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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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管,促进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根据《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财金〔2012〕6号)、《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银监发〔2013〕45号)、《关于适当调整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政策的函》(银监办便函〔2016〕1738号)、《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9〕153号),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是指经上海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公布,参与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
第三条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有关规定、指
导相关区金融工作部门做好本市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日常监
督管理和风险处置工作。负责配合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银保监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证监局)对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与相关金融企业开展业务的风险监测。
相关区金融工作部门负责辖区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
日常管理、联络沟通和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风险处置工作。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内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本市范围内非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
业务等风险的处置工作。
本市国资管理部门,按国资监管相关规定,对国资控股或参股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行使国资管理、出资人职责,以出资人身份,督促相关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流程
第四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二)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需熟悉经济、金融、不良资产处置的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合规意识和审慎经营态度。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从事不良资产处置或金融工作三年以上。
(三)适宜于从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专业团队。
(四)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五)经营业绩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资质信用良好,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新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受前第五、第六项限制。
第五条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或申请参与本市范围区
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应当向住所地区政府提出申请。区政府在初步论证必要性后,向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出具同意函。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对相关情况进行审查并同意后,报请市政府批准并致函银保监会。待银保监会公
布后,方可开展本市范围区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
第六条设立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向住所地区政府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名称、组织形式、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设立的可行性与必要性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份额;
(四)章程草案及业务、财务、风险监控、信息披露等内部管理制度;
(五)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相关资格证明;
(六)公司经营计划;
(七)股东财务报告;
(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九)其他监管部门要求提供的文件、材料。
第七条申请参与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除向住所地区政府提交第六条所需材料外,还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最近三个会计年度审计报告;
(三)公司及股东的资信证明。
第八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的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控股股东、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应事前向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书面报告,抄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并提供相关情况证明材料。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设立分支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完成后30天内,向所在区金融工作部门书面报告,抄送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并提供相关情况证明材料。
第九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依法进行清算并注销。清算结束后,清算机构应出具清算
报告,编制清算期间收支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验证报告,一并报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区金融工作部门,并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将相关情况报市政府和银保监会,由银保监会予以公布。
第三章经营规则
第十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坚持依法合规、稳健经营,以市场化方式、法治化原则、专业化手段开展不良资产收购、处置业务,以防范和化解区域金融风险、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为主要经营目标。
第十一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订全面的公司治理框架、完备的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体系。保持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与其他不良资产收购处
置业务、公司其他业务相对独立。
第十二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制定稳健的资本管理政策、制度及实施流程,建立可持续的资本补充机制,充分抵御各类风险。
第十三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对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建立单独业务台账。
第十四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风险
分类制度和风险准备金制度,加强资产质量管理,足额计提风险损失准备。原则上本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风险损失准备不低于风险资产期末余额的1.5%。
第十五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
规定,谨慎选择融资渠道,通过合法途径融入资金,并积极有效降低杠杆率。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向社会公众发行债务性融资工具。
第十六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的不良资产应当
符合真实有效等条件,通过评估或估值程序进行市场公允定价,实现资产和风险的真实、完全转移,不得开展以下业务:
(一)与转让方在转让合同等正式法律文件之外签订或达成影响资产和风险真实完全转移的改变交易结构、风险承担主体及相关权益转移过程的协议或约定;
(二)设置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
(三)以任何形式帮助金融企业虚假出表掩盖不良资产;
(四)以收购不良资产名义为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