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最高院公报合同法案例审判要旨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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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最新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裁判规则汇总

最高院公报最新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裁判规则汇总

最高院公报最新13个民商事典型案件裁判规则汇总活着的法律一、就同笔款项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亦可均有效——借贷双方约定以签订购房合同形式提供担保的,通过规避流押条款,亦可达致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均有效的效果。

【实务要点】双方当事人基于同一笔款项先后签订购房协议和借款协议,并约定如按期偿还借款的,购房协议不再履行;否则,购房协议应继续履行。

依前述约定,应认定双方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和民间借贷两个民事法律关系。

在借款人到期未偿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诉请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不违反《担保法》第40条、《物权法》第186条有关“禁止流押”的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X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X 俊芳与XX嘉和泰房地产开发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审判员王友祥,代理审判员仲伟珩),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2/218:18)。

二、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借款,应对债务真实性严格审查——夫妻一方对其单方婚内“借款”债务自认,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所负举证责任。

【实务要点】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344号“X某与某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见《X 俊芳与XX嘉和泰房地产开发XX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辛正郁,审判员王友祥,代理审判员仲伟珩),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412/218:18)。

三、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内部确权的法律效力——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均应具有约束力。

【实务要点】夫妻之间达成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在不涉及婚姻家庭以外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尊重夫妻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按该协议履行,优先保护事实物权人,不宜以产权登记作为确认不动产权属的惟一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的简要案情案例(3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的简要案情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被告:某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销售公司”)案由:合同纠纷案件性质:民事基本案情:2016年3月,开发商与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约定销售公司作为开发商的独家销售代理,负责某房地产项目的销售工作。

合同约定,销售公司应在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全部销售任务,销售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同时,双方约定了佣金比例、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销售公司积极进行项目推广和销售工作。

然而,由于房地产市场行情波动以及项目本身的特殊性,至2017年12月31日,销售公司仅完成销售总额人民币8亿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销售目标。

为此,开发商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销售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万元。

销售公司认为,其已尽到合理义务,未能完成销售目标是由于不可抗力及市场因素所致,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就合同解除及违约金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协商不成,销售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法院审理过程1. 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销售公司未能完成销售目标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销售公司已尽到合理义务,但受房地产市场行情波动及项目本身特殊性等因素影响,导致销售业绩未达到合同约定。

综合考虑各方因素,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开发商关于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但认定销售公司未能完成销售目标构成违约,判决销售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万元。

2. 二审法院审理开发商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开发商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

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

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目录1.发布悬赏广告行为的性质界定 (2)2.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附随义务 (2)3.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2)4.实际用款人应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3)5.银行的内部操作规程对外不具有效力 (3)6.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有效 (3)7.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认定 (4)8.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 (4)9.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效 (4)10. 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5)11.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定性 (5)12.他人多次使用变造的当事人印章如何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5)13.借新还旧中保证人的责任认定 (5)14. 合同违约之诉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6)15.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 (6)16.如何确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6)17.解除合同后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 (7)18.违约方是否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7)19.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合法 (7)20.类似“一物数卖”合同的效力 (7)21.借记卡格式条款的效力 (8)22.挂牌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 (8)23.撤回要约邀请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8)24.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9)25.定金和保证金的界定标准 (9)61.保证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法律后果 (22)62.有关合同效力的一个特殊情况 (23)63.合同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 (23)66.最高额保证范围的确定 (24)67.当事人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税费是否有效 (24)68.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条件 (25)69.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25)70.未经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合同无效 (25)71.关联合同之间的证明效力 (26)73.恶意违约方能否请求减少违约金 (26)74.能否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26)75.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标准问题 (27)76.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效力 (27)77.以新贷偿还旧贷中保证人能否一概免责 (27)78.第三人妨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如何行使请求权 (28)79.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是否属“独立经营”的认定 (28)80.停工损失费及优质工程奖励款的性质 (29)81.债务转让中债权人的同意问题 (29)82.借新贷还旧贷与以新贷形式延长旧贷还款期限的区别 (30)1.发布悬赏广告行为的性质界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宝案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要旨汇总

【法宝案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要旨汇总

【法宝案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要旨汇总(1-9)北大法宝已收录案例全文,敬请关注!【作者】法律小编【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报、中国裁判文书网【注明】本文由北大法宝编写,转载请注明来源1.判断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简单孤立的仅凭借双方之间订立的协议来加以认定——成都讯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与四川蜀都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友利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3987522)关键词:预约;本约;真实意思;履行行为裁判要旨:预约,即“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

通常,人们把将来要订立的契约称为本约,而以订立本约为其标的合同便是预约。

因实际中预约的形态多种多样,仅根据当事人合意内容上是否全面,并不能准确的界定预约和本约。

因此,界定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预约还是本约,根本标准应当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判断当事人之间存在预约还是本约关系,不能简单孤立的仅凭借双方之间订立的协议来加以认定,而是应当综合审查相关协议的内容以及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甚至具体的履行行为等事实,从中探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据此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作出准确的界定。

2.商品房的出卖人不能以商品房的承包人对商品房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对抗商品房的买受人,而拒绝交付房屋——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67350)关键词:优先受偿权;合同约定;交付房屋裁判要旨: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并不是对房产的所有权,此时房屋所有权仍属于商品房出卖人;而且,在房屋未竣工交付使用前,承包人可以通过除优先受偿权之外的其他途径来保护自己的权利。

因此,商品房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得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

3.产权人违反拆迁安置房政策转让拆迁安置房的,不能以转让时系违反政策为由而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熊建军、陈玲诉马吉明、孙秋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4104401)关键词:转让拆迁安置房;拆迁安置房政策;合同效力裁判要旨:拆迁安置房是指因市政规划、房产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而提供给被拆迁人居住使用的房屋。

2023年12月5日最高法民法典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2023年12月5日最高法民法典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

2023年12月5日最高法民法典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相关典型案例2023年12月5日,最高法院发布了与民法典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相关的典型案例,为我国合同法的适用和司法实践提供了重要的指引。

本文将详细介绍其中几个典型案例,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民法典合同通则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和适用情况。

首先,我们来看一起与合同履行主体相关的案例。

在这起案件中,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某种商品,并在合同中明确了交货时间。

然而,由于甲方延迟了交货时间,导致乙方无法按时收到货物,造成了经济损失。

乙方提起诉讼,要求甲方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338条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的计算应当以实际交付为准。

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应被视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并赔偿乙方的损失。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合同履行主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

其次,我们来看一个与合同效力相关的案例。

在这个案例中,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甲方借给乙方一定金额的款项,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

然而,合同生效后,乙方却主张合同无效,因为在签订合同时甲方使用了欺诈手段。

最高法院在此案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52条的规定,如果一方使用欺诈、胁迫等违法手段使对方在重要事项上产生错误意思表示的,合同无效。

经审理查明,甲方在签订合同时实施了欺诈行为,故该合同应当被视为无效。

这个案例展示了合同效力的重要原则,即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公平、诚实的原则。

接下来,我们来看一个与合同解除相关的案例。

在这个案例中,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了租金和租赁期限。

然而,在租赁期间,由于乙方违反了合同约定,并造成了严重损害甲方的利益,甲方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已支付的租金。

最高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477条的规定,当一方违约且对方要求解除合同时,根据情况可以返还已经支付的款项。

而在这个案例中,乙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造成了甲方的重大损失,因此甲方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租金。

最高院: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

最高院: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

最高院:77个判例详解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

合同的效力可分为四大类,即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合同效力是依法裁断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的基础与前提,对于正确处理相关合同纠纷极为重要。

本文系统整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开出版物刊载的有关合同效力认定的指导性案例,从中提炼出77条合同效力的审查认定规则。

一、合同的生效1、约定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生效条件的合同效力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约定以一方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该方当事人即负有及时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促使合同生效的义务。

如果该方当事人怠于履行上述约定义务,在合同业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且已部分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已经生效。

2、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合同效力及其责任合作者一方转让其在中外合作企业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合同成立后未报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效力应确定为未生效,而非无效。

即使转让合同未经批准,仍应认定“报批”义务在合同成立时即已产生,否则当事人可通过肆意不办理或不协助办理“报批”手续而恶意阻止合同生效,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相对人自行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据此,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义务人履行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的义务。

3、补充协议未经审批机关审批是否当然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合营企业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

”当事人在履行合营企业协议或合同的过程中达成的补充协议,虽然属于对原合同的修改,但其效力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加以分析。

合同解除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报案例评述.

合同解除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报案例评述.

合同解除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报案例评述.合同解除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及公报案例评述一、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合同法》第94条对当事人的单方解除权做出了规定,该解除权为法定的有条件的单方解除权。

从该条的规定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除不可抗力的情况外,合同解除权系由守约方享有,换言之,违约方不是合同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诉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义务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协议纠纷案”中即否认了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的权利。

【案情简介】永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永新公司”)与义乌市政府就义乌造纸厂搬迁改造及房地产开发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双方于1993年4月28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义乌市政府将义务造纸厂8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永新公司。

协议对出让价格、付款期限和费用承担做了约定,其中,永新公司将承担受让地块内的三通一平、绿化、小区道路建设费和水电增容费等费用。

之后,永新公司与上海万顺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万顺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1.永新公司负责与义乌市政府签订8万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负责与义乌市有关当局的协调和办理前期手续。

2.永新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义乌市成立本项目的房地产开发公司。

3.万顺公司负责筹措资金,支付全部地价款,并承担受让地块内的三通一平、绿化、小区道路建设费和水电增容费。

4.双方在开发房地产项目中的利润分成为:永新公司60%,万顺公司40%。

在协议签订前,万顺公司已支付给永新公司1000万元,该款项3个月后又由永新公司连本带利返给万顺公司。

除该1000万元外,万顺公司未再有任何资金投入。

永新公司依约组建了义务永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义务永新公司”),投资者为永新公司,投资总额为60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00万美元。

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均未实际到位。

1994年4月1日,永新公司发函给万顺公司(下称“4.1函”),主要内容为,永新公司多次催促万顺公司早日汇款,但始终未能履行协议;请你公司在本月15日前,把应支付的资金(土地出让金7897.5万元和三通一平等各类费用800万元)汇入义务永新公司,如不能按时把资金汇入指定的银行,则作为你公司自动解除协议。

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

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

最高院公报:82个合同纠纷典型判例裁判规则汇编目录1.发布悬赏广告行为的性质界定 (2)2.客运合同中承运人的附随义务 (2)3.主债务人放弃时效届满抗辩权对担保人不生效力 (2)4.实际用款人应与名义借款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3)5.银行的内部操作规程对外不具有效力 (3)6.债权人以登报的形式通知债务人转让债权有效 (3)7.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认定 (4)8.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具体债务数额是否确定不影响债权人对代位权的行使 (4)9.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处分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无效 (4)10. 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5)11.加盖变造印章的行为定性 (5)12.他人多次使用变造的当事人印章如何认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5)13.借新还旧中保证人的责任认定 (5)14. 合同违约之诉可否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6)15.逾期付款的损失赔偿 (6)16.如何确定违约金过高的标准 (6)17.解除合同后的扩大损失如何承担 (7)18.违约方是否享有基于催告对方仍不履行而产生的合同解除权 (7)19.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合法 (7)20.类似“一物数卖”合同的效力 (7)21.借记卡格式条款的效力 (8)22.挂牌出让公告的法律性质 (8)23.撤回要约邀请是否承担法律责任 (8)24.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 (9)25.定金和保证金的界定标准 (9)61.保证人无偿转让财产的法律后果 (22)62.有关合同效力的一个特殊情况 (23)63.合同解释中的文义解释方法的适用 (23)66.最高额保证范围的确定 (24)67.当事人约定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税费是否有效 (24)68.法院调整违约金的条件 (25)69.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25)70.未经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合同无效 (25)71.关联合同之间的证明效力 (26)73.恶意违约方能否请求减少违约金 (26)74.能否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26)75.建设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标准问题 (27)76.债务人在债权人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效力 (27)77.以新贷偿还旧贷中保证人能否一概免责 (27)78.第三人妨害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如何行使请求权 (28)79.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各方是否属“独立经营”的认定 (28)80.停工损失费及优质工程奖励款的性质 (29)81.债务转让中债权人的同意问题 (29)82.借新贷还旧贷与以新贷形式延长旧贷还款期限的区别 (30)1.发布悬赏广告行为的性质界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指导案例
就说有这么个案例哈。

有个公司A和公司B签了个合同,是关于供应一批特殊材料的。

合同里明确写了材料的规格、数量、交货时间啥的。

结果呢,到了交货的时候,公司B交的货,有一部分规格根本就不符合合同里定的标准。

这时候公司A就不干啦,按照合同法呢,公司A觉得公司B这是违约啊。

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个指导案例里就表明了态度。

它说合同里既然明确规定了这些条件,那就是双方的约定,就得遵守。

公司B没按照约定来交货,这就是违约行为,得承担相应的责任。

还有一个例子是关于合同解除的。

有个小商家和一个大供应商签了长期供货合同。

但是后来市场环境变了,小商家发现按照这个合同进货,自己根本就赚不到钱,还得赔呢。

他就想解除合同。

可是大供应商不同意啊,说合同签了就得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这个合同法指导案例就指出啦,虽然合同有它的严肃性,但是如果出现了一些特殊情况,像这种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会对一方造成极大的不公平,那就有可能允许解除合同。

不过呢,解除合同的一方可能也得承担一些合理的损失补偿啥的。

这些指导案例就像是一个个小灯塔,给大家在合同法这个大海里指明方向呢。

不管是企业做生意签合同,还是个人之间有啥合同上的纠纷,都可以参考这些案例,知道啥是对的,啥是错的,按照法律规定来办事儿。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6个民商事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6个民商事案例裁判要旨汇总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6个民商事案例裁判要旨汇总传播法律知识· 弘扬法治精神1.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对于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予以审查,重点考察被申请人在域外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

关于被申请人在域外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审理和执行是否会产生实质影响,可以考虑中外诉讼的当事人是否基本相同、审理对象是否存在重叠、被申请人的域外诉讼行为效果是否会对中国诉讼造成干扰等。

关于国际礼让原则,可以考虑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适度与否等。

二、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特殊性,如果被申请人拒不遵守行为保全裁定所确定的不作为义务,违法实施了改变原有状态的行为,则其故意违法行为构成对行为保全裁定的持续性违反和对原有状态的持续性改变,应视为其每日均实施了违法行为,可以视情处以每日罚款并按日累计。

2.王钦杰与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睿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摘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OPPO 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等与夏普株式会社等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管辖权异议纠纷案裁判摘要一、在确定标准必要专利全球许可条件纠纷的管辖时,可以考虑当事人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磋商时的意愿范围,许可磋商所涉及的标准必要专利权利授予国及分布比例,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实施者的主要实施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营收来源地、许可磋商地,当事人可供扣押或可供执行财产所在地等。

合同法案例裁判要旨

合同法案例裁判要旨

合同法案例裁判要旨合同是经济活动中常见的法律文件,用于约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合同法的适用下,合同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的条款和条件。

当发生争议时,法院会依法对案件进行裁决。

本文将就几个典型的合同法案例进行要旨总结,旨在进一步解释合同法的具体应用情况。

首先,我们来看一则关于违约责任的案例。

双方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A公司同意向B公司提供指定种类和数量的商品。

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B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支付货款,导致A 公司无法供货。

在审理此案时,法院认定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赔偿对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因此,法院判决B公司支付A公司违约金和利息。

其次,我们来看一则关于合同无效的案例。

甲和乙签订了一份租房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和租金金额。

然而,甲在签署合同时未向乙提供真实的租房用途,导致合同内容存在虚假陈述。

当乙发现后,要求解除合同并获得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定,甲的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作出了判决:解除合同,返还乙已支付的租金,并赔偿乙因此受到的损失。

再次,我们来看一则关于不可抗力的案例。

甲和乙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在工程进行过程中,突发洪水导致工地被淹,无法继续施工。

甲向乙提出合同解除请求,乙同意解除合同。

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认定洪水是不可抗力事件,甲和乙均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合同解除合法。

最后,我们来看一则关于合同转让的案例。

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甲向乙借款10万元,并规定了还款期限和利息。

在合同生效后,甲将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了丙,乙对此不同意。

法院审理后认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的债权可以转让,但需要经过债权人乙的同意。

由于乙未同意转让甲的债权,转让无效,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合同法的具体应用。

合同法的核心原则是诚实信用、自由意思和公平交易。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指导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指导案例咱来说说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的指导案例哈。

就比如说有这么个案例,甲和乙签了个买卖合同。

甲呢,答应卖给乙一批货,乙也按照约定付了定金。

可是到了交货的时候,甲突然说货没了,交不了。

这乙肯定不乐意啊,就把甲告上法庭了。

在这个案例里呢,按照合同法,甲这种行为就属于违约。

因为合同嘛,那就是双方的一种约定,大家都得遵守。

甲收了定金却交不了货,就得承担责任。

法院呢,就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让甲赔偿乙的损失,可能得双倍返还定金呢。

这就告诉咱,签了合同就得认真对待,可不能随随便便就毁约。

还有一个案例,是关于合同变更的。

丙和丁签了个租赁合同,租房子用。

租了一段时间后,丙和丁商量说想把租赁的期限延长,租金稍微调整一下。

他们俩就口头达成了这个变更协议。

可是后来丁不认账了,说口说无凭。

这时候呢,虽然合同法规定有些合同得书面形式才有效,但在这种已经实际履行了一部分变更内容的情况下,法院也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如果丙能拿出证据证明他们确实达成了变更协议,而且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内容在履行了,那法院就会认可这个变更的有效性。

这就像是告诉大家,在合同的事儿上,不仅要遵守规则,也要注意保留证据,别到时候有理说不清。

再看一个,戊和己签了个服务合同。

戊按照合同给己提供了服务,但是己老是拖着不给钱。

戊多次催款,己就是找各种理由。

这时候,戊就有权利依据合同法向法院起诉己,要求己支付服务费用。

法院会审查合同内容,确定戊确实履行了义务,就会判决己得给钱。

这也表明啊,在合同关系里,一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另一方也得履行相应的义务,不能耍赖。

这些最高人民法院的合同法指导案例呢,就像是给咱大家上了一堂生动的合同法课,告诉我们在签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合同还有处理合同纠纷的时候,应该遵循什么样的规则,要注意什么事儿。

这样咱们在生活中或者做生意的时候,就能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也能避免去触犯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啦。

最高法院公报:有关保证合同26则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公报:有关保证合同26则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公报:有关保证合同26则判例要旨1. 保证人明知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还款情形下,并未于保证合同中声明拒绝在债务人有义务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形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应当在债务人违约并因此负有提前还款义务的条件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审结日期:2014.04.16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贝洪峰虽然是以个人名义向李占江、朱丽敏借款,但从《借款担保合同》中有关款项用途的约定可以看出,贝洪峰所借款项正是用于东昊公司“经营大学经典项目房地产开发”。

因此,东昊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就其为贝洪峰借款担保事宜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同意担保的决议。

该公司仅有的三位股东中除贝洪峰本人外,朱丽冰在股东会议决议上签字,另一名股东张希才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同意东昊公司为贝洪峰担保。

上述事实证明,东昊公司为贝洪峰借款担保的行为,既符合《公司法》有关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程序性规定,也符合东昊公司通过使用贝洪峰借款开发房地产项目的实际需要。

因此,东昊公司有关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

作为保证人的东昊公司并未与债权人李占江、朱丽敏单独签订保证合同,而是与债务人贝洪峰一起与李占江、朱丽敏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就是说,对于《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贝洪峰的义务,包括在何种情况下李占江、朱丽敏有权要求贝洪峰提前还款,东昊公司是完全清楚的。

此种情形下,东昊公司并未于合同中声明拒绝在贝洪峰有义务提前归还借款的情形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则应当视为其接受了《借款担保合同》的全部内容,故在贝洪峰违约并因此负有提前还款义务的条件下,东昊公司不能免除连带保证责任。

2. 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主合同被解除,在保证人与债权人未在保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仍应对债务人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陈思绮保证合同纠纷案(审结日期:2012.10.26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东鹤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的主合同为系争贷款合同,现主合同虽被解除,在东鹤公司与光大银行未在保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保证人东鹤公司仍应对债务人的相关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观点裁判要旨20例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观点裁判要旨20例

最高人民法院典型案例观点裁判要旨20例本文由山东行政法官姜守华整理1、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当事人请求确认事实的,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 裁判要旨: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

裁判要点:所谓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请求法院就特定的法律主张或权利主张进行裁判的诉讼行为。

诉的内容有两个因素,诉讼标的与诉讼理由。

诉的标的是原告依法提出的,与被告有争议并要求法院通过审判解决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主张。

诉的理由是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是指引起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

从诉的类型看,一般可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

其中确认之诉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其客体是法律关系,不包括事实和事实关系。

原告请求确认其实际借款金额为5.1亿元,利息按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属于事实和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

(2020)最高法民终258号--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陈文端、陈育辉、广州南华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2、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法院不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本条吸收了《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第21条第一款关于“申请再审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并请求以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作为新证据申请再审的,不予支持”规定的精神,明确规定在再审审查阶段,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第一,申请鉴定、勘验,以及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是当事人在一审、二审诉讼程序中的权利,目的是对于其不能举证的事实,通过鉴定、勘验予以证明。

合同法案例及分析

合同法案例及分析

合同法案例及分析案例一:合同的成立与效力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销售一批机械设备。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设备,但B公司以合同未盖章为由拒绝支付货款。

A公司遂将B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32条规定,合同的成立需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且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因此合同已经成立。

至于合同未盖章的问题,法院认为,盖章并非合同成立的法定要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故判决B公司支付A 公司货款及相应利息。

案例二:合同的履行与违约责任原告C公司与被告D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C公司向D公司购买一批原材料。

合同签订后,D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导致C公司生产停滞,造成重大损失。

C公司遂将D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在本案中,D公司未能按期交货,已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损失。

故判决D公司赔偿C公司因迟延交货造成的损失。

案例三:合同的解除与损害赔偿原告E公司与被告F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E公司将一处厂房出租给F公司使用。

合同履行过程中,F公司未经E公司同意,擅自改变厂房结构,导致厂房损坏。

E公司遂将F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F公司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

在本案中,F公司擅自改变厂房结构,已构成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E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同时,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故判决解除E公司与F公司的租赁合同,并判决F公司赔偿E公司厂房修复费用及相应利息。

案例四:合同的变更与转让原告G公司与被告H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约定G公司为H公司开发一项新技术。

最高法(指导公报)案例汇编:关于合同纠纷案例10个裁判规则

最高法(指导公报)案例汇编:关于合同纠纷案例10个裁判规则

最高法(指导公报)案例汇编:关于合同纠纷案例10个裁判规则来源:法务之家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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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存在不同观点与看法。

本期将推送10例有关合同纠纷的重要裁判规则,供大家参考。

一指导性案例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明知债务人欠债且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关键词】民事;确认合同无效;恶意串通;财产返还【裁判规则】(1)债务人将主要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给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明知债务人欠债的情况下,未实际支付对价的,可以认定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与此相关的财产转让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适用于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形,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令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原财产所有人,而不能根据第五十九条规定直接判令债务人的关联公司因“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返还给债权人。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合同法案例及法律意见(3篇)

合同法案例及法律意见(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甲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乙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2018年5月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在指定区域内进行广告宣传,宣传费用为人民币100万元。

合同约定,乙方应在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完成广告宣传任务。

合同签订后,甲方按约定支付了宣传费用。

然而,乙方在2018年10月才完成广告宣传任务,且宣传效果并不理想。

甲方认为乙方违约,要求乙方退还宣传费用,并赔偿损失。

乙方则认为,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宣传任务延迟完成,不应承担责任。

二、案例分析1. 不可抗力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本案中,乙方主张因不可抗力导致宣传任务延迟完成,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

因此,乙方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责任。

2. 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广告宣传任务,构成违约。

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宣传费用,并赔偿损失。

3. 损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甲方因乙方违约而遭受损失,包括宣传费用的损失和因宣传效果不佳导致的商业机会损失。

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法律意见1. 乙方应退还甲方宣传费用人民币100万元。

2. 乙方应赔偿甲方因宣传效果不佳导致的商业机会损失,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3. 甲方可向乙方主张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4. 如乙方拒绝履行上述义务,甲方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四、总结本案涉及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不可抗力条款等法律问题。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如发生违约情况,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法合同编典型案例

最高法合同编典型案例

最高法合同编典型案例
比如说有这么一个案例,甲和乙签了个买卖合同。

甲答应给乙供应一批特定规格的货物,乙呢,也爽快地把预付款给了甲。

可到了交货的时候,甲交来的货完全不符合合同里定的规格。

这就好比你去餐厅点菜,要的是鱼香肉丝,结果上来一盘水煮白菜,你说气人不?乙当然不干了,就把甲告上了法庭。

这最高法就判定甲违约了,为啥呢?合同上写得清清楚楚的规格,你不遵守,那就是你的不对。

这个案例就告诉咱,签了合同就得按照合同上的条款办事儿,别想偷奸耍滑。

还有一个有趣的案例。

丙和丁签了个租赁合同,丙把自己的房子租给丁。

合同里约定丁只能把房子用来住家,不能用作商业用途。

结果丁偷偷在房子里开起了小作坊,搞得邻居们怨声载道。

丙发现后,让丁停止这种行为,丁不听。

最后闹到法院,最高法还是站在了丙这边。

这就像你租了个房子,合同上写着不能养宠物,你偏要养个大狼狗,那房东肯定不干啊。

这个案例就是提醒大家,租赁合同里的限制条款可不是闹着玩儿的,得遵守。

再说说有个服务合同的案例。

戊和己签了个服务合同,戊为己提供装修服务。

戊一开始说得天花乱坠,什么用最好的材料啦,保证多长时间完工啦。

己就信了,把钱给了戊。

可是戊在装修过程中,各种偷工减料,工期也拖得老长。

己觉得自己被骗了,就把戊告了。

最高法审理后,认为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合格的服务,要承担违约责任。

这就好比你找了个美容师,说好了用高档护肤品给你做脸,结果用的是便宜货,还把你的脸弄得一团糟,你不得找她算账啊?。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和裁判解释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和裁判解释

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和裁判解释一、引言合同是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不可或缺的法律工具,它约束着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由于各种原因,合同纠纷时有发生。

本文将通过分析一宗合同纠纷案例,并结合相关的裁判解释,探讨如何解决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和原则。

二、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

甲公司作为制造商,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商品,并约定交货时间为2022年1月1日。

然而,在约定的交货日期到来时,甲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商品,导致乙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

乙公司认为甲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并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甲公司则辩称,由于生产线故障,无法按时交货,并提出延期交货的请求。

双方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将纠纷提交法院解决。

三、法律依据和原则1. 合同法第11条: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

2. 合同法第34条: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5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

四、裁判解释根据法律依据和原则,法院判决如下:1. 甲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乙公司因交货延误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根据合同法第34条,甲公司未能按时交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 甲公司提出生产线故障为由,请求延期交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5条,当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

然而,甲公司未能及时通知乙公司,并未采取合理措施减少乙公司的损失,因此该请求不予支持。

五、结论本案中,甲公司未能按时交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乙公司的经济损失。

同时,甲公司未能及时通知乙公司并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因此其延期交货的请求不被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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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最高院公报合同法案例审判要旨
2005年最高院公报合同法案例审判要旨
一、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适当予以减少
西安市碑林区北沙坡村村民委员会诉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管理委员会、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碑林科技产业园拖欠征地款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支付利息的同时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欠款或逾期付款造成接受款项一方的损失体现为利息的期待利益的丧失。

北沙坡村委会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碑林科技园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超出同期贷款利息损失。

如何确定过分高于损失的标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应以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是否过分高于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

本案中,碑林科技园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北沙坡村委会逾期收到征地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为由,请求予以调整,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条件。

二、企业通过职工全额出资购买净资产的方式改制的,属于法人出资主体性质和名称等的变更,不影响企业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在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诉贵州舞阳神植物油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003)民二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1、以油脂厂精炼车间、1号库房及浸出车间厂房、设备、检化楼提供抵押,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品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了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为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以上物品办理抵押登记。

因此,东方资产南宁办对以上抵押物品享有优先受偿权。

2、由于水泥厂等的担保行为均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前,其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

由于其所签保证合同均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间,根据上述规定第11条、第29条之规定,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

因东方资产南宁办对上述保证人所担保的债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述保证人应当依约对东方资产南宁办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3、2000年9月,青溪酒厂通过采取由职工全额出资购买企业净资产的方式改制成青酒集团,仅是企业法人的出资主体和企业性质、名称的变更,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未改变,上述变更不影响其对改制前形成债务之民事责任的承担。

且青溪酒厂产权制度改革方案和镇远县政府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溪酒厂新股东签订的产权制度改革改制协议书中亦均明确载明改制前青溪酒厂的全部债务由
改制后企业新的股东承担。

故青溪酒厂改制前的所有债务应当由改制后企业青酒集团承担民事责任。

虽然在青溪酒厂改制资产评估中,青溪酒厂的400万元担保债务未包括在评估的企业总债务8494. 9万元中,以至于以文义长为代表的青酒集团新股东所支付的净资产对价中未将该笔担保债务予以冲抵,但青酒集团不能以此作为其不承担该笔担保债务的理由对抗债权人东方资产南宁办。

青酒集团新股东与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之间就企业改制过程中隐瞒、遗漏债务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畴。

青酒集团在承担本案400万元担保债务后,可另行向青溪酒厂原资产管理人主张权利。

我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人紧急通知》中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有企业改制案件,对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中,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是针对在审理企业改制双方当事人改制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件中,就被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的过错或者过失所造成的隐瞒或遗漏债务,在改制企业原资产管理人和改制后企业二者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上作出的界定。

上述规定不否认被改制企业原债权人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4、1993年3月,水泥厂更名为建化公司,虽其内部文件镇建化(93)第5号《建化公司公告》载明“从同年3月1日起正式启用建公司新印鉴,旧印鉴同时作废”,但建化公司一直未能举证证明其同时依法进行了公告。

且建化公司经理王义曾在记载有凯里市中行将
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发给王义内容的(2000)凯公证字第07号公证书上签字。

原审法院以水泥厂1993年即已被撤销且其公章已被宣布作废为由,认定上述担保行为与建化公司无关,与事实不符,应予改判。

二十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

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

债权人就两笔到期债务一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合并审理并作出一份判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006年8期)最高人民法院在西藏吉庆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华鼎现代农业景观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05)民二终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
吉庆公司与农业银行分别于2001年8月6日、2003年12月22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2700万元,均由华鼎公司提供“现代农业示范区”土地使用权抵押,并分别于《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签订了《抵押合同》。

另,《借款合同》均约定因吉庆公司违约致使农业银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吉庆公司应当承担农行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上述两笔贷款到期后,吉庆公司未予偿还。

农行于2005年2月28日诉至西藏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吉庆公司偿还所借款项47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
罚息、逾期利息等,并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及诉讼费等;华鼎公司以抵押的财产为上述债务和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西藏高院审理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吉庆公司及华鼎公司亦承认债务本息,该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认为原告的律师费未实际支付的抗辩,该院认为,律师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进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吉庆公司的违约行为,农行委托律师通过诉讼实现其权利过程中,律师费是必然发生的,因此,对两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

并依此认定作出了判决。

吉庆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认为:1、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因借款时间、数额、期限以及利率等均不相同,应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农业银行应基于上述两个法律关系分别起诉,一审法律将两个不同的诉讼不但予以合并审理,并且作出了一个判决,违反了法定程序,应予发回重审。

2、对律师费的负担,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一般不予支持。

对于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约定,吉庆公司承担的应是农行因诉讼实际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

本案农行既未提供其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也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用的票据,不能证明吉庆公司违约给农行带来损失的基本事实以及损失的真实数额,一审判决的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虽然农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4700万元债务原系两份借款合同形成,但鉴于其向西藏高院起诉时,该两笔借款均已到期,其一并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须经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尚可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系指主体合并的情形,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体必须为二人以上。

而本案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主体均为一人,故不存在主体合并的问题,而应是事实上的客体合
并。

因我国法律并未规定因客体合并审理的共同诉讼亦须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条件,故原审法律根据农业银行的诉请将基于两个合同形成的债务合并审理并做出一份判决并无不当。

吉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问题。

《借款合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农行虽已聘请了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但是因其未与事务所签订代理合同,更未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原审法院认定吉庆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农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审案件代理费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

律师代理费用的数额应当依据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的合意来确定,原审法院在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自行依据《西藏自治区律师收费标准(试行)》作出认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且本案律师事务所与农行鉴定有《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收费必须严格遵守风险代理原则。

鉴于本案尚在二审审理期间,对于农行最终能够收回的财产额尚未最终确定,律师代理费认定尚无有效依据,且其他差旅费与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案件并未最终审结以及执行完毕,尚可能继续发生,故本案仅就借款法律关系予以认定,至于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待案件最终执行完毕后,由农行根据实际发生情况另行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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