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情事变更原则的隐性适用
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料的、不是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归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假如合同仍然被继续履行,将产生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免除责任。
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领域内的一项重要制度,其目的在于调整某些“契约严守”原则无法实现公平的情况,起到维护社会实质公平、稳定市场经济流转秩序的作用。
但是,在具体司法实践中,由于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有诸多相似之处,故在具体法律适用过程中容易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混淆。
A公司诉B 县政府、采砂办采矿权案就是一个将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混淆的案例。
通过对该案例的分析,一方面,对情事变更原则的含义、历史沿革以及构成要件进行归纳总结;另一方面,通过对比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在风险性质特点、影响范围、风险程度、风险可预见性、当事人主观以及后果方面的不同,以及对比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在适用前提、适用范围以及适用程序方面的不同,力求进一步明晰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的适用。
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引言情事变更原则,又称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对情事变更原则进行了规定。
本文将以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为例,探讨情事变更原则在法律案件中的应用。
二、案情简介张某某与李某某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2018年,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矛盾等问题导致感情破裂,李某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问题存在争议。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张某某在婚前患有重大疾病,但未向李某某如实告知。
此外,李某某在婚后发现张某某的病情加重,导致家庭负担加重。
基于此,李某某认为,张某某在婚前隐瞒病情,构成欺诈,要求法院判决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某是否构成欺诈,以及是否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四、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在婚前未如实告知李某某其患有重大疾病,构成欺诈。
但考虑到双方婚后感情破裂,且家庭负担加重,若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李某某显失公平。
因此,法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准许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五、情事变更原则在本案中的应用本案中,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主要基于以下两点:1. 张某某在婚前未如实告知李某某其患有重大疾病,构成欺诈。
2. 双方婚后感情破裂,家庭负担加重,若继续维持婚姻关系,对李某某显失公平。
对于第二点,法院认为,本案符合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具体分析如下:1. 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张某某患有重大疾病,并非其故意隐瞒,而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其未能如实告知李某某。
2. 合同基础动摇或者丧失:婚前,双方基于相互了解和信任建立婚姻关系。
然而,婚后李某某发现张某某的病情加重,导致家庭负担加重,婚姻关系的基础动摇。
情事变更法律规定(3篇)
第1篇在法律的世界里,情事变更是一种常见的法律现象,它指的是在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克服且无法避免的重大变化,使得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或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各国法律都对情事变更进行了规定。
本文将从情事变更的概念、法律规定、适用条件、法律效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情事变更的概念情事变更,又称不可抗力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克服且无法避免的重大变化,从而影响合同履行的法律事实。
二、情事变更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典》第5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情事变更的适用条件1. 不可预见性:合同成立时,当事人无法预见情事变更的发生。
2. 不可克服性:情事变更导致合同履行困难,当事人无法克服。
3. 不可避免性:情事变更的发生是当事人无法避免的。
4. 重大性:情事变更对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重大影响。
5. 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显失公平:由于情事变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者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
论情势变更原则
论情势变更原则一、引文让我们先来看这样的一个案例:甲乙双方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干的方式承包甲方的工程,金额约定是5000万元,后来在合同履行中遇到原材料大幅度涨价,如果合同继续履行将使得乙方亏损严重。
乙方遂要求更改合同追加费用,甲方以商业风险应该由乙方承担为由拒绝乙方的要求,于是乙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变更合同。
根据法律的规定,合同变更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当事人合意,由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变更达成协议,如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则双方仍应该按原合同履行;而另一种就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法院判决双方变更合同。
在这个案件中,显然不具备当事人合意的情况,那么法院是否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决变更合同呢?《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合同变更和撤消的三种情形: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因欺诈、胁迫订立合同而当事人提出的。
以上三种情形都是针对合同的订立阶段,本案的纠纷是发生在合同的履行阶段,所以不适用以上的情形。
现实中的做法是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所确立的诚实信用和显失公平制度来解决这类问题。
除此之外,那么法院是否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判决变更合同呢?二、情势变更原则的基本涵义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后,全面履行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使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或环境发生当事人预料不到的重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的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制度。
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因发生根本改变双方当事人利益均衡的事件,当事人双方在合理时间内不能协商一致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变更或者终止该合同。
该事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事件的发生是在订立合同之后;(2)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合理预见事件的发生;(3)当事人不能克服事件的发生;(4)事件的发生不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
它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
情事变更原则探究
情事变更原则探究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签订后,如果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更,可能导致原合同无法执行或效果显著变化,合同双方可以协商改变合同条款,以使合同继续生效。
情事变更原则是现代法律体系中常用的一个原则。
在很多情况下,保持原合同完整无误可能会引起双方的不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
因此,这个原则可以使双方更容易地通过协商达成一致。
以下是最少三个案例,说明情事变更原则的实际应用。
案例1:买房合同变更王先生在2009年向开发商购买了一套售房合同,合同规定了购房价格、交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等内容。
但由于市场价格的变化,合同实际执行中出现了困难。
王先生通过律师找到了开发商,提出希望协商合同的变更。
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修改了售房价格和支付方式,确保了合同的继续生效。
案例2:运输合同变更香港一家货运公司和上海的一家供应商签署了运输合同时,由于航空公司突发事件的影响,货物的运输时间超过了预期,导致合同载货时间无法保证。
供应商联系货运公司,通过协商,双方修改了合同生效时间和货运方式,确保了货物的安全运输和时效性,维护了双方的合作关系。
案例3:房屋租赁合同变更阿里巴巴员工小李在北京租下一套公寓,合同规定了长期租赁,每月付款。
但是今年受疫情影响,小李为了避免在疫情期间无法支付租金而向房东提出了合同变更申请,试图缓解租金压力。
最终,双方达成了一致,根据疫情影响修改了租金和租期等条款,确保了合同的顺利执行。
综上所述,情事变更原则可以帮助合同双方面对各种可能的变化和涉及的危险。
只要合同双方协商一致,就可有效地控制诉讼,为互惠互利的合作关系提供机会。
因此,在实际应用中,情事变更原则扮演着很大的角色。
不仅如此,情事变更原则还可以根据合同本身的特定情况进行自定义,以满足特定的需求。
例如,在国际贸易合同中,可以提前规定一个固定的变更条款,以应对诸如自然灾害、战争和政治变化等意外事件造成的影响。
在实际应用中,情事变更原则也需要遵守一些具体条件,例如,需要在双方共同协商和签署的协议中明确规定变更内容、时间和其他具体条款,并在合同执行之前征得所有相关方的同意。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问题浅析
势变更原 则来 请求免 除自己的过错责任 。⑧ 在原 因上 ,情
势 变更与合 同履行结 果显 失公平 应 当有直接 的因果 关系。 只 有 当客 观情 况 的 变 化 导 致合 同 履 行 结 果 显 失 公 平 时 ,当 事 人 才 可 以请 求 变 更 或 者 解 除 合 同 。 合 同 有 效 期 间发 生 的 客 观 情 况 的 变 化 并 不 影 响 合 同 的 履 行 结 果 时 ,双 方仍 然 应
情 况 发 生 了 非 当 事 人 所 能预 见 的 根 本 性 变 化 , 以致 按 原 合
的基础上,判决 B公司胜诉。
法 律 分 析
上述 案 例 中 ,A 公 司 、B公 司 双 方争 议 焦 点 是情 势 变更 原 则 的 适 用 问题 。 如 果 适 用 情 势 变 更 原 则 ,那 么 B公 司 的 诉 讼 请 求就 应 该 得 到 支 持 ,否 则 ,就 属于 正 常 的商 业 风 险 ,
当按照合 同条款履 行义务 。④ 在时间上 ,须 发生在合 同成 立后履行完毕 之前这段期 间。若 债务人 迟延 履行债务 ,在 迟延期 间发生 了客观情 况 的变化 ,不适用 情势 变更原则 , 债 务人负有继续履 行合同的义务 。⑤ 在客观 结果上 ,因情 势 变更而使原合 同的履 行显失公平 。情势 变更发生后 ,如
情事变更原则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在合同法领域,情事变更原则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它是指在合同成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事变更原则体现了法律对合同关系的动态调整,旨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
本文将围绕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展开论述。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定义与特征(一)定义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成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律原则。
(二)特征1. 不可归责性:情事变更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即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
2. 重大变化: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原合同目的难以实现。
3. 显失公平: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显失公平,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可变更或解除: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三、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规定(一)合同法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当事人一方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原合同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致使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的性质、交易习惯、合同目的等因素,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部分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对情事变更原则也作出了规定,如《北京市合同法实施条例》等。
论情事变更原则
论情事变更原则【摘要】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特定情况的变更导致合同条款或履行方式需要做出相应调整的原则。
本文从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具体内容、实践意义、发展历程和相关案例等方面进行探讨。
通过分析这些内容可以看出,论情事变更原则在解决合同纠纷和维护合同公平性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在合同履行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本文还对论情事变更原则的意义进行总结,并展望了未来该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发展趋势。
结合理论和实践,深入探讨论情事变更原则的相关问题,有助于人们更好地理解和运用这一原则,为促进合同履行的顺利进行提供理论支持和借鉴经验。
【关键词】关键词:情事变更原则、适用范围、具体内容、实践意义、发展历程、相关案例、意义总结、展望。
1. 引言1.1 什么是论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是一种在法律领域中被广泛运用的原则,它指的是在合同关系中,当一方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求时,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并在必要的情况下同意进行变更。
这一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促进合同关系的正常履行。
在实际操作中,情事变更原则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合同内容的变动对双方当事人权益的影响等,以确保变更合同内容是合理合法的。
情事变更原则在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能够帮助当事人更好地应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变化和风险,从而提高合同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广泛,可以适用于各种类型的合同关系,包括劳动合同、租赁合同、销售合同等。
通过运用情事变更原则,可以有效解决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保证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促进合同关系的健康发展。
2. 正文2.1 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情事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法领域。
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各种原因可能导致合同中的情况或事实发生变化,此时需要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进行合同的调整和变更。
当一方无法按时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可以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要求调整合同的履行方式或时间。
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其适用
论情势变更原则及其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法律、经济、社会等因素发生了变化,导致原合同条款无法实现或者交易双方需要重新协商的情况下,双方可以协商签订新的合同或者修改原合同条款。
情势变更原则的目的是维护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在生活中,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十分广泛,以下将通过三个案例来说明。
案例一:资本运作未达预期A公司和B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A公司需要向B 公司出售一部分股份。
然而,在合同签订后,由于市场环境的变化,A公司未能按照原定的时间表完成资本运作,导致B公司的利益受损。
此时,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双方可以协商修改合同条款,延迟交易时间或者重新制定协议。
案例二:租赁协议条款有争议C先生和D先生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一个月租金为2000元,然而,在一年后,C先生因经济情况变化要求降低租金,D先生认为已经达成协议且合同期限未到,不应该未经协商就强制降低租金。
此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就显得尤为重要,双方可以重新商定租金标准,以达成一个更加公平合理的协议。
案例三:技术研发进展缓慢E公司和F公司签订了一份技术合作协议,在协议中约定了研发期限和技术成果交付标准。
然而,在实施过程中,因政策变化和技术难度等原因,研发进展缓慢,导致双方的业务效益受到挫折。
此时,情势变更原则也可以适用,以便双方重新商定合作方案,避免合同的无法履行。
总之,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一种应变机制,能够帮助人们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协商达成更加公平、合理的协议。
我们希望所有人在参与合作时,能够牢记诚实守信的精神道德需求,注重合同约定过程的公平公正性,以建设互惠互利的良好合作关系。
此外,情势变更原则不是一种随意变更合同条款的工具,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遵循合同自由原则,即双方必须在没有外界干扰的情况下自愿进行变更;二是变更后的条款必须是合法的、有约束力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三是必须保证双方的权利和利益均得到合理的保护。
从一例案件看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现实基础
从一例案件看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现实基础「摘要」情势变更作为合同法的一项重要规则,对于维持市场道德秩序,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消除履行合同中因情势变更所产生的显失公平具有重要意义。
倡导合同当事人诚实交易,合理承担风险,也是我国市场经济所应长期努力的目标。
一、案情2002年10月,甲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乙公司签订房屋销售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乙公司独家代理销售甲公司开发的楼盘;2.甲公司按楼盘总售额的2%向乙公司支付售房佣金;3.房屋销售的平均售价不低于1850元/㎡.双方另约定,整个房屋销售的溢价部分由乙公司分成65%,甲公司35%。
至于溢价部分,合同中有专门约定:溢价按合同底价起算,超过底价部分为溢价。
但合同中未明确合同底价。
在合同履行中,双方因底价不明发生争议。
当事人认识到,合同中只约定了房屋的平均售价。
因此,房屋销售代理方乙公司曾先后四次向房屋开发商甲公司提出关于合同底价的方案,甲公司在收到底价的报价方案后均未予回复,只强调1850元/㎡为房屋的最低销售价。
2003年8月,楼房开盘,乙公司向甲公司报2200元/㎡的最后一套方案后,进行售楼。
8月底,甲公司致函乙公司解除合同,理由为乙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无房地产经纪资格(乙公司于2003年7月取得该资格)。
至9月底,即甲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发出后一个月内,合同仍在履行。
在此期间,售房94套。
后双方就售房佣金的给付提请仲裁委员会仲裁,乙公司认为,其佣金按合同约定应为整个房屋总售额的2%并以1850元/㎡为基点的溢价部分的65%进行分成;甲公司则主张,合同只约定了房屋的最低平均售价,并无合同底价之约定,无底价即无分成。
如此,二者的差额约为240万元。
二、评析该案需解决的首要问题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底价能否确定,即双方当事人究竟有无约定一个合同底价是本案中争议的关键所在。
只有在明确了这一点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够对案件进行很好的整体性把握,并结合实际情况,进而找到有利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案。
情势变更原则案例
情势变更原则案例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中的一项原则,指的是在一方当事人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情况下,经过和对方当事人协商后,对合同内容进行相应的变更。
以下是一个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
在某城市,小明与小李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小明购买小李的产品,并支付货款。
合同约定,货款应该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然而由于某种原因,小明在第一个月的15日无法如期支付货款。
小明向小李解释了情况,并提出了情势变更的建议,希望将货款的支付日期延后到下个月的5日。
小李经过考虑后同意了小明的请求。
双方达成了新的支付日期,签订了一份书面协议作为补充。
根据新的协议约定,小明需要在下个月的5日前支付货款。
这个案例中,小明因为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货款,主动与小李进行了协商,提出了情势变更的请求,并最终与小李达成了新的协议。
这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要求。
情势变更原则的出发点是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理利益出发,使得合同的履行更加灵活适应实际情况。
在本案例中,小明无法按照约定日期支付货款,但他积极主动地与小李进行了沟通,表明了自己的问题,并提出了解决方案。
小李在考虑了小明的请求后,同意了情势变更,并重新与小明达成了新的协议。
从案例中可以看出,情势变更原则需要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充分沟通和协商。
如果一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中的约定,应及时与对方当事人进行沟通,并提出解决方案。
双方应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达成新的协议,以实现合同的最终目的。
综上所述,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合同的灵活性和实效性具有重要意义。
在实际操作中,合同当事人应该主动地与对方进行沟通和协商,以解决合同履行的问题,并达成新的协议。
这样可以更好地保护双方的合理权益,维护合同关系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上的适用
收稿日期:2007210218作者简介:王译敏(19802),女,河南新密人,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主要从事民商法的教学与理论研究。
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上的适用王译敏(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南郑州450011)摘要:合同法中的情事变更原则在国外被普遍适用,但我国一些学者以稳定经济生活秩序等理由排斥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的适用。
根据当前国内外形势的变化,我国将来的立法也应承认情事变更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但应防止该原则的滥用。
关键词:情事变更;立法现状;适用中图分类号:DF59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2663(2008)0120063204 一、情事变更原则在国外法上的考察情事变更的概念源于拉丁文rebus sic stantibus,其原意为“情事如此发生”,英文写作changed cir 2cu m stances 。
所谓情事,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即“必须是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事,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事情”。
〔1〕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
学者一般认为,所谓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2〕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解》,其中有“情事不变条款”,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
〔3〕16、17世纪,自然法学思想极为流行,许多自然法学家提出了情事变更的思想,如自然法学家科塞济认为事物的状态由许多情事构成,如果事物的本质状态发生了重大变化,那么合同的义务即予免除,因为原来约定的意义和目的已完全丧失。
他认为这项原则应适用于所有的法律范围。
情势变更原则案例
情势变更原则案例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外部环境的变化导致合同履行的困难或不可能,此时当事人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进行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下面我们将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来说明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应用。
某公司与供应商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约定在未来一年内每月向供应商购买一定数量的原材料。
然而,由于国际原材料市场的大幅波动,原材料价格出现了大幅上涨,导致供应商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向公司供货。
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遭遇了巨大的经济压力,无法继续按照合同履行采购义务。
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公司可以向供应商提出合同变更的要求。
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可以协商调整采购价格,以适应原材料市场价格的变动。
双方也可以协商调整采购数量,避免因价格上涨导致的过大经济压力。
如果双方无法就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公司还可以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解除合同,以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
在这个案例中,情势变更原则为合同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应对外部环境变化的有效方式。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可以使双方在变化的市场环境中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利益,避免因合同履行而造成的不必要的损失。
通过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到情势变更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要作用。
它为当事人在面对外部环境变化时提供了一种灵活的合同调整方式,有利于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
总之,情势变更原则是合同法中的重要原则之一,它为合同当事人在面对外部环境变化时提供了一种灵活的合同调整方式。
在实际合同履行中,当事人应当充分了解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和具体操作方法,以便在面对外部环境变化时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合同调整,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审慎适用——基于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公报案例(1)分析
法学研究法制博览2019年01月(上)论情事变更原则的审慎适用———基于最高院(2015)民二终字第236号公报案例①分析朱梦芊暨南大学,广东广州510632摘要:本案的裁判要旨:矿业权与股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如果仅转让公司股权而不导致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则不属于矿业权转让,转让合同无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
迟延履行生效合同约定义务的当事人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事变更的,不予支持。
关键词:情事变更;审慎适用;公报案例中图分类号:D923.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9)01-0061-03作者简介:朱梦芊(1994-),女,汉族,广东广州人,暨南大学,16级民商法学专业硕士在读。
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②确立了合同履行障碍的情事变更原则。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指导意见》的出台是否会必然导致合同之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应当适用情事变更之原则。
本案在两审中均认定对该客观变动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那么,《指导意见》的出台是否属于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情形之判定在整个判决中显得尤为重要,可能导致整个判决会产生完全不同结果。
所以,在判断情事变更原则是否适用时,对于情事变更原则的研讨也显得尤为重要。
经过对本案研读,笔者拟提出以下几个问题:《指导意见》的出台是否是符合情事变更情形?本案是否符合情事变更之要件,是否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协议是否应当解除?本文拟通过研读该公报案例,提出问题,通过对该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并对裁判要点进行评论与注释。
一、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一)情事变更原则之概述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契约严守”这一原则③,而情事变更原则是该原则之例外,究其本质,情事变更目的在于消除合同因情事变更情形之发生而产生的不公平,实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运用。
相似的规则在2002年出现于德国民法典中,即“行为基础障碍”(BGBɦ313.Stoerung der Geschaeftsgrundlage)。
情事变更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情事变更,是指在合同订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事变更的法律规定在我国合同法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对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情事变更的定义、法律规定、适用范围、法律效力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情事变更的定义情事变更,是指合同订立后,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使得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具体来说,情事变更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 不可抗力:如地震、洪水、火灾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罢工等社会事件。
2. 法规政策变化:如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导致合同履行条件发生变化。
3. 市场价格变动:如原材料价格、汇率等市场因素发生重大变化。
4. 重大技术进步:如新技术的出现,导致原有技术或产品失去竞争力。
5. 其他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原因。
三、情事变更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可以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其责任。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四、情事变更的适用范围1. 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
2. 情事变更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李某(女)与王某(男)于2010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
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和谐。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王某由于工作原因长期在外地,李某独自承担了家庭生活的重任。
在此期间,王某与李某的沟通逐渐减少,双方感情出现裂痕。
2016年,王某因工作调动回到本地,但此时李某已与一位男士相识并产生了感情。
2017年,李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是否已发生不可逆转的破裂,是否满足离婚的法定条件。
同时,法院是否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考虑双方婚姻关系的实际变化,判决离婚。
三、法院审理过程1. 庭审中,李某表示,由于王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缺乏沟通,感情已经破裂。
同时,李某与王某的感情确已发生不可逆转的破裂,双方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
2. 王某则认为,虽然双方存在一定程度的感情裂痕,但仍有和好的可能。
王某表示愿意努力改善与李某的关系,争取家庭和睦。
3. 法院审理过程中,法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对案件进行了全面分析。
四、法院判决1. 法院认为,李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确实已发生不可逆转的破裂。
王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导致双方缺乏沟通,感情逐渐恶化。
此外,李某与他人的感情纠葛,进一步加剧了双方的感情裂痕。
2. 关于情事变更原则,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一些变化,但并未达到无法维持婚姻关系的程度。
因此,法院未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 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法院判决李某与王某离婚。
五、案例分析1. 本案中,法院充分考虑了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了判决。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注重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2. 情事变更原则在离婚案件中的应用具有重要意义。
该原则要求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充分考虑婚姻关系的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在本案中,法院未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体现了对婚姻关系的尊重和保护。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浅谈对情势变更规则的理解和适用》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辨析在条文的表述当中,特别明确排除适用不可抗力的情形以及属于商业风险的情况。
因此在说明情势变更的概念时,有必要同这两个概念进行区分。
不可抗力同情势变更原则相比,二者的主要区别可以概括为不可抗力主要适用于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形,这里的合同不能履行是指广义的合同不能履行,包括合同全部不能履行、合同部分不能履行以及合同一时不能履行。
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全部或者部分免除当事人的合同责任,而情势变更是针对履行合同明显不公平或者不符合合同目的的情形。
二者相比,不可抗力强调的是不能履行,而情势变更强调的是履行艰难和对价失衡。
但是二者之间并非不存在交叉的情形,在发生不可抗力的情况下,亦有存在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可能性。
比如发生了自然灾害导致一方虽然可以履行合同,但是履行将变得十分艰难,此时又尚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那么就应当适用情势变更规则。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这种情形下是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的,因为这属于不可抗力范畴。
这就造成了不适当的缩小了情势变更的适用范围的后果,因此,在区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的同时,我们应当进一步理顺二者的关系,特别是在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场合,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决相关问题。
虽然司法解释规定存在障碍,但是实务当中已经出现因不可抗力导致适用情势变更规则的案件。
“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就是典型案例。
该案当中:xx年4月26日,原告通过竞拍的方式从被告处取得了鄱阳湖永修县若干采区的采砂权,于5月同被告签订了《采砂权出让合同》,采砂期限至xx年底,原告随后就缴纳了出让款以及税费共计8228万元。
之后开始进行采砂作业,但是当年7月开始,江西境内持续的高温干旱天气导致了降雨量下降,长江江西段出现罕见的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自当年8月份开始,由于水位过低导致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原告被迫停止采砂。
合同履行之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合同履行之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我们认为,合同法的伦理化以及对形式主义合同概念的扬弃是当代合同法的发展趋势,我们应当突破概念法学的限制,允许例外的存在。
情势变更原则问题是合同的实质公平问题,作为一个衡平性的以一般条款的形式存在的原则,我们不应当简单地规定其适用条件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事实发生根本性变化,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将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时,应允许变更合同内容或者解除合同的原则。
在我国,学界通常认为,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履行完毕之前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条件之一。
我们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下面从一个案例说起。
1990年,昆明市盘龙区商业局将其所有的昆明市盘龙百货大楼一楼两间临街商业铺面无偿提供给其下属企业盘龙区食品公司永久使用。
2003年7月4日,因企业改制,原集体所有制企业盘龙区食品公司变更为自然人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乐滋滋食品有限公司。
2004年原昆明市盘龙区商业局并入昆明市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
2007年原告昆明市盘龙区经济贸易和投资促进局起诉要求被告昆明乐滋滋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商业铺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前身盘龙区商业局将诉争铺面无偿提供给被告前身盘龙区食品公司永久使用,其作出该项承诺时,被告前身盘龙区食品公司属于原告下属集体所有制企业,此后,由于企业改制,盘龙区食品公司变更为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不再属于原告下属企业。
由于发生该情势变更且双方均无法预计,原告承诺被告无偿使用诉争铺面的前提条件已丧失,根据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收回诉争铺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故该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诉争铺面。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盘龙区食品公司与乐滋滋公司为两个所有制性质完全不同的企业主体。
在进行企业改制时,本案诉争铺面的使用权未作为资产股份投入到乐滋滋公司中,即上诉人不是该铺面的合法使用权人。
情势变更 案例研究
情势变更案例研究
以下是一个情势变更案例研究,供您参考:
甲乙双方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向甲
方支付100万元,购买甲方所持丙公司的50%股权。
合同签订后,乙方支
付了股权转让款100万元。
但随后丙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
致乙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乙方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不能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本案中,丙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乙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属于情势变更的情形。
因此,乙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试论情事变更在我国的适用
试论情事变更在我国的适用摘要:情事变更原则一直被视为对“契约严守”的相对突破,在德国表现为“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法国表现为“不预见理论”,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合同落空理论”加以规制。
作为一项重要原则,其在我国适用中应明确其适用法律要件,辨析其与周边法律制度之关系,从而最终确定其适用的法律效果。
关键词:情事变更、不可预见、合同基础、法律效果一、引言二、情事变更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状况之考察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判令被告败诉应继续履行原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因我国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对情事变更原则未有明确规定,受理上诉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提请最高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并未以此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把情势变更通过司法判例制度化,而是通过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此种方法亦是我国司法实践对于那些必须适用无法律明文规定情形惯用之方法。
另外,“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因情事变更而引起的价款纠纷案。
”[4]二审法院其实亦利用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对一审法院判决部分撤销的理论根据。
三、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律要件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有其内在规律,根据其定义其适用的要件归纳如下:(一)必须有情事变更的事实。
这是适用该原则的前提。
“情事”即是签订合同的基础,是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所立足的客观环境,亦是其预见合同发展未来之基础。
“变更”即是指合同生效后至履行前前述基础发生异常变动,从而使得合同当事人依据原来成立之基础所不能预见。
(二)时间上,必须发生于合同生效以后,合同关系终止以前。
如果情事变更发生了合同成立之前或之时则说明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即依据其变更的基础,则无所谓情事变更。
如果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亦已履行终止以后,因为,合同关系已归于消灭,则无适用情事变更之余地。
故而,只有合同赖以成立的情事于合同履行期间发生变更,才有可能适用之。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从一则案例看情事变更原则的隐性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当今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
如果忽视这一现实,就可能造成其他合同免责制度等法律制度的误用或滥用。
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下,存在该原则的适用空间,采用隐性方式适用之,也是基于公平和合理的理性选择。
标签:情事变更;适用条件;适用空间;适用方式一、问题的提出情事变更原则是债法中关于合同之债效力的原则,也是合同之债履行的一项重要原则。
大陆法系的国家对该原则的规制和适用大同小异。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所谓情事变更原则,就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非因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如果履行会显失公平,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国际贸易日益频繁,实践中存在着大量情事变更案件,司法实践也曾明确承认了情事变更原则。
令人遗憾的是,1999年3月14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主席团会议审议合同法草案时,删除了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规定。
但是,立法的遗弃并不能否定现实市民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的渴求。
那么,在当前的民法体系下,情事变更原则是否尚有适用的空间?如果有,应如何适用?我们先来看如下案例。
[基本案情]原告:江苏省南京新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
被告:冯玉梅。
时代广场是新宇公司开发的商业用房,该建筑物总面积6万余平方米。
其中约6000平方米的部分区域,被分割成商铺对外销售给150余家业主,其他建筑面积归新宇公司自有。
1998年10月19日,新宇公司与冯玉梅签订商铺买卖合同,约定:新宇公司向冯玉梅出售编号为28050的商铺,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6363.73元,10月22日前交付,交付后三个月内办理商铺权属过户手续。
合同签订后,冯玉梅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
1998年11月3日,新宇公司将该商铺交付冯玉梅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1998年,新宇公司将自有建筑面积先后两次租赁给他人经营,但因经营不善均停业。
这两次停业,使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在时代广场内正常经营,部分小业主以及承租人的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
新宇公司的新股东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
2003年,新宇公司致函被告冯玉梅,通知其解除商铺买卖合同,随后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
其后由于冯玉梅坚持不退商铺,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
新宇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经评估报告确认,该商铺在2004年3月3日的价值为531700元。
审理中,两级法院主持了调解。
一审调解时新宇公司愿意给冯玉梅退还全额购商铺款,另给冯玉梅补款48万元;二审时新宇公司表示,愿意在一审基础上再给冯玉梅补偿各种经济损失20万元,但因争议调解未果。
裁判主旨:一审法院南京市玄武区法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后由于他人经营不善,该广场内的整体经营秩序一直不能建立,双方的营利目的无法实现,这是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预料也不希望出现的结局。
根据《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由于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致使新宇公司的6万平方米建筑和冯玉梅的22.50平方米商铺均处于闲置状态。
从平衡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尽管冯玉梅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的商铺买卖合同也应当解除。
鉴于冯玉梅没有任何过错,在合同解除后,其应获得的利益必须得到补偿。
新宇公司同意返还冯玉梅原付的购房价款、赔偿的增值款以及补款48万元,足以使冯玉梅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应予确认。
据此判决:(一)商铺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冯玉梅返还28050的商铺;(三)新宇公司向冯玉梅返还商铺价款368184元,赔偿增值额163516元;(四)新宇公司赔偿冯玉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48万元。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院认为,新宇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又在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将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拆除,亦属不当。
从《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看,当违约情况发生时,继续履行是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首选方式。
但是,当继续履行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就不应再将其作为判令违约方承担责任的方式。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了不适用继续履行的几种情形,其中第(二)项规定的“履行费用过高”,可以根据履约成本是否超过各方所获利益来进行判断。
当违约方继续履约所需的财力、物力超过合同双方基于合同履行所能获得的利益时,应该允许违约方解除合同,用赔偿损失来代替继续履行。
故一审判决正确。
在二审中,新宇公司表示其愿给冯玉梅增加20万元赔偿款,应当允许。
据此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四项为:新宇公司赔偿冯玉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68万元。
下面笔者对情事变更原则的主要内容和适用予以探讨,在此基础上对上述案例展开评析。
二、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条件(一)情事变更原则的近现代理论根据在大陆法系民法中,有代表性的理论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种观点是法律行为基础说。
该观点是德国哥庭根大学的奥特曼教授于1921年提出来的。
他认为,法律行为基础是缔结法律行为时,当事人一方对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预想,相对人明知这种预想的重要性且未作反对表示;或者,多数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的存在或发生所具有的共同预想。
基于这种预想,形成缔结法律行为的意思。
随后,德国学者拉伦茨对该学说进行了修正。
拉伦茨主张区分主观及客观行为基础,以求法律行为基础学说在适用上趋于具体化。
第二种观点是法国的不可预见理论。
法国行政法院在实践中创设了不可预见理论,以此来解决某些因情事变更所致合同履行过于艰难、昂贵的问题,并避免产生过度不公平现象。
所谓不可预见理论,是指合同,尤其是继续性契约,即使非因不可抗力或偶然事故而发生情事变更,如合同的履行较订立之时债务人所预期的负担过重时,则该债务人即有解除契约或要求变更的权利。
第三种观点是法律制度说。
即情事变更原则是对无辜的当事人因遭遇不可预见的情事变化,并受到不公平待遇时,法律所赋予的一种补救措施。
第四种观点是诚信原则说。
这种观点认为,情事变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
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以后,由于出现了订约时不能预见的情事,若继续履行原合同,将会导致对诚信原则的违背,致使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失衡。
上述几种观点虽都有一定的道理,但近来的许多学者更青睐第四种观点。
大陆学者李永军指出:“可以说,交易基础(情事变更原则)就是对不能合理分配给当事人的风险,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作的重新分配。
”依笔者之见,从情事变更原则产生的视角来看,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其理论依据的确更为合理。
因为,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以诚实信用的方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当出现特殊事由导致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时,应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
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情事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运用,其理论根据当然应为诚实信用原则。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适用的情事变更原则相类似的是合同落空原则。
具体是指因不可预见且不可避免的客观原因致使已成立的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非常艰难和昂贵,则合同得以解除。
大陆法系的情事变更原则与英美法系的合同落空原则设立的目的都是为了救济不正常风险所带来的显失公平。
它们的内容基本相同,但也有区别,即英美法系从衡平法的观点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而大陆法系则从诚实信用出发来确定情事变更原则。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虽有根据情事变化矫正当事人之间权利和义务失衡的功能,但这一功能的实现前提是否定原合同的效力。
因此,两大法系在适用该原则时,均持慎重的态度,都设置了一定的条件。
根据大陆法系的通说,笔者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下列条件。
1.缔约基础的客观情事发生异常变化。
所谓异常变化是指合同所依赖的客观基础和环境发生了根本性变化,致使合同订立和存在的基础丧失。
如自然灾难、意外事故、战争爆发、国家经济政策及社会经济环境的巨变等,致使合同订立和存在的基础丧失,当事人预期的目的无法或难以实现。
2.异常变动发生在合同生效以后。
关于该适用条件,对于在生效合同履行之前当事人享有情事变更请求权为学者所公认,但对于合同履行之后,当事人是否还有变更请求权尚存一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对该事项就不再享有情事变更权。
如有学者认为,当合同没有明确预见到的情况出现,而合同仍按其条款履行的,一般认为这种忽略是有意义的。
但笔者认为,当事人在履行后的合理时间内是否享有变更请求权,关键点在于履行后的情事变化是否已经超出了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
如果这一变化超出了正常的商业风险范畴,若继续维持这一交易的效力,则明显违背合同正义,致使双方权利义务失衡。
此种情况下,就应赋予利益失衡的履行当事人情事变更请求权。
在本篇文章所讨论的案例中,即便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商铺使用权,也应赋予原告情事变更请求权,也恰当地证明了这一观点。
(其必要性在下文论证。
)正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所指出的,合同是否已经履行以及合同是如何履行的问题,也不具有法律上的重要性。
我们尤其不能一般地认为:对于已经履行的合同,不能再提出交易基础受到破坏的问题。
因为,受到现实情况损害的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他的给付义务的事实,与他应该获得何种对待给付的问题,是毫无关联的。
3.异常变动在缔约时具有不可预见性。
确定不可预见的标准有主观和客观两种。
主观标准是指以个体的真实意思作为是否能够预见的标准。
但是,这种主观标准只具有理论上的意义,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客观标准是指从常理来判断是否可预见。
在情事变更原则中,应采用客观标准,即判断不可预见应以合同成立之时,具有该类合同所需的专业知识及正常思维的人在当时情况下不可能预见为准。
4.异常变动具有不可归责性。
异常变动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若变更之发生系当事人过错所致,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因此而发生的风险,而排除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
5.异常变动使合同的履行显失公平。
不公平的程度必须是显著的,如果异常变动对合同履行并不产生显著的不利于债务人的影响,就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显失公平必须是由异常变动造成的而非其他原因。
异常变动造成合同显失公平,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
三、对本案两级法院审判的评析(一)对一审判决的评析总体而言,笔者认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理由充分恰当,适用法律条文正确。