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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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法》中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摘要】新公司法中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对小股东利益保护一次重大突破,然而由于现行的法律制度和传统思想的影响,民众对于该制度并不完全了解,业内人士对于该制度的完善也任重而道远。本文通过对现存制度从原告被告前置程序几个方面进行了的基本解读,并对该制度的完善提供了一些中肯的建议。
【关键词】股东代表诉讼;前置程序;法律地位;诉讼管辖;诉讼费用承担1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又被称为派生诉讼、代位诉讼,为名副其实的“舶来品”。这一制度分别源于源于英国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和美国1817年a ttorney generalv u tica ins co案。这两个案例开创了公司小股东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公司利益的先河。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完整含义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其控股股东或是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侵害,但是公司自身又怠于行使自己权力时,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认的小股东通过诉讼方式维护公司利益,并强调所得利益贵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
我国公司法152条对于股东代表诉讼进行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下面我们进行分析以期对该制度有全面深刻的了解。
我国公司法规定,原告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股东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联合但必须是该公司的
股东,并且占有一定的股份和并持续一定的时间,后面的三项规定保证了小股东是应为关心自己的利益才去维护公司的利益,极大地减少了恶意诉讼的发生。
股东代位诉讼的被告范围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其他人。公司法对被告范围规定的较为具体,使得该制度操作性大为增强,但是其适用性却大为减弱。笔者认为被告的范围应借鉴美国、日本的立法模式,包括侵害公司权益的第三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公司经营运作的核心,其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的义务,因其过错或是疏忽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失其有义务在公司怠于行使自己权利时进行赔偿。
股东诉讼制度构成的第三个要件为其前置程序。我国法律的规定为“原告股东应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是监事侵害公司权益,则向董事会或董事提出上述请求;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原告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前置程序是防止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滥用的有效途径。该程序既体现了公司具有独立的人格鼓励公司自己行使权利,又有利于公司内部解决矛盾,减少了诉讼带来的种种弊端,而且公司在解决问题请求赔偿时往往具有小股东不可比拟的优势。前置程序的例外规定是对其缺陷的一种补充,既保障了股东代表诉讼权利的落实,又是对于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一种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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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公司的法律地位。在股东代表诉讼中,法律地位争议由来已久。根于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原告是指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并被向人民法院提出对争议的民事案件经行裁判的当事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并没有起诉,不符合原告的构成要件。有人提出,公司应处于被告地位。被告是指在裁判中应为原告的胜诉承担案件不利后果的当事人,然而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胜诉,公司却因此获益,所以公司不是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那么公司是不是股东代表诉讼中的第三人呢?在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部分,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公司不能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只能根据原告的请求而获得利益,因此其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虽然没有独立的诉讼权利,但是与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然而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却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是一个“附随者”。笔者认为界定公司的法律地位没有意义,因为在实质的诉讼过程中,其没有参与。法律中已经明确规定,原告胜诉利益于公司,是这一制度设置目的的表述,已与制度本身无关。
22诉讼管辖问题。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代表诉讼的管辖问题
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是适用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规定却存在很多问题。一是,股东代表诉讼的被告往往涉及多人,这样在移送案件、调查取证方面就会产生很多困难,增加诉讼的成本,增加案件审理的难度;二是,被告住所地法院进行管辖会增加原告诉讼的成本,打击原告进行诉讼的积极性。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对管辖问题进行明确的规定,可以确定“以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为主,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为辅”的原则,从管辖上为该制度的实行扫清障碍。
23诉讼费用承担问题。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胜诉后有请求公司支付费用补偿的权利,然而这一规定在费用支付前后都存在问题。支付前,如果按照民事诉讼法财产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方法,原告要承担巨大的诉讼费用,但是原告大都是中小股东,天价的诉讼费用往往使其放弃诉讼。笔者建议根据标的额的大小进行划分,例如一百万到五百万为一个浮动范围,标的额在这之内的按照件数统一收费。支付后,公司在其所受利益范围内支付原告的费用,包括请律师的费用、交通费用、其他的诉讼费用,然而往往存在公司所得利益不足以支付原告费用的情况。笔者建议,不足以全额支付时应按照公司所获利益按比例支付,暗示原告股东在考虑采取诉讼方式采取谨慎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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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公司在整个经济活动中发挥的
作用越来越大。然而由于原来经济体制的束缚和传统的官本位思想的影响,公司高层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完善和健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我国法制进步和完善的重要体现,对于保障公司正常运行进行促进整个国民经济的健康良好发展发挥着
巨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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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