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刑事诉讼价值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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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刑事诉讼价值平衡
【出处】《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摘要】刑事诉讼价值平衡是建立在主体性哲学基础上的平衡,程序正义为诉讼价值平衡的程序法基础。刑事诉讼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开放的价值体系,建构价值平衡的途径主要应当体现内在价值和工具价值之间的平衡、秩序价值和正义价值之间的平衡及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刑事诉讼;价值;平衡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一刑事诉讼价值平衡何以必要
正如 E.博登海默所指出:“一种法律制度之所以成功,乃是因为它成功地在专断权力之一端与受限权力之一端间达到了平衡并维续了这种平衡。这种平衡不可能永久维续下去。文明的进步会不断地使法律制度失去平衡;而通过把理性适用于经验之上,这种平衡又会得到恢复,而且也只有凭借这种方式,政治组织社会才能使自己得以永久地存在下去。” [1]随着刑事诉讼的现代化,利益类型不断分化,出现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犯罪人利益、被害人利益、社区利益的纷繁交织,利益主体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对利益的最大化及其冲突与平衡提出了制度化的要求。另外,作为公共利益守护者和社会利益保护神的现代国家在运用法律这一社会控制手段时呈现出两种面孔:既期望公权力的行使能够为社会带来秩序,但又惧怕公权力的肆意导致对公民权利的践踏;既期望通过权利的行使最大限度地制约公权力的不当行使和滥用,又担心正当程序的运行阻却了公权力的正常行使。然而,法律实践并非是简单的法律规则的演绎推理和法律概念的计算,也不是纯粹的利益交换和成本收益分析。诉讼实践要在刑事诉讼价值平衡基础上正常运转,唯有价值研究可以为法律提供合法性,唯有符合一定价值的法律才能恰当地调整相互冲突的利益,也即是唯有将法律价值冲突的一般性原则运用于具体的刑事诉讼程序中才能指导、推进法治进程。
二、刑事诉讼价值平衡的理论基础
(一)主体性哲学一刑事诉讼价值平衡的哲学基础
主体性哲学理论发端于社会契约论,形成于康德的道德哲学,其核心内涵体现在个体主义、理性和主体自决。19世纪康德道德哲学对此有经典的论述:“人,一般来说,每个有理性的东西,都自在地作为目的而实存着,他不单纯是这个或那个意志所随意使用的工具。在他的一切行为中,不论对于自己还是对其他有理性的东西,任何时候都必须被当作目的。” [2]康德崇尚人格内在尊
严由此可见一斑,他提出的“在所有的情况下,要把人看做目的,永远不能看
做手段”的道德哲学,一方面凸显了作为人的个人主体地位,另一方面表现了在人与人之间应当平等地互为目的,彼此间应当相互尊重。就刑事司法领域而言,主体性哲学对刑事诉讼价值平衡起到重要的影响,被追诉人的主体地位得以确立和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得以扩张。而在传统刑事诉讼中犯罪被定义为“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或者是对国家所代表的集体民众的利益的侵犯。这种传统刑事诉讼司法模式强调国家权威为中心,并赋予国家抽象利益以优先地位,刑事诉讼模式更多地呈现出国家和犯罪人的二元对立形态,其核心价值在于通过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和校正社会行为规则以体现社会正义。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刑罚理论更多关注的是对犯罪人的处理问题。被追诉人仍然处在诉讼的客体地位,毫无诉讼权利可言,其地位实际上成了司法官纠问的对象和实现刑罚恐吓功能的工具。正如拉得布鲁赫所言:“在刑事程序发展过程中,曾有两个因素起到重要作用:针对犯罪分子而增强的保护国家耍求,导致中世纪刑事程序向纠问程序转化;针对国家而增强的保护无辜人的要求,促使纠问程序大约从1848年开始向现代刑事程序的转变。” [3]
主体性哲学思想的确立在一定程度上奠定了现代刑事诉讼的基石,被追诉人主体地位的确立从根本上说是其利益和需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得到尊重和考量,这种诉讼程序中个人利益和需要的尊重和考量实际上渗透着对各种利益的平衡。刑事诉讼发展到今天首先而临着现代化重构的任务,而主体性哲学为刑事诉讼价值平衡奠定了哲学基础,即不同利益类型之间冲突的平衡要建构在尊重个人价值、尊重个人的人格尊严和尊重其他主体利益的前提下,通过理性的交涉,使得冲突得到理性解决[4]。实际上,从19世纪刑事诉讼现代化改革以来,无论是美国的正当程序革命,抑或是21世纪现代法治国家建设都体现了人们对传统刑事司法的反思。因为现代社会逐渐意识到一味追求国家和整体社会的绝对正义结果仍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社会控制能力下降、监狱人满为患、再犯罪率仍居高不下的局面。而在彰显诉讼主体地位和个人价值、尊严思想的推动下,诉讼模式的演进呈现出融合的趋势,公法、私法的严格界分亦出现了松动。与传统的强调国家与被告人平等对抗的司法模式相比较,恢复性司法这一以被害人和被告人为中心的司法模式体现了刑事诉讼尊重、修复价值。也即是说,恢复性司法的理念把犯罪认为是对被害人的伤害,对社区和平和安全的威胁,扩展到了对被害人利益和社区利益的尊重。在诉讼价值平衡上引入了“替代性方案”、“自治性参与”等方式。反映在诉讼模式中,恢复性司法尊重被害人的主体地位,把被害人作为诉讼构造中的独立一极,使纠纷能够在犯罪人、被害人沟通与理解的基础上达成有效的解决方案,为刑事诉讼价值平衡提供了范例。
(二)程序正义一刑事诉讼价值平衡的程序法基础
法律程序的运行为裁判者和当事人制造了进行理性对话和辩论的“空间”,从而使被告人摆脱司法奴隶的地位,其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承认和尊重。从历史的视角来看,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其实就是一部对人主体地位尊重的历史,反映在程序正义理论中,体现了人类从强调程序的工具价值,到认同程序的内在价值,再到认同程序工具价值和内在价值统一的价值认识过程。实际上,
强调程序正义就是强调独立于实体结果的内在价值,强调法律程序的意义就在于实现诸如人的尊严和自主性等价值的保障。司法实践中的刑事诉讼价值平衡实质上是动态的平衡过程,它建立在尊重人的价值和人格尊严的基础上,具体体现为国家和被追诉人之间、被害人和被追诉人之间以及多元利益主体之间利益相互重叠和冲突的平衡。基于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拥有压倒性的先天优势,诉讼程序首先应当关注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矫正这种先天失衡的态势,这是程序正义的应然之义。正如美国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所说:“没有哪个部门法比刑事诉讼法更关注公正。政府比个人拥有巨大的权力,它独自拥有指控、控诉、惩罚方面的合法权威,所以任何一个在政府和公民之间的刑事审判,按其固有的特性,都不是对等的。正当程序法有助丁•矫正这种力量的不平衡,使得个人少受武断政府的伤害。”
程序的遵从者时刻也不能忘记人之尊严和权利才是程序的根本。基于尊重法律程序、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可以确保程序正义的实现,被害人权利张扬体现了刑事诉讼程序在被害人和被追诉人之间的平衡。诉讼程序关注被害人人格尊严和利益需求,这也体现了程序正义的应然之义。1981年,美国耶鲁大学法学教授杰里•马修(Jerry L. Mashaw)从程序正义对维护人的尊严的直觉意义出发,提出了著名的“尊严理论”(Dignitary Theory),强调在法律程序的设计和运作中应使那些利益受到直接影响的人获得基本的公正对待,使他们真正成为参与裁决制作过程、主动影响裁决结果的程序主体,而不是被动承受国家追究的程序客体,从而使其具有人的尊严。“尊严理论”的核心内容是:评价法律程序正当性的主要标准是它使人的尊严获得维护的程度。也即是说,维护法律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人道性或者合理性,其最终目的在于使那些受到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的人的尊严得到尊重,确保诉讼各方参与裁判结果的制作过程并受到平等对待,从而使诉讼各方成为栽判结果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5]。林德和泰勒(Lind&Tyler)从实证的角度证明程序正义有助T个人对法律和司法裁判的服从,他们提出了判断程序正义的四个决定性因素:参与、可信、中立和人与人之间的尊重。德国当代哲学家尼科拉斯•卢曼(Niklas Luhman)在他的《通过程序的正统化》一书中称这一机制为通过程序获得合理性,唯如此,无需寻求实体解释,结果即可被接受为正确。约翰•罗尔斯在《正义论》中提出并分析了程序正义的三种形态,他的研究传递了一个强烈的讯息:在对一种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不利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出评判时,不能仅仅以结果是否正当为标准,而且还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具有正当性、合理性的标准。
三、刑事诉讼价值平衡的途径
价值探究是实现法律合法性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只有当我们知道法律的合法性需要什么样的价值的时候,我们才有可能通过立法和司法使法律符合它们,从而使法律获得合法性[6]。从刑事诉讼的演进过程来看,刑事诉讼价值体系是一个多元、开放的价值体系,其大致内在包含了如下要素:公平、正义、秩序、自由和效率。这些价值要素之间既有冲突又有融合,由此产生了诉讼价值平衡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