物的意思杀害他人后,当场取得他人财物;(2)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杀害他人后,产生不法所有他人财物的意思,取得死者的财物;(3)无关的第三者从死者身上取得财物。

对于第(1)种情况,应认定为抢劫罪。

在国外争论较大的是后两种情况。

死者占有肯定说认为,后两种情况成立盗窃罪;死者占有否定说认为,后两种情况成立侵占罪;此外还有不同的折中看法,如认为第(2)种情况成立盗窃罪,第(3)种情况成立侵占罪。

应当肯定,后两种情况值得科处刑罚。

在日本等国,即使否认死者的占有,也因为其侵占脱离占有物罪的对象包括“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的财物” ,能够以侵占脱离占有物罪论处。

但在我国,如果将侵占罪中的“遗忘物”作字面意义的解释,又采取死者占有否定说,对上述两种行为就难以认定为犯罪。

这可能不合适。

所以,解决的方法有两种:一是将遗忘物作实质意义的解释,从而将上述两种行为认定为侵占罪。

但将死者身上或身边的财物解释为遗忘物,能否被国民接受,还值得研究。

二是肯定死者的占有,
对上述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这种解释容易被国民接受,但是既然财物的占有者已经死亡,他就不可能在客观上继续支配财物,也不可能有支配财物的意思。

而且,死者身边或者身上的财物,不管相对于先前的杀害者,还是相对于无关的第三者,性质应是相同的。

所以,肯定死者的占有也存在疑问。

尽管如此,笔者仍然倾向于肯定死者的占有,将上述后两种行为认定为盗窃罪。

当然,如果无关的第三者在他人死亡相当长时间后,才从死者身上取得财物的,则有认定为侵占罪的可能性。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某些财物,本来由他人占有,但行为人可能误认为遗忘物。

这是事实认识错误问题,不是财物本身的性质问题。

例如,长途客车司机E将代为他人购买的10余部手机装入一黑色包内,然后将包放在驾驶座位后(第一排乘客座位前)°A上车后坐在第一排时,就发现该包,并以为该包为与自己同排并坐的C所有。

C下车后,A发现该包仍在车内,便以为C遗忘了包,于是A提前下车,将包据为己有。

实际上,该包属于E占有,而非遗忘物,但A误以为是遗忘物。

也可能存在完全相反的情况,即本来是遗忘物,但行为人误以为是他人占有的财物。

对此类案件,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为侵占罪,而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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