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最高院公报合同法案例审判要旨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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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最高院公报合同法案例审判要旨

2005年最高院公报合同法案例审判要旨

一、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予以减少

西安市碑林区北沙坡村村民委员会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碑林科技产业园拖欠征地款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同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欠款或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北沙坡村委会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碑林科技园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超出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如何确定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应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本案中,碑林科技园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北沙坡村委会逾期收到征地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为由,请求予以调整,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

二、企业通过职工全额出资购买净资产的方式改制的,属于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3)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1、以油脂厂精炼车间、1号库房及浸出车间厂房、设备、检化楼提供抵押,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品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为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以上物品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东方资产南宁办对以上抵押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

2、由于水泥厂等的担保行为均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前,其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由于其所签保证合同均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根据上述规定第11条、第29条之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因东方资产南宁办对上述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述保证人应当依约对东方资产南宁办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3、2000年9月,青溪酒厂通过采取由职工全额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的方式改制成青酒集团,仅是企业法人的出资主体和企业性质、名称的变更,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未改变,上述变更不影响其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且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和镇远县政府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溪酒厂新股东签订的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协议书中亦均明确载明改制前青溪酒厂的全部债务由

改制后企业新的股东承担。故青溪酒厂改制前的所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企业青酒集团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在青溪酒厂改制资产评估中,青溪酒厂的400万元担保债务未包括在评估的企业总债务8494. 9万元中,以至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酒集团新股东所支付的净资产对价中未将该笔担保债务予以冲抵,但青酒集团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理由对抗债权人东方资产南宁办。青酒集团新股东与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之间就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遗漏债务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青酒集团在承担本案400万元担保债务后,可另行向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主张权利。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人紧急通知》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针对在审理企业改制双方当事人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件中,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的过错或者过失所造成的隐瞒或遗漏债务,在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和改制后企业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上作出的界定。上述规定不否认被改制企业原债权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4、1993年3月,水泥厂更名为建化公司,虽其内部文件镇建化(93)第5号《建化公司公告》载明“从同年3月1日起正式启用建公司新印鉴,旧印鉴同时作废”,但建化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同时依法进行了公告。且建化公司经理王义曾在记载有凯里市中行将

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发给王义内容的(2000)凯公证字第07号公证书上签字。原审法院以水泥厂1993年即已被撤销且其公章已被宣布作废为由,认定上述担保行为与建化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应予改判。

二十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006年8期)最高人民法院在西藏吉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华鼎现代农业景观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吉庆公司与农业银行分别于2001年8月6日、2003年12月22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2700万元,均由华鼎公司提供“现代农业示范区”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分别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另,《借款合同》均约定因吉庆公司违约致使农业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吉庆公司应当承担农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吉庆公司未予偿还。农行于2005年2月28日诉至西藏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吉庆公司偿还所借款项47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罚息、逾期利息等,并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等;华鼎公司以抵押的财产为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西藏高院审理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吉庆公司及华鼎公司亦承认债务本息,该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原告的律师费未实际支付的抗辩,该院认为,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进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吉庆公司的违约行为,农行委托律师通过诉讼实现其权利过程中,律师费是必然发生的,因此,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并依此认定作出了判决。

吉庆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因借款时间、数额、期限以及利率等均不相同,应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农业银行应基于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分别起诉,一审法律将两个不同的诉讼不但予以合并审理,并且作出了一个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2、对律师费的负担,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吉庆公司承担的应是农行因诉讼实际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本案农行既未提供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也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吉庆公司违约给农行带来损失的基本事实以及损失的真实数额,一审判决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虽然农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4700万元债务原系两份借款合同形成,但鉴于其向西藏高院起诉时,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其一并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尚可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系指主体合并的情形,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而本案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体均为一人,故不存在主体合并的问题,而应是事实上的客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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